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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憶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 47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6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 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唐憶祖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 英文名為「Neurogan」之人共同運輸及私運管制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精油1瓶、大麻軟糖5瓶之郵包,於民國 (下同)113年1月5日運抵我國境內後,因被告已歿而未領 取並留置於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臺北關因 察覺有異而於同年5月18日查驗該郵包後始發現上情,經送 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因被告已歿而未能追訴上揭被告所為之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 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7 02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 精油1瓶、大麻軟糖5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第3項,應予更正)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而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  ㈠被告唐憶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案件, 嗣因被告已於113年2月14日死亡,有其姓名查詢個人基本資 料結果附卷可憑(見他卷第23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14頁)。因本件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品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不因 被告死亡而受影響,先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精油1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扣案之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軟糖5罐,經檢視軟糖外觀均一致,隨 機抽樣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足認同時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大麻軟糖5罐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均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 19380號鑑定書、113年度毒保字第318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 可稽(見他卷第43~46、33頁),是前揭扣案物品皆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 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用以盛裝上述大麻精油之包裝瓶1個與裝置大麻軟糖之 包裝罐5個,均仍有微量大麻附著殘留難以析離,亦屬查獲 之毒品,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用之大麻, 既已不存在,即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⒈ 大麻精油1瓶(含包裝瓶1個) 1.驗前淨重:53.48公克  驗餘淨重:50.76公克  空包裝重:67.38公克 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380號鑑定書 ⒊113年度毒保字第318號扣押物品清單 ⒉ 大麻軟糖5罐(含包裝罐5個) ⒈送檢檢品5罐:  合計驗前淨重232.55公克  驗餘淨重:231.05公克  空包裝總重:635.30公克  ⒉經檢視軟糖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顆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380號鑑定書 ⒊113年度毒保字第318號扣押物品清單

2025-02-03

TCDM-113-單禁沒-680-2025020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鄭常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8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 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各罪 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 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 無違法可言。至數罪併罰案件,於定應執行刑之前,有部分 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完畢者,除依法合併他罪更定其 刑,反而將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數重罪割裂分組定刑而接 續執行,致違反恤刑目的或實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外,仍應於數罪之裁判 均確定後,依前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俟檢察官指揮 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形式上已執行完畢部分,予以折抵 扣除,對受刑人之保障,更為周全,俾利契合數罪併罰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鄭常嘉犯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 所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均判決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 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確定判決」欄所 示之法院及案號,更正如該編號「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 號),且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 1)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因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於將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 達於抗告人,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 後,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次數、犯罪情節等一 切情狀,及本件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於日後檢察官執行時,扣除上開已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有期徒刑2月,僅須在監服刑有期徒刑1年5月,亦即抗 告人可享有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2月,仍折抵在 監執行期間之恤刑利益。核已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上開之罪 而予整體評價,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並予適當之恤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定應執行刑之目的 ,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或執個案情節不同之他 案定應執行刑情形,徒謂附表編號1已經執行完畢,本件僅 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原裁定有違反比例原則之 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 摘。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75-20250122-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蔓達 陳靜松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384、2958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蔓達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捌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陳靜松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之大麻肆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意 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 絡」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共同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 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絡」、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第4至5行「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4袋(毛重:68 .5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含有大麻成分之大麻4袋( 總毛重:68.5公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蔓達、陳 靜松2人(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⒈至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陳 靜松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巫建良」之人,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5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與「巫建良」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為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5次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5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㈤被告周蔓達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共5罪)、被告陳靜松 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共5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大麻種子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竟漠視 法令多次自國外私運入境,被告陳靜松並另持有大麻,所為 實有不該,均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陳靜松始終坦承犯行, 被告周蔓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無 證據顯示本案私運入境之大麻種子數量為大量或有造成損害 程度鉅大之情、被告陳靜松持有之大麻重量非微;暨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2人所犯之罪數,各次犯 罪時間間隔非長,且均係私運同種類毒品,各次犯罪手段類 似,犯罪同質性較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 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 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 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且為適度反應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 ,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 ,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緩刑   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 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 本案涉案情節,堪認係一時失誤,致罹刑章,兼衡被告陳靜 松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周 蔓達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認被 告2人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 是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更加注意自身 行為,避免違法,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 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5、8款規定,命被告陳靜松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3場次;被告周蔓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 支付8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均付保護管 束。   四、沒收  ㈠扣案之大麻4袋經抽樣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2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29581號卷第157頁), 既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 上揭毒品之容器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同上開查 獲毒品之一部,而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IPHONE 13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 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周蔓達所有,持以作為 與共犯「巫建良」聯繫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所使用之 工具,為被告周蔓達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認不諱(見本院審判 筆錄第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㈢至扣案之IPHONE 11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為被告陳靜松所有之物, 然被告陳靜松否認有以該手機聯繫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事, 自難認與被告陳靜松本案犯行有關;另扣案之研磨器2個、 水煙吸食器及電子磅秤各1組,亦與被告2人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行、被告陳靜松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故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因本案私運管制物品犯行獲得報 酬(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 實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 周蔓達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靜松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部分 周蔓達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靜松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部分 周蔓達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靜松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4部分 周蔓達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靜松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5部分 周蔓達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靜松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陳靜松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384號                         第29581號   被   告 周蔓達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靜松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蔓達、陳靜松明知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意圖 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及持有之物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進 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意圖供栽種之用而 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絡,受年籍不詳 名為「巫建良」所託,由陳靜松依周蔓達之指示,分別於: 1.民國111年1月2日7時53分許,利用網站Seedcity上網購買 價值比特幣0.01835個之重量不詳大麻種子1批;2.111年2月 18日7時47分許,利用網站Seedcity上網購買價值比特幣0.0 2156個隻重量不詳大麻種子1批;3.111年3月19日8時1分許 ,利用網站Seedcity上網購買價值比特幣0.01903個之重量 不詳大麻種子1批;4.111年6月22日7時4分許,利用網站See dcity上網購買價值比特幣0.03776個之重量不詳大麻種子1 批;5.112年6月28日8時49分許,利用網站Seedcity上網購 買價值比特幣0.04472個之重量不詳大麻種子1批後,再以國 際郵包之方式將上開大麻種子私運進入我國後,再送至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市○○ 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等處,由該名巫建良或 其指定之人收受,以此方式走私大麻種子入境。 二、陳靜松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屬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 月26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外,以不詳之代 價,由周蔓達向該名巫建良取得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 4袋(毛重:68.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26日14時0 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為警持搜索票搜索, 當場扣得上開大麻4袋(周蔓達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另案偵辦中)、手機2支、研磨器2個、水煙吸食器及 電子磅秤各1組。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靜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周蔓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2人向網站Seedcity購買大麻種子及以比特幣支付價金之交易紀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 二、核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等罪嫌;被告陳靜松於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人與該名「巫建良」間就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先後數次走私大麻種子、被告陳靜松持有第 二級毒品等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2025-01-16

SLDM-113-審訴-2025-20250116-1

上訴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名輝 選任辯護人 賴忠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常宗興 黃國順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冠中律師 沈炎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號、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 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乙○○、丁○○提起上訴後, 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他部 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審判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197、199、201、375至3 7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甲○○部分:伊係受僱於案外人丙○○而為本件犯行,原審未予 審酌,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又伊為獨子,父母各為74 、73歲,年事已高,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㈡乙○○部分: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又伊已60幾歲,1 13年1月間車禍撞斷腿,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㈢丁○○部分: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又伊需撫養兩對 各為17、7歲之雙胞胎兒、女,且於73年在金門服役期間, 因彈藥庫爆炸受傷,切除左肺,至今尚留有後遺症,請求宣 告緩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3人均罪證明確,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 12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等規定, 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種依上開懲治走私 條例所定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並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說明審酌被告甲○○糾集被告乙○○、丁○○,及少年張○ 豪、呂○韜,駕駛登豐1號漁船出海,自大陸籍漁船接駁本案 香菇等管制物品入境,且重量共計高達2,463.74公斤,數量 甚鉅,規避關稅與食安檢驗,一經輸入、散佈、食用,將難 以溯源,嚴重威脅國人健康與對食品之信賴及交易秩序。並 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件犯行 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丁○○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 、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等亦屬妥適。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甲○○理應知悉張○豪、 呂○韜為未滿18歲之少年,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等語。然此部分業 據原審判決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12至21 行)。且證人呂○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1、2年與甲○○ 才真正有來往,是我唸高中1年級升2年級那時候,甲○○沒有 看過我穿校服,吃飯喝酒時沒有問過我幾年次、是否還在唸 書。出港時沒有把身分證等文件交給甲○○,海巡只有叫我們 報身分證字號,沒有講出生年月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 9至386頁),所述核與海巡署執檢站人員對登豐1號漁船進 出港檢查時,僅核對船員等人國民身分證字號,不包括出生 年月日等其他資訊之情形相符,有該等進出港查詢紀錄在卷 可稽(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卷第199、203至213頁,本 院卷第311至314頁)。是證人呂○韜證述堪值採信。則本件 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知悉張○豪、呂○韜為未滿18 歲之少年,而與其等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自無適用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原判決 未予加重其刑,核無違誤,附此敘明。  ㈡被告3人雖均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 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 ,予以綜合考量被告3人犯行危害程度、犯後態度,及其 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量刑事由如前述,於法定刑度內所 量處之刑,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顯然失 出失入情形,自非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告3人所犯從一 重論處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被告3 人所犯本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相較於法定 本刑之最高及最低刑度,足見已屬從輕,且未逾越法律限 制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 權之情形,縱所量處之刑,與被告3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 落差,亦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自無再從輕量刑 之餘地。   ⒉另被告甲○○雖主張原審量刑時未審酌伊係受僱於案外人丙○ ○而為本件犯行云云。然查,本案甲○○等人私運香菇等管 制物品入境,依其等客觀犯罪行為,包含與大陸地區賣家 洽商買賣事宜、支付貨款、議定接駁日期及地點、安排船 隻、招募船員、實施載運、海上聯繫大陸船隻碰頭及駁運 等主要工作,缺一不可。被告甲○○迭經警詢、偵訊及羈押 訊問,始終供承係其為走私香菇,自行與大陸地區賣方聯 繫洽購及付款,並召集乙○○、丁○○、張○豪、呂○韜而為本 件犯行等情,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據(見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3號卷第23至29、273至279頁,聲羈卷第25至30頁)。 核與同案被告乙○○、丁○○、少年張○豪、呂○韜分別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有各該筆錄存 卷可按(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卷第73至77、89至93 、153至156頁,112年度少年偵字第13號卷第57至64、89 至94、253至264頁,原審卷二第53至71頁)。且甲○○於羈 押訊問時,供承稱警詢、偵訊時,警方或檢察官並未以不 正方式詢問,所為陳述均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112年度 聲羈字第28號卷第25至30頁)。復於原審113年3月21日、 同年4月8日、同年5月10日準備程序,及同年5月10日審理 時,始終未為上開抗辯,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 並有各該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5至210、297至3 10頁、卷二第39至71頁)。另依本案登豐1號漁船進出港 資料所示(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卷第199、203至209 頁),被告甲○○於本件案發之113年10月13日23時51分, 即曾駕船搭載少年張○豪、呂○韜自水頭安檢所后豐執檢站 出港,於翌(14)日0時30分自九宮安檢所入港,再於同 日0時32分自九宮安檢所出港,於同日4時58分自水頭安檢 所后豐執檢站進港,又於同日5時9分自水頭安檢所后豐執 檢站出港,於同日19時48分自水頭安檢所后豐執檢站進港 ,可知甲○○於案發前,即曾多次駕駛本案登豐1號漁船, 搭載少年張○豪、呂○韜頻繁進出港,可知甲○○係可自由使 用該船並任意搭載他人隨同進出港,足見甲○○對本案船隻 及私運犯行具有支配主導地位,並非如其所辯係單純受僱 於他人而為,依其犯罪情節,實已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 可言。況且,丙○○雖經檢察官認其與甲○○等人共犯本件犯 行,並提起公訴,現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起訴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9至349、35 3至358頁),然並不拘束本院之認定,且此部分業經丙○○ 本院審理時結證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86至390頁)。又甲 ○○歷經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原審審理期間,從未曾抗 辯係受丙○○僱用,業如前述,其係經原審判處罪刑,提起 上訴後,方始提出上開抗辯,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且,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收受丙○○交付報酬新 臺幣(下同)8,000元,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走私事 宜云云,惟本院據甲○○之聲請,勘驗扣案其所有之IPHONE 14PRO手機內存LINE對話紀錄,暱稱「丙○○」聊天室內之 訊息,盡數遭甲○○刪除,為其於勘驗時坦認在卷,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7至255頁),且迄至本院審 理時,甲○○亦未能提出所稱電腦版LINE與丙○○通訊紀錄以 供調查(見本院卷第410頁),所辯並無補強證據足資佐 證,自無從據其單一指訴,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再者 ,甲○○於準備程序原稱收受丙○○交付報酬8,000元,然於 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15頁) ,所述更見前後不一,難以採取。綜上,被告所辯受僱於 丙○○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其主張原審量刑時未審酌 及此,量刑過重,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3人雖均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等人貪圖不 法利益,共同為本件私運香菇等犯行,重量共計高達2,463 餘公斤,損害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食品衛生安全,及 政府對入出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危害非輕,幸經海巡 署人員戮力查緝,及早截堵,方未造成更嚴重之危害。且考 量被告甲○○尚因另涉其他私運香菇案件,經檢察官另案提起 公訴;被告丁○○前另涉犯私運香菇犯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號受理,於112年10月3日辯論終結, 並於同年月17日判處罪刑,丁○○竟於該案辯論終結後,宣判 前之同年月16日再為本件犯行,有前揭起訴書、刑事判決繕 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21至125、339 至349、367至370頁)。據上,難認就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3人請求宣告緩 刑,尚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KMHM-113-上訴-9-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雲鶴 選任辯護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蕭雲鶴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大 麻種子肆包、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雲鶴明知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意圖供栽種之 用而運輸及禁止持有之物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於民國1 13年4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Timg」之 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暱稱「Timg」之人自西班牙寄送 大麻種子4包,並指定蕭雲鶴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戶 籍地為收件地址,由蕭雲鶴受領之方式,私運上開大麻種子 進入我國國境,嗣於同年月29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 分關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種子,始循線查悉上情,蕭雲鶴 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7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蕭雲鶴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48頁、第56頁),核與證人蕭蘇○○即被告母 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 3年6月14日農生植字第1136520114號函(暨植物種子樣品發 芽試驗結果、植物樣品DNA檢測鑑驗物種結果)、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3年4月29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259號函(暨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現場採證照片7張)、被告00000 00000門號手機內與暱稱「Timg」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女 兒蕭○秀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他卷第37至49頁、第51至58 頁、警卷第33至37頁、偵卷第59頁)附卷可證。並有扣案之 大麻種子4包、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在卷,此亦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71至77頁、警卷第25至 31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種子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 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業否進入國界為標準;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 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 均非所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 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 信暱稱「Timg」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私運 大麻種子進口,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種子係依法不得運輸及私運之管制物品 ,竟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私運大麻種子至我國,法治 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擔任角色之涉案 程度、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60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大麻種子雖非屬第二級毒品,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4條第4項規定,大麻種子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是扣 案之大麻種子4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而鑑驗用罄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 所有,供被告與「Timg」共犯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獲7千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2-31

TNDM-113-訴-693-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景煌 李嘉哲 葉招慶 許福川 王守計 男 楊家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章欽律師 余建德律師 蘇柏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187、24188號、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被告曾景煌、李嘉哲、葉招慶、許福川、王守計、楊家哲因 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等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 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6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1-14

CTDM-113-訴-133-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新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5日113年度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 1 編總則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新盛收受本件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間內提 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 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前 揭裁定於同年9月12日,由郵務人員送達上訴人戶籍地,因 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 於同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有上訴 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又上訴人於前揭送達時間未在監執行或遭羈押 於看守所乙節,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 附卷足參,堪認前揭判決確已合法送達予被告無訛。  ㈡又上開受送達之處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向本院為訴訟行為 之在途期間為2日,是以上開裁定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戶籍地 之翌日起算,經加計寄存送達之生效期間(10日)、在途期 間(2日)及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間(5日)後,其得補正上訴 理由之末日應為同年9月30日(同年9月29日係假日),惟上 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PCDM-113-訴-273-20241105-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柏恩 林正綜 文樊聖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1、626、153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游柏恩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3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 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14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林正綜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 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文樊聖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游柏恩前為華航3號及華航6號(航線均為廈門至我國)之船 員,於任職期間結識華航6號水手長謝聰明(其所涉共同準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並發現該 等船隻靠港後,船上裝卸貨工具箱可直接吊掛至碼頭,無須 經過查驗,該等工具箱亦非海巡人員查看重點,故與謝聰明 、林正綜、文樊聖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張」之 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廈門碼頭某保全 人員(下稱A保全人員),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之犯意聯絡,並使用附表 一所示手機為聯繫工具,先由「小張」於民國113年1月5日 晚間9時許前之某時,在廈門某處將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之「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 而屬「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及第3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物 (下稱本案動物,其中編號2、4至7均為保育類動物)分裝 為12箱後,交予A保全人員,A保全人員在廈門碼頭將本案動 物放入華航6號之裝卸工具箱後,由謝聰明負責看管。嗣於1 13年1月5日晚間9時許,華航6號抵達基隆港,謝聰明指示船 員將該工具箱吊掛至碼頭後,即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游柏恩 前來取貨,游柏恩、林正綜及文樊聖旋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 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基隆港 西19碼頭外等候,待謝總明以微信通知海巡人員已離開時, 林正綜即持其所有之基隆港區通行證進入基隆港區,駕駛停 放在港區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至基隆港西19碼頭 ,將本案動物放上小貨車,再行駛至基隆港外牆邊,將本案 動物交予游柏恩、文樊聖,由游柏恩、文樊聖將之放入上開 自用小客車後準備離去時,旋遭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報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  ㈠被告游柏恩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林 正綜、文樊聖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聰明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㈢證人江山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被告游柏恩與暱稱「Cool小張」、同案被告謝聰明間之微信 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江山瑞手機翻拍照片、江山瑞所有之電 腦內EXCEL表檔案及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所附之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搜索票影本、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農業部林 業及自然保育署113年1月15日林保字第1132400054號函所附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 物種鑑定書、查緝機關移交之物品清單、農業部動植物防疫 檢疫署基隆分署協助查緝機關執行走私活動物安樂死與送檢 清單、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協助查緝機關執行走私活體動 物交接清單、本院電話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①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 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處 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又依照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第12條及行政院依該條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規定,管制進口物品係指一次 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 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等,其完稅價格超過10萬 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均屬管制進口物品。經查,本 案被告3人私運完稅價格共計80萬7,272元(起訴書原載79萬 5,128元,然係漏計附表編號6之完稅價格16,000泰幣,故1, 047,600+16,000=1,063,600,依臺幣、泰幣換算匯率即乘0. 759計算為80萬7,272)之本案動物進入臺灣地區,且其等係 自中國大陸地區起運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復參諸本院致 電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之結果顯示,本 案動物無法鑑定產地,係各地均容易繁殖養育而無須特定繁 殖地之物種一節,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49頁),是於本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本案動物係來源 於中國大陸地區以外之其他國家產地下,依一般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應可認定本案動物的原產地即為起運地中國大陸 地區,附此說明。  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 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野生動物保護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 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罪(起訴書 漏載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惟據檢察官蒞庭時補充上開 論罪規定,見本院卷第278頁)。又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謝聰 明及「小張」、A保全人員等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 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科刑部分: 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走私本案動物之數量 共計231隻,完稅價格總計80萬7,272元(如附表二所示), 數量甚多,價格亦不菲,又本案動物均未經主管機關檢疫而 輸入我國,可能一併輸入危害生態之病蟲或病毒,進而破壞 我國本土之生態環境及動物生存環境,且因國家難以對之課 諸進口關稅,而使國內合法之動物進口或養殖業者無法與之 公平競爭,對社會經濟秩序有所危害,顯見其等行為殊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游柏恩以允諾支付報酬為利誘,而指示被告 林正綜、文樊聖搬運本案動物,獲利為3人之首,堪屬本案 犯行之核心角色,被告林正綜、文樊聖則為受被告游柏恩指 揮的次要犯罪角色,酌以被告游柏恩、林正綜、文樊聖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3人之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游柏恩自述其學歷為高中 肄業、現無業、有配偶及2個18歲女兒需扶養,被告林正綜 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在市場販售成衣維生、家中有母 親以及2個國中女兒需扶養,被告文樊聖自述學歷為高職肄 業、現打零工為業、日薪1,000多元、與仰賴其扶養之母親 共同居住在其等承租房屋、經濟狀況不佳等情(見本院卷第 277至27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游柏恩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②被告游柏恩、林正綜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 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俱能坦承犯行,堪認均有悔意 ,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被告游柏恩、林正綜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 考量其等運輸本案動物之數量、價格等犯罪情節非輕,為使 上開被告2人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緩刑期間亦不宜過 短,並斟酌本案案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 刑5年,另為使其等建立、培養正確的法治觀念,而得以於 緩刑期內深知警剔,復審酌其等自大陸地區運輸本案動物進 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致我國喪失前開進口關稅之利益、損及 社會經濟秩序之本案情節,爰依刑法74條第2項4款規定,命 上開被告2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10 萬元、5萬元,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各含SIM卡1張),分為 被告3人所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游柏 恩所有,其有使用該手機與「小張」聯絡作為謀議犯本案犯 行之用乙節,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9頁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手機,分為被告林正綜、文樊 聖所有,就編號2手機部分雖被告林正綜否認其用於本案, 然經本院當庭檢視,顯示被告林正綜於案發當日確有使用該 手機與被告文樊聖以語音通話相互聯繫之事實,另被告文樊 聖陳稱案發當日有使用扣案手機與被告游柏恩聯繫等語(見 本院卷第270頁),堪認被告林正綜所辯不足採信,足徵上 開手機均各為被告3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游柏恩於審理中供稱:本案我拿到2萬4 ,000元,其中被告林正綜、文樊聖各拿5,000元,其他是我 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亦與被告林正綜、文樊聖 所述相合(見偵391卷第106至107頁、第149頁、第204頁、 第205頁),是以本案被告游柏恩、林正綜、文樊聖之犯罪 所得,應僅其等實際所分受之1萬4,000元、5,000元、5,000 元,且均未據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上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游柏恩 IMEI: 000000000000000 門號: 0000000000 2 IPHONE 8 Plus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林正綜 IMEI: 000000000000000 門號: 0000000000 3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文樊聖 IMEI: 000000000000000 門號: 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中文名稱 數量 單價 總價 是否為保育類動物 備註 1 卡羅萊納箱龜 2 無 無 否 ①交由基隆市動物防疫所收容,現由基隆市政府委託民間有養殖經驗之業者養殖中(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函,偵391卷第339至341頁,本院卷第247頁) ②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2 馬來食蝸龜 2 10,000泰幣 20,000泰幣 第二類保育類動物 ①EXCEL表上所載之石 螺龜 ②2隻均人道處理(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函,偵391卷第339至341頁) ③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3 屋頂麝香龜 18 無 無 否 ①18隻均人道處理(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函,偵391卷第339至341頁) ②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4 鋸緣開殼龜 14 3,900泰幣 54,600泰幣 第二類保育類動物 ①EXCEL表上所載之奧式高背 ②14隻均人道處理(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  函,偵391卷第339至  341頁)  ③物種鑑定書(偵1538  卷第195至199頁)  5 三線閉殼龜 22 18,000泰幣 396,000泰幣 第二類保育類動物 ①EXCEL表上所載之金錢龜 ②移交臺北市立動物園(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函,偵391卷第339至341頁)  ③物種鑑定書(偵1538  卷第195至199頁) 6 大頭龜 2 8,000泰幣 16000泰幣 第一類保育類動物 ①EXCEL表上所載之鸚嘴 ②移交臺北市立動物園(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函,偵391卷第339至341頁) ③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7 豬鼻龜 68 6,500泰幣 442,000泰幣 第二類保育類動物 ①其中41隻死亡,27隻 人道處理(基隆市動 物保護防疫所函,偵 391卷第339至341頁) ②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8 北部蛇頸龜 28 無 無 否 ①其中8隻死亡,其餘20隻均人道處理(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函,偵391卷第339至341頁) ②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9 亞洲錦蛙 27 無 無 否 ①其中9隻死亡,其餘18隻均人道處理(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函,偵391卷第339至341頁) ②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10 紅尾鯰 27 5,000泰幣 135,000泰幣 否 ①EXCEL表上所載之黃金紅尾鴨嘴 ②27隻均死亡(偵391卷第397頁) ③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④現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暫時保管中(見本院卷第111頁)  11 松鼠 9 無 無 否 ①9隻均經人道處理(偵1538卷第201至202頁) 12 土撥鼠 12 無 無 否 ①12隻均經人道處理(偵1538卷第201至202頁)

2024-10-16

KLDM-113-訴-79-202410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19號 抗 告 人 陳建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 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 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 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 再審之餘地。又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 ,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 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 再審之理由。再法院依法獨立審判,不受其他法院裁判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之拘束,故另案判決並非與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有關之證據,自非「新證據」不得作為對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之依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陳建銘前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同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 科罰金)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下稱第二案) ;其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第三級毒品、違反懲 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認定構 成累犯而判處有期徒刑9年,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 3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原判決,經本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03號判決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惟第一案本應因抗告人 在緩刑期間再犯第二案而撤銷緩刑後,再以第一、二案併合 處罰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之日期,作為原判決認定抗告 人是否構成累犯之時點。然當時之執行檢察官疏未向法院聲 請撤銷第一案之緩刑,致第二案錯誤執行完畢,原判決因此 誤認抗告人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抗告人得就原判決聲請再 審;又原判決確定後,共犯郭義雄、郭原銓(下稱郭義雄等2 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下稱另案判決),依該另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可證 明原判決關於抗告人之犯行部分,實係郭義雄等2人所為, 抗告人僅為幫助犯,故另案判決即屬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查:原判決 綜合審酌抗告人之歷次供述、同案被告侯信宏之供述、證人 徐麗雅、陳世崇之證述,及自由時報分類小廣告、侯信宏、 劉介正之入出境資料詳細畫面、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搜索筆錄、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查獲照片、 相關通聯紀錄、譯文,暨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等證據,經逐一 剖析,互核印證結果,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始據以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 品進口之事實,並敘明抗告人及其他同案被告否認犯行之辯 解何以不足採信及難為有利於抗告人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乃 係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抗告人有利、不利之證據 ,始認定其確有前揭犯行,所為各論斷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復就聲請再審意旨逐一載明:(一)關於所爭執原判 決認定其累犯部分,係屬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之範疇,而再審 係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而設之救濟程序,不得據此累犯認定 之爭議聲請再審;況第二案確定後,執行檢察官未向法院聲 請撤銷第一案之緩刑宣告,純屬檢察官依其法定職權行使裁 量權之結果,則第一案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後,檢察官僅執行第二案之刑罰,均無違 誤。至本院44年台非字第41號判例認「裁定以與判決有相同 效力者為限(含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如有違背法令,亦得 對之非常上訴」之旨,係就非常上訴之提起而言,自不得據 以聲請再審。據此,抗告人主張因第二案執行錯誤,致原判 決認定其構成累犯而有裁判錯誤之情形,故其得就原判決聲 請再審,顯有誤會。(二)依另案判決事實欄記載之內容,顯 認定抗告人為該案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 行之共同正犯,抗告人主張另案判決認定該案係郭義雄等2 人所為,其僅係幫助犯,顯與事實不符;又抗告人所提「刑 事再審補充理由狀」所述各節,乃係就原判決已實質審酌之 通聯譯文、入出境紀錄、同案被告侯信宏、劉介正之供述等 既有之證據,依其主觀意見對已經審酌之相關證據再為對己 有利之詮釋,該等證據均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 ,自非屬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是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各節 ,無非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法律適用之誤會,或 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持相異評價, 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 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不具新事實、新證據要件等各情,業 經記明其判斷理由,並經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乃認本 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 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類同聲請再審意旨之陳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 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 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認具有前揭再審之理由, 與法律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應認其抗告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PSM-113-台抗-1819-2024101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9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藍信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重上 更㈤字第201號,中華民國92年5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9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3616號、第4071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藍 信祺犯罪,係依卷內槍彈測試紀錄表認定本案槍枝具有殺傷 力之唯一證據,但與本案完全相同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下稱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654號案件,起訴後,經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76號判決無罪確定,經各大媒體新 聞報導之新證據可資證明。該案與原確定判決案情相同,「 警方以非槍枝本身動能焦耳以外自行改造加重鋼彈力量(每 人都可以做之違法改造加重證據,不能為當事人未違法改造 加重有罪之證據)」,聲請人應為無罪之判決。㈡本件承辦 警官設計陷害犯罪自己領獎金、辦案,全部遭起訴,為貪污 冤害聲請人,聲請人4度參選總統,本件貪贓枉法冤害人民 泯滅人性之罪刑應全部公開。㈢聲請人進口本件槍枝本身動 能5焦耳以下合法玩具槍,當時只為合法經營商建立從事改 革力量,反遭詐騙貪污冤害,聲請人購買全為合法低價槍枝 本身低動能5焦耳以下合法玩具槍,而非國內以槍枝本身動 能為標準,單以槍枝本身動能外在可作弊變動焦耳數認定非 法空氣槍與合法玩具槍標準,聲請人受本件設計警察違法私 密拘捕行求灌水,合法玩具槍,均被違法載為制式空氣槍。 ㈣基隆地檢107年偵字第5654號起訴案件被認定係合法進口、 合法販賣,聲請人進口亦為合法販賣,不能因聲請人遭設計 陷害,而使聲請人進口合法玩具槍成為不法管制槍枝空氣槍 。現行國內百家玩具槍商店販賣之玩具槍,絕大多數槍枝本 身動能威力大於本件槍枝,只是有無外再換加重彈,玩具槍 以威力超20焦耳2公尺內射破豬皮為法定殺傷力標準,違憲 違法,並提出民國88年12月6日刑事局127453號槍彈測試紀 錄表槍枝編號0000000000以非槍枝本身動能以外作弊自製改 造加重8.5倍0.24公克重鋼彈測試得26.69動能焦耳認定具殺 傷力、內政部警政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92年2月12日保三 貳警刑字第092000658號函、新聞剪報資料(關於士林及基 隆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654號走私具殺傷力管制槍砲彈藥 空氣槍無罪案)、本件進口玩具槍領得新台幣(下同)407 萬6千元及檢舉獎金203萬8千元貪污得利事實、聲請人的小 孩在國內合法購買到本件空氣槍貪污槍枝、警察設計陷害槍 枝貪污等證據,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 對於新規性(或稱新穎性、嶄新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 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明 確性、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 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 ,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 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 。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 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和 「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 為與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仍應與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所認基礎的「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 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的蓋然性。換言之,該所稱的新事實 或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或新穎性、嶄新性)、確實性 (或明確性、顯著性)之要件,方能准許再審。從而,法院 在進行單獨或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當之,故 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 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 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又 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三、經查:    ㈠本件本院已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493至495頁),合先敘明。  ㈡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01號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歷 次供述、共犯藍信禧於第一審之供述、同案被告林永章、金 克謙之供述及卷附共犯陳正榮亦因本案經判處罪刑之刑事判 決、在藍信祺住處所查扣之東洋旅行社有限公司便條紙(記 載:「公司進口牌賣者蕭金發三十五萬」、「公司進口牌賣 者陳正榮五十萬元」等字樣)、警方在藍信祺住處所查扣之 錄音帶5捲之譯文(記載第一批空氣槍遭高雄關查扣後,藍 信祺要求蕭金發設法取回部分槍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88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27453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藍信 祺等人案槍彈測試紀錄表(經以「性能檢驗法」、「動能測 試法」鑑驗結果,僅其中美國DAISY廠生產之856型空氣長槍 301枝之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達26.69焦耳)   等證據為據,認定聲請人與蕭金發、林永章、陳正榮間係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並以一行為觸犯81年7月3 1日修正生效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86年11月26日修正生效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運輸空氣槍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81年7月 31日修正生效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處斷。並且說明:1.本案走私進口之空氣槍有2批,聲 請人第1次走私進口於81年2月19日遭警查獲扣案之空氣槍及 BB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性能檢視法鑑定結果 ,固均具殺傷力,然未經實際之動能測試,且該批槍、彈, 已於82年5月6日經檢察官開具沒收處分命令,銷燬在案,未 能實際測試有無殺傷力,聲請人縱有走私此等槍彈進口之事 實,因無從證明此部分槍彈具有殺傷力,仍不能認渠等此部 分構成走私槍械、子彈及相關罪名之犯罪。而聲請人第2次 走私進口於81年6月4日遭查扣之空氣槍(即原確定判決附表 進口批次二部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固亦認送鑑之編號一、二、三、五、七、八(詳原確定判 決附表二)之槍枝具殺傷力,但經本件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㈢ 字第201號於88年審理時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重予 鑑驗,經該局以「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 ,僅其中美國DAISY廠生產之856型空氣長槍之單位面積動能 為每平方公分達26.69焦耳,其餘送驗空氣槍之單位面積發 射動能均在每平方公分18.63焦耳以下,而由鑑定書提供殺 傷力認定之數據:「㈡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 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層。㈢依 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 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可認上開856型槍 枝之發射動能足以穿人體及豬隻皮肉層,具有殺傷力外,其 餘槍枝均不具殺傷力;又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空氣槍,係以有無殺傷力為其認定之標準,在美國固以玩具 槍名義出售,然該槍是否具殺傷力,非試射後測定其單位面 積動能無以判斷,而聲請人及共犯走私進口之空氣槍,係以 鋼質BB彈為發射子彈,而非一般之塑膠BB彈可供比擬,該空 氣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第一次走私所查扣之4.5 口徑相同之鋼珠試射結果,既已測出第2次走私所查扣編號 二之空氣長槍具殺傷力,該槍支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管制之空氣槍無訛。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81年間 查獲第2批走私進口空氣槍之鑑驗結果,認有殺傷力之空氣 槍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進口批次二編號一、二、三、五 、七、八部分),再經實際試射結果,其中附表進口批次二 編號三、六號之空氣槍,分別因機械損壞及嚴重漏氣原因, 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外,其他包括美國DAISY廠生產之856型 空氣長槍在內附表進口批次二編號一、二、五、七、八之槍 枝,以聲請人提供重量為0.04公克之BB彈頭配射,其單位面 積動能均未超過每平方公分14.54焦耳,固有該局92年1月28 日刑鑑字第0910335248號鑑驗通知書可憑;惟按空氣槍有無 殺傷力,乃與配備BB彈之重量有密切關係,只要客觀配備可 用以發射之子彈具有殺傷力,即足認定其殺傷力;本案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鑑定美國DAISY廠生產之856型空氣長 槍,單位面積動能達26.69焦耳時所使用測試之彈頭,乃重 量為0.34公克之BB彈,此觀前揭刑鑑字127453號鑑驗通知書 可知該BB彈口徑4.5mm,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驗室 所有,來源係相關單位送鑑槍、彈時採樣取得;於槍枝開放 國家如美國係為一般市售商品,準此,聲請人取得此等可用 以發射之BB彈,客觀上並非難事。且聲請人第1次走私進口 之物品除空氣槍外,尚有可供發射使用之鋼質BB彈20盒,足 見聲請人確已明知其所進口之槍枝,可使用重量較重之鋼質 BB彈至明,故該856型空氣長槍用以配射結果,客觀上既足 產生殺傷力,即難因配射其他重量較輕之BB彈的試射結果, 而否定該槍客觀上已足具殺傷力之事實;3.證人李見雄證稱 :藍信祺等人於81年2月19日第1次走私空氣槍之行為,伊並 未參與,亦不知情,81年2、3月間,認識藍信祺後,認為藍 信祺等人可能計劃走私,乃向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刑事組副組 長劉彥巖密報,並非參與走私及詐領密報獎金等語,且依藍 信禧、林永章、張明偉、陳正榮等人之供述,可證李見雄係 自藍信祺81年2月間,首次走私經查獲後,始加入該走私集 團等情,且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刑事組副組長劉彥巖於81年11 月17日另份有關該走私案佈線過程之報告明載:聲請人等人 於81年2月走私闖關失敗後,劉彥巖即多方佈線查訪,查出 線民即李見雄與陳正榮為舊識,請線民協助打聽,而由線民 與陳正榮搭線,並由陳正榮介紹線民與聲請人認識,並於取 得聲請人信任後,虛與委蛇投資走私空氣槍等情,李見雄係 於聲請人及共犯等人已萌生走私之犯罪故意後,始知悉該情 而為協助警方破案而加入,聲請人及共犯非因李見雄之陷害 教唆,始萌生第2次走私之犯罪故意,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 欄第二至五項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及駁回聲請人否認犯行所辯 各節,詳予論述、指駁,及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本院91年 度重上更㈤字第201號判決附卷可憑,且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 台上字第73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案 全卷核閱屬實。  ㈢聲請人執他案無罪判決,主張本案槍枝為合法進口之玩具槍 云云。惟聲請人於本案走私進口之空氣槍有2批,其中第2次 走私進口於81年6月4日遭查扣之空氣槍(即附表進口批次二 部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先於81年就送鑑之編號 一、二、三、五、七、八之槍枝認具殺傷力,有該局46691 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警詢卷㈠第9頁);又經本院更四 審審理時再鑑驗上開槍枝,經該局以「性能檢驗法」、「動 能測試法」鑑驗結果,其中美國DAISY廠生產之856型空氣長 槍之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達26.69焦耳,其餘送驗空 氣槍之單位面積發射動能均在每平方公分18.63焦耳以下, 亦有該局88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27453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更㈢卷㈠第83、84頁),且由鑑定書提供殺傷力認 定之數據:「㈡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 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層。㈢依日本科 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 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故上開聲請人於第2次 走私進口之上開送驗槍枝,其中856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外 ,其餘槍枝應認不具殺傷力,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四 項敘明認定聲請人走私進口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原確定判 決已就聲請人之辯駁何以不足採信等節,均詳述判斷之依據 。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相同證據 資料,依憑己見再為爭執;欠缺新證據之新現性。至聲請再 審意旨執他案無罪判決及報導,主張本件槍枝應為相同認定 云云,然此係另案及新聞媒體記者就其他案件之報導,非關 涉本件確定判決具體個案事實,要屬其個人就證據資料之片 面評價,無從憑此為聲請人有利、不利之判斷,自非屬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證據。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 ,詳敘其形成有罪判決之判斷依據及認定理由,對於聲請人 犯81年7月31日修正生效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86年11月26日修正生效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運輸空氣槍罪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 予指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或為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 後已說明如何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即刑事警察局92 年1月28日鑑驗通知書),或為他案之判決、新聞報導,而與 本案待證事實欠缺證據關連性,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均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再審意旨 或係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或係就無從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所謂另案之自己主張,均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聲 請人所提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5

TPHM-113-聲再-390-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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