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路逸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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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24號 原 告 郭羽涵 被 告 劉國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0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DM-113-中簡附民-124-20241114-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承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 聲字第3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承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劉承剛(下稱受刑人)因偽造 文書案件(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 611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 審訴字第109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13年4月 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7月6日至同年7 月10日間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4 月1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1年、1年7月、1年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並 於113年5月29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 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故依法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住○地○○○○○○區○○路 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09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並於113年4月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 期前即112年7月6日至同年7月10日間因涉犯詐欺等罪,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4號 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3次)、1年、1年7月、1年4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並於113年5月29日確定在 案等情,有上揭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揭規定, 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是聲請人於上開科刑判決確定後6月 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但書等規定相符,從而,本件 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CDM-113-撤緩-225-20241114-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0號 原 告 高清權 被 告 陳胤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83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TCDM-113-交簡附民-290-2024111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胤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3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 字第15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胤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胤融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 隊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 三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車牌號碼000-0000、NXN-251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胤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恪 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貿然於劃有分向線之路段 驟然左偏,而與後方直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高清權 發生碰撞,肇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四肢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勢尚非輕微,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仍未獲得填補,所為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非毫無悔悟之意;又被告無犯罪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 行良好,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過失 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CDM-113-交簡-832-20241112-1

國審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宗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罪名均無意 見,為認罪之表示。因為自己一時情緒失控持棍毆打其胞兄 致死後悔不已,願意接受法律制裁。父母因為此事傷痛不已 ,目前全家生計仰賴被告一人之薪資維持,被告尚須扶養父 母、家兄遺留之二名幼子,彼此都需要經過長時間療傷。為 了避免父母、家兄遺留之二名幼子面對冗長訴訟程序且受媒 體關注,一再被迫回憶被害人死亡結果的刺激,造成家人二 度傷害,聲請改由通常程序審理。本案為家內案件,確實有 其特殊性,被害人家屬亦具狀陳述希望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 序。另有關量刑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規定於科刑 辯論前,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就科刑範圍表 示意見之機會,亦屬反映國民關於科刑意見之環,是本案在 國民參與審判之公益性要求上已相形降低。請審酌上情,讓 被告以及被害人的家屬,有一段療傷及復原的時間,故而本 案實有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以照料被害人全體家屬最大 利益之考量必要,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 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 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 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其中該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 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 適當。」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國 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但若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 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三、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殺人案件,其涉犯罪名為刑法第271條第 1項之殺人罪,該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應行國 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且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時就本案起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不爭執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等情,有聲請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㈡就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本院於協商、準備程序經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表示本案被告已 就被訴事實為認罪表示,被害者家屬也認為屬於家内家暴事 件,若經國民法庭公開審理,將可能造成其他遺族承受輿論 壓力過大,不利後續家屬間關係修復,檢方尊重家屬意見, 認為本件宜不行國民法官審理程序等語;被告及辯護人則表 示本案被告已認罪,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而被 害人家屬則以書狀表示:本案被害人2名未成年子女仍在就 學,尚須接受學校輔導、關懷,期盼早日走出陰霾,不希望 此事再度登上媒體版面,成為社會大眾討論焦點,請裁定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有113年9月1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可憑 。依此,可知檢、辯雙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適用法 律等節均無爭議,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對於 罪名亦無爭執,是本案僅餘刑罰之量定尚存爭議。  ㈢參酌本案被害人為被告之胞兄,被害人家屬與被告亦為親屬 關係,其等因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所造成之傷痛,衡情遠較一 般被告、被害人無特殊親誼之兇殺案件,更為刻骨銘心。被 害人家屬所遭遇者,不僅是被害人之離世,往後更須面對、 修復家人殺害至親後如何相處之矛盾困境;被告所遭遇者, 除了殺人所帶來心裡陰影外,更須面對更生復歸後,如何自 處、如何繼續與家人生活之壓力。本件殺人案的法律對立雙 方,卻是血緣親誼甚為緊密之骨肉至親。其等對於本案犯罪 所生之損害,犯罪結果發生後所造成彼此身心上之衝擊、影 響,顯然遠非外人所能想像。且依據被害人家屬提出刑事陳 述意見狀所述,對於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起因及被害人家屬對 於被害人死亡之家庭境況陳述(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 害人家屬對於被告之處罰感情應非強烈,佐以本案親誼關係 之特殊性,本案被害人家屬就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顯然至 關重要。是本案最終刑度之量定上,借重國民生活經驗、憑 藉國民正當法律情感,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公益性要求 已顯然降低。  ㈣而本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可能因國民法官新制伊始,在媒 體之高度關注而大幅報導下,嚴重影響被害人家屬受創心靈 之重建。法院不宜因檢辯雙方對於量刑存有歧見,即忽視被 害人家屬在本案審判過程中,期望不受外界干擾以撫慰心靈 創傷的期盼,本院因認本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且本案縱然進行通常審判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罪名、量 刑、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 以兼顧平衡,本院於斟酌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慮及當 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本案案件情節,認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㈤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考量 被害人家屬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 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案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爰依國民法官 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DM-113-國審重訴-4-20241111-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6號 原 告 張秀菊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柯貴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3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DM-113-交簡附民-286-2024111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420、142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415 、1417、1418、1419、1421、14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述: (一)有關累犯部分,執行完畢日期應更正為「107年4月9日」 。 (二)被告楊勝翔交付金融帳戶之日期、方式均更正為「於111 年3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甲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乙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Telegram 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威』之人」。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勝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 害人匯款帳戶明細及時間一覽表(告訴人邱奕臻)」、「 帳戶個資檢視」、「通聯調閱查詢單」為證據。 (四)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統整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已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較舊法規 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之宣告刑本不得超過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則此時依舊法 規定可判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較新法規定為 輕,應認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 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 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被告則需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需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 不利。 (三)綜合上情,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甲帳戶、乙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132號判決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就其上開 前案紀錄亦不爭執,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間,罪名不同,罪質差異甚大,且犯罪手段、動機 俱屬有別,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俾符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之要求,僅將被告上開前科紀 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故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415、1417 、1418、1419、1421、1422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檢察 官提起公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 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率爾提供自己申設之金 融帳戶資料,造成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等多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 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與損失、前科素 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一)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二)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且 告訴人邱○臻等8人係分別將款項轉匯至中國信託甲、乙二 帳戶內,然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經手該等洗錢 標的,或其對該等贓款具事實上處分權限,況且,本案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 在卷,若對被告沒收前揭告訴人邱奕臻等8人所轉匯之款 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起訴或併辦案號) 1 邱○臻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下午8時許,在臉書與邱○臻結識,並互相加入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邱○臻可以幫忙簽投注「大家樂」,需先匯入款項等語,致邱○臻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4月14日上午11時47分20秒 130,000元 楊勝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緝字第1420、1423號) 2 甲○○ ︵ 原名: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在臉書網站與甲○○結識並加入LINE好友後,再向甲○○朱○元佯稱:從事房地產工作,可以代為投資,需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4月14日上11時48分18秒 370,000元 楊勝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緝字第1420、1423號) 3 張○美 ︵ 提 出 告 訴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16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Dedek Via」在臉書上認識告訴人張○美,即向告訴人佯稱:伊在證券公司上班,公司有一筆獎金,想要告訴人透過購買之方式,領取該筆獎金云云,致張○美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4月14日上午9時34分12秒 270,000元 楊勝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緝字第1415、1417、1418、1419、1421、1422號) 4 曾○維 ︵ 提 出 告 訴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年初在派愛族Pairs交友軟體上認識告訴人曾○維,向其佯稱是臺灣Pchome公司之員工,可以以該公司商品搶購轉賣抽取高額價差利潤云云,致曾○維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4月14日中午12時25分29秒、 111年4月14日中午12時26分27秒 50,000元 50,000元 楊勝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緝字第1415、1417、1418、1419、1421、1422號)  5 何○珠 ︵ 提 出 告 訴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在手機歌唱APP以暱稱「楊俊」任是告訴人何○珠,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該「楊俊」極力遊說告訴人購買線上彩卷,並向告訴人佯稱:很容易中獎云云,致何○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4月14日下午1時7分47秒 300,000元 楊勝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緝字第1415、1417、1418、1419、1421、1422號)  6 游○清 ︵ 提 出 告 訴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以臉書暱稱「蔡宇涵」在臉書上認識告訴人游○清,即向告訴人佯稱:可以下載Meta Trader5的APP平台做投資獲利云云,致游○清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4月14日下午3時8分48秒 960,000元 楊勝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緝字第1415、1417、1418、1419、1421、1422號)  7 林○茹 ︵ 提 出 告 訴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某時許,在臉書「基隆市區麻將聯誼會」刊登539六合彩廣告,佯稱:保證報5個號碼一定中4個號碼云云,致告訴人林○茹瀏覽到此廣告時,陷於錯誤,而透過廣告連結加入對方LINE好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林○茹互加好友後,並佯稱加入會員需付會員費及入群費、明牌費云云,致林○茹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4月14日上午10時56分12秒 10,000元(先匯款至許有朋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城郵局帳戶),再於同日上午11時5分25秒,將包含上開1萬元款項之3萬15元轉至被告右揭帳戶內。) 楊勝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緝字第1415、1417、1418、1419、1421、1422號)  8 韓○臻 ︵ 提 出 告 訴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13時許,在網路上認識告訴人韓○臻,告訴人並由友人介紹在金沙國際網路博弈公司賭玩博弈,然經該公司客服人員佯稱:其涉及不正當的方式去賺取美金,必須要充值才能解凍云云,致林○茹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4月14日上午10時58分41秒、 同日下午11時0分11秒 100,000元 15,050元 楊勝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緝字第1415、1417、1418、1419、1421、1422號)

2024-11-11

TCDM-113-金簡-558-20241111-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57號 原 告 阮茹蘭 被 告 莊景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983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DM-113-簡附民-457-2024110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慶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慶霖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上午7時3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 區臺灣大道3段由河南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 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朝富路交岔路口處 ,欲往右偏駛時,本應注意其所行駛之車道寬度足供機車同時並 行,右側會有車輛通行,而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靠右行駛,適有告訴人林柏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右後方,被告騎乘之機車因違 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被告涉犯前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柏諺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 分隊職務報告、美加德診所113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1月29日上午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朝富路交岔路口處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與告訴人是在同一車道,我是在前方要繼續往前直行,我沒有明顯右偏,也沒有要右轉,我們不是併排,是告訴人從後方撞我,我認為自己沒有過失。此外,告訴人第一時間跟員警說他沒有受傷,受傷的是我,我認為告訴人根本沒有因該次擦撞中受傷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13年1月29日上午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由河南路 往黎明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 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朝富路交岔路口處時,與沿同方向行駛 在右後方之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證人林柏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指訴明確(偵卷第23至25、83至85頁),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偵卷第31至33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 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9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41至43頁)、 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偵卷第45至49頁)、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51頁)、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 證檢視表(偵卷第5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第55至56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 61至6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之駕車行為並無過失,理由如下:      1.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乃係以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而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應注 意上述義務,且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靠右行駛,以致肇事。然查,本案車禍事故發 生前,被告、告訴人之機車係以前後車關係,同向行駛在 同一車道內,此據證人林柏諺於警詢中指稱:案發當時我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臺灣大道外側慢車道,與同向被告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明確(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告 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偵卷第55至56頁)附卷 可證,故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於案發時確非併排狀態,至 為明灼,尚難逕認被告有何「未注意其他車輛及兩車並行 間隔」之過失行為,公訴意旨援引上開注意義務規定認被 告之駕車行為涉有過失,已有違誤。   2.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 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F.TS):   ①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行駛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慢車道上(下稱臺灣大 道慢車道),並繼續沿臺灣大道慢車道往前行駛接近惠中 路口,被告身穿灰色外套、頭戴白色安全帽,騎乘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A車右側出 現,A、B二車繼續往前行駛並在惠中路口停等紅燈。   ②【畫面時間07:50:43至07:51:01】:    惠中路口燈號轉為綠燈後,A車在B車後方,二車繼續往前 行駛,行駛過程中A車自左側超越B車,A車行駛至接近朝 富路口時,B車再次自A車左側出現,並越過A車前行駛。   ③【畫面時間07:51:01至07:51:06】:    B車超越A車後往前行駛至朝富路口,B車車速變慢越過路 口之行人穿越道,並進入臺灣大道慢車道與朝富路口時, B車位置在行人穿越道由右側數來第3道白實線處,A車則 行駛在B車右後方。   ④【畫面時間07:51:07】:    A車行駛在接近B車右後方時,B車繼續往前直行進入交岔 路口,B車騎士即被告之身體微向右斜,A車繼續往前準備 自右側超越B車。   ⑤【畫面時間07:51:08】:    A車車身貼近B車進入交岔路口,畫面背景聲音出現碰撞聲 )A車超越B車後往右側路邊停駛,並停止在路邊人行道上 ,畫面中未見B車車行軌跡有明顯偏移之情形。    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本院卷第31 至32、39至65頁)附卷可稽,雖可見於本案交通事故發前 (即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7時51分6、7秒許),被告騎乘 機車行駛在告訴人左前方時,身體有稍微向右傾斜之情形 ,惟僅約1秒的時間(即畫面時間7時51分8秒許),告訴 人之機車旋即由後方碰撞被告之車輛,故二車相撞之際, 被告之機車並未有驟然更易行向,或明顯占用告訴人之行 車路線之情形,衡諸日常生活經驗,騎乘機車乃係駕駛人 透過自身之平衡感以維持車身穩定,再透過操控機車龍頭 決定行進方向,機車駕駛人為因應各類路況,致車身在行 進間出現左右微幅偏移之情形,實屬正常,要難苛責機車 駕駛人需分毫不差保持直線前行,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 雖有身體稍作右傾、輕微之向右偏行等舉措,然並未見其 恣意明顯偏移行車軌跡至該車道右側而影響他人之行車路 線,堪認被告本案騎乘機車稍向右偏並非違反注意義務之 草率舉動,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實係因告訴人未與 前方之被告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又未能即時注意前方被告 之行車動態,致未及反應而不慎自後方撞擊被告之車輛所 致,洵難認定被告違反何注意義務。 (三)準此,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固可證明被告與告 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然不 足以證明被告駕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自無從 令其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前開時間,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 發生碰撞,然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本 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使本院形成起訴意旨為真實之有 罪心證程度,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DM-113-交易-1647-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昌 畢瑋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7日113年度訴字第64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3158、256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昌、畢瑋苓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 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國昌、畢瑋苓(下稱被告2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45號)而提起上訴 。惟被告2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內,均未敘明具體上訴理由 ,亦均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敘明具體 上訴理由,其上訴之法律上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命被告2人均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 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CDM-113-訴-645-202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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