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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汯憲 選任辯護人 謝欣翰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3號、109年度 偵字第369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汯憲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鍾汯憲(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1頁、第389頁至第390頁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 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被告未表 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 、罪數)、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該等部分均如第一審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 屬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 進行比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 時均已坦承出資成立本案詐欺機房及犯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 財罪,上訴後復承認全部犯罪,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主要 犯罪事實。至於其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雖就此等犯罪事實 之法律評價為何,亦即究竟是否該當「發起」犯罪組織抑或 僅構成較輕微之「參與」犯罪組織有所爭執、辯駁,然此屬 法律評價之論爭,無礙其上開坦承供述已屬「自白」,仍符 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另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 自白認罪,且無犯罪所得,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原判決未依上開2條規定據以減輕 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此外,原審未審酌被告上訴 後尚有賠償其餘被害人之有利量刑因素,所為量刑及定應執 行刑過重,爰請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等語。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 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 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自白坦承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且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故被告所 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犯罪,均應依該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罪,固 因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而就上開輕罪 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就決定處斷刑時 ,亦應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 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 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縱行為 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 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 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有出資與同案被告陳以律、沈慕凡 成立詐欺機房,並購買機房內工作使用的電腦設備及手機, 我平均1至2週會去機房1次,知道機房內有6、7人,沈慕凡 會拿機房運作報表給我看,因為我是出資者,陳以律當初承 諾結算時會分我1成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3699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34、336頁);於原審時 對於「被告(綽號「小富」、「富哥」)、陳以律及沈慕凡 於109年7月間,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以位在花蓮縣○○鄉○○街00○0號之租屋處作為『詐欺 機房』,由被告出資購買該機房運作所需之手機、電腦等設 備並支應機房運作之開銷;陳以律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取得『ROYAL Ai TRADER』網站之使用權限,並負責招募機 房成員;沈慕凡則負責管理帳務、採買及設備維修等事務」 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45頁);並於本院直接坦承 其有原判決所認定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犯行(見本院卷一第20 3頁)。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坦認其有出資與同案 被告陳以律、沈慕凡成立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且其出資 乃本案詐欺機房得順利成立及維持營運之不可或缺關鍵,是 以,已符合對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 組織罪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自白。  ⒋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均辯稱認其行為僅係「參與」而不構成 「發起」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僅為適用法律之抗辯,依上 說明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組織之罪,是被告符合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就其所犯 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原判 決附表四編號2、3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揆諸前揭三、㈠說明,自均應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 及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法律自有未恰。 又原審認為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並無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之適用,於 量刑時並未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當。另被告上訴後,業已 賠償被害人潘○玲、陳○暘、張○浩、相○州、陳○穎如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2、3、5、6、8「儲值金額」欄所示損害,有轉 帳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29頁、第385頁)、本院 被害人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一第163、169、173頁)、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有利於被告的科刑因素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從而,被告上 訴以原審未適用前揭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及未審酌其上訴後 ,尚有賠償其餘被害人之有利量刑因素,而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就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各罪之刑之部分(含定應 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以正當合法方式謀財,貪圖同 案被告陳以律承諾之1成分潤,而出資與同案被告陳以律、 沈慕凡成立本案詐欺機房而發起組織犯罪,從事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致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有高低不 等之財產損害,此等犯罪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 ,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於本院中亦不再就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律上評價固執己見 企圖卸責,已見悔意,另就所犯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發起犯 罪組織罪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符合輕罪之減刑條件,並已 於原審及本院中全額賠償除不願追究之被害人張○誠(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9,見原審卷二第283頁);於本案查獲前即經 機房人員匯回款項而已填補損害之被害人鍾○軒(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7,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00000441號卷四 第984頁至第985頁);於本院中自認無受損害之被害人吳○ 聖(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見本院卷一第378頁)外之原判 決附表二其餘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已生有利於其之變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組織中擔 任出資金主之角色與分工、無證據證明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 、致本案被害人受損害及填補情形,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 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岳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一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暨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所犯罪名、態樣、手段高度雷同 ,雖所侵害被害人法益並非相同,然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 格面尚無明顯差異,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且於本院中為認罪表示,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並考量日 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法律 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劉仕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本判決附表: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罪名 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 發起犯罪組織(含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6至11 同上。 共八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汯憲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蔡牧甫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沈慕凡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 被   告 黃曉彤       林東澤                 曾湧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淨弘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683號、109年度偵字第3699、3700、3701、3702 、3703、3704、3706、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鍾汯憲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 二、沈慕凡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三十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五場次。 三、黃曉彤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二十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三場次。 四、林東澤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二十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三場次。 五、曾湧修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 刑。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三場次。 六、葉淨弘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二十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三場次。 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13、15、17、20至21、23、25至27 、2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汯憲、陳以律(另經本院通緝中)及沈慕凡於民國109年8 月5日前,基於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以位在花蓮縣○○鄉○○街00○0號之租屋處(下稱上開 租屋處)作為「詐欺機房」,由鍾汯憲出資購買該機房運作 所需之手機、電腦等設備並支應機房運作之開銷;陳以律透 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ROYAL Ai TRADER」網站之 使用權限,並負責招募機房成員;沈慕凡則負責管理帳務、 採買及設備維修等事務。陳以律自109年7月25日起至109年8 月24日止,先後招募李毓翔(另經本院拘提中)、黃曉彤、 林東澤、葉淨弘及曾湧修加入,而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李毓翔、黃曉彤、 林東澤、葉淨弘及曾湧修自其等進入本案詐欺機房起,各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分別在本案詐欺機房擔任下述第一、 二線成員之角色,而參與由鍾汯憲、陳以律及沈慕凡發起、 主持、操縱及指揮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實施詐術之手法略以:  ㈠第一線成員先透過網際網路連接Facebook刊登宣稱可迅速獲 利之廣告,藉此吸引眾人目光,藉此招徠潛在之被害人。  ㈡如有人產生興趣,進一步與第一線成員聯繫,第一線成員則 會提供網站名稱為「ROYAL Ai TRADER」(網址:http://fa fa888.royalaitw.com/)之網站連結予對方,並鼓吹對方於 該網站註冊帳號成為會員。  ㈢第一線成員為使對方註冊成為上述網站會員,以提供「體驗 金」或「首次入金(即儲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另 可額外獲得5,000元」作為誘因,上述儲值金額即係網站會 員誤認得透過上述網站進行「投資」之籌碼。  ㈣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成立群組「AI智能合約體驗群」、「A I智能合約審核群」及「Royal智能合約專案群」,由第一線 成員將會員加入群組,並介紹擔任「老師」之第二線成員予 對方認識,其中,以陳以律為首之第二線成員,每日於特定 時段,「指示」不知情之會員進行「投資」(即由第二線成 員帶會員操作,實際上投資結果受人為操控,且會員於現實 生活中根本未為投資),使不知情之會員誤認跟隨「老師」 投資可以持續獲利(其實僅為「帳面上」之獲利而無法實際 兌領)。此時,第一、二線成員再以話術(如儲值金額愈高 ,獲利倍數愈高等)鼓吹會員加碼儲值,最後由第一、二線 成員透過特定手法使會員操作失誤或不出金予會員,使會員 因無法實際取回儲值金額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鍾汯憲、陳以律、沈慕凡、李毓翔、黃曉彤、林東澤、葉淨 弘、曾湧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ROYAL Ai TRADER」網 站後台人員(skype暱稱為「不想吐惡魔2.0」、「含笑半步 癲」、「kiki che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揭詐欺手法,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使渠等陷於 錯誤而儲值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渠等註冊之帳號而受有損害 。嗣於109年8月24日14時37分許,經警至本案詐欺機房執行 搜索,當場查獲陳以律、李毓翔、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 、曾湧修及連蕙心(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扣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 ,始足與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 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以,本案關於被告鍾汯憲、沈慕凡、黃曉 彤、林東澤、曾湧修、葉淨弘(以上被告六人下稱被告鍾汯 憲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就其餘共同被告 之供述、證述,僅有經檢察官命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始具有 證據能力,至於共同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未經具結之供述、證述,在認定上開被告鍾汯憲等人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均無證據能力 ,僅就認定被告鍾汯憲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之犯 罪事實時,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鍾汯憲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鍾汯憲等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 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C5第206、295 、305頁,C6第34至38、47、153頁,C7第25、35頁),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鍾汯憲等人,陳述如下:  ㈠被告鍾汯憲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坦承有詐欺取 財部分,惟辯稱不是發起人,但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見偵 卷D2第337頁,本院卷C3第26頁;本院卷C6第44頁,C7第517 頁);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詐欺機房乃係同案被告陳以律 、沈慕凡二人共同發起主持,被告鍾汯憲係於該二人決定發 起主持本案詐欺機房後,始投入資金,可見被告並非本案詐 欺機房主持之首腦角色,被告在本案詐欺機房中並無權指示 、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根本無法實質控制其他成員, 此亦可推知被告並未居於操縱指揮機房之角色等語。  ㈡被告沈慕凡、黃曉彤、林東澤、曾湧修、葉淨弘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D5第29頁,D6第27頁 ,D8第23頁,D9第24頁;本院卷C5第256、274、292頁,C7 第197、207、217、517頁);被告曾湧修辯護人為其辯稱: 被告於109年8月21日始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加入後的第 4天即同年月24日就遭警方逮補,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 被害人遭詐騙並匯款之日期,均係在被告加入前即已完成, 應認已經既遂而完成犯罪行為的狀況下,就此已完成詐欺既 遂無由成立共犯,惟被告主觀上知悉所加入者為詐騙集團, 且有參與事務分配,只是尚未成功騙取金錢,應認僅屬加重 詐欺之未遂犯等語。 二、就被告沈慕凡所犯發起、組織、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被 告黃曉彤、林東澤、曾湧修、葉淨弘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詐 欺取財部分之認定:  ㈠上開被告沈慕凡所犯發起、組織、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 被告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曾湧修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自白不諱, 且核與以下相關證據相符:  1.供述證據部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之部分:   鍾汯憲於偵訊(見偵卷D2第13至17、331至337頁,本院卷C1 第217至221,C3第25至28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 見本院卷C5第309至312頁,C6第41至49、161至222頁,C7第 171至176頁);陳以律於偵訊(見偵卷D7第13至25、69至73 、321至325頁,本院卷C1第233至237頁)、準備程序及審理 筆錄(見本院卷C5第279至286頁,C6第161至222頁);沈慕 凡於偵訊(見偵卷D2第21至34頁,D3第125至131頁,本院卷 C1第225至230頁,C2第21至24頁)、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 卷C5第289至296,C6第161至222,C7第7至11、171至176頁 );李毓翔於偵訊(見偵卷D4第13至20、23至25頁,本院卷 C1第193至197頁)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C5第239至243頁 ,C6第161至222頁,C7第81至82、179至185頁);黃曉彤於 偵訊(見偵卷第D5第13至24、29至31頁,本院卷C1第209至2 13頁)、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C5第253至256頁);林東 澤於偵訊(見偵卷D6第13至24、27至29頁,本院卷C1第185 至189頁)、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C5第259至262頁,C6 第161至222頁,C7第29至36、193至200頁);曾湧修於偵訊 (見偵卷D8第17至24頁,本院卷C1第177至181頁)、準備程 序筆錄(見本院卷C5第271至274頁,C6第161至222頁,C7第 19至26、203至209頁);葉淨弘於偵訊筆錄(見偵卷D9第13 至20、23至25頁,本院卷C1第201至205頁)準備程序筆錄( 見本院卷C6第147至154、161至222頁,C7第213至219頁)具 結證述大致相符。  ⑵被害人部分:如附表二各編號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偵訊內 容大致相符。  2.非供述證據部分:  ⑴警卷部分: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鍾汯憲、陳以律、沈慕凡、 黃曉彤、林東擇、連蕙心、葉淨弘、李毓翔、曾湧修、楊耀 祥、劉雅慧、楊志軍指認)(見警卷P1第17至35、107至119 、233至245、337至349、419至437頁,P2第37至55、137至1 49、241至253、395至407頁,P3第185至193、211至224頁, P4第335至337、361至363頁,P5第815至827、861至873、88 3至895頁)、被告陳以律使用之電腦之雲端資料及桌面檔案 內容(見警卷P1第37至44、149至151、177至178、259至261 、265至266、351至358、439至441、445至446頁)、被告陳 以律使用電腦之fafa8888網頁(見警卷P1第45至52、179至1 85、267至274、359至366、447至454頁)、通訊裝置採證同 意書(鍾汯憲、陳以律、沈慕凡、林東澤、連蕙心、葉淨弘 、李毓翔、曾湧修)(見警卷P1第55、223、315、475頁,P2 第93至97、191、259、433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9聲搜222)(見警卷P1第1 27至141、61至73、295至307、371至385頁)、機房現場手 繪圖(見警卷P1第75、125、323、387、399頁)、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鍾汯憲、沈慕凡)(見警卷P1第77至89、285至293頁);被 告陳以律109年8月24日手寫之自白書(見警卷第123頁)、 發發發起紅感工作表(見警卷P1第153至161、263、443頁) 、被告陳以律詐騙使用之LINE名稱、對話紀錄及被害人儲值 紀錄(見警卷P1第163至175頁)、被告陳以律使用電腦之後 臺管理系統網頁(見警卷P1第187至204頁)、被告陳以律使 用之電腦內Telegram暱稱「屌打歐巴馬」之好友名單、對話 及發話內容(見警卷P1第205至207頁)、被告陳以律工作手 機之LINE名稱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P1第209至221頁 )、被告沈慕凡與鍾汯憲之MESSENGER聯繫紀錄(見警卷P1 第275至277頁)、被告沈慕凡109年8月24日手寫之自白書( 見警卷P1第283頁)、被告黃曉彤109年8月24日手寫之自白 書(見警卷P1第369頁)、被告林東澤工作電腦之LINE名稱 及對話紀錄截圖、電腦留存資料照片(見警卷P1第455至470 頁)、被告林東澤於109年8月24日手寫之自白書(見警卷P2 第17頁)、被告葉淨弘工作手機之LINE名稱及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卷P2第155至161、179至184頁)、被告李毓翔109年8 月24日手寫之自白書(見警卷P2第281頁)、被告李毓翔使 用電腦詐騙之LINE名稱及對話紀錄(見警卷P2第293至312頁 )、被告曾湧修實施詐騙使用電腦內留存之記事本檔案資料 、創辦假帳號之照片、電腦軟體、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見 警卷P2第355至375頁)、被告曾湧修使用電腦內之telegram 群組成員名單及對話備份截圖(見警卷P2第377至385頁)、 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被告曾湧修管理網站後台頁面截圖、會 員投注報表(見警卷P2第387至394頁)、被告曾湧修109年8 月24日手寫之自白書(見警卷P2第435頁)、證人林○文提出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承租人身分證(見警卷P2第491至501頁 )、109年8月24日手寫自白書(葉淨弘、連蕙心)(見警卷P2 第515至517頁)、扣案之證物照片(見警卷P2第565至576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 21299號函(檢送帳戶資訊及交易明細)(見警卷P3第51至63 頁)、數位鑑識勘查照片(見警卷P3第195至211頁)、證人 林○文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見警卷P5第853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見警卷P6第1054 至1077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⑵偵卷部分:    有證人A1手繪詐欺機房⼀樓平面圖、A1指認機房地址、位 置 照片(見偵卷D1第35至3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 人A1指認鍾汯憲)(見偵卷D1第43至47頁)、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黃仕翰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遭詐騙之交易紀錄、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被害人陳昱錞提供 之ATM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車行紀錄、預估路線 圖(見偵卷D1第117至130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 籍基本資料查詢(見偵卷D1第127至130頁)、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見偵卷D1第133至134頁)、鍾汯憲所得金流資料(見 偵卷D1第135至136頁)、陳以律、沈慕凡、曾湧修扣案手機 照片及手機臉書內廣告貼文頁面照片(見偵卷D1第177至181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D1第185至187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44998號函( 檢送存款帳戶相關交易明細)(見偵卷D2第133至141頁)、 地檢署向GOOGLE公司調取資料之回函(見偵卷D2第351至361 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00005606號函(檢送扣押 物清單)(見偵卷D10第103至108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 字第1100011564號函(檢送現場搜索光碟)(見偵卷D10第109 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卷D10第111至119頁)等資料在卷可查。  ⑶本院卷部分: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C5第157至165頁)。  ㈡綜上,被告沈慕凡、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曾湧修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鍾汯憲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下稱證人)陳以律、沈慕凡就被告 鍾汯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為如下證述:   1.證人陳以律之證詞部分:  ⑴於109年8月25日偵查中證述:我是在109年7月初開始找支援 ,透過平台學習到詐欺手法,於同年7月15日左右,我有約 鍾汯憲到御花園KTV,當面告訴鍾汯憲;鍾汯憲於109年7月2 5日當天把錢交給沈慕凡買設備,詐欺機房是109年7月25日 至8月5日之間在購買設備及招募人員,109年8月5日正式運 作,是我跟沈慕凡成立的,我負責機房成員的招募,沈慕凡 負責外務及管理帳務,我們二人想說找個金主,考量沈慕凡 與鍾汯憲關係比較好,沈慕凡向我介紹鍾汯憲,我和沈慕凡 就一起去找鍾汯憲談成立詐欺機房的事情,鍾汯憲一開始不 知道是要成立一個詐欺機房,當時本來是要做博奕現金版, 一開始我去臉書找支援,我們在平台方教學的時候就知道這 不是博奕是詐騙;鍾汯憲負責出資,包含機房運作的每個月 開銷、設備購買及有時候會幫我們買吃的東西,每個月的獲 利1成歸鍾汯憲,4成是給詐騙平台,也就是網站後端的操控 人員,剩下5成中的3成歸機房人員,剩下的2成支應開銷所 用,如果有剩餘再平均分給機房人員,鍾汯憲只要在詐欺機 房有獲利的情形下,就可以固定拿到1成的獲利,鍾汯憲說 他負責出資,不管機房裡面的事情,機房的帳務由我及沈慕 凡負責,鍾汯憲知道是做詐欺機房時,他覺得他是出資,不 想管裡面任何事情,機房裡面做什麼他不管,他只要固定拿 到機房獲利的1成就好等語(見偵卷D7第15至16、18、323頁 )。  ⑵由上可知,被告鍾汯憲係擔任金主之角色,在109年7月25日 至8月5日之籌備階段即投入資金,包含設備及日常開銷,而 約定獲利之1成為其報酬,且證人陳以律於7月15日即籌備階 段,在平台學習到詐欺手法後有告知被告鍾汯憲,至於被告 鍾汯憲則表示他僅出資,至於機房內在做什麼,他不管,只 要固定拿到獲利,是在本案詐欺機房成立時,被告鍾汯憲即 知悉該機房係透過詐欺之方式進行獲利,而被告鍾汯憲之負 責提供資金,支持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營運。  2.證人沈慕凡之證詞部分:  ⑴於109年8月25日偵查中證述:電腦是109年8月初我和陳以律 一起裝的,手機是鍾汯憲出錢的,鍾汯憲是出資者,很少進 機房;是在109年8月初在外面喝酒的地方本人交給我們的, 幾支手機我不清楚,我當時拿了一支,其他手機用袋子裝, 陳以律一開始運作時就有跟我說客人存進去的錢之後再分成 數給我,109年8月10、11日開始由客服找理由不讓客人把錢 領出,109年8月初一開始就做詐欺,開銷的錢都是跟鍾汯憲 拿,鍾汯憲看得到我們的帳,會主動問我的帳號並匯錢給我 ,一次匯一萬以內,看到沒錢就會匯,記帳在電腦的GOOGLE 試算表,記帳是要給鍾汯憲、陳以律看,我跟鍾汯憲說平台 跟我們說可以不出金的方式,鍾汯憲說好,當時我、鍾汯憲 、陳以律都在花蓮的PUB時講的,一開始本來想做賭博,後 來聽到客服這樣構,就改做詐欺,鍾汯憲直接在網路上找版 ,機房負責人是我跟陳以律,我會聽鍾汯憲的,鍾汯憲會叫 我做瑣事,例如載人、繳罰單,鍾汯憲叫我記帳,我有給他 看帳,用GOOGLO表單記帳是平台提議的,我和陳以律於109 年7月中問鍾汯憲要不要加入,我們是以讓他占成,問要不 要找版做詐欺賺錢,鍾汯憲出錢看我們怎麼做,要跟他講, 會看業績,但沒有講過業績的問題,當時我們找平台,平台 說看業績怎樣會分成數給我們,業績應該是我們的總營業額 ,就是客人存進去的錢,再分成數給我們,業績不用扣什麼 錢,客人存多少錢後再算成數,這是平台跟陳以律接洽的, 是陳以律再跟我說的,陳以律一開始運作時就有跟我說客人 存進去的錢之後再分成數給我等語(見偵卷D3第21至34頁) 。由上可知,被告鍾汯憲係擔任金主之角色,負責出資,也 會看報表,甚至使喚證人沈慕凡,且在109年7月中,證人陳 以律、沈慕凡找被告鍾汯憲問他要不要找版做詐欺賺錢,被 告鍾汯憲則表示出錢看我們怎麼做,而被告鍾汯憲之獲利係 以「總營業額」之一成計算,顯與「博奕」需計算一定賠率 以求獲利之繁雜公式計算有別。是被告鍾汯憲在109年7月中 在該詐欺機房8月5日正式成立前即知悉該機房係透過詐欺之 方式進行獲利。  ⑵於本院羈押庭時之供述:我主要是管理帳目,就是我們老闆 給我們的錢,支出做管理記帳,我們老闆就是指鍾汯憲,叫 他老闆原因是他找我跟陳以律去策劃這個詐騙集團,策劃當 初就是準備要用假投資真詐財的方式讓別人匯款,當初是鍾 汯憲讓陳以律跟平台聯繫,平台教我們用假投資真詐財的方 式,鍾汯憲一開始就教我們要假投資真詐財的架設網站,鍾 汯憲一開始就知道要去詐財,鍾汯憲他去拿到這個平台,花 錢購買設備,他沒有跟被害人對談,沒有教我們該怎麼做, 只是交給我們做,但鍾汯憲知道我們要做騙人的事情,鍾汯 憲還有負擔我們的生活支出,管帳還有生活總務部分是鍾汯 憲決定,我去執行,工作的內容就是平台方「不想吐惡魔2. 0」跟陳以律聯繫,陳以律再教我們等語(見偵卷C1第225至 230頁)。由上可知,被告鍾汯憲是老闆,是鍾汯憲找證人 沈慕凡、陳以律去策劃這個詐騙集團,策劃時就準備要用假 投資真詐財的方式讓別人匯款,由陳以律跟平台聯繫,平台 教其等用假投資真詐財的方式,是以被告鍾汯憲一開始即知 悉該機房係透過詐欺之方式進行獲利。  ⑶於109年9月18日偵查中證述:鍾汯憲是我和陳以律的老闆, 他負責出資,即所有的開銷,在某次喝酒的場合,我與鍾汯 憲、陳以律都在場,陳以律透露他想要做博奕現金版的想法 ,過了一段時間,鍾汯憲告訴我們,他有博奕現金版的資源 ,說我們可以去做,鍾汯憲提供7、8台電腦、3、4支手機, 鍾汯憲有到過機房,績效表的名稱為「發發發起紅感」,鍾 汯憲知道詐欺的手法,機房是109年8月初開始運作等語(見 偵卷D3第125至131頁)。由上可知,被告鍾汯憲為老闆,負 責出資。  ⑷於111年5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109年7月25日左右成立的 詐欺機房是我和陳以律一起開始做的,資金是鍾汯憲提供的 ,最慢到109年7月25日就已經知道鍾汯憲出資購買電腦、手 機、數據機,以及租房子等這些設備都是要做賭博或是詐欺 機房使用,這個營利賺錢的機房是我、鍾汯憲、陳以律一起 發起的,鍾汯憲也知道這是賭博機房或詐欺機房,都是要詐 騙不特定人的錢,有看過鍾汯憲跟陳以律討論如何運作機房 ,討論看一下我們的帳、看誰業績好,誰業績不好,詐欺機 房用的版是鍾汯憲拿來的,客服是跟陳以律聯繫,鍾汯憲也 知道是賭博網站,也出資讓我和陳以律去設機房詐騙不特定 人的錢,鍾汯憲是核心人物,如果他沒有出資,我們就設不 了這件的機房,如果鍾汯憲拒絕出資沒有其他備案,偵訊中 所述「有在109年8月初運作前,買電腦前有跟鍾汯憲講,我 跟鍾汯憲說平台跟我們說可以不出金的方式,我是說之後用 不出金的方式做,鍾汯憲說好」應該是在御花園之後,我當 時回答說是我、鍾汯憲、陳以律都是在花蓮PUB裡面講的, 跟御花園應該不是同一次,應該是在御花園之後,後改稱鍾 汯憲一開始就教我們要假投資真詐財架設網站,他一開始就 知道要去詐財(經受命法官提示前開109年8月26日訊問筆錄 )等語(見本院卷C2第182至222頁)。由上可知,這個營利 賺錢的機房是鍾汯憲、陳以律、沈慕凡一起發起的,鍾汯憲 也知道這是賭博機房或詐欺機房都是要詐騙不特定人的錢, 有看過鍾汯憲跟陳以律討論如何運作機房。  ⑸由上開證人沈慕凡之證述內容,均認被告鍾汯憲是金主及幕 後老闆,並在機房正式成立前即109年8月5日即知悉該機房 係透過詐欺之方式進行獲利。  3.綜上,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係由被告鍾汯憲、證人陳以律、沈 慕凡所共同組織發起而成,內部有不同之分工,分工之內容 為於109年7月25日及同年8月5日籌備過程,由被告鍾汯憲出 資,證人陳以律負責招募人員,證人沈慕凡則係負責財務方 面之管理,而被告鍾汯憲在遲至該機房8月5日正式成立前, 即已經由證人陳以律、沈慕凡之告知及所能分配之獲利係以 「總營業額」一成計算等內容,應已知悉該機房係透過詐欺 方式進行獲利,該機房成立後,被告鍾汯憲並透過證人陳以 律及沈慕凡操控該機房之實際運作,並藉由證人陳以律、沈 慕凡所呈交之報表知悉機房之運作獲利營運狀況,並可分得 依被害人匯入金額之一成利益,被告既已知悉所投入之資金 係為用以詐騙獲利,且該資金為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不可或缺 之因子,並可後續掌握營運狀況,且參與利益之分享,是以 被告鍾汯憲之行為已非單純之獲取債權利益之借貸或出資, 而係實質掌控該機房,共同承擔風險並分享所獲取之利益, 而應認乃在組織之不可或缺之角色,故被告鍾汯憲為共同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事實,堪以認定。  4.至於證人陳以律後改稱之部分:  ⑴於109年10月22日偵查中證述:鍾汯憲前期(109年7月25日至 8月初左右)不知道我成立的是詐欺機房,109年8月初左右 ,我在御花園KTV告訴鍾汯憲,我跟他說我現在做的不是博 奕,是詐欺,鍾汯憲說他不想管這些事情,他只責責出資, 如果出事情,我們自己負責任,詐欺機房在109年8月5日正 式運作,因為我與平台約定是在每月5日結帳,因此我就在1 09年8月5日將成員找齊正式運作,鍾汯憲在成立之日不知道 ,他是在109年8月5日至109年8月中旬之間知道的等語(見 偵卷D7第323頁)。  ⑵111年5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先招募沈慕凡,因為沒有 金錢,我再請沈慕凡找金主,所以才會由我、沈慕凡及鍾汯 憲三人組成,鍾汯憲是金主,設備都是我請鍾汯憲去買的, 因為他不清楚要買哪些設備,包括電腦、手機、數據機,以 及網路,電腦7、8台,手機約10幾支,還有房租,帳本也會 給鍾汯憲過目,我先做了才告知鍾汯憲,鍾汯憲知道後說他 不想管這些事情,他負責出錢,鍾汯憲知道一開始是要做賭 博,仍然出資讓我們去做,鍾汯憲有來過機房,他很少來, 大約3、4次,停留10分鐘左右,沈慕凡負責記帳,由我指揮 、決定、操縱這個機房運作的大小事;惟後又稱我到8月初 才知道是做詐騙,因為有客人反應無法出金,差不多是7月 底快8月初的時候,我印象很清楚,那時候才知道這是詐騙 平台,後來才把事情告知鍾汯憲,在偵查中說109年7月15日 在御花園KTV有與鍾汯憲見面有告知他,是記錯時間,鍾汯 憲有在「二元期權」之群組裡面,警詢時說楊志軍回機房拿 東西的時候發現是詐欺機房,他想分紅,但是我、鍾汯憲、 沈慕凡都沒有想要讓他加入這部分,因為我那時候很緊張, 律師沒有來,所以筆錄做錯了,他那時候不知道是機房,是 我決定的,只是我多講等語(見本院卷C6第164至180頁)  ⑶由上可知,證人陳以律後雖改稱在109年7月25日至8月5日之 籌備階段被告鍾汯憲不知道所成立的是詐欺機房,是在8月 初才知道是詐騙,後來才告知被告鍾汯憲,惟此部分之證述 ,除與第一次即109年8月25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後證稱內容 有所歧異外,且與證人沈慕凡前開所證述之內容亦有所不同 ,審酌證人陳以律於109年8月25日之證述距離機房成立時之 109年8月5日相隔不到一個月,且甫於查獲時具結後之證述 應對當時情景印象較為清晰,而於111年5月24日所為之證述 離109年8月5日已近二年,記憶難免有所不清,且被告鍾汯 憲與證人陳以律間關係友好,且被告鍾汯憲為其老闆及金主 ,所為之證述難免有迴護之情,不能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證人陳以律就告知被告鍾汯憲所從事之內容係詐欺乙情, 隨著證述之時間推移,告知所從事內容係「詐欺」乙事之時 間亦不斷往後,所述亦與他人有所歧異,且無確實證據相佐 ,是證人陳以律於109年10月22日及111年5月24日對於被告 鍾汯憲有利之證詞尚難採信。  ㈡被告鍾汯憲及其辯稱人所辯尚難採信之理由:  1.被告鍾汯憲及其辯護人所辯稱:被告鍾汯憲係於該二人決定 發起主持本案詐欺機房後,始投入之資金,可見被告並非本 案詐欺機房主持之首腦角色,被告在本案詐欺機房中並無權 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根本無法實質控制其他成 員,此亦可推知被告並未居於操縱指揮機房之角色等語。  2.惟被告鍾汯憲前開辯稱,除與證人陳以律及沈慕凡之前開證 詞有所不同外,且由上開證詞內容,亦可知被告鍾汯憲係擔 任金主老闆之角色,可分得獲利之一成,所獲利益非微,並 於109年8月5日機房成立前即知悉該機房係透過詐欺之方式 進行獲利,而仍投入資金,且沈慕凡所管理之財務狀況,亦 會呈給被告鍾汯憲閱覽,是已足認被告鍾汯憲為發起人外, 更因其與證人陳以律、沈慕凡於發起之初即約定分工之內容 ,業如前述,且從證人沈慕凡之證詞亦可知,若無被告鍾汯 憲投入資金,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無法成立,是雖表面上證人 陳以律所招募之人係由證人陳以律、沈慕凡所主持、指揮、 操縱及分配工作,然實質上,係由被告鍾汯憲透過與證人陳 以律、沈慕凡分工進行實質之控制,是並非未親自在現場進 行主持、指揮、操縱即認對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無實質影響力 ,又其提供資金之行為實乃該機房能夠實際運作之原因,不 可謂不重要,由上均可見,被告鍾汯憲實居本案詐欺犯罪組 織之核心角色,而有與證人陳以律、沈慕凡共同對本案詐欺 犯罪組織有實質控制力,不因其認未實際參與機房內容運作 而有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除與證人所述未符外,亦 與社會通念有違,尚難足採。 四、被告鍾汯憲等人所為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之認定:  ㈠上開被告等人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部分 之犯罪事實,除據其等坦承不諱,且有本判決上揭理由欄貳 、二、㈠所示有關事證(茲不再重覆一一贅列)在卷可稽, 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等證述及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參,而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事實亦屬相 符,故均可認定。 ㈡被告鍾汯憲等人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  1.按行為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應僅就首次之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實 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 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 分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 擔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 任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 戶,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 既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 犯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何時參與本案詐欺 犯罪組織,依照上述判決意旨,即攸關本案詐欺犯行之競合 問 題,故就本案各被告之加入時間,說明如下。    2.被告鍾汯憲、沈慕凡部分:  ⑴被告陳以律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09年7月初開始找支援, 透過平台學習到詐欺手法,於同年7月15日左右,我有約鍾 汯憲到御花園KTV,當面告訴鍾汯憲;詐欺機房是109年7月2 5日至同年8月5日之間在購買設備及招募人員,同年8月5日 正式運作,是我跟沈慕凡成立的等語(見偵卷D7第15、18、 323頁)。  ⑵被告鍾汯憲於偵查中供述:陳以律有於109年7月15日左右在 御花園KIV告知我平台學習內容是詐欺這件事,但是沒有說 要做。(法官問:你對於上述詐欺機房有何貢獻?為何陳以 律要向你說明他們實際在做何事?)陳以律有找我出錢,所 以他要跟我講他們要做什麼,我出錢可以分金額的一成,金 額是他們有做一個表,有在做帳,就是帳目上金額的一成, 我8月多的時候才知道上址房間內實際上是詐欺機房,好像 是陳以律跟我說的,當時怎麼跟我說的我不太記得,我只有 說我不管,後改稱我是8月中知道這是詐欺機房,但我沒有 阻止等語(見偵卷D2第14,本院卷C1第220頁,C3第26頁) 。  ⑶被告沈慕凡於偵查中證述:109年7月中旬,我們說要做這個 版,給鍾汯憲占成,當時沒有說要做詐欺,認識鍾汯憲就知 道他有在做賭博。跟客服聯繫,客服說要不要以這個方式PO 文拉廣告不出金,我有跟鍾汯憲講這個方式,是109年8月初 運作前、買電腦前有跟鍾汯憲講,我跟鍾汯憲說平台跟我們 說可以不出金的方式,我是說之後用不出金的方式做,鍾汯 憲說好,當時我、陳以律、鍾汯憲都在花蓮的PUB時講的, 一開始本來想做賭博,後來聽到客服這樣講,就改做詐欺, 鍾汯憲直接在網路上找版等語(見偵卷D2第30頁)。  ⑷由以上開供述及證述,佐以貳、三、㈠所提及之證述內容,可 知被告鍾汯憲、沈慕凡均為109年8月5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之發起人,是認已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欺時而首次 參與犯行,故被告鍾汯憲、沈慕凡於附表一「加入時間」欄 所示日期,即有首次犯如附表二編號1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可茲認定。   2.被告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曾湧修部分:  ⑴被告李毓翔於偵查中供稱:我是109年8月初(約8月3日)加 入他們這個集團,是我跟葉淨弘一起騎機車到上開地址,去 的下午才知道他是在做二元期權投資的平台,要我用假照片 跟假名字,在臉書、LINE去招攬客人等語(見偵訊D4第14頁 )。  ⑵黃曉彤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葉淨弘是男女朋友,是109年8月 初加入該詐欺集團,詐騙方式是在臉書上打廣告,內容是投 資AI智能虛擬貨幣,如果有人上鈎會加LINE,我們會推薦老 師給他教他投資,我進去的時候,陳以律、沈慕凡已經在裡 面,曾湧修是後來加入的,約在109年8月25日的一個禮拜前 ,林東澤跟我時間差不多等語(見偵卷D5第14至15頁)。  ⑶林東澤於偵查中供稱:我是109年8月5日加入以陳以律為首的 詐欺集團,當時我剛退伍沒有錢,陳以律問我會不會用電腦 ,然後我就加入,曾湧修比我晚加入,葉淨弘、李毓翔、黃 曉彤是同時加入的,加入機房前不知道這是詐欺,陳以律一 開始是做桶,但我當時還不知道做桶是什麼意思,後來到機 房之後觀察一下,就知道是詐欺等語(見偵卷D6第14、28至 29頁)。  ⑷葉淨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及證述:我是109年8月4日左右進 入機房工作的,陳以律介紹我這個工作的時候,我就知道這 是詐騙集團,我是跟李毓翔一起騎機車到上開租屋處加入他 們集團等語(見警卷P2第115頁;偵卷D9第14頁)。  ⑸被告陳以律於偵查中證述:李毓翔、林東澤、葉淨弘、黃曉 彤是一起進來的,這是第一批,後來過一個禮拜再招募曾湧 修,昨天(24日)第一天上班的連蕙心是黃曉彤招募進來的 ,他們加入時就知道是詐騙,我有在他們加入時就告訴他們 等語(見偵卷D7第18至19頁)。  ⑹綜合以上之證述及供述,可知被告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 於109年8月5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立時即加入參與,是認 已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欺時而首次參與犯行,是被 告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於附表一「加入時間」欄所示日 期,即有首次犯如附表二編號1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茲認 定。   3.被告曾湧修部分:  ⑴曾湧修於偵查中供稱:我是109年8月21日加入詐欺機房,是 陳以律招募我的,當時陳以律問我有沒有興趣加入他們的詐 欺,因為有金錢上的需求,所以就加入了,我是屬於第一線 成員,負責在臉書發文,吸引一些對我們發文感興趣的人加 入我們的LINE,加入後,我們就把陳以律的LINE帳號給他, 後面就交給陳以律處理等語(見偵卷D8第18至19頁)。  ⑵因此,被告曾湧修於附表一「加入時間」欄所示日期,就附 表二所示之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已既遂,即在被告如入前 ,被害人均已遭詐騙並匯款完成,是被告曾湧修應僅認未遂 。      五、綜上所述,被告鍾汯憲等人前開各犯行之事證俱屬明確,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應適用法條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 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 、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 ,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 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 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 而為處遇。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所謂「主持」, 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 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 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 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 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 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 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 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若行為人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 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而 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 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 「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 員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86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1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鍾汯憲、沈慕凡共同發起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 並由被告鍾汯憲出資購置物品並設立機房,且發放薪資、決 定報酬而居於機房老闆之主持地位,並兼有操縱、指揮本案 詐欺集團各成員實行本案詐欺犯罪,依上開說明,其發起犯 罪組織,即吸收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應論以 發起犯罪組織罪。  二、論罪法條之說明  ㈠核被告鍾汯憲、沈慕凡就發起犯罪組織及首次犯如附表二編 號1之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之一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既遂 罪。  ㈡又被告鍾汯憲、沈慕凡發起犯罪組織後,再行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招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部分,係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 ,為發起犯罪組織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犯如 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繼續犯之一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所犯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㈤核被告曾湧修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 三、共同正犯之說明  ㈠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 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 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 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 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 孰人下手之必要。復觀諸電信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 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 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 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 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 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實行各個 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 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 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 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鍾汯憲等人分別從事提供資金、招募員工、管理組織 、招攬客戶、誘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並使各該被害人交付 財物,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 構,縱非其等均著手實行詐術施用等犯罪構成要件,然其等 既彼此間既有犯罪之意思聯絡,而共同參與訛騙各該被害人 ,均屬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並實現本案詐欺犯行不可或缺之成 果,仍應就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由共同正犯間負起全部之責。其等既就上揭其等各別 參與期間所犯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等罪,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競合之說明  ㈠電信詐欺機房為一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手法,其特性在於集團 內有多名成員,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本案詐欺機房係透 過網路通訊軟體與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聯繫,由第一線成員將 會員加入群組,並介紹擔任「老師」之第二線成員予對方認 識後坑殺,同時分由一線攬客或者二線人員誘使各告訴人或 被害人匯款受騙,應認一行爲之接續進行。  ㈡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 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再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乃以行為人所侵害 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 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 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 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 詐欺罪即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  1.被告鍾汯憲、沈慕凡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及首次犯如附表二 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2.被告被告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首次犯如附表二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罪,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  3.被告曾湧修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4.被告鍾汯憲、沈慕凡就本段落上開1.所示部分,應從一重之 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就本段 落前開2.所示部分,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曾湧修就本段落前開3.所 示部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經查:  1.本案各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各係對不同被害對 象施行詐術而騙得財物,其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均具差 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明顯可分,故被告鍾汯憲、沈 慕凡就發起犯罪組織之1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之10罪(共計11罪,分別如附表四、五所示 );被告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分別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11罪(分別如附表六、七、九 所示),均係犯意各別,行為對象亦有不同,各應予分論併 罰。  2.另被告曾湧修加入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已匯款完畢,是僅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之1 罪(如附表八所示)。 五、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部分:   1.按犯本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 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 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惟所稱「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 限縮專指檢察官偵訊中為限,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 官終結偵查前,以言詞或書面方式坦認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犯 罪事實,亦應認屬「偵查中自白」;又縱被告於司法警察詢 問或檢察官訊問初始,雖均否認犯罪,惟嗣又表明願意認罪 之意,則若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再」或「漏未」探究被告是 否確欲自白犯罪,致其無從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無異剝奪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於此情形,倘被告於嗣後之審判又自白 犯罪,應例外認仍有上開條項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 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2.經查,被告鍾汯憲於偵查及審理中就組織發起部分,並未坦 承犯行(見偵卷D2第337頁,本院卷C6第44頁),自無前開 所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3.被告沈慕凡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就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為自 白(見偵卷D3第28頁,本院卷C2第23頁,C5第292頁),依 上揭說明,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 刑。  4.被告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曾湧修分別於偵查中檢察官 或羈押庭中法官之訊問時坦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之相關 工作,諸如使用暱稱上網刊登廣告,吸引告訴人或被害人後 ,轉由介紹二線人員以「投資」名義鼓吹儲值等參與犯罪組 織之基本主要部分事實,應認其等自白其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見偵卷C1第178、186、202、210頁,D5第29頁、D6第27 頁,D8第23頁,D9第17、24頁),惟因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並未一併告知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是被告 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曾湧修尚無從於偵查中就是否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及所涉犯之罪名,為明確肯定或否定之供述 ,因此,仍應從寬認定被告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曾湧 修對於上開事實所為之供述,且於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就參與 犯罪組織之基本主要部分事實,仍自白其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見本院卷C5第256、262、274頁,C6第150頁,C7第516 至517頁),依上開說明,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當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5.然被告黃曉彤、林東澤、曾湧修、葉淨弘等人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乃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未遂)處斷,惟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於 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二)刑法第25條第2項部分:被告曾湧修著手於犯罪事實附表 二編號1所示犯行,為未遂犯,審酌其加入組織時,被害 人所受損害已發生,其所為並未擴大損害等情,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 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 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 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 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 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 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 ,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4.被告沈慕凡之辯護人固請求予以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然而,本院考量被告沈慕凡本案犯行及在本案詐欺集 團所擔任之角色,衡以其等各次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整 體犯罪損害程度,對於附表二所示之人造成之財產法益,造 成實害,所生對於公共安全之影響,絕非輕微。再者,被告 沈慕凡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即已可量 處最低刑度為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又被告沈慕凡及其餘共 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可量處最低 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照其等可判處之刑度,更難認 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依此以見,即令本案就被告沈 慕凡,對其本案各次犯行,俱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而減輕其 刑,尚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訴求相悖,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以,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述,尚 嫌無稽。 六、量刑、定執行刑及緩刑與否之審酌理由  ㈠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 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 應區分出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 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 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前者如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 不法、罪責關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 非價程度及罪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 要依據;後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或犯罪後之態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 修復性司法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 調節所可能科處刑罰之科處,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 刑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 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 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  ㈡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 害為正當維護。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 ,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 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 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依上開意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 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 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鍾汯 憲等六人均值青壯,有適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而自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原因,均係出於賺錢或獲 利之考量,無非係出於自利之因素,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 以上開犯罪手段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造成所示之人受有 財產損害,因其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 亦屬侵害規模甚深方式,而被告鍾汯憲、沈慕凡既為本案發 起犯罪組織之犯罪組織支配者,較之其餘被告參與之程度為 深,而其餘各被告參與時間、分工程度之不同,參與犯罪組 織所生危害不同,應於本案量刑評價分別為不同之考量。  2.被告沈慕凡、黃曉彤、林東澤、曾湧修、葉淨弘均坦承犯行 ,依上開說明,自均得為其等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被告鍾 汯憲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但此僅為其防禦權 之行使,雖不得為其不利之考量,但於量刑上即無從為其有 利之考量因素。  3.另除被告沈慕凡所庭呈之員工在職證明書、花蓮縣體育會聘 書、學生證;被告曾湧修所庭呈之在職證明書等資料外(見 本院卷C7第231、525至533頁),另被告等人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  ⑴被告鍾汯憲:大學肄業之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行,月收入 約5、6萬元,已婚,三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⑵被告沈慕凡: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業務,月收入 約3萬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⑶被告黃曉彤: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生活費用由配偶 支付,已婚,一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⑷被告林東澤: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媒體業,月收入3萬 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⑸被告曾湧修: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未婚,月 收入約3、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⑹被告葉淨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邊坡工程,月收入6 、7萬元,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上均見本院卷C7第5 21頁)。  4.被告鍾汯憲、沈慕凡、曾湧修、林東澤、葉淨弘等人與告訴 人林○錞、王○如、劉○曄等三人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完畢 ,同意原諒上開被告(包含被告黃曉彤),並同意給予相對 人緩刑之判決(見本院卷C6第239至240頁,C7第41至42頁) ,復參被害人張○誠陳稱:我沒有要追究,希望這件事情趕 快結束等語(見本院卷C6第283頁);告訴人陳○穎陳稱:我 沒有意願調解,希望可以判重一點,讓他們不要再犯等語( 見本院卷C6第389頁)。  5.此外,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未形成處斷刑部分之輕罪 暨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及各別被告本案犯行所形構之行為非 價、結果非價及其罪責之整體形象,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 就被告鍾汯憲、沈慕凡、黃曉彤、林東澤、曾湧修、葉淨弘 所為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四至附表九各編號所示之刑。 七、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鍾汯憲、沈慕凡、黃曉彤、林東澤、曾湧修、葉淨 弘,所為犯行之時間、地點及被害人雖有不同,惟犯罪手段 及法益侵害內容相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有限,且各 次犯行彼此間相隔時間,均在一個月內所為,各罪所示人格 面並無明顯差異。此外,綜合考量被告各罪間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 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示。  八、緩刑與否之說明  ㈠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本院就被告鍾汯憲所定之宣告刑,並據以合併定應執行刑, 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上述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 自不得宣告緩刑。  ㈢另就被告沈慕凡、黃曉彤、林東澤、曾湧修、葉淨弘等五人 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C7第535至550頁)。本院審酌上 開被告等五人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罪, 足見被告有悔悟之心,且已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亦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經此偵查、判刑程序,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使各被告有自新之機會,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如各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㈣又為確保上開被告等五人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 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 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各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 之緩刑制度。  ㈤另為督促被告等五人日後能重視法紀,導正其偏差行為,本 院認應併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而警惕自省,藉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各被告於本主文所示之期間內, 應接受所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收惕儆及 啟新之雙效。  ㈥又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應遵行事項,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被告等五人應對此特別注意。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係由財產利益之「不 法性」及「支配性」所組成,前者係指違反犯罪構成要件規 範目的之財產利益,後者則係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財產利益 取得事實上之處分地位,準此,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行為 人(或第三人)對於不法利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前 提,而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 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至行為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經查,被告鍾汯憲等六人以上開犯罪方式,詐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財物,均屬本案犯罪所得,可以認定。  ㈢惟被告鍾汯憲供稱:陳以律說給我占一成,他說版會計算出 一成,到目前為止我沒有收到任何的金錢等語(見本院卷C1 第219頁);被告沈慕凡供稱:到目前為止我沒有拿到錢, 錢應該在平台那邊,即儲值管道位置那裡,就是「不想吐惡 魔2.0」那邊等語(見本院卷C1第227至228頁);被告黃曉 彤供稱:沒有底薪,是用抽成的,但我不知道如何抽成,我 才去二個禮拜,還沒有領過錢等語(見偵卷D5第16頁,本院 卷C1第211頁);被告林東澤供稱:薪資是用客戶儲值金額 的六成,我們再抽三成,就是18%給我,但我們都還沒有拿 過錢,也不知道錢被誰拿走了等語(見偵卷D6第16頁,本院 卷C1第187頁);被告曾湧修供稱:我不知道有沒有底薪, 陳以律說就是有錢拿,但是拿多少錢沒有講,但我加入以來 還沒有領過薪水等語(見偵卷D8第22頁,本院卷C1第179頁 );被告葉淨弘供稱:我不知道被害人投入的金額如何進行 分配,我只知道我的業績有多少,但我不知道我可以分配多 少,我還沒有分配到錢等語(見偵卷D9第16頁)。由上開內 容可知,被告等六人均尚未實際分得利益。  ㈣又同案被告陳以律供(證)稱:鍾汯憲負責出資,包含機房 運作的每個月開銷及設備購買,每月的獲利1成歸鍾汯憲, 因為我們剛做第一個月,機房成員沒有底薪,是採績效制度 ,沒有績效就沒有辦法獲利,還沒有賺錢,到目前為止我們 有收到任何的報酬或所得,錢都是在後台,後台跟我們約定 每個月5號結帳,還沒有跟鍾汯憲結算過獲利,只有傳業績 總表給鍾汯憲看,之後就被查獲,本來是打算做到109年9月 5日結帳等語(見偵卷D7第15、22、323頁,本院卷C1第235 頁);同案被告李毓翔亦供稱:我不知道要如何分錢,我只 知道三餐不用我出錢,沒有人跟我說成功之後的底薪或是分 紅是多少,還沒有分配到錢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卷D4第16頁 ,本院卷C1第195頁)。由此可知,確認被告鍾汯憲等六人 確實在未實際分配到犯罪所得前即遭查獲。  ㈤綜上,依前開意旨,既被告鍾汯憲等六人對於「本案犯罪所 得」尚未「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若仍對其等為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即有過苛之虞,是不宣告沒收及追微。 二、本案扣案物品部分(如附表三所示)   ㈠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 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 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 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 ,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 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 。是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犯罪工 具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 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 犯,諭知沒收、追徵,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 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 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鍾汯憲供稱:我有提供資金給陳以律購買電腦設備(螢 幕、主機)編號1至8之電腦設備,編號20、23; 26、27、29 之手機,編號21之數據機均是我給他們錢去買的,至於編號 30之現金是我自己的錢,與本案無關,不是我提供他們購買 設備的錢,也不是犯罪所得等語(見偵卷C1第218頁,D2第3 33頁;本院卷C7第514頁)。  ⑵被告沈慕凡供稱:鍾汯憲以購買電腦、手機及提供我們生活 開銷方式出資,手機是鍾汯憲出錢的,編號20、23、 26、2 7、29之手機,編號21之數據機是廠商直接送到我們機房的 地方,編號5是本案犯行所用,不是我買的,是鍾汯憲買來 給我們用的,編號22是我自己的筆電,與本案無關,編號24 是我自己的手機,與本案無關,編號25是鍾汯憲買的,供我 們本案犯行使用等語(見偵卷D3第22、127至128頁,本院卷 C7第11、514頁)。  ⑶被告黃曉彤供稱:警方有扣我的手機,編號15是本案工作用 手機,編號16是我自己的手機,沒有用於本案使用等語(見 偵卷D5第14、30頁,本院卷C7第514頁)。  ⑷被告林東澤供稱:我有被扣一支手機,就是編號12的手機, 手機還要,在機房中沒有工作手機,我都是使用機房的電腦 ,該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卷D6第14、28頁,本院卷C7 第514頁)。  ⑸被告曾湧修供稱:編號3是我所使用,不知道是何人買的,我 在機房的時候是用這台電腦供作本案犯罪所用,編號13手機 是我家人給我的,我有用這支手機發文招攬客戶,電腦也是 用來發文招攬客戶等語(見本院卷C7第22至23、514頁)。  ⑹被告葉淨弘供稱:電腦設備是機房的,是陳以律發給我的, 是本案詐騙所用,編號18之灰色IPHONE6S手機是我生活使用 ,編號17粉紅色IPHONE6手機是機房裡面使用,是陳以律發 給我的,是供本案詐騙所用等語(見本院卷C6第151頁,本 院卷C7第514頁)。  3.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編號1至8、15、17、20、21、23、25、 26、27、29所示之物,分據前開被告供述為鍾汯憲出資購買 ,而為其所有;編號13所示之物,被告曾湧修自承有用此手 機發文招攬客戶,均應認供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使用,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4.另附表編號12、16、18、22、24、28、30所示之物,亦經前 開被告供稱與本案詐欺犯罪無關,且查無該等物品與本案犯 行有關之事證,是無法認定該等物品與本案間之關係,均毋 庸為沒收之諭知。  5.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從 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 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 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得參)。是 就前揭犯罪所得爰不在被告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以 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加入時間 組別 行為分擔 LINE暱稱 Facebook暱稱 Telegram暱稱 (群組名稱:二元期權) 業績試算表上之代稱 1 鍾汯憲 109年8月5日前 (無) 本案詐欺機房出資及實質控制 金元寶 鍾汯憲 羽 梁 (無) 2 陳以律 109年7月15日 A組 1.本案詐欺機房發起人、主持人、詐術傳授、生活管理及績效管理等。 2.第一、二線成員 分析師-陳威宇、晴ㄦ、JC Lin May、黃子晴、劉芳如、朱韋成、王晴、黃晴 屌打歐巴馬 JC 3 沈慕凡 109年7月15日 B組 1.本案詐欺機房發起人、主持人、生活用品採買、財務管理及績效管理等。 2.第一、二線成員 關鑫、玫、Harry華、M.S 沈慕凡(小慕)、呂玫、童雁真、Mufan Shen、Alice Lai、吳紹、張雅伯、林重佑、陳東哲 明道 江 MS 4 黃曉彤 109年8月5日 A組 第一、二線成員 陳采寧、Ning Ning 陳采寧、黃曉彤 黃 彤 Tong 5 李毓翔 109年8月5日 B組 第一、二線成員 李毓翔、分析師-楊昱、RuoXin 林予芊、Ruo Xin、May Lin、李毓翔 育 程 xxx 6 林東澤 109年8月5日 A組 第一線成員 林東澤、臻臻、余中天、小戴張天翼 林東澤、尹蘇柔、黃柏帆、連宗盛、 趙紅兵 East 7 葉淨弘 109年8月5日 A組 第一線成員 雅婷 葉淨弘、李晏、蕭滿月、陳雅婷 淨弘 Home 8 曾湧修 109年8月21日 B組 第一線成員 陳怡媃、朱國緯、Yang Yong xiu 楊湧修、Yang Yong xiu、田凡夏、田曉瑄、陳欣雯 啊 修 Siu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LINE暱稱) 時間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案詐術之具體情形 儲值金額 (單位:元)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錞 (小錞) 109年8月5日至109年8月17日間 於民國109年7月間,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認識暱稱叫「陳威宇」之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佯稱之投資。 147,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錞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P6第897至900頁,偵卷D2第389至394頁)。 ⑵告訴人林○錞手機內LINE相關資料照片(見警卷P6第911至914、925至928頁,偵卷D11第121至142頁)。 ⑶告訴人林○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卷D10第171至175頁)。 ⑷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被害人林○錞)(見偵卷D11第119頁) ⑸111年7月19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C7第41至47頁)。 2 潘○玲 (清境湯旅遊諮詢網-小潘潘) 109年8月17日 109年8月中旬,受不詳人士加入投資群組,認識暱稱叫「陳威宇」之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佯稱之投資。 1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P6第929至932、偵卷D2第381至385頁)。 ⑵告訴人潘○玲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P6第933至934頁)。 ⑶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告訴人潘○玲)(見偵卷D11第5頁)。 ⑷告訴人潘○玲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D11第7至117頁)。 3 陳○暘 109年8月15日 於不詳時間認識暱稱叫「雅婷」、「陳威宇」之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佯稱之投資。 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P6第935至939頁)。 ⑵告訴人陳○暘提供之對話紀錄、繳款證明(見警卷P6第941頁,偵卷D2第187頁)。 4 王○如 109年8月15日 於109年7月底、8月初,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認識暱稱叫「陳威宇」之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佯稱之投資。 6,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P6第943至948頁)。 ⑵被害人王○如提供之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卷D2第196至197頁)。 ⑶111年4月27日調解筆錄(被害人王○如意見)(見本院卷C6第239至240頁)。 5 張○浩 109年8月17、18日 於109年8月中旬,在臉書上認識暱稱叫「陳雅婷」、「陳威宇」之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佯稱之投資。 10,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P2第443至446頁)。 ⑵被害人張○浩提出之手機LINE、臉書訊息畫面、詐騙網站頁面畫面、匯款交易紀錄頁面、ATM交易明細表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之文字檔(見警卷P2第447至485頁)。 6 相○州 109年8月19日 於109年8月15日,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認識暱稱叫「陳威宇」之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佯稱之投資。 3,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相○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P6第956至960頁)。 ⑵被害人相○州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警卷P6第962至980頁)。 7 鍾○軒 109年8月13日 於109年7月中旬日,在臉書上認識識暱稱「晴兒」、「陳威宇」之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佯稱之投資。 30,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鍾○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P6第982至985頁)。 ⑵被害人鍾○軒提供之土地銀行提款卡影本(見警卷P6第986頁)。 8 陳○穎 109年8月20日 於不詳時間,其兒子邱○翔在臉書上認識暱稱「陳威宇」之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佯稱之投資。 1,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P6第996至999頁)。 ⑵111年7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C6第389頁)。 9 張○誠 109年8月15日 1,000元 ㈠被害人張○誠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P6第1002至1004)。 ㈡111年6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C6第283頁)。 10 吳○聖 109年8月18日 18,000元 ㈠吳○聖(LINE暱稱「低調為勝」)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P6促1008至1010頁)。 11 劉○曄 109年8月14日 2,000元 ㈠「ROYAL Ai TRADER」網路註冊資料(含暱稱、儲金額、儲值次數)(見警卷P4第333頁)。 ㈡111年4月27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C6第239至240頁)。 附表三:扣案物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螢幕*2)】 1台 所有人:陳以律 2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螢幕*2)】 1台 所有人:林東澤 3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螢幕*2)】 1台 所有人:曾湧修 4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螢幕*2)】 1台 所有人:李毓翔 5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螢幕*2)】 1台 所有人:沈慕凡 6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螢幕*2)】 1台 所有人:葉淨弘 7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螢幕*2)】 1台 所有人:黃曉彤 8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螢幕*2)】 1台 所有人:鍾汯憲等十人 9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陳以律 10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陳以律 11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iphone6) 1支 所有人:陳以律 12 電子產品(oppo RenoZ) 1支 所有人:林東澤 13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曾湧修 14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李毓翔 15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黃曉彤 16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黃曉彤 17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葉淨弘 18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葉淨弘 19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連蕙心 20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鍾汯憲等十人 21    電腦設備(數據機) 2台 所有人:陳以律 22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 1台 所有人:沈慕凡 23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鍾汯憲等十人 24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沈慕凡 25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沈慕凡 26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鍾汯憲 27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鍾汯憲 28 中國信託存簿 1本 所有人:鍾汯憲 29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3支 所有人:鍾汯憲 30 贓款 新臺幣4萬9600元 所有人:鍾汯憲   附表四 被告鍾汯憲之罪名、宣告刑(共計11罪)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宣告刑 1 發起犯罪組織(含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部分) 鍾汯憲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 2 附表二編號2、5、7、10 鍾汯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3 附表二編號3、4、6、8、9、11 鍾汯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附表五 被告沈慕凡之罪名、宣告刑(共計11罪)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宣告刑 1 發起犯罪組織(含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部分) 沈慕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2 附表二編號2、5、7、10 沈慕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3 附表二編號3、4、6、8、9、11 沈慕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 附表六 被告黃曉彤之罪名、宣告刑(共計11罪)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含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黃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2 附表二編號2、5、7、10 黃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3 附表二編號3、4、6、8、9、11 黃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 附表七 被告林東澤之罪名、宣告刑(共計11罪)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含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林東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2 附表二編號2、5、7、10 林東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3 附表二編號3、4、6、8、9、11 林東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 附表八 被告曾湧修之罪名、宣告刑(共計1罪)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含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曾湧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附表九 被告葉淨弘之罪名、宣告刑(共計11罪)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含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葉淨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2 附表二編號2、5、7、10 葉淨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3 附表二編號3、4、6、8、9、11 葉淨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 附表十: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代號 1 刑偵四(二)字第1093302268號卷一 警卷P1 2 刑偵四(二)字第1093302268號卷二 警卷P2 3 花警刑字第1100000441號卷一 警卷P3 4 花警刑字第1100000441號卷二 警卷P4 5 花警刑字第1100000441號卷三 警卷P5 6 花警刑字第1100000441號卷四 警卷P6 7 109年度他字第1138號 偵卷D1 8 109年度偵字第3699號 偵卷D2 9 109年度偵字第3700號 偵卷D3 10 109年度偵字第3701號 偵卷D4 11 109年度偵字第3702號 偵卷D5 12 109年度偵字第3703號 偵卷D6 13 109年度偵字第3704號 偵卷D7 14 109年度偵字第3706號 偵卷D8 15 109年度偵字第3707號 偵卷D9 16 110年度偵字第638號卷一 偵卷D10 17 110年度偵字第638號卷二 偵卷D11 18 109年度聲羈字第55號 偵卷C1 19 109年度偵聲字第28號 偵卷C2 20 109年度偵聲字第29號 偵卷C3 21 109年度偵聲字第32號 偵卷C4 22 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一 本院卷C5 23 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二 本院卷C6 24 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三 本院卷C7

2024-11-29

HLHM-112-上訴-120-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王奕發 被 告 許嘉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8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白」、通訊軟體LINE暱稱「揚世光」、「阮慕華」 、「Aileen」、「甄美玲」、「Shirley」、「郭依雯」、 「Annie」、「peicheng8」、「楊應超」、「黃佩君」、「 Daisy」、「瑞旗科技」、「Ava」、「王詩晴」及其餘詐欺 機房成員等人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之 取款車手。被告加入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在高雄市新興區某飯店,將被告申辦之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小 白」,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 4日某時,以LINE ID 「peicheng8」之人,佯稱:在「北城 致勝」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誤 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2月22日12時28分許,依指 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内,造成原 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但是清償能力暫時有 困難等語為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 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 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 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 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 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 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 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經查,被告對於其將一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行為,並不爭執(訴字卷第133至135頁),復有永豐銀行新 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一卷第13頁)為憑。且被告前揭行 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80、81號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3、424、425號刑事判決駁回 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訴字卷第13至26、111至1 3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一銀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係屬有 據。  ㈢揆諸上開說明,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核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 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一銀帳戶資料 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 權行為,當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 第1、2項之共同行為人、幫助人,依同條第1項,自應與詐 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而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狀繕本業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予被告( 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1-29

KSDV-113-訴-690-2024112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春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124號、第45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騙取或收購 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 領、收取、轉收款項以層轉上手,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 ,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是如應允為他人至不同地點收取 金融帳戶資料,轉知該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他人,極可 能係為詐騙集團之「取簿手」(負責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之 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工作),竟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時許,加入 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Hansome韓昇」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Hansome韓昇」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收取1個 金融帳戶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代價,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對丙○○ 、卯○○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 被告收取金融帳戶之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 如附表一「詐取物品」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交予丁○○,再由丁○○依指示將取得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放在不詳之處所,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領 取。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後,丁○ ○即與前揭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詐騙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手法 ,對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 款至前揭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丁○○ 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提領,製造 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 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丙○○、卯○○及附表二編號4至7、9至15之人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辰○○、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 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 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其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6頁、第379頁、第386頁 、第4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癸○○、證人即告訴 人潘婷妤、巳○○、未○○、丑○○、戊○○、子○○、乙○○、寅○○、 己○○、辛○○、吳韋杉、午○○、甲○○、證人丙○○、卯○○、黃士 尊、陳豫凡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丙○○提出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卯○○提出其與暱稱「Hansome韓昇」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10月17日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及附 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見112年度 偵字第7124號卷【下稱偵㈠卷】第51至61頁、第63至66頁、1 12年度偵字第14676號卷【下稱偵㈢卷】第31至57頁、112年 度偵字第45419號卷【下稱偵㈣卷】第47至52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 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164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所屬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犯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既 自陳對於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均不知悉等語(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111頁),足見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最 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贓物之 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 畫面鎖定取簿手或基層之領款車手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 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處分取得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以 掩飾不法所得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將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有所預見,猶仍執意為之, 則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 為。 ㈢、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 承:當時「老闆」跟伊說客戶沒辦法到公司交付帳戶資料, 所以請伊等幫忙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2頁),足見被 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至各地收取金融帳戶資料者除其自身 外,尚包含多人,乃是多人參與之組織無誤。況且,現今詐 騙集團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姑不論集團後端尚有電信 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等共犯,至少 前端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車手及「收 水人員」。本案雖未查獲前述電信流、網路流或實行詐騙行 為之人,然徵之被告所陳及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金流,可 知至少有指示被告收取金融帳戶之「老闆」及提供帳戶之丙 ○○、卯○○及自被告處再收取帳戶資料之人等,且自被告處再 收取帳戶資料之人通常非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是本案客 觀上至少尚有「老闆」、實施詐術之人、自被告處再收取金 融帳戶資料之人。準此,本案加計被告後,已達三人以上, 被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 如下: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 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2、關於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除 強制工作之規定,惟關於強制工作部分,前已經司法院大法 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係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應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3、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113年3月19日準備程序時,對 於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否認犯行,於113年1 1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 4、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低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即「7年以下有期 徒刑」。 ⑵、然本案被告經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 告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之 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 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 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亦 無證據可證其因本案所得任何財物(詳下述),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理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本案情節,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始得減輕其刑。 ⑷、綜合比較上開情節,被告本案情節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經減刑規定後之量刑框架乃有期徒刑1 月至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則經比較後,被告依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高之刑度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更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洗錢犯罪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 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經查: ①、被告丁○○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之人組成,目 的在於詐取財物,又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分工模式,係由集 團成員向丙○○、卯○○施用詐術,致丙○○、卯○○等因而陷於錯 誤而交付金融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向丙○○、卯 ○○收取詐得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堪認本案詐欺集團 以向大眾詐取財物分贓為目的而組成,分工細密、計畫周詳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與時間,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得朝 夕組成,實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故被告於111年1 0月間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一職,該 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②、又被告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案件而經繫屬於法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本案如附 表一編號1所載犯行確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之首件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無訛。 5、是核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加入由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事實,僅所犯法條欄誤 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是此部分事實業已起訴 ,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告知 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77頁、本院金訴字 卷第105至106頁、第415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又公訴意旨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本 案犯行同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並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業已告 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77頁、本院金訴 字卷第105至106頁、第415頁),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Hansome韓昇」暨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 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要件,業如前述, 自無從依該法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 2、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自白犯行,應無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影響我國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值 非難;又考量被告前稱與告訴人間有調解之意願,經本院安 排調解後又無故不到庭,致告訴人癸○○、丑○○、子○○、詹志 翰徒然耗費時間、勞力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5至258頁),後被告經通緝始到案,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 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有多次詐欺犯行 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待業、現在從事工地之職業經濟情況、未 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 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3頁、第416頁)一切情狀,分別就 被告本案附表一、二所為,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另就被告本案犯行時間接近、犯罪之手段、情節及 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 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 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 ,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雖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持以作為提領詐欺贓款使用工具,然該等提款卡、存摺均 未扣案,考量提款卡、存摺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偵㈠卷第21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11頁),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任何實 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交付之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本 案已經帳戶資料均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失去對帳戶內詐 欺贓款之控制可能,本案亦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 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 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意 旨係在為徹底阻斷金流、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認本案應無 執行沒收之實益,且對於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 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偵查起訴,檢察官郭印山、袁維琪、李佩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詐取物品 被告收取金融帳戶之時間及地點 主文 1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建立不實貸款粉絲專頁,適丙○○瀏覽後,透過該粉絲專頁,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Hansome韓昇」之人,並自「Hansome韓昇」處得知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可取得貸款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依「Hansome韓昇」指示於111年10月12日20時許,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111年10月12日20時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中庸門市。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卯○○ 丙○○再將「Hansome韓昇」介紹予卯○○,「Hansome韓昇」復以不實貸款等由,向卯○○施用詐術,致卯○○陷於錯誤,依「Hansome韓昇」指示於111年10月17日13時47分許,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111年10月17日13時47分許,在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中庸門市。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本案匯款金流【匯款時間以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交付帳戶之時間、地點 證據清單 主文 1 壬○○(未提告) 111年9月2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FACEBOOK及LINE通訊軟體,向壬○○佯稱依指示匯款500元押金,始能加入應徵工作群組,且需依指示使用BKK網站進行投資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3日下午4時8分 5萬元 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111年10月12日下午8時14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庸門市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交予被告丁○○。 ①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偵㈡卷第15至16頁)。 ②被害人壬○○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偵㈡卷第33至42頁)。 ③刑案現場照片〈超商、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車輛軌跡照片〉(偵㈠卷第51至61頁)。 ④丙○○中信帳戶:000000000000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0年4月1日至110年12月9日之存款交易明細(偵㈡卷第17至24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0月13日下午4時9分 2萬8,000元 111年10月13日下午4時10分 3萬元 2 辰○○ 111年10月22日下午2時49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與辰○○聯繫,向辰○○佯稱,因老饕廚房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其消費之訂單額外增加1筆,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該筆訂單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2日下午4時13分 4萬0,988元 卯○○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卯○○於111年10月17日下午1時45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庸門市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交予被告丁○○。 ①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偵㈢卷第61至63頁)。 ②告訴人辰○○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查詢表截圖、通聯記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偵㈢卷第65、69至71頁)。 ③刑案照片〈111年10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偵㈣卷第47至52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621號函暨所附卯○○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53至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巳○○ 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旋轉拍賣訊息與巳○○聯繫,向巳○○佯稱,因其於旋轉拍賣的帳號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2日下午4時26分 8,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偵㈢卷第79至80頁)。 ②告訴人巳○○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㈢卷第83、91至95頁頁)。 ③刑案照片〈111年10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偵㈣卷第47至52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621號函暨所附卯○○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53至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0月22日下午4時29分 5,985元 4 未○○ 111年10月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訊息與未○○聯繫,向未○○佯稱,因其財運燈快熄滅,需依指示做功德等語,致未○○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上午9時20分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之證述(偵㈣卷第69至70頁)。 ②告訴人未○○提供之未○○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及國泰帳號: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影本(偵㈣卷第67頁)。 ③  刑案照片〈111年10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偵㈣卷第47至52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621號函暨所附卯○○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53至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0月21日上午9時31分 1萬3,000元 5 丑○○ 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與丑○○聯繫,向丑○○佯稱,因其於旋轉拍賣的帳號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認證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29分(起訴書誤為下午3時11分) 4萬2,701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  證述(偵㈣卷第75至79頁)。 ②刑案照片〈111年10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偵㈣卷第47至5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621號函暨所附卯○○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53至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戊○○ 111年10月22日下午2時32分 詐欺集團成員與戊○○聯繫,向戊○○佯稱,因其於姸霓網路賣場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13分 4萬9,98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  證述(偵㈣卷第93至94頁)。 ②刑案照片〈111年10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偵㈣卷第47至5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621號函暨所附卯○○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53至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19分 4萬9,988元 7 子○○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16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蝦皮與子○○聯繫,向子○○佯稱,因其蝦皮網路購物系統錯誤而重複下訂,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12分(起訴書誤為下午3時13分) 9萬9,987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  證述(偵㈣卷第99至101頁)。 ②刑案照片〈111年10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偵㈣卷第47至5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621號函暨所附卯○○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53至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15分 (起訴書誤為下午3時13分) 4萬9,989元(起訴書誤為7萬1,215元)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23分 4萬9,989元(起訴書誤為5萬0,004元)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53分 7萬1,215元 (起訴書誤為7萬1,215元) 111年10月22日下午4時33分 2萬3,030元 (起訴書誤為23,045元) 8 癸○○(未提告) 111年10月22日下午2時23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與癸○○聯繫,向癸○○佯稱,因其臉書購物時,誤設為高級會員而需每月支付費用,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17分 4萬9,989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偵㈣卷第113至116頁)。 ②刑案照片〈111年10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偵㈣卷第47至5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621號函暨所附卯○○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53至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22分 4萬9,989元 111年10月22日下午4時9分 3萬元 9 乙○○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21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與乙○○聯繫,向乙○○佯稱,因其於妍霓斯網路賣場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40分(起訴書誤為下午3時37分) 4萬7,23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㈣卷第125至1256頁)。 ②刑案照片〈111年10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偵㈣卷第47至5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621號函暨所附卯○○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53至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寅○○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12分 詐欺集團成員與寅○○聯繫,向寅○○佯稱,因其於瘋狂SCC玩具屋內部系統錯誤,致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32分 2萬4,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偵㈣卷第133至135頁)。 ②刑案照片〈111年10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偵㈣卷第47至5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621號函暨所附卯○○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53至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己○○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10分 詐欺集團成員與己○○聯繫,向己○○佯稱,因將其會員資格誤設為批發商,會每月進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49分 4萬9,98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㈣卷第143至145頁)。 ②刑案照片〈111年10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偵㈣卷第47至5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621號函暨所附卯○○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53至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51分 4萬9,988元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53分 4萬9,988元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55分 1萬6,125元 12 辛○○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36分 詐欺集團成員與辛○○聯繫,向辛○○佯稱,欲協助線上購物退款事宜,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58分 2萬5,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㈣卷第157至161頁)。 ②刑案照片〈111年10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偵㈣卷第47至5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621號函暨所附卯○○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53至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吳韋杉 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訊息與吳韋杉聯繫,向吳韋杉佯稱,欲向其購買臉書上刊登商品,但匯款後發生問題款項未匯入帳號,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吳韋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2日下午4時16分(起訴書誤為下午4時17分) 4萬9,986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韋杉於警詢之證述(偵㈣卷第171至172頁)。 ②刑案照片〈111年10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偵㈣卷第47至5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621號函暨所附卯○○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53至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午○○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與午○○聯繫,向午○○佯稱,因銀行行員操作不慎,導致購買的商品變成中、小盤商的數量,需依指示操作更改等語,致午○○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2日下午4時24分 2萬9,985元(起訴書誤為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偵㈣卷第177至178頁)。 ②刑案照片〈111年10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偵㈣卷第47至5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621號函暨所附卯○○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53至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甲○○ 111年10月22日下午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與甲○○聯繫,向甲○○佯稱,因店家操作錯誤而訂購商品數量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修正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2日下午4時26分 2萬9,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㈣卷第185至187頁)。 ②刑案照片〈111年10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偵㈣卷第47至5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621號函暨所附卯○○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53至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1-28

TYDM-113-金訴-415-20241128-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青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 4號、113年度偵字第4268號、113年度偵字第5427號、113年度偵 字第5552號、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青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 青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青忠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 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4號                    113年度偵字第4268號                    113年度偵字第5427號                    113年度偵字第5552號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   被   告 羅弘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居宜蘭縣○○市鎮○路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陳青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暄臣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李學聖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家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弘林、李學聖、許家豪、陳青忠4人貪圖不法利益,羅弘 林、李學聖、許家豪3人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陳青忠 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草兔八戒」、「魚」、「小海新竹人 員」、「Carluolin Smith」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上 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草兔 八戒」、「魚」2人主導機房系統、設備運作、設置地點、 負責籌備卡池設備及DMT設備(俗稱貓池)、電腦及VOS軟交 換系統等設備,羅弘林進行機房管理、運作、機房人員聘僱 及SIM卡之籌措。羅弘林於112年11月間迄今,陸續報運進口 32孔之多台DMT設備至其位於宜蘭縣○○市鎮○路000巷00號居 處,作為中繼型機房之架設地點,由「Carluolin Smith」 指示羅弘林下載遠端程式並安裝在電腦上,並將其中1台DMT 設備,以每週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放置在李學聖 所居住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3樓居處,另先後將2台DMT 設備,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放置在其為許家豪所承租位於 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2樓居處,甚至自113年4月初某 日起,將7台DMT設備,以每日1千元之代價,放置在陳青忠 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3樓之3居處,均由羅弘林分別指示 李學聖、許家豪、陳青忠維護上揭DMT設備,不得斷電,並 進行重啟、儲值等行為,使「草兔八戒」等人所屬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利用羅弘林所架設之上揭機房設備, 以網路電話機撥打網路電話,透過網路將話務先行傳輸至本 案機房進行中繼跳板,復以網路電話機快速、密集撥打大量 我國門號,將話務機房發送之語音訊號先行傳輸至VOS軟交 換系統,連結本案DMT設備所在詐欺機房轉為一般電信訊號 ,透由公眾交換電話網路到達受害人端,佯以檢察官、警察 、戶政事務所人員、保險公司專員、受話方親屬等不實話術 進行詐騙,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不疑有他遭詐騙,進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金融帳戶內,羅 弘林則自「草兔八戒」處收取每月4萬元至6、7萬元不等之 報酬,迄今共領得40餘萬元;李學聖自羅弘林領得6、7千元 ;許家豪自羅弘林領得2萬餘元;陳青忠則領得7千元。 二、羅暄臣貪圖不法利益,自113年1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透過「朱清漢」、綽號「郭北」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草兔八戒」、 「魚」、「小海新竹人員」、「Carluolin Smith」、羅弘 林、李學聖、許家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羅弘林及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草兔八戒」、「魚」2人主 導機房系統、設備運作、設置地點、負責籌備卡池設備及DM T設備(俗稱貓池)、電腦及VOS軟交換系統等設備,羅弘林 進行機房管理、運作、機房人員聘僱及SIM卡之籌措。羅暄 臣自113年2月初某日起,陸續自空軍一號領取「草兔八戒」 所進口32孔之多台DMT設備至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巷00 號住處及苗栗縣○○鎮○○○路00號5樓、4樓之3等租屋處,作為 中繼型機房之架設地點,由「草兔八戒」等人所屬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羅暄臣所架設之上揭機房設備,以網路電 話機撥打網路電話,透過網路將話務先行傳輸至本案機房進 行中繼跳板,再以網路電話機快速、密集撥打大量我國門號 ,將話務機房發送之語音訊號先行傳輸至VOS軟交換系統, 連結本案DMT設備所在詐欺機房轉為一般電信訊號,透由公 眾交換電話網路到達受害人端,佯以檢察官、警察、戶政事 務所人員、保險公司專員、受話方親屬等不實話術進行詐騙 ,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不疑有他遭詐騙,進而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金融帳戶內,羅暄臣則自「 草兔八戒」處收取每週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之後於同 年3月底某日,將其所架設之DMT設備交接予羅弘林,由羅弘 林繼續將上揭設備架設在羅弘林位於宜蘭縣○○市鎮○路000巷 00號居處及陳青忠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3樓之3居處,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對被害人進行詐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人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弘林之供述 被告羅弘林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設置看管設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2 被告陳青忠之供述 被告陳青忠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放置看管設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3 被告羅暄臣之供述 被告羅暄臣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4 被告李學聖之供述 被告李學聖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放置看管設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5 被告許家豪之供述 被告許家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6 告訴人陳劉壽鶴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楊秀英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謝芳櫻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徐綿凌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楊榮芳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湯聰明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李和財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林范金蓮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14 告訴人張碧招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告訴人阮素英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6 告訴人余清香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17 被害人陳世英之指述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書證及物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陳劉壽鶴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岡山區農會存摺明細、岡山郵局郵政存簿明細各1份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秀英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翻拍照片5張、新莊中港郵局郵政存簿明細翻拍照片4張、手機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翻拍照片1張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謝芳櫻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1份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徐綿凌所提供臺北古亭郵局郵政存簿交易明細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楊榮芳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湯聰明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李和財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林范金蓮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張碧招所提供之郵局匯款存款人收執聯2份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阮素英所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1份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余清香所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 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搜索現場照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扣案物照片、被告羅弘林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弘林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核被告陳青忠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核被告羅暄臣、李學聖、許家豪3人所為,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5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草兔八戒」、「魚」 、「小海新竹人員」、「Carluolin Smith」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羅弘林所犯上揭3罪,被告陳青忠、 羅暄臣、李學聖、許家豪4人所犯上揭2罪,均係1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羅弘林先後10次犯行,被告羅暄臣先後2次犯行, 被告李學聖先後5次犯行,被告許家豪先後4次犯行,犯意均 各別,行為均互異,請均予以分論併罰。至如扣押物品清單 所示之扣案物均係被告羅弘林所有,且均為其犯罪所用之物 ,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羅弘林自 「草兔八戒」處共領得40餘萬元,被告李學聖自被告羅弘林 領得6、7千元;被告許家豪自被告羅弘林領得2萬餘元;被 告陳青忠領得7千元,均為被告羅弘林、李學聖、許家豪、 陳青忠等人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378號                    113年度補證字第81號   被   告 羅弘林 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陳青忠 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許家豪 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羅暄臣 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周奇杉公設辯護人   被   告 李學聖 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64、4268、5427、5552、5553號),現由貴院(孝股)以 113年度原訴字第54號審理中,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補充更正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如下:  ㈠附表編號2,詐欺使用門號、詐欺話術欄應補充門號「000000 00000」;詐欺收款帳戶欄應補充更正為「遭詐騙將自身華 南帳戶及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㈡附表編號4,撥打電話詐騙時間欄應更正為「112年12月2日14 時27分許」。  ㈢附表編號12,被害人使用門號欄位應補充更正為「000000000 」;詐欺收款帳戶欄應補充更正為「因漏寫匯款帳號而未匯 款成功」。 二、被告陳青忠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未遂犯,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所 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 ,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著手,係以行為 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 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 不影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青忠自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草兔八戒」、「魚」 、「小海新竹人員」、「Carluolin Smith」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與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草兔八戒」、「魚」2人主導機房系統、設備運 作、設置地點、負責籌備卡池設備及DMT設備(俗稱貓池) 、電腦及VOS軟交換系統等設備,被告羅弘林指示被告陳青 忠將7台DMT設備,放置在被告陳青忠位於宜蘭縣○○市○○路00 號3樓之3居處,被告陳青忠則依指示維護上揭DMT設備不斷 電,並進行重啟、儲值等行為,使「草兔八戒」等人所屬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利用被告羅弘林所架設之上揭 機房設備,以網路電話機撥打網路電話,透過網路將話務先 行傳輸至本案機房進行中繼跳板,復以網路電話機快速、密 集撥打大量我國門號,將話務機房發送之語音訊號先行傳輸 至VOS軟交換系統,連結本案DMT設備所在詐欺機房轉為一般 電信訊號,透由公眾交換電話網路到達受害人端,佯以檢察 官、警察、戶政事務所人員、保險公司專員、受話方親屬等 不實話術進行詐騙。  ㈢被告陳青忠在其宜蘭縣○○市○○路00號3樓之3居處放置7台DMT 設備,使「草兔八戒」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順利使用上揭設備向被害人實行3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被 告陳青忠之行為自屬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少1位共同正犯曾對1位被 害人著手實施詐欺,是核被告陳青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三、爰添具意見如上,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2024-11-27

ILDM-113-原訴-54-20241127-3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弘林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李學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 4號、113年度偵字第4268號、113年度偵字第5427號、113年度偵 字第5552號、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因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弘林犯如附表編號1至10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 10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學聖犯如附表編號5至9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至9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羅弘 林、李學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附 之附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弘林、李學聖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系統、設備運作、設置地點、籌備卡池 設備及DMT設備(俗稱貓池)、電腦及VOS軟交換系統等設備 ,以及機房管理、運作、機房人員聘僱及SIM卡之籌措、詐 欺、提供人頭戶、轉帳及提領之經過,其間該集團並透過上 開機房設備,以網路電話機撥打網路電話,透過網路將話務 先行傳輸至本案機房進行中繼跳板,復以網路電話機快速、 密集撥打大量我國門號,將話務機房發送之語音訊號先行傳 輸至VOS軟交換系統,連結本案DMT設備所在詐欺機房轉為一 般電信訊號,透由公眾交換電話網路到達受害人端,該集團 成員再佯以檢察官、警察、戶政事務所人員、保險公司專員 、受話方親屬等不實話術進行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上開 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再 將該等款項逐層轉帳或提領,以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屬犯罪組織。是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機 房管理或設備看顧等工作,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㈡核被告羅弘林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為 ,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李學聖就附 表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6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羅弘林2人與同案被告許家豪、陳青忠、羅暄臣、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草兔八戒」、「魚」、「小海新竹人員」 、「Carluolin Smith」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各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 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羅弘林、李學聖2人參與犯罪組織,與渠等在該詐欺集團 之首次犯行即各如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均係出於一個犯 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 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 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羅弘林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被告李學聖所犯如附表編號5 至9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 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 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 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1 號判決參照)。被告羅弘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被告李學聖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 犯行,而被告羅弘林2人均自承有獲取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40萬餘元、7,000元(他50卷第101頁反面、本院 卷第176、177頁),然尚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均無 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㈥爰審酌被告羅弘林、李學聖2人均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 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機房管理、設備看顧之工作,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以附表 所示詐欺手法向被害人詐取金錢,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 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羅弘林及其他共犯 於本案犯罪所用乙情,業據被告羅弘林供陳在卷,故不問屬 於被告羅弘林或其他共犯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弘林、李學聖2人就 本案分別擔任機房管理、機房設備看顧之工作,並分別取得 40萬餘元、7,000元作為報酬,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業如前述,應認被告羅弘林、李學聖2人 就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40萬元、7,000元,且均未扣案,應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金額 詐欺使用門號 被害人門號 電話詐騙時間 詐欺手法 詐欺收款帳戶 對應通聯紀錄 詐騙時設備看顧人員 證據清單 罪刑 1 謝芳櫻 (告訴人) 25萬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3年1月22日10時58分許 告訴人謝芳櫻於113年1月22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顯示不明電話(經查為香港門號「00000000000」),自稱係友人鄭慧芳來電急需用錢,且稱鄭慧芳已更換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向謝芳櫻借款25萬元,致謝芳櫻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劉畇汝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數日後仍未接獲友人鄭慧芳來電還款,便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未獲回應,後撥打友人鄭慧芳家電聯繫,發現鄭慧芳並未更換電話,也未曾向謝芳櫻借款,始驚覺受騙。 劉畇汝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已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09號為不起訴處分)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83頁 羅弘林 、許家豪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調39616卷第290至301頁、偵2964卷第69至74頁反面、94頁及反面、280至282頁、偵4268卷第28至29頁、偵5427卷第40至41頁) ⒊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⒋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⒌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謝芳櫻於警詢之證述(調39616卷第421至423頁反面、偵2964卷第203至204頁反面、偵5553卷㈠第63至64頁反面) ⒎告訴人謝芳櫻報案紀錄、存匯憑證(調39616卷第418至419、424至427頁、偵2964卷第205頁、偵5553卷㈠第65至67頁) ⒏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調39616卷第29至35、、210至214、239至243、270至271、305至311、364至366、368至371、385至389頁、調40960卷第37至46頁、調58400卷第47至52、85至93頁、偵2964卷第78至81頁反面、250至251頁、偵5553卷㈠第15至17、35至37頁反面、偵5553卷㈡第48至49頁反面、93至100頁) ⒐監視器畫面截圖(調39616卷第36至40、44至51、215至217、220至224頁、調40960卷第47至52、57至65頁、調58400卷第53至57、63至68頁) ⒑行車紀錄表(調39616卷第42頁、調40960卷第55至56頁) ⒒關務署督察室線上投單系統查詢結果(調39616卷第52至53、372至373頁、調40960卷第67至69頁、他50卷第29至30頁、偵5553卷㈠第22至23頁、偵5553卷㈠第152頁) ⒓扣案物及其數位採證照片、扣案物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調39616卷第54至150、176至181、225至238、272至289、312至329、340至351頁、調40960卷第71至175、193至339頁、調58400卷第69至82頁、他50卷第67至83頁、偵2964卷第52至55、82至90頁反面、252至260頁反面、偵5553卷㈡第101至223頁) ⒔告訴人之報案紀錄(調39616卷第151至157頁反面、調40960卷第177至189頁反面、他50卷第119至125頁反面) 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調39616卷第158、171至175、218至219、255至256、267至269、303至304頁、調40960卷第191頁、調58400 卷第59至61頁、他50卷第87、105 頁、偵2964卷第47至50、76至77、247至249頁、偵4268卷第16至17頁) ⒖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調58400卷第42至45頁) ⒗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1月13日北關督字第112090668號函文暨附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照片(調39616卷第367頁、他50卷第4至10頁、偵5553卷㈠第18至21頁) ⒘DMT設備內部SIM卡卡槽IMEI編碼列表暨照片(他50卷第15至22頁、偵5553卷㈡第50頁) ⒙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他50卷第23至28頁反面) ⒚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5月17日職務報告(偵2964卷第61頁) ⒛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6月6日電防五字第11378557190號函附調查報告、對話紀錄、DMT設備通聯紀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偵2964卷第116至188頁、偵5553卷㈡第24至47頁反面、52至92頁) 扣案物品清單(偵2964卷第291至294頁、偵4268卷第33至34頁、院卷第155至162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偵2964卷第321至329頁反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32292465號函覆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553卷㈡第3至23頁反面) 羅弘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徐綿凌 (告訴人) 25萬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年12月2日14時27分許 告訴人徐綿凌於112年12月2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顯示不明電話(經查為香港門號「00000000000」),自稱係自身友人來電急需用錢,向徐綿凌借款25萬元,且提供LINE ID,後續即以LINE聯繫,致徐綿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陳家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數日後仍未接獲友人來電還款,後撥打友人家電聯繫,發現友人並未更換LINE,也未曾向徐綿凌借款,始驚覺受騙。 陳家興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由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移送屏東地檢署偵辦中)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84頁 羅弘林、許家豪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調39616卷第290至301頁、偵2964卷第69至74頁反面、94頁及反面、280至282頁、偵4268卷第28至29頁、偵5427卷第40至41頁) ⒊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⒋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⒌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徐綿凌於警詢之證述(調39616卷第432至433頁、偵2964卷第206頁及反面、偵5553卷㈠第68頁及反面) ⒎告訴人徐綿凌報案紀錄、存摺封面影本及明細(調39616卷第428至431、434至442頁、偵2964卷第207至211頁反面、偵5553卷㈠第69至76頁) ⒏同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8至23證據 羅弘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楊榮芳 (告訴人) 80萬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3年1月1日15時38分許 告訴人楊榮芳於113年1月1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經查為香港門號「00000000000」),自稱楊榮芳兒子來電表示更換LINE,要求楊榮芳加新LINE帳號,後續即以LINE聯繫,並表示急需用錢,向楊榮芳借款38萬元、42萬元,共80萬元,致楊榮芳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蔡宜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教導被害人楊榮芳臨櫃匯款時,若銀行行員詢問匯款原因,須稱該等款項是房屋裝潢款,且是匯給認識的人。匯款後向兒子求證,始驚覺受騙。 蔡宜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已由基隆市政府基四分局移送基隆地檢署偵辦)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85頁 羅弘林、許家豪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調39616卷第290至301頁、偵2964卷第69至74頁反面、94頁及反面、280至282頁、偵4268卷第28至29頁、偵5427卷第40至41頁) ⒊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⒋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⒌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楊榮芳於警詢之證述(調39616卷第446至448頁、偵5553卷㈠第77至78頁) ⒎告訴人楊榮芳報案紀錄、存匯憑證(調39616卷第443至445、449至454頁、偵2964卷第215、217至218頁反面、偵5553卷㈠第78頁反面至81頁) ⒏同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8至23證據 羅弘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湯聰明 (告訴人) 35萬8,000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 112年10月30日9時許 告訴人湯聰明於左揭時間,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經查為香港門號「00000000000」,自稱湯聰明二兒子來電,要求湯聰明加新LINE帳號,後續即以LINE聯繫,並表示急需用錢,向湯聰明借款35萬8,000元,使湯聰明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劉彥琳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向湯聰明表示欲再匯款30萬元,後湯聰明女兒聽聞此事後,去電向湯聰明二兒子求證,始驚覺受騙。 劉彥琳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已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號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86頁 羅弘林、許家豪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調39616卷第290至301頁、偵2964卷第69至74頁反面、94頁及反面、280至282頁、偵4268卷第28至29頁、偵5427卷第40至41頁) ⒊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⒋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⒌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湯聰明於警詢之證述(調39616卷第432至465頁、偵2964卷第212至213頁反面、偵5553卷㈠第82至83頁反面、85至86頁反面) ⒎告訴人湯聰明報案紀錄、存匯憑證(調39616卷第456至461、467頁、偵2964卷第214頁反面、偵5553卷㈠第84頁反面、87頁反面) ⒏同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8至23證據 羅弘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李和財 (告訴人) 67萬5,000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年11月23日12時12分許 告訴人李和財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香港門號「00000000000」來電,自稱李和財親家母來電表示急需用錢,需向李和財借款67萬5,000元,致李和財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洪名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李和財向親家母連繫後,始驚覺受騙。 洪名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已由台十市政府中五分局移送台中地檢署偵辦)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87頁 羅弘林、李學聖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被告李學聖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257至266頁、偵2964卷第241至246頁反面、285至286頁、偵4268卷第31至32頁、偵5427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369至387頁) ⒊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⒋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⒌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李和財於警詢之證述(調39616卷第471至472頁、偵5553卷㈠第88頁及反面) ⒎告訴人李和財報案紀錄、存匯憑證、對話及通話紀錄(調39616卷第468至470、473至480頁、偵5553卷㈠第89頁反面至92頁反面) ⒏同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8至23證據 羅弘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學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林范金蓮 (告訴人) 10萬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 112年12月13日13時48分至同日14時10分止 告訴人林范金蓮於112年12月13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世杰」)使用香港門號「00000000000」來電,自稱林范金蓮兒子來電,要求林范金蓮加新LINE帳號,後續即以LINE聯繫,並表示急需用錢,向林范金蓮借款10萬元,致林范金蓮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林永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林范金蓮接獲臺南警察來電告知林范金蓮匯款帳戶為警示帳戶,始驁覺受騙。 林永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已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57號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88頁 羅弘林、李學聖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被告李學聖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257至266頁、偵2964卷第241至246頁反面、285至286頁、偵4268卷第31至32頁、偵5427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369至387頁) ⒊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⒋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⒌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林范金蓮於警詢之證述(調39616卷第482至483頁、偵5553卷㈠第93頁及反面) ⒎告訴人林范金蓮報案紀錄、對話紀錄、存匯憑證(調39616卷第481、484至493頁、偵5553卷㈠第94至101頁) ⒏同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8至23證據 羅弘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學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張碧招 (告訴人) 10萬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年12月1日9時至同年月4日11時46分止 告訴人張碧招於112年12月1、3、4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香港門號「00000000000」來電,自稱張碧招友人來電表示急需用錢,先後向張碧招借款10萬元、10萬元,共20萬元,致張碧招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 駱韋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家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稱會親自前往張碧招家還款,惟後續張碧招均未拿回借款,即前往友人家詢問借款一事,始驚覺受騙。 駱韋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由基隆市政府基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89頁 羅弘林、李學聖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被告李學聖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257至266頁、偵2964卷第241至246頁反面、285至286頁、偵4268卷第31至32頁、偵5427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369至387頁) ⒊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⒋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⒌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張碧招於警詢之證述(調39616卷第495至497頁、偵5553卷㈠第102至103頁) ⒎告訴人張碧招報案紀錄、存匯憑證(調39616卷第494、499至504頁、偵5553卷㈠第104至106頁反面) ⒏同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8至23證據 羅弘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學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萬元 李家銘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 8 阮素英 (告訴人) 46萬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年11月29日18時10分許 告訴人阮素英於112年11月29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顯示不明電話(經查為香港門號「00000000000」來電,自稱阮素英兒子林哲群來電表示急需用錢,致阮素英陷於錯誤,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46萬元至張雅閔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於113年3月12日晚間再度假冒阮素英兒子,並表示更換手機門號及LINE,要求阮素英加入LINE好友,並於LINE中再次向阮素英借款,經阮素英查證兒子並無借款一事,始驚覺受騙。 張雅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已由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南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90頁 羅弘林、李學聖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被告李學聖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257至266頁、偵2964卷第241至246頁反面、285至286頁、偵4268卷第31至32頁、偵5427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369至387頁) ⒊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⒋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⒌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阮素英於警詢之證述(調39616卷第512至513頁、偵5553卷㈠第107頁及反面) ⒎告訴人阮素英報案紀錄、存匯憑證、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調39616卷第505至511、515至518頁、偵5553卷㈠第108頁反面至110頁) ⒏同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8至23證據 羅弘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學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余清香 (告訴人) 28萬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年12月27日15時38分許 告訴人余清香於112年12月27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顯示不明電話(經查為香港門號「00000000000」)來電,自稱余清香兒子詹全逸來電表示急需用錢,致余清香陷於錯誤,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8萬元至陳育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余清香兒子詹全逸致電余清香表示並無借款一事,余清香始驚覺受騙。 陳育湘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91頁 羅弘林、李學聖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被告李學聖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257至266頁、偵2964卷第241至246頁反面、285至286頁、偵4268卷第31至32頁、偵5427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369至387頁) ⒊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⒋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⒌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余清香於警詢之證述(調39616卷第522至523頁、偵5553卷㈠第111頁及反面) ⒎告訴人余清香報案紀錄、存匯憑證(調39616卷第519至521、524至528頁、偵5553卷㈠第112至114頁) ⒏同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8至23證據 羅弘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學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陳世英 (被害人) 35萬元 (未遂) 00000000000 000000000 113年1月12日12時41分至同年月14日10時44分止 被害人陳世英於113年1月12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顯示不明電話(經查為香港門號「00000000000」)來電,自稱陳世英外甥女來電表示急需用錢,致陳世英陷於錯誤,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匯款35萬元至陳俊箖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因陳世英匯款時漏寫2碼帳號,且經其女陳又安確認係詐騙,陳世英始驚覺受騙而未遂。 因漏寫匯款帳號而未匯款成功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92頁 羅弘林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⒊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⒋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⒌證人即被害人陳世英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530至534頁、他50卷第110至112頁、偵2964卷第220至222頁反面、偵5553卷㈠第38至40頁) ⒍被害人陳世英對話紀錄、存匯憑證(調39616卷第535至540頁、他50卷第113至118頁、偵2964卷第223至228頁反面、偵5553卷第41至46頁) ⒎同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8至23證據 羅弘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一 編號     品項及數量 1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2 SIM卡外殼2張 3 SIM卡外殼2張 4 寄貨單1張 5 卡池設備1台 6 路由器1台 7 路由器1台 8 路由器2台 9 ASUS筆記型電腦1台 10 文件資料1張 11 筆記本1本 12 SIM卡2張 13 DMT設備外箱1個 14 DMT設備1台 15 DMT設備外箱1個 16 DMT設備1台 17 DMT設備1台 18 iphone行動電話1支 19 DMT設備1台 20 DMT設備1台 21 DMT設備1台 22 DMT設備1台 23 DMT設備1台 24 DMT設備1台 25 DMT設備1台 26 路由器6台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4號                    113年度偵字第4268號                    113年度偵字第5427號                    113年度偵字第5552號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   被   告 羅弘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居宜蘭縣○○市鎮○路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陳青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暄臣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李學聖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家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弘林、李學聖、許家豪、陳青忠4人貪圖不法利益,羅弘 林、李學聖、許家豪3人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陳青忠 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草兔八戒」、「魚」、「小海新竹人 員」、「Carluolin Smith」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上 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草兔 八戒」、「魚」2人主導機房系統、設備運作、設置地點、 負責籌備卡池設備及DMT設備(俗稱貓池)、電腦及VOS軟交 換系統等設備,羅弘林進行機房管理、運作、機房人員聘僱 及SIM卡之籌措。羅弘林於112年11月間迄今,陸續報運進口 32孔之多台DMT設備至其位於宜蘭縣○○市鎮○路000巷00號居 處,作為中繼型機房之架設地點,由「Carluolin Smith」 指示羅弘林下載遠端程式並安裝在電腦上,並將其中1台DMT 設備,以每週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放置在李學聖 所居住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3樓居處,另先後將2台DMT 設備,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放置在其為許家豪所承租位於 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2樓居處,甚至自113年4月初某 日起,將7台DMT設備,以每日1千元之代價,放置在陳青忠 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3樓之3居處,均由羅弘林分別指示 李學聖、許家豪、陳青忠維護上揭DMT設備,不得斷電,並 進行重啟、儲值等行為,使「草兔八戒」等人所屬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利用羅弘林所架設之上揭機房設備, 以網路電話機撥打網路電話,透過網路將話務先行傳輸至本 案機房進行中繼跳板,復以網路電話機快速、密集撥打大量 我國門號,將話務機房發送之語音訊號先行傳輸至VOS軟交 換系統,連結本案DMT設備所在詐欺機房轉為一般電信訊號 ,透由公眾交換電話網路到達受害人端,佯以檢察官、警察 、戶政事務所人員、保險公司專員、受話方親屬等不實話術 進行詐騙,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不疑有他遭詐騙,進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金融帳戶內,羅 弘林則自「草兔八戒」處收取每月4萬元至6、7萬元不等之 報酬,迄今共領得40餘萬元;李學聖自羅弘林領得6、7千元 ;許家豪自羅弘林領得2萬餘元;陳青忠則領得7千元。 二、羅暄臣貪圖不法利益,自113年1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透過「朱清漢」、綽號「郭北」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草兔八戒」、 「魚」、「小海新竹人員」、「Carluolin Smith」、羅弘 林、李學聖、許家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羅弘林及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草兔八戒」、「魚」2人主 導機房系統、設備運作、設置地點、負責籌備卡池設備及DM T設備(俗稱貓池)、電腦及VOS軟交換系統等設備,羅弘林 進行機房管理、運作、機房人員聘僱及SIM卡之籌措。羅暄 臣自113年2月初某日起,陸續自空軍一號領取「草兔八戒」 所進口32孔之多台DMT設備至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巷00 號住處及苗栗縣○○鎮○○○路00號5樓、4樓之3等租屋處,作為 中繼型機房之架設地點,由「草兔八戒」等人所屬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羅暄臣所架設之上揭機房設備,以網路電 話機撥打網路電話,透過網路將話務先行傳輸至本案機房進 行中繼跳板,再以網路電話機快速、密集撥打大量我國門號 ,將話務機房發送之語音訊號先行傳輸至VOS軟交換系統, 連結本案DMT設備所在詐欺機房轉為一般電信訊號,透由公 眾交換電話網路到達受害人端,佯以檢察官、警察、戶政事 務所人員、保險公司專員、受話方親屬等不實話術進行詐騙 ,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不疑有他遭詐騙,進而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金融帳戶內,羅暄臣則自「 草兔八戒」處收取每週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之後於同 年3月底某日,將其所架設之DMT設備交接予羅弘林,由羅弘 林繼續將上揭設備架設在羅弘林位於宜蘭縣○○市鎮○路000巷 00號居處及陳青忠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3樓之3居處,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對被害人進行詐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人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弘林之供述 被告羅弘林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設置看管設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2 被告陳青忠之供述 被告陳青忠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放置看管設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3 被告羅暄臣之供述 被告羅暄臣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4 被告李學聖之供述 被告李學聖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放置看管設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5 被告許家豪之供述 被告許家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6 告訴人陳劉壽鶴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楊秀英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謝芳櫻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徐綿凌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楊榮芳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湯聰明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李和財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林范金蓮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14 告訴人張碧招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告訴人阮素英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6 告訴人余清香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17 被害人陳世英之指述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書證及物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陳劉壽鶴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岡山區農會存摺明細、岡山郵局郵政存簿明細各1份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秀英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翻拍照片5張、新莊中港郵局郵政存簿明細翻拍照片4張、手機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翻拍照片1張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謝芳櫻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1份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徐綿凌所提供臺北古亭郵局郵政存簿交易明細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楊榮芳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湯聰明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李和財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林范金蓮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張碧招所提供之郵局匯款存款人收執聯2份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阮素英所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1份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余清香所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 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搜索現場照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扣案物照片、被告羅弘林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弘林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核被告陳青忠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核被告羅暄臣、李學聖、許家豪3人所為,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5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草兔八戒」、「魚」 、「小海新竹人員」、「Carluolin Smith」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羅弘林所犯上揭3罪,被告陳青忠、 羅暄臣、李學聖、許家豪4人所犯上揭2罪,均係1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羅弘林先後10次犯行,被告羅暄臣先後2次犯行, 被告李學聖先後5次犯行,被告許家豪先後4次犯行,犯意均 各別,行為均互異,請均予以分論併罰。至如扣押物品清單 所示之扣案物均係被告羅弘林所有,且均為其犯罪所用之物 ,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羅弘林自 「草兔八戒」處共領得40餘萬元,被告李學聖自被告羅弘林 領得6、7千元;被告許家豪自被告羅弘林領得2萬餘元;被 告陳青忠領得7千元,均為被告羅弘林、李學聖、許家豪、 陳青忠等人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ILDM-113-原訴-54-20241127-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若瑄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89號、第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 應依附件和解書內容向告訴人丙○○、甲○○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   犯罪事實 一、乙○○為就讀大學之成年人,就學期間並有打工之經驗,於網 路應徵工作時,預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錦琮 」、「橘子助理」、「陳齊」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皆係某詐欺集團之成員,亦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係詐 騙份子詐欺所得之款項,且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出 購買虛擬貨幣將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其去向、所在,同時可 能因此參與「錦琮」、「橘子助理」、「陳齊」等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基於縱有上 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乙○○負責提供其申設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辦妥購買虛擬貨幣所用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並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 購買虛擬貨幣所用之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再將虛 擬貨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每筆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1,000元報酬,乙○○即與「錦琮」、「橘子助理 」、「陳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丙○○及甲○○,致丙○○、甲○○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乙○○則依照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保留約定之報酬 後,將丙○○、甲○○之匯款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逃避檢警查緝。 二、案經乙○○委由辯護人劉順寬律師、陳長文律師向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自首狀及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下合稱告訴人2人)警詢 時之證述,於被告乙○○(下稱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僅援為被告其他犯罪之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2、118至1 2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 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矢口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參與犯罪組織的 意思等語(本院卷第72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關於是 否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它是一個長 期性、犯罪性為宗旨或者是相關的組織構成要件有相關的認 知等語(本院卷第126頁)。 二、經查: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5110 號卷《下稱偵5110卷》第29至33頁、113年度他字第382號卷《 下稱他卷》第84至85頁、本院卷第69、71、121頁),並有被 告與「錦琮」、「橘子助理」、「陳齊」之對話紀錄(偵51 10卷第47至76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他卷第91至93 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為佐證,堪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供陳:只有在網路上與對方聯絡,跟我 聯絡的人就是「錦琮」、「橘子」、「陳齊」,我都沒有見 過他們,我不確定他們是一個人還是三個人等語(本院卷第 71至72頁),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問:你 總共跟多少人聯絡過?)一開始是跟錦琮聯絡,他要我跟橘 子助理聯絡加LINE,後來橘子將陳齊加進來當我跟橘子的群 組,跟我說依照陳齊指示。」(他卷第84至85頁),並有被 告提供其與「錦琮」、「橘子助理」、「陳齊」的聯絡過程 ,被告是先跟「錦琮」LINE對話,之後「橘子助理」將被告 加入LINE群組後,由「橘子助理」與被告聯絡,其後「橘子 助理」又把「陳齊」加入同一個LINE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在 卷為憑(偵5110卷第47至60頁),若「橘子助理」與「陳齊 」為同一人,應無另再將「陳齊」拉入同一LINE群組之必要 ,且被告因先後與「錦琮」、「橘子助理」、「陳齊」聯絡 ,又見「橘子助理」將「陳齊」加入LINE群組,案發當時其 主觀上應認為「錦琮」、「橘子助理」、「陳齊」是不同之 人,應有3人以上參與之認識。  3.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問:你知道國家詐騙猖獗?)是 。(問:政府一再宣導不能提供帳戶給不認識的人?)我知 道。(問:你提供這麼重要的資料給沒見過面的人你不怕被 對方封鎖變成詐騙集團共犯?)我怕。(問:怕為何還執意 要提供資料?)因為之前被騙,急著要填補金錢漏洞。」( 他卷第85頁),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轉出款項 可能為詐騙款項,惟因急著填補金錢漏洞,聽從指示而為, 堪認其主觀上確有與「錦琮」、「橘子助理」、「陳齊」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   ㈡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此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條於106年 4月19日修正時,即刪除原條文所訂「犯罪組織」之定義( 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 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立法理由 係參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 2條對於「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 )之定義,指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 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該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 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 團;修正前條文所稱「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 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2條有關「 有組織結構之集團」規定不符,因而刪除。尤以公約實施立 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 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 或成員職責並未正 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 、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 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 一,從而明定「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2人遭不詳之人以「假冒兼職 」、「假冒賺錢管道」之手法詐欺後轉帳至本案帳戶,與詐 欺集團係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遂行詐欺被害人 財物之模式相同;「叫我小蝦」、「倪倪」、「SAFETY李經 理」、「錦琮」、「橘子助理」、「陳齊」如何詐騙告訴人 2人、如何讓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及將告訴人2人轉入之 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此與一般詐欺集團之分工、躲避查 緝之方式一致,是本案應可合理研判為「叫我小蝦」、「倪 倪」、「SAFETY李經理」、「錦琮」、「橘子助理」、「陳 齊」所屬詐欺集團所為。而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一般可分 為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領款 或轉出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及水房(資金流)等,本案既 是詐欺集團以「假冒兼職」、「假冒賺錢管道」等手法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衡情為取得被害人信賴,需事前蒐集相關情 資、事中建立關係,為躲避查緝,亦需蒐集人頭電信門號, 是本案詐欺集團顯與隨意組成而立即實施犯罪之情狀有別, 可認係包括「叫我小蝦」、「倪倪」、「SAFETY李經理」、 「錦琮」、「橘子助理」、「陳齊」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無誤。  2.因被告先後與「錦琮」、「橘子助理」、「陳齊」聯絡,各 自與被告聯絡告知之事項亦不同,加以被告從112年12月10 日至同年月24日將近半個月之時間持續依指示轉出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其對於自己所參與者,乃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應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然被告供陳係因求職應徵工 作而從事本案,是被告雖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所轉入及其嗣 後轉出之款項為詐騙款項,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參 與犯罪組織、明知其提供本案帳戶所轉入及其所轉出之款項 為詐騙款項,被告應僅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㈡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 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 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已繳回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 ,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 ,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據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補充適用法條,本院卷第116頁)、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詐欺、洗錢犯行與「錦琮」、「橘 子助理」、「陳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先後多次轉帳及被告先後多次將告訴人2 人之匯款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 詐騙並轉出詐得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 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丙○○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係以一 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揆諸前揭 說明,應與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其餘對告訴人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 亦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亦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詐欺罪及洗錢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如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 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 用。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   (偵5110卷第29至33頁、他卷第84至85頁、本院卷第69、71 、121頁),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每次轉出都有拿到1000元報 酬(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上 開報酬外,尚有取得其他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 2次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為7000元,又被告已與告訴 人2人成立和解、並依和解書內容分期給付賠償金,於本院 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資料顯示共已給付告訴人2人25萬元, 有和解書2紙(偵3889卷第19至21頁)、轉帳證明及匯款申 請書回條(本院卷第75至85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自動 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準此,就被告所犯2個加重詐欺罪,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有如上述,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 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而得減刑部 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併此說明。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 度處斷刑而言。衡諸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特 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 之最低法定本刑雖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法定刑之減 輕後,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 ,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 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本院卷第127頁),難以准 許。  ㈣自首之適用: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檢方還不知道有犯罪事實前就 有提出自首狀等語(本院卷第126頁)。按所謂「自首」, 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 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 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 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 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 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附表一編號1部分:   告訴人丙○○於113年1月6日即向警方報案受詐騙匯款至本案 帳戶,被告之本案帳戶即被列為警示帳戶,有告訴人丙○○之 警詢筆錄(偵5110卷第117至123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 局卓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10卷 第137頁)在卷可參,而被告係於113年1月22日向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自首狀,有刑事自首狀在卷可查(他卷 第3至71頁),顯見於被告提出刑事自首狀前,警方已有相 當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已被偵查機關發覺,尚不符合刑法第62 條之自首要件。  2.附表一編號2部分:   告訴人甲○○係於113年3月10才向警方報案,有告訴人甲○○之 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偵5110卷第84至88頁)。被告則早於113 年1月22日即提出刑事自首狀,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之規定,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 八、爰審酌被告係因前遭詐騙份子詐騙,生活費無著,因不敢告 知家人,自行上網找尋工作而犯本案,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23頁),並有被告遭詐騙而匯款之 之帳戶申設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05至110頁)在卷可佐 ,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將告訴人2人之匯款轉出購買 虛擬貨幣,致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告訴人2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 之困難度,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2人之損失金額, 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2紙在卷為憑(偵38 89卷第19至21頁),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資料顯示共 已給付告訴人2人25萬元,有轉帳證明及匯款申請書回條( 本院卷第75至85頁)在卷可佐,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及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 ,對各次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為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打工兼職之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本案被告所犯其犯罪時間相 近、罪質相同,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為免 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 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 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 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被告前未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本案係初犯,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和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有如前述,堪 認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 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2人之權益,敦促被告依上開和解書 內容確實履行給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依和解書內容向告訴人2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 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因能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 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 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 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 之後果,附此指明。 十一、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7000元(詳如附表 一被告報酬欄所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 院卷第121至122頁),雖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契約履行給付,業如前述, 而被告因和解而給付之金額迄今已達25萬元,已超過其犯罪 所得,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2人受騙交付之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將告 訴人2人之匯款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 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 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轉出金額 被告報酬 1 丙○○ 於112年9月間,在社群網站瀏覽兼職工作之廣告,循指示加入LINE聯繫後,遭以另有賺錢管道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9日23時10分 5萬元 112年12月10日15時32分 10萬6,000元 (含告訴人丙○○112年12月9日匯款) 1,000元 112年12月9日23時16分 4萬8,000元 112年12月22日20時18分 3萬元 112年12月22日21時50分 5萬1,000元 1,000元 112年12月22日20時19分 2萬2,000元 112年12月24日19時54分 7萬元 112年12月24日21時51分 6萬9,000元 1,000元 2 甲○○ 於112年11月間,在社群網站瀏覽兼職工作之廣告,循指示加入LINE聯繫後,遭以另有參加博弈賺錢之管道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12日19時52分 10萬元 112年12月12日22時18分 9萬9,000元 1,000元 112年12月13日17時32分 3萬元 112年12月13日18時4分 15萬9,000元 1,000元 112年12月13日17時39分 3萬元 112年12月13日17時46分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17時29分 3萬元 112年12月14日17時40分 15萬9,000元 1,000元 112年12月14日17時31分 3萬元 112年12月14日17時39分 3萬元 112年12月14日17時40分 7萬元 112年12月15日14時18分 8萬元 112年12月15日14時31分 7萬9,000元 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1 丙○○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1.告訴人丙○○之警詢證述(偵5110卷第117至1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10卷第125至126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5110卷第113頁)、受理案件證明單(偵5110卷第11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10卷第137頁)。 3.告訴人丙○○與LINE暱稱「叫我小蝦」、「倪倪」、「錦琮」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110卷第151至202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甲○○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1.告訴人甲○○之警詢證述(偵5110卷第84至88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110卷第8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10卷第108至109頁)、受理案件證明單(偵5110卷第110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10卷第82至83頁)。 3.告訴人甲○○與LINE暱稱、「倪倪」、「SAFETY李經理」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110卷第89至98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1-27

MLDM-113-訴-295-202411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品文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品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彭品文與黎帝麟係前同事關係。范峻誥、劉鴻宇及黎帝麟( 其3人涉案部分另行起訴)等人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前某時 許,參與某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謀議籌設詐騙機房運作牟 利,旋由范峻誥出面承租新竹市○○路0段000號9樓之2房屋, 作為詐欺機房使用,范峻誥及劉鴻宇等人再於113年3月21日 ,透過黎帝麟召募被告彭品文等人為話務人員,詎彭品文因 無法背誦作業守則而反悔從事詐騙,於113年3月23日上午7 、8時許,由上址隔壁陽台趁隙離開上址後,范峻誥竟夥同 劉鴻宇及黎帝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13年3月23日17時許,由黎帝麟與彭品 文聯繫後,駕駛車輛將彭品文自彭品文新竹市住處,載至該 東大路2段555號9樓之2籌設之詐欺機房後,將彭品文囚禁於 上址,范峻誥、劉鴻宇及黎帝麟並輪流以徒手及木棍毆打彭 品文身體,使彭品文受有下唇瘀青,左前臂、左手腕、右臀 雙大腿多處紅腫等傷害,續由范峻誥持刀恫嚇彭品文稱:「 須賠償詐欺機房無法運作之損失新臺幣300萬元,否則看要 斷手還是斷腳」等語,使彭品文心生畏懼,然因彭品文無力 賠償而不遂。嗣由彭品文趁隙逃離現場向警方自首上情後, 由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循線查獲,並 扣得范峻誥作案用之棒球棍1支、刀械1把等物品,並詢問范 峻誥、劉鴻宇及黎帝麟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彭品文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3 8-44頁)、檢察官訊問時(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203-2 06頁,113年度偵字第10832號卷第7頁)、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22、28、36頁),核與證人 范峻誥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14-22頁 )、證人劉鴻宇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 第23-30頁)、證人黎帝麟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 7495號卷第32-37頁)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3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范峻誥(新竹 市○區○○街00巷0號前)(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62-65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3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范峻誥(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 (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66-6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113年3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彭品文(新 竹市○區○○路00號3樓)(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70-72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劉鴻宇(新竹縣○○鄉○○街0 0巷00號)(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73-78頁)、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月23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黎帝麟(新竹市○ 區○○路000巷0號1樓)(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79-83頁 )、樹林頭派出所偵辦彭品文遭妨害自由、傷害案,被害人 提供通話錄音譯文表(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88-96頁) 、道路及查獲地點、社區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年度偵字第7 495號卷第101-112頁)、扣案范峻誥持用手機內儲存照片之 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113頁)、查獲現場暨 扣案物照片(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114-127頁)、扣案 劉鴻宇持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備忘錄、相簿之翻 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128-135頁上方)、扣案 范峻誥持用手機內之備忘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騙作業 守則文件檔案、相簿之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 第135頁下方-第162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75號-范峻 誥、黎帝麟、劉鴻宇搜索票(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5頁 及背面)、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49號搜索票劉鴻宇(113 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6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49號 搜索票-黎帝麟(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7頁)、國軍桃 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3月24日診斷證 明書-彭品文(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61頁)、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9樓之2之平面圖(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 第100頁)在卷為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其但書之立法理由「因加入犯 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 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一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 是依法條文義的一體解釋及立法理由所示,須尚未為組織分 工行為,始有但書減免其刑之適用。經查,本案被告已經接 受詐騙集團分配工作而前往擔任詐欺集團之話務人員,並開 始背誦作業手則,已實際在機房內從事分工之行為,尚難認 其參與情節輕微,難認被告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之規定。  2.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主動脫離犯罪組織並向 警方自首,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犯罪集團,無視詐騙犯罪 造成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導致社會人際 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 礎甚鉅,甚至損害臺灣國際形象及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自行向警方自首並脫離犯罪 組織,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本案涉案程度及分工內容,犯罪情 節、動機、目的、手段等情,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㈣緩刑部分:   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就本件犯行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本院考量被 告已坦承犯行,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 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 教訓。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應已知所警惕,且被告 自陳現有正當之工作,是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為督促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避免被告再度犯罪,導正 其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審酌被告因欠缺正確法治觀念始為本案犯行,認有令 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是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 定,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期 能使被告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另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犯第 3 條、第 6 條之 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 4 條、第 6 條、第 6 條之 1 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2024-11-22

SCDM-113-訴-477-20241122-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航 吳明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被 告 王上銜 徐法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被 告 曾昱程 陳彥虎(原名陳冠廷)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李守宸(原名李仕翔) 蔡鈞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吳湘楹(原名吳湘楹) 選任辯護人 吳凱玲律師 被 告 林欽堂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江健瑋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劉鴻安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劉家濬(原名劉曄)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被 告 許晋嘉 被 告 耿啟能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被 告 羅智羣 朱敬萱(原名黃敬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061 號、109年度偵字第22060號、第24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子○○、巳○○、卯○○、辛○○、酉○○、癸○○、丁○○、未○○、寅 ○○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己○○、乙○○、庚○○、午○○均無罪。 丑○○、亥○○、丙○○公訴不受理。   事 實 戊○○、子○○、巳○○、卯○○、辛○○、酉○○、癸○○、丁○○、未○○、寅 ○○(下稱戊○○等人)與律詠浚(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判刑確定)、丑○○、丙○○、亥○○(上三人已歿,由本院另為公 訴不受理,詳後述)、戌○○、申○○、壬○○(上三人通緝中,待緝 獲後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代號「M」、「淮」、 「查」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自民國105年7月 28日起,陸續抵達位於英國曼徹斯特郡、門牌號碼為8Lynwood,H aleBarnes,AltrinchamWA150NF之電信機房(下稱本案機房),並 依各自抵達時點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丑○○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提供成 員入境英國之機票、食宿及機房運作等相關費用,並指示成員依 照詐騙話術稿及大陸地區人民個資進行抄稿、背稿與撥打電話詐 騙大陸地區人民,由亥○○負責架設與維護電話、電腦、網路等相 關設備,及印製大量大陸地區人民個資供一線人員撥打電話詐騙 大陸地區人民,寅○○、戌○○則負責現場人員的伙食,律詠浚、戊 ○○、酉○○、丁○○、丙○○、巳○○、卯○○、壬○○、癸○○、未○○、子○○ 、申○○、辛○○、代號「M」、「淮」、「查」等人則擔任一線人 員,負責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渠等個 人名下之銀行卡涉及非法洗錢案件,該等案件將被移交法庭開庭 審理,法院審理下來時將會凍結渠等名下所有帳戶,且須擔負相 關刑責,若渠等係遭冒用身分盜辦銀行卡,應儘速向大陸地區北 京市東城公安分局報案配合調查,隨後即協助大陸地區民眾將電 話轉接予擔任二、三線成員,由該等成員假冒公安局人員、檢察 官傳送偽造之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等文件詐騙大陸地區人民 依指示交付款項。戊○○等人即依上述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撥打詐 騙電話日期,對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共計39人施行詐術,惟 尚無明確證據證明已向該等大陸地區人民詐得款項而未遂。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戊○○等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 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為被告子○○、巳○○、卯○○、辛○○、酉○○、癸○○、 丁○○、未○○所供認,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亥○○、戌○○證述明 確(見偵卷一第118至129頁、偵卷四第333至345、381至395 頁、偵卷五第6至22、44至56、90至114頁、偵卷六第2至8、 29至36、97至116、179至189、211至233、246至251頁), 核與英國打擊犯罪總署駐香港聯絡處情資傳遞報告相符(見 偵卷四第21至44頁反面、偵卷五第1至3頁反面)相符,並有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扣 案之電話機、筆記型電腦、監視器主機、隨身碟、平版電腦 實施鑑定,其內含有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詐騙話術稿、 大陸地區司法機關假逮捕令、詐騙對話等資料,此有該局10 8年12月10日數位鑑識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45至13 9頁),且有記載代號之白板、紙條、公安局通知書、記載 詐騙話術稿之筆記本、本件機房現場照片、丑○○等人之入出 境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四第307至325、401至463頁、偵卷 五第173至217頁),堪認上開被告確實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大 陸地區人民實施詐術行為。 二、被告戊○○對上開事實雖不爭執,但辯稱:我只是在背稿階段 云云;被告寅○○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辯稱:我只負責在廚房煮飯,沒有從事詐欺行為等語。經 查: (一)被告戊○○等人確有於英國曼徹斯特機房,共同對大陸地區 人民實施詐術行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本案機房 之運作模式已如前述,被告戊○○於參與犯罪期間內,既與 所屬集團成員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就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 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故無論係在以求詐騙順遂之背稿階段,或已上線 接聽、撥打電話,其等分工均在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 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以從中獲取報酬,足認其等均係基 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其 等於各自參與期間,應就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 ,與其他成員共同負責。是被告戊○○上開辯解,要無可採 。 (二)被告寅○○雖矢口否認參與丑○○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 辯稱:我去英國是從事代購云云。惟查:   1.被告寅○○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是「阿國」叫「財哥」跟我 聯絡,「財哥」跟我說機票、食宿及護照的錢他會出,叫 我人出發就好,我問他出國要做什麼,他跟我說賣衣服, 當時有人把我們的護照收走,收護照的人有跟我們講說不 能外出,但沒有說為什麼等語(見偵卷六第217頁),由 上可知,被告寅○○未花費分文即能前往英國,並留宿於英 國建物,且抵達英國後,即未曾外出,然而,從事代購業 務,除需具備一定程度之英文口說能力外,並需外出選購 商品,而被告自稱抵達英國後從未離開本件機房,且當時 身上沒有金錢,意即被告在本件機房留宿長達3個月卻毫 無從事代購之情狀,此顯與常理相違,況且,被告寅○○前 往英國之機票、在英國之食宿均由他人提供,然飛往英國 之機票費、在英國住宿之房屋租金、日常伙食費用等開銷 高昂,多數人共同留滯於英國所需費用更是鉅額數字,若 非有利於本案詐騙集團違犯詐欺取財罪,其等即毫無理由 提供任何資助,是被告寅○○顯然係享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資 助,足信被告寅○○對本案詐欺集團而言,應能提供足夠之 助益,是被告寅○○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從而,被 告寅○○辯稱只是前往英國從事代購云云,顯是推諉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2.又被告寅○○辯稱:我只負責在廚房煮飯云云。惟查,被告 寅○○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到英國後,就有人來帶我去曼徹 斯特建物後,然後對方說護照及手機交出來他們要統一保 管,但我沒有帶手機,所以只有被收走護照,當時我們人 生地不熟,也只能乖乖聽話把東西交出來,而且收護照的 人有跟我們講說不能外出,但沒有說為什麼。我進去的隔 天,他們就拿了稿要我們背起來,背不起來就抄稿,再記 不起來就直接打電話給大陸被害人照稿念,他有拿資料給 我看,我看内容是假裝銀行員要對大陸被害人詐騙的稿, 當時我就說我不要做,但對方要我給他去程機票的錢,並 且要自己負擔回程機票的錢,但我的錢不夠買機票,所以 沒辦法離開,後來對方問我會不會煮飯,所以我就負責煮 飯三餐給大家吃等語(見偵卷六第216頁至第222頁),足 認被告寅○○早已知悉本案機房是在從事詐騙大陸人民之犯 行。又本案機房係採集中管理制度,成員進入該機房後, 須將其護照、手機管制,不得任意外出行動,顯見該電信 詐欺機房供應成員吃、住,無非為便於集中管理,並避免 該機房成員因覓食個人原因外出而洩漏行蹤,而危及整個 電信詐欺機房之所有成員,此與一般叫外燴、餐點外送或 叫店家送便當至機房提供飲食之情形迥異,可見本案機房 之廚師,顯係專屬於詐騙集團之成員,是被告寅○○係以自 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 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 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均屬共犯。是被告寅○○上開所辯 要無可採。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 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 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 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 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 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 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 ,既已參與,即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分別依發起、 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 處,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 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由被告戊○○等人所組成之詐騙 集團,由各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維繫詐欺集團持續運 作,在其等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內,對於犯罪組織之成員所為 之電話詐騙行為,應認各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從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已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共計 39人,著手為詐欺犯行,則本案被告戊○○等人自應對上開犯 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子○○、巳○○、卯○○、辛○○ 、酉○○、癸○○、丁○○、未○○、寅○○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 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按設立詐騙機房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型態,自提供資金至籌設電話機房、架設電腦、數據機 、電話等設備、人員招募、指導話術、收購取得人頭帳戶及 被害人個資、假扮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指定被害人 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贓款、分配贓款等階段,實需經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遂行此一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爰此 ,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騙集團之運作,而對於 共同犯罪已有認識,無論參與何一階段之分工,或是尚在背 稿(教戰手冊)、抄稿(教戰手冊)之階段,均無礙於其參 與詐騙集團,而明知係與其他機房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時,即與其他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者構成共同正犯(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 年度原上訴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與丑 ○○等人明知自己均非大陸地區公安,所述內容均為虛偽不實 ,竟共同假冒大陸地區公安等身分,以不實訊息訛詐大陸地 區人民,欲促使大陸地區人民處分財物,係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之犯意,致電予他人,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顯 已著手,惟尚無證據顯示有何被害人業已依照渠等指示處分 財物,故屬未遂。 三、是核被告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戊○○等人就前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者,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遭受侵害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依扣案之 白板、紙條、公安局通知書,得悉被害人為如附表一編號6 至21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共有39人,因被害人均不相同, 應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 及補充理由書係以撥打電話日期作為罪數之計算標準,容有 誤會,併予指明。 六、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本文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被告戊○○等人 雖與另案被告律詠浚共犯本案犯行,而另案被告律詠浚於犯 罪時為未滿18歲之人,然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本案被告戊 ○○等人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案發時另案被告律詠浚為少 年並與之共犯一情,故此部分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 重被告之刑。 七、被告寅○○雖有於97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毀損、傷害、槍砲 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3年9月5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卯○○於10 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於104年7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未○○雖有於民國109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3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上開被告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上開被告有何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 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八、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戊○○等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惟未發生實際詐得財物之結果,經衡酌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戊○○等人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 例新設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 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被告戊○○、子○○、巳○○ 、卯○○、辛○○、酉○○、癸○○、丁○○、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有如前述,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被告本案 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3.又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 ,又上開被告均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參 與本案犯行,其等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 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 受害金額非微,客觀上尚難認其等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 重之情形,是上開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 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 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戊○○等 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前 往英國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獲取不 法所得,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致社會互信 基礎破毀,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戊○○等人所為詐欺取財 犯行尚屬未遂,又被告戊○○、子○○、巳○○、卯○○、辛○○、酉 ○○、癸○○、丁○○、未○○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寅 ○○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再者,考量被告子○○、巳○○、卯○○ 、酉○○、癸○○、丁○○、未○○均有實際從事撥打電話詐騙大陸 地區人民之行為,被告戊○○、辛○○尚在背稿階段,未實際撥 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寅○○擔任廚師,負責集團成 員之伙食,兼衡上開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 色分工地位、犯罪所生損害、前案素行,暨其陳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戊○○、子○○、巳○○、卯○○、癸○○、丁○○所犯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依據現有卷證,被告辛○○、酉○○、未○○、寅○○除本案之外, 尚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 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㈩至被告卯○○、癸○○、丁○○及其等辯護人,以及被告辛○○,雖 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若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 者,即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本案就 被告卯○○、癸○○、丁○○所犯上開39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 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 刑。至被告辛○○尚有另犯同類型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前經 法院判刑,可見辛○○為本案犯行,並非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 ,本院認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固為被告丑○○所有,供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然卷內事證尚無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子○○ 、巳○○、卯○○、辛○○、酉○○、癸○○、丁○○、未○○、寅○○亦為 上開扣案物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庸在其等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 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乙○○、庚○○、午○○有於105年8至 10月間前往英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擔任一線人員,負責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向大陸地區 民眾謊稱渠等個人名下之銀行卡涉及非法洗錢案件,該等案 件將被移交法庭開庭審理,法院審理下來時將會凍結渠等名 下所有帳戶,且須擔負相關刑責,若渠等係遭冒用身分盜辦 銀行卡,應儘速向大陸地區北京市東城公安分局報案配合調 查,嗣被告己○○、乙○○、庚○○、午○○即依上述方式,於附表 一編號18至21所示撥打詐騙電話日期,對附表一編號18至21 所示大陸地區人民施行詐術,惟尚無明確證據證明已向該等 大陸地區人民詐得款項而未遂。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巳○○、卯○○、酉○○之證述,扣案之電話機、筆記型電腦 、監視器主機、隨身碟、平版電腦,及有記載代號之白板、 紙條、公安局通知書、記載詐騙話術稿之筆記本、本件機房 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乙○○、庚○○、午○○,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 載日期前往英國,並留宿於英國曼徹斯特建物,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上開被告及辯護人辯解如下:  ㈠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辯稱:扣案白板上雖有「峻」字,但依 照證人巳○○、丁○○之證述,其實他們都沒有很肯定這個「峻 」指的就是己○○,不能排除證人巳○○、丁○○是根據自己的猜 測去判斷白板上面的代號到底代表是什麼意思,無法作為認 定被告有罪的證據。又扣案的小紙條張數,與白板上紀錄的 次數並不相符,且扣案紙條上也沒有出現己○○的名字,沒有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己○○對於本案有任何犯罪行為分工或是犯 意聯絡存在。另外本案沒有事證可以證明被告己○○有練習詐 騙話術,難以想像被告己○○可以如同其他認罪的共同被告一 樣,可以對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可見被告確實沒有參與 起訴書所載的這些犯罪行為,也不是所謂的一線人員,請求 為無罪諭知。  ㈡被告乙○○辯稱:我當時也是在臺灣的報紙上看到要應徵代購 的工作,但實際到那邊我也沒有做代購,我記得我到那邊待 了一個多月什麼事,什麼事情都沒有做等語。  ㈢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庚○○雖然有在105年10月5日 有出境到英國曼徹斯特,但是她去的時候是為了從事代購工 作,起訴書雖以證人卯○○的供述作為被告庚○○不利的證據, 但事實上卯○○在偵查當時只是說被告庚○○的名字有一個「庭 」字,但是卯○○並沒有在機房裡面看過庚○○,也不認識庚○○ ,更不知道代號「庭」之人是何人,此外,當時與被告庚○○ 同住在一起的甲○○,也到庭證稱她沒有聽過有人叫被告庚○○ 為「庭」,庚○○的綽號是「小雨」,故起訴書認定被告庚○○ 代號「庭」之人,缺乏其他相關事證,請求為無罪諭知。  ㈣被告午○○及其辯護人辯稱:起訴書係以證人丁○○之證述,以 及扣案小紙條上有「葉」或「小葉」之記載,來認定被告午 ○○有涉案,但丁○○於本案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是他是照前女 友丙○○的說法來回答,實際上他根本不知道誰是誰,是丁○○ 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丁○○也證述打電話都是 在小房間內,從來都沒有在該處看過被告午○○,甚至共同被 告卯○○、巳○○也都沒有看到過被告午○○,渠等共同被告三人 與被告午○○沒有任何親屬關係,衡酌常情實在沒有冒著涉犯 偽證罪的風險去袒護被告午○○之動機和目的,因此渠等被告 於鈞院之證述亦較為可信,顯然被告午○○並未參與該機房之 運作。至丁○○於警詢時證稱是因為加了被告的臉書所以知道 「葉」或「小葉」是誰,但丁○○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根 本沒有加被告午○○臉書,更何況依照丁○○警詢說法,他在該 址的時候手機剛到就被收走了,如果在手機被收走的前提下 ,根本無法透過手機來加臉書確認「葉」或「小葉」就是被 告午○○,是丁○○之證述已有前後矛盾情形,另外白板是用來 計算業績,倘若被告午○○有參與該機房的運作,勢必要在白 板上面有一個代號,否則根本無從計算業績,但白板上根本 沒有任何「葉」或「小葉」的代號,再者,也從來沒有任何 共同被告指認被告午○○在白板上有任何代號,可證被告午○○ 確實沒有參與該機房之運作,綜觀全卷本案並沒有其他積極 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的犯行,請求為無罪諭知。 五、經查:  ㈠證人丁○○雖於偵訊時證稱:「峻」就是己○○,「小葉」就是 午○○,我有加「小葉」的臉書,所以我知道小葉就 是午○○ 等語(見偵卷六第98頁),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 稱:我對到庭之己○○、午○○沒有印象,當時在警局做指認的 時候,我沒有很確定,是因為警察跟我說我女朋友丙○○這樣 說,所以我才跟著這樣說,我完全沒有看過午○○,我也沒有 加過午○○的臉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9頁至第189頁), 觀諸證人丁○○歷次證述,證人丁○○雖於警詢時指認「峻」就 是己○○、「葉」就是午○○,然於本院審理時已無法回憶當時 指認經過,且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從沒有看過午○○,沒有加 過午○○臉書等語,則證人丁○○於偵查中究竟為何指認「峻」 就是己○○、「小葉」就是午○○,顯有疑義,是證人丁○○之證 述顯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難以採信,自不得僅因證人丁○○ 有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己○○、午○○,遽為上開被告不利之認定 。  ㈡證人卯○○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有看過己○○、庚○○、午○○,他 們的角色都跟我差不多等語(見偵卷一第199頁),然於本 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你於警詢時有指認編號5綽號叫 「阿峻」,編號19是劉曄,並有問你上述人在機房内分別擔 任什麼工作,你說除了編號2、9、10,其他角色工作内容都 跟我差不多,這段筆錄當時所述内容是否屬實?證人卯○○則 證稱:那應該不是指認,當時只是問我有沒有見過這些人等 語,檢察官又問:你說其他角色都跟你差不多,意思為何? 證人卯○○則證稱:都是到那邊的人而已等語,檢察官再問: 你有沒有看到己○○、午○○、申○○在該處有跟你一起從事打電 話的工作?證人卯○○證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0頁 至第199頁)。觀諸證人卯○○歷次證述,雖於警詢時指認被 告己○○、午○○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有於本案機房從事 打電話之詐騙行為,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自難盡信 證人卯○○於警詢時所述屬實,不得遽為上開被告不利之認定 。  ㈢證人巳○○於偵訊時雖證稱:我是跟己○○一起去英國,小白板 上的「昱」是我,「峻」是己○○,我原本是去應徵代購,後 來去到英國曼徹斯特之後才被要求假裝成公安詐騙大陸人等 語(見偵卷六第2頁至第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 我沒有和己○○一起去英國,我也不記得小白板上的「峻」是 指何人,當時檢察官訊問時,我的意思是我知道他叫己○○, 但不確定小白板上的「峻」,指的就是己○○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200頁至第207頁),是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己○○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 疑。  ㈣證人酉○○於警詢時雖有指認被告乙○○是「阿賢」,但亦證稱 :我不知道其他人在做什麼等語(見偵卷二第44頁至第4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好像有在機房內吃飯的時候遇到乙 ○○,但沒有注意撥打電話時乙○○有無在旁邊,我不知道小白 板上的「賢」指的是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77頁至第287 頁),是證人蔡俊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至多僅能 證明有於本案機房內看過被告乙○○,然尚無法證明被告乙○○ 有著手從事詐騙行為。  ㈤再者,扣案小白板、小紙條上之代號,雖有以本名中其中一 字作為代號,如:戊○○代號為「航」、丁○○代號為「江」、 巳○○代號為「昱」、癸○○代號為「堂」,業據證人戊○○、丁 ○○、巳○○、癸○○證述明確(見偵卷四第383 頁、偵卷五第45 、51頁反面、偵卷六第20至20頁反面、30、180 頁),但亦 非必然,例如:被告卯○○於小白板上之代號為「胖」,被告 巳○○也有以「空」作為其代號等情,業據證人卯○○、丁○○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四117頁,偵卷六第98頁),此外,小白 板上之代號,諸如:「M」「查」、「淮」,迄未找到可對 應姓名之集團成員,自不能僅因小紙條或小白板上之代號, 與被告己○○、乙○○、庚○○、午○○本名中之其中一字相符,或 是讀音相近,遽認被告己○○即為代號「峻」、被告乙○○為代 號「賢」、被告庚○○為代號「庭」、被告午○○為代號「葉」 之人。至扣案之電話機、筆記型電腦、監視器主機、隨身碟 、平版電腦、記載詐騙話術稿之筆記本、本件機房現場照片 等件,至多僅能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著手實施詐欺行為,但 不足以證明被告己○○、乙○○、庚○○、午○○確有參與其中犯行 。 六、綜上,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己○○、乙○○、庚○○、午 ○○分別為小白板或小紙條上代號「峻」、「賢」、「庭」、 「葉」之人,難認其等有與本案其餘被告及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爰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亥○○、丙○○與同案被告戌○○、寅 ○○、戊○○、己○○、乙○○、子○○、巳○○、卯○○、壬○○、申○○、 辛○○、酉○○、庚○○、癸○○、丁○○、未○○、午○○、另案被告律 詠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代號「M」、「淮」、「查」 之人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起至105年11月18日止 之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丑○○經營、指揮詐騙集團,負責提供 成員入境英國之機票、住宿及機房運作等相關費用,同時在 英國曼徹斯特郡之門牌號碼為8 Lynwood ,Hale Barnes, Al trincham WA15 0NF電信詐騙機房(下稱本件機房,一線設於 本件機房平面圖Z12房間,下稱一線機房,二、三線則設置 在本件機房二樓處)擔任現場負責人,指示成員依照其所提 供詐騙教戰守則、詐騙話術稿及大陸地區人民個資進行抄稿 、背稿與撥打詐騙電話,以對大陸地區人民從事詐欺,戌○○ 、寅○○則在本件機房負責伙食,亥○○則負責在本件機房架設 電話、電腦及網路等相關設備,及印製大量大陸地區人民個 資放置在本件機房內供一線人員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人民 ,再分別由在本件機房內擔任一線人員之戊○○、己○○、乙○○ 、子○○、巳○○、卯○○、壬○○、申○○、辛○○、酉○○、吳雨庭、 癸○○、丁○○、丙○○、未○○、午○○、律詠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代號「M」、「淮」、「查」等人,假冒大陸地區公 安局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渠等個人名下之銀行卡涉及 非法洗錢案件,該等案件將被移交法庭開庭審理,而一旦法 院審理下來將會凍結渠等名下所有帳戶,且須擔負相關刑責 ,若渠等係遭冒用身分盜辦銀行卡,應儘速向大陸地區北京 市東城公安分局報案配合調查,隨後即協助大陸地區民眾將 電話轉接予擔任二、三線成員,由該等成員假冒公安局人員 、檢察官傳送偽造之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等文件詐騙大 陸地區人民依指示交付款項,其等即以上開方式,於105年8 月起至105年11月18日本件機房存續期間,共同對大陸地區 人民施用詐術,惟因無明確證據證明本件機房以上開方式已 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詐得款項而未遂。因認被告被告丑○○、亥 ○○、丙○○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丑○○業於109年8月17日死亡、被告亥○○業餘113 年3月13日死亡,被告丙○○業於110年7月10日死亡,有個人 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就上開被告部分,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3 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出境臺灣之日期 分工 撥打詐騙電話日期 被害人 被害人數 證據 備註 1 丑○○ 105年7月28日 105年10月7日 現場負責人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亥○○ 105年10月7日 機房設備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戌○○ 105年10月7日 伙食 ⒈證人鄭明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39至142頁、偵卷六第117至118、126至131頁) ⒉證人吳承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8至21頁、偵卷五第149至151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寅○○ 105年8月23日 伙食 ⒈證人吳承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8至21頁、偵卷五第149至151頁) ⒉證人律永浚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六第194至194、204至208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辛○○ 105年8月10日 105年9月10日 105年10月5日 看稿、練稿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戊○○ (代號「航」) 105年8月3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郭春榮 1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80頁) ⒊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98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子○○ (代號「滑」、「華」) 105年9月26日 一線 105年11月15日 雷跃凤 3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77頁) ⒊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8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5年11月18日 火英 不詳 馬双紅 8 巳○○ (代號「昱」、「空」) 105年8月17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火英 1人 (火英部分與子○○共犯,不重複計算)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小紙條影本(見偵卷四第321頁、偵卷五第17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05年11月18日(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王淑如(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9 卯○○ (代號「胖」、「胖虎」) 105年8月17日 105年10月5日 一線 105年11月16日 邵丹 5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5之小紙條照片(見偵卷四第349頁) ⒊小紙條影本(見偵卷四第321、325頁、偵卷五第175頁) ⒋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88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1月18日 陳少數、史楚洁、陳榕如、陳澤燕 11月18日 11月18日 不詳(起訴書載為餘1次撥打電話日期不詳,應予更正) 10 壬○○ (代號「樂」) 105年9月11日 一線 105年11月17日 鄭彩珠 3人 ⒈證人劉思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1327卷一第8至12頁、偵卷一第186至190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⒊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81頁) ⒋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89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05年11月18日 宋明月 105年11月18日(起訴書載為餘1次撥打電話日期不詳,應予更正) 朱小芳 11 申○○ (代號「嚕」) 105年10月5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曹伟娇 1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79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12 酉○○ (代號「浩」) 105年8月3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陳宝玉 4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83頁) ⒊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9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105年11月18日 廖琼娣 105年11月18日 楊艳娥 105年11月18日 洪爰蓮 13 癸○○ (代號「堂」) 105年9月11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何瑞萍、曾星星、余嫚玉、崔穎賢 4人 ⒈證人劉思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1327卷一第8至12頁、偵卷一第186至190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⒊現場蒐證照片4之小紙條照片(見偵卷四第348頁) ⒋小紙條影本(見偵卷四第325頁、偵卷五第184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不詳 不詳 不詳 14 丁○○ (代號「江」) 105年8月3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吳粉青 3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6之小紙條照片(見偵卷四第349頁) ⒊小紙條影本(見偵卷四第325頁、偵卷五第182頁) ⒋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92至193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105年11月18日 馬建英 105年11月18日 張曉华 15 丙○○ (原名黃敬萱) (代號「湘」) 105年8月3日 一線 105年11月15日 何勤 3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2之小紙條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⒊小紙條影本(見偵卷四第321頁) ⒋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86、191、195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105年11月17日 高君 105年11月18日 吳嘉茵 16 未○○ (代號「天」、「小傑」) 105年9月11日 一線 不詳 顏金仙 1人 ⒈證人劉思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1327卷一第8至12頁、偵卷一第186至190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⒊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76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17 另案被告律詠浚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 (代號「瑋」) 105年8月11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沈幸安 1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7之小紙條照片(見偵卷四第350頁) ⒊小紙條影本(見偵卷四第325頁) ⒋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96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18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代號「峻」) 105年11月18日前某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不詳 1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9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代號「賢」) 105年11月18日前某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羅家宝 1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3之小紙條照片(見偵卷四第348頁) ⒊小紙條影本(見偵卷四第321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2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代號「庭」) 105年11月15日前某日 一線 105年11月15日 雷跃凤 1人 (雷跃凤部分與子○○共犯,不重複計算)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78頁) ⒊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8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105年11月18日 赵臣芹 (起訴書誤載為餘1次撥打電話日期不詳,惟實際上僅撥打2次) 2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代號「葉」) 105年11月17日前某日 一線 105年11月17日 陳佳璐 6人 ⒈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85頁) ⒉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90、194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105年11月18日 黃金芳 不詳 底兰英 不詳 楊云芝 不詳 陳芳 不詳 彭洪俠 共計 39人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所犯罪名 主文 1 戊○○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2 子○○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巳○○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4 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5 辛○○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酉○○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7 癸○○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8 丁○○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9 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寅○○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扣押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白板 1個 丑○○ 2 文件 1箱 丑○○ 3 銷毀文件 1包 丑○○ 4 電話機 20台 丑○○ 5 SIM卡 66張 丑○○ 6 SIM卡外殼 1包 丑○○ 7 閘道器 10台 丑○○ 8 無線網路分享器 7台 丑○○ 9 無線電話充電座(含電源線一批) 7台 丑○○ 10 筆記型電腦ASUS、紅色(C-6、B-1) 2台 丑○○ 11 筆記型電腦ASUS、白色(C-4) 1台 丑○○ 12 筆記型電腦ASUS、黑色(C-7) 1台 丑○○ 13 筆記型電腦ACER、黑色(B-22、D-2、D-3、C-5) 4台 丑○○ 14 筆記型電腦ASUS、黑/紅(B-21) 1台 丑○○ 15 筆記型電腦MAC、金色(A-60) 1台 丑○○ 16 監視器主機 2台(起訴書誤載為1台,應予更正) 丑○○ 17 隨身碟 7個 丑○○ 18 平板電腦SAMSONE、白色(A-21) 1台 丑○○ 19 平板電腦ASUS、白色(A-13) 1台 丑○○ 20 平板電腦IPAD、黑色(A-8、A-9、A-10、A-11、A-12、A-14、A-17、A-18、A-22) 9台 丑○○ 21 平板電腦IPAD、白色(A-15、A-16、A-19、A-20、A-23) 5台 丑○○ 附表四:不予扣押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皮包 6個(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2 錄音帶 10捲(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3 行動電話包裝盒 1個(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4 電子產品(行動電源) 1個(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5 鑰匙 1支(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6 電子產品(遙控器) 1個(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7 照片 8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8 會員卡 1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9 台胞證(羅智群) 1本(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0 存摺 6本(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1 機車駕照 1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2 汽車駕照 9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3 健保卡 11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4 身分證 15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5 金融卡(含現金卡) 3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6 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9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7 行動電話(B-23、A-25、A-28、A-29、A-43、A-32、A-33、A-42、A-46、A-34、A-27、A-50、A-45、A-47、A-31、A-38、A-44、A-35、A-48、A-39、A-40、A-26、A-30、A-24、A-41、A-36、A-49、A-37) 28個(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8 本國紙幣(新台幣1,000元) 8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不詳 19 本國紙幣(新台幣500元) 1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不詳 20 本國紙幣(新台幣100元) 20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不詳 21 各國紙幣(阿聯迪拉姆10元) 1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不詳 附表五:本案卷宗簡稱 本案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327號卷 卷一 他1327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327號卷 卷二 他1327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英語資料卷一 偵16061英語資料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英語資料卷二  偵16061英語資料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英語資料卷三 偵16061英語資料卷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卷一 偵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卷二 偵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卷三 偵卷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卷四 偵卷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卷五 偵卷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卷六 偵卷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060號卷 偵22060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250號卷 偵24250卷 本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91號卷 卷一 審原訴卷一 本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91號卷 卷二 審原訴卷二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卷 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卷 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卷 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卷 卷四 本院卷四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卷 卷五 本院卷五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卷 卷六 本院卷六

2024-11-21

TYDM-109-原訴-115-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廣煌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林峻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44號、111年度偵 字第2375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3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廣煌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蕭廣煌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審對被告蕭廣煌不另為無罪諭知 及無罪諭知部分(被害人廖佑任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9至15頁),上訴人即被告蕭廣煌(下稱被告蕭廣煌)則於 本院陳明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沒有上 訴(本院卷第187至188、242、321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蕭廣煌有罪部分之「刑」部分,及原審 判決被告蕭廣煌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至於原判決所 認定關於被告蕭廣煌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 敘明。  ㈢同案被告吳展成部分,業經其於本院撤回上訴(本院卷第267 頁),且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故同案被告吳展成部分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對原審被告蕭廣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認定,有與證據調 查結果為矛盾認定,並有審認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之違誤: 證人林○洲因受被告蕭廣煌不實刊登廣告,招募人員前往杜 拜高薪工作之引誘,始有受騙前往杜拜從事詐騙工作一情, 其間存有當然因果關係。證人林○洲係因受騙出國從事詐欺 工作,被告蕭廣煌於犯罪組織中所擔任之角色,係以張貼不 實徵才訊息以吸引受招攬者與其聯繫及代為索要護照相關重 要資料,並將之轉介給其他組織成員,其諸多所為均為本案 之核心舉措。被告蕭廣煌對於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後續會以佯 稱辦理工作簽證而扣留護照、隱匿須支付「賠付費用」或轉 賣工作者等資訊之方式欺瞞他人,本可預知,且被告就所其 屬犯罪組織係刻意隱匿前揭扣留護照、況須支付「賠付費用 」或轉賣工作者等資訊確有所悉,亦不違反其本意,是其與 其他犯罪組織成員確實有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存 在。另依照卷存相關之證人林○洲提供之教戰手冊、證人林○ 洲之出境紀錄、被告蕭廣煌之網頁或貼文資料及手機對話内 容等件,均為被告蕭廣煌犯罪之重要補強證據。  ㈡關於原審就被告蕭廣煌無罪諭知部分(僅就廖○任部分上訴),其審認有與證據調查結果相矛盾,並有判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相違誤:廖○任於調詢、偵訊、審理中均證受騙出國從事詐欺行為,訛詐其前往杜拜從事詐欺工作之「蕭煌」即為被告蕭廣煌本人,其於案發後,於記憶最清晰之際之偵查時明白指認被告蕭廣煌獨照之臉書個人頁面為「蕭煌」,已經指證「蕭煌」即為被告蕭廣煌本人。原審認為證人廖○任於審判中無法明確指出蕭廣煌獨照之臉書個人頁面,認為其供述前後矛盾云云,完全未考慮證人廖○任僅看過「蕭煌」臉書1次,未見過被告蕭廣煌本人,且交互詰問當時已經過2年有餘,故證人廖○任於審判中證稱:「好像是這個人吧,我也不太記得」等語係可預料且符合常情,原審據此些微不足以影響被告同一性之認定,遽認為證人廖○任之證述有瑕疵,此審認非無可議等語。 三、被告蕭廣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蕭廣煌固有引介林○洲 至杜拜,惟證人廖○任及其他「被害人」均非被告蕭廣煌引 進,甚至證人廖○任與林○洲有陷害蕭廣煌之情。有偽證及誣 告之嫌,導致被告蕭廣煌遭到羈押,並面臨重罪風險。再參 以被告蕭廣煌自始自終僅有張貼廣告,協助拉群組,對於杜 拜作何工作並不知悉,相比於林○洲實際於杜拜協助詐騙集 團,還介紹廖○任來杜拜一起作,犯罪情節明顯較為輕微, 林○洲未被調查,蕭廣煌卻判處10個月有期徒刑,實有不公 平之處。被告蕭廣煌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請減輕被告蕭廣煌 的刑度,並給予緩刑的機會等語。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駁回上訴):  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蕭廣煌為不另為無罪 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關於被告蕭廣煌不另為無罪及無罪諭知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部分,補充說明本 院之理由。  ⒉被告蕭廣煌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⑴起訴意旨此部分係略以:被告蕭廣煌明知進入位於杜拜或拉 斯海瑪之詐騙機房工作會被大陸籍負責人預先苛扣食宿、機 票、PCR等「賠付」費用,若被招募者不配合工作,亦可能 被販賣至其他詐騙公司(機房),仍與「阿廷」及「亞博體 育」公司內不詳大陸人士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 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以臉書暱稱「蕭煌」之帳號在 臉書台中找工作等社團張貼:「徵人,出國打拼有心賺錢, 想改善生活,想存一桶金,想要回來台灣開店,趕快私訊我 ,你想出去我幫你,債務問題也可以私訊」、「想去杜拜出 國工作,想短期內翻身努力賺錢再來,大家時間都很寶貴, 感恩,工作正常,歡迎私訊我」;或委託他人在社群媒體發 文:「杜拜急徵工作人員你有心賺錢但是沒有方向嗎?來找 我我幫你本人帳號不詐騙正常工作都有人員紀錄想配合想賺 錢想財富自由趕快來私訊我」等不實廣告,故意隱匿前揭「 賠付」、實際上係從事電信詐欺工作、未辦理工作簽證、護 照須交出扣留及績效不佳可能被轉賣等重要工作資訊,以此 詐術誘騙不特定人至杜拜從事電信詐欺工作,致林○洲陷於 錯誤,而以通訊軟體與蕭廣煌聯絡出境至杜拜工作事宜,被 告蕭廣煌復傳送「阿廷」之Line id予林○洲加入,由「阿廷 」利用Line以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術欺騙林○洲出 國,林○洲至杜拜後即被迫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段詐騙大 陸地區不詳被害人,惟詐騙未遂(見起訴書第4至5頁三,第 22頁附表三編號1),因認被告蕭廣煌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97 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  ⑵然查,證人林○洲於出國前對於去杜拜做詐騙工作已有預見, 業經其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32至133頁),其是否 係因受詐騙出國從事詐欺工作,已非無疑。又現今詐欺集團 組織化且分工細膩,各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其他成員之分工態 樣未必均能知悉,而招募人員出國從事詐騙工作之行為態樣 不一,有招募自願者出國從事詐騙之情形,亦有以詐騙不知 情者出國後再迫使其參與詐騙集團者,不能一概而論。被告 蕭廣煌於本案犯罪組織中所擔任之角色,係張貼徵才訊息以 吸引受招攬者與其聯繫,並將之轉介給其他組織成員。而由 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林○洲與被告蕭廣煌聯繫後,被告 蕭廣煌將之轉介給「阿廷」,由「阿廷」以通訊軟體Line與 林○洲聯繫、對其施用詐術。則依起訴書之認定,實際上對 林○洲實施詐術之人為「阿廷」而非被告蕭廣煌。然依本案 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蕭廣煌曾至杜拜本案詐騙 集團所在之處所,見聞該處對被招募者之管理、箝制方式,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蕭廣煌於招攬林○洲時,已明知起訴書所 指被招攬至杜拜之人「進入位於杜拜或拉斯海瑪之詐騙機房 工作會被大陸籍負責人預先苛扣食宿、機票、PCR等「賠付 」費用,若被招募者不配合工作,亦可能被販賣至其他詐騙 公司(機房)」等情事,被告蕭廣煌雖為本案詐騙集團之成 員,然既無證據證明其知悉上開情事,不能被告蕭廣煌未對 林○洲告知上開情事,係故意隱匿而對林○洲施用詐術。  ⒊被告蕭廣煌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被害人廖○任部分):   ⑴被告蕭廣煌雖有於臉書張貼招攬他人赴國外工作之訊息,然 本案「亞博體育」非僅有被告蕭廣煌在張貼徵人網頁,前往 杜拜詐欺機房之人未必是因看到被告蕭廣煌之臉書網頁後, 與之聯絡而前往。亦即證人廖○任受騙前往杜拜工作,未必 與被告蕭廣煌張貼招攬網頁有關。  ⑵查證人廖○任固於調詢、偵訊、審理中均證:我是在臉書看到 徵才廣告後與暱稱「蕭煌」之人聯繫,「蕭煌」就給我暱稱 「阿庭」之人的聯絡方式,我將「阿庭」加為好友並依指示 提供我的護照、身分證等資料,之後「阿庭」就將機票、簽 證傳給我,到杜拜後是「阿庭」來接機,我去杜拜前不知道 是要做詐騙,是抵達杜拜並經機房人員告知後,我才知道當 地是要從事詐欺工作,後來因我拒絕工作便一直被轉賣等語 (他一卷第159至166、169至172頁、偵一卷第441至444頁、 原審卷二第52至63頁),然此為被告蕭廣煌所否認。而證人 廖○任對於所見「蕭煌」網頁圖像之證詞,於偵訊及原審證 述不一,業經原審判決理由說明甚詳(原判決第18頁第18至 27行),則其是否確有於前往杜拜前有看過被告蕭廣煌之徵 才廣告而與被告蕭廣煌有聯繫,實非無疑。又被告蕭廣煌辯 稱其與「阿庭」及受其招攬者會開設LINE之3人群組,有被 告蕭廣煌所持手機內之LINE群組名單,確實可見有成員為拿 鐵(即被告蕭廣煌)、Rick(即「阿庭」)、譽洲之3人群 組存在(偵一卷第281頁),此與證人林○洲於原審證稱其有 與拿鐵、Rick共組3人群組等語(原審卷二第101頁),堪認 被告蕭廣煌前揭辯解所言非虛。則除證人廖○任單方面之陳 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詞之真實性,自不能僅憑 證人廖○任之單一指訴認定證人廖○任係受騙出國從事詐欺行 為,或訛詐其前往杜拜從事詐欺工作之人為被告蕭廣煌。  ⒋綜上,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蕭廣煌有上開犯行,而對被 告蕭廣煌不另為無罪諭知(對被害人林○洲犯圖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被害人廖○任部分),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蕭廣煌上訴部分(撤銷改判):   ⒈本件原審認定被告蕭廣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因被告蕭 廣煌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 判決所認定被告蕭廣煌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 原審量刑妥是與否之基礎。  ⒉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蕭廣煌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 、刑法第339條之4等規定,依序於112年5月24日、同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陸續於同年5月26日、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 由,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等規定於 本次修正並無更動(現行條例第4條第2項為此次修法所新增 ),因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 自無庸就被告蕭廣煌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 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⑵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廣煌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後段原規定:「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均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後段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修正前嚴格,故本案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蕭廣煌行為時即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後段之規定。  ⑶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①被告蕭廣煌經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本案因 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 就被告蕭廣煌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②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但因被告蕭廣煌於偵查中否認參與詐騙犯行,自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  ⒊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⑴觀諸被告蕭廣煌歷次調詢及偵查筆錄,可知調查官或檢察官 並未就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加以訊問,且檢察官於羈 押聲請書之附件亦未記載被告蕭廣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羈一卷第11頁),難認檢警於起訴前 已予其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之機會,被告蕭廣煌嗣 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既對參與犯罪組織罪坦白承認,應認 其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 ,然因被告蕭廣煌就上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則其所犯輕罪 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 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另因被告蕭廣煌於偵查中否認有招募 他人至國外從事詐欺工作,顯見其於偵查期間未坦承涉犯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自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後段減輕事由之適用。  ⑵證人林○洲既已著手實施詐騙行為,僅因故未取得財物而止於 未遂階段,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故被告蕭廣煌就其上開 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規 定之適用,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就被告蕭廣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蕭廣煌於本院審 理時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犯後態度尚 可,是本案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 恰。被告蕭廣煌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⒌量刑: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廣煌非無謀生能力,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竟加入「 亞博體育」犯罪組織,為所屬犯罪組織招募林○洲前往杜拜 參與犯罪組織、從事網路詐欺工作,充實詐欺集團之人力配 置,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所為實值非難。復衡酌被告蕭廣煌 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能坦承犯行,於本院並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5萬元(見本院卷內113年11月1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蕭廣煌於本案前無前科之素行(見本 院卷第313至31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33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⑵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蕭廣煌及其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給予緩刑(本院卷第344 頁),惟本院審酌被告蕭廣煌於案發時已年滿20歲,且自承 有從事旅遊頜隊、電子公司作業員等工作之經驗(他五卷第 74至75頁),足見其非智識程度不佳或欠缺社會歷練之人, 自難對我國近年來因詐欺集團犯罪猖獗,造成民眾財物損失 ,且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等情諉為不知,於此情形下 ,被告蕭廣煌卻仍漠視法律規定,為詐欺集團招募成員從事 網路詐欺行為,足認其主觀上之法敵對意識非輕;且被告蕭 廣煌於詐欺集團內係負責充實犯罪組識人力之招募成員工作 ,其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而擴大犯罪組識 規模,亦相當程度增加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之風險 ,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負擔,其客觀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 之危害非微。從而,依據卷內全部資料,被告蕭廣煌之主客 觀不法程度既非輕微,且未見有何刑罰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對其宣告緩刑。  ⒍被告蕭廣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5萬元,因沒 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注意 為適法之處理。 五、退併辦的理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1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  ㈠同案被告吳展成部分:本件經原審判決同案被告吳展成罪刑 部分,檢察官未聲明上訴,同案被告吳展成則於本院審理時 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7頁) ,同案被告吳展成部分經原審判決罪刑部分業經確定,非本 院審理範圍,本院無從併辦審理。  ㈡被告蕭廣煌部分:  ⒈被告蕭廣煌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僅被告蕭廣煌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效力及本院審判範圍均 不及於被告蕭廣煌未上訴之犯罪事實,本院無從就未上訴之 犯罪事實部分為審理。  ⒉被告蕭廣煌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諭知部分(被 害人廖佑任部分),因本院維持原審此部分之判決,即與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不生起訴效力所及之關係,本院亦無從併 案審理。  ㈢從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186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 院無從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 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移送併辦,檢察官 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不另為無諭知及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展成 指定辯護人 陳俊安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蕭廣煌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2744號、111年度偵字第2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展成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蕭廣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廣煌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吳展成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未經由合法業者代辦工 作簽證,而私下介紹他人至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杜拜酋長國( 下稱杜拜)之不明企業工作,可能係為詐欺集團訛詐他人出 國從事網路詐欺工作,且出境至杜拜者除可能會遭詐騙集團 管理人員扣留護照或預先苛扣食宿、機票、核酸檢測等費用 (下稱「賠付費用」)外,亦可能因不配合工作被販賣至其 他詐騙集團等情,竟因陳明志(本院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 審結)向其表示每介紹1人出國可獲得新臺幣(以下如未載 明幣別均指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即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 亦予容任之參與犯罪組織、圖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 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9、10月間,參與由陳明志及綽號「肖總」、「淮南 」等不詳中國地區人士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云線集團」犯罪組織,並 與陳明志、「肖總」、「淮南」及所屬「云線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共同基於圖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展成以自身 臉書帳號「朱爐」在其個人頁面張貼:「誠徵杜拜客服同事 不是詐欺,不是接電話,也不是收護照,那些說護照的人, 是要拿護照打手槍?動點頭腦,別憨了月薪五萬,包吃包住 ,不包女人,男人,也不陪睡問題不要太多,藉口不要太多 ,理由不要太多請自備護照,核酸請自費過去另一個地方在 請款。」等不實徵才內容,而隱匿出國後實際上可能係從事 網路詐欺工作,或可能須扣留護照或支付前揭「賠付費用」 ,或績效不佳可能被轉賣等重要工作資訊,而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人於直接或間接得知上開不實招攬內容後,即以通訊 軟體聯繫或直接面試等方式與吳展成聯絡出境至杜拜工作事 宜,吳展成則續以附表各該編號「受騙情形」欄所示方式欺 騙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應允出國,且由 吳展成協助辦理出境所需之機票、核酸檢測等事宜,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之人因而於各該編號「出國時間」欄所示時間出 境至杜拜,並於抵達杜拜機場後旋遭「云線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扣留護照,且出入均受管制,如未支付「賠付費用」將 無法隨意離去或被轉賣其他詐欺集團,期間並受迫藉由網路 以向不詳臺灣或中國民眾佯稱點擊約泡任務或加入會員即可 賺錢又可約泡之方式,要求不詳臺灣或中國民眾匯款,惟均 因故未能得逞而止於未遂階段,後因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而陸續以不同管道尋求外界協助,並分別於附表各 該編號「返國時間」欄所示時間返回臺灣。 二、蕭廣煌明知位於杜拜之「亞博體育」,為綽號「阿庭(或阿 廷,下均稱阿庭)」、「亮總」、「阿航」及不詳中國地區 人士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110年9月27日前某時,加入「亞博體育」犯罪組織,擔任招 募臺灣人前往杜拜加入「亞博體育」之人事工作,並與「阿 庭」、「亮總」、「阿航」及所屬「亞博體育」其他成年成 員,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蕭廣煌 自行以臉書帳號「蕭煌」或委由他人,在臉書「臺中找工作 」等社團張貼招募資訊,而林○洲得知前揭招募訊息後旋即 於110年9月27日14時13分許與蕭廣煌聯絡並加入「亞博體育 」,擔任網路詐欺人員,且於加入該犯罪組織後,即與蕭廣 煌、「阿庭」、「亮總」、「阿航」及所屬「亞博體育」其 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於110年10月2日搭機前往杜拜,且於 杜拜詐欺機房對不詳被害人以網路方式進行感情及投資詐騙 ,惟因故未能得逞而止於未遂階段,且林○洲並於111年1月1 4日返回臺灣。 三、嗣因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及林○洲返國後經媒體大肆報導 ,檢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吳展成 、蕭廣煌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非 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就被告2人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吳展成、蕭廣煌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227、278、 28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蕭廣煌之辯護 人雖另主張卷內部分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既未經 引用為認定被告蕭廣煌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爰不贅述其證 據能力之有無。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展成、蕭廣煌於偵查或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三卷第79至85頁、院一卷第549頁、院二卷第249、27 0、27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證人林○ 洲於調詢、偵查或審判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他一卷第137至1 39、203至206頁、偵二卷第137至140頁、他四卷第163至171 、189至198、207至216、235至245頁、他五卷第305至308、 361至364頁、院二卷第99至139頁),並有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人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暨遺失護照說明書、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他二卷第327至330、345至348頁、偵 二卷第119至125頁)、詐欺集團之機房、話術、賠付單及被 告吳展成照片(他五卷第311至321頁)、被告吳展成設立之 LINE群組對話紀錄(他五卷第323至329頁)、被告吳展成與 楊○忻之LINE對話紀錄(警聲搜卷第142至176頁、他四卷第2 21至232頁)、詐騙集團成員「歐陽」傳送之Telegram訊息 (他四卷第249頁)、楊○忻與臺灣友人之求救訊息(他四卷 第251至253頁)、被告吳展成之微信群組資料及照片(他四 卷第179至183頁)、潘○涔與駐杜拜臺北商務辦事處往來電 子郵件(他四卷第203至206頁)、被告吳展成與共犯陳明志 之LINE對話紀錄暨語音訊息譯文、Messenger對話紀錄(偵 二卷第21至65頁)、被告吳展成之微信對話紀錄暨情人、小 文、潔兒帳號首頁(警聲搜卷第101至132頁、偵三卷第27至 36頁)、被告吳展成持用之電話門號暨申請資料(偵三卷第 87頁)、林○洲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他一卷第113頁 )、被告蕭廣煌與林○洲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他一卷第18 7頁)、林○洲110年10月2日所搭乘EK367號班機旅客名單( 他一卷第195至199頁)、被告蕭廣煌臉書首頁(他一卷第9 頁)、林○洲提供之杜拜電信機房內部格局對話紀錄、教戰 手冊(他一卷第17至91頁)、被告蕭廣煌所持手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他一卷第93頁)、被告蕭廣煌手機內之LINE群組 名單(偵一卷第281至283頁)、被告蕭廣煌與阿庭、案外人 林○倫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93至304頁)、「亞 博體育」網頁(偵二卷第1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 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4條、第8條、刑法第339條之4等規定,依序於112年 5月24日、同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陸續於同年5月26日、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 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第4條第1項等規定於本次修正並無更動(現行條例第4條第2 項為此次修法所新增),核與被告2人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 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後段原規定:「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均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後段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修正前嚴格,故本案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後段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吳展成就事實一加入「云線集團」並施詐使附表編號1所 示2人出國從事網路詐欺行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 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就施詐使附表編號2所示2人出國從事網路詐欺行 為部分,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吳展成 參與「云線集團」並對附表編號1所示2人施詐使其等出國從 事網路詐欺等行為,係基於為「云線集團」招攬詐欺工作人 力之同一犯罪決意,且施詐時間重疊,附表編號1所示2人復 搭乘相同班機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行為時點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具行為及目的局部重合之情,應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屬適當;另被告吳展成施用詐術使 附表編號2所示2人出國從事網路詐欺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時間密接且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係同一,厥屬部分行為重合,且犯罪 目的單一,在法律上亦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故被告吳展成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1罪)、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2罪)、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 ;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罪(2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再被告吳展成 就前開2次犯行,與陳明志、「肖總」、「淮南」及所屬「 云線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各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吳展成就附表 各該編號所為2次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 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 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 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 、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 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 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4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廣煌於事實 二加入「亞博體育」犯罪組織後,並招募林○洲參與該組織 實施網路詐欺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 告蕭廣煌參與「亞博體育」犯罪組織後,旋即招募林○洲加 入該犯罪組織以實施網路詐欺行為,其目的無非係為充實「 亞博體育」之人力配置,並藉此獲取「亞博體育」之招募獎 金,顯具行為及目的之局部同一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評價 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蕭廣煌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蕭廣煌就上開犯行,與「 阿庭」、「亮總」、「阿航」及所屬「亞博體育」其他成年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 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除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於 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被告,且檢察官於起訴前又未進行偵 訊,二者條件兼備,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 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言之 ,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2人之歷次調詢及偵查筆錄,可知調查官或檢察官並 未就其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加以訊問,且檢察官於羈 押聲請書之附件亦未記載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規定(聲羈一卷第11頁),難認檢警於起訴前已 予其等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之機會,是依前揭判決 意旨,被告2人嗣後於審判中既對參與犯罪組織罪坦白承認 ,應認其等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減輕事由,然因被告吳展成、蕭廣煌就上開犯行各從一重之 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則其等所犯輕罪即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 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 之有利因子。另因被告蕭廣煌於偵查中否認有招募他人至國 外從事詐欺工作,顯見其於偵查期間未坦承涉犯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自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 段減輕事由之適用。  ⒊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及證人林○洲既均已著手實施行騙行為 ,僅因故未取得財物而止於未遂階段,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 輕,故被告2人就其等上開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均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但因被告吳展成就 上開犯行已從一重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業如前述, 是就被告吳展成部分,本院僅得於量刑時審酌此一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吳展成量刑之有利因子,而被告蕭廣 煌則應依前揭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蕭廣煌及其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給予緩刑,惟本院審酌被 告蕭廣煌於案發時已年滿20歲,且自承有從事○○○○、○○公司 作業員等工作之經驗(他五卷第74至75頁),足見其非智識 程度不佳或欠缺社會歷練之人,自難對我國近年來因詐欺集 團犯罪猖獗,造成民眾財物損失,且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賴 關係等情諉為不知,於此情形下,被告蕭廣煌卻仍漠視法律 規定,為詐欺集團招募成員從事網路詐欺行為,足認其主觀 上之法敵對意識非輕;且被告蕭廣煌於詐欺集團內係負責充 實犯罪組織人力之招募成員工作,其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而擴大犯罪組織規模,亦相當程度增加無辜 民眾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之風險,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負 擔,故其客觀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亦非微。從而,依 據卷內全部資料,被告蕭廣煌之主客觀不法程度既非輕微, 且未見有何刑罰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對其宣告緩刑 。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蕭廣煌因招募證人林○洲前往杜拜從事詐欺工作而獲得5 萬元等情,業經其於調詢中供承甚明(他五卷第78頁),此 部分核屬被告蕭廣煌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吳展成 於調詢、偵訊時均陳稱共犯陳明志迄今並未向其支付任何款 項等語(偵三卷第18頁、偵二卷第161頁),且卷內復無證 據足認被告吳展成實際上已受領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均係以所持手機聯繫本 案犯罪相關事宜,且前揭手機均已扣案,惟卷內並無扣押物 品目錄表或扣押物品清單等足資特定被告2人所用手機之證 據,且起訴意旨亦未聲請沒收,爰均不對被告2人所持手機 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展成招攬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至杜 拜「云線集團」從事詐欺工作,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且被告蕭廣煌係以 不實徵才資訊欺瞞林○洲,使林○洲受騙前往杜拜「亞博體育 」從事網路詐欺工作,亦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罪嫌等語。  ㈡被告吳展成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謂之「招募」係指招集徵 募、招致募集之意,亦即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 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 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故該條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解釋上除招募者須有使他人參與犯罪組織而擴大 犯罪組織之意欲外,「被招募者亦須對其所參與者為犯罪組 織有所認識」,始符合本條規範之意旨;倘被招募者對所參 與者為犯罪組織並無認識,縱該工作與犯罪組織或對於該組 織犯罪之進行有所助益,亦難認招攬者吸引其應徵、參與甄 選流程或接受僱用之行為,屬該條項所稱之招募行為,自不 得對實施招攬行為之人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相繩。  ⒉查被告吳展成係以對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佯稱至杜拜當地 並非從事詐欺工作之方式,誘騙其等出國為「云線集團」實 施詐騙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吳展成係向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之人直接或間接告知工作內容為擔任遊戲或線上 博弈之客服人員等情,亦經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於偵查中 證述甚明(他五卷第306、361至362頁、他四卷第190、236 頁),且其等尚分別證稱:工作內容不一樣覺得是被騙出國 、不知道是要做詐騙等語(他五卷第307、362頁、他四卷第 191、237頁),足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事前對於其等在 杜拜之工作內容涉及詐欺犯罪一事毫無所悉,遑論已認識「 云線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揆諸前開說明 ,難認被告吳展成招攬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前往杜拜工作 之行為,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要件相合,自難對其 繩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蕭廣煌部分  ⒈訊據被告蕭廣煌堅詞否認有何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辯 稱:我有自行或委由他人張貼徵人訊息,且有提供「阿庭」 的LINE給證人林○洲,但沒有施詐使證人林○洲出國等語,其 辯護人則以:證人林○洲於審理時證述自己有預感會被騙, 並迭經家人警告,卻仍孤注一擲前往杜拜,且出國後仍由家 人提供生活費用,期間亦從未向家人反應,足認證人林○洲 在出國前即已知悉出國就是要從事詐騙行為,被告蕭廣煌所 為與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要件不符等語,為被告蕭廣煌 辯護。  ⒉查證人林○洲固於調詢、偵訊中迭證:係因見到被告蕭廣煌張 貼之不實工作訊息,並與其和「阿庭」聯絡後,因誤認杜拜 工作合法,方受騙前往杜拜從事詐騙工作等語(他一卷第175 至184、203至206頁、偵二卷第137至140頁),惟證人林○洲 抵達杜拜後始終可用手機查找逃離方式,但僅向被告蕭廣煌 反應住宿問題,而未就實際工作內容何以與招攬資訊不同提 出質疑,且其於杜拜期間有跟家人保持聯絡,當時生活費均 是由家人匯款供應,家人也感覺很奇怪等情,業經其於審理 中證述甚明(院二卷第106、113至114、119至122、125至126 、130頁),衡情證人林○洲於杜拜期間既可聯繫自身家人及 被告蕭廣煌,倘其出國從事詐欺工作確係受被告蕭廣煌欺瞞 所致,何以其與被告蕭廣煌或家人聯繫時卻對不實工作資訊 一事隻字未提?又何以在其家人都察覺杜拜工作有異的情況 下,竟仍不思盡速逃離詐欺集團掌控,反仍在詐騙集團所屬 據點內持續停留相當期間始對外求援?凡此均與受不實勞務 資訊訛詐而出國工作者,應會質問提供不實工作資訊之人, 並於驚覺事態有異後立即對外請求援助以盡速返回我國之常 情相左;況且,證人林○洲於審理時復改稱:我沒有帶錢去杜 拜,因為我有先跟我堂妹講如果有什麼狀況,請他幫我買機 票,我也怕到那邊發現被告蕭廣煌說的是假的,且我堂妹在 我出發前就有警告我去杜拜是不是做詐騙的,但我當時缺錢 走投無路,所以想要拚拚看被告蕭廣煌說的是不是真的,當 時心裡想法是如果被告蕭廣煌講的是假的,要跑回來應該不 會很難等語(院二卷第125、132至133頁),則依證人林○洲審 理時之證述,亦難認其主觀上就前往杜拜係為詐騙集團工作 一情毫無所悉。是以,綜合上情以觀,證人林○洲於偵查時 指證其係受騙前往杜拜從事詐欺工作等節,既有上揭不合情 理之處,且與其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有所歧異,本院自 難依憑其有瑕疵之證述,推認被告蕭廣煌確有施用詐術使其 出國之行為。  ⒊再者,縱認證人林○洲係因受騙出國從事詐欺工作,然證人林 ○洲於調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我看到被告蕭廣煌之徵 才訊息後與其聯絡,其提供「阿庭」之聯絡資訊,我便將「 阿庭」加為好友,之後就與被告蕭廣煌及「阿庭」共組一個 3人群組,但後續有什麼疑問都是由「阿庭」回答我,到杜 拜也是「阿庭」來接我等語(他一卷第176頁、偵二卷第138 頁、院二卷第100至101頁),且佐以被告蕭廣煌自承:有向 證人林○洲提供「阿庭」之聯絡方式並收取護照資料,但之 後與「阿庭」、證人林○洲共組3人群組,「阿庭」也跟證人 林○洲要護照資料,證人林○洲是直接把資料傳到群組裡面等 語(院二卷第270至271頁),可知被告蕭廣煌於犯罪組織中 所擔任之角色,應為張貼徵才訊息以吸引受招攬者與其聯繫 及代為索要相關資料,並將之轉介給其他組織成員而已,而 衡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採多人分工合作之集團性 犯罪方式以逃避查緝,詐欺集團日趨組織化且分工細膩,各 詐欺集團成員未必知悉其餘成員之分工態樣,故被告蕭廣煌 確有可能不知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後續是否會以佯稱辦理工作 簽證而扣留護照、隱匿須支付「賠付費用」或轉賣工作者等 資訊之方式欺瞞他人,再加以證人林○洲於審判中復證稱: 我是因為看到被告蕭廣煌之貼文才去杜拜所以覺得是他騙我 去的,我在杜拜時只有跟被告蕭廣煌反應住宿問題而已,沒 有問他為何實際工作內容與他所講的不一樣,也沒有跟他說 我後續要去第二、三間公司等語(院二卷第112、119至120 、125頁),益徵證人林○洲從未將其在杜拜所面臨之處境如 實轉知被告蕭廣煌,亦難據此反推被告蕭廣煌張貼徵才訊息 並與證人林○洲接洽前後,就所屬犯罪組織係刻意隱匿前揭 扣留護照、須支付「賠付費用」或轉賣工作者等資訊確有所 悉,而與其他犯罪組織成員有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 絡存在。  ⒋此外,檢察官雖又臚列調查報告、證人林○洲與調查官之對話 紀錄、證人林○洲提供之教戰手冊、證人林○洲之出境紀錄、 被告蕭廣煌之網頁或貼文資料及手機對話內容等件,資為此 部分事實之補強證據,惟細繹前開各項證據,或僅能證明證 人林○洲有出境前往杜拜並參與境外網路詐欺之行為,或僅 能證明被告蕭廣煌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但單獨 或與證人林○洲之證詞綜合觀察後,究無法證明證人林○洲係 受騙出國從事詐欺工作,或被告蕭廣煌主觀上有何圖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存在,自難對被告蕭廣煌繩以圖利以 詐術使人出國罪。  ㈣從而,本件難認被告吳展成、蕭廣煌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尚 各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就此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等 前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廣煌與「阿庭」及「亞博體育」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詐術使 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自行以臉書暱 稱「蕭煌」帳號或委由他人張貼:「徵人,出國打拼有心賺 錢,想改善生活,想存一桶金,想要回來台灣開店,趕快私 訊我,你想出去我幫你,債務問題也可以私訊」、「想去杜 拜出國工作,想短期內翻身努力賺錢再來,大家時間都很寶 貴,感恩,工作正常,歡迎私訊我」、「杜拜急徵工作人員 你有心賺錢但是沒有方向嗎?來找我我幫你 本人帳號不詐 騙 正常工作都有人員紀錄 想配合想賺錢想財富自由 趕快 來私訊我」等不實廣告,故意隱匿須支付前揭「賠付費用」 、實際上係從事網路詐欺工作、未辦理工作簽證、護照須交 出扣留及績效不佳可能被轉賣等重要工作資訊,以此詐術誘 騙不特定人至杜拜從事網路詐欺工作,致廖○任陷於錯誤, 而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蕭廣煌聯絡出境至杜拜工作事宜,被告 蕭廣煌復傳送「阿庭」之LINE ID予廖○任加入,由「阿庭」 虛構不實工作內容、月薪等方式欺騙廖○任出國,廖○任至杜 拜後即被迫以網路愛情詐欺等方式詐騙中國地區不詳被害人 ,惟詐騙未遂。又「阿庭」另外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 Dcard社群軟體等處發布招募「徵文字客服、月薪10萬以上 」等不實廣告,故意隱匿須支付前揭「賠付費用」、實際上 係從事網路詐欺工作、未辦理工作簽證、護照須交出扣留及 績效不佳可能被轉賣等重要工作資訊,施詐術誘騙黃○秦( 原名黃○勝)、蘇○浩、傅○懿出國,致黃○秦、蘇○浩、傅○懿 陷於錯誤,而與「阿庭」聯絡出境至杜拜工作事宜,黃○秦 、蘇○浩、傅○懿至杜拜後即被扣留護照、被迫從事俗稱「殺 豬盤」(指以感情引誘被害人投入資金或上網賭博,待金額 累積到一定程度後詐騙方即捲款潛逃,有如養豬過程先養肥 後宰殺)、「快殺」(拉不特定人進入通訊軟體群組,在群 組中鼓吹投資、賭博,於幾天之短時間內,被害人匯入金額 到一定程度後即捲款潛逃)等網路詐欺工作,惟詐欺未遂。 因認被告蕭廣煌此部分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l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廣煌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蕭廣煌 之供述、證人廖○任、黃○秦、蘇○浩、傅○懿之證述、證人林 ○洲提供之教戰手冊、證人廖○任、黃○秦、蘇○浩、傅○懿之 出境紀錄、被告蕭廣煌之臉書網頁資料及所持手機內之LINE 通訊軟體截圖畫面、「亞博體育」網頁資料、外交部提供11 0年迄今國人在杜拜因遭不法集團扣留護照或限制人身自由 而向我駐杜拜辦事處求助之名單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蕭廣煌堅決否認就公訴意旨所指證人廖○任、黃○秦 、蘇○浩、傅○懿部分,有何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 證人廖○任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證人廖○任之證詞與證人林 ○洲證述內容及卷內客觀事證均有諸多矛盾之處,足認其歷 次證述並不實在,且就證人黃○秦、蘇○浩、傅○懿部分,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蕭廣煌與暱稱「阿庭」之人有何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請諭知被告蕭廣煌無罪判決等語,為 被告蕭廣煌辯護。 五、經查,被告蕭廣煌有於臉書張貼招攬他人赴國外工作之訊息 ,且證人廖○任、黃○秦、蘇○浩、傅○懿客觀上有於110年8至 10月間前往杜拜詐欺機房等情,業經證人廖○任、黃○秦、蘇 ○浩、傅○懿證述明確,並有證人林○洲提供之教戰手冊、證 人廖○任、黃○秦、蘇○浩、傅○懿之出境紀錄、被告蕭廣煌之 臉書網頁資料及所持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畫面、「亞 博體育」網頁資料、外交部提供110年迄今國人在杜拜因遭 不法集團扣留護照或限制人身自由而向我駐杜拜辦事處求助 之名單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六、證人廖○任部分  ⒈證人廖○任雖於調詢、偵訊、審理中迭證:我是在臉書看到徵 才廣告後與暱稱「蕭煌」之人聯繫,「蕭煌」就給我暱稱「 阿庭」之人的聯絡方式,我將「阿庭」加為好友並依指示提 供我的護照、身分證等資料,之後「阿庭」就將機票、簽證 傳給我,到杜拜後是「阿庭」來接機,我去杜拜前不知道是 要做詐騙,是抵達杜拜並經機房人員告知後,我才知道當地 是要從事詐欺工作,後來因我拒絕工作便一直被轉賣等語( 他一卷第159至166、169至172頁、偵一卷第441至444頁、院 二卷第52至63頁),惟被告蕭廣煌始終辯稱其臉書帳號固為 「蕭煌」,但其與「阿庭」及每個受招攬者均會開設LINE的 3人群組,其跟「阿庭」的LINE暱稱分別為拿鐵、Rick等語 (他五卷第75、79頁、院二卷第281頁),而觀諸被告蕭廣 煌所持手機內之LINE群組名單,確實可見有成員為拿鐵、Ri ck、譽洲之3人群組存在(偵一卷第281頁),且證人林○洲 於審理時亦證陳其有與拿鐵、Rick共組3人群組等語(院二 卷第101頁),堪認被告蕭廣煌前揭辯解所言非虛,是證人 廖○任如係受被告蕭廣煌招攬而前往杜拜工作,被告蕭廣煌 理應會與「阿庭」、證人廖○任另行創建3人LINE群組方符事 理,然證人廖○任於審理中卻證稱其未與「蕭煌」、「阿庭 」成立LINE群組等語(院二卷第64、66頁),則證人廖○任 所稱之「蕭煌」是否即為被告蕭廣煌本人已非無疑;且證人 廖○任於偵訊時係指認有被告蕭廣煌獨照之臉書個人頁面為 「蕭煌」之人(他一卷第110頁),然於審理程序時卻先證 陳:「蕭煌」之臉書頭像沒有照片,我有點進去「蕭煌」的 大頭貼跟他聯絡等語(院二卷第64至65頁),嗣經檢察官當 庭提示有被告蕭廣煌獨照之臉書個人頁面後,方又改稱:好 像是這個人吧,我也不太記得等語(院二卷第82頁),並於 辯護人詰問時證稱:我沒有很在意「蕭煌」的頭像,所以當 時只有跟他對話,沒有點進去他的臉書等語(院二卷第82頁 ),亦可見證人廖○任於偵審程序中,就「蕭煌」真實身分 為何人等節所為之證述前後矛盾,故證人廖○任是否係與被 告蕭廣煌聯繫方前往杜拜從事詐騙工作,即有未明。  ⒉甚且,證人廖○任於調詢、偵訊及審判時均一致證稱其當時手 機沒被沒收,仍可自由使用,有用手機查找資訊報警,且在 第一間公司可自由進出等語(他一卷第161、164、171頁、 偵一卷第443至444頁、院二卷第60至61、71至74頁),且於 審判中亦結證:去杜拜前有帶10萬元以內之款項,但因為旅 館很貴,故未逃離第一間公司前往旅館等語(院二卷第68、 72頁),由此可知證人廖○任於杜拜期間非無對外通訊管道 ,且可自行離去詐騙集團據點對外求援,卻僅因擔心住宿費 用過高,即留置於詐欺集團所在建物等情,但證人廖○任倘 係因他人施詐而前往杜拜從事詐騙工作,衡情其應於發覺受 騙時立即尋求外界協助或於脫離詐騙集團控制後盡速返國方 為合理,應無擔憂住宿費用開銷過大,而將自己置於隨時可 能遭人販運或將來無法順利返國之境地;況證人廖○任於杜 拜期間曾請家人匯款,卻不告知家人其已受困國外,亦不自 行購買機票返回我國,反遲至證人林○洲於兩週後逃離詐欺 集團掌控時,方緣木求魚委由證人林○洲向網紅好棒Bump求 助,並由該網紅為其出資購買返臺機票一情,業經其於審理 中證述甚詳(院二卷第64、73、88至90頁),此亦與常人為 免家人擔憂會如實告知受困情形並立即購買機票返國之常情 相違。是以,依證人廖○任前後證述之情節以觀,亦難認證 人廖○任係因受騙而出國從事詐欺工作。  ⒊基此,證人廖○任之證詞既有前開不符卷內事證與常情之處, 本院自難依憑證人廖○任有瑕疵之證述,推認其係受騙出國 從事詐欺行為,或訛詐其前往杜拜從事詐欺工作之「蕭煌」 即為被告蕭廣煌本人。 七、證人黃○秦、蘇○浩、傅○懿部分  ⒈按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 為構成要件,與其後實施該組織宗旨目標之犯罪活動本屬二 事,非謂一經參與犯罪組織,即應對組織其他成員從事之犯 罪活動共同負責,故應否與組織其他成員就後續犯罪活動同 負共同正犯之責,仍應視其對於組織其他成員所從事之犯罪 活動有否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定。查證人黃○秦、蘇○浩、 傅○懿於調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迭證:看到網路徵才廣告才 與暱稱「阿庭」之人取得聯繫,經錄取後由「阿庭」幫忙辦 理機票及簽證並傳送機票給我,到杜拜時也是「阿庭」來接 機,抵達杜拜後護照就被收走,後來到達辦公室才發現是詐 騙工作,後續想離開被要求支付高額款項,未見過被告蕭廣 煌,也沒看過「蕭煌」之臉書個人頁面等語(他二卷第195 至199頁、他四卷第4至10、27至32、41至45、83至85、95至 102、116至121頁、院一卷第555至607頁),足見被告蕭廣 煌並未實際參與招攬證人黃○秦、蘇○浩、傅○懿之行為,難 認被告蕭廣煌就其等受騙前往杜拜從事詐欺工作有分擔任何 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蕭廣煌於審判中復供稱其於招募證人 林○洲後就沒再跟詐欺集團有所聯絡等語(院二卷第276頁) ,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蕭廣煌於證人黃○秦、 蘇○浩、傅○懿受騙出國之際,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何犯 意聯絡存在,是依上開說明,尚難推認被告蕭廣煌就證人黃 ○秦、蘇○浩、傅○懿部分,應與「阿庭」同負其責。  ⒉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蕭廣煌與「阿庭」同屬「亞博體育」犯 罪組織,且其等與「亞博體育」不詳成員間彼此分工,各司 其職,並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主張被告蕭廣煌與 「阿庭」為共同正犯,故被告蕭廣煌應對「阿庭」以詐術招 募證人黃○秦、蘇○浩、傅○懿加入犯罪組織及該3人受迫從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共同負責。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事先同謀,推由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同謀共同正犯, 僅以參與犯罪謀議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而未分擔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自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犯罪謀議 之事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 素,故須以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43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無一能證明「阿庭」就施詐招募證人黃○秦、蘇○浩、傅○ 懿加入犯罪組織並迫使其等從事網路詐欺行為等犯行前後, 有與被告蕭廣煌謀議如何實行起訴意旨所列各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等事實,且觀諸被告蕭廣煌所持手機內之LINE群組名單 ,亦未見有何其及「阿庭」曾分別與證人黃○秦、蘇○浩、傅 ○懿創立3人群組之情(偵一卷第281至283頁),佐以被告蕭 廣煌辯稱其會與受其招募之人及「阿庭」組成3人LINE群組 已如前述,則被告蕭廣煌就「阿庭」此部分行為是否已有參 與犯罪之謀議尚非無疑,遑論證人蘇○浩於調詢、偵訊、審 判時迭證其係在Dcard網站看到招募資訊等語(他四卷第4、 22頁、院一卷第593至594頁),核與被告蕭廣煌係在臉書網 站發布徵才訊息之情形不同,足徵「阿庭」以詐術招攬他人 之手段,非必僅有與被告蕭廣煌合作一途,故依卷內現存證 據,均不足以憑認被告蕭廣煌與「阿庭」謀議此部分犯罪之 事實。  ⒊準此,本院自難令被告蕭廣煌就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負 圖利詐術使人出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等罪責。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前揭證據,而 為不利被告蕭廣煌之認定。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蕭廣煌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蕭廣煌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297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 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出國時間 受騙情形 主文 返國時間 1 陳○彤莊○輒 110年10月6日 111年2月2日 吳展成面試時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到杜拜係從事遊戲客服人員,月薪約5、6萬元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出國。 吳展成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楊○忻 潘○涔 110年10月30日 110年11月23日 吳展成向楊○忻佯稱到杜拜係從事博弈客服人員,非詐欺工作,月薪人民幣1萬元,護照是自己的不會收走云云,致楊○忻陷於錯誤而出國。 吳展成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楊○忻將其與吳展成之對話內容轉發給潘○涔觀看,包括工作內容、條件等,致潘○涔陷於錯誤,而與楊○忻一同經吳展成安排出國。

2024-11-13

KSHM-113-上訴-89-202411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瑋 邱繼祥 黃柏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 40號、第14941號、第14942號、第16717號、第25953號、112年 度偵字第3042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24號、第2225號、第2226 號、第2227號、第2228號、第2229號),嗣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 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三、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事實 乙○○、甲○○、丙○○、丁○○、黃宥璟、劉偉利、連正璿(劉偉利、 連正璿另經檢察官通緝中;丁○○、黃宥璟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 另行審結)等人,自民國110年4月至5月間某日起,均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龍」之人 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乙○○、甲○○、丁 ○○、黃宥璟、劉偉利提供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其等並與丙○○一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連正璿則負 責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嗣乙○○、甲○○、丁○○、丙○○、黃宥璟、 劉偉利、連正璿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連正璿向 潘志宏(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 字第4914號判決有罪確定)、易思萱(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判決有罪確定)及其餘如附表所示 之人,取得其等名下之金融帳戶作為第一層人頭帳戶,嗣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將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復由不詳之人將 各該款項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由乙○○、甲○○、丁 ○○、丙○○、黃宥璟、劉偉利等人分別依指示,將款項提領或轉匯 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加重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金流 ,均詳如附表一)。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 述,就被告乙○○、甲○○、丙○○(下未分稱時,合稱被告3人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惟本院認 定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並未引用證人未經具結程 序之證述,自與前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金訴57卷第263頁、第270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出處見附表二),並有 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3人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 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於前揭公布施行後,其中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然該減刑事由須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 要件,而本案被告3人均僅符合「審判中自白」之情形,自 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觀諸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 般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處斷刑之相關規 定。再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 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 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 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 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 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 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 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然立法者並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 ,反而應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而進行修正,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 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 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 原則,合先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3人本案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 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3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⑷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 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本 案被告3人僅符合「審判中自白」之要件,自應以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是本案 關於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觀同條例第2 條規定即明。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 、固定處所,惟其等分工精細,分別由不同成員擔任蒐集人 頭帳戶、詐欺機房人員、取款車手等角色,足認本案詐欺集 團係以向他人詐取財物為目的,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指 揮,以取得不法款項,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  ⒉是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5、9、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固漏載 被告3人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 (見金訴57卷第262頁、第269頁),足使被告3人有實質答 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⒊被告3人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對於 各次有參與之犯行(詳如附表一所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不詳成員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前揭所述之分工角色,迄至 行為終了時,仍屬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又其等於 本案繫屬前,均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 訴57卷第23至33頁、第31至33頁、第41至44頁),則被告3 人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乙○○僅附表一編號3之部 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乙○○對如 附表一編號3、5、9、12所示之人所為上開犯行,係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4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就其等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不諱,業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 斷刑之實質影響,依上開說明,應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從輕量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非無 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竟於無合理理由之情形下,率爾將 名下金融帳戶提供於犯罪使用,更依指示提領、層轉款項,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如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 查緝,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 參與犯行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3人之分 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組織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 ,暨被告乙○○、丙○○均有詐欺前科、被告甲○○則尚無同類前 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其等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犯行,均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暨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曾從事農業、需扶養妻子及1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曾從事裝潢業、家 中無人需扶養;被告丙○○自陳大學肄業、曾從事物流業、家 中無人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57卷 第283至2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衡酌被告乙○○本案4次犯行之間隔非遠,犯罪手段及情節相 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 甲○○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在卷(見金訴57卷第281頁),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甲○○其餘經扣得之物(詳本 院112年刑管字第2368號扣押物品清單),並無事證足認與 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本案犯行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 語(見金訴57卷第28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等因本案 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 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宣告沒收。然本條項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 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查,被告3人供稱其等所提領 之各該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語(見偵14 942卷第313至315頁、偵14940卷第382至383頁、偵16717卷 第311至312頁),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3人就此部 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等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 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第二層帳戶) 取款時間及金額 取款車手、地點取款畫面或傳票之卷證出處 1 陳緯權 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29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緯權佯稱:投資數位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緯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8日 11時2分許 7萬8千元 易思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8日 11時19分 20萬7千元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8日 11時37分許 10萬元 ⑴丁○○ ⑵不詳 110年4月28日 11時38分許 10萬元 110年4月28日 11時39分許 7萬元 2 子○○ 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20日假冒「疾病管制署人員」、「檢調人員」,向子○○佯稱:因其涉嫌販毒、洗錢等案,需申辦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並交付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將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告知不詳之人,嗣不詳之人操作上開子○○所有等帳戶匯款。 110年5月28日 10時08分許 195萬元 潘志宏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8日 10時16分許 100萬元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8日 11時47分許 100萬元 ⑴丁○○ ⑵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 ⑶偵7150卷第46至53頁 110年5月28日 10時29分許 4萬5千元 劉偉利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8日 10時29分許 4萬5千元 ⑴黃宥璟 ⑵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南興郵局) ⑶他6306卷第29頁 110年5月28日 10時30分許 10萬元 110年5月28日 10時31分許 6萬元 110年5月28日 10時32分許 4萬元 110年5月28日 10時31分許 80萬300元 【起訴書誤載為80萬,應予更正。】 黃宥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8日 10時39分許 50萬 ⑴黃宥璟 ⑵現金提款,無影像 110年5月28日 10時55分許 10萬 110年5月28日 10時56分許 10萬 110年5月28日 10時57分許 9萬7千元 110年6月01日 14時04分許 120萬5千元 110年6月01日 14時07分許 100萬元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01日 14時49分許 100萬元 ⑴丁○○ ⑵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 ⑶偵7150卷第43頁、第59至63頁 110年6月01日 14時10分許 20萬3千元 黃宥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01日 14時23分許 10萬元 ⑴黃宥璟 ⑵現金提款,無影像 110年6月01日 14時24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01日 21時59分許 3千元 3 壬○○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初某日以E-MAIL寄送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之連結,並向壬○○佯稱:可透過「DH資管&DH Asset Management」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6日 13時56分許 27萬3千元 易思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6日 14時20分許 50萬元 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6日 14時41分許 10萬元 ⑴劉偉利 ⑵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全聯超商平鎮延平門市) ⑶偵14941卷第87頁 110年4月26日 14時42分許 1萬元 110年4月26日 14時43分許 9萬元 110年4月26日 14時46分許 10萬元 110年4月26日 16時09分許 10萬元 ⑴黃宥璟 ⑵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壢廣門市) ⑶偵14941卷第87頁 110年4月26日 16時10分許 10萬元 110年4月26日 14時26分許 5萬6千元 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6日 14時40分許 2萬元 ⑴甲○○指示其配偶戊○○提領 ⑵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平鎮彩虹門市) ⑶偵14941卷第88頁 110年4月26日 14時41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26日 14時42分許 1萬6千元 4 王瓊玨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王瓊鈺,應予更正】 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瓊玨佯稱:至少要匯款美金1萬元才能加入投資群組進行投資云云,致王瓊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7日 15時16分許 27萬3千元 易思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7日 15時20分許 26萬4千元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7日 15時30分許 10萬元 ⑴丁○○ ⑵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笙園門市) ⑶偵16717卷一第339頁 110年4月27日 15時32分許 10萬元 110年4月27日 15時33分許 9萬5千元 110年4月27日 15時16分許 13萬6,500元 110年4月28日 00時分01許 14萬5千元 110年4月28日 01時47分許 10萬元 ⑴丁○○ ⑵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平鎮新明門市 ⑶偵16717卷一第339頁 110年4月28日 01時47分許 4萬5千元 5 辰○○ 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29日向辰○○寄送簡訊,並佯稱:可透過「YTP」平台操作虛擬貨幣交易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8日 15時58分許 28萬元 易思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8日 16時46分許 27萬9千元 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8日 16時55分許 10萬元 ⑴丙○○ ⑵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壢廣門市) ⑶偵14941卷第87頁 110年4月28日 16時56分許 10萬元 110年4月28日 16時58分許 7萬9千元 110年4月28日 17時52分許 2萬7,900元 110年4月28日 19時52分許 2萬9千元 黃宥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8日 19時54分許 2萬9千元 ⑴黃宥璟 ⑵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平鎮新明門市) ⑶偵14941卷第341頁 6 寅○○ 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平台「FOTM(富拓)」投資「價差二元期權」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05日 15時11分許 5萬元 潘志宏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05日 15時46分許 7萬5千元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05日 16時29分許 7萬5千元 ⑴丁○○ ⑵現金提款,無影像 7 卯○○ 不詳之人於110年10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卯○○佯稱:可於「環球資本集團」網站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 12時46分許 10萬元 黃浩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 13時27分許 24萬8,071元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 13時31分許 24萬7,056元 ⑴丁○○ ⑵跨行轉帳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 12時47分許 10萬元 8 巳○○ 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16日寄送簡訊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巳○○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4」APP投資美元指數可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4日 09時49分許 5萬元 范崇豪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4日 10時14分許 16萬4,022元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4日 11時21分許 51萬5,070元 ⑴丁○○ ⑵跨行轉帳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4日 09時54分許 4萬4千元 9 癸○○ 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19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疾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可透過APP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08日 15時58分許 10萬元 呂姿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08日 16時00分許 35萬5,500元 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08日 16時13分許 10萬元 ⑴乙○○ ⑵現金提款,無影像 110年7月08日 16時15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08日 15時59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08日 16時16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08日 16時18分許 5萬5千元 110年7月09日 10時57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09日 11時53分許 11萬3千元 黃宥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09日 11時57分許 10萬元 ⑴黃宥璟 ⑵現金提款,無影像 110年7月09日 15時57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09日 11時59分許 1萬5千元 10 庚○○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APP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2日 10時08分許 3萬元 盧珀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2日 10時25分許 17萬9,112元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2日 10時26分許 17萬9,011元 ⑴丁○○ ⑵跨行轉帳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辛○○ 不詳之人於110年10月2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辛○○佯稱:可透過「富地金融集團投資顧問」代操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5日 11時12分許 100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張景耀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 11時13分許 100萬9,002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 11時17分許 45萬10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⑴丁○○ ⑵跨行轉帳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 11時20分許 55萬8,00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及51萬5,070元,應予更正】 ⑴丁○○ ⑵跨行轉帳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丑○○ 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中旬某日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丑○○佯稱:可透過「香港美高梅公司」提供之內線消息下注香港彩球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0日 10時07分許 250萬元 黃煒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0日 10時10分許 89萬5千元 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0日 13時19分許 89萬5千元 ⑴乙○○ ⑵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 ⑶偵30425卷第29頁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陳緯權) 陳緯權於警詢之陳述 金訴57卷第222至225頁 陳緯權之存款交易明細表 金訴57卷第241至24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訴57卷第220頁、第221頁、第245至257頁、第226至238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子○○) 子○○於警詢之陳述 他6306卷第109至113頁 子○○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表 他6306卷第10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他6306卷第116頁、第118至119頁、第133頁、第134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他6306卷第122至123頁、第126至130頁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緩執行命令及傳票 他6306卷第124至125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壬○○) 壬○○於警詢之陳述 他8945卷第15至17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截圖畫面 他8945卷第19至39頁、第51至61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存摺封面影本 他8945卷第41頁、第4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他8945卷第47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王瓊玨) 王瓊玨於警詢之陳述 他8945卷第65至66頁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 他8945卷第67至69頁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他8945卷第71至73頁、第77頁 MT4假投資APP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他8945卷第79至8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他8945卷第93至94頁、第95至99頁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辰○○) 辰○○於警詢之陳述 他8945卷第101至113頁 通訊軟體聯絡人資訊、假投資平台介面及匯款資料明細翻拍照片 他8945卷第115至120頁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他8945卷第121頁、第123頁、第129頁、第125至127頁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寅○○) 寅○○於警詢之陳述 偵7150卷第311至315頁、第317至319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7150卷第323頁、第339頁、第341頁、第343至344頁 彰化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金融卡正面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7150卷第331頁、第335頁、第337頁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卯○○) 卯○○於警詢之陳述 偵21867卷第9至1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21867卷第81頁、第83至95頁 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訊截圖 偵21867卷第129至132頁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巳○○) 巳○○於警詢之陳述 偵25949卷第27至32頁、第95至97頁 巳○○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偵25949卷第33至3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1月25日及111年2月10日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25949卷第41頁、第43至45頁、第87頁、第119頁、第89頁、第117頁、第93頁、第125頁、第91至92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卷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25949卷第69至71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25949卷第79至80頁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癸○○) 癸○○於警詢之陳述 偵25953卷第19至23頁 癸○○匯款金流明細表 偵25953卷第35頁 癸○○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偵25953卷第37至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知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25953卷第41至42頁、第43頁、第45頁、第63頁、第171頁 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ed_en7515」、投資APP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訊截圖畫面 偵25953卷第161頁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畫面 偵25953卷第163至165頁 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庚○○) 庚○○於警詢之陳述 偵30693卷第19至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30693卷第77至79頁、第87頁、第115頁 庚○○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偵30693卷第121至122頁 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辛○○) 辛○○於警詢之陳述 偵18428卷第21至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18428卷第31頁、第33頁、第35至37頁 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匯款申請書影本 偵18428卷第63頁、第67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18428卷第69至87頁 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丑○○) 丑○○於警詢之陳述 偵30425卷第17至23頁 丑○○匯款金流一覽表 偵30425卷第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30425卷第71頁、第81至85頁 社群軟體FACEBOOK「李少東」介面、GOOGLE搜尋畫面、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30425卷第111至125頁 附表三: 各層帳戶 戶名及帳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第一層帳戶 潘志宏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3日兆銀總集字第1100032831號函文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他6306卷第53至66頁) 易思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營清字第1100026804號函文暨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他8945卷第133至149頁) 黃浩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6586號函文暨所附客戶資訊及交易明細表(偵21867卷第259至281頁) 范崇豪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2月18日作心詢字第1110217112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文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5949卷第21至25頁) 呂姿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5953卷第47至55頁) 盧珀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1944號函文暨所附客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30693卷第19至28頁) 張景耀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11596號函文暨所附客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8428卷第41至51頁) 黃煒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6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00623117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文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30425卷第37至47頁) 第二層帳戶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4021號函文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7150卷第23至42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2538號函文暨所附客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8428卷第53至61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6586號函文暨所附客戶資訊及交易明細表(偵21867卷第283至297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5949卷第15至20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15494號函文暨所附客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30693卷第35至75頁) 劉偉利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4日儲字第1100228781號函文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他6306卷第86至89頁) 黃宥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37745號暨所附交易往來資料明細(他6306卷第91至100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00161830號函文暨所附客戶資料及存戶往來資料明細(他8945卷第241至255頁)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1087號函文暨所附存戶資料及交易往來資料(偵25953卷第57至62頁、第67頁) 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30425卷第31至34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6600號函文暨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他8945卷第213至218頁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1087號函文暨所附存戶資料及交易往來資料(偵25953卷第65至70頁) 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110年9月13日内壢字第1108102950號函文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8945卷第221至239頁)

2024-11-08

TYDM-113-金訴-57-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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