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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柏元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8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21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告訴人杜文慶、阮玉義部分 )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告訴人蘇拉力部分、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 前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本案行為時已滿18歲、未滿20歲)與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劉○瑋(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洪○賢(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王○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 盜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11年7月16日駕駛其向不知情之李 ○彬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搭載劉○瑋等4人,沿路尋找下手目標,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 ,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中南路交岔路口時,見KAEWWI LAI SURADID(中文姓名:蘇拉力,下稱蘇拉力)獨自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同向行駛在渠等前方,丁○○即駕駛本案車輛 上前攔阻在蘇拉力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前方,偕同陳○男、洪○ 賢及王○閎下車,共同徒手毆打、拉扯蘇拉力,丁○○亦腳踢 蘇拉力,以此強暴方式使蘇拉力不能抗拒,陳○男再伸手強 行取走蘇拉力攜帶之側背包1個(內裝公司識別證1張、行動 電話充電器1個、鑰匙1串、折疊刀1支及新臺幣【下同】300 元)得逞。丁○○及陳○男、洪○賢及王○閎先後返回本案車輛 ,丁○○見蘇拉力欲進入本案車輛取回側背包,旋將蘇拉力拉 出車外,致蘇拉力跌倒在地,並由中途下車站在旁邊之劉○ 瑋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丁○○等4人離去,蘇拉力因此受有左大 腿外側、頸部疼痛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丁○○將渠等取得之 現金用於加油、購買香菸等消費,另將其他物品丟棄在臺中 市太平區臺中市立太平國民中學後方之排水溝。 二、丁○○與劉○瑋、陳○男、洪○賢、王○閎及洪○廷(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劉○瑋於111年7月17日駕駛本 案車輛搭載丁○○等5人,沿路尋找下手目標,嗣於同日凌晨1 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見甲 ○○ ○○ (中文姓名:杜文慶,下稱杜文慶)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搭載乙○○ ○○ ○○ (中文姓名:阮玉義,下稱阮 玉義)行駛在渠等前方,劉○瑋即駕駛本案車輛上前攔阻在 杜文慶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前方,偕同丁○○等5人下車,丁○○ 上前將阮玉義拉下車,劉○瑋、陳○男、洪○賢、王○閎控制杜 文慶之行動,丁○○並與劉○瑋等5人共同徒手毆打、拉扯杜文 慶、阮玉義,使杜文慶、阮玉義不能抗拒,洪○賢及洪○廷趁 機打開杜文慶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車廂尋覓財物,陳○男徒手 拉扯杜文慶配戴之金項鍊未果,丁○○等6人最後取走杜文慶 所有之REALME廠牌手機1支、阮玉義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 得逞,劉○瑋旋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丁○○等5人離去,杜文慶因 此受有手、腳擦傷及瘀青之傷害,阮玉義之頭部後側亦因此 感到疼痛。 三、案經蘇拉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杜文慶、阮玉義告訴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並均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136、167至174頁) ,迄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 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 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劉○瑋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03卷第36至38、57至69 頁)、證人即共犯少年陳○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 少連偵203卷第38至39、71至84頁;112少連偵216卷第101至 105、111至118頁)、證人即共犯少年洪○賢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03卷第31至35、85至94頁;112少連 偵216卷第49至57、63至66頁)、證人即共犯少年王○閎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03卷第35至36頁;112少 連偵216卷第85至89、95至99頁)、證人即共犯少年洪○廷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03卷第39至40頁;112 少連偵216卷第81至84頁)、證人即告訴人蘇拉力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述(見112少連偵203卷第22至24、26、109至124 頁)、證人即告訴人杜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1 他9882卷第199至204頁;112少連偵216卷第135至137頁)、 證人即告訴人阮玉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1他9882 卷第199至204頁;112少連偵216卷第131至133頁)、證人即 本案車輛之車主李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03卷 第125至127頁)與證人即事後行經犯罪事實一所示地點之人 林均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03卷第24至25 、129至130頁)互核相符;並有職務(偵查)報告、李文彬 之名片、Google地圖、本案車輛之車行紀錄、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所示時間穿著之上衣照片、被告丟棄告訴人蘇拉力 財物之現場照片、告訴人蘇拉力之傷勢照片、本案車輛及其 行車軌跡截圖照片、本案車輛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扣押 物品照片、本案車輛乘坐位置示意圖及刑案現場測繪圖附卷 (見111他5689卷第7、15至27、47、173頁;111他9882卷第 43至45、211至221頁;112少連偵203卷第131至135、139至1 81、187至193、231頁;112少連偵216卷第119至130、145頁 )可稽,亦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穿著之上衣及統一 發票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 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情形 ,均應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論處。 二、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 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 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 與劉○瑋等4人共同毆打、拉扯告訴人蘇拉力,另於犯罪事實 二所示時、地,與劉○瑋等5人共同毆打、拉扯告訴人杜文慶 、阮玉義,分別以前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3人陷於不能抗拒 之情形下,搶走渠等財物,被告與其他少年各次所為傷害行 為,顯係出於強取告訴人蘇拉力、杜文慶及阮玉義財物之目 的,非另起傷害犯意所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與其他 少年各次所為之傷害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各 次所為,均另構成傷害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與劉○瑋、陳○男、洪○賢及王○閎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結夥 3人以上強盜犯行;被告與劉○瑋、陳○男、洪○賢、王○閎及 洪○廷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結夥3人以上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利用同一時地同時強盜告訴人杜 文義、阮玉義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考 量,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於各次行為時固未滿 20歲,年紀尚輕,然依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羈押前 從事鷹架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和家人同住(見原審卷第 160頁)等個人狀況,及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稱:劉○瑋是 我學弟、洪○賢是我弟弟的同學,我們比較熟,也知道他們 都未滿18歲。陳○男、王○閎是跟著劉○瑋等2人來的,洪○廷 也是劉○瑋或洪○賢介紹的,他們都未滿18歲等語(見原審卷 第77頁;本院卷第134頁),其應係具有相當智識與社會經 驗之人,又被告明知劉○瑋、洪○賢、陳○男、王○閎及洪○廷 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滿足個人私慾,罔顧對其他少年 之負面影響,利用外籍人士可能語言不通之情形,提議結夥 對外籍人士強盜財物,並接連2日對不同外籍人士為之,在 各次犯行中居於主要地位,主觀惡性與行為可責性甚高,對 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不良影響。又被告犯後初以行車糾紛推 諉卸責,嗣後方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已與告訴人阮 玉義達成調解,然告訴人杜文慶業已出境,告訴人蘇拉力則 表示事隔已久,不想再為這件事奔波,也不願意調解,有原 審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 卷第113、143頁)可參,難認被告各次所為有何顯可憫恕, 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要均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犯罪事實一)部分   原審就被告上開部分認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主動提議下手對外籍人士行搶,夥同數名少年以多人對 一人施加肢體暴力之方式,壓制告訴人蘇拉力之意思自由致 使不能抗拒,藉此強取告訴人蘇拉力之財物,手段可議,被 告與共犯少年實際獲得之財物價值雖非鉅額,然已影響告訴 人蘇拉力之生、心理狀況及社會治安,同時對共犯少年之身 心健全發展造成不良影響,不宜寬貸。又被告終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至今未與告訴人蘇拉力和解或彌補 渠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見本院卷第181至188頁 ),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羈押前從事鷹架之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和家人同住(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7年4月,暨認:告訴人蘇拉力遭強取 之側背包1個(內裝公司識別證1張、行動電話充電器1個、 鑰匙1串、折疊刀1支及300元),經被告持現金用於加油、 買菸等消費,並將其他物品丟棄在排水溝,目前所在不明等 情,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112少連偵203卷第49頁) ,亦有扣案之統一發票可佐,足認被告就上開強盜取得之側 背包1個、行動電話充電器1個、鑰匙1串、折疊刀1支及300 元有處分權限,核屬其因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取得之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告訴人蘇拉力之公司識別證1張,係屬個人專屬 物品,經註銷、補發後,原卡片即失去原有功用,且宣告沒 收對被告罪責之評價無影響,相較於為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 之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 沒收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惟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已如前述,茲不再重複贅述。至其上訴意旨另以請求從 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上開量刑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法定本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針 對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 輕重及刑之減輕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 為妥適量刑,且所量處之刑僅高出最低法定刑度4個月,已 屬極偏輕度的量刑。而被告於本院雖表示希望能與告訴人蘇 拉力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137頁),惟告訴人蘇拉力已多 次表示不願意來調解,事發已久,不想再為這件事奔波之意 願,已如前述,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此外,被告提起上訴及 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上開量 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二、撤銷改判(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上開部分認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此次犯行係利用同一時地侵害告訴人杜文慶 及阮玉義之財產法益,而為想像競合犯,原審未予認定說明 ,已有未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經與告訴人阮玉義達 成調解,賠償其3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此部分涉及被告犯後 態度應為其量刑因子之有利考量,而為原審未及審酌,亦有 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就上開強盜告訴人杜文慶、 阮玉義部分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為有理由,暨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一節雖無理由(理由同前),另請求從輕量刑 一節則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撤銷,原所定 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體無殘缺,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主動提議行搶外籍人士,夥同 數名少年以多人優勢並施加肢體暴力之方式,壓制告訴人杜 文慶、阮玉義之意思自由致使不能抗拒,藉此強取告訴人杜 文慶、阮玉義之財物,手段可議,且影響告訴人杜文慶、阮 玉義之生、心理狀況及社會治安,同時對共犯少年之身心健 全發展造成不良影響,不宜寬貸。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均 未能坦承犯行,迄至原審、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 悔過,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阮玉義達成調解,賠償其 3萬元,業已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見本 院卷第151至152頁)可參,至告訴人杜文慶則因已離境而無 從調解,兼衡前揭一所述之被告前案素行、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斟酌 被告於完成犯罪事實一所示結夥3人以上強盜犯行後之隔日 ,即另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犯行,時間間 隔短暫,各罪之罪質、犯罪目的、參與人及渠等使用手段均 屬相似,但各次告訴人及其受損害程度不同,法益侵害結果 仍屬有別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自不予諭知沒收。  ⒉經查:  ⑴被告與劉○瑋等5人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所強取之2支手 機,固屬渠等犯罪所得,經證人洪○賢於偵查中稱:我看到 被告手持1支手機等語(見112少連偵203卷第34頁),證人 陳○男、洪○廷均於偵查中證稱:2支手機都是被告搶的等語 (見112少連偵203卷第39頁),惟據被告始終否認在卷。參 以①證人洪○賢於警詢時先稱:我們其中幾位有人拿手機,但 我不知道是誰拿等語(見112少連偵216卷第65頁),又稱: 有1支是被告獨自控制外勞時拿的三星手機,另1支我不知道 等語(見112少連偵216卷第66頁);②證人陳○男於警詢時證 稱:我不知道誰拿走手機,也不知道手機在哪裡等語(見11 2少連偵216卷第104頁),嗣改稱:我在車上聽到被告說他 有拿2位外勞手機等語(見112少連偵216卷第117至118頁) ;③證人洪○廷於警詢時先稱:我不知道誰拿走手機,也不知 道手機在哪裡等語(見112少連偵216卷第70頁),嗣改稱: 1支手機是我拿走、1支手機是被告拿走等語(見112少連偵2 16卷第83頁)。上開3人證詞顯然前後歧異,和證人劉○瑋於 偵查中證稱:王○閎有拿1支手機,另1支是誰拿的我不知道 等語(見112少連偵203卷第37頁)亦不相符,卷內復查無積 極證據足證本次強取之2支手機確實分由被告取得,故不予 沒收、追徵。  ⑵扣案之被告所有上衣1件及統一發票1張,雖屬被告所有,然 與本次犯行無直接關聯性,亦經檢察官敘明不聲請沒收之旨 ,故無需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於 111年7月間,發起、操縱及指揮,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強盜集團組 織,並與劉○瑋、陳○男、洪○賢及王○閎共同基於聚眾妨害秩 序之犯意聯絡,首倡謀議並下手實施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行 為;另與劉○瑋、陳○男、洪○賢、王○閎及洪○廷共同基於聚 眾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首倡謀議並下手實施如犯罪事實二 所載之行為。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尚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 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尚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 檢察官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瑋、陳○男 、洪○賢、王○閎、洪○廷、林均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李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蘇拉力、杜文慶與阮玉 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案發現場位置圖及逃逸路線圖、 本案車輛之租賃契約及車行紀錄、車輛內外觀採證照片、監 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蘇拉力之傷勢照片、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採證照片、職務報告及車內乘坐位置圖等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各該客觀事實不諱, 惟堅決否認有何發起、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及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辯稱:我原本就和 劉○瑋、洪○賢在一起,陳○男、王○閎和洪○廷都是案發當天 來找劉○瑋、洪○賢,我們是臨時起意的,並沒有先講好誰開 車、誰下手等如何分工的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係臨時起意從事本案各次犯行,只是偶發性、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非已有相關層級、分工或指揮等態樣 ,非常態性犯罪組織,應不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 罪組織等語。 伍、經查: 一、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述「有結構性組織」 ,則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是犯罪組織,雖不必要求確 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 但須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否則即無 從與一般共犯之組成相區別。依被告上開供詞,佐參證人劉 ○瑋、王○閎、陳○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劉○瑋等5人係臨 時受邀才同聚一處(犯罪事實一部分無洪○廷),渠等間有 何上下層級之結構不明;綜觀檢察官所舉證據,充其量只能 證明被告與其他少年確有結夥3人以上強盜之犯行,然無法 證明被告與其他少年間就有何細膩分工或緊密之連結等,且 被告係接連2日分別為本案各次犯行,期間極為短暫,難認 有何持續性可言,故無從逕認被告與其他少年間已具有持續 性、結構性等犯罪組織之特徵,而無法排除渠等各次所為, 僅係出於偶發、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可能性,是難 認被告確有發起、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事實。 二、被告各次所為,尚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無從以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罪責相繩: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 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 ,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 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 此亦經立法者於修正理由中予以敘明。又考諸此次修正意旨 ,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 不特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 之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 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 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 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 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 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 ,有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 為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 為實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 ,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 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 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 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劉○瑋、王○閎、陳○男、洪○賢及洪○廷所為證述,併參卷附111年7月16日、同年月17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卷證出處均如上開甲、貳、一所載)所顯示之全部過程,被告與其他少年均係於凌晨時分,以本案車輛靠路邊擋在告訴人蘇拉力或杜文慶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前方後,下車強取財物之方式,遂行各次犯行,自渠等著手時起至犯罪終了時止,歷時短暫,未見周遭有其他人、車經過案發地點,被告與其他少年施暴對象特定,無人攻擊、毀損告訴人蘇拉力或杜文慶、阮玉義以外之人、物,即未漫延或波及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顯然未有因此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又告訴人蘇拉力、杜文慶及阮玉義之傷勢未至嚴重,可見被告與共犯少年分別於案發時對告訴人蘇拉力、杜文慶及阮玉義施暴之主要目的,係取得財物,犯罪動機與目的明確,實難認渠等各次行為之態樣及強度,已產生外溢作用,達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程度,不符合刑法第150條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尚難遽對被告科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罪責。  ㈢證人林○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時,看 到有機車倒在地上,前方停1台黑色的車,告訴人蘇拉力跟 我說他被臺灣人搶了,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蘇拉力被搶或被拉 扯、拿側背包的情形等語(見112少連偵203卷第24至26、12 9至130頁),可知證人林○潭駕車行經犯罪事實一所示地點 時,被告與其他少年所為結夥3人以上強盜犯行已經完成, 且渠等已返回本案車輛,仍無法憑證人林均潭事後有經過該 處、與告訴人蘇拉力短暫交談之情,反推被告與其他少年之 行為確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 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  ㈣綜前各節,檢察官所舉之全部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發起、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等犯行,即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此 部分有罪之心證,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 、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均屬不能證明,且與 已起訴且經有罪認定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行為,應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犯罪組織,於106年4月19 日修正公布前,原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立法者參考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2條(如上訴書附件1,下稱公約),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項),對照公約第2條之規定,所謂「持續性」是指存在一定時期(existing for a period of time),而「牟利性」則是指為了直接或間接獲得財物或其他物質利益(in order to obtain, directly or indirectly, a financial or other material benefit),至於「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not randomly formed for the immediate commission of an offence),應指為了實施特定犯罪行為而臨時、隨機、無籌劃而組成的團體,且該團體於結束特定犯罪行為後即無繼續存在之意思。嗣因立法者認為有眾暴寡、強凌弱,常對民眾施以暴利、脅迫等危害社會甚鉅之持續性組織犯罪行為,僅因難以舉證該組織具有牟利性質,而無法有效訴追及嚴懲不法,乃將原第1項規定「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上訴書附件2)。據此可知,只要不是為了立即實施特定犯罪而隨意組成的3人以上團體,該團體預計多次實施犯罪,就屬於「結構性組織」,而此一「結構性組織」如果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即屬犯罪組織。⒉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包含被告在內、由3人以上組成之團體,先於111年7月16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中南路交岔路口強盜告訴人蘇拉力之財物;又於111年7月17日凌晨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強盜告訴人杜文慶、阮玉義之財物。前述2次強盜犯行均有被告丁○○、劉○瑋、陳○男、洪○賢、王○閎等5人參與(按:第2次強盜犯行另有洪○廷加入),犯罪成員基本上固定,2次犯行間隔約22小時,間隔了相當時間,且2次犯罪現場並非毗鄰,應可認為該團體有持續性實施犯罪的意圖,故該團體已經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⒊證人洪○賢、王○閎、陳○男、洪○廷於112年4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一致證述上開犯行都是被告提議將外籍移工攔下並搶走其財物,被告於該次偵訊時則提到他們是一同合意來進行搶劫等語,另證人劉○瑋於該次偵訊時則證述大家都有討論到要搶外籍移工。又本案車輛係被告向祥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租賃期間原自111年7月9日10時至111年7月11日10時30分,此經祥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文彬於警方調查時陳述明確(111他5689卷第85至87頁),且有租賃契約節本(同前卷第31頁)可以證明。由於該團體犯罪手法均相同,都是先攔下外籍移工所騎乘之電動二輪車後,再共同徒手毆打外籍移工,致使外籍移工不能抗拒而取得其等財物,且都選擇在凌晨進行,具有犯罪手段相同的特性。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觀察,該團體實施上開犯罪顯然有基本的計畫,且成員都乘坐在本案車輛內,彼此相互認識,應非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隨意組成,自屬「有結構性組織」。⒋從而,第一審法院未斟酌上情,僅憑被告及同案被告所稱「臨時起意」而與客觀事證不符之供詞,以上開團體上下層級之結構不明(但犯罪組織不需要嚴謹之上下層結構)、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與其他少年間就有何細膩分工或緊密之連結(但犯罪組織無須明確分工或成員緊密連結)、被告係接連2日分別為本案各次犯行,期間極為短暫(但「持續性」只需要存在一定期間)等理由,認為被告並無發起、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有誤會。  ㈡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罪行為,應另成立刑法 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 暴罪。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 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理由已揭示「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 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 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 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等旨,公共場所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本質上就是為所有人( 包括特定人)使用,因此本罪亦寓有保障特定人進出「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享有安寧秩序、免於團體強暴 脅迫之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刑事判決亦 指出本罪係抽象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之狀態為已足,且僅須對該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仍 執意為之,而不以其目的在擾亂公共秩序為必要。⒉   參酌本案3名告訴人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及卷附111年7月16 日、同年月17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可知前述告訴人均 是在行經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之道路即公共場所時,突遭本 案車輛攔停,亦即被告及其共犯係刻意選擇公共場所並選擇 落單之本案3名告訴人實施強暴犯行,被告對於其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造成告訴人3人危害、恐懼 不安之狀態理應有所認識,竟仍執意為之,自應構成上述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名。⒊第一審法院依憑被告之供述(事 實上被告於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罪名為認罪 陳述)、證人劉○瑋、王○閎、陳○男、洪○賢及洪○廷所為證 述,併參卷附111年7月16日、同年月17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照片,及告訴人蘇拉力、杜文慶及阮玉義之傷勢未至嚴重等 證據,認為本案各次犯行歷時短暫,未見周遭有其他人、車 經過案發地點,顯然未有因此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 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亦未達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程度,故不符 合刑法第150條(下稱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然而,立 法者對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安寧秩序的 保護應該沒有以實際上有多數人使用作為區分,本罪亦不要 求聚眾暴行須達到群眾恐慌之程度,即便強暴脅迫之攻擊對 象是特定的,但在公共場所實施這種行為,會削弱公眾對公 共場所安全的信心(例如本案中的證人林○潭雖未在當下目 擊暴行,但其從告訴人蘇拉力口中得知犯行,其與本案3名 告訴人都會產生深夜行經公共場所的不安全感,本案各次犯 行顯然有波及公眾之外溢效應),嚴重影響整體社會秩序。 因此,第一審法院上開認定,難認適當。  ㈢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1第 1項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本院認依被告及證人劉○瑋、王○閎、陳○男、洪○賢、洪○廷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劉○瑋等5人係臨時受邀才同聚一 處(犯罪事實一部分無洪○廷),渠等間上下層級之結構尚 屬不明,且接連2日犯案,期間短暫,難認具備持續性、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特質,綜觀其等犯案模式,純係強盜他人財 物,臨時起意而為;又被告與少年等人2次犯案時間歷時短 暫,未見周遭有其他人、車經過案發地點,施暴對象特定, 而其等目的在強盜財物,動機甚屬明確,告訴人等人傷勢並 非嚴重,難認其等各次行為之態樣及強度,已產生外溢作用 ,達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危害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程度,認為被告本案尚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前段之發起、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及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首謀及下手實施聚眾妨害秩序等罪嫌,均 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 之上開罪名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因而為被告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並未再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 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此部分之立論基礎。是以 ,本件檢察官針對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所提起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2025-02-06

TCHM-113-上訴-1228-20250206-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1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雅婷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0、12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136號,追加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6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雅婷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雅婷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楊雅婷(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 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 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41號卷】第131、163頁),並具狀就 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41號卷第13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所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2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貳、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經為新舊法比較後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最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行為 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査被告就本案所 為2次一般洗錢犯行,雖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 然於鈞院審理時已坦白承認,自均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已與告訴人王湘凌、劉玉清各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 、10萬元成立調解,此有鈞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64號調 解筆錄可佐:且被告已於113年11月26日如數匯款30萬元、1 0萬元至告訴人2人各自帳戶,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可憑。足認被告之犯後態 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改變。 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湘凌、劉玉清 達成和解,尚有未合。另請考量被告為原住民,未有其他犯 罪紀錄,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可責性、生活經歷等節,予以 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參、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考)。另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 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 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 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 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 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 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 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 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 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 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以被告固僅就「刑」部 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 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 法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 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 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  ㈢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法之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 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修正)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中間時法】;嗣於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 】。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 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被訴犯行(見本院41號卷第132頁),故被告僅符合上開 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以該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㈣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若適用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新洗錢法(即裁判時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如前所述 ,爰均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如前所述,有被告行為時即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㈡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 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 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犯罪後於本院 審理中,已與本案告訴人王湘凌、劉玉清達成和解(和解金 額分別為30萬元、10萬元),並均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本 院調解筆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及郵政入戶匯 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可憑(見本院41號卷第123-124、149、1 51頁),可認被告犯罪後已有善盡彌補錯誤之責,犯後態度 已臻良好。  ㈢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未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節,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主張前情,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所示 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又宣告刑既經撤銷,所定應執行刑 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二、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卻仍提 供帳戶予詐欺份子作為第2層洗錢帳戶使用並依指示轉匯入 他人帳戶,致本案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所為損及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 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暨本案犯罪手法,及被告雖非直接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實值 非難;惟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雖未及於原 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於本院審理中,與本案告訴人2 人均成立調解,並均已賠償完畢,詳如前述,顯已有積極悔 過之具體表現,犯後態度可認良好,犯罪所生損害亦已有所 彌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高中畢業,目前在親戚之餐廳內打工,月薪資約3萬元 ,未婚、無子女,亦無需要扶養他人等語(見本院41號卷第 16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 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  ㈠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之責任遞減乃重在對犯罪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 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行為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之 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 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之人格特性,並 實現刑罰經濟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之調和,酌定合適 之應執行刑,使行為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  ㈡本案被告所處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 定。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 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審酌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係侵害他 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手段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地位、2次 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等整體犯罪情狀,及被告依各該具體犯 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堪認被告積 極悔過,仍有向上進取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可作為有利被告 特別預防之定刑考量,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 折算標準。 伍、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觸犯刑罰,行為雖不足取,然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本案 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前開銀行存 款憑條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告訴人亦均表明同 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載明綦詳可憑,被告 顯然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 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 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並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均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 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 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仙杏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或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本院就量刑上訴判決結果 備註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 王湘凌(提告)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和解 已履行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 劉玉清(提告)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和解 已履行

2025-02-06

TCHM-113-原金上訴-41-20250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騏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26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煒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煒騏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透過網路社群軟體FB結識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季季 」之人,因而加入由「季季」、「陳家樂」、「Tm商舖」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煒騏擔 任取款車手工作,需依「季季」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後,將所收取之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約定報酬為每次新臺幣 (下同)2,000元。林煒騏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季季」 、「陳家樂」、「Tm商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陳家樂」向邱萱綺 佯稱:可透過投資APP「AQX」投資獲利云云,致邱萱綺陷於 錯誤,自113年9月20日起陸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此部分 均無證據顯示林煒騏參與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嗣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再次以前詞向邱萱綺施以詐術,欲 向其收取款項,邱萱綺遂配合警方調查,與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3年10月20日14時10分,在址設桃園市平鎮區之新榮 公園內,當面交付35萬5,300元之款項,邱萱綺乃假意配合 ,後「季季」即指派林煒騏自邱萱綺處收取款項。林煒騏於 同日15時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 平鎮區振興西路與新德街口,向邱萱綺收取款項之際,經警 當場逮捕,致未能得逞,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邱萱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煒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 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 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其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方面:  ㄧ、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3頁、本院卷第24頁、第75頁 、第80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萱綺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61至71頁、第73至74頁、第81至82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指認被告照片資料、操作「AQX」投資APP翻拍照片、 現場查獲照片、查扣物品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搜尋地圖紀錄翻拍 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9至53頁、第83 頁、第97至135頁、第141至152頁、第153至154頁、第159頁 、第161至17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 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經查: ⑴、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之人組成,目的在 於詐取財物,又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分工模式,係由集團成 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以向大眾詐取財物分贓為目的而組成,分工細密、 計畫周詳,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與時間,而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得朝夕組成,實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故被告 自113年10月17日起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 手一職,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⑵、又被告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案件而經繫屬於法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本案確為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之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無訛。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季季」、「陳家樂」、「Tm商舖」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1、被告就本案犯行為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著手於詐欺取財 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警覺報警,被告始未取得款項而未 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既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核屬前揭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 」,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已如前述,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 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前揭減刑要件,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 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減 輕遞減之。 3、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 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 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 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 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審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適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 必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處 斷,致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本院仍 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特此說 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 擔任車手工作,影響我國交易秩序,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所犯,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僅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 ,方未能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程序 時均已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代購、團購工作、月收入 約3萬元之經濟情況、未婚、與母親、奶奶同住之家庭生活 情狀等(見本院卷第8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IPHONE廠牌XR型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 告所有,且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共犯「季季」聯絡使用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8 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任何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不 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偵查起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免責聲明 9張 ‧與本案無關 2 華南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號 ‧與本案無關 3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與本案無關 4 加密貨幣冷錢包 1張 ‧卡號CWP048961號 ‧與本案無關 5 IPHONE廠牌XR型號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2025-02-06

TYDM-113-訴-1159-20250206-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銘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13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5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4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銘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銘堯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2日19時2 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 市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自由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作右轉彎 ,適有羅婉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 東縣屏東市復興路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致羅婉儒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及右側足部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婉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銘堯於警詢時、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婉儒於警詢及偵 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車籍資料各1份、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3月15日 高監鑑字第1130024137號函暨屏澎區0000000案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蒐證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 影像截圖2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 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本件 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於駕駛上開小客車右轉彎時未讓告訴 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因而造成兩車發生碰撞,發生 本件事故,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 害,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查(見警卷第3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及民事責任,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以較輕之刑度,並為緩 刑之宣告等語。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民事調解,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6萬5千元,告訴人同意原諒被 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及民事責任,有本院113年交簡上 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交簡上卷第35-36 頁),本件量刑之基礎己有變更,且此事項係關乎被告犯罪 後態度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謂其量刑已符合 刑法第57條之規定。據此,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 路交通安全規範,於右轉時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輛,因而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羅婉儒受有上述之傷害,所為實不 足取;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罪,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在 本院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6萬5千元,告訴人同意原諒 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及民事責任,已如前述,犯後態 度良好,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交簡上卷第42-4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且本案為過失犯,而非惡性犯罪,當係一時過失誤觸刑責。 又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並已履行 完畢,業如前述,使告訴人之損害終能獲得補償,由此觀之 ,被告當已建立法治觀念,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 ,應可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PTDM-113-交簡上-84-20250206-1

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輝(原名張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51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原易緝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明輝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育弘(另行 通緝)」之記載,更正為「陳育弘(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 字第418號判決確定)」,並補充「被告劉明輝於本院訊問程 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陳育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至被告與陳育弘共同竊得之安全帽及雨褲,業經另案判決( 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418號)諭知於陳育弘項下沒收,有該 判決書在卷可稽,爰不併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51號   被   告 劉明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輝、陳育弘(另行通緝)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8日10時22分許,在 桃園市中壢區遠東路81巷與遠揚街65巷口,由劉明輝騎乘向 不知情許金田所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 育弘,見潘致瑋所有安全帽1頂、雨褲1件置於機車坐墊上, 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劉明輝在旁把風並由陳育弘下車徒手竊 取上述財物,得手後,兩人騎乘上述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明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潘致瑋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同案共犯陳育弘警詢中之證述。 (四)監視錄影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陳育 弘就所犯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TYDM-113-原簡-61-20250205-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4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犯如附表編號1、3、7、8主文欄所示之刑 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犯如附表編號2、4、6、9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00○0號之無極九玄宮天靈道院,以持綿線綁住鐵片、雙面 膠黏在鐵片上,再將鐵片放入功德箱內沾粘紙鈔之方式(下 稱釣魚方式),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騎 乘甲車離去。嗣無極九玄宮天靈道院負責人甲○○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與黃頌文、溫永棚(其等涉犯竊盜罪嫌,另由檢警偵辦中)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2 日3時30分許,溫永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搭載劉光倫、黃頌文前往址設高雄市○○區○○○000巷 00號之雷音寺,由劉光倫在外把風,黃頌文則持客觀上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老虎鉗1支破壞功德箱鎖頭,竊 取現金2,600元,得手後駕駛乙車離去現場,辛○○並分得1,30 0元。嗣雷音寺負責人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三)與黃頌文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8日19時4分 許,劉光倫騎乘甲車搭載黃頌文前往址設高雄市○○區○○巷0號之 德清堂,由黃頌文在外把風,劉光倫則以釣魚方式竊取現金400 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嗣德清堂負責人癸○○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與林益成(其涉犯竊盜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 545號審理中)、黃頌文、溫永棚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1日1時許,溫永棚駕駛乙車搭載劉光倫 、林益成、黃頌文前往址設高雄市○○區○○00號之朝元寺,由劉 光倫、黃頌文在外把風,林益成則以釣魚方式竊取現金,惟因未 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嗣朝元寺負責人己○○查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始查知上情。 (五)與林益成、黃頌文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8月24日3時30分許,劉光倫騎乘甲車搭載黃頌文、林益 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前往 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阿海餐飲企業社,由劉光倫、林益 成在外把風,黃頌文則自上址店後方窗戶攀爬踰越侵入店內 ,徒手竊取金牌2面、現金5,600元,得手後分騎甲、丙車離去 。嗣阿海餐飲企業社負責人壬○○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六)與林益成、黃頌文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 8月24日4時2分許,劉光倫騎乘甲車搭載黃頌文、林益成騎乘丙車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朝天五穀宮,由黃頌文在 外把風,劉光倫、乙○○再以釣魚方式竊取現金200元,得手後分 騎甲、丙車離去。嗣朝天五穀宮之員工丁○○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七)與林益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5日13時3分許 ,林益成騎乘丙車搭載劉光倫,前往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之 清德堂,由林益成在外把風,劉光倫則以釣魚方式竊取現金600元 ,得手後騎乘丙車離去。嗣清德堂負責人丙○○查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八)與林益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8日9時許,劉 光倫騎乘甲車搭載林益成,前往址設高雄市○○區○○○00○0號之無 極九玄宮天靈道院,由林益成在外把風,劉光倫則以釣魚方式竊 取現金1,700元,並徒手竊取紅包10包(每包內含100元,合 計現金1,0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嗣無極九玄宮天靈 道院負責人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九)與林益成、黃頌文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 9月20日8時許,劉光倫騎乘甲車、林益成騎乘丙車搭載黃頌文,前 往址設高雄市○○區○○○0○0號之北極宮,由黃頌文在外把風,林 益成、劉光倫則以釣魚方式竊取現金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00 元應予更正,詳後述),得手後分騎甲、丙車離去。嗣北極 宮負責人戊○○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春樹、丁○○、丙○○、甲○○、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辛○○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益成於警詢、偵 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春樹、丁○○、丙○○、甲○○、戊○ ○、被害人丑○○、癸○○、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 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七)、(八)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盜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就事實 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就事實欄一、(六)、(九)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二)至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五)漏未論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加重條件,容有 未洽,然因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已依法告知罪名及法條( 見本院審易卷第116頁),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黃頌文、溫永棚就事實欄一、(二)犯行間;被告與黃 頌文就事實欄一、(三)犯行間;被告與乙○○、黃頌文、溫永 棚就事實欄一、(四)犯行間;被告與乙○○、黃頌文就事實欄 一、(五)至(六)、(九)犯行間;被告與乙○○就事實欄一、( 七)至(八)犯行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四)犯行,雖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然未 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迄今未與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賠 償渠等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務農、月收入月2至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不 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手段、情節、分工 、遭竊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 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3 、7、8主文欄所示之拘役部分,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2、4、6、9主文 欄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竊得之現金1,500元,屬其就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與黃頌文、溫永棚共同竊得之現金 2,600元,被告從中分得1,3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明確(見警卷第12頁),是該1,300元應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犯罪所得,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三)與黃頌文共同竊得之現金400元,由 被告將之花費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警 卷第30頁),是該400元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五)與乙○○、黃頌文共同竊得之金牌2面 及現金5,600元,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陳稱:侵入 住宅竊取物品是黃頌文、不知東西在哪、我都沒看到金牌及 錢等語(見警卷第29頁),而乙○○亦供稱:不知東西在何處 、由黃頌文入內行竊,我與辛○○在外等待等語(見警卷第57 、58頁),二人供述一致,卷內亦無充分證據可資認定被告 就上開物品有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六)與乙○○、黃頌文共同竊得之現金200 元,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供稱:當天僅乙○○竊取成 功等語(見警卷第25頁),而乙○○亦於警詢、偵訊時自承: 我有竊取成功、看誰從功德箱釣到錢就拿去等語(見警卷第 49頁;偵卷第10頁),顯見乙○○就上開現金有處分權限,被 告既無處分權限,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七)與乙○○共同竊得之現金600元,固屬 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該600元為被告所拿走且花用殆盡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34頁)。是該600 元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於被告該次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七)被告就事實欄一、(八)與乙○○共同竊得之現金1,700元及紅 包10包(每包內含100元,合計現金1,000元),上開現金合 計2,700元(計算式:1,700元+1,000元=2,700元),屬其等 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約定如何分配, 沒有特別說的話基本就是一人一半等語(見審易卷第116頁 ),而乙○○亦於警詢時供稱:忘記辛○○分我多少贓款,但他 確實有分我錢等語(見警卷第43頁),則應可認定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為1,350元(計算式:2,700元2=1,350元),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應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九)與乙○○、黃頌文共同竊 得之現金800元,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依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當天黏到800元,除了我,乙○○也有竊取,其竊取多少 我不清楚、有一起去吃飯,黃頌文有自己出錢等語(見警卷 第21頁),而乙○○亦在警詢時供稱:我與辛○○本次共竊取1, 000元,我們拿去吃飯了(見警卷第53頁),則應可認定被 告與乙○○就上開犯罪所得應認定為1,000元,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約定如何分配、沒有特 別說的話基本就是一人一半等語,業如前述,則應可認定被 告就上開犯罪所得為500元(計算式:1,000元2=500元),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應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3 即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4 即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即事實欄一、(六)所示犯行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事實欄一、(七)所示犯行 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8 即事實欄一、(八)所示犯行 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9 即事實欄一、(九)所示犯行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025-02-05

CTDM-113-審易-1545-2025020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黃文亨任職於呂益昌所經營位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全 家便利超商店員,負責結帳、收款、保管店內現金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 意,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晚間7時27分許,利用其看店之機 會,將該店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易持有 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文亨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 人呂益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面、本院調解筆錄。 三、被告係利用其擔任超商店員之機會,侵占其保管之收銀機內 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所犯之業務侵占行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容有誤會。爰告知被告罪名後,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侵占之金額為4萬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犯後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金額遠超過其業務侵占 之金額,足認被告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並盡力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且係被告主動告知告訴人其侵占4萬元,告訴人 始知悉因而報警處理,本件被告雖不符合自首,然其犯後態 度實屬良好。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 ,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 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5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CYDM-114-嘉簡-37-20250205-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制服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耀德利用為呂智斌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餐廳施作抓漏工程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上午10時42分前之某時許 ,徒手竊取呂智斌所有、放置在上址2樓之制服1件(價值不 詳),得手後將之穿於其身。嗣經呂智斌察覺遭竊,報警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之時、地,取走告訴人呂智斌所有 之制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因為我在施 工衣服髒掉,想說借穿一下制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未徵求告訴人同意,擅自取走告訴人呂 智斌擺放在櫃子內之制服,並將該制服穿於其身等情,業經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未將制 服交給我保管,我也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就拿取制服,事後 亦無歸還等語,可知被告於行竊當下,其主觀上應明確知悉 自己無權取走本件制服,且對本件制服亦無合法占有權源, 卻仍擅自將該制服取走,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事後亦未 歸還與告訴人,顯見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與不法所有意 圖,至為灼然,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⒉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 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制服1件,核屬其犯罪所 得,因未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YDM-113-桃原簡-232-20250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維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7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548、549、550號),提起上訴,並經 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 49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維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游維翔知悉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已預見將行 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該人遂行以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 上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將其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大哥大)所申辦之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及以甲門號綁定之星城遊戲 暱稱「興盛榮城」帳號,乙門號綁定之星城遊戲暱稱「大鬧空城 」帳號,以不詳之代價,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 不詳之人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法,向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給該不詳之人。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游維翔(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245、頁),故依上開 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惟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 謂之「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 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所提之「刑事上訴狀」,並 未載明僅就刑上訴(本院卷第9至11頁),嗣提出「理由後 補」狀則載敘:判決刑度與實際情形不符等語(本院卷第13 至17頁),亦未明示僅就刑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雖陳稱 :「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我沒有要上訴」等語( 本院卷第68頁),然並未以書狀撤回刑以外之上訴,且未於 審判期日到庭以言詞撤回刑以外之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1項規定,不生合法撤回刑以外上訴之效果,是本院 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 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未據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 時到庭表示意見,於原審審理時亦未據其對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同意原審所引用之證據具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審理 時復未到庭或以書狀對證據能力表示任何意見,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復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4月間 某日,將其申辦之甲門號、乙門號及以甲門號綁定之星城遊 戲暱稱「興盛榮城」帳號,乙門號綁定之星城遊戲暱稱「大 鬧空城」帳號,以不詳之代價,將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嗣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遊戲帳號之人,即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法,向各該 編號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如 各該編號所示金額給實施詐騙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 卷(本院卷第68頁、原審卷第61、68頁),並有附表編號1 至3證據欄所載證據可佐,另附表編號4、5之被害人亦遭以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法,向各該編號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給實施詐 騙之人之事實,亦經被告於另案偵訊、準備程序自白明確( 23638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192、202頁),並有附表編號4 、5證據欄所載證據可證,應可認定。  ㈡再佐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 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收取他人門號之必 要,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 友名義而迂迴收集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此係眾所周 知之事實。是行為人如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 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 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財產 犯罪工具。況邇來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 蒐集行動電話門號,持以供作詐欺之用,而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之詐騙案件一再報導披露、屢見不鮮,則任意收購或蒐 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 預見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 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且有工 作經驗(原審卷第68頁),可見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 上情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所提供之門號SIM卡(含遊戲 帳號)甚有可能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應有概 括之認識,且已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任由他人使用,對所 提供之門號SIM卡(含遊戲帳號)供詐欺使用,顯然並不違 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取財物之不確定 故意。  ㈢綜上,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已甚明確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前揭甲乙門號、遊戲帳號供他人使用之行為, 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得以分別詐騙附表編號1至5被害人而受 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㈢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 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業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並已主張依累犯加重其刑並無使被 告所受刑罰過苛之疑慮,且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 犯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原審卷第10、69頁、本院卷 第253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後不 及1年,又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前後犯罪均與財產法益相關 ,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 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不致造成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先加後減。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 097號,即附表編號4被害人吳俊鈞之被害事實)及附表編號5 被害人蔡帛彧被害之事實,均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至檢察官前就被告涉犯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而向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1 日繫屬於彰化地院,經該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45號案件受理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再改以113年度簡字第1380號案件審 理判處罪刑後,經提起上訴,現由彰化地院以113年度簡上 字第162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彰化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380號刑事簡易判決 可佐(本院卷第47、111至116頁),然因本案係經檢察官於 113年5月14日提起公訴而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4日函上原 審收件戳章可佐(本院卷第47頁、原審卷第5頁),繫屬在 先,且另案尚在審理中而未確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 理,併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而予論 科,固非無見。惟:⒈原審於113年8月28日判決後,檢察官 始就附表編號4被害人吳俊鈞受騙匯款情節,於113年12月10 日移送本院併辦,原審未及就此部分犯罪情節併予審理;另 就附表編號5部分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漏未併予審 理,均有未當。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且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予加重 ,容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我現在有工作,希望與告訴人和解等語 。然經本院轉介有意願與被告調解之被害人與被告調解,然 被告屆期並未到場,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調解 事件報告書(本院卷第75、259、260頁),就此部分無從為 有利被告之審酌。被告執此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前揭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 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提供門號SIM卡(含遊戲帳 號)供詐欺份子使用,助長犯罪,使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該非難, 並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達成 調解,賠償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23 9頁)可稽,暨附表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於原審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未婚 ,無子女,有父母,從事餐飲業內場工作,有丙級執照,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提供之甲、乙門號(含遊戲帳號),未據扣案,且價 值不高,門號SIM卡取得不難,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不予 宣告沒收。    ㈤末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惟同條但書另規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 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又想像競合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惟其實質上既係犯 數罪,所犯罪名及犯罪情節輕重,自與犯單純一罪者顯有不 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 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附表編號4、5 被害人受騙之事實與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併予審理,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論處,自屬適用法條不當;另本院既認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有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之情形,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   尚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金額:新臺幣)   繳 款 情 形  ( 金額:新臺幣)    證   據 1 林哲弘 林哲弘於112年4月22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某釣蝦場內,以手機上網LINE群組某買賣平台,見某年籍不詳之人以3,500元為報酬刊登跑腿工作,林哲弘透過LINE與其聯絡後,該不詳之人謊稱:請求幫忙至超商取包裏,並代墊費用,連同報酬一併付款等語,並傳送超商繳費掃描條碼2筆給林哲弘,林哲弘因此陷於錯誤,前往超商繳費。 林哲弘於112年4月22日14時32分、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北屯店,分別以左列條碼掃描繳費1,500元、1,500元。 ⒈林哲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31884號卷第27至28頁、第79頁) ⒉劉正雄於偵查中之陳述(58849號卷第171至177頁) ⒊林哲弘與不詳之人  對話訊息(31884號卷第29至30頁)、全家便利超商VDC彈性繳費金額證明聯2紙(31884號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一般陳報單(31884號卷第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1884號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1884號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31884號卷第61頁)、甲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31884號卷第33頁)、警方投單内容附檔資料(31884號卷第35至37、49至51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綁定之wanin網銀國際會員資料(暱稱興盛榮城)、儲值流向(31884號卷第39至41頁)、網銀國際交易明細(31884號卷第47頁) 2 林志鴻 林志鴻於112年4月11日11時34分許,在其LINE工作群組「大聯合共濟會」,接收到LINE暱稱「xuan誠徵司機」之不詳成員派單,經與LINE暱稱「閃」連繫,該人並傳送三聯式條碼給林志鴻,謊稱:請其拿包裹,先代墊條碼費用,與報酬一併給付等語,致林志鴻陷於錯誤,前往超商繳費。 林志鴻於112年4月11日11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烏日城中店」,以左列條碼掃描繳費1,500元。 ⒈林志鴻於警詢中之陳述(45046號卷第47至50頁)  ⒉劉正雄於偵查中之陳述(58849號卷第171至177頁) ⒊林志鴻與不詳之人  之對話訊息(45046號卷第51至5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5046號卷第71頁)、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45046號卷第73頁)、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45046號卷第75頁)、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陳報單(45046號卷第77頁)、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223號函(45046號卷第57頁)、星城online網字第00000000號回函(45046號卷第59頁)、網銀國際儲值流向(  星城遊戲暱稱「大鬧空城」)、網銀國際會員資料(45046號卷第61至63頁)、乙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45046號卷第65至69頁) 3 林谷霈 林谷霈於112年4月23日6時34分許,在店家官方LINE群組接獲暱稱「修」之不詳人士,謊稱要訂購40分餐點,並外送至太平區太平路438號,要送學員全家禮物金,外送請順道至全家超商領取,並代墊費用,與餐點費用、報酬一併給付等語,再傳送三段式繳費條碼、「張杰楷,0000000000」之訂購姓名電話給林谷霈,致林谷霈陷於錯誤,前往超商繳費。 林谷霈於112年4月23日上午,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曙光店」,分別於同日9時15分許,9時25分許,以左列條碼掃描繳費3,000元、2,000元。 ⒈林谷霈於警詢中之陳述(58849號卷第91至92頁) ⒉劉正雄於偵查中之陳述(58849號卷第171至17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58849號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58849號卷第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58849號卷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8849號卷第95頁)、全家超商VDC彈性繳費金額證明聯2紙(58849號卷第97頁)、林谷霈與不詳之人之對話訊息(58849號卷第99至101頁)、甲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58849號卷第103至108頁)、網銀國際儲值流向(星城遊戲/興盛榮城/霸刀營)、網銀國際會員資料(58849號卷第109至111頁) 4 吳俊鈞 吳俊鈞於112年4月27日15時13分許,在其桃園市檳榔攤(地址詳卷),接獲某不詳之人透過LINE謊稱:要購買檳榔及香菸,並請代繳電話費1,899元,再一起付款等語,並傳送繳費條碼給吳俊鈞,致吳俊鈞陷於錯誤,前往超商繳費。 吳俊鈞於112年4月27日20時41分,前往全家超商以左列條碼掃描繳費1,899元。 ⒈吳俊鈞於警詢中之陳述(3903號卷第17、18頁) ⒉劉正雄於偵查中之陳述(58849號卷第171至17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903號卷第4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3903號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903號卷第21、23頁)、甲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3903號卷第25頁)、網銀國際儲值流向(星城遊戲/興盛榮城)、網銀國際會員資料(3903號卷第27至31頁)、全家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3903號卷第33頁)、吳俊鈞與不詳之人之對話訊息(3903號卷第35至41頁)。  5 蔡帛彧 蔡帛彧於112年5月3日21時30分許,接獲某不詳之人透過LINE謊稱要蔡帛彧至超商購買指定物品,蔡帛彧到達超商後,該不詳之人再傳送全家超商支付條碼予蔡帛彧,要求蔡帛彧先幫忙繳付5,000元之星城會員購點(儲入前揭興盛榮城帳號),並佯稱後續代買物品送到指定地點會一起付錢,致蔡帛彧陷於錯誤而前往超商繳付。 蔡帛彧於112年4月27日21時7分,前往全家超商以左列條碼掃描繳費5,000元。 ⒈蔡帛彧於警詢中之陳述(本院卷第179至184頁) ⒉劉正雄於偵查中之陳述(58849號卷第171至177頁) ⒊網銀國際儲值流向(興盛榮城)、網銀國際會員資料、甲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卷第209至21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 (本院卷第223至226、235、237頁)、蔡帛彧與不詳之人之對話訊息、全家付款品項資料、載具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7至233頁)。

2025-02-04

TCHM-113-上易-831-2025020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證據部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 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刪除「酒精濃度檢定表」,並補充「被害人蘇明傳、莊素 美、劉惠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鐘崇銘於警詢之證述、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世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 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 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他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 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 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 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 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2年(有2次)、105年間已有因 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 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 市區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然被告已與被害人 蘇明傳、莊素美、鐘崇銘、劉惠君成立調解賠償損害,並經 撤回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81、85、87、93頁),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34號   被   告 許世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章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7時許起,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立 路熱炒店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 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19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與清海路 口時,與蘇明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型機車 (搭載莊素美)、鐘崇銘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劉惠君)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0時 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許世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 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與現場暨 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5-02-03

KSDM-114-交簡-56-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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