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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N TAK KEONG(中文名:陳德強)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大陸地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德 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CH EN TAK KEONG」之記載後補充「;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陳大文』」,第2行關於「姆保」之記載均更正為「保姆」, 第13行關於「面交款項」之記載後補充「100萬元」,第14 行關於「偽造之工作證」之記載補充為「『保姆』所交付之偽 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德文』工作證」,第15行關於 「偽造收據」之記載更正為「將『保姆』所交付之上蓋有偽造 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德文』簽名之收據」, 第18行關於「6張」之記載更正為「7張」;暨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內關於「偵辦陳德強涉 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案照片紀錄 表(編號1至編號191)」之記載更正為「扣案被告行動電話 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訊息翻拍照片」,並補充「被 告陳德強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4日訊問、113年9月27日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扣案之合約書及識別證一覽 表、扣案之收據一覽表」、「告訴人廖威智提出之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前去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收據上印有偽造之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德文」署名乙情,為 被告所供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5頁】,並有扣案收據之相片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6303號卷(下稱偵卷)偵卷第78至79頁】, 顯係表彰「陳德文」代表「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去收 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而行 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陳德文」。  ㈢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德文」工作證後,交付並指示被告於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陳德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櫻遙」、「保姆」等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 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其犯罪所得於為警逮捕時即被查 扣,其於警詢時並主動供承係本案詐欺集團給伊之報酬及交 通費(偵卷第2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繳交其 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89頁),應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㈧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告訴人係 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 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㈨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法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如有所得,並 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且其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原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因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 該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 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 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 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所涉參與洗錢未遂情節於偵審中 均自白不諱,顯具悔意,且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 ,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尚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 與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小學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機電工程工作、已婚、需扶養父母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 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乙情,為被告所供承 (偵卷第26至29、44、251至253頁),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固有部分其上有偽造之印文 、署名,然因本院已沒收該些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 7萬7,600元係被告本案犯行之報酬乙情,為被告所供認(偵 卷第27頁、本院卷第15頁),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人民,依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澳門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 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被告既為澳門 居民,如涉犯刑事案件應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 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 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 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作書1張 2 偽造之「航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空白) 3 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4張(空白) 4 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德文」工作證1張 5 偽造之「航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德文」工作證1張 6 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德文」工作證1張 7 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德文」工作證2張 8 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德文」工作證2張 9 偽造之「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德文」工作證1張 10 偽造之「BC陳德文」工作證1張 11 偽造之「雲策投資陳德文」工作證1張 12 工作證卡套3個 13 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 14 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5 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16 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7 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陳德文)」收據1張 18 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9 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0 偽造之「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21 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22 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署名:陳德強)」收據1張 23 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署名:陳德文)」收據1張 24 偽造之「陳德文」印章1枚 25 行動網卡1張 26 H0NOR 60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7 現金新臺幣17萬7,6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03號   被   告 陳德強(英文姓名:CHEN TAK KEONG)             男 56歲(民國56【西元1967】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強(英文姓名:CHEN TAK KEONG)與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櫻遙」、「姆保」等人(暱稱「櫻遙」、「姆保」涉 案部分,另行偵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德強 以面交金額2%作為報酬擔任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 渠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於民國113年6月初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王雨欣」向廖威智佯稱:加入「華原」APP 投資平台,入金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致廖威智陷於錯誤,於 同年6月13日起陸續匯款或面交金額而受有財產損害。嗣渠 等所屬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續向廖威智施用詐術,惟經廖威 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遂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 2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即統一超商汐止青山 門市面交款項。嗣陳德強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櫻遙 」指示前來,配戴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且偽造收據交付 予廖威智收執而行使之,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 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現金新台幣(下同)10萬7,600元 、工作證10張、木頭印章1顆、商業操作合約書6張、投資公 司收據16張、HONOR 60Pro智慧型手機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威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德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廖威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偵辦陳德強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案照片紀錄 表(編號1至編號191)、高鐵票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等附卷可 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德強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處斷。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櫻遙」、「姆保」 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件偽造 之木頭印章1顆、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之工作證10張、商業操作合約書6張、投資 公司收據16張、HONOR 60Pro智慧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件犯罪使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10萬7,600元,為被告從事 面交車手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SLDM-113-訴-747-202410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婷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婷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婷華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如附 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判決可佐,堪信為真。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 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 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準此,審酌受 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 、各次犯罪時間間隔,暨參酌受刑人於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調 查表中勾選無意見等一切事項,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2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 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 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 洗錢防制法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1月2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9日 112年9月13日前某日 112年11月23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322、1951、102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322、1951、102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636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8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81號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2日 113年7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8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81號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 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61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61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308號

2024-10-11

CHDM-113-聲-1114-202410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柔甄 選任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柔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俞柔甄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 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任由他 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 他人如藉此申辦其他帳戶以收受、轉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 供帳號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4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拍照,並依指示至銀行辦理網路 銀行帳號及約定轉帳後,將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傳送 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妍熙」之人 (下稱「張妍熙」),任由「張妍熙」所屬之成員遂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 之行為: ㈠、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靜」、「股達寶專員─ 陳麗玲」等人自112年11月5日起,與黎碧禎聯繫,佯稱,可 下載「股達寶」APP,依群組建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黎 碧禎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112年12月20日上午12 時3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轉匯 至約定帳戶而提領一空。 ㈡、詐騙集團成員臉書暱稱「K線女王─鄭雅瑄」等人自112年12月 19日起,與邱宏昇聯繫,佯稱,可下載「籌碼先鋒」APP, 依群組建議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宏昇因此陷於錯誤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4分,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 隨即轉匯至約定帳戶而提領一空。 ㈢、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2日起,與廖均翊聯繫,佯稱,可 購得較市價便宜股票,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均翊 因此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20萬 元至系爭帳戶,隨即轉匯至約定帳戶而提領一空。 ㈣、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助教─郭詩雨 」、「籌碼先鋒18號專員」等人,自112年11月23日起,與 張秀英聯繫,佯稱,可下載「籌碼先鋒」APP,依群組建議 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秀英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 2月21日上午12時56分許,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轉 匯至約定帳戶而提領一空。 ㈤、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達寶專員─林金媛」等人 ,自000年00月間起,與林曉楓聯繫,佯稱,可下載「籌碼 先鋒」APP,依群組建議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曉楓 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0日上午12時48分許、匯款100 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轉匯至約定帳戶而提領一空。 ㈥、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子晴」、「籌碼先鋒」 等人,自000年00月間起,與鄭芯喻聯繫,佯稱,可下載「 籌碼先鋒」APP,依群組建議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鄭 芯喻因此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6分許、匯款 31,400元至系爭帳戶,隨即轉匯至約定帳戶而提領一空。 ㈦、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飆股天王─何丞唐」、「怡 君」等人,自112年11月17日起,與陳啓明聯繫,佯稱,可 下載「贏勝通」APP,依群組建議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致陳啟明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2日上午9時52分許、 9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轉匯至 約定帳戶而提領一空。 ㈧、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助教─玉寧」 等人,自112年11月21日起,與劉冠蘋聯繫,佯稱,可下載 「股達寶」APP,依群組建議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劉 冠蘋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0日上午12時41分許、匯 款新台幣25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轉匯至約定帳戶而提領一 空。 二、俞柔甄即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黎碧禎 、邱宏昇、張秀英、廖均翊、林曉楓、鄭芯喻、陳啓明及劉 冠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黎碧禎、邱宏昇、張秀英、林曉楓、鄭芯喻、陳啓明及 劉冠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俞柔甄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其所申辦系爭銀 行帳戶資料,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提供予「張妍熙」等人 各自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對被 害人黎碧禎、邱宏昇、張秀英、廖均翊、林曉楓、鄭芯喻、 陳啓明及劉冠蘋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 爭帳戶並為人所提領殆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為辦理貸款而與「張妍熙」 聯繫,對方聲稱可以美化帳戶資力方便借貸,因此依指示前 往辦理帳戶約定轉帳並將帳戶密碼告知對方,結果帳戶遭到 警示,也是受害人,與詐欺洗錢犯罪無涉云云。 二、經查,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辦,依不詳姓名年籍之「張妍熙」 指示辦理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密碼,後依「張妍 熙」指示,告知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 人黎碧禎、邱宏昇、張秀英、廖均翊、林曉楓、鄭芯喻、陳 啓明及劉冠蘋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 後,遭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一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 見警卷第3至14頁;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91至10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碧禎(見警卷第15至17頁)、邱宏昇 (見警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廖均翊(未據告訴, 警卷第27至29頁)、張秀英(見警卷第31至34頁)、林曉楓 (見警卷第35至41頁)、鄭芯喻(見警卷第43至47頁)、陳 啓明(見警卷第49至50)、劉冠蘋(見警卷第51至59頁)證 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61至66頁)、被告與「張妍熙」對話紀錄(警卷第 71至109頁)、告訴人黎碧禎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 款紀錄(見警卷第111至130頁)、告訴人邱宏昇與詐騙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31至148頁)、被害人 廖均翊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49至150頁)、告訴人張秀英與 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51至268頁) 、告訴人鄭芯喻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警 卷第269至290頁)、告訴人陳啓明匯款紀錄(見警卷第291 至292頁)、告訴人劉冠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 紀錄(見警卷第293至589頁),在卷可資佐證,益見系爭帳 戶確係被告依指示辦理並提供資料,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用以詐騙被害人轉入款項,旋又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 詐騙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三、次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係因「張妍 熙」指示而前往辦理網路銀行帳戶及約定轉帳帳戶,並告知 帳戶資料及密碼,而本件系爭帳戶嗣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用以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轉入款項後再行轉出,復如前述, 故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 身無法掌控其系爭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 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以利用帳戶資料,進而 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無疑。 四、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 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 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 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 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 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 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 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 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 ,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 交付系爭帳戶等資料時,已係年滿27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 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見 被告對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可見被告應較一般人更知 悉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之人,有助長犯罪、身罹刑 事責任之可能!被告竟仍恣意將帳戶資料提供與姓名不詳之 人,主觀上對於取得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進而獲得可能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 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 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 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 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 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 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 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五、被告雖辯稱,因自己並無工作,無法向銀行借款,依「張妍 熙」指示所為,目的為美化帳戶資料,藉此向「張妍熙」公 司即洪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 旨略以:不能排除確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並交付帳 戶之情,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或急需工作等情形下,實 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 不能以行為人因未能輕易查覺遭人利用而提供帳戶,即直接 反推其具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是誤信「張 妍熙」所言,主觀上誤以為向洪菖公司借款等語前來。惟查 ,被告將其帳戶資料交予姓名不詳之人,本即有容任他人隨 意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業如前述; 再者,被告對「張妍熙」真實姓名年籍均毫無所悉,有無實 際在洪菖公司任職,被告並未求證,亦未為任何防免他人持 系爭帳戶犯罪之動作;再者,前揭被告自承欲向洪菖公司借 款,而「張妍熙」既係洪菖公司借款承辦人,又何需特別美 化帳戶來欺暪洪菖公司?而被告亦未主動探詢究明,即率爾 同意配合臨櫃約定轉帳及提供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嚴重 悖於金融貸款常規。況「美化帳戶」本身即帶有虛增、膨脹 信用額度,使貸款方誤信借款方有資力償還而同意貸款,本 身即有詐偽貸款方之性質,衡情正規之代辦、顧問從業人員 應不至於協助此等詐貸行為,而依被告智識程度、社會歷練 ,對此自應知之甚詳,卻仍選擇性忽視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之不合理性,堪認被告實係已然知悉 其債信非佳,為圖順利貸得或貸高資金,而任令「張妍熙」 將本案帳戶作不法使用,故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 預見至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 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 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 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 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 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二、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及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 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該等詐騙集團 成員所為自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 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但其提供前述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 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 ,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三、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 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 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 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 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四、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8被害人,致渠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藉由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 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六、茲審酌被告提供本案系爭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 依詐欺集團指示設定網路銀行帳號及約定轉帳,考量被告本 案所為非但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收取並輕易以大額轉匯 渠等詐得之款項,實值非難,並考量本案被害總金額達278 萬餘元,所生損害並非輕微,然考量被告並未實施詐欺、洗 錢行為,僅係為正犯提供助力,其所為之提供帳戶行為,於 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僅為邊緣性角色,於犯罪分工之 情節,被告於犯後仍飾詞矯飾犯行,且迄今均未與各該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其並無切實反省及彌補自身犯行 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不佳,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大學肄業、未婚、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基準。  七、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 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 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 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 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 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 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 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 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 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 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 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 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 。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係本案正犯洗錢之財物 ,然上開款項悉經轉匯或提領一空等節,有交易明細可參, 則上開洗錢財物之去向既已不明,依現存事證,難認可對被 告沒收上開財物之原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贅依上述規定 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NDM-113-金訴-1551-202410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惠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49號、112年度偵字第142 04號、112年度偵字第16322號、112年度偵字第13322號,移送併 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潘惠玲犯罪,即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 說明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所謂「姚乾忠」對話期間,被告已於轉提款項前後, 多次向「姚乾忠」確認該帳戶內款項來源,表示其對該等不 明款項之不安(見對話記錄卷第604、628頁),顯見被告並 非毫無懷疑。 ㈡被告所提出者僅為其與暱稱「周先生」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雖其於審理中供稱:「姚乾忠」之後就更改其暱 稱,上開對話紀錄確為我與「姚乾忠」之對話等語,然「姚 乾忠」更改之暱稱「周先生」,與「姚乾忠」毫無關連,就 此異常之舉,顯而易見。 ㈢原審以被告與「姚乾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為由,認定 被告遭網路愛情詐欺,然本案應以被告於交付時主觀上有無 預見該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犯罪使用,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來源,以為判斷,並非被告與詐騙集團之互動有多親密友 好,豈可以被告與「姚乾忠」間之文字對話互動親密良好, 就可以免除應有的合理查證及確認,而任意輕率的將本案帳 戶交付對方並進而提領款項。如依判決理由所載:被告稱於 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係相信「姚乾忠」確有其人,且於案 發時已於網路上與「姚乾忠」密切互動往來相當時日,並已 發展成為親密之友人關係等節,應屬非虛。而「姚乾忠」對 被告而言,既已屬具相當親密關係之人,而非毫無信賴基礎 之陌生人,則被告對其所言,應有相當程度的信賴,而較欠 缺防備、警戒之心等語。然而被告由始自終均無法提出「姚 乾忠」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此豈為正常交友狀況,遑論2 人間尚有發展情感關係之對話。 ㈣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近50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 ,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悉若將本件帳戶提款卡與 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完全掌握而任意使用,被告既已心 生懷疑仍輕率予依指示為收款及提款事宜,顯然係可預見自 身帳戶已可能被利用為詐欺集團成員工具,而有隱匿自己身 分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亦即本件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將產生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 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之持有,以達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㈤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供,已可見被告基於愛情盲 目,雖已有懷疑可能遭不法利用,依然聽從「姚乾忠」指示 ,堪認其基於對「姚乾忠」之愛意,已盲目不顧任何後果, 被告顯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 三、經查  ㈠上訴意旨固稱:被告自始自終均無法提出「姚乾忠」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難認為正常交友狀況,自無法以被告與「姚 乾忠」間文字對話互動親密良好等情,即可以免除應有的合 理查證及確認,任意輕率的將本案帳戶交予對方並進而提領 款項等語。惟原審就此已敘明:現今社會詐騙集團利用網路 交友實體會面不易之特性,先虛構網路角色、身分,誘使渴 望親密互動或情感關係之人,與虛擬角色建立親密關係後, 再利用其等信任而向其詐取款項,甚而誘導其為詐欺集團提 供帳戶資料或提領款項之助力,已非罕見等語,所為論述核 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本院另考量常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 覺性或風險評估,本即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 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此從詐騙集團往往複製相同手 法詐取民眾之金錢,而該詐騙方式,亦經媒體宣導再三(例 如:以涉嫌詐欺洗錢案件,要求被害人須將款項存入指定帳 戶等候調查;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恐造成重複扣款 ,要求至提款機更改設定等等),又如許多常人眼中不可思 議之遭詐騙個案,亦確實存於目前社會(例如:相互未曾謀 面網友,竟會因對方言語哄騙,即遭詐騙高額金錢等情,亦 屢見不鮮),此時依照檢察官上訴邏輯,其實前述任何詐騙 手法,均存有不合理之處,常人只要稍加查證,均可從中判 斷恐係他人行騙,而不致輕易受騙,然仍有諸多知識份子因 詐騙集團施以前述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此 即顯示不是每個人在面對詐欺集團行騙時,都是如此謹慎、 小心。相同道理,被告於案發時已於網路上與「姚乾忠」密 切互動往來相當時日,而發展成為親密之友人關係。此時「 姚乾忠」對被告而言,已非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被告對 其所言,自較欠缺防備、警戒之心,其因輕信「姚乾忠」所 言為真,未多加思索及查證,即交付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從 中提領款項交予他人,此與前述遭詐騙金錢之案例即屬類似 ,被告此時應為詐欺之被害者身分,尚不能因為其所交付者 非屬金錢財物,並另有依指示行事等情,即從遭詐騙之被害 人轉換為加害者角色。  ㈡上訴意旨另稱:被告所提出者為其與暱稱「周先生」之對話 紀錄,與其所稱係與「姚乾忠」結識即有不符,況其於對話 期間,尚多次向「姚乾忠」確認該帳戶內款項來源,表示對 該等不明款項之不安,顯見被告並非毫無懷疑等語,然查:  1.觀之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對話方之暱稱為「周先生」, 此與被告所辯係在網路上結識「姚乾忠」,並依其指示提領 款項等情,雖有不符。然被告對此於審理時供稱:「姚乾忠 」之後就更改暱稱,上開對話紀錄確為我與「姚乾忠」之對 話等語(原審院卷第48頁),已針對檢察官質疑之點提出說 明。況若被告實際並未結識「姚乾忠」,而係持與他人之對 話紀錄,冒充係與「姚乾忠」對談,因不論是「姚乾忠」或 「周先生」,均屬被告在網路上結識,實際身分無法查驗之 人,被告直接稱其在網路上結識者為「周先生」即可,何須 堅稱實際與其結識者為「姚乾忠」而非「周先生」,徒增遭 人質疑其說法是否為真之風險,由此益徵被告所述應為實在 ,難以上情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2.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曾多次向「姚乾忠」確認其帳戶內款項來 源,並表示對該等不明款項不安等語。觀之檢察官就此係提 出被告與「姚乾忠」對話紀錄卷第604、628頁以為憑據,其 中對話紀錄卷第604頁,「姚乾忠」係稱:「今天要讓你幫 忙把貨款送給客戶等,你一直在睡覺,不回訊息」;被告則 回覆:「我今天真的很不舒服」、「對不請」、「經痛,又 頭痛」等語(對話紀錄卷第604至605頁),可認被告係因身 體不適,始會針對「姚乾忠」要求轉送貨款一事未加回應, 難憑此逕認被告對於「姚乾忠」要求送款有何懷疑之處。另 對話紀錄第628頁,「姚乾忠」稱:「你先忙你的工作,會 計說等到客戶下班就匯過去了」、「不要急」,而後被告與 「姚乾忠」相互通聯,共進行4次語音通話,「姚乾忠」再 稱:「客戶叫陳先生」、「記得簽收據,10.8萬」等語,依 此對話過程,亦未見被告有何表示不安等情,反而由「姚乾 忠」提醒被告記得簽收據等語,更可認其欲藉由一般正常之 交款之外觀(即收款者須點收金錢,簽立收據),使得被告 因此放鬆戒心而未意識到所為涉及不法之可能。由此「姚乾 忠」刻意以合法外觀及話術來包裝其詐騙手法,對於當時已 在網路上與「姚乾忠」互動往來多時之被告而言,其既認「 姚乾忠」非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因此未多加思索及查證 ,即配合交付帳戶資料,並聽從指示行事等節,即非毫無可 能,難憑此逕認被告主觀有何參與「姚乾忠」詐欺、洗錢行 為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 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惠珍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華君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惠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 49號、第13322號、第14204號、第16322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20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惠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惠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盛行,而金融帳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 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所 用,且代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 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於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 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姚乾忠」之人後,基於縱與 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 後,再由其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自稱 「姚乾忠」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時起,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西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資料,提供給該自稱「姚乾忠」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自稱「姚乾忠」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復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方式,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行使詐術,使各該編號所示 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各該編 號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該自稱「姚乾忠」 之人通知被告確認款項已匯入並予以提領,被告即依指示持 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將各 該編號所示贓款予以提領一空,隨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 款分別持至各該編號所示地點交予該自稱「姚乾忠」之人所 指派前往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潘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鍾淮軒、陳景惠、鄭怡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 宏道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存摺封面照片、被告與暱稱「姚乾忠」之人(下略稱為 「姚乾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至鳥松郵 局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款項之照片,以及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示各該書物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鳥松郵局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 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結識一名自稱「姚乾忠」之朋 友,「姚乾忠」向我稱其公司有廠商需要使用他人帳戶匯入 工程款以節稅,我方提供郵局帳號予其,並依其指示提領款 項並交予「姚乾忠」指定之人,我係因信賴「姚乾忠」方為 上開行為,我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 載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載時間,將附表所載之 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等事實,此據如附表所示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示各該書物證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 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開設及實際使用,被告並分別於附表所 載時、地,依「姚乾忠」之指示,分別自其郵局帳戶內,提 領如附表所載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予「姚乾忠」指定之 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 ,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1 -23頁、警三卷第31-37頁)、被告自本案郵局帳戶內提款影 像擷圖1份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39-49頁),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然上開事實雖可推認被告客觀上確將本案郵局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如 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仍不得據以 推認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之行為動機、目的,而無由遽認被告 於提供其郵局帳戶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款項時, 確具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仍應依卷內現有事證再為審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所稱之「有認識 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 預見」,區別在於所謂「有認識過失」,乃行為人主觀上「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所謂「不確定故意」,則對是行 為人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 謂」之容認態度,上開行為人之內心活動雖無法由外直接得 知,但仍可經由相關事證合理推認、評價其內心活動,以確 認其主觀上是否確對犯罪事實有所預見,並有漠視、容認該 事實發生之意念,然此等推論憑據仍應以行為人個人之社會 經驗、生活經歷為基礎,並綜合卷內一切客觀事證為合理之 推認,而不宜一概援用通常理性人之判斷基礎以為論斷,否 則容易忽視社會生活個體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之差異 。 (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 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 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 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 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 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 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出 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依指示 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 之認識,或其對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之風險雖有預見,然確 信該風險不致發生者,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 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 所有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 與否,自不得逕以該人有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之 事實即為論斷,應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所處情境綜合予以審 究其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 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可 能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乙節,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綜合卷證資料所顯示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審慎認 定。  (四)觀之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周先生」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詳參本院對話紀錄卷),可見該等對話紀錄的介面,有 清楚顯示對話紀錄的日期及發送時間,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 ,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的情形,亦無明顯改竄或修圖之跡象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將其手機攜帶到院,經本院當 庭檢視其手機內留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確與上開對 話截圖相符(見本院卷第48頁),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對話截圖共計長達數百餘張,期間跨度更長達1至2月之 久,對話內容亦多有提及與被告生活密切相關之事,此節均 顯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後故意偽造短暫、不實對話以規避刑 責之情節不同。而上開對話紀錄之對象暱稱雖為「周先生」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姚乾忠」在之後就更改其暱 稱,是上開對話紀錄確為我與「姚乾忠」之對話等語(見本 院卷第48頁),而經檢視被告於警詢時提出其與「姚乾忠」 之對話紀錄片段(見警二卷第18-19頁),確與其於本院審理 中提出之完整對話紀錄所含片段相符(見對話紀錄卷第584-5 86、624-626、636-638、650-652、666-668頁),是被告提 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即為其與「姚乾忠」之對話內容等節,應 堪認定。 (五)於當代網路社會中,網路交友已成現代人發展人際關係或親 密關係之重要手段,在網路交友詐欺之狀況,詐騙集團利用 網路交友實體會面不易之特性,虛構網路角色、身分,誘使 渴望親密互動或情感關係之人與其虛擬角色建立親密關係後 ,利用其等之信任而向其詐取款項,甚而誘導其為詐欺集團 提供帳戶資料或提領款項之助力,已非罕見。又個人對親密 關係之想像,每隨個人之生活經驗、互動關係而有所異,縱 無實體會面之友人,如已有相當時日之熱絡互動,仍可能發 展出相當之親密、信任關係。而自被告提供之其與「姚乾忠 」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與「姚乾忠 」僅相識約1月,然其等幾乎每日均有密切之互動、交流, 且於對話內容中,「姚乾忠」非但與被告分享其感情史、工 作及生活狀況,甚而稱呼被告「惠玲」,並表明其欲與被告 發展情感關係(見對話紀錄卷第19、55-56頁)等語句,且於 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因身體不適入院接受手術時,對被告之 手術近況、身體狀況表達關切之意,且表明欲前往探視、送 花予被告(見對話紀錄卷第378、379頁),而由對話內容亦可 見被告對「姚乾忠」亦有多次語音、視訊通話(見對話紀錄 卷第413頁),且於「姚乾忠」表示其欲短暫離開臺灣時,回 稱「真的很捨不得你」、「你一定要兩個月後回來,不可以 黃牛喔」等語(見對話紀錄卷第413頁),綜合上情以觀,被 告稱於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係相信「姚乾忠」確有其人, 且於案發時已於網路上與「姚乾忠」密切互動往來相當時日 ,並已發展成為親密之友人關係等節,應屬非虛。而「姚乾 忠」對被告而言,既已屬具相當親密關係之人,而非毫無信 賴基礎之陌生人,則被告對其所言,應有相當程度的信賴, 而較欠缺防備、警戒之心。 (六)於上開對話內容中,雖未有明確提及「姚乾忠」欲委託被告 為其公司代收廠商工程款之情事,然由對話內容可見,「姚 乾忠」於112年4月14日11時5分,與被告進行長約24分46秒 之語音通話,其後被告即向其回稱「我想我還是不要好了」 、「我不敢冒這個險」等語(見對話紀錄卷第522頁),其後 因「姚乾忠」持續向被告抱怨其不願協助,被告又向其稱「 這筆錢是你們公司的貨款」、「我能不擔心嗎」等語句,其 後於被告應允協助「姚乾忠」處理後,「姚乾忠」復向被告 稱「今天要你幫忙把貨款送給客戶」、「客戶叫陳先生,記 得簽收據,10.8萬」(見對話紀錄卷第604、628頁),綜合上 開對話內容,可認被告應係受「姚乾忠」託辭向客戶收取其 公司匯入被告帳戶內之「貨款」並轉交予指定對象,方為本 件提款行為,此核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所辯 其本案提領贓款行為之原委及過程,尚屬有據,應可採信, 而「姚乾忠」既以上開託辭取信於被告,則被告主觀上對其 所提領之款項係為詐欺所得贓款一事究竟有無認知,已有可 疑。 (七)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為「姚乾忠」提領款項時 ,我本來認為是要幫「姚乾忠」避稅,我知道逃漏稅是不合 法,也覺得有些不合理等語(見審金易卷第45頁、本院卷第4 9頁),然經本院詢以被告所「懷疑、擔心」之事項為何,被 告供稱:我擔心若將款項弄丟或款項數目有誤會害「姚乾忠 」被怪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且由上開對話內容以觀 ,於上開對話期間,被告雖於112年4月14日至15日間,對「 姚乾忠」要求其提領款項一事表明拒絕之意,然細譯被告之 陳述內容,其於拒絕時,係向「姚乾忠」稱「這筆錢是你們 公司的貨款欸,我能不擔心嗎」、「錢的事可大可小,今天 我處理好是最好,如果出差錯害了你,我會內疚一輩子」( 見對話紀錄卷第526、532頁),而「姚乾忠」遭被告拒絕後 ,亦向其稱「你一開始不信我客戶 就是不信我」、「我在 乎的是要把把這筆貨款送到客戶手上」、「你一開始害怕他 不承認怎麼辦,這不就是不信任」等語(見對話紀錄卷第535 -536、558頁),則依前開對話紀錄所示,可見被告對「姚乾 忠」所陳之「交託貨款」情節並未明確置疑,而僅有懷疑該 款項可能遭「客戶」侵吞而不願協助,此節核與被告前開所 陳大致相符,是被告於「姚乾忠」要求其協助提款時,主觀 上對該款項是否係為詐欺贓款一事有所懷疑或認知,即有可 疑,而協助他人規避稅負固屬脫法行為,然仍與參與他人詐 欺、洗錢行為所可能涉及之法律風險迥然有別,尚不得僅憑 被告上開陳述,即認被告確對該款項涉及詐欺風險一事有所 認知或預見,而認其有參與「姚乾忠」之詐欺、洗錢行為之 不確定故意。 (八)於對話內容中,雖可見「姚乾忠」表明欲供給被告提領款項 之報酬(見對話紀錄卷第560頁),然由被告與「姚乾忠」之 交涉經過觀之,可見被告於初始並未同意為「姚乾忠」提領 款項,而「姚乾忠」於遭被告拒絕後,即於112年4月14日至 4月15日間,持續以「都是我信任的人,真的會出差錯嗎」 、「以後我的工作能力會遭到公司質疑」、「這牽扯到公司 的利益」、「我們之間存在隔閡,你太多猜疑」等語句對被 告施以壓力,被告方於112年4月15日17時24分許,應允為「 姚乾忠」提領款項(見對話紀錄卷第522-560頁),其後「姚 乾忠」方稱「給你酬勞、2000塊」等語句,顯見「姚乾忠」 係以情感勒索、施壓等手段卸除被告本較薄弱之心防,使被 告誤信於其之話術而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而非係以報酬誘使 被告甘冒風險為其提款,是被告稱其係因信賴「姚乾忠」之 說詞而卸除心中疑慮,尚非全然無據,自不得僅憑上情,即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九)自被告提款過程觀之,可見被告於提款過程中,全未以任何 形式遮掩自身面容,甚而於提款時,於員警行經其身後仍不 為所動,此有被告提款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警三卷第39-49 頁),此節均與提款車手掩飾自身身分或躲避員警查緝之作 為迥然相異,足見被告對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屬非法贓款 而可能遭他人查緝一事確無明確認知,且被告於112年4月18 日晚間發覺其帳戶遭警示後,旋向「姚乾忠」確認帳戶內款 項之合法性,於察覺對方未予回應後,旋於同月19日凌晨2 時19分至警局報案,此有被告與「姚乾忠」之對話紀錄及其 警詢筆錄可參(見警二卷第16-17頁、對話紀錄卷第668頁), 顯見被告於察覺遭「姚乾忠」利用為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後 ,亦未放任「姚乾忠」任意使用其帳戶,而難認其主觀上有 容認「姚乾忠」任意使用其帳戶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 (十)綜上觀之,本件被告應係遭「姚乾忠」以網路交友詐取感情 、建立信賴後,以前揭話術設局利用,使被告誤信對方說詞 ,而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收取詐欺贓款 ,並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指定之對象,實難認被告主 觀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其郵局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 用係屬明知或有預見,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認本案詐欺 、洗錢犯行之既遂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狀,自無從認定被告 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所舉 證據,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 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本 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06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告訴人鄭怡如因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詐術所騙,而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局 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認此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係同一 被告、於同一時間、提供同一郵局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及為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之犯罪事 實完全同一。本即為本院審理範圍,是本件雖對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乃原起訴事實之一部,本院自無庸再行贅 為退回由原檢察官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惠珍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情形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鍾淮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透過交友網站與告訴人鍾准軒認識,接續以「在指定網站從事服裝網拍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鍾准軒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7日1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潘惠玲之郵局帳戶 潘惠玲 112年4月17日18時32分許 3萬元 潘惠玲於告訴人鍾淮軒匯款至左列帳戶後,再依該自稱「姚乾忠」指示於左列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鳥松郵局)提領左列金額,並將款項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予該自稱「姚乾忠」所指派前往向潘惠玲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 ⒈告訴人鍾淮軒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66同警四卷第49頁) ⒉告訴人鍾淮軒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69頁) 2 被害人 陳宏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 月16日,透過社群網站IG與被害人陳宏道認識,接續以「在指定網站從事服 裝轉賣能賺價差」等語,致被害人陳宏道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8日13時6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112年4月18日15時39分許 5萬元 潘惠玲於被害人陳宏道匯款至左列帳戶後,再依該自稱「姚乾忠」指示於左列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鳥松郵局)提領左列金額,並將款項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鳥松大仁門市外交付予該自稱「姚乾忠」所指派前往向潘惠玲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 ⒈告訴人陳宏道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購物網站擷圖1份(見警二卷第25至27頁) 112年4月18日15時40分許 1萬元 3 告訴人 陳景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 月18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與告訴人陳景惠認識,接續以「想要購買告訴人販售之二手鞋,但須在指定之網站販售,後又以無法匯款,須依指示操作」 等語,致告訴人陳景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8日14時14分許 9,989元 同上 112年4月18日15時41分許 5萬元 潘惠玲於告訴人陳景惠匯款至左列帳戶後,再依該自稱「姚乾忠」指示於左列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鳥松郵局)提領左列金額,並將款項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鳥松大仁門市外交付予該自稱「姚乾忠」所指派前往向潘惠玲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 ⒈告訴人陳景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101至103頁) ⒉告訴人陳景惠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03至104頁) 112年4月18日15時42分許 3,000元 4 告訴人 鄭怡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透過社群網站臉 書暱稱:Fredjy Antenor 之帳號與告訴人鄭怡如聯 繫,接續以「帳號違反規 定,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鄭怡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8日15時1分許 2萬213元 同上 112年4月18日15時43分許 3,000元 潘惠玲於告訴人鄭怡如匯款至左列帳戶後,再依該自稱「姚乾忠」指示於左列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鳥松郵局)提領左列金額,並將款項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鳥松大仁門市外交付予該自稱「姚乾忠」所指派前往向潘惠玲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 ⒈告訴人鄭怡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記錄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123至124頁) ⒉告訴人鄭怡如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25頁) 112年4月18日15時44分許 2萬9,000元

2024-10-09

KSHM-113-金上訴-560-20241009-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019、1552號、113年度偵字第50、47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文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部分,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竟基於縱 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與李○○、外匯局王國維 之LINE聊天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 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 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 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 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查,被告就112年5月4日前某日將自己之郵局帳戶交出之行 為即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於偵查中自白(見偵1 019號卷第29頁),則被告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⒊②、③之規定適用要 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⒌被告就112年5月中旬某日將其母之郵局帳戶交出之行為即附 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 錢犯行,是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則被告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 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 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 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⒍從而,本案經綜上比較結果,被告2次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及就第1次犯行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被 告吳文雄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與其母 吳○○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金融卡、密碼,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 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 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為幫助犯無誤。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二次交付帳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 ㈤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第1次犯行,依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爰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就該次犯行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金錢,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 衡酌被告犯後僅承認部分犯行,且尚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為賠償,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 人數5名及遭詐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18萬3,884元,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清潔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困,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 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 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 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9號 112年度偵字第1552號 113年度偵字第50號 113年度偵字第476號   被   告 吳文雄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方勝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雄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 2年5月4日前某時及112年5月中旬某日,在澎湖縣○○市○○里0 00號0樓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寄貨之方式,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吳文雄郵局帳戶)及其母吳○○(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通訊軟 體LINE暱稱「李○○」之不詳人士。嗣取得前揭2個郵局帳戶 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自000年0月間起,以「假交易、真詐財」之手法,由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向楊○○、宋○○、林○○3人( 下稱楊○○等3人)誆稱:有意購買你刊登之商品,但你需先 與○○賣場簽署資料始能下單云云,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先 後於附表1編號1至4號所示日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3 7元至4萬9981元不等金額至吳文雄郵局帳戶內,其中附表1 編號2至4號所示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卡提領一空, 遭詐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楊○○等3人察覺有異,始 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自000年0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由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向林○○、蕭○○2人(下稱林○ ○等2人)誆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或在博奕網站下單云云,致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2編號1至3號所示日期,分 別匯款2萬元至2萬2000元不等金額至吳○○郵局帳戶內,該些 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卡提領一空,遭詐款項去向不明 而無從追查。嗣林○○等2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等3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林○○等2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文雄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2個郵局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 犯行,辯稱:112年5、6月臉書帳號李○○主動跟我臉書私訊 聯絡,聊天要交朋友,就跟我要line,我們就互相聊天,聊 到我家裡是否缺錢需要幫助,我就跟他講是有缺錢,他就說 他可以匯錢給我,但他說提供提款卡給他做為開通港幣轉台 幣的交易,我不知道為何他需要我的提款卡來開通,也不知 道什麼是開通,他說要開通才有這筆港幣轉台幣的錢,我與 李○○認識快十幾天,我不知道他真實姓名及住家地址,我也 不清楚對方為何要幫助我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等3人及林○○等2人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楊○○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中國 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宋○○提出之手機臉書私訊對 話畫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提出之手機電話來 電顯示畫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提出之匯款畫 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蕭○○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 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及同案被告吳○○上揭郵局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 2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 戶甚明。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 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 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 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 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 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 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 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 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㈢被告供稱其係輕度智能障礙,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1份為據。惟觀諸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其與LINE 暱稱「李○○」、「外匯局王國維」之人間聯絡,均能知曉、 回應對方所詢事項,並依對方指示將上揭2帳戶資料寄出,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接受詢問時,皆能理解詢問之內容, 且能清楚回答,未見被告之理解或陳述能力有所障礙之情形 ,顯見被告之認知及辨別事理能力並無困難。是以,被告於 交付上開2個郵局帳戶予他人時,依其智識程度,應得知悉對 方取得其帳戶後,實有高度可能將該帳戶供作財產犯罪之贓 款出入使用此情形下,仍基於不勞而獲、貪圖錢財之心態,隨 意將帳戶提款卡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堪認其於交付之 際,對於該帳戶將遭他人作為非法資金往來進出使用之事,容 任該風險,則其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帳戶實施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可認定。 ㈣再參諸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政府對詐騙集團慣用他人帳戶 從事詐欺犯罪之宣導不遺餘力,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 卡及其密碼,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亦應為被告所 知悉,其應可預見提供上揭2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詳之人使用,係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並藉以方便取得 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是被告顯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執此,被告上開辯解,僅係 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吳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開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 (提告) 112年5月4日17時14分 9985元 2 宋○○ (提告) 112年5月4日16時25分 9937元 3 林○○ (提告) 112年5月4日16時22分 4萬9981元 4 同上 112年5月4日16時32分 4萬9981元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 (提告) 112年6月7日10時34分 2萬2000元 2 同上 112年6月7日10時35分 2萬2000元 3 蕭○○ (提告) 112年6月8日17時41分 2萬元

2024-10-08

MKEM-113-馬金簡-43-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勞雅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勞雅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勞雅菁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 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業 經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1740、1749、17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 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即不重於附表編號1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所定之 執行刑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犯分別為詐欺、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罪,及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兼衡受刑人於前開調查表 就本案定刑勾選無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處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5000元部分,因本案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 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且此部分不在聲請範圍, 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勞雅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8月9日 110年8月12日 110年8月10日 110年7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961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5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40、1749、175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3年5月28日 確定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6月25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得易服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73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80號

2024-10-08

TCDM-113-聲-3070-20241008-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6、175、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應更正、應補充事項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表匯款日期及時間欄編號3關於「112年10月18日10時18分 」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10月18日8時57分」。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之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 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被告陳志文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 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 ,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 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 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號 113年度偵字第175號 113年度偵字第533號   被   告 陳志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文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7時11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統一超 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思琦」、「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不詳人士,嗣以 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 助其等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志文上開 郵局帳戶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000 年0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由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向劉○、許○謹、林○玲、洪○余、 梁○燕等5人(下稱劉○等5人)誆稱:可加入投資事業獲利云 云,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日期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8萬元不等金額,共計38 萬元至陳志文上揭郵局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 員持卡提領一空。嗣劉○等5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 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等5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志文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其申設之郵局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 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認識陳思琦,再以LINE接獲陳思琦 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美金讓我使用,要我與外匯公司 張專員連繫後,詐騙我提供我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去新 北市新店區統一超商安佳門市由黃勝聰收取,事後拿存摺去 入帳時才發現帳戶被列警示帳戶始知悉受騙,因為網友陳思 琦寄錢給我花用,我一時未查證貪心就被利用,我沒有販賣 存摺情形,不認識也未見過陳思琦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等5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有告訴人劉○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轉帳明細列印資料、告訴人許○謹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 、告訴人林○玲、洪○余、梁○燕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 圖列印資料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前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被害人 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 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屬人性,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 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社會大眾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體察之常識,亦廣為媒體、政府所宣導。故若不熟識之人, 不具正當理由而隨意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 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 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 意。 ㈢被告陳志文曾於109年11月26日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 供予他人而涉嫌詐欺等情,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140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已明瞭 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輕易將郵局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與不知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之人,自 堪認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予不相識之他人時,已足預見對方 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集團為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陳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0 劉○ (提告) 112年10月18日9時49分 4萬元 0 同上 112年10月19日9時44分 8萬元 0 許○謹 (提告) 112年10月18日10時18分 5萬元 0 林○玲 (提告) 112年10月16日17時42分 5萬元 0 同上 112年10月16日17時43分 5萬元 0 洪○余 (提告) 112年10月16日19時42分 3萬元 0 同上 (提告) 112年10月18日9時20分 3萬元 0 梁○燕 (提告) 112年10月18日9時40分 5萬元

2024-10-08

MKEM-113-馬金簡-40-2024100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252號 原 告 江秀卿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誼立 被 告 林憶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素不相識之 人使用,很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而對詐欺取財、洗 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 15日21時23分許,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以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透過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陳 興義」之人,而容任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銀行帳 戶後,其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透過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於附件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件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入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後,旋遭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層轉 之方式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書狀陳述略 以:被告先前相關之刑案一審與二審均判決無罪,且被告並 未獲得任何利益,被告也是感情詐欺的受害者,被告沒有幫 助詐欺洗錢的犯意,請參酌前案刑事卷證資料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 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 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 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 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 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 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 ,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 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次按,民 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 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 (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 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 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 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 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 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 ,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 。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 具備行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年台上字第34 37號判例要旨,78年台上字第76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591、47117、4761 6、48603、53489號起訴,案經本院於113年2月2日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85號判決無罪,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服判決提 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630號審理期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4775號;113年度偵字第22170、22171、22172、221 74、22425號;113年度偵字第22423、23268、23269、23282 、23283號;113年度偵字第22173、22424、23265、23266、 23267、23270號;113年度偵字第23669、23670號;113年偵 字第22357、22358號;113年度偵字第15871號等移送併辦, 嗣經臺中高分院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0號 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 05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前案一、二審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33、51- 72頁)。依上述一審判決理由所載,略以:被告與「陳興義 」自111年5月中旬間至7月間,皆有持續且密切之聯繫,兩 人間聯繫及交往時間並非短暫,被告已對其產生與親密關係 近似之信賴基礎,事後係被告誤信「陳興義」係出於真意與 其交往,被其甜言蜜語所迷惑,因而提供本案三帳戶供「陳 興義」使用,且被告認識「陳興義」之過程及原因,與交付 帳戶毫無關連,是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協助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與一般情侶、夫妻間出於信賴而提供帳戶之情形無異, 並未違反一般社會常情。再者,被告提供其與「陳興義」之 對話紀錄,其此等舉動與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仍參與犯罪, 事後再刪除犯罪相關資料之情況不同,反而與受騙上當後, 在陷於錯誤之情況下交付個人資料,並保留對話紀錄作為求 償證據之被害人一致,益徵被告係基於對「陳興義」感情及 信賴而交付本案三帳戶之相關資料,其主觀上並無預見並容 任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的主觀犯意等語(本 院卷第58-61頁);依上述二審判決理由,略以:一審判決核 與事理無違,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無從使 法院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等犯行形成確切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諭知,因而駁回檢察官上訴 等語(本院卷第65-69頁)。再者,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 ,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 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 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 ,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 、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 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 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 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 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 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 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 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 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 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 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 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 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 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 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 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 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 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 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 立上開幫助罪。「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 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 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本件依前案卷證資料所示,堪認被 告係誤信網友話術而遭騙提供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並能提 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核與空泛幽靈抗辯飾詞其說, 明顯有別,自應認其上述抗辯,洵屬有據,而為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04

TCEV-113-中小-2252-202410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補充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07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婕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義辯)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9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林瑋婕(下稱被告)擔 任「鳳凰」詐欺集團在臺幹部,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行,原起訴書初次檢 送至原審法院之附件三表格,僅有「控房車主」表格,而漏 印「公司戶車主」表格,然其後業經補送,亦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原審法院所為判決就補送之「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 分有漏判之情事,爰請求補充判決云云。惟查:  ㈠檢察官先前起訴被告涉嫌起訴書附件一、附件三各該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起訴書並未記載「 附件三公司戶車主」;嗣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提出更正起訴 書略以:「原起訴書漏載之附件三-『鳳凰』詐欺集團控房車 主,補正於更正後起訴書第111頁」等語,而增加起訴書「 附件三公司戶車主」,被害人則分別為王福江、張志翔。查 上開公司戶帳戶之持有人、行為模式、被害人別、時間、金 額等涉嫌犯罪事實,均與本案判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與第一次詐欺、洗錢罪想像競合)、其餘詐欺及洗錢之有罪 部分均明顯可分,且公訴意旨亦明示以被害人別作為罪數之 基礎,上開檢察官所謂「更正」增加之「公司戶」涉嫌犯罪 事實,與被告原先繫屬原審法院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案件, 而檢察官所為「更正」亦非追加起訴之訴訟行為,無從僅依 其「更正」而成為訴訟標的,原審法院亦無從納入審判範圍 。   ㈡原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部分,其所涉嫌關於附件三之犯罪具 體事實,繫於附件三之具體記載,在欠缺附件三特定犯罪事 實之情形下,無從僅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簡略記載,即可 認各別主體之訴訟標的範圍及於起訴書記載以外之範圍。又 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各該態樣犯罪,僅與第一次詐 欺(洗錢)罪為想像競合之一罪,就其餘獨立詐欺被害人者 ,則屬其餘不同訴訟標的,亦屬數罪,並非稱「漏印」而以 「補充」、「更正」即可成為訴訟標的。本案起訴時,並無 「附件三公司戶車主」,後續因「漏印」而「補充」之被害 人王福江、張志翔與原起訴書所載之其餘被害人不同,被害 人匯款日期亦非被告首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與洗 錢所能競合而成裁判上一罪之情形,且該「漏印」而「補充 」之被害人王福江、張志翔匯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100萬元,額度非微,顯然並非單純漏失而可得 以「補充」比擬。況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倘 准許檢察官任意就重要且屬不同訴訟標的之嫌疑犯罪事實逕 以「漏印」而予以「補充」,顯然妨礙被告訴訟權益、正當 法律程序及公益資源,亦有違基本訴訟法理及法院中立性之 憲法要求。是被告關於「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分並未繫屬 原審法院,無從評價併予審判,否則即成訴外裁判。  ㈢原起訴書證據欄雖有記載及於附件三公司戶相關證據,惟對 於犯罪事實訴追之訴訟行為,本應以原起訴書附件三事實記 載之有無為準,並非以證據欄為據。至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 官其後補充「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分之答辯意旨,或係基 於整體案件之訴訟策略評估而為,尚與檢察官(未為)訴訟 行為之認定無關,亦無礙於前揭認定。再者,原審法院於準 備程序即已曉諭檢察官就被告所涉「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 分應斟酌追加起訴,然未為檢察官所採,則檢察官就該涉嫌 犯罪事實部分聲請補充判決,既未經合法起訴而繫屬原審法 院,自無從為補充判決,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關於起訴書「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分之犯罪事實,係指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鳳凰」之人、同案被告劉 泊枋(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並非原審法院112年12月29日 以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之被告)、另案被告王德進 (另案偵辦,非本案起訴書所列之同案被告),及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鳳凰詐欺集團 在臺最高幹部,同案被告劉泊枋及另案被告王德進分別提供 渠等名下公司所有之金融帳戶予鳳凰詐欺集團使用,嗣由鳳 凰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向被害人王福江、張 志翔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前開公司戶帳戶 內並遭轉提等事實。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劉泊枋(暱 稱:派潘架發威)及王德進(另案偵辦中)分別提供渠等名 下森威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達陣生技有限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鳳凰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 鳳凰詐欺集圑之車手即提領贓款之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5月3日原起訴書第5頁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4行、11 2年度蒞字第20921號補充理由書事實欄一),以及「鳳凰詐 欺集團於111年10月底至112年1月5日14時許止,由林瑋婕( 暱稱:兔爺、兔兔、D)依鳳凰之指示,擔任鳳凰詐欺集圑 在臺最高幹部...黃詣程、曲德新、劉泊枋及王德進則擔任 車手...俟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取得【附件三】所示之帳戶資 料後,即由電信機房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意聯 絡,以犯罪事實一(三)此類假投資詐騙手法,於【附件三 】所示之詐欺時間,向【附件三】所示之投資人施行詐術, 致【附件三】所示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件三】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件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件 三】所示之受款帳戶,旋遭【附件三】所示之人提領,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等內容(見原起訴書 第10頁倒數第2行至第11頁倒數第11行)。可知本件已特定 起訴被告之涉案範圍,尚包含起訴書補充「附件三公司戶車 主」之部分。  ㈢雖原起訴書初次檢送至原審法院之附件三表格,僅有「控房 車主」表格,而漏印「公司戶車主」表格,然上開漏印之部 分,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1日函送表格,並增列為起 訴書第111頁至原審法院;且原審法院於112年7月7日針對被 告行準備程序時,公訴檢察官已就「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 分為起訴範圍之補充,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當庭表示無意見等 語;則被告所涉起訴書「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分之犯罪事 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列,且於準備程序 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具狀說明為起訴效力所及,並已詳列證 據(與此部分犯罪事實相關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如補充 判決聲請書表格二所示),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已提起 公訴甚明。原裁定駁回本案補充判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 語。   三、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又同法第267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經起訴之部分, 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 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起訴 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部分應構成犯罪,即無一部起 訴效力及於全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對未經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否則,即有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再依同法第 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 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 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 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 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 分者,始克當之;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 ,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 被提起公訴而得防禦,始為完備;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欄就被告某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未詳加記載而達於足以確 定其起訴範圍者,自難認該部分之犯罪業已起訴(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276號、98年度台上第7975號、99年度台上 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設追加起訴,純為起訴之便宜規 定,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應向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於追加 起訴則設例外規定,依同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得於審判期 日以言詞為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既係提起獨立之新訴,其以 書面為之者,應提出「追加起訴書」表明追加起訴之旨,並 載明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其以言詞為之者,為保障被告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仍應陳明起訴書記載之事項並製作筆錄, 以確定追訴及審判之範圍,如被告未在場者,則應將筆錄送 達,俾其能為適當之防禦。追加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 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此與起訴 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之擴張,仍屬單一案件,應全部審判之 情形,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於112年5月3日提出之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 「林瑋婕(暱稱:兔爺、兔兔、D)透過張恩偉及NaNa之介紹 認識鳳凰,經鳳凰許以車主帳戶内之贓款每筆匯出之金額4% 作為報酬,聘僱林璋婕擔任虛擬貨幣操作員及在臺最高管理 人員…劉泊枋(暱稱:派潘架發威)及王德進(另案偵辦中 )分別提供名下之公司帳戶,擔任鳳凰詐欺集團之車手即提 領贓款之人;洪鋌皙(暱稱:七億)、觀測站、進線王、0 )擔任『鳳凰』詐欺集團控站即車主辦理相關金融帳戶等候序 轉帳流程時,渠等設立之據點管理人員…渠等犯罪組織之分 工方式如下:…㈢林瑋婕則負責確認控站之位置及狀況、指示 控站人員收受車主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依通訊軟體Telegram『調額』群組內之指 示,陪同車主至金融機構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及發 放控站開銷費用及人員薪資等,並負責將車主帳戶內之贓款 ,以現金或操作虛擬貨幣平臺之方式,轉匯至『鳳凰』等人指 定之帳戶內,為控站與『鳳凰』間之聯繫窗口;洪鋌皙為控站 管理人員,另由劉冠麟、林嘉玲、吳志彰及吳陳奕勳擔任控站人 員,依林瑋婕指示林嘉玲先行尋覓隱密處所作為控站,再由 車商徐仲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多重管道向車主收取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待車主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表明自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 料與物品後,即選派控員將車主載運至控站,由控站人員向 車主收受上開物品與手機,紀錄車主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申辦 資料,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至『無限列車』群組,供『鳳 凰』等人轉傳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本案詐欺集團電 信話務機房不詳成員即透過不特定通訊軟體,在上開投資詐 騙平台或群組,以投資股票、外匯、期貨種種名義,隨機邀 請大量民眾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使匯款投資之人初期有獲利 嚐得甜頭,或匯出部分款項至投資人所指定之帳戶,而深信 投資網站之投資報酬率極高且誤信其所匯入之款項確實係進 行投資後,再透過話術誘使投資人加碼投資,待投資人發現 無法提領帳戶內獲利,始悉受騙」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 、56頁),並未具體記載劉泊枋、王德進究係提供名下幾間 或哪些公司分別於何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所謂「名下公 司帳戶」之戶名、帳號均無從特定,且於上述「犯罪組織之 分工方式」項下,亦未曾提及劉泊枋、王德進有提供所謂「 名下公司帳戶」之舉。  ㈡再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二、渠等謀議既定,旋 以上開模式,為以下犯行:…㈡『鳳凰』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 底至112年1月5日14時許止,由林瑋婕依『鳳凰』之指示,擔 任『鳳凰』詐欺集團在臺最高幹部,委請洪鋌皙擔任控站管理 人員,劉冠麟、林嘉玲、吳志彰及吳陳奕勳則為控站人員,黃詣 程、曲德新、劉泊枋及王德進則擔任車手,渠等遂於【附件 三】所示之時間,以【附件三】所示之分工,由控站人員承 租【附件三】所示之地點作為控站,(【附件三編號1、2、5 至8】所示之車主,均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鳳凰』詐欺集 團控站成員向【附件三】所示之車主收取如【附件三】所示 之金融機構帳戶物品,並依【附件三】所示之分工,協助【 附件三】所示之車主辦理相關銀行帳戶,並將【附件三】所 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貼至『無限列車』群組中,供『鳳凰』提供【 附件三】所示之帳戶資料予不詳電信機房成員。俟不詳電信 機房成員取得【附件三】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由電信機房 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犯罪事實一 (三)此類假投資詐騙手法,於【附件三】所示之詐欺時間, 向【附件三】所示之投資人施行詐術,致【附件三】所示之 投資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件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件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件三】所示之受款帳戶 ,旋遭【附件三】所示之人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款項之去向」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均未提及 「附表三公司戶車主」表格編號1、2所載被害人王福江、張 志翔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且由前述「『鳳凰』詐欺集團控站 成員向【附件三】所示之車主收取如【附件三】所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物品,並依【附件三】所示之分工,協助【附件三 】所示之車主辦理相關銀行帳戶…俟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取得 【附件三】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由電信機房不詳成員,共 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益徵此部分起訴之犯 罪事實乃是針對所謂之「附件三控房車主」部分,尚難認檢 察官原起訴書之起訴範圍已包括被告涉犯劉泊枋、王德進提 供「名下公司帳戶」共同詐欺王福江、張志翔及洗錢犯行之 「公司戶車主」部分。至檢察官雖曾於112年5月31日以桃檢 秀月112偵3632字第1129063743號函提出更正後起訴書第111 頁「附件三公司戶車主」之附表以為補正,記載王福江、張 志翔遭詐騙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89、290頁),惟上開更正 、補充部分之被害人王福江、張志翔,與原起訴書附件三所 列之被害人均不同,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 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 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害人王福 江、張志祥2人遭詐欺取財之歷程,既係與原起訴書附件三 之被害人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被告就該 部分之犯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其餘被害人部 分之罪數分論併罰,而應另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始為正 辦。倘捨此不由,而許檢察官逕以補充、更正方式增列非原 起訴書可得特定犯罪事實範圍內之人頭帳戶及對應之匯款被 害人,則無異任由檢察官可無限擴張被害人數,致法院審判 範圍陷於不確定之浮動狀態。    ㈢復觀諸檢察官於112年5月31日、同年9月12日固提出112年度 蒞字第11281號、112年度蒞字第20921號補充理由書分別記 載「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件三控房車主編號1所示詐騙 被害人『劉兆軒』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處 斷;就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78至222、227至248、268至293、 附件三控房車主表格編號2至7、附件三公司戶車主表格部分 (按原起訴書檢送至鈞院之附件三表格僅有控房車主表格, 漏印公司戶車主表格,偵查檢察官業已於112年5月31日函送 附件三公司戶車主表格至鈞院),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原起訴書檢送至鈞院之附件三表 格,雖僅有控房車主表格,而漏印公司戶車主表格(此部分 僅攸關被告及劉泊枋所涉犯行部分,對於其他被告均不生影 響),然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補充更正之內容…,已 足特定本件起訴範圍尚包含公司戶車主之部分;至漏印之附 件三公司戶車主表格部分,業經該署偵查檢察官於112年5月 31日函送表格至院,另鈞院於112年7月7日針對被告行準備 程序時,該署公訴檢察官亦已就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分為起 訴範圍之補充,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當庭表示無意見等語, 是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分既屬檢察官起訴被告及劉泊枋所涉 犯罪事實之行為所及,法院就此部分起訴事實,自應本於發 現真實之職權予以審理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97、313至 314頁),然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除引述起訴書及上 開補充理由書外,就「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分之犯罪事實 ,仍未載明(或陳明)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暨所犯法 條等起訴書應記載事項,已難認符合起訴書程式之規定,實 難僅以檢察官迄至向原審法院聲請補充判決時,始於聲請書 中記載「被告所涉起訴書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分之犯罪事實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列,且於準備程序當 庭及以補充理由書具狀說明為起訴效力所及,並已詳列證據 (與此部分犯罪事實相關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如下表格 二所示)」等語,並以聲請書表格二說明證據名稱與待證事 實(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即謂起訴書程式得以補正。況 且,檢察官迄原審辯論終結前,始終未以言詞或書狀表明追 加起訴之旨,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全卷無誤,並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自難認檢察官就「附件三公司戶車主」 部分業已依法追加起訴而具訴訟繫屬;又檢察官補充之「附 表三公司戶車主」所載被害人王福江、張志翔之匯款部分, 亦非被告首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洗錢犯行之一 部而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蓋被告之首次犯行,乃 前述附件三「控房車主」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劉兆軒」部 分),自與本案起訴部分不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亦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及範圍。準 此,所謂「附表三公司戶車主」所載被害人王福江、張志翔 部分,自非屬原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原審法院未予判決,核無違誤,而駁回 檢察官補充判決之聲請,與法並無違誤,核無漏未判決之情 形。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PHM-113-抗-1507-202410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榕峻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李阿桃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簡上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60、 55713、60337號;同署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50512號、112年度軍偵字第95號、112年度偵字第353 2、7427、24092、27980、27981、39095、34115、34116號;上 訴後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8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榕峻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參場次 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蔡榕峻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可交 由不詳之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即 使作為詐騙、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予以容認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前某日,將其申 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物品資料(下合稱系爭帳 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Eva芯寶」之 詐欺集團成員,任「Eva芯寶」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濫用, 憑予約定賺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附表所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匯 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莉婷、黃明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翁智 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張振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黃蕾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王慧茹訴由新 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呂婉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游毓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王心宜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陳美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徐淑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榕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案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 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5至24頁),又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 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雖於上述時間,「Eva芯寶」加LINE,問伊要不要賺錢,說 要給4,000元,伊才依指示把網銀帳戶及密碼交出,不知詐 欺、洗錢云云。 經查: ㈠被告申辦本案帳戶,於上述時間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Eva 芯寶」使用,憑以約定賺取4,000元報酬,嗣不詳詐騙集團 正犯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為附表所示之詐 騙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 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 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52460號卷第9 至11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自行交付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之詐欺正犯持以利用 為遂行詐欺取財、實施洗錢犯行之工具,而為該等犯行提供 助力。 ㈡  ⒈被告行為時乃35歲之成年人,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障礙 等級僅屬輕度,此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原審 卷第17頁)在卷可稽,且依其案發當時經警訊問相關經過, 其警詢均能就其個人資料及權利告知均能正常應答,而關於 帳號係被告自己申辦之後拍照交由他人使用,其係以「(你 有沒有把帳號借給人家使用還是把帳號拍給人家?)沒有、 沒有,我就拍給人家。(為什麼?為什麼會把帳號拍給人家 ?)被告:他就說什麼他們那個公司叫我把帳號。(想好了嗎 ?這不會很困難啊!借給誰使用?為什麼?什麼原因?還是 你就是直接把帳號賣給人家了是不是?)被告:(點頭)(你 就賣帳號嘛)被告:(點頭)、(你就老實跟我講你賣帳號就 好了,對不對?)被告:(點頭)...他是叫我把帳戶拍給他 們,說什麼公司綁定,都會付薪水、(那就是賣帳戶是不是 ?直接賣帳戶對不對?)對。他們就是寫著,就是叫我把帳 號拍給他們,他們會綁定,每天都會付薪水。我只有拍帳戶 。網路銀行密碼都一起給他。」、「(你只有給他網路的?) 密碼。(網路銀行的?)對。(所以等於你存摺、提款卡是沒 有交付的對方?)對。(那你當初有申設這個網路轉帳的這個 功能就對了?)嗯。知道。他是說什麼他們有什麼公司說要 我的帳戶跟那個網。(是連帳密都給他對不對?)對。(你除 了帳密還有給他什麼嗎?身分證正本之類的?)有。(反正你 給了他之後你就登不進去了是不是?)被告:對。(可能會把 被拿來當做犯罪?)被告:不知道,我一開始我。警員:不知 道,你知道這樣可能會構成刑法的詐欺的幫助犯罪你知道嗎 ?被告:我知道。警員:你知道。被告:我知道。」(以上 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9頁、第235至236頁)可見被告關於交 付系爭帳戶資料之原因、過程、細節等檢調無從得知之內容 ,其陳述甚為具體明確,並無因其有輕度智能障礙,對問題 不能回答之處。甚至被告尚且於警詢中否認詐騙告訴人黃立 婷、翁智展、黃明海及曾為詐騙集團成員或知悉為幫助犯罪 之用(同上卷第216、221、229、232頁),參以其學歷為高中 肄業,自陳曾從事送貨員3年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59785 號卷第131頁及本院卷二第12頁),以其於行為時乃35歲之 成年人,又能工作自持,何況於本案交付帳戶前已自行開設 網路帳號,當有一定之社會交往及金錢往來之智識及能力, 其於原審審理所見更自承伊提供帳戶出去的原因是要獲取4, 000元代價,僅提供網銀帳戶及密碼,未交付提款卡等語( 見原審卷第103頁),綜上各節交互審視,被告雖有輕度智 能障礙,然其認知能力及智識程度尚非極其低落,應能理解 辨識社會之基本法律規範,於本案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前,仍 有能力並可預見對方以4,000元代價徵求其金融帳戶,可能 欲持以不法詐騙他人,令他人匯入金錢而為違法犯罪之用, 但為能獲取報酬,即便發生上情,亦不以為意,應認被告有 預見及容認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雖經原審法院112年輔宣字第53號裁定依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精神鑑定書而宣告被告為受輔助之人,由其母李阿桃擔任 輔助人,該鑑定就被告鑑定當時「意識清醒,儀容整潔,於 鑑定過程可切題回答,對於鑑定人之詢問之問題可以理解, 情緒平穩」(見該卷第23頁),已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當,至「 蔡員可描述自己的工作内容和大致收入,對於自己的存款無 法說出精確數目,平時使用現金購買物品,但無法計算金錢 。蔡員可使用手機,平時除工作和自行購買物品之外,缺乏 與他人互動之經驗,亦不曾購買昂貴物品或是規劃投資理財 ,生活經驗較為侷限。蔡員對於111年5月所發生,將自己帳 號密碼交予網路上剛認識的人之事件,表示現在已知道對方 是騙人的,不會再做。」 ,而認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致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非被告所辯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⒊參以其所交付之帳戶,最後一次交易111年3月26日提領1005 元,餘額僅68元,之後迄本案111年5月20日告訴人匯款前毫 無交易(見111年度偵字第52460號卷第10頁),益見其帳戶餘 款未及百元,即使交付他人為詐欺洗錢不法使用,亦不致使 自己受損之容任心態,其心智狀態並非毫無幫助犯罪之認知 ,更足見其主觀有間接故意。被告雖未參與詐欺正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 財、幫助他人洗錢之間接故意,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 ⒋被告雖於111年5月30日至銀行辦理系爭帳戶結清(見本院卷 第73至79頁)及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製作筆錄(見 本院卷第133至136頁),然距告訴人等匯款日即111年5月20 日已將近10日,且係在被告接獲銀行通知系爭帳戶已為警示 帳戶後所為,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卷附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附表編號1告訴人黃莉婷)記載系爭帳戶於111年 5月22日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之文字(見111年度偵字第52460 號卷第22頁)可證,尚難以其知悉系爭帳戶已為警示帳戶後 ,才至銀行結清帳戶及至警局製作筆錄之事後舉措而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及其辯護人以其輕度智能障礙而難 以判斷欠缺故意云云,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 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於本案情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12 年7月31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本次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 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 通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複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之情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見111年度偵字第5246 0號卷第33頁),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此之自白,係因其存 有智能障礙而無法全然知悉實際問答內容之下所為,難認被 告有坦承自白之意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就上開自白係出 於自由意志一事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頁),仍應從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而認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並遞減輕其刑。 ⒊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依上開鑑定結果、本案案發經 過,兼衡被告確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為額外賺取薪水 養家,雖有預見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會利用其帳戶為詐欺、 洗錢等犯罪行為,知道帳戶不能被利用為人頭帳戶牽涉犯罪 ,而有認知社會基本法律規範,具辨識其行為違法之基本能 力,然為賺取報酬補貼家計,仍不免受其輕度身心障礙影響 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使其容易單向思考,直覺而不顧後 果的選擇予以容任,是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態 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則其適法行為之期 待可能性本較一般常人為低,即難以完全苛責,是爰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迭遞減其刑。 ㈣移送倂辦部分  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12號、112年度軍偵字 第95號、112年度偵字第3532、7427、24092、27980、27981 、39095、34115、34116號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以及同署1 13年度偵字第4855號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後經論罪 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193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有關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因認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然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後之同年8月26日始送達本院(見本院卷二第55頁該署函上 本院收文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併此指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經比較上開修正結果,關於被告洗 錢部分之犯行,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而原審就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未 及為新舊法比較,容有未洽。  ㈡原審判決後,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將上開113年度偵字第 4855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被告除於原審與附表編號2之告 訴人調解外,上訴後與附表編號1所示黃莉婷、編號4所示之 張振裕、編號7所示之黃蕾溱、編號10所示之林政偉成立調 解,以及與編號3所示翁智展、編號9所示呂婉汝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7頁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及本 院卷二第65、67頁和解書),量刑基礎亦有變更,以上原審 均未及審酌。   被告上訴主張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而無犯罪故意云云,要不足採,業經論述如上,其上 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即屬無以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猖獗,政府防制力有未逮,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附表所 示14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同時幫助詐欺正犯洗錢,使 金流難以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 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 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 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 之犯罪,也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對詐欺正犯求償、究責上 之困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係為賺取報酬養家始 提供帳戶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為 輕度身心障礙者及無前案之素行以及本案被害人數高達14人 、被騙金額,被告亦與附表編號1、2、3、4、7、9、10所示 半數之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衡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市場送貨工作、與其雙親同住並由其負擔 生活費、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 易刑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供稱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並未拿到報酬,且依卷內 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有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 ,茲不另諭知沒收。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亦未坦承犯行,然衡其就多數告 訴人達成調解及和解,且犯後因輕度智能障礙經受輔助宣告 ,由其母擔任輔助人,已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難認有 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現有生活情狀,尚無隔絕社會矯治之 必要,是綜合上情,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並依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應參加法治教育 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祐丞、鄭兆廷 、賴建如、陳詩詩、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黃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趙勝雄」結識告訴人黃莉婷,並向其佯稱,可以至「澳門新葡京」博弈網站,入金玩遊戲即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1年5月20日 9時12分許 18萬元 告訴人黃莉婷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博弈網站頁面及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切結書、金融機構聨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52460號卷第5至7、13至14、16至20反面、22、25頁) 2 告訴人 黃明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前不詳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告訴人黃明海,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曉靜」加告訴人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以至「love愛購商城」進行代購,保證穩定高獲利、零風險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1年5月20日 12時34分許 9萬元 告訴人黃明海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55713號卷第5及反面、8、19至21頁反面) 3 告訴人 翁智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以暱稱「賴」結識告訴人翁智展,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瑜」加告訴人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以至「https://add777.com」網站上投資美國儲油期貨,有內線消息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①111年5月20日10時20分許 ②111年5月20日10時21分許 ③111年5月20日10時49分許 ①3萬80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告訴人翁智展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花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IG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年度偵字第60337號卷第8至9、13、17至26、38至40頁) 4 告訴人 張振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琳」結識告訴人張振裕,並向其佯稱,可以至「澳門威尼斯人」博弈網站,入金玩遊戲即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1年5月20日 10時44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匯款時間誤載「11時7分」,應予更正) 2萬元 告訴人張振裕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博弈網站登入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第13至20、23至25、32至33、39至42、45至46、49、58、66頁) 5 被害人 賴玉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LINE結識被害人賴玉梅,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輝」加被害人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以至「新葡京」博弈網站,入金玩遊戲即可賺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1年5月20日 10時2分許 9萬元 被害人賴玉梅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9156號卷第39至42、45、51至53、57、59至61頁) 6 告訴人 游毓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凱」結識告訴人游毓嫻,並向其佯稱,可以至「澳門威尼斯人」博弈網站,入金玩遊戲即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1年5月20日 12時22分許 3萬元 告訴人游毓嫻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1718號卷第4至8、15至22、26至29、38至41頁) 7 告訴人 黃蕾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8日某時許,透過不詳交友軟體,以暱稱「陳文峰」結識告訴人黃蕾溱,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ee陳文峰720312」加告訴人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以至「m.jpmsz68.com」博弈網站,入金玩遊戲即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1年5月20日 11時49分許 3萬元 告訴人黃蕾溱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騙網站登入頁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年度偵字第59785號卷第7至10、23、29至86、93至97頁) 8 告訴人 王慧茹 詐欺集團成員「李斌浩」於111年5月13日13時許,以預約房仲看屋結識告訴人王慧茹,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斌」加告訴人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以至「www.ftxprodefi .com」網站上投資黃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1年5月20日 9時46分許 5萬元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4255號卷第17至19、21至22、29、41、45至48頁) 9 告訴人 呂婉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告訴人呂婉汝,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博淵」加告訴人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以至「大寶國際娛樂」博弈網站,入金玩遊戲即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1年5月20日 11時13分許 2萬9,000元 告訴人呂婉汝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詐騙網站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39095號卷第23至26、31至37、43至45、71、74頁) 10 被害人 林政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23時27分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被害人林政偉,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寧」加被害人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以至「A.Z.Y Shopping」申請入駐平台商家,保證穩定高獲利、零風險賺取價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1年5月20日 14時13分許 12萬元 被害人林政偉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3532號卷第210至211、231及反面、218至220、225、227、232頁) 11 告訴人 王心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告訴人王心宜,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磊哥」加告訴人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以至「cjjl.cc」進行代購,保證穩定高獲利、零風險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1年5月20日 10時26分許 17萬元 告訴人王心宜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詐騙網站戴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24092號卷第9至18、20至25、27至28頁) 12 告訴人 陳美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15時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LINE結識告訴人陳美君,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urt Thomas」加告訴人為好友,向其佯稱,有澳門公益彩卷的開獎號碼,可協助購買投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1年5月20日 11時49分許 3萬元 告訴人陳美君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騙集團成員臉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0512卷第193至194、197至198、211至213、219至223頁) 13 告訴人 徐淑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15時8分許,透過「591租屋網」結識告訴人徐淑靜,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斌-李斌浩」加告訴人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以至「www.ftxprodefi .com」網站上投資黃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1年5月20日 11時12分許 40萬元 告訴人徐淑靜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軍偵95卷第143至148、153至155、165至177至181頁) 14 告訴人 武倩玉 假投資 111年5月20日 9時20分許 12萬元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855號卷第11至13頁)。對話紀錄各1份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同上卷第29至6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01

TPHM-112-上訴-552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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