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責罰顯不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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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晟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9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9年8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另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19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下稱乙裁定 )。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長達27年2月,責罰顯不相 當。乙裁定部分犯罪係於甲裁定部分犯罪判決確定前所犯, 依法應合於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要件,然遭割裂分屬不同 組之甲、乙裁定,而不許再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已悖離刑罰 目的,應有重新改組定刑之必要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 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併 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 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否 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於此情 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 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 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 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 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 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 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5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甲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9年8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字第2731號、第5436號指 揮書接續執行等情,有甲、乙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  ㈡受刑人雖主張應重組甲、乙裁定更定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 並非針對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有何不當之處具體指摘。且甲、乙裁定整體是否重組定應 執行刑,其聲明異議之管轄權,屬於甲、乙裁定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受刑人對非屬得聲 明異議之標的聲明異議,又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 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DM-114-聲-195-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張少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8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少光(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為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 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而不利於受刑人, 立法者乃增訂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 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除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此乃給予 受刑人程序選擇權,而非科以其選擇義務,且數罪能否併合 處罰既繫乎受刑人之意思,則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 許其撤回之理。因此,抗告人主張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全部定一個應執行刑為裁定A,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全部定一個應執行刑為裁定B,裁定A、B再併合處 罰另定一個最終應執行刑。如抗告人得易科罰金部分只有傷 害罪之有期徒刑3月,單獨抽出來為一裁定A;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為侵占罪有期徒刑8月、詐欺罪有期徒刑1年8月、7月、 1年9月、1年7月共2次、1年6月共13次部分,請求就詐欺罪 定一個執行刑,再與侵占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裁定B,最後 裁定A、B再合併定一應執行刑為最終結果。 ㈡、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拘役刑期頗短,如與較長之有 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可言,宜採吸收主義而不執行拘 役。是就抗告人遭判處拘役部分,有妨害自由處拘役40日、 20日、40日及竊佔處拘役40日,業已另案經裁定定應執行拘 役110日並確定,而抗告人因數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 行刑為2年2月、3年6月,顯符合刑法第51條第9款(抗告人 誤繕為第10款)之情形,請審酌辦理,依法免除拘役之執行 。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合處罰,並無雙重獲利之可能,亦無鄰近刑期期滿日方聲 請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刑之執行情事,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 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本件檢察官係 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 審核相關卷證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正當,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考量抗告人所犯各 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暨抗告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5年。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㈡、抗告人就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 1年8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8月、7月;附 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9月、1年7 月(共2罪)、1年6月(共13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65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各 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1號判決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而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5年,係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宣告刑中之 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7年7月 以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並在曾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5年8月)以下之範圍 ,亦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 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 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說明,並無濫用 裁量權等違法之處。 ㈢、抗告意旨稱,因其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就 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請求併合處罰係其程序 選擇權,而非選擇義務,自得許其撤回併合處罰之請求,故 抗告人主張重新以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作為分類 標準,將原裁定定刑範圍拆分、重組並更定應執行刑部分: 1、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雖未明定受刑人撤回其 請求定執行刑之期限,然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 望時,即任意濫用請求權,致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 性及具體妥當性,應認其請求權之撤回須於法院裁定生效前 為之。倘法院已確認其意願而為裁定並送達後,自無許其於 抗告程序中更異己意,再為請求權之撤回或行使(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41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稽之卷內資料 ,抗告人於113年10月4日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列之得 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抗告人並於 該調查表上簽名捺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可憑(見 執行卷第7頁);且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21日訊問抗告人對 本次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抗告人表明請就原裁定附表 所列案件從輕定刑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並未表示 不同意就原裁定附表所列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案件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則原審法院已確認抗告人欲將本案附 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定刑之意願, 基此作成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2日將裁定正本依法送達抗 告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各份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85頁),原裁定既因合法送達而生效,參諸前揭說明, 自不許抗告人嗣後於抗告程序中再行主張撤回其合併定刑之 請求,以維法安定性,合先敘明。 2、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固稱以得否易科 罰金作為分類標準,將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分組再合併 更定應執行刑等語,然未說明各罪中有何經赦免、減刑或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致原裁定定刑之基礎變動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再者,承前所述,原裁定之 定刑結果並未逸脫內、外部界限,且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 行刑,並就刑度予以大幅折讓以達恤刑目的,客觀上亦未有 何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況此聲請定刑範圍亦係經抗告人同 意,始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之 情,於法自無違誤,此部分抗告意旨顯無理由而不足採認。 ㈣、至抗告人稱其有刑法第51條第9款情形,請求依法免除拘役執 行部分: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 ,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 執行拘役。」有無該款但書之事由或是否執行拘役,核屬受 刑人刑之執行之範疇,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規定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列,且本件檢察官聲請書、原審裁定 均未提及此節。從而,倘受刑人認檢察官刑之執行不當者, 應依法另循聲明異議或其他管道以資救濟,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自不在法院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0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此部分 抗告意旨所指,非屬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所得審究之範疇,而 係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行使,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陳,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將抗告人 之人格特質、犯行之反社會性及刑罰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衡酌 在內,並兼顧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例原則暨責罰相當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 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件原審所定應執行之 刑,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抗告 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請求更定應執 行刑,尚非有據。是本件抗告人執前詞稱原裁定定刑不合理 ,而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HM-114-抗-9-20250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建聖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蘭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建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建聖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 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2項,應予補充更正),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 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 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 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 旨參照)。再按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 ,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 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 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 」寄送至該監獄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 示意見,嗣經受刑人寄回本院,然並未表示意見,有上開意 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85號卷第77頁 ),是本件業經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審訴字第2073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4所示之 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56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編號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86號判決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經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院自可 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3、4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 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 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至5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至2宣告 刑期之總和。另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為詐欺罪,審 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 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 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潘建聖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 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SLDM-114-聲-85-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吳衍慶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59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前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83號刑事裁定(以下稱「A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71號刑事裁定(以 下稱「B裁定」)附表分別定應執行刑9年、14年確定在案 ,A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合計接續執行23年6月(抗告意 旨將原裁定附表一、二之A、B裁定互換)。 (二)A裁定附表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99年6月25日(即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9號),而B裁定附表各罪之 犯罪日期為98年12月21日至99年10月12日間,B裁定附表 部分之罪,係在上開A裁定附表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後 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 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A裁定附表編號3至4等罪犯罪日期為99年1月10日至99年1 月11日,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7月3日;另B裁定各罪 之犯罪日期則為98年12月21日至99年10月12日間,首先判 決確定日期則為99年12月20日,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採 此方式定應執行刑,合計最長刑期不逾23年3月(A裁定附 表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刑8年6月、B裁定附表諸罪定應執 行刑14年;加計無庸重覆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附表編號1至 2曾定應執行刑9月),而其總和下限則為8年7月(A裁定 附表編號3至4之罪以及B裁定諸罪中各刑之最長期,即B裁 定附表編號9至15曾定應執行刑7年10月;加計無庸重覆定 應執行刑之A裁定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9月)。 (四)檢察官以A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至4為一組合,聲請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下限為7年10月,即附表編號3之 罪),另接續執行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14年(下限為7年 10月,即附表編號9至15中宣告刑為7年10月之罪)。A裁 定附表編號3至4之罪及B裁定大部分罪中,有多件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重罪,犯行類似、時間密接,上開諸罪依 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卻因此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 而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23 年。 (五)本案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 以上開A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之組合分別聲請法院合併定 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23年,總和下限為15年8 月;相較之下抗告人所主張之定刑方式,合計刑期總和上 限不逾23年3月,總和下限則僅為8年7月。雖檢察官所採 之定刑方式未逾抗告人主張之定刑方式之刑期總和上限, 然已甚為接近此總和上限,而總和下限竟相差7年1月。是 以檢察官所採之A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組合,就刑度下限 部分,顯然不利於抗告人。此情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 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檢察官就A 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各罪,以不同組合分別聲請定應執 行刑,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如重新組 合另定前述應執行刑期,雖總和上限為23年3月,但此一 結果係對抗告人最不利之情況,且僅係就定應執行刑之內 部及外部界限,形式上為計算,並非實質考量有無過度評 價、比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 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循之原理原則後所得之結論。是在實質 考量上開原則後,抗告人既有可能受到更低之執行刑,以 合乎罪責相當,避免過度評價,亦不會造成抗告人受有更 不利之雙重危險,從而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 不再理原則,於本案之特殊例外情形,因依檢察官所採以 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之A裁定、B裁定組合 ,反而顯然更不利於抗告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 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 ,考量社會復歸情形並注意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 執行遞減及抗告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而酌定較有利且 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目前實務上已有 法院認定原檢察官所分別聲請之定刑組合,雖未逾受刑人 所主張之定刑組合之總和上限,仍因定刑組合之總和下限 對受刑人不利,或罪質相似之罪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 而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違反 恤刑目的,而認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特殊例外情形。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21 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82號刑事 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11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 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 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 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又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 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之附表一、二之A裁定及B裁定,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4年確定在案,A裁定、B裁定合計接 續執行有期徒刑23年。B裁定所示各罪中最先確定者為編號1 所之罪,確定日期為99年12月20日,A裁定所示編號3至4之 犯罪日期為99年1月10日、11日,B裁定所示各罪與A裁定所 示編號3至4之罪,形式上固合於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得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惟依抗告意旨所主 張,將B裁定所示之罪,再與A裁定所示編號3、4之罪,重新 定應執行刑,再與A裁定所示編號1、2之罪接續執行,則依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此種定刑組合最長刑期 仍可能達有期徒刑23年3月(14年+8年6月+9月),亦即依抗 告人之主張,重新定刑之刑度在有期徒刑8年7月至23年3月 之間,對其並非必然更為有利,甚至可能造成受有更不利裁 定之雙重危險。又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 數衡定,且依抗告人主張之方式,並未審酌全部定刑之罪質 評價,亦不可能為最終定刑之刑度。是尚難認其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再者,抗告人所犯上開之罪,無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 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等例外情形,自應回歸一事不 再理原則,亦即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受上揭確定裁判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均不得就上述已經確定裁判之罪,將其中 已定刑確定之一部罪刑抽出,任意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 ,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以,檢察官對於抗告人聲請就A、B裁 定所示之數罪,重行改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 准許,要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至 抗告意旨所舉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21號刑事 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此乃有關發還擔保金併實收 利息)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842 號刑事裁定,均與本件個案事實不同,要難比附援引,亦併 此敘明。 四、綜上,原裁定審酌上情,認執行檢察官駁回抗告人有關重新 定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 難認於法有違,或有何濫用其裁量之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即A裁定 ):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毒品危害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7 年10月  有期徒刑7 年8 月 犯 罪 日 期   99年2 月2 日   99年2 月1 日   99年1 月10日   99年1 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372 號 雲林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372 號 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4446號 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44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369 號 99年度訴字第369 號 100 年度訴字第321 號 100 年度訴字第321 號 判決日期   99年6 月25日   99年6 月25日   101 年6 月15日   101 年6 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369 號 99年度訴字第369 號 100 年度訴字第321 號 100 年度訴字第321 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6 月25日   99年6 月25日   101 年7 月3 日   101 年7 月3 日 備    註 ⒈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1463號(雲林地檢99年度執緝字第371 號指揮書執行中)。 ⒉編號1 、2 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⒈雲林地檢101 年度執字第1678號。 ⒉編號3 、4 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          附表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71號裁定,即B裁定 ): 罪   名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 ②至③均施用第一級毒品 ④至⑤均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②至③有期徒刑8 月 ④至⑤有期徒刑4 月 犯罪日期 99年10月12日 ②99年6 月18日 ③99年8 月20日 ④99年6 月17日 ⑤99年8 月1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808 號、第13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844 號 99年度訴字第752 號 判決日期 99年12月20日 99年12月6 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844 號 99年度訴字第752 號 確定日期 99年12月20日 100 年1 月19日(二審撤回上訴日期)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更字第424 號 ☆編號①至⑦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6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字第424 號 ☆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本表所示。 ☆編號①至⑦前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6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 罪   名 ⑥施用第一級毒品 ⑦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6 月 犯罪日期 99年5月16日 99年10月8 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810 號 99年度港簡字第218 號 判決日期 99年12月6 日 100 年1 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810 號 99年度港簡字第218 號 確定日期 100 年1 月19日(二審撤回上訴日期) 100年2月21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更字第424 號 ☆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本表所示。 ☆編號①至⑦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6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更字第424 號 ☆編號①至⑦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6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 罪   名 ⑧竊盜 ⑨至⑮均販賣第一級毒品 ⑯至⑳均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⑨至⑮均有期徒刑7 年10月 ⑯至⑳均有期徒刑2 年 犯罪日期 99年8 月15日 ⑨98年12月28日、⑩99年1 月3 日、 ⑪99年1 月4 日、⑫99年1 月6 日、 ⑬99年1 月8 日、⑭99年1 月6 日、 ⑮98年12月21日、⑯98年12月21日、 ⑰99年1 月4 日、⑱99年1 月10日、 ⑲99年1 月21日、⑳99年1 月8 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8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易字第657 號 99年度訴字第203 號 判決日期 100 年4 月14日 100 年9 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易字第657 號 99年度訴字第203 號 確定日期 100 年5 月5 日 100 年10月11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108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2481號 ☆編號⑨至⑳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

2025-02-04

TNHM-113-抗-513-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嘉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聲 他字第14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嘉佑前因犯竊盜等共14罪,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15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下稱A 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10罪,經本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354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後(下 稱B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執更字第167 8號、107年執更字第2426號指揮執行,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三、受刑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具狀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就其所犯之A、B案各罪向法院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經檢察官以112年11月30日南檢和己112執聲他1460字 第1129089479號函駁回其請求(見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460號 執行卷宗),受刑人不服前開執行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50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抗 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99號裁定 駁回抗告;受刑人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 318號裁定將再抗告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前案)。惟觀之受刑 人前案聲明異議意旨,係主張「以各罪最長之有期徒刑為基 礎,各罪酌加數月為定刑方式,即槍砲6年8月,竊盜1年2月 ,偽文1年,毒品3月,因時間密接、罪質、手法、差異甚小 ,請法院將各罪視為一體,竊盜罪為主體之犯罪依次酌加數 月,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 原則」。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則主張「將A裁定編號1-11與B裁 定編號3-10作一組合,再將A裁定編號12-14與B裁定編號1、 2單獨抽出,即以B裁定編號3之判決日期為基準」重新定其 應執行之刑,應認受刑人本案與前案所持聲明異議之理由並 非全然相同,尚非明顯無異議之實益,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 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 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 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 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 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請求就A案附表編號1至11與B案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 罪;及就A案附表編號12至14與B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即以B案附表編號3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重新更定其應執 行之刑。惟受刑人所犯如A、B二案附表所示各罪,以及A、B 二案裁定所分別諭知之上揭應執行刑,均已告確定,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意旨,受刑人請求將上開已經定 執行刑之數罪拆分,重新組合後再另定應執行刑,係將上開 經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 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再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是否合 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 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受刑人主張應以B案附表編號3之判決 確定日期作為基準,重新定其應執行刑,難認有據。且受刑 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 或有「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況,受刑人 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自非法之所許。 (三)從而,檢察官之前揭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 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NDM-114-聲-12-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楊承智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 ,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113年度 聲字第4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承智(下稱受刑人)前   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後,經原 法院分別以101年度聲減字第9號裁定(下稱A裁定)減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以100年度聲更字第1號裁定(下稱B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受刑人就上開2裁定提起抗 告、再抗告,均經駁回確定,有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 或其他適法程序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又A、B二裁定 均已於刑法第50條修正公布施行前確定,A裁定之刑已執行 完畢,B裁定仍在執行中,聲明異議意旨認應依現行刑法第5 0條規定,就A、B二裁定各罪所處之刑,重新定其應執行之 刑,顯有誤會。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依A、B二裁定 據以執行,難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且該二裁定復 無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同署檢察官以受刑 人聲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予以否 准,自無違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  ㈠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以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 罰範圍之時間基準,乃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論理上始 可能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而具有同時審判之可能性, 縱現實上係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然於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時,仍得整體評價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至若裁判確定 「後」所犯之罪,因與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之間不具同 時審判之可能性,論理上無從整體評價裁判確定前後數罪之 人格形成一貫性,自無從併合處罰。從而「裁判確定」乃區 分數罪可否併罰之時間基準,換言之,確定裁判之出現,對 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又數罪 若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自會出現時間前後不同之確定 裁判,然考量前述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時間基 準之立法本旨,所謂「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 最早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 刑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易言之 ,若非屬前述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即不得與其他在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 ,僅能合併執行,至若該定刑基準日後所犯之罪,若有其他 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時,固可另定應執行刑,然數組定 應執行刑之罪仍應合併執行,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 範意旨。司法院釋字第98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 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釋字第202號解釋謂「裁判確定 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 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 法為30年)之限制」,即同斯旨。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 刑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 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 權益。  ㈡承上,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本於 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由聲請人(即檢察官)從可 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 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 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 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 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 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範圍。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合 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 限制。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 定刑之裁判確定後,除:  ⒈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⒉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⒊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例如未以絕對最早 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 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等),且基準日或範圍之錯誤,客觀上 造成受刑人受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利益,而有維護受刑人合 法權益與定刑公平性必要之情形外,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 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換言之,曾經定刑 確定之數罪,倘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均正確無誤,自不得 於事後任憑己意,將已定執行刑之數罪,任意拆解而為其他 定刑組合。檢察官聲請就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一 部再與其他數罪合併定刑時,應受上述原則之限制;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一 部再與其他數罪合併定刑,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因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受 理聲明異議之法院,自亦應循上開原則加以審查(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故定應執行刑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日, 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犯罪行為在基準 日之後者,則不與焉。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定 應執行刑確定,在不變動最早判決確定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 (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提下,有拆組重組出對受 刑人較有利併罰刑之可能,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 制而准許重新拆組更定其應執行刑,非謂受刑人可任意選擇 部分罪刑,而以該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定應執行 刑基準日,隨意拆組更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855號裁定參照)。   ㈣查:  ⒈受刑人所犯A、B裁定數罪,犯罪時間、確定時間各如A、B裁 定附表所載。  ⒉從A、B裁定附表所示可知,該數罪絕對最早確定日為民國95 年10月27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A裁定附表編號2之 罪犯罪時間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前;B裁定附表各罪均 在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後。  ⒊從上開說明可知,A裁定附表各罪與B裁定附表各罪不得合併 定執行刑,而係應數罪累罰合併執行。  ⒋受刑人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2之竊盜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其有權選擇與B裁定附表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係以相對最 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即B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重新拆組更定 其刑,與定應執行刑規定不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拆解 重組,向法院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尚無違法 或不當。  ㈤綜上,原裁定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就結論而言,於法無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5-02-04

HLHM-113-抗-106-20250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5號 受 刑 人 郭曜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9年度執更字第2 514、40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曜維(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8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上 開二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5年6月。惟檢察官原先之執行 方案,在客觀上已造成對聲明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 形,倘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附表所示 之罪拆解並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59號裁定附表 所示之罪重新組合定刑,對聲明異議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 濟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 、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 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13號、11 1年度台聲字第1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係針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字 第2514、4043號之執行指揮不服,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業 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記載明確。惟上述執行指揮書,係 執行檢察官分別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52號、第1 859號定應執行刑裁定而核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1852號、第1859號定應執行刑裁定等在卷可稽。 準此,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本院既 非諭知上開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就本案聲明異議並無管轄 權。故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又聲明異議案件,並未定有如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移轉管轄之 規定,本院尚無從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人倘若仍 有爭執,應再向有管轄權之法院另行聲明異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YDM-114-聲-115-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偉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之執行指揮(雄檢信峽113執聲他2 154字第113907681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雄檢信峽113 執聲他2154字第1139076810號函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偉哲(下稱受刑 人)主張所犯如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下稱A裁定 )之附表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罪刑,與本院110年度 聲字第925號裁定(下稱B裁定)之附表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 罪刑重新定應執行刑;A裁定附表即附表一編號8與B裁定附 表即附表二編號1、3、4再另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 人,因接續執行A、B裁定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 苛,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 情形,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請 求依受刑人之主張聲請重新定執行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民國113年9月10日雄檢信峽113執聲他2154字第1139076810 號函(下稱本件函文)拒絕受刑人前開請求,顯有執行指揮 不當,損及受刑人之權益,遂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 指揮,賜受刑人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 過度之評價,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 應執行刑期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 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 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 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113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以110年度聲 字第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即A裁定)、110年 度聲字第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即B裁定)確定, 上開A裁定、B裁定經檢察官接續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請求將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予以拆分重組如聲明異 議意旨所示,然依受刑人所主張之組合,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2)之法院均為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本院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之檢察官向本院為聲請,受刑人誤 向無聲請權之高雄地檢署請求重新定執行刑,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本件函文略稱:「二、臺端所犯 各罪,本署已經分別定刑,其中110年執更字第1646號之首 罪既非110年執更字第1614號案所列各罪之『首先確定之科刑 判決』,自不允違反刑法第51條及53條數罪併罰法理聲請定 執行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等旨,為消極不執行上開聲請之執行指揮 ,然依據前揭說明意旨,上開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 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然本件函文形式上既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 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受刑人請求予以撤銷,非無理 由,爰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本件函文所為之執行指揮予以撤 銷,而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 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於聲明異 議狀中請求本院酌定較輕執行刑等語,因受刑人非合法之聲 請權人,其逕行向本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一(即A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備註 確定判決 判決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4 年11月30日凌晨2 點5 分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字第1526號 105 年4月12日 105 年5月2 日 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10月 同上 同上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5 年1 月30日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2378號 105 年6月16日 105 年7月8 日 同上 同上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4 年12月22日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3518號 105 年9月19日 105 年10月2 日 同上 同上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5 年3 月15日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4363號 105 年9月23日 105 年10月18日 同上 同上 5 5-1 持有第二級毒品 104 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29日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3874號 105 年9月21日 105 年10月18日 5-2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104 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同上 同上 6 6-1 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 102 年4 月4 日、5 月18日、6月19日 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995 號、第996 號 105 年5月9 日 105 年9月14日 6-2 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 102 年4 月18日、5 月18日 各處有期徒刑3年9 月 6-3 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 102 年4 月14日、24日、25日 各處有期徒刑3年8 月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 105 年9月14日 6-4 販賣第三級毒品 102 年4 月15日 有期徒刑2 年10月 6-5 轉讓禁藥 102 年8 月16日 有期徒刑8 月 7 7-1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2 年5 月10日 有期徒刑7 年10月 本院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 106 年3月30日 106 年4月25日 7-2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2 年5 月16日 有期徒刑7 年8月 同上 同上 7-3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2 年5 月16日 有期徒刑7 年9月 8 販賣第二級毒品 102 年4 月3 日 有期徒刑3 年6月 本院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 109年8月4日 110 年3月25日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 110年3月25日 附表二(即B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確定判決 判決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06年9月5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字第223號 107年5月31日 107年6月26 日 同上 同上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06年5月17日 有期徒刑16年5月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108年8月8日 108年12月18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 108年12月18日 3 藥事法 106年8月間某日 有期徒刑5 月 本院108年度上訴第358號 108年8月8日 108年12月18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 108年12月18日 4 藥事法 106年8月間某日 有期徒刑5 月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108年8月8日 108年12月18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 108年12月18日

2025-02-03

KSHM-113-聲-854-202502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宜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0月25日宜檢智 律113執聲他544字第113902275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宜隆(下稱受刑 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在案, 如將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處之罪為基準日,與本院109年 度易字第548號、110年度訴字第171號所處2罪符合刑法第50 條第1項之併罰要件,此屬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之其他犯罪之情形,自可將上開裁定所示之罪全部重新 拆解並重新定應執行刑,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原指揮執行另 更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 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 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 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係就其所犯如 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下稱A案)、109年易字 第548號刑事判決(下稱B案)、110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 決(下稱C案),前已經定應執行刑及判決之各罪,具狀請 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拆分、組合並向法院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5日以宜檢智 律113執聲他544字第1139022757號函否准其請求。就形式上 而言,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函之意旨已經 明確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此向本院(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 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 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 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 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 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 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再刑法第50條就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 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 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 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 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 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 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 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 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 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 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 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 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 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 外情形,即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 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 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 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 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 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 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 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 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A案 刑事裁定就附表壹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附表貳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B案刑事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C案刑 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各該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誤。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0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因A案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已確定,而生實質之 確定力,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原則上即不得再就 上開A案中附表壹其中一部與A案附表貳、B案、C案,拆開重 組而另定其應執行刑。而本件受刑人請求將上開已經定執行 刑之數罪拆解、抽出,與B案、C案重新組合後再另定應執行 刑,係將上開經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依前開說明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非法之所許。是檢 察官據此否准受刑人所請,不另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即無不合。  ㈡而A案所定應執行刑與C案、D案接續執行刑期合計18年,除未 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且A案附表壹、附表貳 所定執行刑均已調降相當刑度,受刑人已享有相當刑期折扣 之優惠,是A案附表壹、貳所各酌定之應執行刑,已將各罪 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在內部界限之範圍內,進行充分而不 過度之評價,而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且無對 受刑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難認有何責罰不 相當之例外情形。 ㈢又查,若依受刑人主張將A案附表壹編號1所示之罪獨立拆解 出,而以A案附表壹編號3所示之罪為基準日(A案附表壹編 號3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較受刑人所指A案附表壹編號2 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先),與A案除附表壹編號1外其餘之罪及 B案、C案合併定刑,其定刑範圍為1年6月以上、30年以下( 總刑期上限部分已逾越刑法所定應執行刑之上限30年,故為 30年),接續於A案附表壹編號1之宣告刑6月後執行,兩者 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30年6月,較之原來依法接續執行之有 期徒刑18年,並非必然更有利於受刑人,難認有何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的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的必要。受刑人徒憑己意,就已確定之定刑裁定,請求檢 察官依其所請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亦非接續 執行後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30年以上,且無因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容聲明異議人事後 依其主觀意願,樂觀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其有利, 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更何況多個 「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 ,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 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 是否顯不相當無涉,自不宜動輒以接續執行之刑期較長,即 主張係責罰顯不相當。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 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 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 ,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 公平正義之旨相違。是故檢察官認不准受刑人就A、B、C案 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而以113年10月25日宜檢智律113 執聲他544字第1139022757號函為指行之指揮,於法有據, 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ILDM-113-聲-721-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嘉倫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合併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0日指揮執行命令(高分檢 寅113 執聲他264 字第11390235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嘉倫(下稱受刑人)經本院110 年度 聲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下稱A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2 月,再經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下稱B 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4 月,A 、B 二裁定接續執行19年 6 月,此與各罪中最長刑期4 年8 月相較,及毒品罪一般刑 度相較,顯重逾數倍。受刑人請求將A 裁定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與B 裁定附表編號1 之罪定應執行刑,另將A 裁定附 表編號4 至10之罪與B 裁定附表編號2 至12之罪定應執行刑 ,對受刑人為較有利。檢察官應綜合審酌個案刑罰執行目的 ,受刑人回歸社會利益等具體狀況選擇適當定應執行刑組合 ,符合刑罰執行目的性及妥當性,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官竟以高分檢寅113 執聲他264 字第1139023599 號函否准受刑人前述請求,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 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否准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函文。 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 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 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 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 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 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 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自不待言。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 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 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 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 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 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指A 、B 二裁定所示22罪,第一次「首先確定」裁 判為107 年7 月12日確定之A 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於 107 年7 月12日「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依據A 、B 二裁 定所餘21罪所示,為A 裁定附表編號2 至9 所犯之9 罪,是 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就A 裁定附表編號1  至10定執行刑,核無違誤(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之附表) 。至此受刑人僅餘B 裁定所示12罪合併定執行刑,就所餘B 裁定所示12罪「首先確定」裁判為108 年4 月6 日確定之B 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B 裁定所餘11罪均在108 年4 月 6 日「裁判確定前所犯」,是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1172號 刑事裁定,就B 裁定附表編號1 至12定執行刑,亦無違誤( 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之附表)。  ㈡依據上開說明,A 、B 二裁定所示22罪以聲明異議所主張之 分拆方式定執行刑,違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指基 準,自無許受刑人恣意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之數罪, 再行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再者,A 、B 二裁定所示 22罪合計總刑度,已逾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示定執行刑有期 徒刑上限30年,以30年有期徒刑上限以觀,A 、B 二裁定接 續執行有期徒刑19年6 月,已分別給予相當之恤刑優惠,再 綜合A 、B 二裁定觀察,亦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之情形,並無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極度例外 情形。  ㈢綜上,檢察官以A 、B 二裁定之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並無不 當,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受刑人對於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民國113 年12月30日高分檢寅113  執聲他264 字第1139023599號函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2-03

KSHM-114-聲-33-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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