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貸款債務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淑鈴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武軒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7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同年4月10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下稱清 卷)裁定准自112年10月26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78,958元,經本院 於113年6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7號(下稱執清 卷)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 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雖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然查: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於彭婉如基金會(下稱基金會)轉介之三民區案 件、前金區案件從事清潔工,112年10月至113年8月平 均每月收入約23,600元【計算式:(19,000×11+4,400× 7+5,500×3+3,300)÷11=23,600】,未領取補助等情, 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收入明細表(本案卷第87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7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頁) 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依衛生 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至1 13年度均為14,419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大約為24.36%)後,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即為13,088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③債務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謝○葶(98年6月生),每月7 ,000元部分:     謝○葶現就讀高職,名下無財產,無打工收入,未領取 補助,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9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1頁)、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5-47頁)可稽。故謝○ 葶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確 有受父母即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之權利。衡以謝○ 葶與聲請人同住,亦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 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12至113年度衛生 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 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13,088元, 由債務人負擔2分之1即6,544元(計算式:13,088÷2=6, 544),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④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23,600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扶養費支出後,尚餘3,968元( 計算式:23,600-13,088-6,544=3,968)。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10年4月至112年3月止 )收支情形:   ①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於基金會轉介之三民區案件、前金區案件從事清 潔工,收入如附表編號1、2,另有領取疫情紓困補助如 附表編號3,未領取補助等情,有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25頁)、111年度至112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65頁、本案卷 第23-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 1-3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5頁)、租金補助 查詢表(清卷第5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 分署函(清卷第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 65頁)、112年6月14日民事補正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清卷第81、115-116頁)、收入切結書(調 卷第29頁)、收入明細表(清卷第85-89、231頁)等附 卷可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 96,000元(計算式:19,000×24+44,000+52,800+13,200 +30,000=596,000),應堪認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 度至112年度各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因 債務人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 比例後,1.2倍即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05,301元(計算式:12,1 09×9+13,088×15=305,301)。    ③關於扶養子女謝○葶部分     謝○葶未成年,在學,110年度至112年度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清卷第93-97頁)、在學證明書(清卷第133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9頁)可證。謝○葶確有受債務 人及其配偶扶養之必要。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至112年度各為13,341元、 14,419元、14,419元,因謝○葶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 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 6%)後,1.2倍即12,109元、13,088元、13,088元(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 ,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支出之謝○葶扶養費用為 152,651元【計算式:(12,109×9+13,088×15)÷2=152, 651)。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之必要生活費、子女扶養費後,仍有餘額;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96,000元,扣除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305,301元、子女扶養費152,651元後,固有餘額 138,048元(計算式:596,000-305,301-152,651=138,048 ),然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178,958元 ,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應堪認定。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陳稱:債務人 積欠多家信用卡與相關債務,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之事由云云。惟查,觀諸本件債權人陳報之信用卡、信用 貸款債務,係於95年9月至99年9月間,有各債權人陳報債 權金額計算書附卷可憑(執清卷第71-79、83-87、103-11 3、117-132頁),顯見本件債務人所欠信用卡、信用貸款 債務多非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消費,自不符合上開規定 。   ⑵再者,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清卷第99-123、203-207頁), 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清算程序開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表在卷可按(執清卷第37頁、本案卷第21頁),此 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 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其每月可處 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扶養費支出之餘額低於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 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 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三民區案件工作收入 110年4月至112年3月 每月19,000元 2 前金區案件工作收入 110年4月至12月 44,000元 111年 52,800元 112年1月至3月 13,200元 3 疫情紓困補助 110年6月 30,000元

2024-10-24

KSDV-113-消債職聲免-112-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周純媛 林品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上訴人 王孟孝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6條第1 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55,458元本息;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周純媛21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11頁 ),嗣減縮上訴聲明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7,375元 本息;⑵被上訴人應給付周純媛2,098,074元本息(本院卷第 2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為訴外人林孟忠(歿)之妻、女, 被上訴人為林孟忠胞弟。林孟忠與被上訴人之母林秋菊先前 所經營之西河堂,於民國82年起陸續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銀行)貸款共66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林 秋菊將其中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贈與林孟忠,其餘 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貸款後續經轉貸、換約、變更 借款人為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增貸並交付林孟忠137萬 元。然因被上訴人無力繳納系爭貸款,乃央求林孟忠自98年 8月13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按月自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孟忠臺銀帳戶)匯款共2,325, 458元至被上訴人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上訴人臺銀帳戶),用以清償林孟忠以被上訴人 名義貸得款項及被上訴人貸款餘額,周純媛並於109年7月20 日匯款210萬元至被上訴人臺銀帳戶,用以清償被上訴人貸 款餘額,總計為被上訴人代償貸款4,425,458元。林孟忠嗣 於110年5月1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被上訴人應 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返還林孟忠所代償之貸款。如認 林孟忠與被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收 受上開款項,亦屬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是就林孟忠匯 款部分,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備 位依第176條第1項、次備位依第179條規定提出請求。又周 純媛係為被上訴人無因管理清償貸款債務,被上訴人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先位依第176條第1項、備位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955,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周純媛2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林孟忠因信用不佳無法申貸,系爭200萬元 係林孟忠要求貸款取得並非贈與,系爭貸款後續經轉貸、換 約、變更借款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應林孟忠要求增貸 140萬元。被上訴人於98年間清償個人所取得貸款部分,林 孟忠即自98年8月13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按月繳納其取 得之340萬元貸款利息,周純媛並於109年7月20日代林孟忠 償還所餘貸款本金210萬元,其等所為均係清償林孟忠個人 債務,被上訴人與林孟忠、周純媛間並委任關係,亦無無因 管理或不當得利情形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 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7,3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 訴人應給付周純媛2,098,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超逾上開上訴聲明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西河堂於82年11月間向臺灣銀行貸款240萬元,並以負責人林 秋菊所有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中 正路房屋)為擔保品。  ㈡西河堂於82年11月間向臺灣銀行貸款330萬元,並以被上訴人 所有門牌號碼澎湖縣○○市○○○000之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 西文澳房屋)為擔保品、被上訴人為保證人。  ㈢西河堂於82年11月間向臺灣銀行貸款90萬元,並以林秋菊為 保證人。  ㈣被上訴人於82年12月9日自西河堂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西河堂臺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林 孟忠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孟忠中信帳戶)。  ㈤上開三筆貸款即系爭貸款於86年7月間合併轉貸為單一筆495 萬元貸款,並以系爭中正路房屋及西文澳房屋為擔保品、被 上訴人為保證人。  ㈥經協議換約後,系爭貸款之借款人於87年8月間變更為被上訴 人及林秋菊,並以系爭中正路房屋及西文澳房屋為擔保品; 扣款帳戶並於94年6月間,由林秋菊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秋菊臺銀帳戶)變更為被上訴 人臺銀帳戶。  ㈦被上訴人於98年9月間以系爭西文澳房屋為擔保品,向臺灣銀 行增貸140萬元,並於98年9月10日撥款當日自被上訴人臺銀 帳戶匯款137萬元至林孟忠臺銀帳戶。  ㈧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間將系爭貸款合併轉貸為單一筆340萬元 貸款。  ㈨林孟忠自98年8月13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陸續匯款共2,32 5,458元至被上訴人臺銀帳戶。  ㈩周純媛於109年7月20日匯款210萬元至被上訴人臺銀帳戶。 六、本院論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除後述外,就82年間自西河堂臺銀帳戶匯給林孟忠之200 萬元,及被上訴人於98年9月匯給林孟忠之140萬元,均係林 孟忠個人之借款債務,應由林孟忠負擔該部分貸款本息,林 孟忠及周純媛匯付銀行之款項係清償林孟忠個人債務,並非 受被上訴人委託還款,或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被上訴人亦 未受有不當利益等節,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 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 再贅述。  ㈡西河堂於82年11月間分別以林秋菊所有之系爭中正路房屋與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西文澳房屋為擔保品,及以林秋菊為保 證人,向臺灣銀行貸得三筆共計660萬元之款項(借款人為 西河堂),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9日自西河堂臺銀帳戶匯 款200萬元至林孟忠中信帳戶;嗣系爭貸款於86年7月間、87 年8月間經轉貸、換約合併為一筆495萬元借款,並變更借款 人為被上訴人及林秋菊;被上訴人另於98年9月間又以系爭 西文澳房屋為擔保品,向臺灣銀行增貸140萬元(借款人為 被上訴人),而於98年9月10日撥款當日自被上訴人臺銀帳 戶匯款137萬元至林孟忠臺銀帳戶,再於100年5月間將上開 貸款合併轉貸為一筆340萬元貸款(借款人為被上訴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歷年貸款明細可參(訴字卷二第417 頁)。可知系爭貸款之借款人原為西河堂,後續經轉貸、換 約、變更借款人為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臺銀帳戶為上開貸 款本息抵償帳戶(訴字卷二第107-124頁,歷史明細查詢資 料參照),該帳戶在98年9月10日雖僅轉出137萬元至林孟忠 臺銀帳戶,然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於98年9月間向臺灣 銀行增貸之140萬元,係林孟忠委託被上訴人所增貸,該筆 貸款本息應由林孟忠負責清償(訴字卷三第213頁、本院卷 第60、108頁),且自承3萬元是留用於第一、二期本息支付 等語(訴字卷三第452頁),該3萬元既係依林孟忠指示留在 帳戶中用以扣抵貸款本息,則林孟忠在98年9月10日實際取 得之款項自應計為140萬元,而非137萬元,加計其於82年12 月取得之200萬元,共計取得340萬元,核與系爭貸款最終合 併轉貸之340萬元貸款金額相符。  ㈢上開340萬元貸款其中140萬元為林孟忠個人債務,應由林孟 忠負擔貸款本息,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中200萬元係林 秋菊所贈與,林孟忠無須負擔該部分貸款本息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稱該200萬元貸款債務亦為林孟忠個人債務 等語。查:  ⒈證人林秋菊證稱:西河堂是我在經營的,82年時是幫被上訴 人貸款400萬元要買房子,林孟忠要求多貸一點給他用,我 幫林孟忠多貸200萬元,貸款本息本來是林孟忠要付,但他 都沒有付,起初都是被上訴人幫他付,後來才由林孟忠支付 等語(訴字卷四第28-29、31頁),並無一語提及贈與情事 ,且直指該200萬元係為林孟忠申貸者,林孟忠應負擔該貸 款本息,是上訴人所謂林秋菊贈與乙說,已無依據。  ⒉周純媛曾以LINE傳送「怎麼可能有錢還阿孝的10萬,210萬還 阿孝絕對夠」、「210萬給阿孝了」、「阿忠欠的,不是我 」(訴字卷二第41-43頁)、 「賭博多年早就要和他離婚」 、「在澎湖小地方,我終於知道大家是怎麼嘲笑我的,隔壁 也嘲笑過阿忠聚賭」、「希望大家在看待西河堂時要知道阿 忠負債累累,我到現在還沒還完,所有單據都在,我沒拿走 一毛錢,且阿忠欠妳的我也覺得應該還妳」(訴字卷三第91 -95頁)等訊息予林孟忠及被上訴人胞姊王玉珩,而上開訊 息所稱「阿忠」是指林孟忠,「阿孝」是指被上訴人,亦據 周純媛述明在卷(本院卷第134頁)。證人王玉珩證稱:林 孟忠長期找我媽媽跟被上訴人用房子借錢給他用,他很早就 信用不良,沒有辦法向銀行申辦貸款,所以只好找我母親林 秋菊及被上訴人幫忙貸款給他用;LINE對話中提到「怎麼可 能有錢還阿孝的10萬,210萬還阿孝絕對夠」是周純媛跟我 說還房子的貸款,林孟忠癌症末期來我家住時,他都有交代 ,有向我提到債務是交給周純媛處理,林孟忠把提款卡、存 摺、印章都交給周純媛,210萬是房子的貸款,貸款是林孟 忠用的,10萬是林孟忠用被上訴人跟林秋菊的新光銀行保單 借款用掉的,銀行要求還款,周純媛說她不還被上訴人的部 分,只願意還林秋菊的部分,因為那是林孟忠偷借去用的, 後來10萬元是我幫林孟忠還的等語(訴字卷二第134-136頁 ),是依周純媛與王玉珩通訊內容可見,林孟忠生前確有賭 博惡習,且有積欠被上訴人房貸210萬元情事,是被上訴人 辯稱上開200萬元貸款為林孟忠個人債務等語,自非無據。     ⒊周純媛雖辯稱上開對話係遭王玉珩所誤導云云(本院卷第135 頁),惟詢之上開房貸並非以林孟忠名義貸款,何以會誤認 是林孟忠應負擔之債務,事後如何發覺被誤導等情,乃表示 其並未查帳,因為覺得林孟忠繳納所以就繳,林孟忠對負擔 此貸款也沒有抱怨或其他陳述,林孟忠死後友人調出所有帳 冊及他抽屜文書、檔案,才知被騙等語(本院卷第135-136 頁),但卷內未見周純媛提出所謂之帳冊、文書、檔案,且 就該等資料如何導出該200萬元貸款並非林孟忠個人負債之 結論,周純媛稱因為西河堂是衰敗沒有錢的,但沒工作能力 的被上訴人有錢買房子,林秋菊就開始背貸款(本院卷第13 6頁),然前開貸款係以西河堂及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為擔 保借款,上開貸款其中200萬元是否並非為林孟忠個人所借 貸,與西河堂是否衰敗,被上訴人是否有能力買房子並無必 然關連,且林孟忠自98年8月13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即 無任何反對意見地陸續匯款共2,325,458元至被上訴人臺銀 帳戶以繳納房貸,適可證明林孟忠明知該筆貸款債務應由其 負擔,否則豈有在信用不佳又有賭博習慣而有大筆資金需求 之情況下,仍願意負擔該筆貸款債務之理。況周純媛稱其於 109年7月20日匯款之210萬元資金係出售臺北木柵房屋而來 (本院卷第138頁),而售屋並非可立即成交,且林孟忠死 亡前仍可正常講話(本院卷第140頁),周純媛獲悉該筆債 務存在至售屋並匯款之期間竟完全未曾詢問林孟忠原委,顯 然違反經驗法則,則其事後辯稱是林秋菊叫她不要問、她係 受王玉珩誤導匯款並為上開通訊云云,顯為卸責之詞,難以 採信。  ⒋又上訴人雖稱林秋菊將貸款所得600多萬元,分為400萬元及2 00萬元,以贈與意思將其中400萬元贈與被上訴人買受系爭 西文澳房屋,並基於衡平原則,將剩餘200萬元贈與林孟忠 ,林秋菊自87年至94年間以經營西河堂所得為林孟忠繳納本 息共2,577,521元,與贈與之200萬元大致相符,足見該200 萬元係屬贈與云云。然林秋菊本人並無承認有何贈與情事, 且周純媛稱其於88年間認識林孟忠,於90年間結婚(本院卷 第137頁),而上開貸款事宜均發生在周純媛嫁入林家、林 品妍出生之前,周純媛並稱林孟忠生前都不講錢的事(本院 卷第136、138頁),則其等如何得悉有所謂之200萬元贈與 情事?況依前開林秋菊所述可見,被上訴人貸款部分係由自 己負擔本息,則前揭400萬元貸款本息既仍由被上訴人自行 負擔,何有贈與該400萬元款項給被上訴人可言,林秋菊又 有何獨厚於林孟忠而贈與其200萬元之理由?是上訴人上開 主張顯然全屬臆測之詞,並無可採。  ⒌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並未在西河堂任職,且其所得不高無資 力償還系爭貸款云云,惟被上訴人並非長期無業之人,其職 業類別、收入情形與是否有能力按期償還貸款,邏輯上並無 必然關聯,且民間無固定職業,而以擺攤、短期工等方式賺 取收入者,所在多有,周純媛亦稱被上訴人有擺攤(本院卷 第139頁),可見被上訴人非無收入來源,且被上訴人亦得 與其家屬協議分攤銀行貸款及家庭開銷,並非僅能以其收入 支應貸款。況被上訴人陳稱:系爭貸款先前雖以林秋菊臺銀 帳戶扣款,然係被上訴人自87年間至93年3月間以林秋菊名 義臨櫃繳納,扣款帳戶再於94年6月間改為被上訴人臺銀帳 戶等語(訴字卷三第416頁),核與證人林秋菊證述系爭貸 款原由被上訴人繳納等情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銀行澎湖分行 112年2月21日澎湖營密字第11250000771號函及所附林秋菊 臺銀帳戶存入憑條在卷足參(訴字卷三第335-389頁),堪 以採信。則被上訴人既能長期按月支付系爭貸款,益徵上訴 人上開主張,難以逕採。  ㈣系爭200萬元並非林秋菊所贈與,而係應林孟忠要求貸予其取 得,且初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貸款本息,再由林孟忠接手繳 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上訴人承認林孟忠確曾要求被 上訴人增貸而取得140萬元,則林孟忠若非以西河堂或被上 訴人名義取得上開貸款,並與被上訴人談妥清償債務方法, 斷無無異議地長年按月繳納系爭貸款共2,325,458元,再由 周純媛一次以210萬元將系爭貸款清償完畢之理。被上訴人 抗辯上開款項係用以清償林孟忠之借款本息,應屬可採。則 林孟忠及周純媛所匯款項,既均係供清償林孟忠本人借款債 務,自非受託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或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 ,被上訴人亦無因此受有不當利益。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 法第546條第1項、備位依第176條第1項、次備位依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7,375元本息;周純媛先位依第176 條第1項、備位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98,074 元本息,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依民法第546條 第1項、備位依第176條第1項、次備位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707,375元本息;周純媛先位依第176條第1項 、備位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98,074元本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至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3

KSHV-113-上-22-20241023-2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枝玲 邱依辰即邱琳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年紳 訴訟代理人 謝榮峯 林巧琪 參 加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吳鎮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聲明為:一、先位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並由上訴人邱依辰即邱琳崴(下稱邱琳崴)代位收 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參加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李枝玲代 位收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變更聲明為:一、先位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邱琳崴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二、先位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枝玲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備位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 分公司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四 、備位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參加 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3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因上訴人所為前揭訴之變 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如下所述邱○○與被上訴人所簽 訂之保險契約,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變更,與起訴時所據以 請求者,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應予准許。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 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 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 訴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枝玲之子邱○○(已歿)前向訴外人○○ 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預售房屋(戶別D6棟9樓及其停 車位B4-83A)(下合稱系爭房地),並以參加人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為貸款銀行。參加人向邱 ○○推銷由其負責協銷之合作金庫人壽鑫幸福貸定期壽險,邱 ○○遂於民國111年6月3日簽訂上開壽險之保險契約(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並約定保險費由邱○○向土地銀行貸款,由土 地銀行直接匯款予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簽立後,參加 人與邱○○於111年6月9日簽訂購屋貸款契約及借款契約(下 合稱系爭借款契約),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25 萬元及19萬元,合計444萬元,參加人並於112年2月15日通 知邱○○上開貸款及借款均已核貸,故斯時被上訴人應視為已 受領保險費。因參加人為系爭保險契約經指定之第一順位受 益人,上訴人邱琳崴為第二順位受益人,李枝玲為邱○○之繼 承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時,竟遭被上訴人拒絕。 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為先、備位聲明如同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邱○○與參加人所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借款金 額425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42年3月13日止 共30年。嗣邱○○於111年6月20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 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300萬元,保險期間2 0年,躉繳保險費186,870元。因邱○○對參加人負有前揭購屋 貸款債務,邱○○爰於房貸債權債務範圍內,指定參加人為系 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並依保險法第111條聲明 放棄指定受益人之處分權。而邱○○為繳交系爭保險契約保險 費,於111年6月9日與參加人簽訂「借款契約(適用保險費 無擔保放款)」,約定借款金額19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 月13日起至132年3月13日止共20年,參加人應將借款金額當 中186,870元撥入被上訴人於該行開立之指定帳戶,餘額3,1 30元轉入邱○○於該行開立之指定帳戶,視為參加人借款之交 付。嗣參加人即依上開借款契約,於借款期間之始日(即11 2年3月13日)將相當於系爭保險契約躉繳保費186,870元撥 入被上訴人於參加人之指定帳戶。惟邱○○於參加人撥貸前, 即於112年3月9日病逝於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因李枝玲非被保險人亦非身故受益人, 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41條約定,不具申領各項保險金 資格。另要保人投保時業已指定參加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身 故保險金受益人,無論李枝玲或邱琳崴均不具「代位受領」 之資格,上訴人之主張已無理由。況系爭保險費之收付,被 上訴人並未委託參加人代收保險費,參加人亦非被上訴人之 使用人,而參加人與借款人邱○○間,係以書面契約之方式, 指示參加人於撥貸時,將借款金額之一部撥付至被上訴人於 參加人帳戶,俾被上訴人自該帳戶中扣取保險費,故於保險 費之交付,參加人始為邱○○之使用人。因系爭借款契約借款 期間係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32年3月13日止,可知於112年3 月13日之前,參加人尚無將借款金額撥付至被上訴人於參加 人所開立帳戶之義務,核貸通知而非撥貸通知。又保險費之 交付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而被保險人邱○○早於其指定之 保險費預定交付日(即保單預定生效日)之前即身故,保險 標的既已亡失而不存在,系爭保險契約應自始不生效力,被 上訴人亦已將契約無效時之相關款項退還至要保人邱○○所指 定之帳戶。況縱令要保人投保時已繳付保險費而使保險契約 有效成立,然因邱○○於投保前之107年7月27日、107年9月6 日、108年9月26日經義大醫院放射腫瘤科及耳鼻喉科診斷為 腮腺惡性腫瘤,卻未於要保書上為告知,在要保人死亡證明 書上所載死亡先行原因為腮腺惡性腫瘤,足認邱○○對於要保 書上詢問事項之隱匿已足以變更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 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約定解除契約。綜上系 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上訴人無請求保險金之權利;縱保險 契約有效,被上訴人亦已依法解除保險契約而無給付保險金 之義務,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主張:參加人係受要保人指示,將保險費用撥入被 上訴人帳戶,並非為被上訴人向要保人收取保險費,有關要 保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保險契約之履行,與參加人無涉,上 訴人主張參加人屬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應有誤會。參加人與 要保人間之借款契約,與兩造間之保險契約,係為各自獨立 之權利義務關係,參加人通知邱○○貸款核准,並未撥付貸款 。邱○○洽談系爭保險契約時,其過往健康情形,係由其自行 填寫,其並未告知參加人經辦人員或業務員罹癌病史,參加 人經辦或業務員亦無為其隱瞞之必要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列變更後 之聲明。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邱○○向○○公司購買系爭房地。 ㈡邱○○於111年6月9日與參加人簽訂購屋貸款契約,借款金額分 別為425萬,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42年3月13日止 共30年。 ㈢邱○○經參加人介紹,於111年6月20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保 險金額為300萬元,保險期間20年,躉繳保險費186,870 元 。 ㈣邱○○於111年6月9日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金 額19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32年3月13日 止共20年,參加人應將借款金額當中186,870元撥入被上訴 人於土地銀行開立之指定帳戶,餘額3,130元轉入邱○○於土 地銀行開立之指定帳戶,視為參加人借款交付給邱○○。 ㈤邱○○於112年3月9日病逝於義大醫院。 ㈥參加人於112年3月13日將購屋貸款金額撥入邱○○指定之帳戶 ,並將保險費186,870元撥入邱○○指定之被上訴人銀行帳戶 。 ㈦參加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通知前,均不知邱○○死亡之事實 。 ㈧被上訴人嗣於112年6月27日將保險費186,870元退還予邱○○生 前指定之帳戶內。  六、本件爭點: 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成立並生效?  ㈡若已生效,邱○○有無違反保險法據實說明義務?被上訴人是 否得解除保險契約? ㈢若系爭保險契約有效且未解除,則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對 象為何人? 七、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成立並生效?   ⒈按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 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 ;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保險 法第2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 契約之要件,原法規定於約定時期交付,意在保險契約約定 時間交付,實際上若干保險機構為圖業務之發展,誤解為訂 約雙方自行約定時間交付,發生訂約而不交付保險費之事實 ,一旦保險事故發生,糾紛百出,危害保險業之正常發展甚 大,爰增訂本條,以明確規定,加以防制。」是依保險法第 21條規定,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可見保險費之交 付,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1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已約定 :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原審審保 險卷第98頁),被上訴人復主張保險契約第4條是根據保險 法第21條規定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是由上開保 險法第21條及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約定,足認系爭保險契約 應以要保人即邱○○至少繳納第1期保險費,始生效力。  ⒉經查,邱○○於111年6月20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惟其後於112年3月9日死亡,然躉繳保險費186,870元卻於11 2年3月13日方由參加人撥付至被上訴人於土地銀行之指定帳 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㈥),故   縱系爭保險契約因被上訴人與邱○○意思表示一致而已成立, 惟如未於邱○○死亡前繳納第1期保險費或全部保險費,系爭 保險契約將因邱○○死亡,即自始不生效力。  ⒊上訴人雖稱參加人及被上訴人因本件房屋貸款搭售房貸壽險 均獲有利益,被上訴人自應對參加人搭售房貸壽險負授權人 責任,或參加人實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故參加人於112年2 月15日以簡訊通知核貸時,被上訴人即可透過參加人內部單 位同時完成風險評估而同意承擔風險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固確曾授權參加人代理保險招攬業務,惟本件邱○○ 既係分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借款契約,又系爭保險契 約及系爭借款契約之對造分別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亦無載 明任何由參加人全權代理被上訴人之旨,足見被上訴人授權 參加人代理之範圍,僅限於招攬業務,而不及於其他,故縱 邱○○係於購買系爭房地進行房屋貸款對保時,經推薦而簽訂 系爭保險契約,惟外觀上仍足可分辨係屬不同之契約關係, 客觀上無混淆之可能,亦不致使一般人誤認參加人係被上訴 人使用人或全權代理人。況依被上訴人官方網站資訊公司專 區所揭露之保險費代收機構,亦不包括參加人,此亦為上訴 人形式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是上訴人稱參加 人應認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云云,除參加人得代理 招攬業務部分外,其他部分既未為其他舉證,自難信為實在 。  ⑵上訴人雖稱112年2月15日既已由參加人發出簡訊告知邱○○貸 款已通過,撥款日112年3月13日又係參加人所屬人員自行填 具,故應認在112年2月15日為已繳納全額保險費云云。然參 加人既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已如前述,在未有證 據證明參加人亦曾以簡訊通知被上訴人邱○○所辦理貸款已經 核貸之情形下,本即對被上訴人不生任何效力。況核貸許可 簡訊之內容,僅為告知邱○○由參加人內部作業程序已核批邱 ○○借款之請求,惟此僅屬事實之通知,非屬對外之意思表示 ,蓋一般金融機關就借款程序,自核貸許可後至實際撥款間 均需一定作業時間,此為一般社會通念,故自不能以核貸通 知視為參加人於該日已核撥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 此觀系爭借款契約已載明之借款期間係自112年3月13日起算 (見原審卷第63、67頁),並自該日開始計息即足證之;且 由核貸通知至實際撥款日時間間距以觀,亦難認有何異常之 情形。佐以依參加人陳稱:撥貸的時間是建商通知已經過戶 完成,而且設定抵押權後交付給我們相關資料,我們就依借 款人所簽具的撥款委託切結書撥款至指定帳戶,即使已經通 知核貸,如果過程中抵押權設定有問題或者建商過戶有問題 ,也不會撥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本件既就系爭房 地仍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保障參加人之借款債權,勢 需待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完成,始會交付借款,益證核貸通 知之作用僅在告知借款人初步審查通過,若之後移轉登記或 抵押權設定程序未完成,貸款銀行亦有拒絕交付借款之可能 ,是上訴人稱已於112年2月15日因參加人所發核貸簡訊之故 應視為已繳納保險費云云,自屬無稽。  ⒋上訴人復稱因事實上無法直接交付保險費予被上訴人,僅能 透過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即參加人完成保險費之交付,且委託 付款係依建商即○○公司之通知,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8日系 爭房地完成過戶時既已無參加人究竟撥款與否不明確之情形 ,依民法第23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認邱○○於112年3月 8日已為言詞提出給付而生給付保險費之效力云云。惟參加 人除保險招攬業務外,難認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俱如前述,是縱如上訴人所述,此部分係指邱○○與上訴人已 向參加人土地銀行通知有不動產過戶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 9頁),此亦非向被上訴人提出已為給付之準備,自不生給 付之效力。況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之支付,既為一般金錢給 付,衡情亦無不能以現金提出給付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本件參加人112年3月13日撥款後,於同日將購屋貸款 撥入○○公司帳戶,並依邱○○事前簽立之指示,將保險費186, 870元撥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剩餘3,130元撥入邱○○於參 加人處開立之指定帳戶,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在11 2年3月13日始為交付,惟邱○○已在112年3月9日死亡,是系 爭保險契約即因生效前要保人死亡而不生效力。系爭保險契 約既不生效力,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即不負任何保險理賠之責 任。  ㈡系爭保險契約既於生效前因要保人死亡而不生效力,不論系 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邱琳崴或要保人之繼承人李枝玲即均無 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保險金之權利,亦無任何代參加人起訴 請求給付之權限,是兩造其餘爭點,即與本院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再贅,亦不再依上訴人之請求調查邱○○是否有違反保 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之情形,合併敘明。  ㈢系爭保險契約既確定不生效力,從而,上許人依系爭保險契 約第13條,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300萬元予受益人 即上訴人邱琳崴,先位備位請求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給付保險金300萬元予邱○○之繼承人李枝玲 ,均無理由。同理,上訴人備位先位、備位聲明部分,依系 爭保險契約第13條之規定,請求給付300萬元予指定受益人 即參加人等,亦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訴,依系爭保險契約、繼承 等法律關係,請求依前揭先位先位上訴聲明、先位備位上訴 聲明,以及備位先位上訴聲明、備位備位上訴聲明所示,判 准被上訴人應為各該給付,均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人變更 之訴。上訴人變更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自應一併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 法及證據,因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3

KSHV-113-保險上-4-20241023-1

養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收養乙○○(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000年0月00日生)之 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丙○○為夫妻關係,聲請人甲○○願收養乙○○ 為養女,已於000年0月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得其法定 代理人丙○○同意,為此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 院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民法第1076條之1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復有明定,此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19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丙○○於000年00 月00日結婚,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乙○○,業於000年0月0日 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 生母丙○○同意本件收養,且收養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被 收養人係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 人00歲以上等事實,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 定代理人即生母丙○○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000年0月00日審 理筆錄),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為證 ,而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 件收養經核並無法定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北斗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其訪視評估及建議略以:⒈出養必要性:生父長期缺位,未能善盡父親照顧責任,被收養人身分生父登記欄為空白。被收養人與收養家庭成員同住近6年,但是未能取得戶籍內的家屬身分,日常照顧諸多不便,而被收養人現年10歲,尚屬年幼,亟需安全、穩定之收養家庭及父母親照顧,提供健康、安全、無暴力、穩定之成長環境,收養家庭已長期照顧被收養人,能夠提供被收養人各項成長所需資源,以及教養資源。⒉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年齡相差約28歲,收養人婚齡5年以上將滿6年,收養人身心健康狀況無異常,在臺灣地區查無犯罪紀錄,並穩定就業,現階段月薪新臺幣7萬元,雖有一筆信用貸款債務待償,惟目前穩定就業穩定收入,妻子亦有穩定就業,月薪38,000元,兩夫妻應可提供被收養人成年以前之生活資源,收養人收養態度積極,對於被收養人之教導及未來成長規劃有階段性的考量,對於未來如何教育孩子已見長遠規劃,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關係親近融洽。⒊試養情況: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在試養期間,互動關係良好,被收養人身心發展無異常,與收養家庭成員相處融洽,收養家庭成員對於被收養人現階段成長有合理規劃,對於長遠撫養被收養人亦有中長期規劃,收養人已正式與被收養人討論被收養事件,並獲被收養人親口表示同意,收養家庭成員已經協調分工照顧。⒋綜合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年齡相差28歲,收養人己婚,現階段婚姻狀況穩定,收養人之收養條件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年齡差距、收養人之經濟狀況、居住環境等,符合被收養人安全穩定成長條件,收養人從被收養人4歲即開始照顧被收養人,試養期間與被收養人之親子互動良好,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收養關係為繼親收養,收養動機無異常、收養態度積極,收養家庭之階段性收養計畫規劃被收養人各階段成長所需,現居環境亦符合被收養人居住及成長所需,被收養人已視收養家庭為自己的家庭,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正式討論收養事宜(被收養人親口表示同意被收養事宜),被收養人非常需要一個完整之家庭照顧等語,有該所113年8月18日○○○○○○○第00000000000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前揭訪視報告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收養人健康狀況大致正常,有穩定之工作與收入,經濟狀況 無虞,具有提供穩定生活需求予被收養人之能力。又被收養 人之生母現為收養人之配偶,與收養人結婚迄今5年多,婚 姻關係穩定良好,對家務及照顧被收養人亦有明確之分工及 管教方式,自可給予被收養人完整之家庭生活及妥適之照顧 。另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迄今已逾5年,收養人將被 收養人視若己出,彼此早已父女相稱,互動關係甚佳,並已 建立穩定之如父女般依附情感,參以被收養人到庭陳述同意 本件收養等語明確(見本院同上審理筆錄),是認可本件收 養將能使彼此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亦可保障被收養人 之基本權益。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 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000年0月0日簽訂收 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21

KLDV-113-養聲-27-202410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葉士豪(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龐永昌律師 被 告 葉鎮紳(原名葉明明) 訴訟代理人 歐政儒律師 蕭翊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於民國98年間購入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88)及同段3 52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與其祖 母、被告共同居住,並始終持有所有權狀正本。原告嗣因與 被告不睦而遷出,並於109年間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遭拒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合意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係基 於親族關係而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地,應屬無契約拘束力 之好意施惠關係。被告現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就此 獲益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縱認兩造間存在使用 借貸契約,惟該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 限,原告仍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終止契約。又原 告係因於109年間結婚生子,而有迫切收回系爭房地自住之 需求,此非原告於98年購入系爭房地時所得預見,合於民法 第472條第1款規定;且被告事後擅自將系爭房地換鎖,致原 告無法進入使用,亦構成同條第2款所定情事,原告自得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並於終止契約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於98年4月19日簽約購入,買 賣及過戶均由被告獨自進行,頭期款來源為被告母親(即原 告祖母)的贈與及於96年底出售位於屏東市○○○路0段0巷00 弄00號房地所得部分價金。因被告前於91、92年間曾積欠銀 行債務致遭強制執行,其後即因債信不佳而無法與金融機構 往來,故前揭相關金流均借用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進行,該 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亦由被告持有,被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於原告名下,之後每個月房貸亦由被告存入原告玉山銀行 帳戶進行支付,被告並於103年1月間一次性清償系爭房地所 餘貸款債務新臺幣121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時,原告年僅23 歲,甫自志願役退役,於屏東擔任送貨員,經濟狀況不穩定 ,且原告於另訴曾稱其退伍金及其他個人儲蓄均用以償還助 學貸款,顯無資力購屋。又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 原告保管,僅係因原告於104年間為籌措娶妻之婚宴資金, 被告乃將該等權狀借予原告向聯邦銀行貸款,原告始持有至 今,而其餘與系爭房地買賣相關契約、證明文件、與金融機 構往來之帳本、收據、存提款卡、印鑑仍由真正所有權人即 被告保管。被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係本於所有權而 居住於系爭房地,並非原告所稱好意施惠關係或使用借貸關 係,更非無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訴字卷二第50至51頁):  ㈠兩造為父子關係。  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98年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 告。  ㈢系爭房地自98年間買受後,本由原告與其祖母、被告共同居 住,嗣原告自行遷出;被告為系爭房地現占有人。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  ㈡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無任何使用權限,備位主張終止使用借貸 法律關係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98年5月8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房地自98年間買受後, 本由原告與其祖母、被告共同居住,嗣原告自行遷出;被告 為系爭房地現占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房屋稅籍證明書、買賣契約、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審訴卷第21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 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 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 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於其占有 系爭房地之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並其非無權占有,自應由 被告就其占有系爭房地具有合法正當之占有權源乙節,負舉 證之責任。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乃原告基於親族關係而同 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地云云,惟經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借名 登記在原告名下等節,經查: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 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參照)。又借名登記為諾 成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能成立,不以做成書面 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參照)。且 因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 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等間接事 實,推理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不以有直接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 )。  ⒉原告既不爭執被告所提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合約書)其簽名捺印(審訴卷第40、41頁)之真正 (訴字卷二第213頁),根據系爭買賣合約書記載:「買方 葉○明」、「立合約書人:買方 葉○明」(簽名及按捺指印 )、「登記名義人暨連帶保證簽署:葉士豪」(簽名及蓋章 )等語(審訴卷第35、41頁),而買方簽認處均簽署「葉明 明」(審訴卷第40頁),且原告亦於該合約書上簽名、按捺 指印、蓋章(審訴卷第40、41頁)等情,可知被告方為系爭 房地之買受人及實質所有權人。若原告確實為系爭房地之買 受人,為何系爭買賣合約書均記載買方為被告,原告僅記載 為「登記名義人」,況原告亦於系爭買賣合約書簽名,足認 原告明知其並非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即實質所有人,僅為登記 名義人。另參以證人即系爭房地買賣仲介江○姍(原名江○蓉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買賣的時候,我從頭到尾只有碰 到葉○明,看屋、下斡旋、簽約、驗屋、交屋全部過程都是 我一個人協同葉○明進行,我沒有見過原告。當時是因為有 不能登記在葉○明名下的情形,好像名下不能資產登記,所 以才全部登記在兒子名下,當初葉○明買房的目的,印象中 是自住,給葉○明及其母親使用,被告有說絕對不是贈與只 是單純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可以自行全權處理其買賣的物 件,無需與他人或原告討論等語(訴字卷二第111至112、11 4至115頁)。由上開證人江○姍之證述可知,系爭房地為被 告所購買,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購買目的即係為供被告 及原告祖母(即被告之母)居住等情,甚為明確。上情亦核 與系爭房地自98年間買受後,本由原告與其祖母、被告共同 居住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相吻,足認證人江○姍前揭 證述內容並非子虛,自堪採信。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 其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應屬有據。  ⒊至於原告固主張原告祖母(即被告之母)贈與金錢之目的即 係作為原告購屋之頭期款,除103年1月16日以外房貸都是原 告給付,至於其餘的金額則為祖母所贈與云云。然查,就系 爭房地之頭期款及部分房貸係由原告祖母贈與部分,原告經 本院於言詞辯論時闡明後明示:「目前尚無相關舉證」等語 (訴字卷二第164頁),且原告祖母已歿而無從到庭作證( 訴字卷二第156頁),自難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再查, 就原告支付房貸部分,兩造均不爭執用以繳納房貸之部分玉 山銀行存款憑條(98年6月1日、7月10日、8月11日、10月9 日、12月11日;99年1月11日、2月8日、3月8日、6月3日) 上關於「葉士豪」之簽名係被告本人所簽署(訴字卷二第27 6頁),原告並自承係原告委託被告所簽(訴字卷二第276至 277頁),顯見部分房貸之繳納確由被告處理無訛,至原告 固主張:其餘部分玉山銀行存款憑條(98年9月7日、11月9 日;100年1月10日、103年1月16日)上關於「葉士豪」之簽 名則係原告本人所簽署云云,然既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闡明 後明示:「目前暫不聲請鑑定」等語(訴字卷二第277頁) ,自難遽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支付大部 分房貸云云,即非足採。  ⒋原告雖又主張:伊有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云云, 並提出109至111年地價稅繳款書、109、111、112年房屋稅 繳款書(雄司調卷第47頁、訴字卷二第85至95頁)等件為證 。然查,被告抗辯其亦有繳納系爭房地之契稅、房屋稅、地 價稅等節,亦據其提出98年契稅繳款書、103年地價稅繳款 書(訴字卷二第35至36、199頁)為憑,足認兩造均曾分別 及繳納系爭房地之相關稅捐費用,亦無法僅因原告曾繳納前 揭稅捐費用,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各情,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出資購買者,亦保有系爭房 地之管理使用權並居住於系爭房地內迄今,足認被告方為系 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應堪認定。從而,系爭房地縱於98 年5月8日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亦僅能認被告係將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而已。則原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地,為無理由。  ㈣再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係以無法律上原因 受利益為前提,惟被告基於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而 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即非無權占有系爭房 地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地,即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符,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0-18

KSDV-112-訴-234-20241018-1

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玉惠(TARN THI NGOC HUE)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維寧律師 被 告 賴茂成 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書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按夫妻財產制,夫妻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 所地法者,依其合意所定之法律。夫妻無前項之合意或其合 意依前項之法律無效時,其夫妻財產制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越南國籍 人士,嗣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兩造婚 後就夫妻財產制,並未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 所地法,且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係在中華民國境內,則有 關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共同之本國法即我國民法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 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150,000元,嗣於民國113年4 月2日具 狀追加請求贍養費5,327,208元(見本院卷第102頁),核原 告前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縮減及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越南國籍人士,婚後在臺謀職不易, 並無財產,原告係在被告建議始於104年攜女回越南照顧臥 病在床之母親,詎被告以原告不與被告聯絡亦不入境為詞, 突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下稱前案)判決兩造離婚,嗣於112年10月6日確定。原告因 疫情影響而遲至112年始能入境,才知遭判決離婚之事。原 告對被告婚後財產不甚清楚,僅確定之前兩造共同居住○○市 ○○區○○○路0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地)似以8,300,000元出 售。被告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自應 追加計算。又系爭房地雖係被告婚前購置,且被告辯稱於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辦理退休後,自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興電工)領得一筆退休金5,000,000元,並用於 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將該筆退 休金列入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內。原告在家操持家 務,被告始能無後顧之憂在外工作賺錢,故被告抗辯原告對 兩造婚姻並無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而請求免除或減輕原 告之分配額,並非事實。又兩造經判決離婚,原告並無過失 ,亦因判決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原告戶籍設於新北市林口 區,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4,663元給付至原告滿65歲,爰依民法第105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共5,327,208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150,000元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5327,208元贍養費,及自原告民事追加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於91年7月4日在越南結婚,並於同年7 月15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婚後育有一女。惟原 告於104年攜女返回越南,多年未入境,未返臺與被告共同 生活。於兩造婚前,被告原任職中興電工,於87年11月30日 購買系爭房地,嗣約於91年自中興電工退休,退休金約5,00 0,000元,退休後轉至中興電工之子公司正興機電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正興機電)工作,每月薪資26,000元,直到 111年1月2日離職為止。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係向合作金庫貸 款約3,800,000元,被告將部分退休金交予原告,剩餘款項 用於生活費及繳納貸款,迨於103年時貸款餘額約500,000元 ,嗣於103年10月起至106年8月向陽信銀行轉貸並增貸,系 爭房屋嗣於111年11月15日以8,300,000元出售,扣除貸款餘 額2,616,129元及相關服務費、土地增值費、房屋稅籍代書 等費用後,餘4,923,315元。被告於103年10月將陽信銀行貸 得金額交予原告,於104年原告即攜女返回越南探親,之後 就不願回臺,獨留被告一人生活,被告因尚需籌措子女生活 費匯至越南,每月薪資不足支應貸款,遂轉向表弟賴茂榮借 貸,於105年10月起由賴茂榮每月匯款30,000元不等之金額 至被告陽信銀行繳納貸款,至111年11月30日共1,968,500元 ,於系爭房地出售後,被告與賴茂榮約定償還利息350,000 元。又被告自110年12月起多次因病路倒送醫,經輾轉通知 賴茂榮,而由賴茂榮將被告接回住處,發現屋內髒亂無比, 遂與親友費時多日共同清理,並陪同被告就醫,花費275,00 0餘元醫療費用,然因賴茂榮亦罹患癌症,無暇照顧被告, 故被告自111年8月6日入住護理之家受照顧,每月費用30,00 0元,累積至113年1月光護理之家花費總計538,478元。因此 ,系爭房地為被告婚前財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房地之貸 款係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清償,惟因於103年10月以系爭房地 貸款之金額為原告所拿取後隔年返回越南,兩造因此分居約 8年,此段期間軍系被告或向親友借貸繳納,原告對被告此 後之剩餘財產之增加並無協力或貢獻,若原告得平均分配, 實顯失公平。更何況被告現年74歲,年事已高無工作年力, 出售系爭房地扣除前開相關費用僅餘1,750,000元,作為支 付安養院費用,已然不足,反觀原告將貸款金額拿回越南置 產,且原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是應免除原告請求分 配額,以免顯失公平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91年7月4日在越南結婚,並於同年7月15日在 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婚後育有一女甲○○。原告於10 4年8月7日攜女返回越南,嗣被告於111年6月27日訴請離婚 ,經本院於112年7月28日以111年度婚字第296號(下稱前案 )判決兩造離婚,並於同年10月6日確定,是本件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1年6月27日(下稱基準日)。兩造對 於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編號1至4,婚後債務如附表編號5等 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及背面、225頁及背面),並 有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9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決確 定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1頁) ,且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 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剩餘財產 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 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 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 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 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 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負債務,皆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不因法院裁判離婚或和 解、調解離婚而有所區別。本件兩造於91年7月4日結婚,婚 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因兩造經前案判決離婚(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依前開說明,原告自 得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以被告訴請離婚之日即 111年6月27日作為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⒉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 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並無婚後財產價值,亦無婚後債務,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221頁),是原告應受分配 之剩餘財產為0元。  ⒊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 ⑴被告之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1,710,519元。  ①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婚後財產,另有如 編號5所示之貸款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之婚後 財產如附表編號2至4之價額,應扣除被告於91年7月4日結 婚時已有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95,780元、股票之價額84,3 75元、114,400元,始為婚姻存續期間所增加之財產,然 相減後均為負數,因此均應以0元計算。從而,被告婚後 財產如附表編號1至4之財產,合計應為110,579元。   ②原告主張被告婚前購買系爭房地,於基準日前出售,應追 加計算為婚後財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於婚前87年11月7日購買系爭房地(見本院卷 第54頁),因此系爭房地實為被告婚前財產甚明,出售後 之價金則為婚前財產之變形,即不應列入婚後分配之財產 計算。是原告主張應將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系爭房 地之價款8,300,000元追加計入婚後財產,顯於法無據。   ③又經本院函詢中興電工函覆略以:被告係68年4月2日任職 至92年9月4日資遣離職,並領取資遣費1,662,684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所領取之資遣費,係自婚 前延續至婚後,共24年5個月,依婚姻期間僅佔1年2個月 ,是被告所領取之資遣費其中79,446元(計算式:1,662, 684元 ×〈14/12÷293/12〉月=79,4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餘1,583,238元則應認係被告之婚前財產。然被告所 領取資遣費,已與婚後財產混同,或用於婚後開銷或清償 貸款,因此無從區分並追加計入。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自 中興電工領取退休金5,000,000元,容有誤會,從而其主 張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亦無理由。另經本院函詢合作金 庫,被告於87年以系爭房地所申辦貸款,於87年12月8日 貸款2,750,000元,並於91年3月5日清償完畢,又於88年1 月11日貸款1,600,000元(帳號末3碼465)、於102年10月 28日貸款1,000,000元(帳號末3碼018),均於103年10月 29日清償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121頁),因此被告於87 年12月8日貸款2,750,000元,並於91年3月5日清償完畢既 係在婚前所借貸並清償,即與婚後財產無關。嗣被告於10 3年10月向陽信銀行轉貸410,000元、2,090,000元並用以 清償前開合作金庫之貸款餘額921,677元(帳號末3碼018 )、409,742元(帳號末3碼465)(見本院卷第148、150 頁背面),足認被告向陽信銀行貸款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 合作金庫債務僅限1,600,000元該筆,因此依民法第1030 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應將被告於婚姻存續中以婚後財產 清償婚前債務1,600,000元追加計算至被告婚後財產之範 圍。   ④基上,原告婚後之財產應為附表編號1至4本院認定之價額 及追加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1,600,000元,故合計為1 ,710,519元(計算式:110,519元+1,600,000元=1,710,51 9元)。  ⑵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合計2,783,690元。 ①兩造不爭執被告有婚後債務如附表編號5所示,共2,783,69 0元。  ②被告抗辯因多次路倒而由訴外人即被告堂弟賴茂榮接回照 顧,並自105年10月起至111年11月30日由賴茂榮每月匯款 30,000元不等之金額至被告陽信銀行帳戶,共計借貸1,84 8,500元之債務等語,並提出陽信銀行存摺明細、土地銀 行存摺封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81頁),為原告所否 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經 查,被告所提出陽信銀行存摺之交易明細,固可看出賴茂 榮以906129之帳戶自105年10月起有多筆轉帳之紀錄,惟 兩造為親屬,匯款原因諸多,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調現 等原因諸多,尚難僅以匯款紀錄逕認被告與訴外人賴茂榮 間存有借貸關係。況被告所提出其中不乏有訴外人賴茂鎰 以373173之帳戶轉帳紀錄,尚難執此即認被告有積欠訴外 人賴茂榮借款1,848,500元,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⑶綜上,被告於婚姻存續所負債務如附表編號5「本院認定之金 額」欄所載,合計為2,783,690元。準此,被告之基準日之 婚後財產價額合計為1,710,519,扣除婚姻存續所負債務2,7 83,690元,已無剩餘,因此被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 。  ⒋綜前,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而被告婚後財產共 為1,710,519,扣除婚姻存續所負債務2,783,690元,已無剩 餘,是被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準此,原告依民法 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4,150 ,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2項請求免除或酌減分配額之部分,本院既認被告應受 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並無理由,即無庸再就此部份抗辯免除或減輕分配額為 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請求贍養費部分: ⒈次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 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 文。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 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為已足,非以其有無謀生 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贍養費請求權係無過失主義,以請求權人 無過失為限,他方有無過失不論。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經法院判決離婚,但原告並無過失,原告 因此頓失依靠,爰依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贍 養費5,327,208元等語。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女甲○○到庭證 述:在伊12歲時,原告帶伊回越南,並沒有跟伊說為何要回 去越南,伊也不知道是否要回去常住。伊去越南期間有與被 告聯絡,伊有先用LINE聯絡,後來聯絡不到,就改用電話聯 絡,但打了沒有人接。伊去越南7、8年,因伊護照過期,沒 有辦法回來,後來等一段時間辦好了,才於112年回來臺灣 。原告在越南有工作,是賣美容產品,但伊不清楚收入多少 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足認原告在前案判決離婚 前,尚有從事美容產品買賣,尚有謀生能力,難認因系爭判 決後即有陷於生活困難之情形。  ⒊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 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 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 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 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 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查,被告 於前案訴請離婚,經本院判決兩造離婚,並認定原告自104 年離家後與被告失去聯繫,婚姻情感顯已難再培養,原告任 令分居狀態持續迄今,顯然無意願維持婚姻關係,而比較兩 造可歸責程度,顯可歸責於原告(見本院卷第8至9頁),因 此,前案針對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 斷,兩造自應受拘束,從而,本件原告對前案判決離婚並非 全然無過失,縱原告於104年8月7日係返回越南照顧其母, 惟仍可不定時返臺與被告相聚,惟竟至112年7月20日始返臺 (見本院卷第91頁),長達7年餘未曾返臺未與被告生活或 聯繫,被告獨居而多次因病路倒送醫,兩造婚姻實名存實亡 ,因此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實屬亦 有過失。因此原告並非無過失且經前案判決離婚,是其依民 法第105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5,327,208元,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5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4,150,000元、贍養費5,3 27,208元及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基準日之價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價額 備註 1 存款 陽信銀行 110,519元 110,519元 本院卷第80頁 2 保險 新光人壽(心防癌終身壽險) 85,476元 0元(基準日保單價值準備金85,476元-結婚日保單價值準備金95,780元=-10,304元) 本院卷第185、186頁 3 股票 仁寶680股 15,504元 0元(基準日價額15,504元-結婚日價額184,375元=-168,871元) 本院卷第133、134頁 4 股票 威盛30 1,638元 0元(基準日價額1,638元-結婚日價額114,400元=-112,762元) 本院卷第133、134頁 5 貸款 陽信銀行貸款 220,732元 220,732元 本院卷第148、158、161、165、166頁 1,123,109元 1,123,109元 1,058,017元 1,058,017元 381,832元 381,832元 合計:2,783,690元 合計:2,783,690元

2024-10-14

TYDV-113-家財訴-2-202410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楊紋卉 被 代位 人(即債務人) 莊淑蓉 被 告 莊家忠 李莊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得代位莊淑蓉就被繼承人莊家勝繼承自被繼承人莊潘珠 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莊淑蓉與被告莊家忠、李莊春香公同共有之被繼承 人莊潘珠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代位人莊淑蓉與被告莊家忠、李莊春香公同共有之被繼承 人莊潘珠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得由原告代位莊淑蓉辦理納 稅義務人變更登記。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別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代位人莊淑蓉前積欠原告公司現金卡、信用 卡、易貸金等貸款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544,396元未清 償,因原告公司前就被代位人莊淑蓉執行無效果,經鈞院核 發11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在案。而查被代位人莊 淑蓉與被告莊家忠、李莊春香及訴外人莊家勝,於101年11 月28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莊潘珠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嗣莊家勝於107 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莊家忠、訴外人莊汶鈺均已 向鈞院辦理拋棄繼承,則莊家勝繼承自莊潘珠月之系爭遺產 即應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代位人莊淑蓉繼承。被代位人莊 淑蓉及被告莊家忠、李莊春香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 如附表二所示。又被代位人莊淑蓉為原告公司之債務人,除 系爭遺產外,尚查無其餘財產可供執行獲償,復被代位人莊 淑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伊公司上開債權無從 藉此受償,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起訴 請求鈞院准許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莊淑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 承登記及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莊家忠、李莊春香2人(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 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 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 ,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 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莊淑蓉前積欠其公司現金卡、信用卡、 易貸金等貸款債務計544,396元未清償,因其公司前就被代 位人莊淑蓉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在案;被代位人莊淑蓉與被告莊家忠、李莊春香 、訴外人莊家勝於101年11月28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莊潘珠 月所遺如附表一之系爭遺產;嗣莊家勝於107年9月1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被告莊家忠、訴外人莊汶鈺2人均已向本院辦 理拋棄繼承,莊家勝繼承自莊潘珠月之系爭遺產應繼分即應 由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即本件被代位人莊淑蓉繼承等節,業據 原告提出內容相符之本院111年度司執000000債權憑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屏東縣地籍索引、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7至59頁、第7 9頁至159頁)、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屏港地 一字第1120500077號函暨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67至 197頁)、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112年12月26日屏財稅 東分貳字第1120626311號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113年7 月1日屏財稅東分貳字第1130618563號函暨稅籍資料、屏東 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9日屏港地四字第1130502166號 函暨土地謄本(本院卷第203至215頁、第227至229頁、第263 頁、第339至344頁、第345至367頁、第383頁至420頁)等為 據,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亦未曾以書狀作 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對原告 上開主張自認,上情自堪信為真。而查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 現為被代位人莊淑蓉與被告公同共有,且被代位人莊淑蓉與 被告間並查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本件亦無法律規定不許分 割情形,並被代位人莊淑蓉尚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有如前 述,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代 位被代位人莊淑蓉行使系爭遺產分割之權利,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條、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1139、1140、1141條亦分別規 定詳實。查被繼承人莊潘珠月於101年11月28日死亡並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繼承人原為其女兒即李莊春香( 被告)及孫輩莊家忠(被告)、莊家勝、莊淑蓉(被代位人)(3 人係代位繼承自父親莊夜霖)共4人;嗣莊家勝於107年9月1 日死亡,並莊家勝之繼承人除被代位人莊淑蓉外均已拋棄繼 承,莊家勝前開繼承自莊潘珠月之系爭遺產即應由被代位人 莊淑蓉1人繼承,本件莊潘珠月之系爭遺產即應由被告李莊 春香、莊家忠及被代位人莊淑蓉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繼承等 節,均有前述卷附資料可參,又以本件原告既得代位被代位 人莊淑蓉向被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從而附表一所示被繼承 人莊潘珠月所遺系爭遺產,自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被 代位人莊淑蓉與被告分別共有。  ㈣又按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 ,不得為之。故債務人未就屬遺產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者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即不得處分其物權,如此將導致債 權人難以就該不動產獲償實現其債權,是於債權人代位債務 人請求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中有不動產者,應認債務人負 有辦理繼承登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從而債權人自 得以一訴併請求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 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 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 現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 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附表一 編號1至9之土地所有權及編號10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 現均登記為被告及莊家勝3人公同共有,未能如實呈現被代 位人莊淑蓉事實上已繼承被繼承人莊家勝之應繼分而應為實 際公同共有人,有各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45至 367頁參照)、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2 07至210頁參照)等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自得請求 代位被代位人莊淑蓉辦理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後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再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即本判決主 文第1項)僅主張,請准其代位被代位人莊淑蓉,就被繼承人 莊家勝繼承自被繼承人莊潘珠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尚非請求命本件被告應配合辦理之,於最高法 院前揭判決意旨亦無不符;並審之以本件嗣經判決確定後, 原告持本判決代位被代位人莊淑蓉辦理前揭繼承登記時,地 政機關審查之便利,原告如上之聲明應認有保護必要而無否 准之理,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附此說明(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770號民事判決採相同認定可資參照)。至就附表 一編號10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公同共有稅籍登記經法院判 決分割為分別共有後,是否得逕由分別共有人之一憑以向稅 捐稽徵機關辦理變更(公同共有為分別共有)登記,因無土地 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之直接適用而 略生疑義。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 ,循據該局以113年8月22日屏財稅東貳字第1130620585號函 覆本院略以:「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及財政部73年10月 11日台財稅61141號、75年3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等函釋 意旨,分別共有人全體或任一人具名申請變更登記納稅義務 人時,本分局均僅依貴院判決確定內容辦理」等語(本院卷 第459頁參照)。爰此,參諸前揭關於落實債權人權利行使必 要、行政機關審查便利等說明,亦應認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 即主文第3項)有其保護之必要,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被 代位人莊淑蓉:㈠就繼承被繼承人莊家勝如附表一所示繼承 自被繼承人莊潘珠月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訴請分割 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之應 繼分比例分配與全體繼承人;㈢就附表一編號10之建物於判 決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納稅義務人登記 變更;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 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 第4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段0000-12號) 公共有1/36 2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5地號) 公同共有1/36 3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36 4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4地號) 公同共有1/36 5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36 6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東港段0000-9地號) 公同共有1/36 7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36 8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33地號) 公同共有1/36 9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22地號) 公同共有1/1 10 屏東縣○○鎮○○里○○街00號 未保存登記之房屋 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1 莊淑蓉 1/3 1/3 (由原告負擔) 被代位人 2 莊家忠 1/6 1/6 被 告 3 李莊春香 1/2 1/2 被 告

2024-10-11

PTDV-113-訴-68-20241011-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劉玉麟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玉鳳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黃緊娘先前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買受坐落 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1994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同市○○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及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為系爭房 地繳納貸款共新台幣(下同)193萬元,並支出系爭房屋裝 修費用125萬2,360元,俟黃緊娘死亡,其女陳雅萍續為系爭 房地繳納貸款共113萬1,000元。惟陳雅萍與黃緊娘之子陳敬 欣(同為黃緊娘之繼承人,下稱陳雅萍2人)對被上訴人終 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竟受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受有前 揭貸款清償及裝修費用之利益共4,313,360元,並無法律上 之原因,伊已受讓前揭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爰依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31萬3,36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與黃緊娘間並無 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屋之整修費用均由伊支付,黃緊娘、 陳雅萍存入系爭房地貸款帳戶之資金亦均係由伊提供,伊並 未因而受有利益;縱認黃緊娘、陳雅萍之資金非由伊提供, 其等為系爭房地繳納貸款,亦係為清償對伊所負之債務,則 黃緊娘、陳雅萍對伊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縱認該債權存 在,惟伊為黃緊娘所有之屏東縣○○市○○街000號房屋(下稱 武順街房屋)支出裝修費用222萬1,357元、外牆石材費用8 萬元,並為黃緊娘支出購車費用86萬元及清償對訴外人張秀 圓之借款債務100萬元,其金額合計416萬1,357元,因而對 黃緊娘有該數額之消費借貸債權、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償 還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請求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 認定),即得以之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則上訴人之 債權已盡數消滅,仍無從請求伊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1萬3,3 60元,及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0號事件 歷審卷宗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為真實:  ㈠黃緊娘為青龍三太子宮(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住持 ,陳雅萍2人為其子女,被上訴人為其信徒。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4日與訴外人陳正義、陳正信簽訂系爭 房地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580萬元,系爭房地於102 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價金尾 款由被上訴人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以支付(下稱系爭貸款) 。  ㈢黃緊娘、陳雅萍共存入306萬1,000元至被上訴人於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供清償系爭 貸款。  ㈣黃緊娘於107年11月12日死亡,陳雅萍等2人為其繼承人。  ㈤陳雅萍等2人前主張系爭房地為黃緊娘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 雅萍等2人公同共有,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270號、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50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437號為陳雅萍等2人敗訴之判決,於111年2月9日確 定(下稱前案)。陳雅萍等2人對前案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已告確定。  ㈥上訴人於111年3月16日受讓黃緊娘所遺就系爭房地對被上訴 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貸款、裝修費用),及陳雅萍就系爭房 地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貸款),並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㈦如認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兩造同意不區分各債權 之清償期先後,且逕行抵充上訴人之債權本金。   五、本件爭點為: ㈠黃緊娘、陳雅萍存入系爭帳戶之資金,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提 供?是否係為清償黃緊娘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黃緊娘 、陳雅萍為系爭貸款繳納之306萬1,000元,是否有理由? ㈡黃緊娘有無為系爭房屋支出裝修費用?其數額為何?上訴人 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 利益,是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對黃緊娘有無消費借貸債權、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 用償還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其數額為何?被上訴人以 上開債權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黃緊娘、陳雅萍就其等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對被上訴人並 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⒈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 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 ,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 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 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未受委任,並無義 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311條 第1項前段、第312條、第17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基此 ,第三人清償債務,如係基於債務人之委任,其法律關 係應依委任定之;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應 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行使其權利;如第三人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則應成立無因管理。於 上開三種情形,均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唯於清償他 人之債務,且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 件時,如他方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並致己方受損害, 倘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始成立不當得利。   ⒉經查:   ⑴黃緊娘、陳雅萍共存入306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以供清 償系爭貸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㈢),則被 上訴人因黃緊娘、陳雅萍之清償行為而受有債務一部消滅 之利益,洵無疑問。被上訴人抗辯黃緊娘、陳雅萍存入系 爭帳戶之資金為其所提供一節,固提出其合作金戶前鎮分 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81 至395頁),然上開資料僅能顯示該帳戶之提領情形,並 未顯示所提領款項之流向,自無從證明該等款項已交付予 黃緊娘或陳雅萍,進而作為繳納系爭貸款之資金。是以,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⑵關於黃緊娘清償系爭貸款之原因為何,經查:    ①證人賴字鋅(原名賴元光)於前案一審到場證稱:伊先 前在屏東開設賴元光代書事務所,於100年間認識黃緊 娘,曾先後為黃緊娘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約10件(包括 買入及賣出),買入部分,有時黃緊娘為買受人,但登 記為他人所有,賣出部分,有時黃緊娘亦非標的物之所 有權人;代書費用大多由伊至黃緊娘之宮廟(指青龍三 太子宮,下同)收取,有數次係由被上訴人至伊之事務 所繳納;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經過伊不清 楚,須問伊妻鍾金治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8至12頁 )。    ②證人鍾金治於前案一審到場證稱:伊於100、101年間認 識黃緊娘,曾為黃緊娘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約7、8件, 黃緊娘與其信眾有資金在運作,黃緊娘所委託之案件, 均由黃緊娘主導貸款、移轉登記對象及整修事宜,其模 式均為買受不動產後,請伊找銀行將貸款成數拉高,貸 得金額用於整修房屋,再準備出售;系爭房地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為黃緊娘與柯玉鳳共同在宮廟處簽訂,伊 不清楚真正買受人為何人,亦不清楚貸款及整修費用由 何人支付,黃緊娘向伊表示購買系爭房地係用於投資; 嗣伊於106年間曾與黃緊娘聚會,當時黃緊娘以擴音方 式與被上訴人通電話,請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 登記,通話結束後,黃緊娘稱其須給付被上訴人100萬 元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12至20頁)。    ③證人林惠美於前案一審到場證稱:伊於00年0月下旬前往 青龍三太子宮問事,因而認識黃緊娘及被上訴人,之後 成為宮生,時常至該處服務,系爭房地於101年間購入 時,被上訴人即居住於青龍三太子宮,系爭房地之權狀 亦置於該處;黃緊娘24小時被青龍三太子降駕,曾指示 伊購入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及找被上訴 人整修,伊即依指示前往看屋,透過黃緊娘委由賴代書 (即賴字鋅)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貸款,並委由被上訴 人整修;伊購買上開房屋係為翻新後出售,作為投資使 用,伊將上開房屋之鑰匙置於青龍三太子宮,以便仲介 帶看房屋,上開房屋之水電費帳單均寄至青龍三太子宮 ,由柯玉鳳持收據向伊請款,嗣伊出售上開房屋獲利, 即奉獻20萬元予青龍三太子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60 至70頁);並於前案二審及本件原審到場證稱:黃緊娘 向信徒表示神明指示應購買何處之房屋,於整修後出售 獲利,並奉獻獲利作為日後興建廟宇之經費等語(見前 案二審卷一第346頁、原審卷三第95頁)。    ④證人黃俊榮於前案二審到場證稱:伊曾學習泥作,與友 人前往青龍三太子宮時認識被上訴人,當時伊原任職於 化工廠,月薪2萬餘元,被上訴人稱神明指示伊辭職, 改至被上訴人處工作,伊遂依言為之,於99年至000年0 月間在被上訴人處擔任工地主任,月薪為3萬元,由被 上訴人支付,伊負責包括工人施工、購買材料等房屋整 修工程之一切事務,並曾整修系爭房屋及武順街房屋; 被上訴人先前即居住於青龍三太子宮,嗣後被上訴人之 子女亦遷入該處居住,被上訴人曾與黃緊娘同住一室, 該房間內有一保險箱,伊聽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須置 於該保險箱內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一第258至266頁)。    ⑤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堪認黃緊娘係藉由所謂神明 指示,與個別信眾共同進行「購買不動產→經由配合之 代書提高貸款成數,並將貸款用於整修不動產→出售不 動產獲利」之投資行為,並以奉獻為名目,分享信眾之 獲利,其中關於不動產之整修事宜,則由被上訴人負責 處理,於系爭房地部分亦為如此(前案判決僅認定黃緊 娘與被上訴人間並未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 未認定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單獨出資買受,附此敘明) 。是以,黃緊娘清償系爭貸款,應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房地之共同投資行為,則被上訴人因黃緊娘之 清償而受有貸款債務一部消滅之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 因。   ⑶關於陳雅萍清償系爭貸款之原因為何,經查:證人曹楊惠 敏於前案二審到場證稱:黃緊娘為伊母之妹,陳雅萍為伊 表妹,伊曾受陳雅萍之託,與被上訴人商談系爭房地之移 轉登記事宜,伊問陳雅萍系爭貸款由何人繳納,陳雅萍表 示起初均由黃緊娘繳納,黃緊娘死亡後即由其繳納等語( 見前案二審卷一第349頁)。核諸陳雅萍與被上訴人間曾 有下列對話,有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附卷可稽(見 前案一審卷一第317至318頁): 陳雅萍(下稱陳):…因為這個房子(指系爭房地,下同),我也是都有叫人在賣、在看,因為當初有跟你說1個月的時間沒有錯,但是這個時間,事實,你也知道買方也不一定,貸款我也是有跟你說,會繼續繳,不會影響你的信用。 被上訴人(下稱柯):現在不是貸款的問題,我這邊要買房子,要怎麼講,要貸款就是要卡在那一條…。 陳:不過,如果你房子不處理掉,我也沒有那麼多錢要處理媽媽(指黃緊娘,下同)的部分啊。 柯:你現在房子你要多少錢賣? 陳:之前業務口頭幫我出到1,000(萬元),不過他要努力,努力出斡旋,我們再以斡旋為主嘛,嘿呀,現在還是有人在看,所以我也是要等待機會。 柯:不是啦,你這樣等,我沒有辦法這樣等,為什麼這間房子,你知道已經賣很久了,我知道現在的房價不比以前價錢好,有稍微下降一點,你聽懂嗎?我是覺得說,不要說那時買和整修,不要說你要賺很多,再多久你一間房子也是丟在那邊,不是說你想賣就能賣,你聽得懂嗎? 陳:因為我知道這個價錢,我也沒開很高,那是一開始開很高,你也知道現在的人很會出價啊,嘿呀。 柯:你最底價要賣多少? 陳:我最少要賣1,000(萬元)。 柯:我跟你說,如果有850(萬元)以上,就甩出去了,你聽得懂嗎?看你的感覺,為什麼,你出1,000萬元,我沒辦法這樣…你懂得懂嗎?為什麼我知道這間房子買500多萬,整修200多… 陳:因為你也知道,還有你的部分,如果還有你的部分,我當然要有多的錢來處理。 柯:什麼多的錢來處理? 陳:就是你說媽媽有欠你的部分,還有要沖掉你貸款的部分,對不對…    則陳雅萍希冀出售系爭房地以獲致利潤之事實,甚為明確 ,其於黃緊娘死亡後繼續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除係源於 前揭黃緊娘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共同投資關係外,亦 係為履行其向被上訴人所為之承諾,應堪認定。是以,被 上訴人就此受有貸款債務一部消滅之利益,亦有法律上之 原因。   ⒊綜合前揭相關事證,黃緊娘、陳雅萍存款至系爭帳戶以繳 納系爭貸款,使被上訴人受有債務一部消滅之利益,應係 基於黃緊娘與被上訴人間之共同投資關係(及陳雅萍之承 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領上 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一節,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 ,則其主張黃緊娘、陳雅萍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存 在,即無可採,其自無從受讓該債權而據為請求。是以,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黃緊娘、陳雅萍分別繳納之貸款 金額193萬元、113萬1,000元,洵屬無據。 ㈡黃緊娘並未為系爭房屋支出裝修費用,縱有,對被上訴人仍 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⒈⑴上訴人主張黃緊娘為系爭房屋支出裝修費用125萬2,360元 一節(項目及金額如原審卷一第91頁之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並未提出任何發票、收據、契約、報價單等 書面資料為證,且附表所記載之給付對象李陽生,已於 原審到場證稱:伊從事泥作,經營佳豪工程有限公司, 黃緊娘有請伊前往系爭房屋估價,但嗣後並未由伊施作 工程,而係由佳墩工程有限公司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29至230頁),則附表關於李陽生部分之內容,原無 可採。    ⑵又附表所記載之給付對象陳憲壽、王駿杰,固於原審到 場證稱:(陳憲壽)伊有於系爭房屋進行捉漏工程,工 程款20餘萬元由黃緊娘分次以現金交付完畢;(王駿杰 )伊有叫3名工人為系爭房屋進行拆除及搬運工作,工 程款18、19餘萬元由黃緊娘分次以現金交付完畢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2、127至129頁),另有證人高文墩於原 審到場證稱:伊為佳墩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人,黃 緊娘曾向伊調度工人施作系爭房地全棟之泥作部分,工 程款7、80萬元由黃緊娘分次以現金交付完畢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33至136頁),及證人吳明德於前案二審到 場證稱:伊有於系爭房屋進行油漆工程,工程款10餘萬 元係向黃緊娘領取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一第455至457頁 )。惟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屋之整修期間約在102至103年 間(見本院卷第81頁),距離上開證人之證述日期,相 隔已近10年,於欠缺書面資料佐證下,上開證人竟仍能 就施作始末及付款細節證述明晰,則其證述內容是否屬 實,並非無疑。    ⑶況證人黃俊榮亦於原審到場證稱: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 均由伊安排執行,所有進場施工之廠商或工人均為伊或 被上訴人找來,並未透過黃緊娘,系爭房屋並無漏水, 高文墩、陳憲壽、王駿傑伊均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87至89頁),復核諸前揭黃緊娘與信眾間共同投資之 分工模式(見六㈠⒉⑵⑤),則上訴人主張黃緊娘曾為系爭 房屋支出裝修費用云云,尚難信為真正。   ⒉黃緊娘並未為系爭房屋支出裝修費用,有如前述,亦即並 未因而發生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及黃緊娘受有損害之事實。 縱認為有,惟系爭房地乃黃緊娘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之標 的物,亦有如前述,則黃緊娘為系爭房屋支出裝修費用, 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即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基此,上訴人請求傳訊陳雅萍、 陳憲壽,以釐清其等前案提出及書立證明書之緣由為何, 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而黃緊娘就此對被上訴人既無不 當得利債權存在,上訴人自無從受讓之,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黃緊娘支出之裝修費用125萬2,360元,洵屬無 據。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業據前述,本件 其餘爭點,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431萬3,360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09

KSHV-113-上-19-20241009-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甲○○(男,民國0 00年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李志仁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甲○○之母,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李志仁於民國113年2月5日 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乙○○為 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 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被 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李 志仁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父 ,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 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 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   ㈡又本件被繼承人李志仁於113年2月5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丙○○及子女李婕翎、甲○○共3人,核各繼承人之 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 人所遺之鈦金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及銀行存款均由聲請 人一人繼承,而相對人甲○○並未分得任何遺產,固少於其 原應分得之應繼分,似不利於相對人。惟本院審酌聲請人 曾具狀向本院表示「被繼承人所遺之鈦金鋁業有限公司尚 有貸款債務140餘萬元,此負債狀況各繼承人皆同意由聲 請人單獨負責承擔即可」等語,並提出貸款證明文件在卷 可憑,復考量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李志仁享有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又須獨自扶養相對人直至其成年,且依 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核定價值,被繼 承人所遺之財產價值為新臺幣1,153,341元,縱由聲請人 取得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財產,尚不足以清償貸款債務。 是相對人雖未分得任何遺產,然綜觀前開一切情事可認前 揭遺產分配方式對於相對人實質上應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阿姨,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李志 仁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 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未成年 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李志仁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7

TYDV-113-司家聲-484-2024100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陳○凱 住○○市○○區○○街00號5樓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544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 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每月 需支出養護費用、房屋貸款和債務等費用,並因前以附表所 示之系爭不動產(南港房地)辦理貸款,所有開支費用龐大 ,需處分系爭不動產。爰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 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 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安養費用明細、相 對人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聲請人簽立之新光銀行借款契 約書、聲請人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南港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5 44號監護宣告、110年度監宣字第81號陳報財產清冊等卷宗 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信為實在。惟聲請人前於民國110 年1月25日以每月需支出相對人安養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 1,000元、三重房屋貸款2萬79元,及聲請人為代相對人償還 對相對人母親之債務而辦理信用貸款,每月尚需清償信用貸 款債務1萬2,704元等為由,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地(下稱:三重房地)及將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房地(下稱:南港房地) 辦理抵押貸款,業經本院於110年5月21日以110年度監宣字 第73號裁定許可處分並確定在案。惟聲請人到院陳稱:上開 准許處分之三重房地至今尚未處分,原本當時打算出售三重 房地,另就南港房地辦理貸款,經聲請法院准許,而前以南 港房地貸款下來現金,使用迄今剩下約90幾萬元不到100萬 元,惟伊現在想保留三重房地不賣,主要原因是伊和媽媽也 都住在此處,目前三重房地貸款剩餘70萬元、南港房地貸款 剩餘500多萬元等語。然本院已裁定許可聲請人處分三重房 地,處分後之所得應足夠支應上開支出,自無再處分相對人 所有南港房地之必要,否則將導致相對人房產皆無所存,此 應非有利益於相對人。若因聲請人改變心意欲保留相對人三 重房地,而出售南港房地,惟於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3號 裁定中有關許可聲請人處分三重房地之裁定部分未經變更或 撤銷前,本院自無再准許聲請人處分南港房地之理由。 四、從而,本院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3號裁定已許可聲請人處分三重房地,已足以確保相對人未來之生活及開銷需求,自無再處分相對人其餘不動產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不符其利益,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分之1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4樓) 全部

2024-10-04

TYDV-113-監宣-130-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