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貨櫃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76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49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祐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包裹壹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素 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11 至12頁)。其於本件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所竊財物種類、價值等情,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入所前 從事板模、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34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內容物不明、價值2000元之網購包裹1件,為 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何采蓉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76號   被   告 張祐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              000巷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之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瑞前透過網路訂購內容物不明、價值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包裹1件,並以超商付款取貨之方式,指定將該包裹 送至彰化縣○○鄉○○村○○路00號(統一超商美皇門巿)。詎張祐 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 3年3月20日12時34分許,前往該超商,趁該超商店員未能注 意之際,至該超商自助取貨櫃,徒手竊取鐵櫃內,由超商店 員管有之前開包裹後,隨即步行至該店內廁所後,在廁所內 將前開包裹藏放在身上,以此方式竊得前開包裹,得手後, 從廁所走出,未結帳即離開該超商。嗣該超商店員發現店內 包裹有所短缺,隨即通知該超商之店長乙○○,經乙○○調閱店 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前開情節,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祐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 包裹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 辯稱:我將包裹放在廁所內就離開了云云。經查: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我購買的貨物是OPPO手機1支,但是我覺得包裹 太輕了不像手機,我就拍包裹外觀問臉書賣家,但賣家沒有 回我訊息,我就先拿包裹去上廁所,我將包裹放在廁所的櫃 子,我沒有拆開包裹等語;嗣後於偵查中翻異其詞改稱:我 是買涼感濕紙巾,網路商家說是大的包裹,但是我拿到的包 裹沒有那麼大,我當時急著上廁所,所以將包裹拿到廁所等 語,對於包裹內容物前後供述不一;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並未在廁所內發現本案包裹等語,且衡諸 常情若認包裹內容物有問題,一般人應當係選擇不予取貨, 被告辯稱將包裹帶到廁所後放置在廁所內一情實有違常理。 又本件被告所拿取之包裹體積甚小,被告應係將包裹藏放在 衣物或口袋內,故被告從廁所走出時手上雖無商品,然不應 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理不符,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2025-01-08

CHDM-113-簡-2442-20250108-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原名郭秋龍)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簡永隆 黃家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48 號、112年度偵字第23479號、112年度偵字第36402號、112年度 偵字第38208號、112年度偵字第44388號),上列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就下列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就下列被訴事實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瀚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 簡永隆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 所示之刑。 黃家祥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景瀚、簡永隆、黃家祥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 重竊盜或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各 共同為加重竊盜或竊盜之犯行,既遂或未遂,各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景瀚於偵查中,雖否認附表編號1之犯行,但承認附 表編號2至5之犯行(偵字13948號卷二第125頁),並於本院 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簡永隆、黃家祥於偵查中、本院均坦 承附表編號1至4之全部犯行。   ㈡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證據、本案貨車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就附表編號1,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    ⒉就附表編號2至4,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    ⒊就附表編號5,被告郭景瀚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就附表編號1,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張思嚴(同案被告張思嚴 由本院另行審結)間;就附表編號2,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 張思嚴、張家祥(同案被告張思嚴、張家祥由本院另行審 結)間;就附表編號3至4,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張家祥(同 案被告張家祥由本院另行審結)間;就附表編號5,被告郭 景瀚與同案被告張家祥(同案被告張家祥由本院另行審結) 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且為 求明確,皆於附表各該編號之宣告刑載明「共同」。   ㈢被告3人就附表各該編號所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被告郭景瀚共5罪,被告簡永隆、黃家祥 均共4罪)。   ㈣被告郭景瀚就附表編號5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3人年輕力壯,竟為己私慾,分工合作,各為附表 所示之加重竊盜、竊盜犯行,或既遂,或不遂,而分別侵 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權,或擾亂社會秩序,對治安危害非 輕,實屬不該。被告郭景瀚犯後否認、坦認犯行之情況如 上,態度尚可;被告簡永隆、黃家祥則於偵查中、本院坦 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又因被告3人均在監服刑中,本 院不贅行調解程序。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 、行竊之手段與參與程度(以被告郭景瀚為主導者並取得 全部犯罪所得)、危害程度、暨被告3人不佳之品行(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主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依 上開前案紀錄,被告3人於本案並不適合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均不定之。 四、沒收:   ㈠被告3人一致供認附表編號1至4之失竊物品(含附錄所示之 物)均由被告郭景瀚取得、處分,被告郭景瀚並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多數是拿去賣,拿到錢就去買毒品,其他東西 在哪不記得等詞,足認此些物品均屬被告郭景瀚之犯罪所 得,既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郭景瀚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4之「主文」欄所示。   ㈡就附表編號1供行竊所用、性屬兇器之物,未據扣案,且下 落何在,遍查卷證,均屬不明。為免徒耗寶貴司法資源之 執行程序,而有違訴訟經濟、比例原則,爰認其欠缺沒收 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1 郭景瀚於111年9月13日至9月15日間某日,與簡永隆、黃家祥、張思嚴(張思嚴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郭景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簡稱本案貨車)搭載簡永隆、黃家祥,並指示張思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再以不詳兇器破壞陳姿妤置於該處之貨櫃屋之大門鎖頭,越入該貨櫃屋,竊取陳姿妤所有之冰櫃2台得手,嗣由郭景瀚、黃家祥、簡永隆合力將冰櫃置於上開貨車而離去。 ①告訴代理人陳國雄、證人潘賜福警詢指訴、證述。 ②被告簡永隆偵訊具結證述、證人梁志平偵訊證述。 ③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5日刑紋字第1117012722號鑑定書。 郭景瀚、簡永隆、黃家祥均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 郭景瀚之犯罪所得冰櫃2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郭景瀚於111年12月5日凌晨4時9分許,與簡永隆、黃家祥、張思嚴、張家祥(張思嚴、張家祥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郭景瀚駕駛本案貨車搭載簡永隆、黃家祥、張家祥,並指示張思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同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共同竊取如附錄所示之物得手,嗣將竊得之物各置於本案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離去。 ①告訴人林世民、林世杰、唐志凱、江博承、黃志賢、吳偉榤、陳俊洋、趙雪利、溫育呈警詢指訴、證人潘賜福警詢證述。 ②被告簡永隆偵訊具結證述、證人梁志平、楊舜尉偵訊證述。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 郭景瀚、簡永隆、黃家祥均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 郭景瀚之犯罪所得即如附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郭景瀚於111年12月5日凌晨4時38分許,與簡永隆、黃家祥、張家祥(張家祥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家祥駕駛本案貨車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郭景瀚涉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同),搭載簡永隆、郭景瀚、張家祥,一同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共同竊取蔡夢翔所有之動漫公仔30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得手,嗣將竊得之物置於本案貨車而離去。 ①告訴人蔡夢翔警詢指訴。 ②被告簡永隆偵訊具結證述、證人梁志平、楊舜尉偵訊證述。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 郭景瀚、簡永隆、黃家祥均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 郭景瀚之犯罪所得動漫公仔30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郭景瀚於111年12月5日凌晨4時52分許,與簡永隆、黃家祥、張家祥(張家祥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家祥駕駛本案貨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搭載簡永隆、郭景瀚、張家祥,一同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共同竊取吳柏融所有之動漫公仔4個(價值1,820元)得手,嗣將竊得之物置於本案貨車而離去。 ①告訴人吳柏融警詢指訴、報案紀錄。 ②被告簡永隆偵訊具結證述、證人梁志平、楊舜尉偵訊證述。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 郭景瀚、簡永隆、黃家祥均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7月、7月。 郭景瀚之犯罪所得動漫公仔4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郭景瀚於112年1月19日凌晨3時許,與張家祥(由本院另行審結)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見黃琮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打開該汽車車門搜尋財物,因車內並無有價值之物,2人未得逞而離去。 ①被害人黃琮凱警詢指訴、報案紀錄。 ②同案被告張思嚴偵訊證述、證人馬沛渝偵訊證述。 ③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位置等查詢資料。 郭景瀚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附表編號2之失竊物品): 編號 被害人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林世民 動漫公仔 8個 7,000元 2 林世杰 動漫公仔 11個 29,500元 庫柏力克暴力熊 1個 3 唐志凱 吹風機 1台 3,000元 遙控車 1台 4 江博承 動漫公仔 11個 8,000元 動漫枕頭 1個 5 黃志賢 動漫公仔 6個 8,000元 6 吳偉榤 動漫公仔 10個 5,000元 水瓶 1個 7 陳俊洋 動漫公仔 7個 8,000元 8 趙雪利 動漫公仔 4個 5,000元 娃娃 1個 玩具雜物 12個 9 溫育呈 動漫公仔 3個 1,500元

2025-01-08

TYDM-113-原易-58-20250108-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聲沒字第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裕雄明知臺灣肖楠、紅檜屬森林主產 物,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屬貴重木,業已瀕臨滅絕且 我國對貴重木嚴加管理維護,若欠缺合法來源證明,應屬盜 伐、盜取或侵占而來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木 之犯意,於民國83年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陸續向不詳之人購買臺灣肖楠、紅檜等屬貴重木之森林主產 物,其中所購買之贓木臺灣肖楠為36,501公斤、紅檜為42.5 公斤,並將部分臺灣肖楠、紅檜製成檀香、香料等物品販售 。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故買森林主產物贓木、 同法第52條第1項第5款之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或 其他物品罪嫌。又因被告上開行為已罹於追訴時效,而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122號、113年 度偵字第19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暨供被告犯罪所用、預備 犯罪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森林法 第52條第5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 金」、「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 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0條第2項、同法第52條第1 項第5款、同法第52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另按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固規定:「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 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然而 森林法第52條第5項既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係考量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 故為絕對義務沒收性質,屬專科沒收之物,應為刑法第40條 之2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自不受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 效期間限制。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森林法案件,經檢、警調查後,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處所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貴重木等情,業據被告林裕 雄、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旻慶、證人尤姵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8 月1日會同保七刑大辦理林裕雄等人涉嫌違犯森林法案搜索 相片(見113偵19220號卷第81-9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林裕雄、林旻慶等2人涉嫌 違反森林法案現場照片(見113偵19220號卷第245-330頁) 等證據在卷可佐。又被告涉犯森林法部分,因已罹於追訴時 效,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122 號、113年度偵字第19220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亦有上開不 起訴書1份在卷為憑,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裕雄於警詢中供稱:我都把(臺灣)肖楠樹材磨成香 灰,做成線香販售,當時我在大園市區和平東路我有一間實 體店面,其他另有兩家實體店面,賣過很多人,我1公噸肖 楠粉,摻合香料做成1噸半線香,1台斤線香批發價賣80元, 我賣香約40至50年等語。證人林旻慶於警詢中供稱:在桃園 市○○區○○○路00巷00○0號發現的鋸木工具是被告林裕雄的, 因為要製香裁切所用;於偵訊中供稱:扣案的肖楠木、紅檜 我10幾歲就看過,數量從以前就這麼多,我們家從以前就在 做香,這些事做拜拜用香的原料等語。證人尤姵茹於警詢中 證稱: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貨櫃裡放置的是要做 檀香和拜拜用香的木材等語。由上述被告林裕雄、同案被告 林旻慶及證人尤姵茹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扣案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貴重木,其目的均為等待製作為線香之原料,自屬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 品或培植菇類」之「其他物品」無疑。而附表各編號扣案之 貴重木被告又未能提出確實之來源證明,應屬故買之贓物。 從而,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貴重木,均為被告涉犯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第5款之預備犯罪之物,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 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均沒收之。聲請意旨經核 無誤,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處所 扣得貴重木 卷證出處 1 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臺灣肖楠880公斤 113偵19220號卷第27-33頁 2 桃園市○○區○○路00號 1.臺灣肖楠371公斤 2.紅檜42.5公斤 113偵19220號卷第41-49頁 3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臺灣肖楠35,250公斤 113偵19220號卷第53-59頁

2025-01-08

TYDM-113-單聲沒-139-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村羱 張倍愼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村羱、張倍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村羱、張倍愼均係泰一烈酒有限公司 之股東,緣丹麥公民Marc Jorgensen涉嫌於民國108年12月1 9日,在丹麥境內某工業區貨櫃內,竊得Edrington Denmark 公司(Edrington Distillers Ltd)所有約200瓶之威士忌 酒類,其中包含7瓶如附表所示之Macallan Fine & Rare系 列之威士忌,Marc Jorgensen即使用暱稱「Magnus Egholm Johanson」之社群網站臉書帳戶,透過麥卡倫社團兜售如附 表編號5或6所示之年份1990之威士忌,被告林村羱於108年1 2月30日得知上開銷售訊息後,即先透過臉書之對話功能與M arc Jorgensen洽購如附表編號5至7之威士忌,Marc Jorgen sen對被告林村羱提出總價3萬5000美元之報價,嗣由被告張 倍愼使用通訊軟體Whatsapp帳號[email protected]. net與Marc Jorgensen議價,雙方議定為2萬4000美元。被告 張倍愼並詢問附表編號1至4威士忌之報價,Marc Jorgensen 即對被告張倍愼為如下報價:年份1998/每瓶1萬1000美元、 1950至1952/每瓶1萬9500美元、1938/每瓶3萬4000美元,總 計10萬8000美元,可以10萬5000美元成交,被告張倍愼與Ma rc Jorgensen經一番討價還價後,雙方最終以9萬5300歐元 成交,並約定於荷蘭阿姆斯特丹市交易。被告2人以販賣酒 類為業,深知各種酒類之市價,其等於與Marc Jorgensen議 價之過程中,已知悉其兜售如附表所示之威士忌顯然低於市 價甚多(約3、4成),其來源極有可能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 物,竟基於縱使Marc Jorgensen所出售如附表所示之威士忌 (下稱本案威士忌)屬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20日16時37分後某時, 在荷蘭阿姆斯特丹市之Park Central Amsterdam旅館大廳, 與Marc Jorgensen面交附表所示之威士忌。銀貨兩訖後,被 告2人即自荷蘭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074班機,將附表所示之 威士忌贓物以不詳方式搬上前開班機,於同年月23日6時45 分,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並以拜託同行旅客協助夾帶之 方式入境。嗣於111年6月7日經警持搜索票至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4樓之1之被告張倍愼住處,扣得被告張倍愼所 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再經 被告張倍愼同意後,由警方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 泰一烈酒有限公司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4、7所示 之威士忌及Macallan Fine and Rare 1990威士忌1瓶(該瓶 威士忌並非Edrington Denmark公司所有,未經檢察官起訴 ,非本案審理範圍)等物,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村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張倍 愼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林村羱與Marc Jorgensen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張倍愼與Marc Jorgensen之Whatsapp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影本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Macallan公司所提供 如附表所示威士忌之市價參考表、109年1月17日時之歐元兌新 臺幣、美元兌新臺幣歷史匯率、被告2人之護照影本、入出境 紀錄、丹麥警方提供之Marc Jorgensen之照片及身分年籍資料、 被告張倍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 戶交易明細、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7所示威 士忌2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被告林村羱辯稱 :我們購買前會上網查詢老酒收購的價格大約為何,品酒網 也會分享成交價格,當時我們購買本案威士忌甚至比我在臺 灣老酒收購的價格高一點點,我不知道本案威士忌是贓物等 語;被告張倍愼則辯稱:我們在買酒之前都會上英國拍賣威 士忌的網站(https://whiskeyauctioneer.com)查詢威士 忌的成交價格,且生產數量、年份都會影響到威士忌的價格 ,有些年份的威士忌比較多人購買,價格就會比較貴,依當 時匯率換算,我們當時收購本案威士忌的價格約新臺幣350 多萬元,未有不符市場行情之情況,我不知道本案威士忌是 贓物等語。辯護人亦為其等辯護稱:依照上開英國拍賣網站 所示之價格,以108年12月19日之匯率換算,本案威士忌之 收購價格約為9萬4419歐元,與本案被告2人收購價格之9萬5 300歐元相去無幾,況且威士忌之收購價格,依其品牌、生 產年份、等級、酒液狀態、酒盒、瓶身、酒標保存完整程度 、市場流通狀態、買家交易談判能力等均有所不同,而被告 2人當時認為該收購價格係公道合理,始會向Marc Jorgense n購買,主觀上並無搬運贓物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威士忌確於108年12月19日遭丹麥公民Marc Jorgensen 盜竊所得,均屬贓物,Marc Jorgensen並於臉書社團兜售本 案威士忌,被告2人嗣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與Marc Jo rgensen談判並交易本案威士忌,再以上開方式搬運本案威 士忌抵台等情,業據被告2人所不否認(偵卷第52至69、339 至34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偵卷第7至39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41至43、129至 130、317至319頁)、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 第81至127、219至226頁)、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1至196頁)、玉山銀行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卷第197至19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偵卷第75至7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79、80 頁)、Edrington Distillers Ltd所提出之說明(偵卷第31 3頁)、Macallan公司所提供如附表所示威士忌之市價參考表 (偵卷第315頁)、109年1月17日時之歐元兌新臺幣、美元兌 新臺幣歷史匯率(偵卷第359、361頁)、被告2人之護照影本 、入出境紀錄(偵卷第247至279頁)、丹麥警方提供之Marc J orgensen之照片及身分年籍資料(偵卷第227頁)等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成立,固必以他人犯有財產上之犯罪 為前提,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為財產 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收受,始具收受贓物之故意 ,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收受,仍不得以收 受贓物罪相繩。從而,收受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 能否積極證明被告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 法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苟無法證明 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使用或收受, 亦無從遽此推斷被告於收受該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 物之不法認識。本案被告2人是否有起訴書所指搬運贓物犯 行,應視其收購時,對於本案威士忌係屬他人遭竊之贓物, 是否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定。倘被告欠缺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因搬運贓物罪不處罰過失犯,即無成立犯罪之餘 地,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提出Macallan公司提供威士忌市價參考、匯率表 、Edrington Distillers Ltd所提出之說明等為證,主張被 告2人確以低於市價約3至4成之收購價格購買本案威士忌, 主觀上顯有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查:  1.被告2人於108年年底與Marc Jorgensen就本案威士忌以9萬5 300歐元成交,依檢察官提出的匯率資料,換算為當時新臺 幣約為327萬元,金額非微,雖檢察官提出Macallan公司所 提出之本案威士忌市價參考表為證(偵卷第283頁),惟細 觀該函係製作於西元2022(111)年11月17日,與本案被告2 人購買本案威士忌時(即108年年底)已相隔近3年,是該函 所載之本案威士忌「市價(current market price)」是否 能認與本案被告2人行為時之本案威士忌市價相當,已非無 疑。又本案威士忌為Macallan公司之Fine & Rare系列(中 文名:麥卡倫珍稀系列),自Macallan公司上開函覆可知, 於111年11月間本案威士忌之單價介於1萬9000至6萬1000美 元,而自Edrington Distillers Ltd所提出之說明(偵卷第 313頁),可見珍稀系列為本世紀初所發行之高價值限量品 ,復觀被告2人則於108年12月間以合計9萬5300歐元購得本 案威士忌,平均1瓶亦須支出1萬3600歐元,縱略低於上開Ma callan公司所提供之市價參考,不論依上開公司之函覆或被 告2人購買本案威士忌所支出之價額均可知,本案威士忌單 價不斐,與一般娛樂飲用之酒類應有所不同,而更近於收藏 用之奢侈品或藝術品,於生產後再行轉售,其價格本難有固 定之行情,是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威士忌之價格 會因其年份、交易當下之流通性、買家談判能力等而受影響 ,而與當下「市價」不完全相同,從而本案被告2人之交易 價格並未顯低於行情或有明顯不符事理之處等語,並非毫無 可採。  2.被告張倍愼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為本案威士忌當 時市值約新臺幣400至500萬元,是本案收購價格比外界賣的 便宜3至4成,我購買本案威士忌之目的為收藏兼投資(偵卷 第65、69頁);以老酒收購而言,是酒商建議售價的一半再 便宜一些些,我們當時最後成交價格大約是新臺幣350多萬 元(易字卷二第43、44頁)等語,惟因該等酒類屬於高單價 商品,已如前述,縱依被告張倍愼之主觀認知即「低於市價 3至4成之價格」,被告2人仍付出約值當時匯率新臺幣300多 萬元之相當價額以取得本案威士忌,並非無償取得或以顯不 相當之價額取得之,是本案被告2人收購之行為並非顯有悖 於常情。被告林村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1990年份 當時定價是新臺幣20萬至30萬元,但是會再加價,只是幅度 不一樣,我覺得我們當時買的價格是比外面便宜一點點,但 沒有5折以下這麼少(偵卷第341頁);我沒有特別問對方的 來歷,因為會在臉書上張貼出售文很多是酒的收藏家,若是 公司他們會有管道可以收購,而收藏家若有酒要出售,就會 把照片po到社團,有興趣的人可以和他們聯絡,我們也有和 賣家視訊,所以不覺得奇怪,而且威士忌社團中,有很多外 國人在銷售,我們也會加入外國人的社團(易字卷二第43頁 )等語,而一般人持有本案威士忌、並於有需要時上網兜售 ,尚無不合理之處,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向Marc Jo rgensen收購本案威士忌之價格,有顯然低於當時一般市價 之情形,再者,商品價格決定於市場供需之多寡,奢侈品之 價格亦本會受到品牌聲譽、珍稀程度、市場炒作程度等因素 影響而有所波動,未如一般民生物品有一定之客觀價格,況 本案威士忌遭竊乙事,並無證據顯示在案發當時之臺灣為家 喻戶曉之新聞,況被告2人與Marc Jorgensen本案交易之地 點為旅館大廳,亦已銀貨兩訖,客觀上難認有何投機、違背 常情之處,是縱認被告向Marc Jorgensen收購之價格略低於 市價,亦無從遽認被告2人對Marc Jorgensen所販賣之本案 威士忌屬贓物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被告2人及其辯護 人前開所辯,尚非無稽,礙難僅以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 搬運本案威士忌之行為,即率為被告2人有搬運贓物犯意聯 絡之論斷。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有為上開犯行之 有罪心證程度。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 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 則,被告2人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年份 Bottled Year(裝瓶年份) Cask NO. Unique Reference NO. Macallan公司所提出之市價參考 1 1938 1969 無 Rc6280 6萬1000美元 2 1950 2002 598 FLF2mo 5萬1000美元 3 1952 2002 627 64av8L 5萬2000美元 4 1988 2011 12202 qez1zc 2萬9000美元 5 1990 2012 24706 3ehsqy 1萬9000美元 6 1990 2012 24706 RWvRx 1萬9000美元 7 1991 2016 7021 tc4bsa 2萬3000美元 合計25萬4000美元

2025-01-06

TYDM-113-易-386-20250106-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解除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30號 原 告 陳琪銘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蜜拾壹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姝葵 寄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000元(見本院卷 第4頁),嗣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5,874元,及自113年6月27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5頁反面),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亦規定 甚明。查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39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 易程序,嗣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雖使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500, 000元,而非同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致本件不屬 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然被告不為程序上之爭執,進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規定,應視為兩造就本事件之審理 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自應由本院適用簡易程序續行審 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17日簽訂「自動販賣機加盟(保 管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給付被告39 9,000元做為加盟金及買受棉花機台(下稱系爭機台)之費 用,被告應代為維護管理系爭機台、提供系爭機台製作棉花 糖所需之原物料,並於每月30日代為收取系爭機台之營收, 而被告應於扣除營收之30%做為其管理、放置系爭機台之費 用後,將剩餘營收於收取後50日內轉交予伊,履約期間自11 2年2月17日至113年2月17日止。然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已 多次催告被告應儘速交付系爭機台,並限期應於簽立系爭契 約之2個月內交付,詎被告卻遲至同年7月1日始交付並將系 爭機台安置在新竹大魯閣湳雅廣場(址設新竹市○區○○路00 號2樓,下稱大魯閣廣場),嗣又於同年月19日否認兩造間 加盟關係,要求伊將系爭機台移出大魯閣廣場。由於被告交 付系爭機台之時點已距兩造簽立系爭契約長達5個月,業已 遲延給付,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 約後,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399,000元予伊, 並依同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 6月30日止共3個月之營收損失236,784元。為此,爰依上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874 元,及自113年6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須於簽約並收受原告款項後,始會委由海外廠 商製造系爭機台並進口至臺灣,此為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所 明知,故兩造並未約定伊應交付系爭機台並安置完成之時間 ,原告亦從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伊交付機台,伊並無給付遲延 之情事。況伊係於112年6月20日,即將系爭機台交付予原告 ,並擺放在臺北市兒童新樂園試營運,故原告以其於同年7 月1日繳回簽收單之日期做為伊交付系爭機台之時點,顯不 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2年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給付 被告399,000元做為加盟金及買受系爭機台之費用,被告則 應代為維護管理系爭機台、提供系爭機台製作棉花糖所需之 原物料,並於每月30日代為收取系爭機台之營收,而被告於 扣除營收之30%做為其管理、放置系爭機台之費用後,應將 剩餘營收於收取後50日內轉交予原告,又兩造於系爭契約內 ,並未約定被告應交付系爭機台予原告並安置完成之時間等 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168頁反面), 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 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 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 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 54條、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並未約明被告應於何時交付系爭機台 予原告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交付系爭機台之義務,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先予敘明。又原告主張其於簽立系爭契 約後即多次催告被告交付系爭機台,並限期催告被告應於簽 立系爭契約之2個月內即112年4月間交付等情,固據其提出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33頁) ,並傳喚證人即原告配偶乙○○為證。惟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上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知乙○○曾 於112年2月9日請被告告知預計到貨日期,被告對此則回覆 「確定好時間會跟你們回報」,原告則回以「OK」之貼圖; 又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甲○○於同年3月7日傳送其 與他人間關於詢問系爭機台進度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至該群 組,並表示「前面訂單較多有180台!」,乙○○對此則回覆 「好唷!!放心」、「謝謝告知進度」等語;而原告於同年 3月27日曾詢問「貨櫃裝好了?」等語,甲○○則於回覆「還 沒」後並傳送其與他人間關於詢問系爭機台進度之對話紀錄 截圖1張至該群組,並表示「預計4月底、5月初到」等語, 原告對此則回以「收到」等語;原告又於同年4月27日詢問 「確定時間了嗎」等語,甲○○回稱「當然還沒!看清關速度 」等語。是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足見原告及乙○○雖曾數次詢 問被告系爭機台何時交付,惟對於被告及甲○○告知系爭機台 之進貨進度時,並未見原告有何催促履行之意,遑論有定期 催告被告交付系爭機台,更有甚者對於甲○○表示系爭機台預 計於4月底、5月初抵臺等語,原告亦僅係回應「收到」等語 ,而未積極請求被告應於一定時期交付系爭機台。  ⒉再審酌證人乙○○於本院審裡時證稱:兩造於112年2月簽訂系 爭契約時,被告表示系爭機台尚未進口至臺灣,須於2個月 後始進貨,原告於簽約時即知悉被告須於簽約後始會從海外 將系爭機台運送來臺;又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伊自同年2月 至7月期間,約以每月2次之頻率詢問被告系爭機台之進度及 何時交付系爭機台,伊亦曾聽聞原告當面或電話詢問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 裡時證稱:系爭機台須訂製,故被告於簽約前即告知原告系 爭機台須從海外運送來臺,且須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 告始會送單製作,當時以112年2月17日做為系爭契約之履約 期間始點,僅係因兩造係於該日簽立系爭契約,而兩造於簽 立系爭契約之際及嗣後皆未具體約定被告應於何時交付系爭 機台,蓋系爭機台何時進口至臺灣非被告所能控制,故只有 向原告表示大約須2至3個月;又被告皆有向原告報告系爭機 台之進貨進度,原告並無向被告限期催告應於何時交付系爭 機台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而將上開證詞相 互勾稽,益徵兩造於簽約時並未約定系爭機台之交付日期, 而原告及乙○○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固曾數次詢問被告將於何 時交付系爭機台,惟原告之詢問均僅止於關切系爭機台之到 貨進度而已,並無請求或限期催告被告交付系爭機台之情形 。  ⒊準此,原告主張其曾多次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機台,並限期催 告被告應於簽立系爭契約之2個月內即112年4月間交付等情 ,既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交付系爭機台之債務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而原 告既未依前開規定,於得請求給付時催告被告為給付,則被 告自無陷於給付遲延而須負遲延責任之理。是原告主張依民 法給付遲延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負給付遲延之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5,874元,及自113年6月27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03

TYEV-113-桃原簡-30-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0號 原 告 景山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82,235元(計算 式:訴之聲明第1項金額3,773,233元+訴之聲明第2項計算至起訴 前一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1-03

TYDV-113-補-1530-202501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8號 原 告 李昱澄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XVA12147、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6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7月9日10時25分許,行駛至國道3號112. 7公里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從主線車道向右變換 至加速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一)員警目睹,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從主線車道變換至加速車道行駛)」 之違規行為(下稱甲違規行為),遂攔停系爭車輛,以掌電 字第ZXVA121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 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2年8月8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2年10月6日)。原 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7月14日、112年9月9日、112年9 月22日、112年9月28日為陳述,於112年12月18日請求開立 裁決書,被告於113年1月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XVA12147 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等 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下稱原處分一),於113年1月22日送達與原告。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日22時46分許,行駛 在新北市○○區○○路O段車道上,行至該路OOO號前、設有多時 向號誌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在該號誌未亮起左轉 箭頭綠燈情形下,即左轉彎進入貨櫃場聯絡道旁加油站,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二)員警目睹, 認原告有「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下稱乙違規行 為),遂攔停系爭車輛,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 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16日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10月9日為陳述、於112年12 月18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1月3日以北市裁催字 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下稱原處分二;下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於113年1月22 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22日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甲違規行為部分:  ⒈法規未禁止緩速車在爬坡路段行駛加速車道。系爭路段為爬 坡路段,系爭車輛因載重致行車速度下降至時速70公里,原 告為避免影響主線道車流,始將系爭車輛變換至匝道加速車 道行駛,待爬坡路段結束及加速車道縮減時,再變換回主線 車道(外側車道)繼續行駛。  ⒉系爭路段曾於110年間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公告為爬坡道,致 載重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將加速車道誤認為爬坡車道。  ㈡乙違規行為部分: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多時向號誌應係同時亮 起左轉箭頭綠燈及直行箭頭綠燈,舉發員警製單舉發時,未 提供違規行為錄影,無法證明原告確有乙違規行為。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甲違規行為部分:  ⒈自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行 駛至系爭路段,從主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加速車道,其變換車 道行為,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 快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構成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之甲違規行為。  ⒉系爭路段為加速車道,未設置爬坡車道相關標誌,亦未公告 為爬坡路段,非爬坡道。  ㈡乙違規行為部分:  ⒈依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及證述,可知系爭車輛行駛至設有 多時向號誌之系爭路口時,在該號誌未亮起左轉箭頭綠燈情 形下,即左轉彎進入貨櫃場聯絡道旁加油站,確有轉彎不依 號誌指示之乙違規行為。  ⒉諸如闖紅燈等瞬間突發之違規行為,本無法期待執勤員警於 發現之際及時攝影取證,倘如無其他證據足徵舉發員警有誤 認事實或故意構陷情況,不能僅以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 證為由,即認員警證述內容不值採信(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 抗字第1856號裁定意旨)。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甲違規行為部分: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 授權訂定之高快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 、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高快管制規則第 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⑶「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 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 權訂定之高快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⑷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 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 點數,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 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同條例 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⑸若係駕駛大型車有前開規定所示違規行為,且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處 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若係駕駛營業汽車有處罰條例第33條所示違規行為,應予 記點情形者,再加記違規點數1點,處理細則第2條第7項定 有明文。前開處理細則規定及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 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 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⒉經查:  ⑴如爭訟概要欄㈠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一112年7月31日及113年4月1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 011109及0000000000號函、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違 規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 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7、51至53、57至65、71 至77、79、105、109、113至115、165至173頁),並經本院 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 卷第186、191至197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駛在高速公路,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從主線車道變換 至加速車道)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應注意變換車道時,須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 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前 開違規行為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⑶至原告固主張法規未禁止緩速車在爬坡路段行駛加速車道等 語。然而,①依高快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加速 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 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②依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顯示 系爭路段係以穿越虛線,劃分主線車道與加速車道,系爭車 輛既係行駛主線道,非行駛在匝道(見本院卷第186、191至 197頁),即不得變換至專供車輛匯入之加速車道。③從而, 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違規行為等語,自非可採。  ⑷至原告又主張系爭路段於110年間曾經高公局公告為爬坡道, 致載重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將加速車道誤認為爬坡車道等 語。然而,依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顯示系爭路段為加速 車道,未設置爬坡車道相關標誌(見本院卷第186、191至19 7頁),且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資料,亦顯示系爭路段未 經公告為爬坡路段(見本院卷第60、75、211頁),可徵系 爭路段於系爭車輛行經時,確非爬坡道。從而,原告以前詞 主張其無前開違規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等語,均非可採。  ⒊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在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從主線道變換至加速車道)之甲違規行為,且就前 開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第63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處理細則第2條第7項等規 定,以原處分一處原告罰鍰4,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 違誤。 ㈡乙違規行為部分: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8條 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⑶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裁罰基準表定 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 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⒉經查:  ⑴如爭訟概要欄㈡所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員警證稱明確(見本 院卷第187至188頁),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 機關二112年11月20日及113年2月7日及113年4月24日新北警 汐交字第1124236490及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答辯 表、員警密錄器錄影及所擷取舉發過程照片、基隆市政府11 3年4月30日基府交工貳字第1130221457號函暨所附系爭路口 號誌時相時制計畫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9、53、60、87 至89、93至99、107至109、113至115、129至145、149至161 、175至178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成勘驗筆 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86、199至203頁),應堪 認定。  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在轉彎時 ,應注意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 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 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 過失。  ⑶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多時向號誌 應係同時亮起左轉箭頭綠燈及直行箭頭綠燈,舉發員警製單 舉發時,未提供違規行為錄影,無法證明其確有乙違規行為 等語。然而,①證人即員警林○○在本院所證稱:系爭車輛行 駛在大同路內側車道,行經設有多時向號誌的系爭路口時, 員警駕駛警車在系爭車輛右後方2至3個車身處,見該號誌僅 亮起直行箭頭綠燈,未亮起左轉箭頭綠燈,並見系爭車輛稍 微停等觀察路況,即左轉進入貨櫃場聯絡道旁加油站,遂驅 車至加油站攔查原告及製單舉發違規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 187至188頁),核與員警在攔查當時所述內容、申訴答辯時 所述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95、199頁),復與前開系爭路 口號誌時相時制計畫表(第二時相)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 175至178頁),亦未悖於常理,應非無稽;可徵員警確係在 見聞前開號誌未亮起左轉箭頭綠燈暨系爭車輛逕行左轉等節 後,始攔查原告及製單舉發違規行為。②再者,本院勘驗員 警密錄器錄影,顯示員警攔停原告後,隨即告知違規事實, 原告僅表示其係轉進加油站,未爭執前開號誌有無亮起左轉 箭頭綠燈乙節,員警再告知未亮左轉箭頭綠燈即轉進加油站 仍構成違規行為,原告僅不斷詢問是否會記違規點數、是否 可對車主記點等節,仍未爭執前開號誌有無亮起左轉箭頭綠 燈乙節,員警告知係對駕駛人記違規點數後,原告雖向員警 詢問有無錄影畫面可供觀覽,惟未表示其係見前開號誌有亮 起左轉箭頭綠燈乙節(見本院卷第199頁);可徵原告應係 在未確認前開號誌是否有亮起左轉箭頭綠燈情形下,即駕駛 系爭車輛左轉。③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違規行為 等語,尚非可採。  ⒊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乙違規 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 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 處分二處原告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被告代墊 之證人日旅費56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60元,命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1-03

TPTA-113-交-258-2025010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186、645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岳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岳嵩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經修正 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本院認以現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 34條第3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洗 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論處。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超級班長」、「字花」、「小青」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 行刑確定,於11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 犯。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侵害法益迥異 ,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 薄弱之情,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之必要,就被告所犯3罪均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未獲得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洗錢防制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部分 併依未遂規定遞減之。但因在論罪上,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 部分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已如前述,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前述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然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之考量因子。 四、科刑:  ㈠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 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侵害本案被害人余豐富、李昱成、 曹淑美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 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被告欲提領詐欺贓款時為行 員警覺而報案,經警到場逮捕被告而提領未遂,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考量各被害 人遭騙金額數額;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 中,曾從事貨櫃裝卸,家中有父母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  ㈡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   院審酌被告就本案詐騙方法、過程、態樣均大致相同,應係   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不大,所得利益非高,爰就被告所犯3罪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追加起訴,檢察官吳 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3號   被   告 陳岳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岳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其他施用毒品 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 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間某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級班長」 、「字花」、「小青」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超 級班長」之指示,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 「超級班長」指示從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予他人, 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可獲取提供1個帳戶可獲 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提領1次款項可獲2,000元之報酬 。嗣陳岳嵩與「超級班長」及其指定前來向其收款之人及其 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先由陳岳嵩於112年10月初某日,在臺北火車站, 提供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供收受詐騙款項之用。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因陳岳嵩於112年10月19日13 時23分許,持存摺、印章,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彰化商 業銀行基隆分行試圖提領匯入其彰銀帳戶之詐欺贓款,幸為 行員警覺帳戶金流來往可疑,而向警方報案,經警到場逮捕 陳岳嵩,並扣得彰銀帳戶存摺1本、印章1顆、彰化銀行取款 單1張、銷貨單3張、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 00、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2張),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余豐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岳嵩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余豐富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余豐富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受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彰銀、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 (1)本案彰銀、中小企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112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判決書及113年3月21日審判筆錄、全國刑案紀錄查註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超級班長」、「字花」、「小青」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余豐富 (告訴) 112年9月間某日 佯稱可上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112年10月16日9時0分許 10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10月16日9時4分許 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6號 113年度偵字第6450號   被   告 陳岳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案件有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岳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級班長」、「字花」、「小青」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超級班長」之指示,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超級班長」指示從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予他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可獲取提供1個帳戶可獲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提領1次款項可獲2,000元之報酬。嗣陳岳嵩與「超級班長」及其指定前來向其收款之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岳嵩於112年10月初某日,在臺北火車站,提供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供收受詐騙款項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因陳岳嵩於112年10月19日13時23分許,持存摺、印章,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試圖提領匯入其本案彰銀帳戶之詐欺贓款,幸為行員警覺帳戶金流來往可疑,而向警方報案,經警到場逮捕陳岳嵩,並扣得彰銀帳戶存摺1本、印章1顆、彰化銀行取款單1張、銷貨單3張、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2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昱成、曹淑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告訴人李昱成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李昱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昱成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受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 (1)告訴人曹淑美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曹淑美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 證明告訴人曹淑美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受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彰銀、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 (1)本案彰銀、中小企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112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判決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83號起訴書、全國刑案紀錄查註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等罪嫌,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詐欺告訴人2人,所犯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 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本案詐 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 、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入 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予詐欺集 團,並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涉犯詐欺罪嫌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8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信股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546號案件審理中,且被告於前揭案件中亦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等情,有該案之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上開案件與本案係屬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 之規定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備註 1 李昱成 (提告) 112年9月1日12時許 以LINE暱稱「林嘉茵」、「劉佳穎」之人向李昱成佯稱:透過「新城投資」、「兆皇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6日11時10分許 40萬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186號 2 曹淑美 (提告) 112年10月初某時許 以LINE暱稱不詳之人向曹淑美佯稱:透過「一京證券」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6日9時59分許 150萬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450號

2025-01-02

KLDM-113-金訴-546-2025010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186、645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岳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岳嵩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經修正 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本院認以現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 23條第3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洗 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論處。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超級班長」、「字花」、「小青」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 行刑確定,於11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 犯。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侵害法益迥異 ,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 薄弱之情,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之必要,就被告所犯3罪均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未獲得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部分 併依未遂規定遞減之。但因在論罪上,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 部分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已如前述,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前述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然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之考量因子。 四、科刑:  ㈠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 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侵害本案被害人余豐富、李昱成、 曹淑美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 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被告欲提領詐欺贓款時為行 員警覺而報案,經警到場逮捕被告而提領未遂,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考量各被害 人遭騙金額數額;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 中,曾從事貨櫃裝卸,家中有父母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  ㈡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   院審酌被告就本案詐騙方法、過程、態樣均大致相同,應係   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不大,所得利益非高,爰就被告所犯3罪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追加起訴,檢察官吳 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3號   被   告 陳岳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岳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其他施用毒品 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 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間某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級班長」 、「字花」、「小青」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超 級班長」之指示,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 「超級班長」指示從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予他人, 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可獲取提供1個帳戶可獲 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提領1次款項可獲2,000元之報酬 。嗣陳岳嵩與「超級班長」及其指定前來向其收款之人及其 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先由陳岳嵩於112年10月初某日,在臺北火車站, 提供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供收受詐騙款項之用。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因陳岳嵩於112年10月19日13 時23分許,持存摺、印章,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彰化商 業銀行基隆分行試圖提領匯入其彰銀帳戶之詐欺贓款,幸為 行員警覺帳戶金流來往可疑,而向警方報案,經警到場逮捕 陳岳嵩,並扣得彰銀帳戶存摺1本、印章1顆、彰化銀行取款 單1張、銷貨單3張、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 00、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2張),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余豐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岳嵩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余豐富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余豐富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受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彰銀、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 (1)本案彰銀、中小企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112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判決書及113年3月21日審判筆錄、全國刑案紀錄查註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超級班長」、「字花」、「小青」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余豐富 (告訴) 112年9月間某日 佯稱可上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112年10月16日9時0分許 10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10月16日9時4分許 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6號 113年度偵字第6450號   被   告 陳岳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案件有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岳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級班長」、「字花」、「小青」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超級班長」之指示,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超級班長」指示從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予他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可獲取提供1個帳戶可獲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提領1次款項可獲2,000元之報酬。嗣陳岳嵩與「超級班長」及其指定前來向其收款之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岳嵩於112年10月初某日,在臺北火車站,提供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供收受詐騙款項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因陳岳嵩於112年10月19日13時23分許,持存摺、印章,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試圖提領匯入其本案彰銀帳戶之詐欺贓款,幸為行員警覺帳戶金流來往可疑,而向警方報案,經警到場逮捕陳岳嵩,並扣得彰銀帳戶存摺1本、印章1顆、彰化銀行取款單1張、銷貨單3張、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2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昱成、曹淑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告訴人李昱成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李昱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昱成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受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 (1)告訴人曹淑美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曹淑美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 證明告訴人曹淑美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受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彰銀、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 (1)本案彰銀、中小企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112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判決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83號起訴書、全國刑案紀錄查註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等罪嫌,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詐欺告訴人2人,所犯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 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本案詐 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 、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入 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予詐欺集 團,並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涉犯詐欺罪嫌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8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信股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546號案件審理中,且被告於前揭案件中亦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等情,有該案之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上開案件與本案係屬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 之規定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備註 1 李昱成 (提告) 112年9月1日12時許 以LINE暱稱「林嘉茵」、「劉佳穎」之人向李昱成佯稱:透過「新城投資」、「兆皇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6日11時10分許 40萬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186號 2 曹淑美 (提告) 112年10月初某時許 以LINE暱稱不詳之人向曹淑美佯稱:透過「一京證券」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6日9時59分許 150萬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450號

2025-01-02

KLDM-113-金訴-630-202501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貨櫃延滯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8號 原 告 雅典娜集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菁嫺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 鄭智元 律師 被 告 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櫃延滯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14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起訴 日即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美金即期賣出牌告匯 率即1美金兌換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1.7元計算,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4,493,4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0-11

KSDV-113-補-1368-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