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誘捕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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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3083號)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毛重零點伍貳公克)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啓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6月3日12時50分許,在友人林惠雯(涉犯轉 讓禁藥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 度偵字第28591號提起公訴)位於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19時23分許,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2住處,以將海洛因 摻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 於113年6月3日2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實施 誘捕偵查,當場逮捕張啓堯,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52公 克)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啓堯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 告。 (六)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 (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 13號鑑驗書。 (八)扣案毒品照片。 (九)被告牌號AVY-105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照片截圖。 (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六字第11300266 0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591號起訴 書。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3

TCDM-113-易-4190-20250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莉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 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和解條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PT甲○○/嘉義」群組中 暱稱「Hao」、「啊瀚」、「偉杰」、「欣瑜」等人所屬3人以上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參與該犯罪組織),以每15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擔任 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 113年8月底某日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紫歆」、「 雲智友-營業員【郭哲明】」向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多次匯付、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 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然因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雲 智友-營業員【郭哲明】」假借支付獲利20%方可出金為由,與丙 ○○相約於113年10月30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205 萬元,丙○○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Hao」、「 啊瀚」之指示,先於某超商內,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 具特種文書性質之工作證、表彰已收訖款項之意具私文書性質之 存入憑條後,復前往前述約定地點收取款項,嗣甲○○出示附表一 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附表一編號3偽造之存入憑條予丙 ○○而行使,旋為當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乃止於 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判決 認定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告訴人丙 ○○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證述內 容僅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犯罪事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表一編號2扣案手機通訊軟 體Telegram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附表一所示之物 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 如附表一編號3、4備註欄所示印文(詳附表一編號3、4備註 欄所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持附 表一編號1、3之工作證、存入憑條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 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係在共 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本案所為係詐 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 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Hao」、「啊瀚」 、「偉杰」及「欣瑜」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係被告被訴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中,最早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 錄表(訴卷第57頁)存卷可核,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依首開說明,即應與本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 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 財行為之實行,然僅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由警員 埋伏於取款現場,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將之逮捕查獲, 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部分,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時均自白不諱(偵卷第76頁、訴卷第85頁),且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車馬費)2,500元,有本院113年贓字第 50號收據(訴卷第2頁)附卷可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6頁、訴卷第85 頁),本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論處,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準此,被告有上述2種(即⒈⒉部分)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我在網路看到參 加公益活動會有補貼,後來對方叫我去投資,但我沒有錢, 對方才介紹我這份工作等語(訴卷第31頁)之犯罪動機,暨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工作,負責與被害人面交 取款,並出示偽造存入憑條、工作證取信告訴人之犯罪手段 ,核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 ,然參與程度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等情,兼衡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紀錄,暨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以10萬元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取得告訴人之 原諒等情,有本院之和解筆錄(訴卷第93至94頁)附卷可考 ,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生 活花費仰賴配偶支應,須協助配偶扶養21歲已成年然仍在就 學中之子女1名,經濟狀況小康,三高之身體狀況(訴卷第8 6頁),並曾提出子女經診斷患有持續性憂鬱症、邊緣型人 格障礙症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 ㈠、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 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 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 歸社會之流弊。審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取得告訴人 之原諒,均如前載,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 ,同意給予緩刑,並將和解筆錄內容附為條件等語(訴卷第 87頁),衡以被告本件犯後盡力彌補損害之舉措,諒其歷此 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併參酌法院加強 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爰認緩刑期間定為3年較為適 當,並綜合卷內事證認本件無宣付保護管束之必要。 ㈡、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 不失緩刑之美意,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賠償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二所示 之和解條件,以維法治。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倘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且被告若未遵期履行時,告訴人仍得逕執以作為強制 執行名義,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供承在卷(訴卷第31頁),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沒收之。而附表一編號3、4所示偽造之存入憑條 既經沒收,則存入憑條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4備註欄位所 示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之報酬(車馬費)2,500 元(訴卷第31頁)業據被告繳回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且被告既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1份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偵卷第25頁) 2 Iphone12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1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告訴人填妥姓名 上有偽造之「升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克勤」及「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之印文各1枚 (偵卷第29頁) 4 「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1份 (預備)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上有偽造之「升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克勤」及「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之印文各1枚 (偵卷第31頁) 附表二: 本院和解筆錄案號 和解筆錄內容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每月一期,按月於當月十五日前,由被告自行匯款伍仟元至原告指定金融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戶名、帳號均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03

CTDM-113-訴-297-20250103-3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藝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藝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萬元。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等詞,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起」等詞、第12至13行所載「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Telegram)網頁刊登不實投資廣告「Alena Ford Murphy 」之網頁連結」等詞後,應補充「(依被告犯罪參與程度及 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共犯「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識或容任, 自無從逕認被告該當此部分之加重要件)」等詞外,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陳藝丰於本院 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 院審訴卷第28、3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 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 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故無繳 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揭說明,有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 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 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 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 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 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 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 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 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 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 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通訊軟體Telegram刊 登投資廣告(依被告犯罪參與程度及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 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識或容任,自無從逕認被告該當此 部分之加重要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 ,嗣由擔任面交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被害人 面交取款,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則獲取 詐得或提領金額之一定百分比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 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3年8月15日起, 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時 ,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無訛。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刑 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 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 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 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 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 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 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 遂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本件 係警員查緝犯罪,喬裝被害人誘使被告外出交易以求人贓俱 獲,是警員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 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又被告雖著 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手,惟因為警當 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 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㈣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所 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收據」1張, 其上蓋有其上蓋有「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之 印文及「陳藝丰」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核屬私文書無訛;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貼有被告照片之「沃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 文書無誤。  ㈤核被告陳藝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㈥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林泳軍」、「林耀賢」、 「投資天后-梁碧霞」、「嘉淇」、「劉正華」等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被害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且被告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 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該詐 欺集團係負責面交取款工作,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 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被告就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是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又就洗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 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論處,然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林泳軍」、「林耀賢」、「投資天后-梁碧霞」、「嘉淇 」、「劉正華」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被害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 件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 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 ,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面交車手,尚非最核 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尚未獲得報酬,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及自白、 洗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自陳大學一年級學生 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飲料店打工,月入約1萬3,000元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㈩洗錢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6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3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6月有期 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顯較 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及 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 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 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為促 使被告記取教訓,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應自判決確定 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資警惕,且如有違反上 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五、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 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 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 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72號   被   告 陳藝丰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藝丰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泳軍」、「林耀賢」、「 投資天后-梁碧霞」、「嘉淇」、「劉正華」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復以單件新臺幣 (下同)2000元為報酬,擔任該集團車手工作,並提供己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作為 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6月29日前 某時,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網頁刊登不實 投資廣告「Alena Ford Murphy」之網頁連結,俟因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員警洪信誠上網瀏覽前揭網 頁而察覺有異,遂於113年6月29日,喬裝網路投資人並點擊 連結而加入該詐騙集團所提供之「Q5股市最前線」投資群組 ,復經該員警持續潛伏蒐證後,於113年8月19日,向LINE暱 稱「沃旭客服-小雪」之集團客服人員表示欲匯款投資80萬 元,雙方並約定於113年8月21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號處所進行取款儲值作業後,陳藝丰即依LINE暱稱「林耀 賢」之人指示,於同日17時18分許,攜帶載有沃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沃旭投資公司)名稱、印文暨該公司負責人 印文之取款收據(下稱本案偽造收據)及載有沃旭投資公司 名稱、職稱暨陳藝丰姓名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偽造工作證) ,前往上開指定場所附近之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 處所(下稱本案查獲處所),復出示本案偽造工作證、本案 偽造收據予喬裝投資人之員警,佯以表彰沃旭投資公司委由 該公司職員陳藝丰向其收取投資款項證明之用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沃旭投資公司,而為警於本案查獲處所當場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所持用之智慧型手機1支、本案偽造工作證1張 及本案偽造收據1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藝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員警洪信誠之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偽造收據暨本案偽造工作證之翻拍照片擷圖、員警洪信誠與上開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暨投資廣告「Alena Ford Murphy」之Telegram網頁擷圖及被告與LINE暱稱「林耀賢」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車手工作,復依該集團上游成員LINE暱稱「林耀賢」之人指示,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出示本案偽造工作證、本案偽造收據予喬裝投資人之員警,欲向其收取投資現款,而為警當場查獲、逮捕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 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 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洗錢防制法洗錢 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 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 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 ;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 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 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 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 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欲面交取得之款項未逾 1億元,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 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 ,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藝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另本案偽造收據1紙、本案偽造工作證1張,業經被 告交付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 聲請沒收;惟本案偽造收據上所偽造之沃旭投資公司暨其負 責人之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所獲取之報酬,屬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之印文、「陳藝丰」署名及指印各1枚) 2 工作證1張(姓名:陳藝丰、職務: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 3 APPLE廠牌之iPhone 13手機1支(藍色)

2025-01-02

SLDM-113-審訴-1799-20250102-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禇人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 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禇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阿鵬」 、「浪越大魚越貴」等詞,應分別更正為「D阿鵬」、「風 浪越大魚越貴-A」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增列被告禇人豪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54、59頁), 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 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要件不符,自無各該加重條款適用 餘地,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 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 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 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 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 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 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 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 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 取財未遂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 因本件係被害人配合警員查緝犯罪,誘使被告外出交易以求 人贓俱獲,是被害人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 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又 被告雖著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手,惟 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 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 階段。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1、2被告所持以向 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各1張,其上分別蓋有「謙昇股份有限公司」、「黃麗 娟」或「林丞文」之印文或「林丞文」署名各1枚,核均屬 私文書無訛;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貼有被告照片、假名「林 丞文」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 般證明文件,自均屬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禇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D阿鵬」、「王九」、「 四阿哥」、「黑豹」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㈦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且被告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 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未遂行為, 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因無犯罪所得,故無 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D阿鵬」、「王九」、「四阿哥」、「黑豹」等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 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 ,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 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尚未獲得報酬,洗錢 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職業為殯葬業,月入約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訴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6月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處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 「6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 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 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 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所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 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 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 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 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 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 (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 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 (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 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或署 名,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28萬7,000元,係被告向另案詐欺 取財罪之被害人所收取之款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 第107頁),核屬被告所得支配之本案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自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已取得報酬等情(見本院審訴 卷第54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未遂取財及 洗錢未遂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5 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21號   被   告 禇人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人豪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自稱「阿鵬」、「王九」、「四阿哥」、「黑豹」等詐欺集 團成員所組成之「浪越大魚越貴」群組,擔任向被害人取款 ,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可獲取經手款項2%之報酬。褚人豪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自稱「劉宛如」 與康敬鴻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康敬鴻詐 稱「可下載『翰華』APP,匯款或交付現金儲值,投資股票」 云云,康敬鴻依指示下載該APP後,續由自稱「謙昇股份有 限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康敬鴻聯繫,致康敬鴻陷於錯誤 ,於113年9月24日、26日,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交付現金給專員(即車手),康敬鴻損失金額計新臺幣( 下同)23萬元(相關帳戶、涉案車手,另由警追查),嗣康 敬鴻於113年9月26日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該詐欺集團續與康 敬鴻相約於113年10月4日傍晚,在康敬鴻住處(新北市淡水 區北新路1段,門牌詳卷)面交100萬元。褚人豪於113年10 月4日,依「浪越大魚越貴」群組成員之指示,攜帶自行列 印之偽造「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謙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經理【林丞文】」工作證前往上址,待該日17時56分許 ,於褚人豪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其上已載「康敬鴻」、「林丞文」、「100萬元」等文字 及「謙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欲向康敬鴻之收款之際, 旋遭埋伏員警逮捕,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因此未遂,並扣得 偽造之工作證1張、「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1張已 填載、1張未填載)、手機1支、印章(【林丞文】)1個、 現金28萬7000元(褚人豪自陳該筆現金係同日在新北市新店 區向他人所收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敬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褚人豪之陳述 坦承依「黑豹」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康敬鴻收取款項時遭逮捕,並扣得上開偽造文件、現款之事實 2 告訴人康敬鴻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另一取款車手所交付之收據(20萬元)、轉帳交易畫面(3萬元)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交付現金給專員(即車手),嗣發現遭詐騙而報警查獲本案之事實 3 被告扣案手機之螢幕截圖(含與「浪越大魚越貴」群組成員「阿鵬」、「王九」、「四阿哥」等人之對話紀錄、「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 1.被告與他人之對話紀錄可證明其加入詐騙集團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2.「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可證被告於同日,另向他人收取29萬元(即遭扣案之現金28萬7000元)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之照片 證明當場查獲本案被告之經過、在被告身上扣得之偽造工作證、收據、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褚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 告與「浪越大魚越貴」之詐欺集團群組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扣案之物品,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100萬元、經手人:林丞文)(其上蓋有「謙昇股份有限公司」、「黃麗娟」及「林丞文」之印文及「林丞文」之署名各1枚)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 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空白、經手人:空白)(其上蓋有「謙昇股份有限公司」、「黃麗娟」之印文各1枚)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3 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林丞文、職務:外務經理)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4 印章1顆(姓名「林丞文」)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 SE手機1支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6 現金新臺幣28萬7,000元 是(洗錢之犯罪客體)

2025-01-02

SLDM-113-審訴-1810-20250102-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5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昱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1日北市警中分刑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昱翔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警員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 不詳民眾在臉書社團「台灣演唱會門票(售票/求票/讓票/ 換票)」(下稱系爭社團)張貼兜售民國113年國慶晚會門 票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後,隨即喬裝買家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20,000元購買113年國慶晚會門票2張(下稱系爭門 票),並與賣家約定碰面,而於113年10月1日上午9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被移送人涉嫌販賣系 爭門票轉售圖利,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4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三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 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 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 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 處罰之裁定,同法第45條亦有規定。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 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對其原欲轉售系爭門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 其於113年10月1日10時20分許警詢中稱:因為我有搶到票, 但我及家人沒有想要看,所以想賣掉賺價差…經友人告知可 能違法,所以就不出售了並把貼文下架,後續將實體票交給 我父親去觀看等語,同日17時30分許警詢中稱:因為我在我 公司找到我的票,所以主動交付本件門票2張,供警方查扣 等語,而否認其最後有要出售系爭門票以圖利之意。又警員 係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佯裝買家以誘捕偵查方式向被移 送人購買系爭門票,縱認被移送人有販賣門票之故意,然而 警員並無買受門票之意思;且被移送人係於上述第1次訊問 後,同日晚間再自行將系爭門票送交被移送機關,自難認被 移送人已完成轉售上開票券圖利之行為,是移送意旨所指被 移送人行為與上開條文規定處罰要件即有未符。依前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揭移送意旨所指非供 自用,購買系爭門票而轉售圖利之行為,應為被移送人不罰 之諭知。又被移送人所為既未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 2款之行為,扣案之系爭門票亦非查禁物,自無從單獨宣告 沒入,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2-31

TPEM-113-北秩-259-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勖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5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勖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勖正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勖正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如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假收據)、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假工作證)等罪。被告填載本案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犯:被告就上開行為,與本案其他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被告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與上開共同 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 方式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 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係因警方誘捕偵查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就被告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指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113 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部分之犯行,且於審理中供稱 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即遭警方逮捕等語(見本院卷第25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符合該 條規定之減刑要件。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亦符合此部分減刑要件。惟因已與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 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 行,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誠屬不該,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正視己非,犯後態度 良好;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 工及參與情節、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持以與本案組織成員聯繫之 扣案手機,及被告行使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2張、本案 印章(詳如附表所示),均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有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與集團上手約定一天 可獲取報酬15,000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未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即遭警方逮捕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且依 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 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 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附註 1 現金收款收據1張 (未交付) (見偵卷第33頁) 2 印章1個 3 識別證1張 4 IPHONE 15 1支 (門號:0000000000) 5 現金收款收據1張 (已交付) (見偵卷第5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78號   被   告 呂勖正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金門縣○○鎮○○路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勖正於民國113年9月1日前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魏」、「瞳彩營業員」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 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 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呂勛正先自「魏」取得以「瞳彩股份有限公司」名 義開立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含有呂勖正照片之外派專 員「陳凱豪」名義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之電子檔案, 呂勛正於列印後並自行刻印「陳凱豪」之印章(下稱本案印 章),做為面交取款工具使用。後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於113年1月上旬不詳時點,佯裝通訊軟體LINE暱 稱「瞳彩營業員」之人,向童惠聰佯稱:可下載手機軟體「 瞳彩」,並於該軟體內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童惠聰陷於錯 誤,陸續匯款至「瞳彩營業員」指定之收款帳戶,或將款項 當面交付由「瞳彩營業員」指派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嗣童惠聰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然「瞳彩營業員」 仍持續向童惠聰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並與童惠聰約定於 113年9月2日17時25分許,由「瞳彩營業員」指定之人向其 面交取款。呂勖正遂與本案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魏」指示,先在本案收據上 簽名「陳凱豪」,並於簽名旁使用本案印章捺印,復攜帶本 案工作證,於113年9月2日17時25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 區○○路00號前,向童惠聰收取50萬元款項,於取款時出示本 案工作證予童惠聰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交付童惠聰,以 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童惠 聰,惟因童惠聰前已察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呂勖 正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本案收據 、本案工作證、呂勖正使用之IPHONE 15手機1支(IMEI:00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童惠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勖正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呂勖正坦承自113年9月1日日起,應「魏」邀約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魏」並傳送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電子檔與被告,被告自行列印後並刻印「陳凱豪」之印章,先於本案收據上簽署「陳凱豪」,並於旁使用本案印章捺印,復攜帶本案工作證,於113年9月2日17時2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然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童惠聰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瞳彩營業員」自113年7月間起,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瞳彩營業員」指定之時間,當場將款項當面交付由「瞳彩營業員」指派前來收款之人,嗣告訴人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然「瞳彩營業員」仍持續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並與告訴人約定於113年9月2日17時25分許,由「瞳彩營業員」指定之人向其面交取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2日17時25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惟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被告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及本案印章照片、告訴人提出與「瞳彩營業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依「魏」指示取得本案收據及工作證後,於本案收據上簽署「陳凱豪」,並於旁使用本案印章捺印,復攜帶本案工作證,於113年9月2日17時2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然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並經警扣得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本案印章及扣案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填載本案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行為,與本案組織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 同一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方式施用詐術,侵 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 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至被告持以與本 案組織成員聯繫之扣案手機,及被告行使之本案工作證、本 案收據、本案印章,均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2024-12-27

TYDM-113-訴-988-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瑄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柏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5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X(前稱Twitter,下稱推特)以帳 號「@chen34556」發布「(糖果圖示)宅急便#新竹有需要 可以加line:asd0000000」之暗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廣告 ,經執行網路巡邏之警員於113年3月5日發現上開廣告,即 喬裝買家依廣告之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暱稱 「小柏」之陳柏瑄聯繫,並和陳柏瑄於113年4月1日17時30 分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公克,並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時代自 助洗車香山暢洗店進行交易,經喬裝買家之警員於同日22時 3分許到達約定地點後,陳柏瑄即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9527公克)予喬裝買家之警員並收取價金50 00元,警員於初步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表明身分並 通知於附近埋伏之警員共同將陳柏瑄當場逮捕,陳柏瑄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40頁),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0頁、第36-37頁;本院卷第39頁、 第75頁、第78頁),並有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查獲現場 照片、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及被告(暱稱「小 柏」)與喬裝買家警員(暱稱「吾日三省吾身」)之LINE語 音對話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2頁、第33-34頁 、第13頁、第25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販賣予 喬裝買家警員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0日所出 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6-18頁、第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 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 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 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 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 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 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綜合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第二級毒品係非法行 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 ,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喬裝購毒者之警 員,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毒品係因為好賺等語(見本院 卷第78頁),益徵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 明。 三、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 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 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 ,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 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的 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 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 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 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 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 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6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係因被告透過 推特張貼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經執行網路巡邏職務之警員 發現上開廣告後以LINE向被告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嗣 被告依約前往指定交易地點,於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 克、並向喬裝買家之警員收取價金5000元之後,旋遭警方逮 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10頁), 並有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新莊分局福營 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及被告(暱稱「小柏」)與喬裝買家警 員(暱稱「吾日三省吾身」)之LINE語音對話譯文各1份存 卷可佐(見偵卷第29-32頁、第33-34頁、第13頁、第25頁) ,顯見被告於為警查獲前,即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雖 被告與警員為毒品交易之際旋遭警方逮捕,但非查緝警員施 以不法引誘,被告始萌生未曾存在之販毒意欲,查緝警員僅 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對於被告仍係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故意並至約定地點進行販賣行為,並不生何影響。復從誘捕 毒品之數量、購買之價格等觀察,本案警員偵查之手段,有 別於「陷害教唆」之情形,被告主觀上既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僅因購毒者係執行網 路巡邏之警員而無實際上買受毒品之真意,致事實上不能完 成買賣,是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僅能論以販賣 未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本案被告主觀上既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意思及營利意圖,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僅 因購毒者係喬裝買家之警員而無實際上買受毒品之真意,致 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係警方實施 誘捕偵查,致被告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獎勵犯 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 經本院認定如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為賺取報酬而販賣毒品予他人藉 此營利,在客觀上已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被告本案係於推 特上張貼販賣毒品廣告,潛在可觸及之對象包括網路上之不 特定多數人,擴大毒品流通之風險與私底下尋找買家購買者 程度上不同,本案遭查獲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價格為5000元、 非屬小額,再被告業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如上,依被告之犯罪情 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量處上開減輕後之刑 度仍屬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是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餘地,應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施用者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施用毒品將散盡家 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不可勝計,有戕 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藉此營利,所為實不足取,應予 非難;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參酌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為未 遂階段,並未造成實際上毒品流通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所 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辯護人及公訴 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0日所出 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59頁),係被告本案攜帶至約定地點販賣予喬裝 買家警員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外 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實益,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 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 000000號),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手機是我的 ,係用以發布本案販賣毒品廣告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39頁),扣案之上開手機既係供被告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聯繫之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見偵卷第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1.含塑膠袋2只,送驗數量1.9557公克、驗餘淨重1.9527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被告本案欲販賣予喬裝買家警員之毒品。 2.見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59頁)。 2 手機 1支 藍色,型號IPhone 12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13

SCDM-113-訴-421-202412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志勳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11行「妨害公務之 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搶劫』、『他媽的』之語辱罵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員林瑋凱,並動手推擠、徒手撥開警員林瑋凱之 密錄器,」更正為「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動手推擠警員林 瑋凱、徒手撥開警員林瑋凱之密錄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 員林瑋凱依法執行職務,且」。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 先後所為推擠、撥開密錄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 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 警員施以強暴,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於警詢中先後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小康,及 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 「幹你娘」、「搶劫」、「他媽的」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 之警員林瑋凱。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 員罪嫌等語。  ㈡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 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 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 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 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法院於個案認定時 ,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 有妨害公務之故意。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 辱,有時係因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 、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 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 慣性用語;或係因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 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係因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 致。國家對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 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該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要件,未 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民非基於妨 害公務主觀目的所為者。是該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 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適度限縮。又 該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 ,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 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 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 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 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 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 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 認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卷附密錄器譯文之記載(見速偵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 被告於上述與警員發生衝突期間曾陳稱「誘捕不行」、「這 樣就可以揍喔」、「我不是現行犯」等語,可知被告於警員 林瑋凱依法執行職務之過程中口出「幹你娘」、「搶劫」、 「他媽的」等負面言詞,或係被告對於警員執行之公務本身 是否合法、有無過當提出質疑,無法排除僅屬情緒性用語之 可能性。再者,被告所為「幹你娘」、「他媽的」等語均為 抽象、非具體之謾罵,「搶劫」等語甚難認係侮辱性言詞, 且於上述衝突期間被告亦實行上所認定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 執行之行為,尚無事證顯示單憑該等負面言詞,即明顯足以 干擾警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換言之,本案警員依法 執行職務被妨害,應係上開被告所為強暴之行為所致,被告 有無併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言詞,對上述警員 依法執行職務遭受妨害之結果而言,難認確有影響,則縱使 該等言語已造成警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仍無從逕認其言詞 確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㈣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無法認被告為上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言詞之行為合於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 第5號判決揭示之要件,自難逕以侮辱公務員之罪責相繩。 而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所認定被告妨害公務執行之 犯行間,屬被告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接續所為,具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予分論 併罰,容有誤會),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63號   被   告 戴志勳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勳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11時41分許,警員詹學慶 執行網路巡邏誘捕偵查時,以交友軟體SayHi暱稱「戀上了 一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歸剛欸」與員警相約於同日 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115巷見面並一同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為警另行報告偵辦),經警員林瑋凱於上開約定時間至 上開約定地點上前盤查,詎戴志勳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妨 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搶劫」、「他媽的」 之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瑋凱,並動手推擠、徒手撥 開警員林瑋凱之密錄器,致林瑋凱受有左手第一手指挫傷之 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戴志 勳,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志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妨害公務現場錄音譯文、密錄器影 像、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 驗報告單、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刑法規定之侮辱,係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 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已足,被告向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林瑋凱辱罵「幹你娘」之語,係 以粗鄙之言語輕蔑他人人格,顯有侮辱他人之意。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同法第135條 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嫌,被告所犯前 開2罪間,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2024-12-12

TYDM-113-桃簡-2919-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易 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41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丙○○(現由本院另行通緝中)、少年李○峰(民國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少年 梁○誠(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行移送少年法庭 )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意圖 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李○峰於112年10 月30日上午8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雞雞」在群 組「彩虹咖啡(符號)柑仔店」發布「有人需要彩虹菸(符 號)嗎?」、「飲料1張12,000」、「菸1條23,000」等販賣 毒品訊息之文字,經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與李○峰聯繫後, 再由丙○○以LINE暱稱「紹輝」與員警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 同)1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之彩虹菸7包之約定。嗣甲○○與丙○○、李○峰、梁○誠於1 12年10月31日晚間11時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前,經梁○誠向員警取得1萬6,000元現金,再由甲○○將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7包,交付給到場之員警時,經員警當 場逮捕甲○○及梁○誠,丙○○及李○峰則趁隙逃逸。因佯裝為買 家之員警自始欠缺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綦詳(見偵一卷第 19至29、111至112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院一卷第82至87、165至176頁),並經同案被告丙○○ 、少年李○峰、梁○誠於警詢時供承在案(見偵一卷第45至55 頁、偵二卷第11至20、37至46頁),復有員警與LINE暱稱「 紹輝」之對話紀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彩虹咖啡柑仔店」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12917號鑑定 書、員警之職務報告、員警與暱稱「Hsdhwjsj」之wechat對 話紀錄擷圖、李○峰與梁○誠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甲○ ○與丙○○之FB 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3、135至145、147、153、157、 173頁、偵二卷第67至71、77至87、161至167頁),並有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稱:因為缺錢,想拿毒 品來變現等語(見院一卷第87至88、175頁),已足認被告 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毒品犯行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 生犯罪決意之行為。僅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丙○○有販賣本案 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已如前認定,因員警佯裝 購毒者與丙○○聯絡,經議定交易毒品數量、價格及交易方式 後,被告再依約交付本案毒品,是其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 著手,惟因購毒者自始欠缺購買真意,事實上無法完成販賣 行為而未遂。 二、次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 三、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丙○○、少年李○峰、少年梁○誠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佯裝購毒者之員 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 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查被告交付彩虹菸7包予佯裝購毒之員警,經警當場逮捕, 而丙○○則趁隙逃逸等情,已如前認定。被告嗣於警詢時指認 丙○○,員警始知丙○○之年籍資料,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75至81頁),員警之職務報告並載明 :「惟現場因逮捕過程警力不足故遭LINE暱稱(紹輝)之人 脫逃,又經吳嫌(甲○○、84.0.24、Z000000000)指認及對 話紀錄佐證,其LINE暱稱(紹輝)之人為陳嫌(丙○○、Z00000 0000、86/09/25)」、「經電話通知李嫌(李○峰、Z000000 000、95.12.19)與陳嫌(丙○○、Z000000000、86/09/25) 兩人,並至所製作筆錄後,陳、李兩嫌皆坦承販賣毒品彩虹 菸之事實」(見偵二卷第69頁),另丙○○係於112年11月3日 初次製作警詢筆錄(見偵二卷第11至20頁),晚於被告製作 警詢筆錄之日期即同年月1日(見偵一卷第15至29頁)。是 綜合上情,足認警方係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丙○○,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前揭3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六、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  ㈠查本案犯罪之分工方式,係由李○峰先在網路上張貼販賣毒品 之訊息,經偽裝成買家之員警聯繫後,李○峰再將買家資訊 轉交丙○○,由丙○○確認買賣毒品之價格、數量及交易時間、 地點,經丙○○通知被告攜帶本案毒品,李○峰通知梁○誠至交 易毒品之地點協助取款,於梁○誠向員警取得現金後,再由 被告交付毒品等情,已認定如前。  ㈡至於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雖不以該 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 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共犯即少年李○ 峰、梁○誠於行為時分為16歲、15歲之少年等情,有渠等之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9頁、偵二卷第49至51 頁)。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案發當時係第一次 見到梁○誠,案發之前沒看過丙○○的乾弟,我不知道丙○○有 跟少年混在一起,我不認識丙○○的乾弟,梁○誠跟李○峰我都 不認識,我當時沒注意看梁○誠長怎樣等語(見院一卷第173 至175頁)。而梁○誠於警詢時供稱:本件是李○峰叫我到現 場的,我到現場就看到一個平頭男子,我是聽從李○峰的指 示,客人是李○峰找的,紹輝會跟客人收錢等語(見偵一卷 第48、51頁),而李○峰於警詢時供稱:毒品應該是丙○○的 ,是丙○○叫我找客人給他,本件分工是我負責找客人,我叫 梁○誠去找丙○○,並聯繫丙○○帶毒品去交易,被告甲○○的部 分我不知情,丙○○是我乾哥等語(見偵二卷第41、43、44頁 ),勾稽被告及共犯即少年梁○誠、李○峰上開供述可知,梁 ○誠係聽從李○峰之指示到場甫與被告及丙○○碰面後,旋即遭 員警逮捕,而李○峰則與丙○○互為乾兄弟關係,並未與被告 於案發前熟識,更未於本件案發時碰面,實難憑此遽認被告 能於第一次且短暫與梁○誠碰面旋即知悉其為未成年之少年 ,更難知悉素未謀面之李○峰亦係為少年;再者,本件少年 梁○誠遭查獲時供稱其現並無就讀之學校(見偵一卷第46頁 ),又無證據顯示其查獲時穿著制服,是難認被告為本件犯 行時知悉梁○誠、李○峰之年齡。另審酌現今尚未成年之人, 因打扮、穿著較為成熟,或因談吐十分流暢,而遭人誤認其 業已成年,非屬罕見,而被告與少年梁○誠接觸之時間既為 短暫,被告因而誤認其已成年,亦非毫無可能,復卷內又無 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梁○誠、李○峰 係未成年,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 以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梁○誠、李○峰尚未成年 ,即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是起訴意旨認被告與李○峰、梁○誠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等語, 尚有誤會。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 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倘若其所為既遂,將助長毒品散布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自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無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於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院 一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於本案偵審過程始終 坦承犯行,有所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諭知 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 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 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以生適度警惕之效;及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並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 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成分,且係被告販賣未遂所餘,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鑑驗用罄之部分, 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扣案盛裝上述毒品的外包 裝袋,顯留有該毒品粉末或殘渣,難以析離,縱析離亦徒耗 執行成本,別無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外包 裝袋併依同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案聯絡之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一卷第87、173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7包(含包裝袋7個,驗餘總淨重約149.9公克) 2 VIV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少連偵419卷,即偵一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少連偵68卷,即偵二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訴328卷,即院一卷。

2024-12-04

TYDM-113-訴-328-20241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文 指定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文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逸文、戴旻諆(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明 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 知悉毒品咖啡包常混雜不同種類之毒品而成,竟為下列行為 :  ㈠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9月7日某時,先由陳逸文在桃園市觀音區 觀音工業區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 )以1萬2,000元之價格,購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 00包(如附表編號1所示)後持有之,並由戴旻諆伺機尋找 不特定之人加以販賣營利,其等以此方式共同意圖販賣而持 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㈡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由陳 逸文向上開不詳之人,以6萬6,600元之價格,購入含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彩虹菸37包後(如附表編號 2至5所示),再由戴旻諆於112年9月10日下午7時32分許, 向羅國富傳達販賣毒品之訊息,雙方約定以1,000元購買4支 彩虹菸後,戴旻諆即聯繫陳逸文一同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 苗栗縣○○鄉○○○00○0號義民廟廣場前與羅國富進行交易,由 戴旻諆轉交羅國富之購毒款1,000元予陳逸文,陳逸文交付 彩虹菸4支予戴旻諆,戴旻諆從中抽取1支後,再交付羅國富 3支彩虹菸。嗣因羅國富於交易前先行通知警方,並配合警 方查緝,而當場為埋伏之警員上前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逸文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第188頁; 本院卷2第24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見偵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285頁至第301頁;本 院卷1第18頁至第20頁、第183頁至第189頁;本院卷2第21頁 至第34頁),核與同案被告戴旻諆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證人吳睿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羅國富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2 頁、第275頁至第279頁、第281頁至第285頁、第393頁至第3 96頁、第432頁至第433頁;本院卷1第18頁至第20頁、第220 頁至第22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羅國富與同案被告戴旻諆間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被告與同案被告戴旻諆間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 片在卷佐見(偵卷第83頁至第107頁、第169頁至第189頁、 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0頁至第19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 經送鑑定抽驗結果,皆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結果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等情,分別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 字第1120900149號、第0000000000號、112年9月15日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09頁至第415頁),是 上開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二、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 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 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於警詢中稱:本案彩虹菸1包18支 裝,10包1條,1條成本價為1萬8,000元;本案咖啡包100包 之成本價為1萬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並 於警詢、偵查中復稱:我於112年8月開始賣彩虹菸、咖啡包 ,本案彩虹菸之販售價格為4支1,000元,咖啡包之販售價格 是1包250元等語(見偵卷第47頁、第287頁至第291頁),經 比較被告販入彩虹菸、咖啡包之成本價格與售價,可認被告 確從中賺取「價差」謀取利潤,故足認被告於本案販賣彩虹 菸之際,具有營利之意圖,並對扣案之咖啡包亦具販賣牟利 之情,至臻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創 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 ,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 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 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 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 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 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 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 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 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就 犯罪事實㈡部分,係證人羅國富在接獲同案被告戴旻諆傳送 之販賣毒品訊息後,佯裝欲購買並將交易訊息提供警方,配 合警方查緝,此有證人羅國富與同案被告戴旻諆間對話紀錄 截圖、警員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刑事案件移送 書(見他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是此 次交易當屬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與犯意誘發型之陷 害教唆有別,又因證人羅國富自始無購買之真意,故事實上 不能完成犯行,此部分犯行當止於未遂。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彩虹菸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就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認已既遂,雖有誤會,然既 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其基本事實均 相同,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此觀諸該條項之立法 理由甚明。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 啡包部分,未論及此,容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2第22頁) ,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戴旻諆就本案犯罪事實㈠、㈡犯行間,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另按「同時販入而持有附表二、三所載甲基安非他命、(毒 )咖啡包,與愷他命之毒品品項不同,其意圖販賣而販入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咖啡包之行為,與其在A案出售愷 他命予曾煜智之犯行間,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 認係犯意不同、行為態樣不同,為各自獨立之行為,應為不 同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固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同時販入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毒品,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與犯罪事實㈡所示販賣彩虹菸未遂之 行為間,毒品品項不同,亦具是否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區別 ,況被告著手銷售之毒品僅有彩虹菸,無毒品咖啡包之部分 ,故揆諸前揭說明,二者間不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垂直關係 ,應認犯意及行為態樣不同,不生吸收犯之問題,而應各自 獨立,為不同之法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未遂減輕   被告及同案被告戴旻諆雖已著手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 實行,惟因證人羅國富自始無購買之真意,故此部分犯行當 止於未遂等情,已如前述,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偵審自白減輕   被告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見偵卷 第43頁至第48頁、第285頁至第301頁;本院卷1第18頁至第2 0頁、第183頁至第189頁;本院卷2第21頁至第34頁),其所 犯上開各罪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本案並無供出來源之減刑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 1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其 本件犯行所交付毒品之來源為「黃立宇」(見偵卷第289頁 、第349頁至第354頁)。惟查,本件並未查獲被告所稱之上 開毒品來源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12年10月23日 湖警偵字第1120032935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4日苗檢熙宿112偵9727字第11290288 78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73頁至第78頁),顯示本件 偵查或警察機關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該來源交付 毒品與被告之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販賣之 標的僅4支彩虹菸,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2第34頁)。惟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之規定 ,遞減輕其刑,是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已減為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衡酌上開減輕後之法定 本刑,並衡以被告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 ,且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混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10 0包,倘流入市面,將對國民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危害;何況 被告非僅單獨犯案,反係與同案被告戴旻諆以明確分工共犯 本案,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查無何情堪憫恕之處。準此, 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所犯之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  ㈥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事由、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持有、販 賣毒品之禁令,竟貪圖可從中賺取報酬之一己私利,先大量 進貨毒品再販賣毒品與他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本件固因 買家無購買真意而未遂,然仍本不宜寬縱;另其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更增加毒品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助長毒品蔓延,雖本案尚未造成實害,其所 為仍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販賣毒 品之數量非鉅、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寡之情節;兼 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幫忙、需要照顧 身體狀況不佳之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2第33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復斟酌被告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甚近,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 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 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故以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參酌被告本案販 毒對象僅有1人,以及本案扣案彩虹菸、咖啡包之數量,就 其上開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並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咖啡包(即附表編號1)、彩虹菸( 即附表編號2至5)分別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 ,均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盛裝上述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 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成分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 沒收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同案被告戴旻諆就本案交易每人各分得500元,業 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1第19頁、第186頁 ;本院卷2第29頁),是被告所得之500元,業據扣案(即附 表編號8之一半),應予沒收。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即附表編號6),係被告所有,供其聯 繫同案被告戴閔諆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1第186頁;本院卷2第2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 編號7、10所載之物品,非為被告所有,惟依卷內證據尚無 從證明與本案有關,且均非違禁物,尚毋庸於被告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咖啡包 100包(含外包裝) ⒈外表標示「BAPE」藍色迷彩包裝,總毛重552.92公克,經抽取其中1包鑑定,送驗數量4.6837公克,驗餘數量3.8633公克。 ⒉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9號)。 2 彩虹菸 1包(含外包裝) 1.外表標示「GT R」金色包裝,送驗數量22.2401公克,驗餘數量20.9575公克。 2.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9號)。 3 彩虹菸 15包(含外包裝) 1.外表為白色包裝,總毛重432.36公克,經抽取其中1包鑑定,送驗數量24.0945公克,驗餘數量22.6844公克。 2.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9號)。 4 彩虹菸 21包(含外包裝) 1.外表標示「1ST」黑色包裝,總毛重550.42公克,經抽取其中1包鑑定,送驗數量21.2109公克,驗餘數量19.9964公克。 2.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9號)。 5 彩虹菸 3支 總毛重5.54公克,總淨重3.8377公克,總純質淨重0.0921公克,經指定檢驗1支,送驗數量1.1754公克,驗餘用罄。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12年9月15日第0000000000號) 6 行動電話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 7 行動電話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同案被告戴旻諆所有) 8 現金 1000元 9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但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10 行動電話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案外人吳睿哲所有)

2024-12-03

MLDM-112-訴-469-2024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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