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賠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中原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小字第56號 原 告 胡勝俞 被 告 宋珮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2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1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均為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3樓之1之禾昀社區復 健中心服務之個案,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下午16時35分 許,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禾昀社區復健中心,對原告辱罵 「幹你娘雞巴」後,再徒手拉扯、毆打原告,造成原告摔倒 在地,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 側手部挫傷之傷害結果(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之眼鏡(下 稱系爭眼鏡)亦因而受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身 體健康及財產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眼鏡損壞2,600元及 因身心受創之慰撫金57,4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及引用本院113年度中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書( 下稱19號刑事案件)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19號刑事案件卷(含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原告、 證人即禾昀社區復健中心社工劉秉明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年12月4 日診斷證明書、現場勘查照片、禾昀社區復健中心監視器畫 面影片及截圖各1份等)核閱屬實。而被告上開公然侮辱、 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部分亦經本院19號刑事案件判決 罪刑確定在案。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 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眼鏡損壞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6故債務 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 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 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 系爭眼鏡損壞2,600元,並提出仁愛眼鏡館所出具原告於111 年10月11日以2,600元價格購入之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53 頁),且原告於警詢時即指述:被告就突然情緒失控攻擊我 ,怒罵我「幹你娘機掰」後,先用公仔先砸我,然後用手抓 住我衣領,開始徒手打我,打到我眼鏡壞掉等語(見19號刑 事案件卷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73號偵 查卷第60頁),徵諸原告在遭受被告毆打、拉扯之際,所佩 戴之系爭眼鏡因此受損,應與經驗法則無違,堪予採信。又 原告自承系爭眼鏡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約已使用1年2月之久, 足見並非新品,隨使用時間已逐漸磨損品質,本院爰依首揭 規定,衡酌財物受損情形、使用期間、物品折舊等其他一切 因素,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系爭眼鏡之損害1,100元,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 高職夜校畢業,從事保全,月薪27000元,名下無財產,業 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則為國中畢業, 職業社區清潔員,家庭經濟狀況免持(見19號刑事案件卷所 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73號偵查卷第55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 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之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 ,應屬適當。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眼鏡損壞1,100元 、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31,100元(計算式:1100+300 00=311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1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之52即520元 應由被告負擔,其餘48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01

TCEV-113-中原小-56-2024110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169號 原 告 鄒豐懋 楊杏蓮 原告與被告程紹鳳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程 紹鳳,機車號碼:939KXA、紅色」,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證結果, 機車號碼:939-KXA車主並非被告程紹鳳,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當事 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 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01

TCEV-113-中小-4169-2024110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61號 原 告 顏瑩筠 被 告 蔡承龍 江旻恩 被 告 林正 張洧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穎群律師 被 告 謝峻弘 陳永承 陳榮程 丁素英 李為翰(原名:李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96 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被告蔡承龍自民國112年1 0月24日起、被告江旻恩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被告林正自 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被告謝峻弘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被 告陳永承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被告陳榮程自民國112年10月 12日起、被告丁素英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被告張洧睿自民 國112年10月24日起、被告李為翰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丁素英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蔡承龍、江旻恩、謝峻弘、陳永承、丁素英經合法送達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陳奕錩、江旻恩、陳永承前於民國110年3、4月 間某時參與由不詳成年人及謝峻弘、蔡承龍、李志龍等成年 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分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匯出向他 人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 則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3、4月間某時, 在臺灣某處,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此一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分擔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及匯出向他人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而參與上 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陳榮程、陳奕錩、丁素英、江旻恩 、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即與謝峻弘、蔡承龍、李志龍、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謝峻弘、蔡承 龍、陳榮程、陳奕錩、丁素英、江旻恩、林正勲、張洧睿、 陳永承、李志龍提供及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而備妥預備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各該密碼 等資料提供不詳成員安排供資金輾轉匯出使用,復由謝峻弘 、蔡承龍、陳榮程、陳奕錩、丁素英、江旻恩、林正勲、張 洧睿、陳永承、李志龍分別於110年4月初某時,利用通訊軟 體結識原告,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原告陷 入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日15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 萬元至訴外人高有德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高有德帳戶),高有德帳戶於同日15時35分許,轉 出39萬5000元(連同他人匯入款項)至訴外人王博宇帳戶, 再由不詳成員於同日15時38分許,自王博宇帳戶轉出39萬50 00元至謝峻弘帳戶,再由不詳成員於同日15時40分許,自謝 峻弘帳戶轉出39萬5000元至陳榮程帳戶,於後陳奕錩於同日 15時45分起,在臺中市南屯區全聯福利中心台中萬和門市、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楓樹門市、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黎明店等 處,自陳榮程帳戶陸續提領共36萬5000元。是被告等人以上 述方式提領現金,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原告因此受有財物損失,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如附表九所示匯出 方式及金額層轉、提領而輾轉匯出,藉以將之清點確認後集 中交付其他不詳成員,從而共同以此輾轉利用前開各該帳戶 收取所詐得財物後再予層轉、提領而匯出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此受有財 物損失,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丁素英則以: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伊係因男 朋友請求才幫忙提款兩次。又原告受騙部分之金流與伊無關 ,自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資為抗辯: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林正勳、張洧睿則以:原告所匯入之款項,僅經由王博 宇、謝峻弘、陳榮程之帳戶,最後由陳奕錩實際提領,而與 林正勳、張洧睿無涉,是林正勳、張洧睿既未提供帳戶供原 告匯入款項,亦未經手原告所匯入款項之移轉、實際提領等 林正勳、張洧睿自無需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蔡承龍、江旻恩、林正勳、謝峻弘、陳永承、陳榮程、 張洧睿、李為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受詐騙集團詐騙, 因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嗣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9人共同詐欺取財 罪,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87號、第37 422號、111年度偵字第2147號、第2148號、第8487號、第15 004號、第15584號、第15591號、第16094號、第17450號、 第20568號、第20706號、第26416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經職權調取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核閱無訛。被告蔡承龍、江旻 恩、謝峻弘、陳永承、李為翰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 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 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   經查,被告等人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被告等人共同 組成詐欺集團,分別提供帳戶、擔任車手提領現金予詐欺集 團成員,推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上開詐術,致原告遭 受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客觀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順利 取得詐騙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等人與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丁素英、林正、張洧睿辯稱其等未涉詐 騙原告之行為云云,不足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元,自屬有據。  ㈢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 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 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 ,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 ,時效即無從進行。是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 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 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 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 、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7月8日以11 0年度偵字第32687號、第37422號、111年度偵字第2147號、 第2148號、第8487號、第15004號、第15584號、第15591號 、第16094號、第17450號、第20568號、第20706號、第2641 6號對被告等人提起公訴,此有前開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卷 第95-123頁)在卷可稽,依此推論,原告應係於收受前開起 訴書後,始明知丁素英及其他被告等賠償義務人之真實姓名 年籍及本件侵權行為之具體內容,故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係自原告收受前開起訴書後起 算二年間不行使始消滅。  ⒉而本件原告於112年10月3日即已具狀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附民卷第3頁),距離其明知本件 賠償義務人及具體侵權行為之時間,並未罹於2年之時效期 間。至於,丁素英雖抗辯本件業已罹於時效,然按所謂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 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丁素英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以資證明原告於收受檢察官起 訴書前即已知悉本件賠償義務人之情,則其等抗辯本件業已 罹於時效,拒絕給付,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 帶給付25萬元,及蔡承龍自112年10月24日起、江旻恩自112 年10月12日起、林正自112年10月23日起、謝峻弘自112年1 0月12日起、陳永承自112年10月24日起、陳榮程自112年10 月12日起、丁素英自112年10月12日起、張洧睿自112年10月 24日起、李為翰自112年10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丁素英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 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01

TCEV-113-中簡-1561-2024110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016號 原 告 廖建旻 被 告 陳星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0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000元,及目民國112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01

TCEV-113-中小-3016-2024110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84號 原 告 信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 訴訟代理人 胡景文 被 告 高氏璧即 CAO THI BICH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01

TCEV-113-中小-3284-2024110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837號 原 告 楊振芳 被 告 張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97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01

TCEV-113-中小-2837-2024110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56號 原 告 蘇海鈴 被 告 江旻恩 蔡承龍 林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9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被告江旻恩自民國112 年10月5日起;被告蔡承龍自民國112年10月22日起;被告林正 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江旻恩、蔡承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江旻恩、訴外人陳奕錩、陳永承前於民國110年3、4月間 ,參與由不詳成年人及訴外人謝峻弘、李志龍、被告蔡承龍 等成年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 匯出向他人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訴外人陳榮程、丁素英、 張洧睿、被告林正勲則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 0年3、4月間某時,在臺灣某處,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此一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分別擔任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匯出向他人詐欺所得款 項等工作,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被告3人即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蔡承龍提 供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訴 外人蔡穎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訴外人張志堅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被告江旻恩提供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正勲提供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成員提供由訴外人李 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各該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安排資金輾轉匯出之用,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0年4月間某時起,利用臉書認識原告,多次傳送訊息聯繫 原告,佯稱可下載註冊軟體投資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先後於110年4月21日12時34分、4月22日12時19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5萬元,至訴外人李淳義 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再由被告3人以轉帳等方式提領上開金額,以此方式將上開 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 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被告與前揭謝峻弘 、李志龍所屬詐欺集團具有共同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 同侵權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25萬元之損害。嗣原告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開各情。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江旻恩、蔡承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林正則以:對於鈞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但被告想按照提款金額賠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前述謝峻弘、李志龍等人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 受有25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且被告3人因上述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2 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江旻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全 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判處被告林正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全案合併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7月);判處被告蔡承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全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等 情,復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32687、37422號、111年度偵字第2147、2148、848 7、15004、15584、15591、16094、17450、20568、20706、 26416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5-124、154、162、200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111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刑事卷宗(電子卷)核 閱屬實,且為被告林正所不爭執;而被告江旻恩、蔡承龍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林正雖以前詞 置辯,惟依上開判決意旨,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本各有賠 償全部損害之責,被告林正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 償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已分別於112年10月4日 送達被告江旻恩;於112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蔡承龍(於 112年10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於113年4月24日寄存送達被 告林正(於113年5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均詳本院112年度 附民字第1950號卷第9-15頁),被告均已受催告仍未給付, 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江旻恩自112年10月5日起;被告蔡 承龍自112年10月22日起;被告林正自113年5月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25萬元,及被告江旻恩自112年10月5日起;被告蔡承龍 自112年10月22日起;被告林正自113年5月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01

TCEV-113-中簡-1656-20241101-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034號 原 告 林奕嵐 被 告 謝文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20號),經原 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2 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01

TCEV-113-中小-3034-2024110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7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訴訟代理人 李國賢 被 告 倪彩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91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91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訴外人戴志展(下稱被保險人)前以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建物及其內部動產(下稱系爭保險標的)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1403字第10RK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3月22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3月22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詎被告於111年1月2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所經營之小吃店,於拆卸瓦斯鋼瓶連接管時,疏未將開關閥完全關閉,致瓦斯外洩而不慎引發火災,並延燒至系爭保險標的,被告不法之侵權行為造成系爭保險標的損失,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225,211元,自得代位保險人向被告求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25,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與其就系爭保險標的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 基本保險,於承保期間內因被告於系爭建物之失火行為引發 火災,受火勢波及受燒致系爭保險標的損失而發生保險事故   ,由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225,211元等情,業據提出華 南產物住宅綜合保險保險單、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2號刑事 判決(下稱62號刑事案件)、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 稱華信公司)戴志展住宅火災受損案結案公證報告(下稱公 證報告)、理算總表及建築物損失理算表、賠款接受書、代 位求償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7-45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62號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 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委請華信公司辦理火災損失 調查,系爭保險標的損失概況為:「建築物及其動產:標的 住宅後方外牆及飾板遭焚損及煙燻,二樓後側房間窗戶玻璃 破裂、硫化銅門焚損,陽台煙燻、塑膠採光板焚毀,部份水 電線路、落水管遭高溫燒烤受損,室內地板輕微煙燻。而安 裝於二樓後陽台牆上之三台冷氣室外機遭焚損及煙燻」,而 就系爭保險標的物損失理算為:『1.建築物及其動產:重置 金額理算說明:依據住宅綜合保險單條款第29條保險標的物 之理賠第3項規定:「在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下,依實際 損失不扣除折舊負賠償責任,不受低保比例分攤4」,故不 計算其重置價值』、「損失理算說明:本項建築物標的依保 單契約約定係採重置成本理算基礎,而本次事故造成標的玻 璃屋及二樓遭焚受損,被保險人檢附損失修復估價清單合計 提出求償金額為314,281元;經檢視求償內容明細與現場查 勘之損失大致相符,惟部份修復項目並非本保險單之承保範 圍,經扣除該部份項目金額後之重置金額為225,211元,另 評估建築物及其動產各受損項目之焚餘物已無任何殘餘價值 ,茲理算本項建築物及其動產標的重置損失應賠償金額彙整 列表如下:保險金額:3,280,000元、求償金額:314,281元 、重置損失:225,211元、理算金額:225,211元、扣除殘值 金額:無、小計:225,211元、不足額比例分攤:無、賠償 金額:225,211元,以上1.項損失理算賠償金額計225,211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9-1、30頁),其理算後估價共計225, 211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公證報告、理算總表及建築物 損失理算表為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前開建築物損失 理算表之理算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且經評估建築 物及其動產各受損項目之焚餘物已無任何殘餘價值,原告可 向被告請求者,應即為上開物品於案發時之市值。 ㈢、本院審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鋼筋混凝土構造房屋其耐用年數為50年、加強磚 造房屋其耐用年數為35年、房屋附屬設備其耐用年數為10年 (系爭保險標的建物部分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建築完成日期63年1月3日,第一次登記時間為63年6月5日 ,迄今已約50年餘,見本院卷第131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認附表編號2、8所示之建物部分,附表編號3、4、5、1 1、12、24為房屋附屬設備,均自房屋建築完成日期計算, 均已逾其耐用逾年限,僅得請求原價額41,397元之10分之1 即4,140元【計算式:(19610+990+9075+562+3360+4000+10 00+2800)×0.1≒41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附表編號 14、16-18、20-21二樓空調工程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空調設備(窗型、箱 型冷暖器)其耐用年數為5年,而於無法確認於事發時之使 用、保存狀況之情況下,則依國人使用及更換冷氣之習慣常 一機到底,使用多年始更換,及冷氣室外機外觀新舊程度( 並非變頻冷氣或冷暖型冷氣),推認原有冷氣應係安裝約2 年以上(殘值尚餘3/5),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認原價額為87,600元(計算式:60000+12000+4000+8000+ 2000+1600=87600),折舊後為52,560元(87600*3/5=52560 ),再加計不折舊之附表編號1、6、7、9、10、13、15、19 、22、23、25工資合計為57,128元(計算式:10000+2888+1 2700+2000+6140+4200+4000+3000+6000+3000+3200=57128) 、營業稅9,306元、管理費14,890元、利潤14,890元,則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失為152,914元(計算式:4140+ 52560+57128+9306+14890+14890=152914),逾此金額,則 不應准許。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保險標的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225,211元予被 保險人,但因被保險人所有爭保險標的之損害實際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52,914元,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 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52,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總價 新臺幣 備註 一樓屋頂 1 屋頂拆除及隔牆牌樓壁面木板拆除清板 1式 10,000元 10,000元 工資 2 隔牆牌樓+清板 5.3坪 3,700元 19,610元 一樓玻璃屋 3 5mm銀霞 9才 110元 990元 4 5+5雙強膠合白膜 60.5才 150元 9,075元 5 切角 1角 562元 562元 6 舊有5mm強化玻璃清運 57.75才 50 2,888元 工資 7 工資 1式 12,700元 12,700元 工資 二樓窗戶 8 5mm光玻璃 48才 70元 3,360元 9 舊有玻璃清運 1式 2,000元 2,000元 工資 10 工資 1式 6,140元 6,140元 工資 二樓遮雨棚及二樓鐵窗 11 PC板材料 1批 4,000元 4,000元 12 矽利康 1批 1,000元 1,000元 13 按裝工資 1式 4,200元 4,200元 工資 二樓空調工程 14 日立變頻冷氣 2組 30,000元 60,000元 15 舊機拆除 2組 2,000元 4,000元 工資 16 鋼管 30米 400元 12,000元 17 電源線 20米 200元 4,000元 18 室外管槽材料 1式 8,000元 8,000元 19 室外管槽工資 2式 1,500元 3,000元 工資 20 大金風扇 1個 2,000元 2,000元 21 外殼 1個 1,600元 1,600元 二樓鷹架工程 22 鷹架工程 1式 6,000元 6,000元 工資 泥作工程 23 泥作粉光 1式 3,000元 3,000元 工資 木作工程 24 天花板修補角材木料 1式 2,800元 2,800元 25 工資 1式 3,200元 3,200元 工資 26 營業稅5% 1式 9,306元 9,306元 27 管理費8% 1式 14,890元 14,890元 28 利潤8% 1式 14,890元 14,890元 合計 225,211元

2024-11-01

TCEV-113-中簡-2774-2024110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75號 原 告 廖鶴能 訴訟代理人 辜倩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沛芩 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63元,及其中新臺幣50萬9037元自11 3年2月7日起、其中新臺幣4萬1026元自113年10月1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6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4萬40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1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訴訟中數次減縮、追加本金、利息請求,最後為 如原告後述聲明欄所示,核屬減縮、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四平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行經四平街接近鎮南路2 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由後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右側肋骨第4-7肋骨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醫療費用23萬6468元 ;2.東方診所費用6萬8183元。3.醫療用品開支2097元。4. 交通費用2萬7970元。5.看護費用14萬5200元。6.不能工作 之損失17萬9496元。6.機車維修費7597元。7.交通費用2萬7 970元,8.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16萬7011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7011元,其中111萬794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4萬9069元至辯論意旨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車禍經過及原告因維修機車,零件應 折舊合計為7597元、醫療用品費為2097元,不為爭執。惟1.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光田綜合醫院 醫療費用23萬9278元部分,應扣除病房費差額3萬6000元、 伙食費2,810元、特殊材料費17萬4093元、1615元,是被告 應賠償之金額為2萬4760元。又東方診所支出醫療費部分, 原告自付額僅為31470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應僅5萬8327元。2.看護費用部分:依本院卷第47至第49 頁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僅有出院後之前八週需專人看護 (未載,是全日或半日看護)。又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右側肋 骨骨折,應非不能自理生活,故原告出院後之休養期間,應 僅需專人半日看護為已足,以兩造不爭執半日看護以每日1, 000元計算,故被告應賠償之看護損失應為5萬6000元。3.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因車禍受傷不能工作期間為3 個月,不為爭執。惟原告之平均月收入,依富胖違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函文,原告與富胖達公司係承攬關係 ,與一般勞工僱傭契約不同,其收入因每月完成訂單數多寡 不一,此報酬亦未扣除相關運送成本、運送工具折舊或損耗 費用,其收入可能因季節、特定節日、天氣、疫情、個人工 作意願、市場競爭變化等多項因素而受影響,故原告主張平 均工資5萬2031元,並不足採,應以勞動部所公告最低工資 即每月2萬5250元為適當。4.精神慰撫金部分:依被告目前 無穩定收入、資產狀況及近一年綜合所得給付總額觀之,實 無力賠償原告所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在9萬元至15萬 元間為適當。另原告業已受領強制險12萬7905元,依法應予 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四平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四平街接近鎮南路2段之交岔路口 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由後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原告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 地及系爭機車受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行車執 照、機車維修單等件為證,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 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碰撞所造 成,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醫療用品、看護費、工作收入損失費用、 慰撫金等,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3萬7805元   原告提出光田醫院、東方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及醫療 用品收據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光田醫院20萬68元:被告抗辯並無支出單人病房費用必要, 查光田醫院函復「至醫院就醫時無需求床,故於診室照護, 當時無醫療困難,急診人員皆繼續治療並觀察」等語(本院 卷第89頁),是原告單人房3萬6400元之支出,尚難認有必要 ,不應准許。至原告另請求給付特殊材料費17萬4093元、16 15元,合計17萬5708元部分,因原告所受傷害,「右側胸腔 鏡輔助4-7根肋骨骨折復位鋼板固定(自費鈦合金鋼板)」部 分(附民卷第47-53頁),既經醫師認為有使用自費材料必要 ,核屬系爭傷害治療上所必須,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是 光田醫院醫費用請求在20萬68元內(計算式:23萬6468-3萬6 400=20萬0068元),即屬有據。 (2)醫療用品2097元:兩造不爭執為2097元,應予准許。 (3)東方診所3萬5640元:被告抗辯其中健保給付部分,不得請 求等語。查原告111年12月24日前於該診所自付額僅為3萬15 70元【附民卷39-45頁,計算式:1萬1510+1萬9960+100=3萬 1570元】,111年12月25日至112年2月26日之自付額為4070 元(本院卷117-123頁,計算式:3290+580+100=3970),合計 3萬5540元(計算式:3萬1570+3970=3萬5540)。 (4)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23萬 7705元(計算式:20萬68+2097+3萬5540=23萬7705)。  2.看護費用:7萬52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期間須專人照顧,並舉診斷證明 書為佐,依卷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47-53頁)所載 ,其於110年12月24日急診住院,同年月28日右胸腔鏡輔助4 -7根肋骨折復位鋼板固定手術,術後轉至加護病房,同年月 29日轉出一般病房,111年1月8日出院,宜休養4週,111年2 月8日門診後宜休養4週,住院及休養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 是原告於住院期間及休養期間均需專人照護,休養期間為72 日,依卷內原告住院其間聘請專人照護3日,每日為2400元 ,除加護病房1日不需人照護外,其餘住院時間及出院後則 無聘人照護,僅得認此期間半日需人照護,兩造合意半日為 1000元,合計68日,而此項由家人照護不能施惠於被告,是 認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萬5200元(計算式:住院期間專 人照護7200元+其餘住院、出院期間1000元x68=7萬5200元 ) ,於此範圍內,於法有據。  3.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17萬9496元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應依其年齡、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其每月可獲得薪資定   之。而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   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之年齡、能力、   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有從事勞動工作 獲取報酬之能力,原告主張其於富胖達公司從事外送工作, 依其事發前3月之平均月薪為5萬9832元(附民卷第57-60頁) ,就其事發後無法工作事實,並經本院函詢富胖達公司屬實 在卷(本院卷第91-94頁),其中固數月有接單1-7單之情事, 原告稱此係維持其在富胖達公司持續為外送員資格委請他人 代為接單運送之情,衡情當屬可信。又兩造合意不能工作期 間為3個月(本院卷第132頁),是原告因系爭車禍休養無法工 作期間3月,其所得損失之金額為17萬9496元(計算式:5萬9 832x3=17萬9496),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4.交通費用:2萬797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需乘座計程車,為被告所不爭執,而 原告住處至光田醫院就診需費290元(回程)或285元(去程)、 至東方診所為85元(本院卷165-169頁),是計算原告看診所 支出之交通費用,光田醫院部分為6040元【計算式:290+(2 85+290)x10=6040)】,東方診所部分為2萬1930元(計算式: 85x2x129=2萬1930),合計為2萬7970元(計算式:6040+2萬1 930=2萬7970)。   5.機車毀損:7597元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小客車,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其所有,而上開機車為201 9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附民卷第61頁),其共 支出修車費用2萬3080元,兩造訴訟中合意以7597元計算(本 院卷第79頁),應予准許。  6.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   明書足憑,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且往來醫院就診   達百次,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   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   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從事行業及兩 造之財產狀況,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   件明細表及兩造陳報狀在卷足憑。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所致之上開傷害,其受傷之情況尚非輕微,須休養時間達3   個月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為相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慰 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 當,不應准許。   ㈡基上,本件被告應負賠償之金額為67萬8068元(計算式:   23萬7805+7萬5200+17萬9496++2萬7970+7597+15萬=67萬806 8)。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已領得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給付12萬7905元,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79頁) ,依上開規定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55萬63元(計算式:67萬7968-12萬7905=55萬63)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5萬63元,及其中50萬9037元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7日(附民卷第3頁)、其中4萬11 26元自113年10月19日(原告未提出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證明,依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收受之日),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為簡易訴訟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適當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01

TCEV-112-中簡-2575-2024110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