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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百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6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方百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 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 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方百強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及 其於本院之陳述等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第47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 之量刑理由外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 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 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 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 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 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 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 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 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善盡注意 義務,而有前開犯行,致釀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 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於偵查階段調 解程序未到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衡以被告警詢 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及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且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之鑑定意見,被告應負肇事主因之責、告訴人則有肇事 次因之責、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以及原審函請就本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 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經核未有明顯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 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 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惜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俾弭己行滋生之損,復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之意,此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百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百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百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而有前開犯行,致釀本 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因告訴人於偵查階段調解程序未到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另衡以被告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計程車司機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 照),且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 見,被告應負肇事主因之責、告訴人則有肇事次因之責(見 偵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程度,以及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 未獲回覆及其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696號   被   告 方百強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百強於民國112年1月23日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嗣行經林森北路與長安東路1段口,欲向左迴轉, 本應注意汽車迴轉時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 ,復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左轉,適戴韊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同向後方超速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戴韊逸人車倒地,而受有下頷及下唇撕裂傷共約3公 分經縫合、右膝挫傷及撕裂傷約4公分經縫合、第11及21號 牙牙冠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戴韊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方百強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戴韊 逸發生車禍等情不諱,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車輛照片14張、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8月9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145970 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佐,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1

TPDM-113-交簡上-66-2024101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俊諺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民國113年 9月5日1時40分至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某薑母鴨店 食用含酒精之餐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時3 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與林森南路地下道口,為警攔檢 盤查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見速偵卷第19、23至25、3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 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被告卻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8毫克情形下,仍 貿然駕車上路,所為顯不可取;然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 濟等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方 式之犯罪手段、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30號   被   告 曾俊諺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諺於民國113年9月5日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某   薑母鴨店飲用含酒湯品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   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與林森南路地下道口,為警攔檢盤   查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1

TPDM-113-交簡-1264-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源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源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9 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月15日19時許,應予更正),在 其位於新北市○○區○○○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 8日10時22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月18日10時22分許, 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民派出所採集其 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源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 被告於113年1月18日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 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存卷可考( 見毒偵卷第11至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源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9月 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 年,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 明。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繼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被 告自制能力不佳,所為雖僅戕害被告自身健康,然施用毒 品對社會秩序亦會產生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終知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犯罪所 生危害、自述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毒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1

TPDM-113-簡-3653-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一己之私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簡信慧成立和解且履 行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完畢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 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31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79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2萬元完畢,俱 如前述,足認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已 達,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實益而過苛,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06號   被   告 李東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0日下午4時21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雅公司)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寶雅新店寶橋 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790元之WONDER 10000mAh 行動電源1個,得手後藏放於背包中攜出店外。嗣寶雅公司 保安部經理簡信慧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簡信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東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簡信慧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上址店內暨附近區域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5張、被告於其他 案件遭查獲後留存之照片1張。 (四)遭竊商品之實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已與 寶雅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寶雅公司之損失,有和解書在卷 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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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育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672號、113年度執 字第6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育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育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 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 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 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 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 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從而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又本院以函詢方式 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 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據 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顏育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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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佳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705號、113年度執 字第6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佳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佳輝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 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 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 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 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 方面為受刑人之利益,合於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自由 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擇有利 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於法核無不合。又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 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 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有部分不同,惟應擇有 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 行完畢,惟依據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吳佳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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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JOMOU RODOLF MERIME CHUDI (中文姓名:吳晉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本件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被告NJOMOU RODOLF MERIME CHUDI(中文姓名:吳晉夫)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性騷擾罪,前開罪名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 件完畢,告訴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撤回本件告訴,有本 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 20、13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7號   被   告 NJOMOU RODOLF MERIME CHUDI ( 喀麥隆籍)             男 43歲(民國69【西元1980】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護照號碼:0000000號 居留證號:000000000000號 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JOMOU RODOLF MERIME CHUDI 與AW000-H112848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素不相識,NJOMOU RODOLF MERI ME CHUDI 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凌晨3時45分許,行經臺北 市○○區○○街0號花博公園集食行樂美食區洗手間外時,見AW0 00-H112848獨自一人坐於椅子上,竟基於強制觸摸之犯意, 意圖性騷擾,乘AW000-H112848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摸其大 腿,使AW000-H112848深感不適而性騷擾之,嗣AW000-H1128 48至警局提出告,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W000-H112848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NJOMOU RODOLF MERIME CHUDI 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觸摸告訴人大腿,惟辯稱係其國家打招呼方式等語 2 告訴人AW000-H112848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NJOMOU RODOLF MERIME CHUDI 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強制觸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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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3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顏廷緯告訴被告徐立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告訴 人並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57至 5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2號   被 告 徐立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立東前因詐欺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 民國108年1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徐立東與顏廷 緯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9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處,雙分因停車、鳴按喇叭等事發生糾紛,徐立東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毆打顏廷緯頭部一拳,致顏廷緯受有 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顏廷緯訴由臺北市政府縣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立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顏廷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號、1 10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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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樟 選任辯護人 賴奐宇律師 謝憲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2 59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110年度偵字第3366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侑樟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四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侑樟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復於113年9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惟其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共5罪)及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並由本院准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執助敏字第2065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見本院444卷二第573頁)。被告既已因另案執行(執行起算日期:113年10月4日),則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從而應自開始執行之日起即113年10月4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DM-111-訴-444-202410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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