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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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維哲 選任辯護人 蔡慶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882、28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6號審 結)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下午5時59分 許,在社群軟體Telegram,以暱稱「自律」刊登「中北南 各式藥品歡迎私訊 大量優先」之隱含有販賣毒品訊息之內 容,以此方式公開散布兜售毒品訊息,並獲利朋分。嗣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警備隊警員執行網路 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喬裝為購毒者與之聯繫,丙○○遂以 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自律」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洽談購 毒事宜,轉介其與乙○○以社群軟體FACETIME語音通話聯絡, 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販賣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 果汁包1,000包,並相約在址設新北市蘆洲區中興路2段182 巷之公有鴨母港抽水站收費停車場(下稱交易地點)交易。嗣 乙○○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1時5分許,先前往暱稱「小J」之 甲○○住處拿取毒品果汁包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抵達 交易地點,乙○○與到場喬裝為買家之警員確認身分後,即將 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果汁包共987包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 含袋總毛重共計2422.7公克),經警當下表明身分而當場逮 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 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3882號卷17至18頁、第267至268頁; 本院訴字卷第39頁、第139頁),並有共犯即證人乙○○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6437號卷第208至213 頁、第119至121頁;偵字第28671號第123至125頁),另有被 告之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證明書(見偵字第23882號卷第259至263頁)、現場勘察(證 物)照片(見偵字第16437號卷第85至92頁)、毒品果汁包照片 (見偵字第16437號卷第137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第164 37號卷第201至202頁)、乙○○之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見偵字第16437號卷第 231至235頁)、共犯即證人乙○○手機及社群軟體Telegram刊 登訊息翻拍畫面(見偵字第16437號卷第255至257頁)、員警 與證人乙○○之FACETIME語音通話譯文(見偵字第16437號卷第 259至2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 第1136003171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3882號卷第59至60頁)等 件在卷可稽,另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公訴意旨固認證人乙○○依被告之指示,於112年11月15日下 午1時5分許,先前往證人甲○○之住處拿取毒品果汁包後,再 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抵達本案交易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 警進行交易等語。然查,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 本案毒品果汁包是被告叫我去跟甲○○拿的,整個我跟甲○○碰 面的過程都是被告安排聯繫的,我是幫被告賣毒品,如果本 案毒品果汁包交易有成功,被告會分2至3萬元給我等語(見 偵字第16437號卷第121至129頁)。然證人甲○○於另案偵查中 證稱:我不認識丙○○,我沒有聽過這個名子,本案毒品果汁 包是由我交給乙○○,大概在一個星期前,我在社群軟體Tele gram上認識的朋友叫我去拿的,這個朋友也指示我要把毒品 果汁包交給乙○○等語(見偵字第16437號卷第351至353頁), 已與上開證人乙○○之證述內容有所不同。再觀諸證人乙○○與 買家員警間之FACETIME對話紀錄譯文(見偵字第16437號卷第 260至270頁),可知證人乙○○就本案毒品果汁包毒品之數量 、單價、交易時間及地點均有決定之權,復佐以證人乙○○在 另案即以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由請求減刑 ,虛偽可能性高,自難僅以證人乙○○之上開證述,遽認本案 毒品果汁包為被告指示證人乙○○前往與甲○○拿取,是此部分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定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21號、第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立法者將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 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 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2、被告丙○○與乙○○共同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係混和二種以上毒品, 應依上開規定,依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二)共犯:   被告與乙○○就本案犯行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的規定,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有前述2種減輕事由 ,爰依法遞減之。 3、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單純受乙○○請求協助刊登 上開訊息,且毒品遭警方以釣魚方式查獲並未流入市面,對 社會所生危害不嚴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1頁)。然查,本院審酌被告刊登上開 販毒訊息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 ,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另審酌本案已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分別為被告減刑,經減刑後,其所犯之罪已無科以法定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情形存在,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辯護人上開部分之請求,難謂可採。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竟為貪圖一己私利,將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訊息,公開在社群軟體Telegram上兜售,危害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尚 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角色分工等情 ,暨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前科 素行、販賣本案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足認被告應有改過遷善之可能,且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審 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 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又若被告違 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予以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為避免重複沒收,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RO MAX(深藍色,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偵字第23882號卷第259至263頁) 2 第三級毒品果汁包共987包 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重2422.70公克(包裝總重約1283.10公 克 ),驗前總淨重約1139.60公克。(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171號鑑定書,偵字第23882號卷第59至60頁)

2025-01-22

TYDM-113-訴-729-20250122-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淵俊 指定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8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淵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莊淵俊、葉宜琳(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由莊淵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4時許,使用通訊 軟體LINE,以暱稱「曉民」帳號在【(惡魔圖案)雙北基桃竹 (彩虹圖案)(飲料圖案)(糖果圖案)(草圖案)營】之聊天群組 傳送:「要怎樣的彩帶 我有兩種東西 一個小姐 一個彩帶 我主要彩帶」之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而欲販賣毒品,嗣因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之警員,執行網路巡邏 勤務發現上開販售毒品訊息,即自同日以Telegram暱稱「金 拱門爺爺」與莊淵俊聯繫,莊淵俊即以Telegram暱稱「我很 好」及微信暱稱「Amy」與警員約定以1支毒品香菸300元、 外送費500元,共計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買賣內含 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香菸10支(下稱本案毒品香菸), 並相約於同年月15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0號前之統一便利商店欣欣門市進行交易等事宜。莊淵俊即 於111年11月15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葉宜琳抵達上開約定地址,與佯裝毒 品買家之警員周○恩確認彼此身分後,即要求警員周○恩進入 車輛後座,莊淵俊指示葉宜琳交付本案毒品香菸予警員周○ 恩收取,並收受員警交付之購毒款項3,500元,隨後在場值 勤之員警周○恩表明身份欲以現行犯逮捕葉宜琳、莊淵俊, 且與到場支援之警員李○麟、姜○翰、張○瑋、蔡○達等人欲逮 捕葉宜琳、莊淵俊時,葉宜琳、莊淵俊竟基於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暴及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不堪用之犯意聯絡,由莊淵俊踩踏所駕駛甲車之油門 、葉宜琳將該車輛之檔位自P檔轉換成D檔前進之方式,加速 、衝撞警員李○麟所駕駛到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 邏車(下稱乙車),造成乙車之左右側車身多處裂損而不堪 使用。嗣經警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0號前攔停甲車並當場逮捕葉宜琳、莊淵俊,扣得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毒品香菸10支、編號2至4所示之手機,而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業據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 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淵俊就前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坦承不 諱,而被告莊淵俊對其駕駛甲車,並加速、衝撞警用巡邏車 逃逸以躲避依法執行職務員警逮捕等情,固予以坦承,惟矢 口否認有何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致令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犯行,辯稱:當下警察在後座掐住我 的脖子,雙手從頭到尾都抱住員警的手要爭脫員警,手未放 在方向盤上,且我太緊張腳踩在油門上,車子為何前進我不 知情,直到被警方攔停後我有意識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究否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 公務、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之犯意而為犯罪 事實欄所示各舉外,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25頁;本院二卷第84頁),核與證人葉宜琳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40-44、229-231頁;本 院一卷第397-410頁)、證人即員警周○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本院一卷第412-420頁),並有新莊分局福營 派出所111年11月16日職務報告、通訊軟體LINE、TELEGRAM 、WECHAT對話紀錄譯文、現場交易譯文、查緝莊淵俊、葉宜 琳販賣毒品香菸案現場圖(見偵卷第49-50、81-89、91-92 、93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與喬裝員警之通訊軟體 LINE、TELEGRAM、WECHAT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9-191、261 、265、27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見本院一卷第0 00-000-0、139-148、357-36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113年3月1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46867號函及所附員 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見本院一卷第305-312頁)附卷可 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香菸檢品,經鑑定結果,認 各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11年12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見偵卷第269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二)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 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 品交付他人,且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承:如果本次交 易成功,我可以賺取500元等語(見本院二卷第88頁),足認 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獲取價差之營利意圖。 (三)證人周○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由我負責面交,並接獲 賣家電話要我上車,現場有2部巡邏車、2名便衣員警在我周 遭,我上甲車後,我交付約定好金額,葉宜琳交付毒品給我 ,我即表明員警身分,被告就馬上踩油門加速逃逸,依經驗 要先拔鑰匙控制車輛,我就起身試圖從後座要拔車輛鑰匙, 印象中我有將甲車排檔從D檔撥到N檔,車輛仍繼續往前可能 是被告一開始油門踩很大,甲車就開始往前行;我印象中我 到駕駛座後方,雙手往後斜著抱住被告上半身,試圖將被告 雙手遠離方向盤,沒有印象是否勒住被告之脖子或抓住被告 的手;當時我在車內因斷訊無法用手機與支援員警聯繫,身 上攜帶手套及辣椒水也來不及拿出來用,支援員警知道我在 甲車上,他們開車才比較謹慎,以較溫和方式包圍甲車以阻 止甲車往前行駛,是被告要逃離才擦撞警車等語(見本院一 卷第412-420頁)。 (四)證人葉宜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打電話請喬裝買家之 員警上甲車後,我跟員警完成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交 易動作,員警就說「我是員警,不要動」等語,被告一開始 就踩油門,我撥動甲車檔位至D檔,車子隨即往前衝,期間 員警亦有叫我們熄火、停車,員警要控制被告,我僅有一開 始注意被告手有握方向盤,一手抓著員警的手,被告仍繼續 踩油門不放開,支援警車靠近甲車係意圖以夾擊方式逼我們 靠邊停車,甲車仍然加速往前行駛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97-4 10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員警一表明身分,我 就踩油門讓車子往前衝等語(見本院二卷第85頁)。綜合上 開證人所述,足認員警周○恩因上述客觀情狀認被告與葉宜 琳共同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嫌疑,履踐其現行犯逮捕之 職務,而被告明知員警正執行逮捕現行犯之職務,支援警力 以包圍甲車方式阻止甲車繼續往前逃逸,被告猶未聽從員警 要求其停車之指示,持續踩踏甲車油門加速、從車縫間穿越 逃離現場、數度擦撞乙車等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其等之職 務,堪以認定。 (五)本院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依該勘驗結果所示( 詳如附件所示),乙車逐漸向甲車駛近時,甲車突然加速起 步,突然朝左前方即員警之方向衝撞,並自乙車及路邊間之 縫隙向前加速逃逸,期間可見乙車企圖自甲車左、右方夾擊 方式迫使甲車駛至路邊停靠,以執行攔停行為,從甲車行駛 的狀況,車輛未有飄移的狀況,甚且有蛇行、甩尾、激烈操 駕、以較快的速度往前加速逃逸之駕駛行為,並分別有數次 撞擊乙車情形,致乙車左右側車身多處裂損等情,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一卷第409-410頁)、現場及乙車車 況照片(見偵卷第99-191頁)附卷可考,可見被告主觀上確 已預見員警當時已有攔阻之意,尚有員警在甲車車內,仍試 圖駕車並數次撞擊乙車加速逃逸,在客觀上自有碰撞員警成 傷、妨害車內員警人身自由之高度風險,縱然其目的在於逃 跑,惟所用方式仍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員警施強暴妨害執 行職務之行為,其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致令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之故意,堪可認定。  (六)至證人葉宜琳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被告當時沒有要反抗、 衝撞警車,他當時嚇到、太緊張,腳在油門上面,不小心踩 到油門等語(見偵卷第46、2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員警周○恩坐在被告後面,一手伸過去勒住被告的脖子等語 (見本院一卷第403、406頁)。然查,自被告前開駕駛甲車 之車速、駕車行為觀之,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均係出於其自 主意識為之,而非基於疏未注意所為之。又證人周○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照經驗都是要先拔鑰匙要控制車輛,我 只記得要控制被告,沒有印象是否勒住脖子等語(見本院一 卷第414-415頁),與葉宜琳前開證述不符,且葉宜琳已證 述周○恩要控制被告車輛以達停車之目的,周○恩當時亦於車 內並表示要控制車輛,倘以勒住駕駛人脖子方式,係無法達 其為使車輛停駛之目的,甚可能讓自身陷於風險之中而與常 情未合,葉宜琳前證詞或屬維護被告之詞,均無從採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七)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駕駛甲車加速逃逸等駕車行為 均係出於故意所為,已認定如前,另甲車係101年出廠、日 產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一節,有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 卷第95頁)附卷可採,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甲車無自動跟車 系統、自動駕駛功能等語(見本院二卷第87頁),殊難想像其 前開駕車行為係駕駛人雙手未放置於方向盤操作所為,是被 告所辯,均與社會常情不符,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 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38條條文規定中所謂「損壞」應係指改變物質之形 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同條文中所謂「致 令不堪用」則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 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查被告上開行為縱未毀棄 或損壞該警用巡邏車之本體,惟該物品已因其行為致令車輛 之左右側車身多處裂損,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 降低汽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 ,自達於致令該物品不堪使用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同條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38條之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不堪用罪。又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衝撞警用巡邏 車而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該當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 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容有誤會 ,惟經本院告知罪名供雙方辯論,且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 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葉宜琳相互利用彼此之行 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前揭所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致令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 害公務罪處斷。又被告就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以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 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關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係因被告、葉宜琳之供 述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李○○,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9月1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 025636號函暨上手李○○警詢筆錄、移送書、起訴書、被告之 警詢筆錄(見偵卷第33-34頁;本院一卷第81-90、119-123頁 、保密卷)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惟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個人身體健康,並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仍欲與葉宜琳共同藉由販賣毒品以牟利 ,自不宜免除其刑,僅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部分,再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先依較 少之數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欲與他人共同販售第三級毒品圖利 ,助長毒品氾濫,甚至於員警查緝過程中,衝撞員警駕駛到 場之警用巡邏車,行為誠屬可議;另考量被告犯後就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坦承犯罪,就妨害公務等部分犯後仍執詞爭辯 犯行,亦未與員警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毫無悔意,犯後 態度不佳;並審酌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交易之第三級 毒品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本案幸經員警於執行勤務之際 即時查獲,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犯罪 手段、參與程度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家 庭、經濟情況(見本院二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行與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之犯罪時間與時間相近,且為販賣 毒品後抗拒逮捕所衍生之相關行為,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 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出賣交付予喬裝買家警 員之毒品,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毒品咖啡包之包裝 袋部分,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併同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 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被告所有並供本案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本院二卷第8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損壞公務員執掌之 物品之犯意聯絡,駕駛甲車加速、衝撞警員姜○翰所駕駛到 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丙車),造成前開 警用巡邏車之前方車頭等處損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 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執掌物品罪嫌等語。 (二)經查,警員姜○翰所駕駛到場之丙車前方車頭等處受損而不 堪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02-105、111頁)附卷可 採,惟本院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畫面,結果略以:(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2:30:19至22:30:22);員警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警用巡邏車(下稱丙車)之車頭自後撞上 甲車之車尾,甲車持續往前逃逸;(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2 :30:26)丙車自後撞上甲車車尾,甲車仍往前直行;(監視 器畫面顯示時間22:30:30)丙車車頭再次自後撞上甲車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一卷第363-366頁)附卷 可參,可見係丙車為追捕被告而自後追撞甲車導致前方車頭 受損,而非被告企圖逃逸並衝撞丙車所造成,難認被告主觀 上具有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自難以該罪 相繩。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珮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鑑定結果 1 含第三級毒品香菸10支 【檢體編號】:C0000000 【檢體外觀】:香菸10支 【淨重】:13.2483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①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第三級毒品。 ②2-甲基-1-(4-甲硫基苯基)-2-吗啉基-1-丙酮,為合成卡西酮類,目前尚未列管。 ③尼古丁。 2 iPhone13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葉宜琳所有,惟係供其私人聯繫所用,與本案無關 3 iPhone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莊淵俊所有 4 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莊淵俊所有 附件:(本院勘驗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 監視器畫面時間 勘驗結果 22:30:04 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停靠於路邊並閃雙黃燈,甲車前方站有一名員警。 22:30:06 乙車逐漸向甲車駛近時,甲車突然加速起步,朝站在左前方之員警之方向前進。 22:30:07 甲車車頭偏左,自乙車及路邊間之縫隙向前加速逃逸,此時乙車之右前方遭甲車撞擊,可見乙車身有所搖晃,且有聽聞撞擊聲。 22:30:13 被告駕駛甲車向前逃逸,乙車加速亦跟在其後,並不斷按喇叭。 22:30:17 乙車行駛至甲車之左方,企圖自甲車左方夾擊逼迫甲車向右側路邊停靠,惟甲車仍繼續保持一定速度向前行駛(此時有車輛碰撞之聲音)。 22:30:20-22:30:22 甲車加速自乙車之右斜前方鑽出,並甩尾行駛至最內側車道,持續往前行駛。 22:30:23-22:30:24 乙車自甲車之右方靠近欲逼迫甲車靠邊停車。 22:30:25-22:30:32 甲車遭乙車自右方夾擊於警車及中央分隔島後,仍向前行駛一小段路才停車,此時響起警報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792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卷第107號卷

2025-01-21

TYDM-113-訴緝-107-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昱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昱翔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尹昱翔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規範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 有,竟與販毒集團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設、使用之網路社群軟體臉書帳號「 林永逸」提供與販毒集團作為販毒公線,由販毒集團不詳成員以 該帳號與購毒者聯繫後,尹昱翔再將交付毒品與購毒者,而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上午6時45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IF汽車旅館」206號房內,以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代價,販賣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成分之香菸1包(共18支)與李宇晨。 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同上地點,以2萬元之代價,販賣含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10包與許瑋廷。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尹昱翔及指定辯護 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22、175至177頁、本院訴字卷第69、153頁),核與證人許瑋廷、A1於警詢中、偵訊中(見偵卷第47至52、59至63、209至211、263至265頁)、證人賴照寰、黃奕翔、劉冠翎、梁瑄祐於警詢中(見偵卷第333 至338、351至356、387至391、407至411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65至73頁)、本院113 年度聲搜字第543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IF音樂商務汽旅住宿旅客名單、被告涉嫌毒品案之出入分析比對表、現場照片、公線帳號「林永逸」向上游購毒訊息、交易明細、不特定人向販毒公線帳戶「林永逸」洽購毒品彩虹菸之訊息(見偵號卷第75至150頁)等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香菸26包扣案可稽(見偵卷第431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39頁)可佐,亦堪認定。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與其餘販賣毒品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兩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減刑事由: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 ,業如上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2、被告為警查獲後,另供述其本案毒品係向通訊軟體Facetime 暱稱「默默」所購買,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因而查 獲古語翔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0767、14681、17968、23583、24616、29750、 29810、29811號提起公訴,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13年11月11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86514號函暨附件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上開案件起訴書(見本院訴字卷第81至104頁) 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確已供出 其毒品來源而查獲該上游,應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分別予以 減輕其刑。 3、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揭二種減輕事由,依法先依較少之數遞 減之。 4、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 查被告時值青壯,四肢健全,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竟為私 欲,甘願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客觀上 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 殊原因或環境致需販賣毒品;至被告本件所販賣毒品數量、 交易對象及次數非鉅、所參與情節等情,本院業於量刑時一 併考量,況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際杜絕毒品犯罪 之嚴刑峻令,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或清償債務,貪圖利 益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 品擴散,且前於112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經 本院宣告緩刑,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可參(見本 院訴字卷第59至64頁),其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本應嚴 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案分工角色 、參與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中畢業、打工、未婚、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 香菸26包,係供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鑑驗中所滅失之毒品,既 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㈡、李宇晨、許瑋廷所交付之購毒價金2,500元、2萬元,並未扣 案,本應宣告沒收,然被告稱上開犯罪所得均為其餘販賣毒 品成員取走,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得此部分報 酬,是不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並非被告用於本案或登入帳號「林永 逸」與購毒者所用;扣案之殘渣袋則為被告施用毒品所餘, 上情均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43至144頁),均 與本案無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檢驗結果 鑑定報告 1 彩虹菸26包 1.驗前毛重共792.8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031、毒品編號DD-0000000,偵卷第439頁)

2025-01-20

TYDM-113-訴-858-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翔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沛紘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方冠男 選任辯護人 劉子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甲○○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丁○○、丙○○為成年人,與甲○○、少年李○豎(民國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均明知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丁○○、丙○○及少年李○豎竟意 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少年李○ 豎上網尋找有意購買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彩虹菸(下稱彩虹 菸)之人、丁○○聯繫貨源以取得彩虹菸,再由二人與丙○○一 起至現場交付彩虹菸給買家。渠等三人謀議既定,少年李○ 豎於112年3月22日晚間7時12分許前之某時,在社群網路服 務平台Twitter(推特,現改名為X)上,用暱稱為「桃園裝 備商菸(符號)營(符號)」(ID:sy52014)張貼「桃園彩虹( 符號)菸(符號)24h營(符號)業中,有需要的請私」暗指有兜 售彩虹菸之廣告。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 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於112年3月22日晚間7時12分許佯裝成 購毒者聯繫少年李○豎,少年李○豎即以通訊軟體WeChat(微 信)暱稱為「劉德華」(ID:AZ0000000000)聯繫員警,員 警遂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購買彩虹菸2包,相約 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二段475巷底之中成公園進行交易, 丁○○隨即聯繫供給彩虹菸之上游前往上址。甲○○明知丁○○、 丙○○及少年李○豎欲前往中成公園販賣彩虹菸,竟基於幫助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乙○○(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 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丁○○、丙○○及少年李○豎一 起前往中成公園,並於抵達中成公園後均下車,甲○○、乙○○ 留在中成公園裡面等候,丁○○、丙○○及少年李○豎旋即前往 附近之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與供給彩虹菸之上游碰 面。丁○○向上游領取彩虹菸2包後,經由丙○○轉交給喬裝成 購毒者之員警,再由丁○○向員警收取8,000元後轉交給上游 ,員警旋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丁○○、丙○○及少年李○豎而未 遂,另在中成公園裡面發現甲○○、乙○○疑似為共犯而予以逮 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認定被告丁○○、丙○○犯罪與否之供述證據(即被告丁○○ 、丙○○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證人即少年李○豎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均為被告丁○○、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丁○○、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本院卷三第176頁),且 被告丁○○、丙○○及其等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被告丁○○、丙○○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亦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關於認定被告甲○○犯罪與否之供述證據(即被告甲○○以外之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 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既為被告甲○○爭執證 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9頁),且證人丁○○、丙○○ 此部分所為之陳述,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當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辯護人雖為被告甲○○爭執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 9頁)。然而,渠等二人於偵查中均經依法具結(見少連偵 字卷二第155頁、第163頁、第171頁),辯護人亦未提出具 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且本院依卷內現存之證 據,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情況,是證人丁○○、丙○○於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況本院於審判期日亦已傳 喚渠等二人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行使 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  ㈢證人即少年李○豎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130頁),且被告甲○○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 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甲○○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 受保障,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關於認定被告丁○○、丙○○及甲○○之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 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 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丁○○、丙○○就事實欄一被訴共同販賣彩虹菸: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卷一第51-73頁、第89-113頁,少連 偵字卷二第151-153頁、第159-161頁、第173-177頁,本院 卷一第121-125頁,本院卷三第173-175頁、第204-205頁) ,核與證人即少年李○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少連 偵字卷一第193-21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彩虹菸 外觀、社群網路服務平台Twitter和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 錄截圖共計11張、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及本 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一第223-227頁、第 229-243頁、第329-339頁,少連偵字卷二第149頁,本院卷 二第17-24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3、6、7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丁○○、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且販賣彩虹菸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 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 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彩虹菸量微 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 ,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彩虹菸予他人,足見 被告丁○○、丙○○販賣彩虹菸給予喬裝成購毒者之員警,確有 營利意圖,昭昭甚明。  ㈡被告甲○○就事實欄一被訴幫助販賣彩虹菸: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駕車搭載共同被告丁○○、丙○○及少年 李○豎前往中成公園交易彩虹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因為丁○○欠我錢,所以我 開車載他去拿彩虹菸抵帳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稱 :檢察官試圖從車上的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證明被告甲○○知 道共同被告丁○○係欲前往販賣彩虹菸。然而,共同被告丁○○ 、證人乙○○均證稱被告甲○○不知道有販賣彩虹菸,且依共同 被告丙○○僅能證明被告甲○○只知道是要去拿彩虹菸,均無法 以此證明被告甲○○具有販賣彩虹菸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⒈共同被告丁○○、丙○○及少年李○豎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 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欲販賣彩虹菸給予喬裝成購毒者之員警 ,即遭員警表明身分而予以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彩虹菸,且經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含有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尼古丁成分等情,業據證人李○豎於警 詢時、證人丁○○於偵查中、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綦詳(見少連偵字卷一第195-211頁,少連偵字卷二第152 -153頁、第160頁、第173-176頁,本院卷三第112頁、第114 頁、第116-11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彩虹菸外觀 、社群網路服務平台Twitter和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 圖共計11張、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 (見少連偵字卷一第223-227頁、第229-243頁、第329-339 頁,少連偵字卷二第14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3、6、7 所示之彩虹菸、行動電話扣案可佐,且被告甲○○對此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126-1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丁○○、甲○○、乙○○、諶○宇、黃 俊豪(按:後二人即為被告丁○○、丙○○所指當晚前來供給彩 虹菸之犯罪嫌疑人)都知道於112年3月22日晚間7時12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是要跟喬裝成客人之員 警交易彩虹菸。甲○○和乙○○係因在車上有聊到要交易彩虹菸 ,所以他們應該知道;諶○宇跟黃俊豪拿貨給丁○○,所以他 們一定知道。那時候是由甲○○開車,丁○○是坐在副駕駛座, 我是坐在後面左邊,李○豎是坐在後面中間,乙○○是坐在後 面右邊。我剛上車還沒睡著時,有聽到他們在抱怨跟另外一 個人買的彩虹菸很爛,而且丁○○上車前有跟李○豎說等一下 先跟諶○宇拿彩虹菸,再把彩虹菸拿去給客人等語(見少連 偵字卷二第174頁、第176頁),足見被告甲○○知悉共同被告 丁○○、丙○○與少年李○豎一起前往中成公園之目的,係為了 販賣彩虹菸給予喬裝成購毒者之員警;併參以本院依檢察官 聲請當庭勘驗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音,勘驗結果略以:「(按:以下A為 李○豎、B為丁○○、C為甲○○)A:那個,那個什麼龜山也有一 個,他叫我們拿過去。C:你等我拿一下。B:好,我等一下 叫他們去送,靠北,我先等你那個到。A:嗯。B:去拿。A :龜山萬壽路一段229號。B:多少?A:嗯,我看一下上面 。B:好。」、「C:他問我說,那個阿兄(台語)可不可以 拿一條,我馬上問,喔拿一條。某人:哈哈哈哈。A:一條 也是。C:阿兄(台語)送龜山萬壽路段啊。B:是啊,送啊 。A:一條也是26給他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8頁、第20頁),且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前面一段譯文意思)李○豎說他在龜 山還有一位客人,本來是想要叫諶○宇直接送過去。(後面 一段譯文意思)在講彩虹菸,一條2萬6,000元,要送去給龜 山的客人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6頁),益徵被告丁○ ○和少年李○豎在車上閒聊的時候,提及桃園市龜山區另有一 位客人欲購買彩虹菸,而少年李○豎原本是想要委請諶○宇逕 自前往桃園市龜山區與該名客人進行交易,被告甲○○此時既 在車上,理應知道共同被告丁○○、丙○○與少年李○豎一起前 往中成公園之目的,應係為了販賣彩虹菸給予喬裝成購毒者 之員警;再佐以本院依檢察官聲請當庭勘驗被告甲○○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音,勘驗 結果略以:「B:中壢那個多少?......(聽不清楚)。A: 他出發啦,他說他車有點多,趕一下。B:......(聽不清 楚)。A:幹這邊往哪裡左轉,迴轉?B:直走。」、「B: 哈哈,靠北,他每個都開35、35、35,......(聽不清楚) ,兇,靠北。C:我每個也都35,就只有阿兄(台語)32而 已啊。B:幹,那個阿兄(台語)超屌。C:你知道那個阿兄 (台語)有時候是拿一條,定期拿一條。B:你上次跟我說 那個金主就是他喔。C:對啊。B:兇。A:他說15分鐘到。C :中成?A:嗯對,中成。C:他問我說,那個阿兄(台語) 可不可以拿一條,我馬上問,喔拿一條。某人:哈哈哈哈。 A:一條也是。C:阿兄(台語)送龜山萬壽路段啊。B:是 啊,送啊。A:一條也是26給他啊。」、「A:客人問,龜山 客人問大概多久。」、「B:中壢喔,我叫他過去喔,多少 錢?A:35。A:龜山那誰?141喔?A:不是。B:你說中壢 過來那個多少?你要開多少?A:35。」、「B:中壢你開多 少?A:嗯?B:中壢那兩個我們開多少?A:40。」等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20頁、第22 -23頁),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除了桃園市龜山區有另 外一位客人欲向少年李○豎購買彩虹菸之外,還有桃園市中 壢區之一位客人也欲向被告丁○○、少年李○豎購買彩虹菸。 綜合以觀,被告甲○○應知被告丁○○、丙○○和少年李○豎一起 前往中成公園之目的,係為了販賣彩虹菸給予喬裝成購毒者 之員警之事實,至為灼然。  ⒊至於被告甲○○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甲○○辯以:因為丁○○欠我錢,所以我開車載他去拿彩虹 菸抵帳等語。然而,證人丁○○雖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之前 有欠甲○○錢,所以想說跟諶○宇拿彩虹菸還給他,才會說一 到就有彩虹菸。就只是單純要還他錢,只是以彩虹菸來抵債 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一第107頁),固與被告甲○○上開所辯 共同被告丁○○係以彩虹菸抵償債務之辯解相符。惟依本院上 開所為之認定,被告甲○○既已知道駕車搭載共同被告丁○○、 丙○○和少年李○豎一起前往中成公園之目的,係為了販賣彩 虹菸給予喬裝成購毒者之員警,則被告甲○○為了讓共同被告 丁○○得以領取彩虹菸抵償債務之目的,是否同時具有為了讓 共同被告丁○○、丙○○及少年李○豎得以販賣彩虹菸給客人之 目的,兩者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是被告甲○○上開 所辯,不足採信。  ⑵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依共同被告丁○○、丙○○與證人乙○○ 之證詞可知,被告甲○○並不知道被告丁○○是要去販賣彩虹菸 ,最多只知道他們是要去拿彩虹菸而已等語,固以證人丁○○ 、丙○○和乙○○有利被告甲○○之證述為其論據。然查,本院稽 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交互詰問筆錄,證人丁○○證述: 「(辯護人問:在本案發生時112年3月22日你如何聯繫甲○○ ?)那時候剛好甲○○來找我要跟我拿錢。(辯護人問:當時 甲○○載你過去,他的角色為何?)甲○○就是單純載我過去, 他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5頁),足見辯護人當 時係詰問證人丁○○是否知道被告甲○○在本案中角色分工為何 ,然而證人丁○○卻非回答被告甲○○係駕車搭載其與被告丙○○ 和少年李○豎一同前往,而係直接回答被告甲○○並不知情, 已與常情有悖;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辯 護人問:就你的認知,被告甲○○是否知道是去賣毒品?)賣 的話我不清楚,上車後大家都在聊那些東西,我想大家應該 是知道要去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4頁),核與 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甲○○明確知道係為了交易彩虹菸 之證詞大相逕庭,亦有常理有違;遑論,證人乙○○於偵查中 已是警方移送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之犯罪嫌疑人( 見少連偵字卷一第5頁),後因檢察官採信證人乙○○之辯解 ,認為證人乙○○在車上並未加入眾人販賣彩虹菸之討論,下 車後亦未參與被告丁○○、丙○○及少年李○豎一起販賣彩虹菸 給與喬裝成購毒者之員警,遂以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4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字卷二第199-201 頁),難免擔心因證述被告丁○○、丙○○此行目的係為了販賣 彩虹菸給予喬裝成購毒者之員警,導致自己可能遭檢察官重 啟調查,進而對於被告甲○○部分回答均有所保留,實屬人之 常情。由此可知,足徵共同被告丁○○、丙○○和證人乙○○關於 有利被告甲○○之證述內容,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是辯護 人上開為被告甲○○之辯護,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三人所為,被告丁○○、丙○○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甲○○另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 與被告丁○○、丙○○及少年李○豎共同為販賣彩虹菸之犯行, 應論以共同正犯(見本院卷一第7頁、第14頁)。惟按刑法 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事實欄一所示 之分工,少年李○豎係負責上網尋找欲購買彩虹菸之客源、 被告丁○○另負責聯繫供給彩虹菸之賣家、被告丙○○則是負責 此次交付彩虹菸給客人,可見被告甲○○僅係駕車搭載渠等三 人前往中成公園,並於抵達中成公園後,被告甲○○又與證人 乙○○留在中成公園裡面等候,且中成公園距離交易地點差不 多有一百公尺(見本院卷二第30頁),客觀上所為非屬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丁○○說他沒有車子,才叫甲○○過來載等語(見少連偵 字卷二第174頁)、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們沒有 車子,在巷子遇到甲○○、乙○○,我就請甲○○載我們去那邊等 語(見少連偵字卷二第160頁),足認被告甲○○僅係基於幫 助被告丁○○、丙○○及少年李○豎犯罪之意思,是依上開說明 ,被告甲○○所為,應僅足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幫助 犯。且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 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⒊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丙○○主張應僅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本院卷三第207-208頁),然而所 謂幫助犯,意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但已參與部分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是被 告丙○○既是親手交付彩虹菸給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顯已參與 販毒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並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是辯 護人上開辯護意旨,礙難可採。   ㈡共犯:   被告丁○○、丙○○及少年李○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 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 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 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丁○○、丙○○於行為時已經成年,且被告丙○○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其與少年李○豎為朋友,知道少年李○豎斯時尚未 成年(見本院卷一第12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丁○○認識李○豎,是我帶他去認識的,丁○○知道李○豎之年紀 ,也知道李○豎當時還未滿十八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1 16頁),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是否知道少年李○豎 斯時尚未成年乙事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05頁),是渠 等二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李○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 加重其刑。  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是我第一次見到甲○○ ,甲○○也是第一次見到李○豎,甲○○不清楚李○豎的年紀,李 ○豎也不認識甲○○,他們沒有互動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 14-115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甲○○不 認識李○豎,當天是甲○○第一次見到李○豎,係因兩個人當時 完全不認識,肯定是第一次見面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92 頁)勾稽相符;再佐以少年李○豎為警逮捕時並非穿著學校 制服、運動服,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字卷一 第327頁),另衡以少年李○豎案發時已年滿十七歲,而以現 今青少年之發育程度而言,十七歲與十八歲之青少年外觀上 難有明顯區別;更何況依卷證資料所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甲○○為本案犯行之時,對於李○豎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 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是就被告甲○○部分,尚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甲○○係以幫助共同被告丁○○、丙○○及少年李○豎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丁○○、丙○○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未遂,被告甲○○所 幫助之正犯丁○○、丙○○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不遂 ,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之。  ⒋被告丁○○、丙○○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 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被告丁○○、丙○○同時有上述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 後減並遞減之,而被告甲○○則是依法遞減之。  ⒌辯護人雖為被告丁○○、丙○○請求各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 云(見本院卷三第207-208頁),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 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 ,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 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 為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 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 衷心悔悟、生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 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毒品乃為 法所禁止,而流毒所及,非惟侵害個人生命、健康,更能使 人捨身敗家,毀人一生,被告丁○○、丙○○難謂推諉不知,則 渠等二人意圖牟利而甘冒重典販賣彩虹菸,雖係員警執行網 路巡邏勤務時而查獲,但尚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特殊事由,本院審酌被告丁○○、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業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予以遞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再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各為被告丁○○、丙○○所 請,尚乏有據。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明知毒品具有成 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 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丁○○、丙○○卻為求個人私利, 不惜鋌而走險販賣彩虹菸,而被告甲○○於知悉被告丁○○、丙 ○○係欲前往販賣彩虹菸,不思勸阻仍駕車搭載渠等二人一起 前往,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破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 惟衡及被告丁○○、丙○○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甲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而本案幸經員警即時查獲, 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犯罪所生之危險有限;復酌以被告三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丁○○、丙○○和少年李○豎三人 分工之方式、被告甲○○僅係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暨 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三第2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㈤緩刑:   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ㄧ第19 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丙○○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五年,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丙○○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丙○○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丁○○、丙○○有共同處分權 ,且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雖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所列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類,惟既仍具有違禁物之 性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丁○○、丙○○所 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直接用以盛裝彩虹菸之包裝袋既 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裸露、逸出、潮濕以便於持有,且其 等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認為係毒品之一部,併 予宣告沒收;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 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那天是 我跟李○豎出門吃飯,手機沒電,聯絡不到其他人,所以跟 李○豎一起行動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二第174頁),且本案係 由少年李○豎負責上網尋找欲購買彩虹菸之客源、被告丁○○ 另負責聯繫供給彩虹菸之賣家,是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 據足認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故不予宣 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為被告丁○○、甲○○各自所有 ,前者係被告丁○○持以聯繫販賣彩虹菸犯罪所用之物,後者 為被告甲○○持用於與被告丁○○聯繫而從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各於被告丁○○、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並非被告三人所有,且與本案尚 無關聯,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少年李○豎所有,且係持以聯 繫販賣彩虹菸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三人對之無共同處分權 ,自無庸在被告三人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㈥此外,被告丁○○、丙○○雖欲販賣彩虹菸予員警,惟未及賣出 之際即遭查獲,本件犯行尚屬未遂,事實上尚無販賣毒品所 得之財物,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彩虹菸 36支 檢體編號:C0000000 檢體外觀:香菸36支_DE000-0000 淨  重:47.3521公克 取 樣 量: 0.1051公克 驗 餘 量:47.2470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①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alpha-PiHP、alpha-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          ②尼古丁(Nicotine) 2 行動電話 1 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3 行動電話 1 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 Plus,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4 行動電話 1 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5 行動電話 1 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 Pro,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6 行動電話 1 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2025-01-16

TYDM-112-訴-993-2025011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 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 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精緻國際娛樂沒回 請(電話圖案)」之人(下稱「精緻國際娛樂沒回請(電話圖案 )」,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營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和」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後而非法持有之 ,並伺機販售;於113年3月1日前某日起,再由「精緻國際娛樂 沒回請(電話圖案)」,以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 軟體WeChat張貼「誠徵(隱藏版妞)長期配合!配合項目:瘦瘦 糖(糖果圖案)」、「不用運動也能瘦(愛心圖案)」、「氣行 (氣球圖案)男傳」等兜售第三級毒品之廣告訊息。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廣告訊息 ,遂喬裝為買家,於113年3月1日上午10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W eChat聯繫「精緻國際娛樂沒回請(電話圖案)」,雙方洽定以2 ,500元之價格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5包後,「精緻國際娛樂沒回請(電話圖案)」即透過通訊軟 體FACETIME撥打甲○○所持用如附表編號9之iPHONE 7 Plus智慧型 手機,指示甲○○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與喬裝員警進行交易。 嗣甲○○依約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到達上址,欲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5包(Supreme包裝,即附表編號1中其中5包)與喬裝 員警之際,旋為警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 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85至86 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頁、第91頁,本院卷第82頁、 第189頁),並有平鎮分局偵查隊113年3月1日職務報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 現場照片暨暱稱「精緻國際娛樂沒回請(電話圖案)」與員 警WeChat對話紀錄截圖、扣案毒品照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A2258Q、A2258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754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45至46頁、第47至50頁、第73至86頁、第115至119頁、 第133至1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憑。  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因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 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 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繼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然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又毒品之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為一般民眾普遍所認知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重刑、自陷囹圄而任 意將自身已取得之毒品,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令 自己處於遭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 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無 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以8萬元的 價格向「小和」購買毒品咖啡包100包、愷他命60包、哈密 瓜錠20顆等語(見偵卷第30頁),然被告既甘冒重刑,鋌而 走險販賣予不特定購毒者,甚至將毒品帶至指定地點進行交 易,足認被告確具獲利意圖而為本件販賣毒品行為,至為明 確。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就販賣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即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其中5包),固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然因上開罪名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有法 規競合之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可資參照),已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吸收,故不另 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低度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向暱稱「小和」之 人販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咖啡包、愷他命、藥錠而持有 之,係一行為觸犯同時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與「精緻國際娛樂沒回請(電話圖案)」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係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見「精緻國際娛樂沒回請( 電話圖案)」張貼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佯裝成購毒者與 之交易,雖無買受毒品咖啡包之真意,惟被告與「精緻國際 娛樂沒回請(電話圖案)」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由「精緻國際娛樂沒回請(電話圖案)」在社群網路服務 平台WeChat上張貼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再由被告協助出 貨毒品咖啡包給買家,即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實行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⒉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係宋致伸,然 宋致伸嗣後雖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113年12月31 日以平警刑分字第11300547611號函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然此經宋致伸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94-7至194-9頁) ,是尚難憑此認定宋致伸即為本案被告所販賣毒品之來源, 是被告本案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⒋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 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仍執意販賣毒品予他人,顯 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且被告本 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1年 9月,已無過重情事,復酌以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且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販賣毒品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 告本案所為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符合罪刑相當 性原則,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 一經成癮,將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 欲藉以牟利,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 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 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再參以被告於本案中經警扣 案之毒品數量即高達100包(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物),一旦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若非即時 查獲,難以防免可能之危險或實害,潛在危險性甚高,實不 宜輕縱。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次欲販賣及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 次數、犯罪所得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係從事物流業、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 養(見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1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117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 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 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及綠色造 型藥錠,分別屬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雖不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列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類,惟既仍具 有違禁物之性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持以聯繫「精緻國 際娛樂沒回請(電話圖案)」關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84至85頁、第186至18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外觀 數量 成分 備註 處理方式 1 紅/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27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⒈驗前總毛重5.68公克(包裝總重約2.0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64公克。隨機抽取編號D11鑑定,淨重1.83公克,取0.52公克鑑定用罄,餘1.31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57公克。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754號鑑定書(編號D11、D12,見偵卷第133至137頁)。 沒收 2 黑/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22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⒈驗前總毛重4.73公克(包裝總重約2.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63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13鑑定,淨重1.24公克,取0.48公克鑑定用罄,餘0.76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09公克。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754號鑑定書(編號B13、B14,見偵卷第14719號第133至137頁)。 沒收 3 白/黑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16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⒈驗前總毛重4.64公克(包裝總重約2.0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鑑定,淨重1.28公克,取0.51公克鑑定用罄,餘0.77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8公克。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754號鑑定書(編號B13、B14,見偵卷第133至137頁)。 沒收 4 銀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 19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⒈驗前總毛重6.85公克(包裝總重約2.3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5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C5鑑定,淨重2.03公克,取0.50公克鑑定用罄,餘1.53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7公克。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754號鑑定書(編號C5、C6,見偵卷第133至137頁)。 沒收 5 黑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 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⒈驗前總毛重6.21公克(包裝總重約2.8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38公克,取0.58公克鑑定用罄,餘2.8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6公克。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754號鑑定書(編號E1,見偵卷第133至137頁) 沒收 6 Good Time透明包裝,內含白色透明結晶 15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⒈驗前毛重45.46公克,驗前淨重39.655公克,驗餘總毛重45.404克。隨機抽取1包鑑定,驗前毛重5.49公克,驗前淨重4.789公克,取0.056公克鑑定用罄,餘4.733公克。純質總淨重34.856公克。 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258Q)(編號DAB9313,見偵卷第115至117頁) 沒收 7 綠色六角形藥錠 5包 (19顆)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⒈驗前毛重19.62公克,驗前淨重18.763公克,驗餘總毛重19.472克。隨機抽取1顆鑑定,驗前毛重5.11公克,驗前淨重4.887公克,取0.148公克鑑定用罄,餘4.739公克。 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258)(編號DAB9314,見偵卷第117頁) 沒收銷燬 8 綠色造型藥錠,GoodTime透明包裝 1包(5顆)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⒈驗前毛重5.7公克,驗前淨重5.204公克,驗餘總毛重5.533克。取1包鑑定,驗前毛重5.7公克,驗前淨重5.204公克,取0.167公克鑑定用罄,餘5.037公克。 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258)(編號DAB9315,見偵卷第117頁) 沒收 9 iPhone 7 Plus黑色手機 1支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沒收 10 iPhone 13銀色手機 1支 - SIM:0000000000號 不沒收 11 新臺幣2萬3,700元 - - - 不沒收

2025-01-16

TYDM-113-訴-709-20250116-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睿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605號、112年度偵字第35797號、112年度偵字第421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裕恆、許潔皿為情侶關係,邱裕恆、黃柏睿、許宗吉、許 潔皿(邱裕恆、許宗吉、許潔皿等3人本案所涉犯行已由本 院先行審結)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 ,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 許宗吉在社群軟體Twitter,以暱稱「天賜財源」(帳號:@ XZongji67297)刊登「#桃園苗栗🌈🚬#台中彰化🌈🚬」、「 本人急需用錢便宜出剩一條」等訊息,吸引有施用毒品需求 者與之聯繫,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晚間 9時43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即以暱稱「天」(帳號:jas onwu010530)喬裝購毒者與許宗吉透過Twitter聯絡,並佯 與許宗吉約定於112年5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19日 ,應予更正)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買毒品彩虹菸10包,許宗吉另 提供其通訊軟體微信QR Code(暱稱「天賜財源」,帳號:J onji930327)予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讓喬裝購毒者之員警將 許宗吉加為微信好友。嗣於111年5月18日晚間11時25分許, 許宗吉以微信傳送訊息告知喬裝購毒者之員警,交易地點更 改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加油站,許宗吉並將上開交易 時間、地點及毒品價額、數量告知黃柏睿,黃柏睿再指派邱 裕恆前往指定地點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進行毒品交易,邱裕 恆為免無法順利收取價金,事先指示許潔皿於邱裕恆進行毒 品交易時,留在邱裕恆駕駛前來之車上把風,見若事有蹊蹺 ,旋即駕車阻擋購毒者離去。邱裕恆於111年5月19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輛搭載許潔皿抵達上開加油站,邱裕恆下車將 10包毒品彩虹菸交付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時,員警即當場表 明身分,逮捕邱裕恆、許潔皿,扣得如附表編號1、3至4、6 所示之物,並循線查獲黃柏睿、許宗吉,且分別扣得附表編 號2、5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黃柏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緝卷第73 頁),茲審酌該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緝卷第71頁、第28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 裕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5605卷第27至45頁、第23 1至23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潔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見偵25605卷第63至83頁、第237至241頁)、證人即共同被 告許宗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2168卷第17至33頁、 第173至175頁)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 12年5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同案被告邱裕恆及許潔皿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同案被告邱裕恆及許潔皿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 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許宗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喬裝員警與Twitter 及微信暱稱「天賜財源」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89851號鑑定書、邱裕 恆扣案手機中其與Messenger暱稱「黃柏睿」對話紀錄及臉書 暱稱「黃柏睿」個人頁面及頭像照片、Instagram帳號「bo_r uel1117」個人頁面擷取圖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 2年11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87656號函及其所檢附112年1 1月14日員警吳晉伊職務報告(見偵25605卷第17至21頁、第9 7至107頁、第179至181頁、第183至191頁、第323頁、偵3579 7卷第33至43頁、第55至63頁、偵42168卷第119至129頁、本 院原訴卷一第221至22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邱裕恆、許宗吉、許潔皿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僅因喬裝購毒者之員 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毒犯 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犯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 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 、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 偵查中表示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見偵35797卷第95頁), 惟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同案被告邱裕恆有說之後會給我一 些好處,請我免費抽彩虹菸之類的,或是賣給我彩虹菸算便 宜點等語(見偵35797卷第22頁),偵查中亦坦承其係擔任 同案被告許宗吉、邱裕恆間聯繫之工作,足認被告於偵查中 已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重要構成要件(即營利意圖、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均坦承不諱,嗣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有自白犯罪(見本院訴緝卷第281頁),核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於警詢時即供出同案被告許宗吉係在社群軟體Twitter ,以暱稱「天賜財源」刊登販賣毒品廣告訊息之人,同案被 告許宗吉亦經檢察官起訴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1月28日中警分刑 字第1120087656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原訴 卷第223頁)。可見本案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又該條項固規 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惟綜觀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 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 足以免除被告之刑,故就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均僅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 減至3分之2。  ⒋綜上,被告有上揭多數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經管制之第三級毒 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 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為貪圖不法利益, 恣意為本案販賣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 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 ,應予非難,所幸本案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 家與之交易而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本案未獲得報酬、本案分工 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㈤緩刑: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曾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被告於本案犯行5年內有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 諭知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彩虹菸10包,乃係本案約定販賣 予喬裝購毒者之員警所用,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之 違禁物,應連同難以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鑑驗用罄毒品之部分,因已滅失不 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含SIM卡1張),係被告黃柏 睿所有,並用於與同案被告許宗吉、邱裕恆聯繫本案毒品彩 虹菸事宜(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95頁、訴緝卷第278頁);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含SIM卡1張),係同案被告邱 裕恆所有,並用於與被告黃柏睿聯繫本案毒品彩虹菸事宜( 偵25605卷第233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50頁、第321頁);扣 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係同案被告許宗吉所有,且用 於聯繫販賣本案毒品彩虹菸事宜(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84頁 、第323頁),是上開扣案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手機,依同案被告邱裕恆、許 潔皿所述及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所關連,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含袋) 10包 ⑴外觀:褐/白色包裝,內含褐色菸草。 ⑵驗前總淨重:197.42公克。 ⑶檢驗取用量:1.16公克。 ⑷檢驗結果: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鑑定書誤載為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 ⑸應予沒收。 2 APPLE廠牌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黃柏睿 ⑴型號:IPhone 11 Pro。 ⑵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⑶應予沒收。 3 三星廠牌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邱裕恆 ⑴型號:Galaxy A33 5G。 ⑵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⑶應予沒收。 4 APPLE廠牌手機 1支 邱裕恆 ⑴型號:IPhone SE。 ⑵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⑶不予沒收。 5 APPLE廠牌手機 1支 許宗吉 ⑴型號:IPhone。 ⑵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⑶應予沒收。 6 APPLE廠牌手機(螢幕破裂,含SIM卡1張) 1支 許潔皿 ⑴型號:IPhone 8 Plus。 ⑵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⑶不予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YDM-113-訴緝-38-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40號 114年度聲字第140號 114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鄭庭凱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新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 140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庭凱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提出新臺 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 ○○街○○○號。 林新皓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提出新臺 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 ○○街○○○○○號五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鄭庭凱之指定辯護人部分:被告鄭庭凱已坦承 犯行,並就犯罪細節、扣案物歸屬均詳細供述在案,且被告 鄭庭凱為爭取自白減刑、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 之恩典,自無可能勾串以掩護共同被告林新皓之犯情,且亦 因有減刑之機會而無再犯或逃亡之虞,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林新皓之選任辯護人部分:被告林新皓因本案 而遭以現行犯逮捕,並自113年8月間起即遭羈押禁見,然被 告林新皓已坦承犯行,且共同被告鄭庭凱亦於案發當日遭逮 捕,現案情已臻明朗,被告林新皓已無勾串共犯之虞,亦無 逃亡之可能,實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 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鄭庭凱、林新皓(下合稱被告鄭庭凱等2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證後,認其等涉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鄭庭凱等2人所犯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逃亡動機強烈,是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鄭庭凱等2人就本案販毒分 工及細節有所不同,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 要,均乃於113年12月12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  ㈡聲請人分別以前詞為被告鄭庭凱等2人聲請停止羈押,有具保 停止羈押請求書、聲請具保狀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審酌本案 於113年12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鄭庭凱等2人就其等於 本案販毒分工及細節、扣案物歸屬等相關犯罪事實之供述已 大致相符,認被告鄭庭凱等2人已無勾串共犯之虞,是此部 分羈押原因已消滅,則無禁止被告鄭庭凱等2人接見、通信 之必要,爰依職權諭知被告鄭庭凱等2人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又被告鄭庭凱等2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其等逃亡動機強烈,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然本院審 酌被告鄭庭凱等2人所犯罪名、犯罪情狀、國家司法權對犯 罪之追訴處罰、因羈押對被告鄭庭凱等2人身體自由造成不 利益之影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以及被告鄭庭 凱等2人自陳得提出之具保金額等一切情狀,命被告鄭庭凱 於提出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被告林新皓於提出如主 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YDM-114-聲-141-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40號 114年度聲字第140號 114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鄭庭凱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新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 140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庭凱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提出新臺 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 ○○街○○○號。 林新皓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提出新臺 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 ○○街○○○○○號五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鄭庭凱之指定辯護人部分:被告鄭庭凱已坦承 犯行,並就犯罪細節、扣案物歸屬均詳細供述在案,且被告 鄭庭凱為爭取自白減刑、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 之恩典,自無可能勾串以掩護共同被告林新皓之犯情,且亦 因有減刑之機會而無再犯或逃亡之虞,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林新皓之選任辯護人部分:被告林新皓因本案 而遭以現行犯逮捕,並自113年8月間起即遭羈押禁見,然被 告林新皓已坦承犯行,且共同被告鄭庭凱亦於案發當日遭逮 捕,現案情已臻明朗,被告林新皓已無勾串共犯之虞,亦無 逃亡之可能,實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 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鄭庭凱、林新皓(下合稱被告鄭庭凱等2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證後,認其等涉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鄭庭凱等2人所犯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逃亡動機強烈,是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鄭庭凱等2人就本案販毒分 工及細節有所不同,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 要,均乃於113年12月12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  ㈡聲請人分別以前詞為被告鄭庭凱等2人聲請停止羈押,有具保 停止羈押請求書、聲請具保狀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審酌本案 於113年12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鄭庭凱等2人就其等於 本案販毒分工及細節、扣案物歸屬等相關犯罪事實之供述已 大致相符,認被告鄭庭凱等2人已無勾串共犯之虞,是此部 分羈押原因已消滅,則無禁止被告鄭庭凱等2人接見、通信 之必要,爰依職權諭知被告鄭庭凱等2人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又被告鄭庭凱等2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其等逃亡動機強烈,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然本院審 酌被告鄭庭凱等2人所犯罪名、犯罪情狀、國家司法權對犯 罪之追訴處罰、因羈押對被告鄭庭凱等2人身體自由造成不 利益之影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以及被告鄭庭 凱等2人自陳得提出之具保金額等一切情狀,命被告鄭庭凱 於提出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被告林新皓於提出如主 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YDM-113-訴-1140-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于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41號、113年度偵字第6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于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魏于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17時30分許前某時 ,透過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Twitter推特,以帳號暱稱「 裝備供應」發布具有兜售毒品含意之廣告訊息,為執行網路 巡邏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下稱喬 裝員警)察覺,遂佯裝購毒者與之聯繫,雙方並約定以新臺 幣3,0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10包。嗣魏于凱於113 年1月2日17時30分許,帶同上開約定交易物品,並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魏伯丞(本件所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桃 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與喬裝員警進行交易,待交易將完 成之際,喬裝員警旋即表明身分並將魏于凱以現行犯當場逮 捕,致魏于凱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未能完成而不遂,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魏于凱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42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辯護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2頁),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 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0頁、第83頁),核與證人魏伯丞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見偵6541卷第55至61頁、第133至134頁)情節 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113年1月 2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喬裝買家警員提供之Twitter 暱稱「裝備供應」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扣案物及現場照片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及113 年1月3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數位勘察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6日桃檢秀談 113偵6541字第1139091673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113年7月19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28953號函暨所附警員11 3年7月17日職務報告(見偵6541卷第73頁、第75至79頁、第 99至111頁、第147至149頁、第181至187頁、本院卷第47頁 、第49至5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買 家之警員自始即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且其所生危害既較 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另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或共犯情形,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6日桃檢秀談113偵6541字第11390 91673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7月19日平警 分刑字第1130028953號函暨所附警員113年7月17日職務報告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至53頁),是被告本案犯 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92至94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 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 猶販賣毒品咖啡包,雖止於未遂,仍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 響,且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已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整體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宣告 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經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 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 意為本案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 予非難,所幸本案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家與 之交易而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偵6541卷第128至1 29頁、本院卷第40頁、第83頁)。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本案未獲得報酬、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戒。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係被告所有,並供 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已如前述,且經送鑑驗,確檢出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及113年1月31日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佐(見偵6541卷第147至149頁),是該等扣案毒 品咖啡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 爰一併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而不 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從事 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6541卷128頁 ),是該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0包(含袋,均為庫柏力克熊星空底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⒈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⒉含袋總毛重26.9公克 2 手機(型號:IPhone 14 PRO,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⒉依扣案物照片可知本案扣案之手機型號應為IPhone 14 PRO,卷內扣案物品目錄表誤載為IPhone 14,附此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YDM-113-訴-484-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銘舷 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2年度訴字第570 號),聲請停止羈押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經知錯,之後會如期到庭,而且因為 父親在撿回收,又有癌症及先天性心臟病,希望能以適當保 證金交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裁 量之職權。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 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係經本院通緝二次始到案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 行,而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予以羈押在案。稽之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時業已坦白認罪,被告應自知將受重刑之諭知 ,則其逃亡之誘因亦必隨之增加,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 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情,而有羈押之原因,復考量本案目前於 本院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 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陳有關家庭狀況等事由,容與 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 異,自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具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且不能 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作為而使之消滅,而被告又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 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YDM-113-聲-4407-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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