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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忠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忠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忠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雖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假釋保護管 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等語,然現假釋期滿已逾 3年,既仍未撤銷假釋,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屬 已不得撤銷假釋之情形,是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前揭構成 累犯之犯罪事實包含施用毒品犯罪,實已彰顯被告之特別惡 性,且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堪認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衡酌前情,認被告所犯本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係因另案遭警緝獲後,即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乙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 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為憑(參毒偵卷第10-11、3 5頁),是被告顯係在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 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又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 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自首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00號   被   告 葉忠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忠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執行 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528號、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1558、1559、1560、1561、1562、1563、156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00、1230、2188號、107年度審訴字第9 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10月、4月2次 、3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3日晚間7時許 ,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某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6月25日晚間11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忠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2024-11-28

TYDM-113-桃簡-2620-202411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翔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7行、第10 行所記載之「大麻」均應更正為「四氫大麻酚」、第8至9行 應更正為「嗣於113年1月27日22時27分許,為警在新竹縣湖 口鄉湖口交流道南下入口匝道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龔翔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聲請人固指出被告前曾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佐,然被告雖於受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乃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觸 犯之罪名不同,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 罰反應力格外薄弱,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 預防之目的,是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之意旨,本件 被告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惟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戕害人 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 有之,所為實值非難,衡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期 間等節,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 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 等(見新竹地檢偵字第252號卷第10頁)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見如 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 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乾燥植物 1包 驗餘總毛重3.622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A2317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新竹地檢偵字第252號卷第69頁) 附件:

2024-11-28

TYDM-113-壢簡-2506-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翔筠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4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869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翔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翔筠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本案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本案犯行為接續犯之一 罪,業經公訴人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當庭更正為分論併罰 之二罪,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盜用劉士華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 、109年2月7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尚紅公司之所在地、 解任董事等登記而行使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分別於108年12月12日、109年2月7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鴻昇(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協助同案被告李鴻昇 之母簡素梅解除尚紅公司董事,竟不循以合法程序辦理,而 以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劉士華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 確性,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鴻昇共同偽造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私文書 、偽造之尚紅公司大小印章、印文,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且公訴意旨就此亦不聲請 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47號   被   告 高翔筠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翔筠前任職在世昕會計師事務所(下稱世昕公司),前受同 案被告李鴻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刑5月)委 託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解任董事變更登記,高翔筠明知尚紅 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紅公司)董事長張珈睿業於 民國108年10月11日死亡,董事劉士華行蹤不明,且尚紅公 司未於108年11月27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遷移地址至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2樓,亦未於109年2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決議解任董事簡素梅,竟與同案被告李鴻昇共同基於偽造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由同案被告 李鴻昇將偽造之尚紅公司、張珈睿、劉士華之印章交付與高 翔筠,並指示高翔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於該等私 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高翔筠再分別於108年12月1 2日、109年2月7日持之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尚紅公司之所 在地、解任董事等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 形式審查後,分別於108年12月19日、109年2月10日核准變 更登記,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尚紅公司、張珈睿 、劉士華及桃園市政府對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高翔筠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高翔筠於桃園地方法院之證(結)述 證明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於該等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被告再分別於108年12月12日、109年2月7日持之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尚紅公司之所在地、解任董事等登記而行使之,持之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尚紅公司之所在地、解任董事等登記之事實。 0 證人童珮綺於偵訊中及桃園地方法院之證(結)述 證明張珈睿於108年10月死亡、劉士華行蹤不明,證人童珮綺將證人曾心琳交付之公司登記表交付與同案被告李鴻昇,及尚紅公司辦理變更所在地及解任董事等登記之事實。 0 證人曾心琳於偵訊中及桃園地方法院之證(結)述 證明尚紅公司董事長張珈睿去世前,證人曾心琳已將尚紅公司大小章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都還給尚紅公司之事實。 0 證人簡素梅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李鴻昇辦理尚紅公司變更所在地及解任董事等登記之事實。 0 證人鄭仁豪於桃園地方法院之證(結)述 證明證人鄭仁豪係世昕公司助理,108年12月17日申請書上所載之大小章並非證人鄭仁豪所蓋,且並未以世昕公司之LINE帳號與同案被告李鴻昇聯繫,世昕公司之LINE帳號均係由被告在使用之事實。 0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鴻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李鴻昇於前揭時間,交付尚紅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表及其偽造之尚紅公司、張珈睿及劉士華之印章與被告,並指示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並在文件上蓋用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後,持之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尚紅公司之所在地、解任董事等登記之事實。 0 證人曾心琳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曾心琳於張珈睿死亡前,將公司變更登記表交予證人童珮綺之事實。 0 桃園市政府108年12月19日府經登字第10891144400號函、109年2月10日府經登字第10990736760號函、109年8月13日府經登字第10990959900號函及尚紅公司108年12月17日補正申請書、108年12月1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109年2月7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印鑑遺失切結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房屋租賃契約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及解任董事變更登記表、108年11月28日委託書、109年1月31日委託書各1份 證明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證人高翔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並在文件上蓋用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後,分別於108年12月12日、109年2月7日持之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尚紅公司之所在地、解任董事等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分別於108年12月19日、109年2月10日核准變更登記,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之事實。 0 LIEN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知悉未經過張珈睿、劉士華同意或授權,仍持同案被告李鴻昇偽造之尚紅公司、張珈睿及劉士華之印章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並在文件上蓋用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後,持之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尚紅公司之所在地、解任董事等登記之事實。  10 世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113)世管字第1130423號函 證明證人鄭仁豪於世昕公司任職期間,主要負責外勤送件居多,較少與客戶接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盜用劉士華之印 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 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李鴻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 分別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相同法益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各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 即足。被告就犯罪事實之犯行,均分別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 之,達成同一目的,各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犯罪事實 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間,均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鴻昇 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偽造之尚紅公司大小印章、 印文,業經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宣告沒收,故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印文 0 補正申請書、尚紅公司108年12月12日、109年2月7日變更登記申請書 「尚紅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張珈睿」 0 尚紅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尚紅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張珈睿」 0 尚紅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 「尚紅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張珈睿」、「劉士華」 0 印鑑遺失切結書 「尚紅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張珈睿」 0 房屋租賃契約書 「尚紅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張珈睿」 0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董事變更登記表 「尚紅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張珈睿」 0 尚紅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尚紅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張珈睿」

2024-11-28

TYDM-113-簡-588-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豪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 應執行刑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育豪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所 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3、4所示之 罪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 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 表示沒有意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就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張育豪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詐欺等 詐欺等 洗錢防制法等 洗錢防制法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共9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 有期徒刑5月 併科新臺幣40000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3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2月9日 112年2月4日 112年2月9日 112年2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 77109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47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 31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 172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 241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 241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5月20日 113年8月2日 113年8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 31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 172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 241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 24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3日 113年6月17日 113年9月4日 113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不得 均不得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 722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 310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 138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 13818號

2024-11-28

TYDM-113-聲-3666-2024112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扶助林志豪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林志豪與被上訴人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扶助林志豪,聲請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V-113-台聲-1196-202411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豪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伍包(含包裝袋伍個,驗餘總淨重壹拾 柒點零參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照片」、「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 並更正犯罪事實一、第12行「23.018公克」為「23.66公克 」,並於其後補充「純質淨重為1.22公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甲○○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經 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2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71、1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部分:  1.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 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2.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 惟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檢察 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適用簡易程序時, 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6月以下有期 徒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為已 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 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 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 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 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另兼衡 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 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包(含袋重23.66公克,驗餘總淨重17.0 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 24日刑理字第1136117094號鑑驗書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1 5頁),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 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日執行完 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71號、第117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上 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夢境芯旅館,以燒 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4月22日晚間11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至上址 執行臨檢勤務時緝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卡西酮成分咖 啡包共5包(總毛重23.018公克,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份),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 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 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為警查獲時遭扣押之毒品咖啡包5包含 有第二級毒品卡西酮成分,而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 上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驗,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成份,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4 日刑理字第1136117094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顯示扣案 之毒品咖啡包並未含有第二級毒品卡西酮,且亦未有何逾量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情事,是就此部分無從構成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部分,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YDM-113-壢簡-2394-202411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世豪 董嘉弘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9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759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莊世豪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董嘉弘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世豪、董嘉 弘、林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卷第49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莊世豪、董嘉弘、林志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莊世豪先後持椅毆打告訴人董嘉弘、林志明之身體各部 位;被告董嘉弘先後持椅、徒手毆打告訴人莊世豪身體各部 位;被告林志明先後持椅、桌、徒手、腳踢告訴人莊世豪身 體各部位等行為,各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各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莊世豪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董嘉弘、林志明 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董嘉弘、林志明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明、董嘉弘僅因細 故而與被告莊世豪發生糾紛,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竟 以起訴書所載方式互相傷害,致其等3人分別受有起訴書所 載傷勢,顯然均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之法治觀念,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然因互相無法諒解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3人 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各自所受 傷勢暨被告莊世豪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 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董嘉弘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被告林志明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擔 任工程師,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被告莊世豪持以傷害被告董嘉弘、林志明之椅子,被告董嘉 弘持以傷害被告莊世豪之椅子,被告林志明持以傷害被告莊 世豪之椅子、桌子等物,固均係供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物, 然均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分別為被告3人所 有,又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對 於被告3人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 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938號   被   告 莊世豪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董嘉弘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世豪、董嘉弘、林志明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1時54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家樂福桃園壽昌店前,三人因細 故發生爭執,莊世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攻擊董嘉弘 、林志明,致董嘉弘受有右眉處撕裂傷、左手第四指挫瘀傷 等傷害;林志明受有前胸壁、左前臂,以及右小腿挫擦傷等 傷害。董嘉弘、林志明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董嘉弘 持椅子及徒手攻擊莊世豪,而林志明持椅子、桌子、徒手及 腳踢等方式攻擊莊世豪,致莊世豪受有左臉開放性傷口2公 分、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4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莊世豪、董嘉弘、林志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莊世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莊世豪確有持椅子攻擊被告董嘉弘、被告林志明;被告董嘉弘、被告林志明有攻擊被告莊世豪之事實。 ㈡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董嘉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董嘉弘有徒手攻擊被告莊世豪;被告莊世豪有持椅子攻擊被告董嘉弘、被告林志明之事實。 ㈢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林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志明有出手攻擊被告莊世豪;被告莊世豪有持椅子攻擊被告董嘉弘、被告林志明之事實。 ㈣ 被告莊世豪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9月30日第240819號診斷證明書、被告董嘉弘之敏盛綜合醫院112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被告林志明之敏盛綜合醫院112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 ⒈證明被告莊世豪受有左臉開放性傷口2公分、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4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董嘉弘受有右眉處撕裂傷、左手第四指挫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林志明受有前胸壁、左前臂,以及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㈤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⒈證明被告莊世豪有持椅子攻擊被告董嘉弘、被告林志明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董嘉弘有持椅子及徒手攻擊被告莊世豪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林志明有持椅子、桌子、徒手及腳踢方式攻擊被告莊世豪之事實。 二、被告董嘉弘、被告林志明雖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等語,惟按正 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 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 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 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衝突的發生最初 係被告林志明先出手推被告莊世豪致倒地,被告莊世豪並持 椅子攻擊被告董嘉弘、被告林志明,後續被告董嘉弘、被告 林志明反擊,其等舉止係一來一往之相互攻擊甚明,自係互 毆行為無疑,足見被告董嘉弘、被告林志明所為,自無主張 防衛權之餘地。核被告莊世豪、被告董嘉弘、被告林志明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主任檢察官 黃榮德              檢 察 官 劉海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YDM-113-審簡-943-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奕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奕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曾奕豪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犯罪日 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5月21日之前), 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①附表編號2至3所示 之罪刑,雖曾經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但本件並未將其內任一 罪拆分為聲請,則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意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仍得合而更定其應 執行之刑;②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但仍得 再與尚未執行完畢之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刑,合而定其應 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前案紀錄表等文件, 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茲審酌受刑人上開犯罪之類型、手法均相同、及其各行為整 體所反映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兼衡其於前科表所顯示之人 格特質及矯正效益、其下述意見等情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本院已向其 發函,請其就本件陳述意見,其回覆稱希望從輕定刑,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4

TYDM-113-聲-3764-20241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騏煒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李定翰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064號、112年度偵字第2783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48164號、112年度偵字第38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丁○○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驗餘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丁○○、乙○○(通緝中)等3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3項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共同基 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丙○○於民國11 2年2月1日前某時,透過手機登入社交網路平台Twitter,以 暱稱「菸有爽」,在自我介紹欄位中發布「上課囉營讚彩虹 咖啡私訊第一次合作別囉唆我說的算」等隱含販賣毒品彩虹 菸及咖啡包訊息之文字廣告訊息而販賣上開毒品,適員警執 行網路巡邏見之,即與其聯繫,丙○○隨即要求並以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惡哇」與員警聯繫,員警即佯向其購買毒品 咖啡包,雙方談妥購買毒品咖啡包100包及每包新臺幣(下 同)260元,共計2萬6,000元之價錢後,丙○○即透過通訊軟 體Telegram轉知乙○○,由乙○○與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嚕」之成年人取得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 啡包(乙○○與丁○○本應向綽號「嚕」之成年人取得毒品咖啡 包100包,因乙○○與丁○○未清點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僅取得9 9包),2人即於約定之112年2月1日23時許至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預計交付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 包共計100包予員警,員警即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致販賣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之毒品咖啡包90包,復經同意搜索,於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9包、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彩虹菸36 支(此部分與本案犯罪無關)、如附表編號4至6之手機等物品 ,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丙○○、丁○○(以下合稱被告2 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作為證 據方法(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 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39號卷〈 下稱偵27839卷〉第183至18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9064號卷〈下稱偵9064卷〉第237至239頁,本院卷第 347、34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2月1 日員警吳晉伊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2 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通 訊軟體Twitter暱稱「菸有爽」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翻 拍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惡哇」對話紀錄截圖翻拍 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鑑驗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8日刑鑑字第1120027794號鑑定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4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哇惡」(即被告丙○○)與共犯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軌跡、GOOGLE地 圖在卷可稽(偵9064卷第21至23、109至127、139、151至153 、155至163、165至169、275、279至281、283頁,偵27839 卷第139至143、151至15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他字第2096卷第105至107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核磁共振分析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3月8日刑鑑字第112002779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9064卷 第27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 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等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2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稽(偵9064卷第279 頁),足證被告2人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1、2之物品,確含前 揭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甚明,是依卷附之各項文書 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2人上開自白具有相當 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2人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 真實。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如果交易成功 ,你可以獲得多少利潤?)沒有利潤,但有彩虹菸1包,乙○○ 會給我彩虹菸1包。」等語(本院卷第347至348頁);被告丁○ ○於警詢中稱:「(問:承上,你與上述暱稱『哇惡』之人如何 聯繫?如何購買?購買代價為何?)我都是用通訊軟體飛機與暱 稱『惡哇』的人聯繫,他都會先把貨給我,我並沒有跟他買, 我是先跟他拿貨,他會叫我跟交易對象拿回多少錢,這次是 叫我拿回26000元,拿回來之後之後暱稱『惡哇』的人跟我說 讓我跟我女朋友(乙○○)賺11000元,…。」,復於偵查中稱: 「(問:為何會幫暱稱『哇惡』送貨?)因為他跟我女友說,送 貨可以獲利,所以我們就去了。」等語(偵9064卷第41至43 、238頁),是被告2人與乙○○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確有從中獲利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問:你知道本次所交易的 毒品咖啡包混合有兩種第三級毒品嗎?我不清楚。」;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問:知道本次交易的毒品是哪 種毒品嗎?)我只知道咖啡包而已,不清楚是第幾級毒品的 咖啡包。」、「(問:知道是混合有兩種第三級毒品嗎?)這 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48、350頁)。惟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 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 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 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 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 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 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 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 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2人與乙○○共同 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等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經檢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8日刑鑑字 第1120027794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2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稽(偵9064卷第 275、279頁),被告2人既已知悉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內含毒 品成分,而一般市售毒品咖啡包多非僅有單純一種毒品成分 而多混雜不同種類之各種毒品,被告2人當可預見其向上游 所購得之咖啡包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被告2人基 於此一認知,也未向上游詢問或查明如附表編號1、2之毒品 成分,顯然對其內含毒品種類為何之情節毫不在乎,又被告 丙○○為收受彩虹菸1包、被告丁○○為運送毒品可以獲利而共 同販賣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述,是被告 2人對於如附表編號1、編號2之毒品係含有二種以上之第三 級毒品在所不問,對此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 被告2人主觀上顯有所容認,應認被告2人有販賣混合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2人辯稱不 知其販賣毒品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成分等語 ,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可知,該條項所 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且依該條項之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為借用既有罪名之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增加其他要件並加重刑度後,成為獨立 之犯罪型態。查被告2人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 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等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經檢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等成分,業已認定如前述,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 以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又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乙○○就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認僅該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固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告知被告2人所為亦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本院卷第351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然因喬裝購毒者 之警員並無購毒之真意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 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 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 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 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則「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 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 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包括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 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 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755號刑事判 決等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於112年2月2日警詢中稱:「( 問:經警方調閱相關資料,並提供你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 認表中是否有指示你販賣毒品之人?)編號5。」、「(問: 經警方提供你犯罪嫌疑指認表,編號五丙○○是否為指示你去 販賣毒品之人?)正確,信心程度百分之百。」、「(問:你 是否有受他人教唆或指示前往販售毒品咖啡包?)通訊軟體飛 機與暱稱『惡哇』的男子,他就是我指認的丙○○,我非常確定 是他本人,因為我見過他好幾次。」等語(偵9064卷第43、4 5頁),警方因而查獲共犯丙○○,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辦一情,並有被告丙○○112年5月26日警詢筆錄、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1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 (偵27839卷第13至41頁,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是被告丁○ ○本案犯罪後供出毒品來源而經查獲共犯丙○○,又該條項固 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惟綜觀被告丁○○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 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 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丁○○所為本案犯行,僅減輕 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3分之2。  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被告丙○○有上開刑之加重及2減輕事由 ,被告丁○○有上開刑之加重及3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應先加重後減輕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⒍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交易毒品數量非鉅,亦無獲得 交易利益,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刑後之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本院卷第101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 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為身心健康之壯年,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己利,販賣毒品行為助長毒品 流通,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足以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具 反社會性,被告丁○○本案犯行,已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如前所述,其最低法定刑度實已大幅降低,依一般國民社會 感情,對照其依法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刑度,在客觀上尚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被告丁○○ 辯護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毒品對社會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 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 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 圖不法之利益,從事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所為自應嚴加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及審酌渠等販賣本案毒品之動機、手段、販 賣之價額及數量非微,兼衡被告丙○○其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偵27839卷第9頁);被告丁○○其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906 4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於前述刑之加重減輕規定後所形成 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90包、9包,分別經送檢驗後,均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等成分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8 日刑鑑字第1120027794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 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稽(偵 9064卷第275、279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99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於被告丁○○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1支,並非供 本案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 第13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彩虹菸,固為被告丁○○及乙○○所持有 ,但非供本案販賣之用,其雖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alph a-PiHP、alpha-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成分,然 因香菸類型之檢體屬非均質性物質,無法鑑定純質淨重,就 此部分難認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罪嫌,而與本案犯罪無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乙○○所有 之行動電話2支,因乙○○尚在通緝中,待乙○○到案方能查明 有無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 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陳雅譽移送併辦,檢 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含袋) 90包 編號1至90,共90包 (1)外觀:迷彩色外包裝。 (2)驗前總毛重:342.29公克。 (3)驗前總淨重:246.44公克。 (4)鑑驗取用量:0.26公克。 (5)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6)純度及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78公克。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含袋) 9包 編號1至9,共9包 (1)外觀:Red Ants Enjoy the moment字樣紅火蟻卡通圖案迷彩包裝袋,內含莓紅色摻雜褐色粉末。 (2)驗前總毛重:31.8522公克。 (3)驗前總淨重:22.9341公克。 (4)鑑驗取用量:0.2599公克。 (5)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6)純度及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8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41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0.07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170公克。 3 含有第三級毒品「alpha-PiHP、alpha-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成分之彩虹菸 36支 (1)驗前總淨重:44.3938公克。 (2)鑑驗取用量:0.1015公克。 (3)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alpha-PiHP、alpha-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非毒品「Dimethyl sulfone」、非毒品「尼古丁」。 4 丁○○之廠牌IPHONE SE手機(背殼破損) 1支 IMEEI碼:0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000000 門  號:0000000000 5 乙○○之廠牌IPHONE 7手機 1支 IMEEI碼:000000000000000 門  號:0000000000 6 乙○○之廠牌IPHONE 12 PRO手機 1支 IMEEI碼:0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00000 門  號:0000000000

2024-11-07

TYDM-112-訴-1100-20241107-2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97號 原 告 張書豪 被 告 林上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775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案情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YDM-113-審附民-797-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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