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健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健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華健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
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
件遭判刑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竊
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迄今未與告訴人
吳昀曄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3,000元),均為
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前
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同時另竊得上開錢包內之身分證1張、機車駕照1張
、汽車駕照1張、健保卡1張、簽帳金融卡1張、信用卡2張
等物,雖亦均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審酌前開
物品,或專屬於個人身分證明之用,或僅具有存提款、消
費之功能,倘經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卡
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財產價值甚微,如對被告
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47號
被 告 華健祥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健祥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7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1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2日1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德明財經科技大學D106教室內,徒手竊取吳昀
曄所有而置放在該處背包內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3,0
00元、身分證、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健保卡、簽帳金融卡
各1張、信用卡2張),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吳昀曄發覺遭竊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昀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華健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昀曄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周邊監
視器錄影翻攝照片15張、本署113年11月30日勘驗報告、被告
之悠遊卡登記資料、乘車刷卡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華健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112年7月31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SLEM-114-士原簡-13-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