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52號
原 告 林秀蓮 住○○市○○區○○路00巷00號O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8月27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0號東
向4.3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
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為警逕行舉發。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以113年8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
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處分未以科學儀器證明系爭車輛車
速為何,不能只憑行車紀錄器之採證影片認為系爭車輛行車
速度達每小時60公里以上,認為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依採證影片檢舉人車輛時速約每小時
96公里計算,應保持5組車道線之安全距離。原告變換車道
時,與檢舉人車輛相距1至2組車道線距離,未保持安全距離
,原處分無違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
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
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
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3.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㈡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1:27:17系爭車輛從畫面左
下角出現行駛在檢舉人車人左側之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前方
沒有車輛,檢舉人車速每小時95.7公里。畫面時間11:27:
20-21系爭車輛亮起右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其
前方內側車道沒有車,中線車道前方也沒有車,與檢舉人車
輛距離約1組車道線,檢舉人車輛車速每小時96.2、96.3公
里。畫面時間11:27:22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完成,與檢舉人
車輛距離約2組車道線,檢舉人車輛車速每小時96.2公里(卷
第65、74頁)。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則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均無如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之規定,自無須附具主管機關定期檢定合格印證,行車紀錄
器影像即可採為證據。觀諸上開採證影片畫面連續無中斷,
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反於常情之異
狀,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畫面予以
竄改之情事,足為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可徵上開勘驗內容
應屬真實。
㈢由上開採證影片足見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與檢
舉人車輛十分接近,距離約1、2組車道線。原告固主張忘記
行車速度等語(卷第74頁),但從採證影片足見檢舉人車速約
每小時95、96公里,系爭車輛既自檢舉人車輛左側變換車道
至前方,衡情其行車速度不亞於檢舉人,至少與檢舉人車輛
相當,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至少應與檢舉人車輛保
持約47公尺(95除以2約47)之距離,惟系爭車輛在駛入中線
車道過程中,卻僅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約1至2組車道線約10至
20公尺,其安全距離明顯不足,影響檢舉人車輛駕駛人反應
時間,增加行車風險。又原告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與中線車
道來車間之距離是否足夠,其疏未考量及注意高速公路車速
非慢,罔顧其他車輛之反應空間,自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主觀可歸責性。
㈣從而,原告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並衡量
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KSTA-113-交-1252-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