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晟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9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9年8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另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19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下稱乙裁定
)。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長達27年2月,責罰顯不相
當。乙裁定部分犯罪係於甲裁定部分犯罪判決確定前所犯,
依法應合於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要件,然遭割裂分屬不同
組之甲、乙裁定,而不許再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已悖離刑罰
目的,應有重新改組定刑之必要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
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併
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
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否
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於此情
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
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
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
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
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
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
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5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甲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9年8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字第2731號、第5436號指
揮書接續執行等情,有甲、乙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
㈡受刑人雖主張應重組甲、乙裁定更定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
並非針對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有何不當之處具體指摘。且甲、乙裁定整體是否重組定應
執行刑,其聲明異議之管轄權,屬於甲、乙裁定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受刑人對非屬得聲
明異議之標的聲明異議,又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
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TCDM-114-聲-195-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