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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廷翰 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10、13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甲○○亮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立法者 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 之性質。是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實行跟蹤騷擾行為, 基於單一目的,監視、觀察、以社群軟體傳送訊息、製作卡 片、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等方式騷擾告訴人,依上說明,自 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容有誤 會。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坦承犯 行,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故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 度;⑶自陳因喜歡告訴人而犯下本案之動機、以前述之方式 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程度;⑷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汽車業務、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官稱: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而請求從重量刑並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等語。本院 衡以被告係因對告訴人有愛慕之意而為本案之犯行,雖違反 跟蹤騷擾制治法且致告訴人心生畏怖,然細觀被告之各行為 ,除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係透過監視、觀察等較容易造成告 訴人壓力之手段外,其餘皆係透過文字、訊息傳送等較為輕 微之方式;復參酌被告至始皆坦認犯行,且對告訴人皆表示 抱歉,又主動請求法院協助安排調解以彌補並賠償告訴人損 害之犯後態度,如依檢察官之建議而於法定刑最高為一年之 本罪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恐有違反比例原則及罪 責原則之虞,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0號 第1383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某咖啡廳(地 址詳卷)用餐時,結識於該處工作之代號BK000-K113004號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甲○○為追求A女,竟 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違反A女之意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A女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對告訴人A女為附表所示行為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限時動態截圖各1份、簡訊內容截圖3張 佐證被告有對告訴人為附表所示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 騷擾行為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係基 於單一行為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另有於000年0月間(112年7月27 日前)前往告訴人工作之咖啡廳、於112年6月30日起至同年 0月00日間傳送訊息干擾告訴人,此部分亦涉嫌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等語。惟查,觀被告與告訴人間社群軟體Instagram 對話紀錄,告訴人係於112年7月27日21時35分許前某時、同 日23時時許始分別傳送:「抱歉,這樣我覺得很困擾,我對 你真的沒興趣,謝謝你的喜歡:)」、「謝謝你的喜歡,但 其實你不用傳這些給我,我知道了也不會有什麼改變,還是 一樣只想好好打工,也請你不要再傳訊息了,這樣我會很困 擾,當初給妳我的聯絡方式是怕尷尬,但現在你打擾的我的 生活了,所以我必須說出來」等語,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稽,基此,尚難認被告先前之行為係違反告訴人意願且使 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難認係跟 蹤騷擾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 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12年7月27日後某日至000年0月間 前揭A女工作之咖啡廳 前往A女工作之咖啡廳,監視、觀察A女行蹤 2 112年7月27日21時35分許起至同年0月00日間 不詳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內容略以:「但妳比這些破書重要多了,我愛妳」、「我知道妳脫下口罩的樣子,臉很圓很可愛,我喜歡,我不是要圖你的美色,我在妳身上看到未來,對不起,我愛妳」、「我只有你一個曖昧對象沒有別人,我想跟你在一起,妳在跟小孩子相處的過程,我看到未來」、「我願意放棄我擁有的一切,讓我們的關係從頭開始。妳願意給我這個機會,去摘一顆天上的星星給妳嗎?」、「如果妳覺得我哪裡嚇到妳妳可以跟我說!如果妳願意的話我想從當朋友重新認識妳!」、「然後我想努力保護妳一輩子」、「妳願意讓我當妳的保鏢嗎」等語之訊息予A女,而干擾A女 3 112年7月27日22時17分許、113年1月6日 不詳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妳會想去哪裡玩嗎!」、以口頭詢問邀約A女用餐及約會 4 112年8月11日、同年10月25日 前揭A女工作之咖啡廳 留置其製作之內容略以:「妳就像是灰暗星空中唯一的光芒……妳就是綿延不斷的山坡上,回頭望花團錦簇,那最美的風景」、「對不起我每次跟你說我喜歡妳,都趕著上臺北,因為假日沒見到妳所以太想妳了,我就把臺北補習班的工作辭掉了,希望能再見到妳」等語之卡片予A女 5 113年1月14日至同年月00日間 不詳 撥打電話、傳送內容略以:「Sa la he yo」、「I know its your dad i still love u」、「我坐牢也會夢見妳」、「我愛你」、「我用獵才顧問的手法得知妳的電話號碼,詳細如何得知是機密,我可以當面跟妳解釋,如果妳願意給我一次解釋的機會」等語之訊息予A女,而干擾A女

2024-10-18

NTDM-113-投簡-506-20241018-1

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74號 附民原告 BK000-K113004 附民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投簡字第506號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NTDM-113-投簡附民-74-202410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烈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784號、第763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 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又所謂跟蹤騷擾行為,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 前提,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 、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 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 之性質。查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 以附件附表所載之方式冒犯騷擾告訴人,乃是基於單一目的 ,對告訴人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依上說明,應認係集合 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 追求異性,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率爾為本案跟蹤騷擾犯行 ,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差,漠視法律規範,致使告訴人心 生畏怖並換工作,其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另參告訴人表示:被告又有來 我家,現在準備搬家等情,有上開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 ,核與被告自陳事後曾經出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1次等情相 符(見審易卷第29頁),不宜輕縱;惟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有按 期給付分期款項,業經本院核閱被告庭呈之交易明細無訛, 且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3頁);暨被告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已婚、小孩已成年、沒有人需要其扶 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4號                    113年度偵字第7634號   被   告 甲○○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V000-K11300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素不相識,僅為客人與店員之關係,甲○○竟基 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違反 A女之意願反覆、持續對其實施跟蹤騷擾,使A女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與告訴人A女素不相識,僅為客人與店員之關係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有使用臉書暱稱「Jack Lin」傳送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予告訴人、被告有寄送附表編號2所示包裹予告訴人、被告有出現於附表編號3、4所示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⒈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之行為已致其心生畏怖、感覺噁心而影響正常生活,因此換工作之事實。 3 證人吳承祐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告訴人有告知證人其遭被告騷擾之事,證人因此當面要求被告停止騷擾行為,但被告仍持續為之,足見被告明知其行為已違反告訴人意願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書面告誡書、送達證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跟護字第2號保護令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臉書訊息截圖、監視器截圖、寄送包裹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以附表所示方式跟蹤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2、4至6 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罪嫌。又被 告於附表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出於單一犯意,侵害 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 念無法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莉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   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   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   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 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 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方式 訊息要旨或騷擾行為 證據出處 騷擾態樣 1 112年12月8日至12日、113年1月10日、15日 以臉書傳送訊息予告訴人 「...今天要擁抱你...」、「就這麼決定了,既然結婚生小孩了就明說」、「...我們的心靈是相通的...」、「你依然不吭不響,那我就認定你願意跟我了...」等語 偵4784卷第31、33、37-41頁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下同)第4、5款 2 113年1月10日 寄送包裹 被告未經同意即寄送包裹至告訴人之工作地(詳卷) 偵4784卷第25-29頁 第6款 3 113年1月12日 盯梢、守候 被告至告訴人位在彰化縣之戶籍地(詳卷)外徘徊,並詢問鄰居告訴人是否住在上址 警00000000000號卷第51-53頁 第2款 4 113年2月20日 盯梢、守候 被告至告訴人位在高雄市湖內區之租屋地(詳卷)外徘徊 詳如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第2款

2024-10-16

CTDM-113-簡-2493-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東樺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0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何東樺(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90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含其附表)之犯行,論處其 犯跟蹤騷擾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自偵查時起均配合 司法機關,並對自己所為深自追悔,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因自身過往經歷,對告訴人甲 公開其家人患有相同症 狀乙事深感不解及困惑,更因此連結到自小遭受霸凌及歧視 之歷程,而無法認同告訴人之作法,始主動私訊告訴人,進 而引起相關紛爭,其犯罪動機係因不忍告訴人之家人再度經 歷其過往遭受霸凌及歧視之歷程所致,出發點立意良善;被 告患有相關精神疾病,並經馬偕紀念醫院鑑定罹患相關症狀 ,其日常的社會生活功能及本案行為時的辨識與控制能力, 確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被告自小除深受疾病所苦外,一路走 來更飽受師長、同儕等周遭人士之異樣眼光及惡意對待,導 致被告無法像常人一樣按部就班完成學業及順利就業,目前 仍在就讀大學中,平日生活亦僅能依靠打工加以維持,是被 告之處境相較一般人甚為艱困,實有可資憫恕之處;被告非 素行不良之人,其對設計、表演等藝術屢獲獎項而深受肯定 ,且有參與愛心善行活動,足徵其品行良好。從而,原審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原 審量刑過重,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於網路表達意見之自由及與他人往來之界 線,明知自己已因同次網路言論所生糾紛而多次傳送恐嚇訊 息、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致遭另案起訴、法院審理中,仍於本 案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反覆以前述手段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 ,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並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應 予非難,其犯後雖終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獲得原諒,暨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 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素行、被告之病史及身心、生活狀況,暨 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以上 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㈡被告上訴主張並無理由: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被告前因與告訴人間之相同糾紛而對告訴人所為恐嚇犯 行,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法院審理中,猶不知約束自身言行 ,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遵法意識薄弱,且其於數日間密集 多次傳送電子郵件及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進行干擾,頻率甚高 ,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又被告雖患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與 思覺失調症,然無足夠資料佐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處於思 覺失調症急性精神症狀發作狀態,而導致本件犯行等情,有 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可考(原審卷第320頁),則縱被 告罹患精神疾病,仍難認定其本件犯行係因精神疾病發作所 致,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跟蹤騷擾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並無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一節, 自非可採。   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⒊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但 尚未和解之犯後態度、品行、罹患精神疾病之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 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 情,核屬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原審並 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 ,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⒋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 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 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 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 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 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 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跟蹤騷擾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 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 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 ,要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上易-1470-2024101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書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持續」更正 「反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被告於上開期間反覆以電話及網際網路等方式對A女進行 干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僅為網友,竟不思以 理性、正當方式與異性互動,僅為滿足一己私慾,即違反A 女之意願,以上開方式騷擾A女,使A女終日惶惴不安,嚴重 影響A女工作及日常生活,所為實難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迄未取得A女之諒解或實際賠償 損害,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從事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95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透過網路遊戲結識代號AW000-K113148號(姓名詳卷, 下稱A女),竟基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2年 12月27日至113年4月期間,接續利用手機門號撥打A女之門 號、並以手機簡訊、臉書、推特等帳號傳送「小神願意給我 一個機會解釋嗎 我會跟妳說清楚的」、「不過說真的我還 真不想拆散跟你的關係」、「沒事開開玩笑地 妳喜歡甚麼 就去喜歡」等大量訊息A女,違反A女之意願,持續騷擾A女 ,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跟蹤騷 擾通報表、警察機關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安全提醒單、A女 與被告間手機簡訊、臉書、推特對話擷圖照片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2024-10-14

TYDM-113-壢簡-2099-202410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808、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多次干擾告訴人而違反保護 令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 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裁定後,仍無視法院誡命,未能控制 自己之言行,仍持續違反保護令,造成告訴人生活上、精神 上莫大之困擾及不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 危害暨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0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09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代號代號AE000-K11130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為朋友關係,乙○○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15 日核發之111年度跟護字第1號民事保護令裁定,令其「一、 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被害人行蹤。二、相對 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被害人之住 所及工作場所。三、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為警告、威脅、嘲 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 、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 備,對被害人進行干擾。五、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要求約會 、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寄送、 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之住所及工 作場所。八、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仍基 於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之犯意,先於112年11月12日17時許 ,利用foodpanda外送平台寄送食物及筆記本至A女工作地點 (地址詳卷),並於筆記本上記載(原文照錄):「我認事你到 現在我都全心的在對你 也從沒做出對不起你的事 保護你都 來不及了 這二個月來 我也想了很多 你對我的誤會 我也不 想多說了...(略)...我也要準備來去工作 不然答應你的房 子快要賺到 不然日子不多了會無法完成 乙○○ 112.11.12」 等語,,復於112年11月13日23時5分許,向不知情之黃智暉 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今天玩得開心嗎 疑惑「今天玩的開心嗎」 ?」等簡訊內容騷擾A女,以此方 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㈢證人黃智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訊息內容、筆記本內容、貨物商品翻拍照 片各1份。 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7月15日111年度跟護字第1號民事保 護令裁定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為接續犯,請論 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為之保護令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9

TYDM-113-桃簡-1398-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36號 抗 告 人 趙友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11 3年度抗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同條項但書之規 定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是以對第二審 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應視抗告人對該案件是否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而定。 二、本件抗告人趙友瑋先後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同法第19條違反保護令之罪嫌,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47號、113年度 偵字第168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274號、113年度易字第146號案件審理。抗 告人於審理中聲請法官迴避,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1 3年5月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 起第二審抗告,復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抗 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惟抗告人又提起再抗告,經 原審於113年7月30日再以113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再 抗告,抗告人不服,又向本院提起抗告。因抗告人所犯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同法第19條違 反保護令之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再抗告既經原裁定駁回, 依照前述說明,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第三審抗告,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 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得抗告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836-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彬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8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又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 前提,除以時間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樣態、緣 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 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 質。準此,被告本案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接續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跟蹤騷擾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 )之舉止,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是聲請意 旨認應論以接續犯等語,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意願 ,率以附表所示方式持續跟蹤騷擾,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 中,影響其日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並念量被告犯後坦承 部分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從無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自述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850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為代號AV000-K112158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之男友,二人於民國111年4月5日分手。甲○○竟基 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自112年7月21日起,接續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反覆、持續向A女及其直系血親為附表所示違反A女意 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 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透過 附表所示之通訊、社群軟體帳號反覆、持續撥打電話、傳遞 如附表所示訊息或以小額轉帳備註欄註記之方式傳送特定訊 息予附表所示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6、7等跟蹤騷 擾犯行,辯稱:我去林園區是找我姑姑跟姑婆,A女住處是 在巷子內,我只是路過他們巷子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A女提供 之LINE、Instagram、Messenger對話截圖、Instagram限時 動態擷圖、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擷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所辯,顯悖於客觀證據,其辯詞洵無足採,其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嫌。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為,係接續以傳送訊息、守候 、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其各次舉動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乃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應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態樣 1 112年7月21日5時47分許至同日17時14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甲○○」、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暱稱「甲○○」、「是白白欸」、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武」連續撥打語音通話、傳送「老婆 你去哪裡」、「老婆」等訊息予A女。 2 112年7月21日6時27分許至同年月24日某時許 以未顯示號碼連續撥打電話予A女。 3 112年7月22日9時46分許至同日10時2分許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彬」傳送「拜託別封鎖 讓我把話說完」等訊息予A女。 4 112年7月23日22時12分許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政」連續傳送訊息予A女。 5 112年7月24日至同年9月10日14時38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甲○○/Eason新鑫經銷商」傳送「那爸爸 我看這幾天A女會不會回來左營」、「爸爸 如果可以的話 再幫幫我跟A女說 能不能不要封鎖我 謝謝爸」等訊息予A女父親。 6 112年7月27日1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A女址設高雄市林園區(住址詳卷)住處守候,並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暱稱「甲○○」發布限時動態,並標記A女Instagram帳號。 7 112年8月12日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A女址設高雄市林園區(住址詳卷)住處守候,並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暱稱「甲○○」發布限時動態。 8 112年8月14日13時54分許 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吾氏」提供付費傳話服務的方式,委請「吾氏」傳送「親愛的老婆今天是七夕情人節…」等訊息內容予A女。 9 112年8月14日13時54分許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暱稱「旭泓」傳送「我也好奇 我是在什麼時候被發現的」、「您是我的貴人 您沒有講當初那些話我無法去知道我自己到底是哪裡做錯事情 讓老婆不開心的 您的幫忙您的開導我銘記於心 我也很開心 認識天華 也跟朋友說到天華 推薦他們來認識 購買商品」、「這隻帳號 也是我 花錢買到的結果還是被看破了 一個寶貴的經驗」、「前前後後我介紹五個朋友去跟我老婆了解 羅盤我到後面才知道 沒有一個有心要幫助我的 所以我就自己買帳號來跟老婆 消費 讓她感覺 有客人上來 是已經付款的」、「您知道 業務的心態的 老師 您一定也是以業務出發 到現在 才有這樣的發展 通常 碰到客人 沒有買單 其實會很難過 事不是我的專業太沒有吸引力等等 所以我覺得 我這樣做 能多幫忙就多幫忙我老婆」、「感謝您的聆聽 我不強求您幫助我跟我老婆講開誤會但您如果有幫助我」等訊息與A女。 10 112年9月3日22時23分許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暱稱「曾柅」傳送「不論何時需要我 我都會在 我拼了命也要守護好你 這是我第一次最要愛想寶路的人 非你莫屬」訊息予A女;並以限時動態發布「這樣一直封鎖對就都不能溝通嗎我很認真改變自己為了挽回我試很多種方式也用轉帳方式傳遞訊息給妳就不能放下我們之間的不好回憶我們好好溝通算我拜了求妳了這一個月下來沒有妳的生活我已經嚇到了三天兩頭跑林園為了可以看到妳我真的很愛妳不要放棄我們的愛情拜託妳不喜歡的點我都可以改下定決心改不喜歡我出口成髒我改我已經一個月沒有說一句髒話了求妳回來只要你需要我的時候我都會在不論何時」訊息,並標住A女Instagram帳號。 11 112年9月4日18時46分許至同年月10日17時31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甲○○/Eason新鑫經銷商」傳送「過得好嗎」、「我想妳了」、「我很開心這輩子可以遇見妳對妳的傷害我很抱歉 我想挽回」、「老婆 下大雨 如果有出門要注意安全」、「老婆 晚安明天妳要上去彰化了我會非常想妳 老婆 大學加油」、「老婆 早」、「到彰化後 騎車外出要注意安全唷 生活費爸爸媽媽有給妳我也會再給妳一些 該買的就要買 老婆錢我來幫忙就好 我愛妳」、「老婆 該吃飯該玩樂該買什麼喜歡的東西 不要怕 我的 信用卡妳都有存起來 刷卡跟老公說一下舊好 額度不夠我再去提夠高一點 讓妳用 老公沒用沒有辦法讓過好一點日子 現在我會認真拼錢方法是正當的方式 不用擔心錢不好 老婆一樣那句話 這輩子只愛妳一個人 非妳不娶」、「想回來高雄說一下 我上去載妳跟姐姐 把錢省下來」等訊息予A女。 12 112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22日 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A女所有之金融帳戶並備註「太太理我一下咩」、「終生契約?簽」、「隱眼合約改終生」、「換取老婆的原諒」、「同意轉5元」、「不同意轉1元」、「?老婆簽收」、「解封簽收終生約」、「都是我的錯抱歉」、「誠懇爭取老婆的」、「原諒我這個老公」、「老婆可以回覆嗎」、「朱還」、「老婆轉錢給我?」、「發生什麼事老婆」、「老婆要吃早餐喲」、「老婆的中餐費用」、「兩年感情真的要」、「老婆這麼絕情」、「兩年感情沒機會」、「跟我好好溝通嗎」、「冷戰期的小蛋糕」、「希望老婆原諒我」、「努力改變老婆看」、「有時間可以一起」、「情人節快樂吃飯」、「還沒的話我在全」、「我休兩小時帶老」、「鬼門開注意安全」、「讓我慢慢補償妳」、「老婆七夕情人節快樂」等訊息。

2024-10-08

KSDM-113-簡-2382-202410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鎮瑋 選任辯護人 王燕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7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接續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前往代號AC000-K112150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任職、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 信臺南○○服務中心(下稱本案中華電信門市)前,對甲女為 附表所示行為,且其明知自己未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往 本案中華電信門市消費,仍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0分許 ,致電中華電信客服專線投訴甲女於112年10月31日服務欠 佳等語,使甲女心生畏怖,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乙○○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嫌。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起訴書認被告對告 訴人即甲女所犯之罪,係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 蹤騷擾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甲女母親代號AC000-K112150A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及甲女住址、車牌號碼等足資識別甲 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 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 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 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 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 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 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女、乙女之證述、監 視器錄影檔案暨截圖照片、車籍資料、勘驗筆錄、內政部警 政署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車行軌跡截圖照片、車行軌跡明 細、中華電信客服系統截圖等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跟蹤、騷擾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 甲女;我前往門市想繳電信費,但抵達時,門市已經休息; 是我的機車中柱有問題,我要扶著旁邊的機車才能使我的機 車倒退;我沒有拍攝特定機車之車牌號碼,我只是用手機回 覆訊息或查詢接下來要去的地方;臺南市永康區成大南工附 近是我112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打工的早餐店所在地,我從 同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去那附近的飲料店找工作;我向 中華電信客服投訴的內容,是我之前的消費經驗等語。  七、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附表一、二、四、六、七所載之時間,騎乘A車前 往本案中華電信門市,或以手觸摸甲女機車座墊或拿出手機 操作,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詳本院卷第 32-34、51-83頁勘驗筆錄及其截圖);另於附表編號三、四 、五、六、八、九所示之時間尾隨甲女部分,亦經證人甲女 、乙女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車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涉案車 輛軌跡查詢系統車行軌跡截圖照片、車行軌跡明細附卷,被 告路線與甲女返家路線重複,2人行經相同地點短則數秒、 長則數分鐘之時間差,另被告縱前往早餐店工作亦不可能於 本案晚間9時許之案發時間,其無法提出應徵之飲料店名稱 等辯解不合理。是本案附表所載之時間被告有以手觸摸甲女 機車座墊、拿出手機操作、尾隨甲女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 ,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 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 為侵擾而設,立法理由並指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 險犯概念,使國家公權力得大幅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將 其適用範圍限縮在易發生危險行為,保護生命、身體及自由 等核心法益免受侵害,以符合比例原則。揆諸外國法制經驗 、案例及研究得知,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 )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 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 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 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該法第3 條第1項);而該條所稱與性或性別相關,依「消除對婦女 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 CEDAW)第28號一般性建議意旨 ,「性(sex)」 係指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性別(ge nder)」指的是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 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等;次依 CEDAW第19號及第35號等一般性建議意旨,「基於性別的暴 力」係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包 括身體、心理或性的傷害、痛苦、施加威脅、壓制和剝奪其 他行動自由,即係將女性「在地位上從屬於男性」及其「陳 規定型角色加以固化」的根本性社會、政治和經濟手段。另 隨著法治化發展、性別主流化概念普及與性別意識提升,CE DAW保護範圍已不限生理女性,而擴及各種性別及性取向者 。至有無該當跟蹤騷擾行為,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 並以「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準。另該法定明跟蹤騷擾行為 須「針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之」,且有使他人心生畏怖之 結果,其立法目的係保護個人法益;而所稱反覆或持續,係 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參考外國法制實務,德國聯邦最高法院 認為判斷「持續反覆」要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 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 謂的心態;奧地利刑法認為應從「時間限度」,即長時間的 騷擾,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日 本則認為所謂「反覆」,係指複數次重複為之,以時間上的 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另本條適用非指 全數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從事各款行為之 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 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 限(參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是以,各國於 反覆或持續要件上著眼點雖略有差異,惟均強調應將時間長 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 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而非單純拆解某一向度之資料, 始能為適當之評價。又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 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 及行為人言行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 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甲女並不認識,僅因繳交 電信費用有所接觸,此經甲女供述在卷(警卷第23、24頁、 偵卷第26頁),綜觀全卷證據及本院認定前開㈠之行為尚無 法直接解讀被告對甲女行為之主觀意圖為何?亦恐欠缺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與性或性別相關」之構成要件。再 者,依甲女之證述是在112年9月20日經父母告知遭人尾隨返 家,同年月21日告知店長、同事,22日上班時間調閱監視器 比對才得知上情(警卷第35頁、偵卷第40頁),於112年9月 24日前往警局報案(警卷第23頁),則被告附表編號一至七 所為行為之時間點,甲女並不知悉遭被告跟騷,難認在此之 前,感到恐懼害怕。再者,雙方既未接觸,則被告行為後甲 女並未曾主動對其表示不滿,被告被動知悉甲女不滿,或在 112年9月28日由其姐葉○如代收書面告誡書(警卷第49頁、 無證據證明何時轉知被告)、或是在第一次112年10月16日 前往警局應詢(警卷第5頁),自難認被告於附表最後一次 行為112年9月27日時間前有不尊重甲女反對的意願,或對甲 女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依前揭說明,被告行為 縱屬不當,但尚難以跟蹤騷擾之罪責相繩。末查,被告於00 0年00月0日下午1時20分許,致電中華電信客服專線投訴, 此有中華電信客服系統截圖及錄音檔譯文附卷(偵卷第43頁 、本院卷第41-47頁),細究內容為被告對服務品質、態度 之抱怨,屬消費者權益之行使,難認屬犯罪行為,併予說明 。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舉證,容有不足。此外,本院 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 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 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一 112年7月25日晚間9時1分許 ㈠觸摸甲女所騎乘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D車)之座墊 ㈡拍攝D車 ㈢停等在本案中華電信門市外馬路對面 二 112年8月2日晚間9時14分許 ㈠拍攝D車 ㈡觸摸D車座墊 三 112年9月12日晚間9時19分許 ㈠尾隨甲女返家 ○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2分 ㈠觸摸D車座墊 ㈡拍攝D車 ㈢尾隨甲女返家 五 112年9月18日晚間9時9分許 ㈠尾隨甲女告訴人返家 六 112年9月19日晚間9時3分許 ㈠觸摸D車座墊 ㈡拍攝D車 ㈢尾隨甲女返家 七 112年9月20日晚間9時6分許 ㈠拍攝D車 八 112年9月22日晚間9時21分許 ㈠尾隨甲女返家 九 112年9月27日晚間9時21分許 ㈠尾隨甲女返家

2024-10-04

TNDM-113-易-1395-20241004-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20 號 聲 請 人 洪詩婷 聲請人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 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254 號 (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56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所適用之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規定(下併稱系爭 規定一)牴觸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並以聲請人已發生刑 事訴訟法第 367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上訴撤回之同 意效力而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等,皆有違憲疑義,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就其所適用之系 爭規定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聲請人主張法院對於其上訴權已喪失之認定有違憲之虞, 為系爭判決一之爭點,是就此程序法部分之見解及適用法 規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自應以系爭判決一作為確 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 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一及系爭 規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 之要件不合。 四、另對法院判決其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之實體法問題,聲 請人就系爭判決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就其所適用之系爭 規定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聲請人前曾就系爭判決 二提起上訴,惟經系爭判決一以聲請人撤回上訴,已喪失上 訴權,且情形無從補正為由,予以駁回其上訴,是系爭判決 二非屬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 之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五、是本件聲請,核皆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不合 ,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又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已不受理,聲 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JCCC-113-審裁-720-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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