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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吉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9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吉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行駛時 」後補充「行經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三段平鎮橋上」、第9 行記載「及此」後補充「而未減速慢行反以超越前開路段之 最高速限貿然直行行駛」、末行記載「死亡」後補充「嗣於 宋吉峰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記載「告 訴人王吳建英於偵查中指訴」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47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2年4月24日桃交鑑字第1120003108號函暨檢 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 000案)(見相卷第111-116頁)」、「被告宋吉峰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15號卷 第3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對前開交通規則 自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糙、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3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速而直行,致與穿越 道路之被害人王德豪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此外,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亦 認為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 不對稱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 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核與本院所認相 同,有前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2年4月24 日桃交鑑字第1120003108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在卷可參(見相 卷第111-116頁),至被害人雖同有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未 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以小跑步方式穿越道路之 過失,並為肇事次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 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 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 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被告自不能因此 解免其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之前,承認 自身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 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卷 第47頁),足認被告已有自首而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疏失肇事釀成本件 車禍事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 彌補之傷痛,實屬遺憾,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王 吳建英及被害人其餘家屬達成調解,惟僅就調解內容中強制 險部分賠償完畢,然就其餘履行內容,則自112年9月間履行 期屆至迄今,連首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均未履行,且無 端失聯,致告訴人多次往返法院,身心俱疲,難以原諒被告 ,請求從重量刑,不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13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 憑(見本院審交訴219卷第41-42頁,審交簡卷第68、71-76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雙方之過失情節 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及需扶 養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13號   被   告 宋吉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吉峰於民國112年1月25日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環中東路2段直行往金陵 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 內之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前,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在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及標 線規定行駛,不得超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王德豪行經劃有行人穿 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 由平鎮區往中壢區方向路旁步入車道以小跑步方式穿越,未 遵守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 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仍貿然穿越而閃避不及發生 車禍,致顱骨與右小腿骨骨折,因而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王德豪之配偶王吳建英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 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吉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吳建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照片18張附卷可稽。 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 文,查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被害人 王德豪之死亡結果與本案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向前往 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5

TYDM-113-審交訴-315-2024111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5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83號、第20544號、第26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之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之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2353卷第91、96頁,本院 3099卷第51、5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 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 所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有具同質性之竊 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 竊盜案件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附表編號1至3所犯加重竊 盜犯行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 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 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 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 無不符,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彭美紋 、被害人劉兆凱等所管領之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 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損害,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受之損害、迄 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自述身體情狀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刑事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 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 所示之物,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 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或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為附表編號1至3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1把(依卷 內事證無證據證明為不同把剪刀),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2353卷第91頁,本院3099 卷第51頁),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上開剪刀為日常可 輕易取得之工具,非專供犯罪使用,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 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認宣告 沒收該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所得 主      文 1 附件一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㈠ 被害人劉兆凱 綠色電線70公分 蔡之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件一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㈡ 告訴人 彭美紋 防滑銅條9條 蔡之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件二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 告訴人 彭美紋 防滑銅條7條 蔡之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83號                   113年度偵字第20544號   被   告 蔡之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之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5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8月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1月2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瑞坪路345巷斜 對面工廠,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凶器之剪刀1把,竊取工廠外 變電箱下方之綠色電線約70公分,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工廠員工劉兆凱發現後,報 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20483號)  ㈡復於同年12月4日凌晨1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龍 潭區圖書館前階梯,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凶器之剪刀1把,撬 開並竊取階梯上之防滑銅條9條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 逃逸。嗣經該館設備管理彭美紋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 情。(113年度偵字第20544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彭美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之偉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剪刀竊取上開電線及銅條,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贓物變賣獲利等事實。 二 告訴人彭美紋、被害人劉兆凱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部分尚有竊取變電箱內之電 線1批及電閘1個等情,然被告對此堅決否認,且監視器鏡頭 過遠,無法辨識被告竊取之物品為何,報告機關又未查扣得 上開贓證物,依罪疑為輕之訴訟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起訴事實相同,僅竊取之 物品不同,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13號   被   告 蔡之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之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5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8月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8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龍潭區圖書館前,持客觀上 足供作為凶器之自備剪刀1支,撬開並竊取館前階梯防滑銅 條共7條,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經該館設備管理彭美紋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美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之偉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使用剪刀,竊取並變賣銅條等事實。 二 告訴人彭美紋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2024-11-15

TYDM-113-審易-3099-2024111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3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82號、第15583號、第29837號、第29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明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 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三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 名稱欄記載「中信銀行帳戶即彰化銀行帳戶」更正為「中信 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明之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336卷第80、119頁 、本院1718卷第59、81頁、本院2137卷第63、75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一至三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王志明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 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論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 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 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 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 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 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 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及中間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依中間法、行為時之規定(6年11月),高於現行法之規定 (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 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 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王志明就附表甲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甲編 號1至7所示犯行,就附表甲編號8至9所示犯行,與曾國信、 「小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曾國信、「小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分別對告訴人陳盈穎、紀易玫等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數次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並自行或 同他人多次提領前開各帳戶內款項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各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 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 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 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 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9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雖於偵查(見偵18649卷第85頁、偵29877卷第58頁)及 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336卷第80、119頁、本院1718卷第59 、81頁、本院2137卷第63、75頁)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報酬,擔任 提供帳戶、提領車手及轉交贓款之工作,造成附表甲各編號 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 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參與分工之情節及程度、本件被害人人數、遭 受詐騙之損失、所獲利益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在工地工作、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本案犯行係辦理帳戶 及提領款項一日可獲得1萬元,總共拿2萬元等語(見偵1891 4卷第44-45頁、本院審金訴1336卷第80頁),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前開2萬元,前業經本院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184、186號判決宣告沒收上開2萬元(見偵18914卷 第69頁),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85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堪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實質上已受剝 奪,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恐過度剝奪被告財 產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甲所示各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經被 告或其他不詳之人依指示提領後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 部分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 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提領部分款項之車手,並非實 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 且前開款項均已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 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彰化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 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 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李允煉、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所示 鄭仲涵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所示 李明美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3所示 阮承妤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4所示 陳柏弘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5所示 柯梅霞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6所示 陳冠羽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7所示 楊子毅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所示 陳盈穎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所示 紀易玫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8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83號   被   告 王志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8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於民國109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 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162、37364號、110年 度偵字第1390、3461、3941、4420、4440、6485、11992號 提起公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志明與上開詐騙集團之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 13日某時許,由王志明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至某金融機構 ,申辦王志明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王志明再於新北市板橋區某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前,將渠甫申辦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及其 所有之另一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保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王志明再與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8月14日下午1時32分許持前 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26萬7 ,000元或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匯入提 領一空,復交付前揭提領款項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鄭仲涵、李明美、阮承妤、陳柏弘、柯梅霞、陳冠羽、 楊子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依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申辦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依指示臨櫃提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26萬7,000元,再交付前揭提領款項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仲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鄭仲涵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仲涵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美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李明美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李明美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阮承妤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阮承妤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阮承妤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弘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陳柏弘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柏弘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柯梅霞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柯梅霞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柯梅霞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羽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陳冠羽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冠羽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楊子毅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楊子毅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楊子毅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9 本案中信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中信銀行、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帳戶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另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鄭仲涵 於109年08月某不詳時點,由暱稱「Lynnalin」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鄭仲涵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仲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4日 中午12時35分許 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8月14日 下午1時32分 126萬7,000元 王志明 2 李明美 於109年08月01日某時許,由暱稱「小公主」、「蕭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李明美佯稱:加入投資網站「超級星」,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明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4日 中午12時43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8月14日 下午1時32分 126萬7,000元 王志明 3 阮承妤 於109年07月01日某時許,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哈利.奎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阮承妤佯稱:加入投資網站「NewCentury新世紀」,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阮承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5日 20時27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08月15日 20時29分許 3萬元 不詳 4 陳柏弘 於109年07月01日某時許,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陳柏弘佯稱:加入投資網站「超級星」,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柏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5日 14時12分許 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08月15日14時15分許 2萬7,513元 不詳 5 柯梅霞 於109年08月10日某時許,由臉書暱稱「銘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柯梅霞佯稱:購買六合彩必會中獎,惟須依指示操作取得獎金等語,致告訴人柯梅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4日 13時18分許 3萬5,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08月14日 14時12分許 14時12分許 14時13分許 14時16分許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53萬3,000元 不詳 6 陳冠羽 於109年07月01日某時許,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亮菁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陳冠羽佯稱:加入博奕網站「福星娛樂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冠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5日 16時11分許 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08月15日 16時16分許 16時23分許 2萬5,013元 7萬5,013元 不詳 7 楊子毅 於109年07月19日某時許,由暱稱「徐鈺泫」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楊子毅佯稱:送禮物、公司買貨、公司賠錢需要用錢等語,致告訴人楊子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7日 17時24分許 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08月17日 17時28分許 9萬元 不詳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37號   被   告 王志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8              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營 業處所上班而結識店內客人曾國信,王志明依其智識程度及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均得以自行申請開設銀行帳 戶,如非意圖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應無支付高額報酬向他 人租用銀行帳戶收款,並要求代為提領款項轉交之必要,而 可預見提供申辦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淪為收 受、轉匯贓款之工具,而與包含其在內之三人以上從事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依指示代為領款交付應係為製 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為圖取得報酬,乃 經由曾國信之介紹,加入由曾國信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小歐」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184、186號判決在案),王志明與曾國信、「小 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3日某時許,由「小歐 」與王志明前往申辦王志明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後,王志明將甫申辦 中信帳戶及其所有之另一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小歐」保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7 月14日下午1時2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 Line向陳盈穎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陳盈穎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109年8月15日晚間10時28分許及同日晚間10時 3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王志明所有之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盈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盈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網銀交易紀錄查詢畫面擷圖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小歐」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77號   被   告 王志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8 樓(現於法務部○○○○○○○○              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營 業處所上班而結識店內客人曾國信,王志明依其智識程度及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均得以自行申請開設銀行帳 戶,如非意圖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應無支付高額報酬向他 人租用銀行帳戶收款,並要求代為提領款項轉交之必要,而 可預見提供申辦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淪為收 受、轉匯贓款之工具,而與包含其在內之三人以上從事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依指示代為領款交付應係為製 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為圖取得報酬,乃 經由曾國信之介紹,加入由曾國信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小歐」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184、186號判決在案),王志明與曾國信、「小歐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3日某時許,由「小歐」 與王志明前往申辦王志明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後,王志明將甫申辦中 信帳戶及其所有之另一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小歐」保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紀易玫,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款項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旋即 由王志明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 王志明並將提領款項如數交予「小歐」受領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以上開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紀易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明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紀易玫於警詢之指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即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紀易玫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前揭中信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旋分別遭被告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警詢中供稱受有報酬新臺幣(下同 )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該犯罪所得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4、186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本案 毋庸再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入帳銀行 1 紀易玫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紀易玫,佯稱可至某外匯代操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紀易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9年8月14日12時30分許、3萬元、中信銀行帳戶。 2.109年8月14日14時33分許、1萬元、中信銀行帳戶。 3.109年8月14日13時21分許、1萬元、彰化銀行帳戶。 4.109年8月15日12時31分許、1萬元、彰化銀行帳戶。

2024-11-15

TYDM-113-審金訴-1718-2024111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37號、113年度偵字第33205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施用」 更正為「同時施用」、第14行記載「甲基安非他命」補充為 「前開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2證據名稱欄記載「中壢分局」更正為「楊梅分局」; 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見毒偵卷第9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卷第 7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號第87頁)」、「 現場照片(見毒偵卷第99-107頁)」、「被告黃世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7、93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世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48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 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 、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 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 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 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 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 ,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查被告被告雖同時持有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又同 時施用該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一次等情,依上揭說明, 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 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 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 ,亦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 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 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 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 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 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 )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 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 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 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 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686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及 大麻1 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雖分屬不同品項,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 同計算,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合計驗前純質淨重83.202公 克(計算式:82.78公克+0.422公克=83.202公克),是其所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 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㈢核被告黃世偉就上開購入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雖被告持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後 有施用之行為,惟其施用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就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 旨認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容有誤會,  ㈤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自112 年12月18日晚間11時起至同年月19日下午3時30分為警查獲 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㈥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8月,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並與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及殘刑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附卷可稽,則被告於11 2 年12 月18日為本案犯罪時,其上開案件所處徒刑執行完 畢已逾五年,即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贅載此部分前案記錄 ,應予刪除,併此敘明。  ㈦查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案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通緝,為警逮捕後,被告於尚未採驗尿液及詢問筆錄 前,即主動向員警交付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嗣 坦承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 述明確(見毒偵卷第2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 可佐,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犯 行前,即主動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行及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強 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 成之傷害,且所購入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純質淨重逾20公克 ,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 成潛在危害,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素行暨其於 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堆高機駕駛員工作、須扶 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或在偵 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 鑑定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係被告本案持有所查 獲,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 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均應當整體 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 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及 持有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明確( 見毒偵卷第25頁、172-17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6包 驗前毛重共計104.37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99.74公克,取樣0.1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共計99.6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83%,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82.7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48098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13-215頁) 2 大麻1包 驗前毛重0.7公克,驗前淨重0.422公克,取樣0.02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40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見毒偵卷第189頁) 3 磅秤2個 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85頁) 4 吸食器2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37號                   113年度偵字第33205號   被   告 黃世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偉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8月,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而於107年11月16日執行完 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4月 20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 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及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2年12月18日晚間1 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居所附近之某網咖內,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鳥(臺語)」之人,以新 臺幣4萬6,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大麻1包後持有 之;嗣於112年12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內,以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在上址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 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104.37公克、 總純質淨重82.78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422 公克)、磅秤2個、吸食器2組。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毒品編號DE000-0000⑴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大麻類呈陰性反應之事實。 4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48098號鑑定書 ⑴證明上開扣案之大麻1包,經送檢驗後,檢出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總純質淨重為82.78公克之事實。 5 被告之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之。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係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之危害性,將毒品分為四級,而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之危害性則屬相同,因此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 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 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 見參照)。本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 ,以及含大麻成分之毒品1包,合計純質淨重已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此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所吸收,亦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取得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後而持 有之,復施用第一級海洛因,行為具重疊性,屬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包、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磅秤2個、吸食器2組為被告 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TYDM-113-審易-2885-2024111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彥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同法第362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方彥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民國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7號判決判 處有罪在案,該判決正本業於113年6月3日送達上訴人所在 之法務部○○○○○○○○,由上訴人簽收等情,有前揭判決書、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91、95頁)。而上訴 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 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依首開 規定,於113年10月17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正本於同年月28日送達上 訴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並由上訴人簽收等情, 有刑事上訴狀、本院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01-103、107-108、109頁),然上訴人迄今仍未依限補 正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YDM-113-審金訴-497-2024111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彥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同法第362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方彥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民國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7號判決判 處有罪在案,該判決正本業於113年6月3日送達上訴人所在 之法務部○○○○○○○○,由上訴人簽收等情,有前揭判決書、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91、95頁)。而上訴 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 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依首開 規定,於113年10月17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正本於同年月28日送達上 訴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並由上訴人簽收等情, 有刑事上訴狀、本院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01-103、107-108、109頁),然上訴人迄今仍未依限補 正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YDM-113-審金訴-497-20241115-3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3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82號、第15583號、第29837號、第29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明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 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三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 名稱欄記載「中信銀行帳戶即彰化銀行帳戶」更正為「中信 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明之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336卷第80、119頁 、本院1718卷第59、81頁、本院2137卷第63、75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一至三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王志明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 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論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 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 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 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 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 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 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及中間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依中間法、行為時之規定(6年11月),高於現行法之規定 (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 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 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王志明就附表甲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甲編 號1至7所示犯行,就附表甲編號8至9所示犯行,與曾國信、 「小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曾國信、「小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分別對告訴人陳盈穎、紀易玫等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數次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並自行或 同他人多次提領前開各帳戶內款項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各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 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 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 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 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9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雖於偵查(見偵18649卷第85頁、偵29877卷第58頁)及 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336卷第80、119頁、本院1718卷第59 、81頁、本院2137卷第63、75頁)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報酬,擔任 提供帳戶、提領車手及轉交贓款之工作,造成附表甲各編號 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 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參與分工之情節及程度、本件被害人人數、遭 受詐騙之損失、所獲利益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在工地工作、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本案犯行係辦理帳戶 及提領款項一日可獲得1萬元,總共拿2萬元等語(見偵1891 4卷第44-45頁、本院審金訴1336卷第80頁),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前開2萬元,前業經本院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184、186號判決宣告沒收上開2萬元(見偵18914卷 第69頁),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85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堪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實質上已受剝 奪,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恐過度剝奪被告財 產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甲所示各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經被 告或其他不詳之人依指示提領後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 部分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 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提領部分款項之車手,並非實 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 且前開款項均已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 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彰化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 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 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李允煉、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所示 鄭仲涵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所示 李明美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3所示 阮承妤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4所示 陳柏弘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5所示 柯梅霞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6所示 陳冠羽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7所示 楊子毅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所示 陳盈穎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所示 紀易玫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8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83號   被   告 王志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8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於民國109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 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162、37364號、110年 度偵字第1390、3461、3941、4420、4440、6485、11992號 提起公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志明與上開詐騙集團之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 13日某時許,由王志明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至某金融機構 ,申辦王志明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王志明再於新北市板橋區某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前,將渠甫申辦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及其 所有之另一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保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王志明再與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8月14日下午1時32分許持前 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26萬7 ,000元或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匯入提 領一空,復交付前揭提領款項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鄭仲涵、李明美、阮承妤、陳柏弘、柯梅霞、陳冠羽、 楊子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依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申辦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依指示臨櫃提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26萬7,000元,再交付前揭提領款項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仲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鄭仲涵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仲涵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美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李明美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李明美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阮承妤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阮承妤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阮承妤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弘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陳柏弘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柏弘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柯梅霞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柯梅霞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柯梅霞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羽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陳冠羽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冠羽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楊子毅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楊子毅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楊子毅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9 本案中信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中信銀行、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帳戶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另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鄭仲涵 於109年08月某不詳時點,由暱稱「Lynnalin」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鄭仲涵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仲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4日 中午12時35分許 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8月14日 下午1時32分 126萬7,000元 王志明 2 李明美 於109年08月01日某時許,由暱稱「小公主」、「蕭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李明美佯稱:加入投資網站「超級星」,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明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4日 中午12時43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8月14日 下午1時32分 126萬7,000元 王志明 3 阮承妤 於109年07月01日某時許,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哈利.奎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阮承妤佯稱:加入投資網站「NewCentury新世紀」,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阮承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5日 20時27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08月15日 20時29分許 3萬元 不詳 4 陳柏弘 於109年07月01日某時許,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陳柏弘佯稱:加入投資網站「超級星」,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柏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5日 14時12分許 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08月15日14時15分許 2萬7,513元 不詳 5 柯梅霞 於109年08月10日某時許,由臉書暱稱「銘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柯梅霞佯稱:購買六合彩必會中獎,惟須依指示操作取得獎金等語,致告訴人柯梅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4日 13時18分許 3萬5,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08月14日 14時12分許 14時12分許 14時13分許 14時16分許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53萬3,000元 不詳 6 陳冠羽 於109年07月01日某時許,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亮菁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陳冠羽佯稱:加入博奕網站「福星娛樂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冠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5日 16時11分許 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08月15日 16時16分許 16時23分許 2萬5,013元 7萬5,013元 不詳 7 楊子毅 於109年07月19日某時許,由暱稱「徐鈺泫」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楊子毅佯稱:送禮物、公司買貨、公司賠錢需要用錢等語,致告訴人楊子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7日 17時24分許 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08月17日 17時28分許 9萬元 不詳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37號   被   告 王志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8              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營 業處所上班而結識店內客人曾國信,王志明依其智識程度及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均得以自行申請開設銀行帳 戶,如非意圖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應無支付高額報酬向他 人租用銀行帳戶收款,並要求代為提領款項轉交之必要,而 可預見提供申辦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淪為收 受、轉匯贓款之工具,而與包含其在內之三人以上從事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依指示代為領款交付應係為製 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為圖取得報酬,乃 經由曾國信之介紹,加入由曾國信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小歐」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184、186號判決在案),王志明與曾國信、「小 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3日某時許,由「小歐 」與王志明前往申辦王志明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後,王志明將甫申辦 中信帳戶及其所有之另一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小歐」保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7 月14日下午1時2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 Line向陳盈穎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陳盈穎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109年8月15日晚間10時28分許及同日晚間10時 3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王志明所有之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盈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盈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網銀交易紀錄查詢畫面擷圖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小歐」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77號   被   告 王志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8 樓(現於法務部○○○○○○○○              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營 業處所上班而結識店內客人曾國信,王志明依其智識程度及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均得以自行申請開設銀行帳 戶,如非意圖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應無支付高額報酬向他 人租用銀行帳戶收款,並要求代為提領款項轉交之必要,而 可預見提供申辦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淪為收 受、轉匯贓款之工具,而與包含其在內之三人以上從事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依指示代為領款交付應係為製 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為圖取得報酬,乃 經由曾國信之介紹,加入由曾國信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小歐」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184、186號判決在案),王志明與曾國信、「小歐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3日某時許,由「小歐」 與王志明前往申辦王志明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後,王志明將甫申辦中 信帳戶及其所有之另一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小歐」保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紀易玫,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款項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旋即 由王志明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 王志明並將提領款項如數交予「小歐」受領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以上開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紀易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明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紀易玫於警詢之指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即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紀易玫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前揭中信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旋分別遭被告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警詢中供稱受有報酬新臺幣(下同 )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該犯罪所得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4、186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本案 毋庸再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入帳銀行 1 紀易玫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紀易玫,佯稱可至某外匯代操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紀易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9年8月14日12時30分許、3萬元、中信銀行帳戶。 2.109年8月14日14時33分許、1萬元、中信銀行帳戶。 3.109年8月14日13時21分許、1萬元、彰化銀行帳戶。 4.109年8月15日12時31分許、1萬元、彰化銀行帳戶。

2024-11-15

TYDM-113-審金訴-1336-2024111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5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83號、第20544號、第26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之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之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2353卷第91、96頁,本院 3099卷第51、5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 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 所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有具同質性之竊 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 竊盜案件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附表編號1至3所犯加重竊 盜犯行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 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 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 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 無不符,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彭美紋 、被害人劉兆凱等所管領之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 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損害,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受之損害、迄 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自述身體情狀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刑事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 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 所示之物,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 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或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為附表編號1至3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1把(依卷 內事證無證據證明為不同把剪刀),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2353卷第91頁,本院3099 卷第51頁),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上開剪刀為日常可 輕易取得之工具,非專供犯罪使用,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 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認宣告 沒收該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所得 主      文 1 附件一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㈠ 被害人劉兆凱 綠色電線70公分 蔡之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件一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㈡ 告訴人 彭美紋 防滑銅條9條 蔡之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件二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 告訴人 彭美紋 防滑銅條7條 蔡之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83號                   113年度偵字第20544號   被   告 蔡之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之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5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8月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1月2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瑞坪路345巷斜 對面工廠,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凶器之剪刀1把,竊取工廠外 變電箱下方之綠色電線約70公分,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工廠員工劉兆凱發現後,報 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20483號)  ㈡復於同年12月4日凌晨1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龍 潭區圖書館前階梯,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凶器之剪刀1把,撬 開並竊取階梯上之防滑銅條9條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 逃逸。嗣經該館設備管理彭美紋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 情。(113年度偵字第20544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彭美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之偉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剪刀竊取上開電線及銅條,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贓物變賣獲利等事實。 二 告訴人彭美紋、被害人劉兆凱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部分尚有竊取變電箱內之電 線1批及電閘1個等情,然被告對此堅決否認,且監視器鏡頭 過遠,無法辨識被告竊取之物品為何,報告機關又未查扣得 上開贓證物,依罪疑為輕之訴訟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起訴事實相同,僅竊取之 物品不同,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13號   被   告 蔡之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之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5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8月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8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龍潭區圖書館前,持客觀上 足供作為凶器之自備剪刀1支,撬開並竊取館前階梯防滑銅 條共7條,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經該館設備管理彭美紋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美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之偉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使用剪刀,竊取並變賣銅條等事實。 二 告訴人彭美紋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2024-11-15

TYDM-113-審易-235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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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昱泰(原名黎炎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 日112年度桃簡字第22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8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 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 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 。  ㈡經查,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所述,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簡上卷第91、146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 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證據與論罪部分,則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本案犯行,足見有 悔改之心,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爰 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 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任意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  ㈡經查,原審判決就累犯部分,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 前案紀錄,與被告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並非相同,難認被 告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 不予加重其刑;並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有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 案紀錄,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所量處之刑度應屬適當,於法並無 違誤。  ㈢被告雖主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本案犯行,足見有悔改之心,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雖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嗣經本院電詢,被告自承因錢不夠所以 沒有履行等語,告訴人則稱被告迄未履行調解內容等語,此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 卷第101至105、109頁),後被告於審理期日雖復陳稱會請 家人代為賠償,並於113年11月4日前將相關單據具狀到院, 惟均迄未陳報,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 簡上卷第159頁),且經本院再次電詢,告訴人仍表示並未 收到調解款項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3頁),則被告雖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依約遵期履行,並未實際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難認被告有誠摯悔悟之志,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所述犯後坦承犯 行之量刑事由業經原審予以考量,量刑基礎並未變更,且被 告除犯本案竊盜犯行外,尚有其他因竊盜案件而經論罪科刑 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另審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尚無可憫恕之處, 原審量處拘役30日,已屬法定量刑範圍之輕度刑,並無過重 之情。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減輕其刑,係就原審 已經審酌之量刑因子重行爭執,並無理由。 四、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尚屬允洽,應予維持,上訴理由 以前詞指摘原審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212號刑事簡易判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昱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9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昱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昱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與本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 有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 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600元,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 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86號   被   告 黎昱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昱泰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 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68越南美食館內,徒手竊取潘○ 水所有放置在該處櫃檯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600元 ),得手後,將包包內的現金取出,並將該包包丟棄在上址 店外,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潘麗 水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潘○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昱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水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至告訴人指稱上開包包內之黃金金牌1個亦遭被告竊取,惟 此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攝得被告 走進上址店內,拿走櫃檯上包包後離去情形,未能證明被告 所竊取包包內之財物為何,有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參,且本案並無其他相關具體事證,可證該包包內確有 黃金金牌1個,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亦涉 有竊取前開所指部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份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YDM-113-簡上-21-2024111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7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記載「基於 施用」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 報告書(見臺中地檢毒偵73卷第51頁)」、「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見毒偵73卷第75頁)」、「被告詹凱逸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37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4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於民國110年7月1 6日執行完畢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755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25、2226、4284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 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凱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即 有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罪質及保護法益與本案所犯 之施用毒品案件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 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又 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有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無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查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先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經員警目 視發現副駕駛座上之菸盒,並在現場驗得菸盒內之1小包粉 末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依法逮捕被告後,附帶搜索發 現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毒品及工具,被告嗣 坦承前開之物為其所有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臺中地檢毒偵73卷第54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見臺中地檢毒偵73卷第 51、69-70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可認員警 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之嫌疑,則被告嗣後縱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依上說明,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 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 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暨其於警 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仲介買賣工作、須扶養父母 、小孩等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 示之鑑驗書在卷可憑,均為被告施用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臺中地檢毒偵73卷第120頁 ,本院卷第6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 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 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案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確(見臺中地 檢毒偵73卷第120頁,本院卷第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透明晶體1包 驗前毛重5.52公克,驗前淨重5.0665公克,取樣0.0058公克用罄,驗餘淨重5.0607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2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35號鑑驗書(見臺中地檢毒偵73卷第133頁) 2 白色塊狀1包 驗前毛重0.82公克,驗前淨重0.6111公克,取樣0.0058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605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同上 3 白色粉末1包 驗前總毛重0.33公克,驗前總淨重0.0677公克,取樣0.0063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0.061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同上 4 吸食器1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中地檢毒偵73卷第6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09號   被   告 詹凱逸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凱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壢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 29日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7月16日執行完 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556號、110年度毒偵 字第2225、2226、4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晚間11時許, 在苗栗火車站附近,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混合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 11月20日下午2時24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軍 功路口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計毛重1.1 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5.52公克)及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陳請高檢署檢察長再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凱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0號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 扣案毒品經檢驗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成分,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又查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 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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