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認知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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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輔助人 廖東玫 受輔助宣告人 廖東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所為110年度監宣字第408號宣告廖東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人廖東輝前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茲因廖東輝已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廖東輝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08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乙節,有該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廖東輝已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乙情,亦據聲請人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上記載廖東輝「簡易認知功能測驗MMSE 民國111年8月17日為23分,進步至112年3月2日為25分,皆屬於輕度認知障礙,臨床失智量表CDR為0.5分」,且廖東輝在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時,意識清晰,應答流暢,可清楚陳述其姓名、年籍、現場及同住者身分及關係、先前工作經驗、目前生活及大額交易活動情形等狀況,復以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廖東輝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陳俊延醫師綜合廖東輝個案史、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結果認為: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廖員過去醫學上之診斷為腦出血,目前自我照顧、表達能力、定向感、問題解決能力及思考邏輯無明顯缺損,在臨床評估廖員在持續復健下,已從腦出血造成的認知和運動後遺症中逐漸恢復,認知方面量表分數皆高於切截分數,而現存之左側肢體力量異常不影響其生活中表達、溝通和理解能力,於學理上無證據否定廖員管理自己財產之能力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綜上,本院審酌廖東輝前係因109年5月26日急性腦出血住院接受藥物治療,嗣積極持續復健後,目前精神狀態穩定,非屬「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狀態,其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輔助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02

TPDV-113-輔宣-53-20241202-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長子,相對人因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提出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 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及願任職務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6日即經鑑定取得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 本院卷第25頁),且據聲請人陳明相對人長期臥床,現已無 法陳述等語(本院卷第37頁),故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 人之必要。又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方勇駿於113年10月30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病史、 個人生活史、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日常生活能力 ,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血管性認 知障礙症」,其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之能力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 產,且上開診斷之預後差、無法改善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113年11月5日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 第45至50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1年10月10日因意識障礙就醫,經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醫師診斷為「伴有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 動脈血栓」,自此即喪失語言能力,至113年10月30日本件 鑑定時,語言能力仍完全缺損,無法以點頭、搖頭或眨眼示 意,且對於叫喚無眼神接觸或其他反應,經濟活動能力及社 會性均完全缺損,並經鑑定無法改善(本院卷第49至50頁), 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上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之 配偶戊○○已死亡(本院卷第19頁),其餘最近親屬即長女丙○○ 、長子即聲請人、次子丁○○,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3 至17、21至23頁),堪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2-02

SLDV-113-監宣-480-20241202-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非訟代理人 邱琦珊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彭煥章 關 係 人 鄭易函 彭品綸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彭煥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宜蘭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彭煥章之監護人。 指定宜蘭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鄭易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彭煥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彭煥章領有第一類中度身 障證明,因失智症致認知功能障礙,無飢餓感、大小便失禁 ,且有數次走失記錄,自我照顧能力不足,無法為意思表示 ,彭煥章配偶徐秋香亦領有第一類重度身障證明,兩人育有 兩女一子,長女彭素貞及次女彭素敏均領有第一類重度身障 證明,三人於民國103年陸續遭本院裁定輔助宣告,生活自 理能力有限,因此照顧能量不足,恐難協助彭煥章,另長男 彭品綸為全家唯一未領身障證明之人,已擔任上述三人受輔 助宣告之輔助人,然而經聲請人社工與各長照單位服務發現 ,關係人彭品綸對於家中諸多照顧事務較為消極被動,服務 單位與之合作困難,且其名下育有三名子女,其配偶腹中尚 有一名未出生之子女,有家計負擔及育兒之責,有照顧之難 處,考量彭煥章無人可協助生活、財務、法律及醫療決策等 事項,爰依法聲請對彭煥章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鄭易函(即聲請人社工)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趙又麟醫 師面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彭煥章時,彭煥章意識清楚, 能說出自己的名字、農曆生日、居住於宜蘭市,但對於住處 詳細地址、陪同人身分、今日來醫院目的、今日星期幾等問 題均不清楚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再觀之彭煥章於訊 問當日對答之精神、心智狀況,並參酌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 設醫院113年10月28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37300191號函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依據本院病歷所載及社工所述 ,彭煥章與其妻育有二女一子,目前與其妻、次女、兒子及 兒媳加上四位孫子女同住在宜蘭縣員山鄉。彭煥章最高學歷 為國小畢業,過去從事粗工。據社工表示,彭煥章之妻患有 智能障礙,長女患有慢性精神疾病(目前於員山榮民醫院住 院療養中),次女患有智能障礙,三人皆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彭煥章之子本身經濟狀況不穩定,且須照顧同樣患有智能 障礙的彭煥章長孫女,彭煥章其餘孫兒也有發展遲緩問題, 致彭煥章長子無暇兼顧其餘家人,雖然同住但平時互動不多 。彭煥章曾於108年1月間在家人陪同下至本院門診檢查,當 時認知功能障疑篩檢量表為36分,簡式智能量表為10分,臨 床失智評量表為2分,診斷為失智症。彭煥章目前領有第一 類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其後彭煥章被安排到宜蘭縣康復之友 協會附設新生社區日照中心接受日間照護。彭煥章目前可自 行站立,但步態緩慢,需他人監督或扶持下走路。日常生活 方面,彭煥章可自行進食與如廁,備餐、人身清潔及更衣等 則需他人協助才能完成。彭煥章領有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每 月新臺幣(下同)8,329元,其妻、長女及次女皆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低收入戶補助每月5,437元,合計每月補助金額為2 4,640元,皆由彭煥章之子領取管理,但社會處社工發現其 子未能妥善利用補助金以改善其生活,故予聲請監護宣告由 聲請人宜蘭縣政府擔任彭煥章之監護人。鑑定當天彭煥章由 社工陪同乘坐輪椅進入診間,外觀整潔合宜,有眼神接觸, 能切題回應但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差,應答反應慢。彭煥章 能夠配合施測,但思考彈性不佳,經常回應「不知道」,態 度顯較不耐煩。彭煥章定向感大致正常,但少有自發性之言 語或行為表達,思考及反應速度緩慢,對於剛接收的訊息幾 乎無法登錄,認知功能減退,自我照顧能力明顯降低,涉及 高階認知能力的任務需要他人協助。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彭 煥章在臨床失智評量表得分為3分,與過去相較呈現明顯退 化。臨床診斷為認知障礙(失智症),中至重度。綜合上述 資料,判定彭煥章已因前述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節。準此, 堪認彭煥章因罹患中至重度失智症,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 ,宣告彭煥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查聲請人、關係人鄭易函分別已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佐。另本院依職權函請財 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訪視彭煥章及其長子即關係人彭品綸 ,依該基金會113年11月21日113宜阿寶字第113136號函附成 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內容所載,彭煥章居住環境雜亂 ,有異味,與關係人彭品綸同住,平日上午依社區式單位作 息,平日晚上則由關係人彭素敏照顧,假日都在家中休息, 據關係人彭品綸所述,因自身有家庭需要照顧,且工作忙碌 較無法勝任監護人之責任,故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情 ,故綜合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無不適任之情形。本院考 量聲請人為彭煥章設籍所在地之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主管 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並設有專職之社會工作 人員提供身心障礙者及老人保護、服務及照顧,於本件監護 宣告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聲請人具監護能力及 意願,應可維護彭煥章之權益,認由聲請人擔任彭煥章之監 護人符合彭煥章之最佳利益。另考量關係人鄭易函為宜蘭縣 政府社會處社工員,對於彭煥章之狀況亦有所瞭解,如指定 關係人鄭易函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維護彭煥章 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爰依法選定 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彭煥章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鄭易函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 、三項。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彭煥章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鄭易函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2-02

ILDV-113-監宣-119-20241202-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8月7日15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 雅區光華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華一路與三 多二路之交岔路口左轉三多二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 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即被害人 乙○○沿光華一路由南往北行走行人穿越道三多二路,甲車車 頭撞擊乙○○,乙○○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 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第4-10肋骨骨折併血胸、頭皮撕裂傷 、肝臟鈍傷、左膝擦瘀傷等傷害,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 鑑定,認乙○○因腦部創傷性損傷,經診斷為顱內出血、硬腦 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血腫,術後腦部認知功能喪 失等傷害,導致重度認知障礙症,認知功能喪失,已達監護 宣告程度。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 後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而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丙○○、被害人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丁○○於本 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聲請撤回其等之告訴,有 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4-12-02

KSDM-113-審交訴-72-20241202-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楊舒涵(原名:楊玉鳳、楊琇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舒涵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 3年7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卷第51頁)、遠東銀行陳報狀(卷第201-203頁)附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得為112元, 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價值 準備金4,320元,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人壽)保單部分,已停效,解約金24元,另原有保單號 碼Z000000000號保單,業於111年5月26日終止,領回解約 金20,869元(前於112年5月5、21日各領取保險給付19,52 5元、8,874元),而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部分,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聲請 人,保單解約金29,688元,惟於112年6月28日將要保人由 聲請人變更為其母徐帶金,是該保單是否應納入債務人財 產之列,則留待清算程序再為處理,附此敘明之。   ⒉又聲請人於夜市之神戶牛排任職,111年7月至12月收入共1 05,485元,112年共219,150元,113年1月至7月共140,785 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 4月17日領取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產險)保險給付9,192元,112年5月22日領取國泰人壽保 險給付18,860元,112年12月15日領取租金補助合計15,32 9元,113年1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3、77-79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卷第21-3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3-43頁 )、戶籍謄本(卷第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卷第75-7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55- 6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卷第115-119頁)、信用報告(卷第121-129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69-17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卷第17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83頁)、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89頁)、健保投 保資料(卷第25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67-73、27 7-359、363-393頁)、國泰產險函(卷第225-227頁)、 工作照片(卷第83-89頁)、薪資給付證明書(卷第81、3 79頁)、南山人壽函(卷第205-224頁)、三商美邦人壽 函(卷第229-238頁)、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 卷第65頁)等附卷可證。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7月 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共23,712元( 計算式:140,785÷7+3,600=23,712,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 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722 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6,000元,卷第21-31頁)云云,並提 出租賃契約(卷第105-107頁)、租金收訖證明書(卷第253 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 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 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 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 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 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 難認必要。  ㈣聲請人稱其須扶養母親徐帶金,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等語 。經查:   ⒈聲請人母親徐帶金係42年生,其配偶即聲請人父親楊亞梅 業於101年3月15日殁,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乙情 ,有戶籍謄本(卷第91、381頁)、家族系統表(卷第377 頁)可佐。   ⒉又徐帶金罹輕型認知障礙、陳舊性腦血管疾病,無業,111 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1年9月20 日、112年10月6日各領取重陽禮金1,000元、1,500元,11 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富邦人壽於11 2年5月11日、7月21日各給付保險金8,414元、5,306元, 新光人壽於112年12月6日、113年6月11日各給付保險金30 ,000元、25,380元,南山人壽於112年5月5日、7月6日各 給付保險金13,600元、8,000元,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於111年8月25日給付保險金10,360元,112年共給付8 6,957元,113年6月27日給付25,380元,前於94年7月26日 領取勞保老年給付741,075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 年金4,936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5,030元,113年1月起 再調為每月5,307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卷第99-103頁)、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 93頁)、存簿(卷第255-267頁)、保險給付通知(卷第4 4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69-275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75-17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卷第17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49-2 5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83-185頁)附卷可 考。以徐帶金財產、收入、健康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 ,有受聲請人及另2名子女扶養之權利。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徐 帶金與聲請人之胞兄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 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 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 之1.2倍13,088元),扣除目前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 年金後,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計算式:(13,088-5,307 )×1/3=2,594】,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3,71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303元、母親扶養費2,594元後,尚餘3,815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4,453,858元(卷第33-43頁),扣除南山人壽 、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344元後,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97年【計算式:(4,453, 858-4,344)÷3,815÷12≒97】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 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27

KSDV-113-消債清-153-20241127-2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柯明宏 相 對 人 葉美蘭 關 係 人 柯明秀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聲 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葉美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柯明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美蘭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柯明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失智症及 疑庫賈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 人之女柯明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周孫元診所113年10月22日元字第11300000301號函及後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警醒,雙眼可以 張開。詢問名字、幾歲,相對人無回應,有聲音回應但無言 語表達。對於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不認得筆、錶。 請相對人閉眼、相對人無法完成。其他活動無法配合,無法 簽名或完成其他精細動作。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 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嚴重缺損 ,不知道自己所在地,不知道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與長期記 憶無法探知。相對人符合其認知障礙,失智症、疑庫賈氏病 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㈣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1月8日桃社師字第113073號函 及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 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 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茲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 酌認本案之聲請人柯明宏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柯明秀為相 對人女兒。相對人現居桃園市中壢區登記其名下之房屋,由 聲請人、關係人及居家服務員協助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相 對人事務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處理,且相對人證件、印章 與存摺亦由上述二位輪由保管,而相對人每月日常生活開銷 、伙食費及長照居家式服務費用係由聲請人支應。查聲請人 、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其餘子女柯鈞瀚同意 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且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 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 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 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1-22

TYDV-113-監宣-770-20241122-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乙○○ 住南投縣○里鎮○○街000巷0號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甲○○○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長子,相對人 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因帕金森氏病、心臟衰竭、頸動脈阻 塞及狹窄、支氣管炎等疾病長期臥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 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 人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埔基醫 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應受監護(輔助) 宣告人財產清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 、第一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在卷可參。復經 本院函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就相對人之心神 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評 估已退化至重度認知障礙,且其認知缺損影響到日常活動獨 立進行、有明顯的日常生活功能障礙,嚴重程度長期持續非 為波動變化,綜上,其意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意思 判斷能力完全不能,建議需有人監護其行為。失智症為腦部 退化性疾病,其認知功能從病史及臨床症狀評估無改善跡象 ,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該院113年11月6日埔基績效字第 1130023756號函檢送之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可 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父、母、配偶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長子,其已退休,身體健康狀況良好,並有意願擔任監護 人一職,且有分擔相對人之照顧費用,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 在卷。再相對人之女丙○○、丙○○等人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綜上,堪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丙○○之同意,有 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又相對人之女丙○○亦同意由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 堪認由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 爰依法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15

NTDV-113-監宣-234-20241115-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陳亮瑋 相 對 人 陳國榮 關 係 人 陳筠靜 住○○市○○區○○路000巷0號1樓 上列聲 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陳國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亮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國榮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陳筠靜(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腦部缺氧 受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女陳筠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㈢周孫元診所113年9月19日元字第11300000272號函及後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警醒,雙眼可自主 張開,但大多閉眼休息。詢問名字,和其他問題,無語言或 聲音回應。對於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注意力差。請 陳員閉眼、舉手,相對人無法配合完成。思考流程及內容常 出現無法連貫的狀況。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 。判斷力、定向感嚴重缺損。思考流程混亂。判斷力、定向 感缺損,無法正確回答自己所在地,無法回答今日日期年月 。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長期記憶無法探知 。不認得筆,無法說出其功用。相對人符合其認知障礙,缺 氧性腦病變,下咽惡性腫瘤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 不能之程度等語。  ㈤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4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898981號 函及後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 會113年11月1日桃社師字第113064號函及後附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 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茲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 酌認聲請人陳亮瑋為相對人兒子,關係人陳筠靜為相對人次 女,相對人原與相對人前妻、聲請人、相對人長女及關係人 夫婦同住,然相對人因疾病所致,目前安置於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附設長青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顧,相對人重要證件多 由相對人前妻協助保管,惟就醫方便就醫,故健保卡由安置 機構代為保管,相對人個人事務均由相對人前妻、聲請人、 關係人及相對人長女共同商議決定。相對人目前醫療費用及 照顧費用等,多由相對人與相對人前妻積蓄支應,倘若有不 足以支應時,相對人子女們亦能視狀況提供協助。經訪視, 相對人陳國榮無法就本案表述其自身意願及想法,訪視當日 因聲請人陳亮瑋以及相對人前妻林雅苓均陪同至相對人安置 機構進行訪視,其二人均表示本案均由相對人前妻、聲請人 、關係人及相對人長女共同商議並提出之決議,其共同推派 由聲請人陳亮瑋為監護(輔助)人人選及關係人陳筠靜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 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經相對人之其餘子女陳筠潔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 上開職務,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 頁),且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 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 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1-12

TYDV-113-監宣-678-20241112-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林育全 住○○市○○區○○路000○0號7樓 相 對 人 林陳雪玉 關 係 人 林昆文 林育賜 林昆金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陳雪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育全(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陳雪玉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昆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陳雪玉財產清 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陳雪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10年1 月20日起,因失智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處 理自己事務能力顯有缺陷,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 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如 主文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 礙證明、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埔基醫療財團法 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而相對人經埔基醫療財 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梁仲昇鑑定,結果略為: 林陳雪玉之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已退化至重度認知障礙, 且其認知缺損影響到日常活動獨立進行、有明顯的日常生活 功能障礙,嚴重程度長期持續非為波動性變化。綜上,其意 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意思判斷能力完全不能,建議 需有人監護其行為。失智症為腦部退化性疾病,其認知功能 從病史及臨床症狀評估無改善跡象,回復的可能性低等語, 此有該院113年10月16日埔基績效字第1130022938號函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 有意定監護契約,其配偶已歿,聲請人、關係人林昆文均為 相對人之子,分別具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 願,且相對人現存子女林昆金、林育賜亦均同意由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由林昆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情, 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同意書3紙可憑 ,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林昆文擔任 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林昆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1-08

NTDV-113-監宣-170-2024110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S000-A111039C(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BS000-A111039C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BS000-A111039C(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就 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0、228頁),檢 察官則對於本案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處斷刑)及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 範圍即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所定之 執行刑及裁量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強制處分(監護)部分,均非本 院審判範圍,合先說明。  二、被告上訴辯稱:伊已坦承犯行,原審定其應執行7年有期徒 刑,實屬過重,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上訴理由詳如附件一。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附件二。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依臺灣基督教門諾醫療財團法人 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司法精神鑑定,認依其病歷資料 、會談評估、心理衡鑑可確定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舊稱精 神分裂症)已經10多年,因幻聽、被害妄想等症狀經治療有 部分改善,但是仍持續,並沒有完全緩解,此應與未配合醫 療持續服藥有關,被告長期受精神症狀影響,目前認知功能 已有下降情形,判斷行為當時之心神狀態符合刑法第19條第 2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狀態,亦即於犯罪「行為時」精 神狀況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故 就所犯各罪予以減輕其刑。  ⒉檢察官(含告訴代理人)認該精神鑑定報告未盡周詳,鑑定 理由不備,提起上訴。經本院函請該院補充說明,門諾醫院 於113年7月12日補充說明如下:   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舊稱精神分裂症)已近20年,因幻聽 、被害妄想等症狀經治療有部分改善,但是仍持續,並沒有 完全緩解,心理衡鑑結果也顯示精神症狀持續、認知障礙。 被告妻子證實被告常常疑神疑鬼,常常詢問太太外出是去哪 裡,疑心重,因疑心打她5-6次,幻聽日夜皆有,多年來沒 有停過,可知精神症狀持續影響被告。思覺失調症是慢性、 容易復發的疾病,每次發病會造成功能再退化,以被告住院 10多次以上,精神症狀之持續會造成其認知障礙、現實判斷 能力障礙,而功能之退化應是一次一次疾病復發的結果,亦 即現在之認知障礙是長期疾病造成的結果,並非短期疾病所 致。被告犯罪行為長達11年,剛好也是被告最缺乏接受精神 醫療的那些年,前述正性症狀、負性症狀、認知症狀干擾其 現實判斷力、衝動控制能力(被告配偶也補充說,有幾次看 到被告對小孩做那種事,自己一直叫他,他好像沒聽到一樣 )是極有可能的(本院卷第201、202頁),是經同醫院補充 說明,綜合觀察前述司法精神鑑定,應難認本案司法精神鑑 定有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  ⒊本案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上開補充說明均係由具備高度專 業知識之精神專科人員,考量被告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生 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並施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 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 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 言,已論述補充甚詳,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達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原審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並無違誤。是 檢察官認鑑定理由不備,尚無足採。  ㈡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偏輕,有向上調整之必要:  ⒈按:  ⑴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亦 相互獨立,各罪之獨立性較高,且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 人格面亦不相同,自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又數罪所侵犯者 ,如屬於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妨害 性自主等罪,縱使各罪之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然於併 合處罰時,仍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護 機能,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量刑要點 )第24點、第25點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⑵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被告不當利益,法 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 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且 不得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 量權内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參 照)。  ⒉查:  ⑴被告所犯26罪均係妨害性自主罪,所侵犯者均係屬於具有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侵害法益之效應亦相互 獨立,各罪之獨立性較高,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 亦不相同,依上開量刑要點立法理由所載,應酌定較高執行 刑。  ⑵又定執行刑並非給予被告不當利益,定執行刑應不得違反比 例原則該裁量權內部性界限。查被告計犯26罪,對照被告各 罪加總刑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不得逾30年),原審僅定 有期徒刑7年,似有過度恤刑,難以彰顯被告所犯數罪之罪 質、法益、次數及反映被告的人格,尚難認無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定執行刑過 於輕縱,應尚難認為無理由。  ⒊至於被告以其已認罪自白、素行良好、罹患思覺失調症及其 他疾病、家庭、經濟情形等,請求從輕定執行刑乙節。惟按 量刑要點第26點規定: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 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 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同條立法理由亦載明: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於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内,為避免責任 非難之重複,自不宜於定應執行刑時,再行斟酌。查被告上 訴主張各節,俱屬刑法第57條宣告刑審酌事項,且非用以判 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被告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上開說 明,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是被告上訴請求酌減應執 行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五、撤銷改定較重執行刑之說明:  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 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於併合處 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 ,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 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為妨害性自主之犯罪,且犯罪之態樣及 手段相似,但所侵害法益為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侵害對象為自己之親生女兒,且不止1人,並權衡 其犯罪時間橫跨100年至111年(長達11年)、罪數(26次) 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 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HLHM-113-侵上訴-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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