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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藝珈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藝珈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翁藝珈與陳金順(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為友人關係,翁藝珈因對其當時所居住、由其母親出名承租之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1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 房東詹尤莉心生不滿,竟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 6日下午1時8分前某時許,教唆陳金順前往本案房屋予以破壞, 並於108年6月6日下午1時8分許,由翁藝珈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金順前往本案房屋,翁藝珈復交付 本案房屋鑰匙予陳金順,陳金順使用鑰匙進入本案房屋後,基於 毀棄損壞之犯意,將本案房屋內詹尤莉所有之監視器鏡頭(起訴 書誤載為主機,應予更正)2顆拆下取走,致該監視器組因欠缺 鏡頭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詹尤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翁藝珈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又本 案有新證據(正犯陳金順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以證人身 分所為之具結證詞)存在,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26825號不起訴處分關於被告被訴竊盜上開監視器部 分效力所及,起訴書漏未敘明,本院併予補充。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正犯陳金順為其友人,告訴人詹尤莉為本案 房屋所有人,其當時有居住於本案房屋,惟矢口否認有何教 唆毀損犯行,並辯稱:我跟告訴人沒有過節,當天是我要搬 家,正犯喝醉酒把我鑰匙搶去、擅闖民宅云云。經查:  ㈠前揭客觀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明確之外, 並有案發後本案房屋內外採證照片、沿途監視器錄影影像截 圖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據正犯於112年11月20日偵查中供稱:第一次被告到我家說房 客吵到她,但是房東太太不理她,我跟被告說不要租了,但 是被告說她沒有錢付房租,我就拿錢給她,第二次她又從新 店來我家找我,說房客對她很兇,她打給房東太太的先生, 該人也兇她,她很生氣,所以叫我過去破壞那邊的東西。她 騎車載我去現場,給我鑰匙之後,叫我進去破壞,說有事情 不會牽扯到我,我進去本案房屋後之後只有看到監視器,我 就把監視器拔下來,被告在附近的超商等我,我把監視器拿 給被告,隔沒多久,她又把監視器拿到我家裡等語(見偵39 799卷第134頁),並於112年12月18日攜帶監視器鏡頭當庭 交付予告訴人,有該次訊問筆錄可佐(同上卷第141頁)。 正犯其後再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男女 朋友,交往約5至6年,111年分手,被告說她隔壁房客吵到 她,後來她打給房東的老公,被房東的老公罵,她就不滿, 然後叫我幫她出氣,叫我去她租屋處搞破壞,108年6月6日 載我去本案房屋,被告拿鑰匙給我,我才有辦法進到屋內, 後來我把監視器拆下來拿給她,她在附近的超商等我,後來 她又把監視器拿到我家給我,我就放在家裡沒有動,我幫她 做這件事情我真的很後悔等語(見偵8374卷第17至18頁)。 則正犯就關涉其本身是否涉犯毀損罪之本案情節,如非確實 涉犯本案,衡情尚無自攬刑責之理,是上開供證可以採信。  ㈢又從被告迭於偵、審自承:正犯跟告訴人不認識也沒關係等 語,要難想像正犯有何強搶鑰匙進入本案房屋毀損監視器之 動機,且能虛構完整之被教唆情節。再觀正犯上開供證內容 ,可徵被告對告訴人甚為不滿,確有教唆毀損之動機及犯意 。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之教唆毀 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教唆原無毀損犯意之正犯為毀損犯行, 屬教唆犯,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爾 教唆正犯毀損他人物品,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部 分客觀事實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態度良好,參以 本案監視器鏡頭價值高低、被告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從事社區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 須扶養母親、現服喪中等生活狀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 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08

TPDM-113-審易-2232-20250108-1

審交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游亞勳 被 告 呂芝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DM-113-審交簡上附民-24-20250108-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姿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7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姿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姿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凌晨0時23分許至同日凌晨1時25分許 期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安民 店內,接續竊取陳列於貨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71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而逕行離去。 二、另於同日上午6時22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29分許,再度進入上 址店家,接續竊取陳列於貨架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價值 共計1,925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紅色購物袋內, 未經結帳而逕行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王姿茜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 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罰金之案件,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 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即店員黃陳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且有被告 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信紀錄暨通訊數據上網 歷程紀錄、GOOGLE MAP網路查詢資料、案發時店內監視器錄 影影像截圖及附表一、二商品售價交易明細可佐,而被告行 為時為年滿41歲之成年人,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堪認智識 正常,自應深知無故拿取他人財物為不法竊盜行為,且本案 犯行係在被告有正常意識狀態及明確目的之情況下所為,自 有竊盜故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各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陸續竊取複數財物,係基於 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 間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 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領有中度身障 手冊(第一類)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竊取財物價值高低及於本案行為前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之刑(事實欄犯行之宣告刑為罰金9,0 00元、事實欄犯行之宣告刑為罰金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 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復諭 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好立善維他命C發泡錠 1個 138元 2 正官庄高麗蔘葉黃素飲 2瓶 178元 3 青箭口香糖(17片) 1包 29元 4 養氣人蔘無糖滋補液 1瓶 69元 5 德芙榛果葡萄巧克力 1包 49元 6 健達倍多 1條 13元 7 白蘭氏雙認證雞精 1瓶 79元 8 熱狗麵包 1個 15元 9 茶葉蛋 2顆 26元 10 雞肉飯飯糰 1個 35元 11 枇杷潤喉糖袋裝原味 1袋 39元 12 AW極酷嗆辣口香糖 1包 45元 共計 715元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娃娃巧克力 2個 98元 2 葡萄王益菌王粉末顆粒 1包 99元 3 乖乖粵式胡椒豬肚雞鍋 1包 35元 4 藍超細鋼珠筆 2支 96元 5 果汁筆0.3 2支 76元 6 白禮封 2包 8元 7 正官庄活蔘28D 1瓶 79元 8 植物纖維紙碗 1包 79元 9 日本全家星星造型可可 1包 59元 10 威德好呵護一日補給錠 1包 59元 11 HAC綜合B群鐵錠 1罐 335元 12 威德馬卡勁能 2瓶 178元 13 威德蔬果酵素 2瓶 178元 14 單一麥芽威士忌 2瓶 358元 15 葡萄王解之益元氣飲 1瓶 99元 16 好想兔真心話大冒險撲克牌 1個 89元 共計 1,925元

2025-01-08

TPDM-113-審易-2237-20250108-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呈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08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57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呈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呈安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55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未遵守交通 規則因而肇生本案事故,且過失情節非輕,更致告訴人受有 尚重傷勢受傷,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告訴人表明目前僅由強制責任險獲賠 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希望被告再賠償6萬元,被告則 稱總額僅能3萬元,且需分期賠償,故雙方差距過大致未能 和解及實際賠償等情),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有中低收入戶身分、經濟來源仰 賴胞姊資助、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2頁 ),暨被告犯罪手段、素行及自述之案發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89號   被   告 鍾呈安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呈安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凌晨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2段90巷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漢口街2段90巷8弄口時,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 且依當時晴天有夜間照明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減速並禮讓右方來車先行即逕自通過上開路口,因而與陳英 娟自右方8弄口騎乘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陳英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椎第七節脊突骨 折、頭部外傷、左下肢多處挫瘀傷等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 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陳英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鍾呈安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英娟之證述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 同上 4 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鍾呈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2025-01-08

TPDM-113-審交簡-414-2025010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宜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車宜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存根聯偽造之 「吳品萱」印文壹枚及「吳品萱」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 犯行)」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車宜庭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6、40、41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 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行並堅稱本案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 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 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 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 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 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祐祐」、「王經理」、「主管」等不詳成年成員就 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署押、收據及工作證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時 承認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 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 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從事詐欺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陳慧 雯受有高額財產損害,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當庭自陳無賠償能力)之態度 ,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 無業、在家幫忙、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 4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 高低、獲利有無、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甚 高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 ,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9頁,審訴字卷第4 1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所用而未扣案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存根聯1紙,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 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吳品萱」印文1枚及「吳品 萱」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偽刻以蓋印上開印文之偽造印章,因未據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㈡被告於偵查中堅稱沒有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 ,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 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 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86號   被   告 車宜庭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車宜庭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之某時許,以不詳之報酬,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祐祐」、「王經理」、「主管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車宜庭與前 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9月2日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阿格力」、「陳佳琪」、「財富自由群組」向 陳慧雯佯稱:可下載DYT投資股票平台客服軟體投資股票獲 利,可教導其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儲值現金至DYT軟體帳 戶內,保證獲利云云,並相約於112年11月16日13時1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取款,嗣車宜庭於同日 某時許,依工作機內「王經理」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某便 利商店彩色列印印有「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之收據,並在該收據單上蓋用「吳品萱」印章、簽署「吳 品萱」之姓名後,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假冒「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 「吳品萱」外務專員,並出示該公司之工作證予陳慧雯確認 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陳慧雯,復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陳慧 雯,用以表示「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專員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收據,俟陳慧雯交付現金新臺 幣50萬元後,車宜庭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收取款項交 付予自稱「祐祐」之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上開詐欺贓款,以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 陳慧雯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慧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車宜庭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慧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前來取款之被告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擷取照片。 3 被告工作證照片及收款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係以「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吳品萱,職務:外務專員」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84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572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等。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間,均使用「吳品萱」之名義,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而遭起訴、判決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 元以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 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末就犯 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2025-01-08

TPDM-113-審訴-2048-20250108-1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芝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 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調偵字第11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 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依前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 實、適用之論罪法條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無何裁量權顯然違法或 失當之情,應予維持,況被告更於檢察官上訴後賠償告訴人 游亞勳新臺幣4萬元,是檢察官以被告行為後未積極賠償, 並無真心悔悟之意,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芝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197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呂芝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侯思妤受傷部 分,業據侯思妤具狀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詳後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芝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2偵32824卷第87頁),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過失情節、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游 亞勳所受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同時致告訴人侯思 妤受有左小腿撕裂傷(約15CM)、雙大腿、左膝、左腰、左 手食指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涉犯上開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侯思妤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97號   被   告 呂芝安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芝安於民國112年4月16日下午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北路新生高 架橋下迴轉道欲左轉進入金山北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 出進入金山北路,適游亞勳騎乘LAQ-37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 載侯思妤沿金山北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2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游亞勳受有左前臂、左膝、 左小腿、左踝、右手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侯思妤則受有左小 腿撕裂傷(約15CM)、雙大腿、左膝、左腰、左手食指多處 挫擦傷等傷害。呂芝安於交通事故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亞勳、侯思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芝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亞勳、侯思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 片15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 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2025-01-08

TPDM-113-審交簡上-37-20250108-1

審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陳英娟 被 告 鍾呈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DM-114-審交附民-1-20250108-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聰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 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得上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41號   被   告 鄭聰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聰明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右側車身不慎擦撞由林信俊騎乘、搭載柯廖玉春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交通事故無人受傷) ,即與林信俊、柯廖玉春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出手推擠、毆打林信俊及柯廖玉春,造成該二人向後跌倒在 地,柯廖玉春因此受有左側手部、左側肩膀、左側髖部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柯廖玉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聰明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出手推倒告訴人柯 廖玉春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不承 認傷害,是案外人林信俊先朝伊出拳,但沒有打到,伊才出 手推林信俊,伊不清楚為何告訴人會倒地受傷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與案外人林信俊發生肢體 衝突、出手推擠案外人林信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 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 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份及現場監 視器影像截圖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可知 告訴人當時身穿亮粉色大衣、頭戴淺粉色安全帽,自被告與 案外人林信俊(即本署勘驗筆錄之「甲男」)因行車糾紛起 口角起,告訴人即上前勸阻雙方,難謂被告不知悉告訴人一 直站在案外人林信俊之身邊勸阻;於影片時間34秒至35秒許 ,被告與案外人林信俊爆發嚴重肢體衝突時,告訴人所站立 之位置,仍緊靠在案外人林信俊之身後偏右,被告仍持續向 前朝案外人林信俊及告訴人所在處出手攻擊、推擠,致2人 向後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且被告見2人倒地後 ,逕自拿出手機,走向案外人林信俊之機車拍攝車牌,亦未 將告訴人自地上攙扶起身,是被告辯稱其不清楚告訴人為何 會倒地成傷,顯屬個人卸責狡辯之詞,實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2025-01-03

TPDM-113-審易-2833-20250103-1

審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緝字第24號 原 告 徐明吟 被 告 昌明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昌明弘被訴妨害名譽刑事案件(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 3號),經原告徐明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 告上開刑事案件,固因時效完成而由本院諭知免訴之判決在 案,惟原告已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有原告 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 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3

TPDM-113-審附民緝-24-2025010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緁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載,應更正為如附 表「更正」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而刑事裁判如有類此情形 ,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文意旨,亦得參照上開規定以裁 定更正之。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僅屬文字漏寫 、誤寫之顯然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 述規定及說明,逕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原記載 判決正本出處 更正 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陳思羽」印文壹枚均沒收。 主文欄第2項 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陳思羽」印文壹枚均沒收。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稱報酬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繳回(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事實及理由欄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稱報酬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惟既已繳回(如前述),故不予宣告追徵。

2025-01-02

TPDM-113-審訴-1033-2025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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