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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施碧芬 相 對 人 承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施碧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指定施碧芬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結,並經股東臨時會決議 選任聲請人為簿冊文件保管人在案,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 語。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已依法進行清算完結,並經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承認,同時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簿冊文件保管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承認報表及選任簿冊 文件保存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簿冊文件保管人願任同意 書及其身分證明文件、相對人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司司字第25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13年度司司字第379號 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2-07

SLDV-114-司-2-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賜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 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戊○○、丙 ○○、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戊○○、丙○○、乙○○扶養費各新臺幣8,000元。如有 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合併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及扶養費,嗣原告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追加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事由為 其請求權基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予准許,且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之。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 (一)兩造於99年5月20日第一次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女、 00年00月00日生)。後兩造於100年12月14日離婚,又於108 年7月30日第二次結婚至今,並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 000年0月0日生)、乙○○(男、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後居 於臺中市○○區○○里○○路0000巷00號。 (二)然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時常無緣無故辱罵原告,嗣更變 本加厲,於113年1月9日對原告有毆打、掐頸部等家庭暴力 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疼痛、左臉頰挫傷、頸部挫傷、左 手臂瘀青紅腫」之傷害,經向鈞院聲請獲核定113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11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原告因恐自身及兩造 未成年子女再次受到被告傷害,乃帶2年幼子女暫時回到娘 家即現居地址居住,並與被告溝通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歸 屬事宜。然竟多次於與原告之對話中,遭原告以「你他媽欠 打」、「載回來我一樣打妳」、「打不怕,你他媽那張嘴。 我一定會在找機會,載她媽教訓你,專打妳那張嘴。」等語 多次威脅原告,致令原告身體及精神上產生極大痛苦,已至 無法忍受之程度。 (三)另被告因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前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被 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5 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6日以113年台 上字第12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因故意犯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 (四)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 10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被告有對原告毆打、掐頸等家暴行為,且持續對原告出言威 脅,已如前述。被告前開行為顯已構成家庭暴力行為,依上 述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被告擔任親權人不利 於子女。 (二)被告自承近日可能即將入監服刑,如其確須入監服刑,則其 顯無保護教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3人之能力。 (三)綜上情形,基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戊○ ○、丙○○、乙○○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行使或負擔,較為妥適 。 三、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 載,南投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 )17,579元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每月金額為14,230元,應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3人應受扶 養程度之判斷基準,是未成年子女3人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用 至少需16,000元。而如依原告與被告各負2分之1比例之扶養 程度;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3 人扶養費各8,000元(計算式:16,000/2=8,000)至未成年 子女戊○○、丙○○、乙○○3人分別至18歲成年前一日為止,用 以扶養照顧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3人,應屬合理。 (二)併請求命被告分期給付,及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6期之扶養 費總額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並聲明: (一)第一、二項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丙○○、乙 ○○年滿18歲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兩造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各8,000元整,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含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離婚部分:同意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同意由原告擔任親 權人。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被告之有期徒刑尚有4、5 個月, 被告必須出監後,找到穩定的工作才有辦法支付子女扶養費 。在113年1月發生事情之前,被告有扶養小孩。被告現在的 勞作金只有6、700 元,所以無法同意原告每月各8,000元的 扶養費。被告入監之前係在夜市擺攤,月收入近4萬元,沒 有財產,有銀行卡債,還有交通罰單,及車禍事故賠償金債 務。被告目前因為詐欺案件在執行,預計將於114年5月底、 6月初出監等語。 四、並聲明: (一)同意原告第一、二項聲明。 (二)被告出監後始有能力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丙○○、乙○○之扶 養費。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 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 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 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2.當事人合併為其 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之裁判。3.其捨棄或認諾有 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 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 理由明揭:當事人既可依前條第1項規定就得處分事項為訴 訟上和解,應亦得為捨棄、認諾,以充分保障其程序選擇權 ,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明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期日就上開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本此逕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不得再行調查證據或認定事實,是 以除符合該條第1項但書3款事由外,自應本於捨棄或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查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有 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而被告就原告所為之離 婚請求,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遠距視訊方式到場 明確表示同意離婚而為認諾之答辯,且本件並無家事事件法 第4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本 於被告之認諾,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聲請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二)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丙○○、乙○○,而兩造業經本院判 准離婚,已如前述,然兩造對於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尚未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請求酌定對上開 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揆諸前揭說明意旨 ,核屬有據。 (三)原告與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 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本院對兩造進行訪視,訪 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原告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 權之能力與意願,且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們與原告之間親子 互動良好,原告也能掌握未成年子女們之基本生活狀況、身 心狀況等,確實有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之經驗,原告傾向單方 行使親權;而被告雖有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但被告考量 其現階段將入獄服刑至114年05月29日,暫無經濟能力及支 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被告稱在其入監服刑前, 原告拒絕與被告聯繫,再加上原告領有民事保護令,致被告 無法掌握未成年子女們現況,被告傾向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認為其可協助處理未成年子女們 的法律事務,未來有意對未成年子女們負起親職教養之責任 。此外,在善意父母表現上,原告因被告過往負面作為,使 原告對於被告會面模式及態度皆有所保留及限制,被告稱在 兩造分居後至今,原告拒絕聯繫被告,使被告與未成年子女 們未有親子互動,本會評估雖原告是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們 立場,對被告之會面規劃有所限制,然維繫親情為未成年子 女們及被告之權益,針對原告在持續扮演友善父母之態度仍 有待衡量。另考量本案涉及保護令案件,但因本會職權有限 ,難以全盤了解實際暴力情形,建請鈞院參閱相關案件資料 後,針對親權部分自為裁量。」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1 1月4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1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 可稽。 (四)被告雖原於訪視時稱:期與原告共同擔任上開3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語,嗣被告於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遠距視訊方式則表示同意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五)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 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 、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 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 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未成年子女戊○○、丙○○、乙○○現年分別為14歲、5歲、2歲 ,經本院函請上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對渠等進行訪查,結果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日常 起居均由原告照顧,且照顧情況良好,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 與原告及其家人亦有較強之依附關係,堪予認定。本院審酌 :本件未成年子女戊○○、丙○○、乙○○目前由原告照顧中,而 被告因案執行中,現階段事實上無從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因認現階段由原告單獨擔任親權人一職,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丙○○、乙○○ ,而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前開判決離婚,且就上開3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均如 前述。從而,被告既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父,其對上開3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其與原告離婚而受有影響, 其應與原告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應 無疑議。從而,原告以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者之名義,請求被告給付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 ,自屬有據。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原告未提出部分相 關生活開銷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 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 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 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 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 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 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南投地區,依行政院 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南投縣民 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23,174元 【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 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12年度 家庭生活收支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 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 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 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 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 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 ,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5 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1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3萬元以 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 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 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 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 」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 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 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 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 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 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四)經查:本件原告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108年至112 年給付總額均為0元;被告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10 8年至112年給付總額均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財產,及 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需,及原告為上開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 ,其所為付出亦非不能評價為勞力支付,並考量我國社會福 利制度及全民健保制度等,復參酌114年度南投縣政府最低 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5,515元,及日後被告與上開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亦將有所負擔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上開 未成年子女應以每月16,000元為適當,並依兩造年齡、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仍應平均分配,以符公允。即被告 應負擔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8,000元(計算式:16, 000/2=8,000)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判決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戊○○ 、丙○○、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 未成年子女戊○○、丙○○、乙○○扶養費各8,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 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 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 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 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 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 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 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 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如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六期(含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云云,本院不受 此聲明拘束,亦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06

TCDV-113-婚-411-2025020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4527號、113年度偵字第25637號、113年度偵字 第28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鴻勝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之接續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板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稱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 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本案5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5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 成員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以詐騙方式欄所載方式向 姚偉廷、劉慶全、林韻姍、張品源、李瑞濤、戴湘姗、鄭軒 珮、郭宗璁、陳友仁、陳沛淇、陳欣儀、汪玉玲、徐黃美雲 、吳婷婷、黃嘉慧(下稱姚偉廷等15人)詐騙款項,致姚偉 廷等15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或層轉 匯入本案5帳戶,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 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姚偉廷等15人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李鴻勝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在112年12月間,我把這六間銀行的提款卡及密碼 放在外套口袋,在跑UBER時掉了。後來我接到第一銀行說我 的帳戶變警示我才知道提款卡遺失云云。經查:  ㈠本案5帳戶於本件案發前係由被告持有使用,嗣姚偉廷等15人 因遭犯罪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匯入或層轉匯入本案5帳戶,並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告 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姚偉廷等15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 ,並有本案5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姚偉廷提供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劉慶全提供之ATM交易 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林韻姍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張品源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李瑞濤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戴湘 姗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鄭軒珮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郭宗璁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陳友仁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陳沛淇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陳欣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汪玉玲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徐黃美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吳婷婷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黃嘉慧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鄭琮融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李建宏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謝東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之本案5帳戶確已遭犯罪 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姚偉廷等15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 該贓款自各該帳戶提領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本案5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可見 姚偉廷等15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或層轉 匯入本案5帳戶後,該犯罪集團成員隨即分別以「跨行提款 」、「金融卡提」、「CD提款」、「現金提」之方式,提領 一空乙節,堪以認定,是被告空言辯稱:並未交付本案5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給他人云云,顯與上開犯罪集團提 領途徑所呈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 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 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 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 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 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 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 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犯罪集團成員唯 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 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 ,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 贓;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 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 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 要,益徵被告本案5帳戶資料非出於被告自行交付而係犯罪 集團偶然取得,致遭犯罪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取贓工具使用之 可能性甚低,被告所辯,更顯無據。  ㈣復參以姚偉廷等15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或 層轉匯入本案5帳戶內,而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將各該款項提 領殆盡,據此,不僅可認該犯罪集團成員對於本案5帳戶已 具有實質支配力,且該集團成員係在確信本案5帳戶不會在 其使用、提領或轉匯不法所得前即被帳戶所有人掛失之情況 下持以作為取贓工具。是依上開各節以觀,足認本案5帳戶 資料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  ㈤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 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 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 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 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 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依被告係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具社會經驗(見113年度偵字第245 27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就上開情形實無不知之理, 然其卻仍將本案5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則其主觀 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明確,堪予認定。  ㈥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交付本案5帳戶予不詳之人,該人及所 屬犯罪集團即向姚偉廷等15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復令姚偉廷等15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或層轉匯 入犯罪集團持有、使用之本案5帳戶,並由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 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係為遂行詐欺 犯行而取得本案5帳戶使用一情外,因一般金融帳戶之功能 或使用目的不外乎作為存、提款使用,其應知悉或得以預見 該犯罪集團成員可能會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 帳戶內款項,故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 用一節自有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 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 進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犯罪集團使用 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自有認識,故 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即不得諉稱不知 。是以,被告提供本案5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 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 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 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 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㈦再者,被告固曾就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乙事向警方報案,此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卷第47頁),然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始報案,係在姚 偉廷等15人遭詐騙之後所為,且亦無從推認被告交付帳戶之 時欠缺主觀犯意,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供稱除本 件5帳戶外,尚有遺失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一節,惟姚偉廷等1 5人等並未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且觀之其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該帳戶自112年12月至113年10月間仍有薪資、身障補 助款項匯入及提款紀錄,有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7至38頁),被告雖於審理中提出郵局帳戶解除異常交易帳 戶註記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3頁),表示其帳戶遭警示,然 被告之郵局帳戶係被設為「衍生管制帳戶」,暫停其金融卡 、語音、網路服務及其他電子化交易功能與匯款匯入之功能 ,僅限其本人臨櫃提領身障補助款及薪資時,填寫「解除異 常交易帳戶註記切結書」暫時解除管制,於提領款項後再重 行設定,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儲字第113 0076989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2頁),故被告仍可 臨櫃提領該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持續使用該郵局帳戶。倘被 告確同時遺失本案5帳戶及郵局帳戶,何以本案5帳戶皆遭收 受贓款款項並提領一空,而恰僅有被告收受身障補助款及薪 資匯入之郵局帳戶,未被持以收受贓款款項(當然亦未遭警 示),且其在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亦未遭提領,是被告所辯顯 與客觀事證不符。又被告具狀陳稱:接到「陳志遠」的電話 說有撿到我的提款卡,會把提款卡寄回來給我,我去領了之 後發現是一個空盒子,請法官查明誰去寄這個包裹等語,然 若一般人拾獲他人遺失之提款卡理應交由警方處理,更無從 知悉遺失人之聯絡電話,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故本院認 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 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 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 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如前述,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 形,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 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 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 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 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5帳戶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 本案5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 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 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5帳戶,幫助 該犯罪集團詐騙姚偉廷等15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 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 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 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洽 ,均併予敘明。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5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 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 姚偉廷等15人因受騙而匯入或層轉匯入本案5帳戶之金額如 附表所示,且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 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7頁)、中低收入戶證明 、罹有涉及認知功能與察覺能力之症狀及徵候(見本院卷第 29至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原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姚偉 廷等15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 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姚偉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日起,以LINE向姚偉廷佯稱:可在「達正」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姚偉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5日 9時44分 9時45分 50,000元 50,000元 被告一銀帳戶 X X X 2 劉慶全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起,以LINE向劉慶全佯稱:投資商城平台可以分傭賺錢云云,致劉慶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3日 16時21分 16時39分 16時58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6時57分) 30,000元 10,000元 30,000元 被告一銀帳戶 3 林韻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起,以LINE向林韻姍佯稱:可在「泰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韻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5日 11時27分 21,000元 被告板信帳戶 112年12月22日 12時50分 12時51分 50,000元 5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12月27日 9時49分 (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47分) 150,000元 4 張品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5日起,以LINE向張品源佯稱:可在「泰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品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0日 9時48分 15,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12月22日 13時42分 3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12月25日 9時2分 2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5 李瑞濤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起,以LINE向李瑞濤佯稱:可在「泰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瑞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8日 14時33分 14時36分 50,000元 50,000元 被告彰銀帳戶 6 戴湘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以LINE向戴湘姗佯稱:可在「泰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戴湘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0日 10時16分 12時34分 (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35分) 30,000元 25,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12月25日 18時19分 3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7 鄭軒珮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起,以LINE向鄭軒珮佯稱:可在「泰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鄭軒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4日 15時7分 5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8 郭宗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起,以LINE向郭宗璁佯稱:可在「泰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郭宗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9日 9時20分 9時21分 50,000元 50,000元 被告板信帳戶 112年12月26日 9時10分 9時10分 50,000元 5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9 陳友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起,以LINE向陳友仁佯稱:可在「泰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友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6日 16時50分 5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12月20日 8時53分 5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12月21日 9時45分 13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12月23日 11時1分 7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10 陳沛淇 (提告) (聲請意旨誤載為陳沛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起,以LINE向陳沛琪佯稱:可在「泰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沛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2日 9時29分 20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12月22日 10時23分 29,900元 被告一銀帳戶 11 陳欣儀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以LINE向陳欣儀佯稱:可在「ATFX」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欣儀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4日 15時51分 30,000元 被告一銀帳戶 X X X 12 汪玉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以LINE向汪玉玲佯稱:可在「泰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汪玉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5日 8時59分 2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3 徐黃美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起,以LINE向徐黃美雲佯稱:可在「泰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徐黃美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8日 9時55分 (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52分) 100,000元 被告板信帳戶 14 吳婷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以LINE向吳婷婷佯稱:可在「泰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婷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9日 9時47分 10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15 黃嘉慧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以LINE向黃嘉慧佯稱:可在「泰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嘉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8日 9時3分 9時6分 9時6分 9時7分 5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50,000元 鄭琮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8日 11時10分 12時29分 50,000元 49,9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9日 9時6分 9時11分 9時12分 1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李建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9日 11時10分 11時11分 11時13分 50,000元 49,900元 29,900元 被告彰銀帳戶 112年12月20日 9時5分 9時6分 100,000元 100,000元 李建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0日 10時42分 10時43分 50,000元 20,000元 被告一銀帳戶 112年12月22日 9時18分 200,000元 謝東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2日 10時19分 49,900元 被告一銀帳戶

2025-02-06

KSDM-113-金簡-942-2025020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返還寄託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73號 原 告 陳笑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被 告 屏東縣萬丹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進地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被告屏東縣○○鄉○○○設○號0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兩造間屬消費寄託關係 。訴外人李鎬偉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至15日間,侵入原告址 設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之住所,徒手竊取系爭帳戶之存 摺1本及原告之印章1個(下稱分別稱系爭存摺、系爭印章; 合稱系爭存摺及印章)。嗣李鎬偉將系爭存摺及印章交付訴 外人魏伊培,魏伊培於112年5月15日9時30分許,前往址設 屏東縣○○鄉○○路○段00號之萬丹鄉農會總會,於「112年5月1 5日屏東縣萬丹鄉農會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系爭印 章製作「陳笑」之印文1枚,並偽簽「潘怡双」之署名1枚, 同時於「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上偽簽「潘怡双」之署 名1枚,並交付訴外人龔琬云即被告之職員行使,以此方式 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復李鎬偉又持系爭存摺及 印章於同年112年12月16日15時26分許,至址設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萬丹鄉農會延伸櫃台,於「112年5月16日屏東縣 萬丹鄉農會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系爭印章製作「陳 笑」之印文2枚,同時於「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上偽 簽「陳立軍」之署名1枚,並交付訴外人葉南林即被告之職 員行使,以此方式領取現金20萬元。龔琬云、葉南林分別於 前揭時、地均明知魏伊培、李鎬偉非系爭帳戶存款戶本人, 卻於魏伊培、李鎬偉分別偽造「潘怡双」、「陳立軍」身分 領款時,未令2人出示證件以查驗提領人身分即交付系爭帳 戶之存款10萬元、2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與2人,依民 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再者,縱認 龔琬云、葉南林給付系爭帳戶存款30萬元與魏伊培、李鎬偉 已對原告生清償效力,然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規定銀行 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農業金融 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12條亦規定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 ,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相關紀錄為憑證,並依法辦理確認 客戶身分措施。而本件龔琬云、葉南林縱認僭稱「潘怡双」 、「陳立軍」之魏伊培、李鎬偉係系爭帳戶之代理人,惟現 金提款交易由代理人為之者,金融機構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 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加以記錄,龔琬云、葉南林卻未能即時查驗魏伊培、李鎬偉 真實身分,致魏伊培、李鎬偉冒領得逞,顯未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又龔琬云、葉南林係被告之使用人,被告自應負 同一責任。是以,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 不完全給付,被告應負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第590條、第226條第1 項或第227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魏伊培、李鎬偉用以提領系爭款項之系爭存摺及 印章均為真正,被告之承辦人員龔琬云、葉南林據此給付系 爭款項與2人,即屬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而發生清償 之效力。再龔琬云、葉南林除確認系爭存摺及印章均為真正 ,並數度對提領人即魏伊培、李鎬偉為關懷提問,並囑由2 人於取款憑條書寫姓名及取款用途後,方依兩造間之消費寄 託關係給付系爭款項與2人,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  ㈠原告於屏東縣○○鄉○○○設○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即系 爭帳戶)。  ㈡李鎬偉於112年5月12日至15日間,侵入原告址設屏東縣○○鄉○ ○路00巷0號之住所,徒手竊取系爭帳戶之系爭存摺及印章。 嗣李鎬偉將系爭存摺及印章交付魏伊培,魏伊培於112年5月 15日9時30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段00號之萬丹鄉 農會總會,於「112年5月15日屏東縣萬丹鄉農會存摺性存款 取款憑條」上盜蓋系爭印章製作「陳笑」之印文1枚,並偽 簽「潘怡双」之署名1枚,同時於「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 單」上偽簽「潘怡双」之署名1枚,並交付被告之職員龔琬 云行使,以此方式領取現金10萬元。復李鎬偉又持系爭存摺 及印章於同年112年12月16日15時26分許,至址設屏東縣○○ 鄉○○路000號之萬丹鄉農會延伸櫃台,於「112年5月16日屏 東縣萬丹鄉農會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系爭印章製作 「陳笑」之印文2枚,同時於「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 上偽簽「陳立軍」之署名1枚,並交付被告之職員葉南林行 使,以此方式領取現金20萬元。  ㈢原告就㈡之事實,對李鎬偉、魏伊培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0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2 0號起訴,嗣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3號、113年度訴字第1 19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李鎬偉犯侵入住宅竊盜、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魏伊培共同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之職員龔琬云、葉南林向魏伊培、李鎬偉給付 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縱生清償效 力,被告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職員龔琬云、 葉南林於魏伊培、李鎬偉偽簽「潘怡双」、「陳立軍」時, 未要求2人出示證件以查驗提領人身分,即交付系爭款項與2 人,是否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㈡如龔琬云、葉南林給付 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與魏伊培、李鎬偉對原告已生清償之 效力,則龔琬云、葉南林未能即時令魏伊培、李鎬偉出示證 件以查驗核對提領人之身分,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而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告職員龔琬云、葉南林於魏伊培、李鎬偉偽簽「潘怡双」 、「陳立軍」時,未要求2人出示證件以查驗提領人身分, 即交付系爭款項與2人,是否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雖非 債權人,惟以為自己意思,事實上行使債權,依一般交易觀 念,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之「債權之準占有人」之受領清 償,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 規定,亦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 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 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 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 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帳戶為金融機構乙種活期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業如前述,是兩造間存在消費寄託關係,先予認定。又 依原告於屏東縣萬丹鄉農會開立系爭帳戶時所簽訂之業務往 來申請書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蒐集及利用同意書記載:「 申請人(即存戶)茲聲明與貴會之一切往來,均以存戶立約 印鑑或下列印鑑任憑壹式有效,取款憑證上記載事項,除金 額文字外,其他更改事項,憑該取款憑證使用印鑑中之任壹 顆蓋於更改處即為有效...」等語,而上開同意書上留有原 告之系爭印章所蓋印之印文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前揭同意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是魏伊培、李鎬偉如欲提領 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應依上開同意書之約定辦理。復查魏伊 培、李鎬偉分別於前揭時間,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至 萬丹鄉農會總會、萬丹鄉農會延伸櫃台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堪可採信。基此,魏伊培、 李鎬偉領取系爭款項過程,並未悖於前揭同意書約定之提領 流程。而龔琬云、葉南林透過尚難透過前揭提領相關文件之 外觀辨別魏伊培、李鎬偉是否為冒領或盜領,依一般交易觀 念,足使龔琬云、葉南林認魏伊培、李鎬偉係以為原告之意 思,事實上行使債權,而為原告債權之準占有人。又原告未 能就龔琬云、葉南林知悉魏伊培、李鎬偉係冒領或盜領等情 為舉證。綜合上情,足認龔琬云、葉南林給付系爭款項予魏 伊培、李鎬偉,屬善意向債權準占有人清償,對於原告已生 清償之效力。  ⒊至原告固主張依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金融機構不能以特約免除於明知第三人非債權權人情下, 持債權人真正之存摺及印章提領存款,仍對債權人生清償效 力等情,惟觀上開決議內容為:「金融機關以定式契約與存 款戶訂有特約,約明存款戶事前承認,如金融機關已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肉眼辨認,不能發見蓋於取款條上之 印章係屬偽造而照數付款時,對存款戶即發生清償之效力, 亦因此項定式契約之特約,有違公共秩序,應解為無效,不 能認為合於民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謂金融機關向第三人清 償係經債權人即存款戶之承認而生清償之效力。」,可認上 開決議係針對偽造印章之情形為討論,與本件魏伊培、李鎬 偉係持真正之系爭存摺及印章提領系爭款項有別,另上開決 議與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對第三人持 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 存款,金融機構進而給付存款與第三人是否符合民法第310 條第2款之情形,均係以「金融機關不知第三人係冒領」作 為前提,未當然排除金融機關知悉第三人非存款帳戶開立者 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㈡龔琬云、葉南林未能即時令魏伊培、李鎬偉出示證件以查驗 核對提領人之身分,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須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 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 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 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下稱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本辦法所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認定標準 及分類如下:二、第二類:(三)客戶提供之聯絡資料均無 法以合理之方式查證者。次按農業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下稱洗錢辦法)所稱一定金額係指50萬元(含等值外幣); 農業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相關紀錄憑證。二、確認 客戶身分措施,應依各款規定辦理,洗錢辦法第2條第2款、 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龔琬云、葉南林明知魏伊培、李鎬偉非債權 人,存在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3款之情形,卻未令2人 出示證件以查核提領人之真實身分,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2項、洗錢辦法第12條之規定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稱龔琬 云、葉南林於魏伊培、李鎬偉提領款項時,有依照內部規定 為關懷提問,魏伊培、李鎬偉表示其等為原告之孫子而原告 因病緊急就醫送醫需開刀,須提領必要之醫療費用,依照原 告之年紀等客觀情況,龔琬云、葉南林認已盡合理方式之查 證,無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3款之情形,又魏伊培、 李鎬偉分別提領之款項均未逾50萬元,無洗錢辦法第12條之 適用等語,並提出屏東縣萬丹鄉農會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為 證(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71、77頁)。查魏伊培、李鎬偉 提領系爭款項時,分別於前開存款憑條臨櫃客戶提問欄客戶 簽名處簽立「潘怡双」、「陳立軍」,處理情形處則分別載 有「醫藥費」、「開刀費用」等情,有前揭取款憑條在卷可 參,足認龔琬云、葉南林已透過要求魏伊培、李鎬偉於客戶 欄位簽名及敘明提領原因,以供日後查核並確認提領者提領 原因是否明顯悖於常情,難認屬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 3款之情形,再本件魏伊培、李鎬偉提領系爭帳戶之金額分 別為10萬元、20萬元,均未逾50萬元,不符合洗錢辦法第12 條適用之前提,又龔琬云、葉南林經上開流程判斷提領者無 明顯不法及重大犯罪嫌疑之情形下,給付系爭款項與魏伊培 、李鎬偉,應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與魏伊培、李鎬偉,已對原告 生清償之效力,且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06

PTEV-113-屏簡-573-202502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瑋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0時41分許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上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 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 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瑞華、陳玉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陳柏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67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 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 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 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亦不否認本案帳戶嗣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用於收取詐欺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給付之贓款,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惟否認有何提供 帳戶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本案帳 戶的存摺,但本案帳戶從頭到尾都沒有申辦過金融卡,我也 沒有用金融卡領過本案帳戶內的錢,因為我有欠銀行錢,所 以我不會在本案帳戶裡面存款,我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是 於111年3月份間,持存摺以臨櫃方式領取政府補助小孩的新 臺幣(下同)1萬元,本案帳戶就是沒有金融卡,我怎麼知 道為什麼本案帳戶會被詐欺集團使用,我覺得很冤枉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本案帳戶,且本案帳戶嗣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 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 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 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瑞華(見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 )、陳玉玲(見警卷第75頁至第79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5頁 至第17頁)、告訴人曾瑞華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蔡慧瑛」 、「夢娜」、「普誠客服總機001」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見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61 頁)、告訴人曾瑞華提出之「普誠」投資網站會員登入頁面 擷圖1份(見警卷第37頁至第45頁)、告訴人陳玉玲提出之 郵政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92頁)、告訴人曾 瑞華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93頁) 、告訴人曾瑞華提出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1份( 見警卷第65頁)、告訴人曾瑞華京城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 (見警卷第67頁)、告訴人陳玉玲台中銀行、元大銀行、中 華郵政及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1份(見警卷第83頁、第85 頁、第87頁、第8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 3日儲字第1130076417號函暨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變更代號說明各1份(見本院卷第43頁 至第50頁)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㈡本案帳戶確有申領金融卡,且為被告所使用  ⒈經本院就本案帳戶是否曾申領金融卡、申領金融卡之情形等 節加以函詢,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變更資料紀錄如下: 編號 變更日期 變更時間 變更代號 備註 1 94年1月7日 10時26分許 1663 申請代號:1 2 94年1月14日 13時23分許 1664 無 3 110年6月7日 10時36分許 166A 申請代號:2 4 110年6月7日 10時37分許 1664 無   而變更代號1663係指「申請晶片金融卡」,申請代號1係指 「新申請」;變更代號1664係指「核發金融卡」;變更代號 166A係指「申請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申請代號2係指「 舊卡掛失」等節,均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 日儲字第1130076417號函暨所附之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變 更代號說明各1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在卷可稽, 是自上開紀錄觀之,本案帳戶前於94年1月7日,已新申請晶 片金融卡,且該新申請之金融卡於同年月14日核發;嗣於11 0年6月7日,則以舊卡掛失為由,申請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 ,並於同日核發金融卡,亦即本案帳戶不僅申辦有金融卡, 亦曾補發金融卡。復觀本案帳戶110年間交易紀錄,本案帳 戶分別於110年8月25日經卡片提款5,000元、同年月28日經 卡片提款3,000元、同年9月24日經卡片提款2,000元,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儲字第1130076417號函 暨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 );本案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詐欺集團成員亦係以持金融 卡提領之方式,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一空等情, 亦據認定如前,堪認本案帳戶110年間、112年間均有以金融 卡提領款項之紀錄,倘本案帳戶未曾有過金融卡,豈可能有 上開紀錄。是本案帳戶自94年1月14日起,即已申領金融卡 ,期間並曾於110年間換發過金融卡1次、復有以金融卡提款 數次等節,先可認定,被告辯稱本案帳戶從來都沒有金融卡 ,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所辯自不可採。  ⒉次依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於110年6月7日10時 30分許,曾有交易代號為1604之紀錄,即「掛失同時補發存 摺」之意,該次交易之中文摘要欄並記載「掛失補副存摺封 面」;同日10時37分許之中文摘要欄並記載「發晶片卡」,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儲字第1130076417 號函暨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變更代號說明各1份(見 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在卷可查,上情與上開晶片金融卡 之補發紀錄亦屬相符,顯見本案帳戶存摺曾於110年6月7日 補發,且同日亦有申請金融卡之補發,並於同日發給。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之存摺一直在伊那邊,伊一 直以來都持存摺去櫃台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且本案帳 戶之存摺、身分證及印章均係伊自己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 72頁、第76頁),上情亦與個人名下帳戶存摺、印章等金融 帳戶相關重要證明文件均由本人保管、使用之社會常情相符 ,堪認被告所述本案帳戶之存摺均係被告自己保管、使用等 情為真。既本案帳戶之存摺、身分證及印章自始至終均係由 被告個人保管、使用,則於110年6月7日10時30分許申請補 發存摺之人自係被告;而於短短6分鐘後申請補發金融卡之 人,自亦可推論即係被告本人。何況自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觀之,亦可知就存摺、金融卡之掛失及補發、是否 曾以金融卡提款等節,在中文摘要欄均有相關紀錄,倘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係於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遭他人冒名申請,則 被告持用本案帳戶存摺期間,亦可自存摺顯示之明細,輕易 得知本案帳戶有無遭人申請或補發金融卡,甚至持金融卡提 款等情,倘本案帳戶金融卡非被告申領,被告豈可能於使用 本案存摺期間,始終渾然不覺本案帳戶已申領有提款卡之情 ,益徵本案帳戶歷次金融卡之申請及補發實均係被告親自為 之。被告辯稱本案帳戶從來都沒有金融卡、伊也不知道為何 會有金融卡等語,顯係臨訟置辯之詞,殊無可採之處。  ㈢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  ⒈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功 ,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必定係 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之 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 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 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 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 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前,通 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 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 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 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詐欺款 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戶所有 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用之金 融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致詐欺 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 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 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 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未經他 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且於被害人匯款進入本案 帳戶前,已有逾2年均無款項進出,2年間並均維持餘額僅有 41元之狀態等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5頁),業據認定如前,上情亦顯與現今販賣、 出租等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者,均係提供餘額甚低或幾 無餘額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免其提供帳戶後,反遭他人 提領該存款之原有存款,或因成為警示帳戶後,無法繼續使 用該帳戶提款之實情相符。  ⒉綜觀上情,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 報警或將上開帳戶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取款之工具;果非確保被告同意提供上開帳戶,詐欺集團 即無可能將之用作收受詐欺款項;復參以被告所辯本案帳戶 根本就沒有金融卡等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不值採信,在 在均顯示被告實係自行將已不再使用、餘額亦所剩無幾之本 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始臨訟而為上開辯詞。 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堪以 認定。  ㈣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 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 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 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 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 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 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後,以現 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 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 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收取人頭帳戶,以收 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帳戶從伊國小、國中就開戶了 ,至今一直都是伊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 告長年均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且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年 逾43歲,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承學歷為二技畢業, 畢業以後有受僱在手搖飲料店工作,後來曾做修車、跑外務 推銷日常生活用品、務農等工作,現在則在菜市場賣菜,月 收入約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亦可認 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被告復於審理時自承,伊 有親戚就是書記官,時常都會提醒伊如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 作不法使用,而且伊的手機上也都有165反詐欺的訊息會出 現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 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款項、洗錢等使用。被告既已預見將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本案帳戶即可能遭用於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然被告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與無從追索之人使用,而對於帳戶取得者可能係 為遂行詐欺犯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 足認其對於本案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工 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 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意思,其主觀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 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 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 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 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 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 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 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 責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託詞從來沒有金融卡也不知 為何會被盜用帳戶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戶、遭 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被告未與本案之被害人達成調解 ,是被害人所受損害均尚未獲實際填補等節;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 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害人等遭轉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部分) 曾瑞華 (提告) 112年10月08日10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投資群組「B五股豐登」結識曾瑞華,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蔡慧瑛」等人向其佯稱:如透過「普誠」投資網站申請會員,並依指示查看股票漲幅圖表、儲值、下單,進行新上市上櫃股票之投資,保證獲利,建議加碼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7日10時41分許 6萬8,000元 2 (即起訴書部分) 陳玉玲 (提告) 112年10月中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投資股票廣告,經陳玉玲點擊連結進入「普誠」投資網站後誤信為真,而依指示進行儲值匯款,嗣陳玉玲欲出金時,即有LINE暱稱「普誠客服總機001」向其佯稱:需繳納稅金、風險金方能退還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7日10時43分許 1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111054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57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46號卷(本院卷)

2025-02-05

TNDM-113-金訴-2346-2025020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更正編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古敬程 訴訟代理人 劉逸柏 律師 杜佳燕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鄧震宇 劉桂娟 林以晴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更正編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113年7月19日 台內法字第11300286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坐落臺中市后里區新公館段17地號土地(重測前編定 為改制前臺中縣后里鄉公館段2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其因認系爭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係屬『 建』地目,符合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土地 ,但目前登載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卻為「特定農業區農牧 用地」具有編定錯誤情事,乃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向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事務所)檢具非都市土地更 正編定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及有關文件,依製定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下稱編定作 業須知)等相關規定,申請更正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類 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申請案件)。 案經豐原地政事務所初審系爭土地並無編定錯誤情形,擬駁 回系爭申請案件後,報經被告審認系爭土地不符合法定更正 要件屬實,乃以113年4月25日府授地編字第1130109640號函 (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囑由豐原地政事務所通知原 告。原告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作成113年7月19日台內法字第 113002869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土地之光復初期舊簿及土地台帳分別載有建地目與建物 敷地(建物基地)字樣,可見系爭土地於50年7月1日第1次 登記為建地目,於69年9月3日初次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 建築用地」,符合編定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1目及臺中市 政府地政局辦理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作業要點(下稱臺中市 編定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編定公告前已為建地目」之情 形,原告備齊臺中市編定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之文件後,被 告自應依編定作業須知及臺中市編定作業要點等規,將系爭 土地更正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㈡依編定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1目「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 『建』地目」規定之文義解釋,系爭土地於初次編定公告為特 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後,雖曾申請准予變更為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仍得申請更正,被告卻誤認為系爭土地曾申請變 更編定為農牧用地,無法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 地,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影響系爭土地編定地目之正確 性,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 律保留原則意旨不符,而作成原處分逕予駁回,未說明系爭 申請案件如何不符合規定要件,有認事用法違誤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訴願決定亦有相同之違法情形。  ㈢又依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07年1月23日函)釋示:「……說明:……二、……㈠按非都 市土地得更正編定之前提為⒈編定錯誤;或⒉編定公告前,已 符合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 規定之使用地編定原則及說明,於編定公告後提出合法證明 文件,申請更正為正確之編定。」之意旨。基於平等原則及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辦理系爭申請案件自應受內政部10 7年1月23日函之拘束,始為適法。被告否准原告所請,違反 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函釋,即有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 束原則,且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㈣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113年3月29日提出申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土地第1次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編定作業,係依內政部 68年1月11日臺內地字第820567號函訂頒編定作業須知等相 關規定辦理,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編定 結果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69年5月31日69府地用字第80800號 公告(下稱69年5月31日公告)在案。嗣經當時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古阿煌基於個人使用或稅賦等其他原因,檢具相關文 件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自行申請將地目由 「建」地目75等則變更為「田」地目9等則,並變更編定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73年9月2 1日73府地用字第158205號函(下稱73年9月21日函)准予變 更編定,報經改制前臺灣省地政處73年9月26日73地四字第5 8491號函(下稱73年9月26日函)同意備查在案。  ㈡古阿煌申請變更系爭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係行使公法上之 請求權,業據原處分機關核准所請,並報請上級機關同意備 查,依法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係分別透過贈與及拍賣取得系 爭土地,當時皆屬「農牧用地」狀態,其申請將系爭土地更 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並非屬初次編定錯誤情事。  ㈢編定作業須知第9點規定係非都市土地初次編定應遵循之原則 ,內政部101年5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101年5月16日函)及107年1月23日函皆係銓定為「建」地 目或已依法變更為「建」地目者,有因編定錯誤而辦理更正 編定之解釋適用。又參考如土地法、行政程序法、民事訴訟 法等,更正意涵皆是發生錯誤而改正。更正編定係以原編定 錯誤者始得適用,系爭土地並非編定錯誤情形,自不適用更 正編定相關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適用編定作業須知規定 ,得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與前開函釋要件不符。  ㈣又依臺中市編定作業要點附表一「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辦理非 都市土地更正編定作業流程」所載作業流程「申請、收件」 之步驟說明貳,申請人須提供足資證明地政機關編定錯誤或 符合編定作業須知第22、23點規定之證明文件提出申請,且 參照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函略以:「……准駁關鍵應為『是否 於實施建管前或編定公告前即有合法建物存在,而有編定錯 誤之情形』……。」可知,系爭土地既無初次編定錯誤之情形 ,自無以更正編定程序回復至第1次編定之結果等語。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查系爭土地前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以69年5月31日公告為特 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繼因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古阿煌於73 年間檢具相關文件申請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以73年9月21日函核准 變更並報請改制前臺灣省地政處同意備查在案;原告原僅取 得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嗣因法院判決系爭土地以變賣分 配所得價金方式分割,而於111年12月2日經法院強制拍賣取 得土地所有權全部後,乃於113年3月29日依編定作業須知等 相關規定提出系爭申請案件,經豐原地政事務所初核擬予駁 回,報請被告作成原處分駁回所請,復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等情,有卷附改制前臺中縣政府69年5月31日公告、系爭土 地原所有權人古阿煌73年間申請變更編定書件、改制前臺中 縣政府73年9月21日函、改制前臺灣省地政處73年9月26日函 、系爭土地目前及舊制土地登記(簿)謄本、光復初期系爭 土地舊簿、土地台帳、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系爭申請書 及檢附相關文件、原處分、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分見本 院卷第151頁、第157至159頁、第155至156頁、第153至154 頁、第35頁、第37至41頁、第45頁、第47頁、第91頁及第93 頁、第203至215頁、第75至86頁、第23至25頁、第29至33頁 ),堪認真正。  ㈡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 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按照○○市○○○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 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 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區域 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15條及第15 條之1第1項第1款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 用地與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 式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編定作業須知第9點第2 款第2目規定:「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國家 公園區內土地不辦理使用地之編定,其餘土地依下列原則辦 理:……㈡現已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依下表及說明規定,按宗 分別編定之:……⒉.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在山坡地範圍外 之農業區或特定專用區編為甲種建築用地;在山坡地保育區 、森林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編為丙種建築用地 :⑴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地目。⑵於使用編定結果公 告前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⑶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 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但原依 土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之土地,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以 及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舍之 土地,仍編為農牧用地。」第19點規定:「錯誤或遺漏之更 正: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 各種使用地編定結果公告之日起,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土地所有權人發現土地使用分區界線或使用地編定有遺漏 或錯誤情事,應於公告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提出申請更正,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明屬實,並彙報中央主管機 關核備或核定後更正之,並復知申請人。㈡前款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報請更正案件,中央主管機關應派員實地抽 查,必要時,會同有關機關辦理之。其抽查數額不得少於彙 報土地宗數百分之10。抽查結果並應簽報主管長官考核。」 第23點規定:「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 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 依照第9點第2款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第24點 規定:「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山坡地補註用地及註銷編定 等案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區域計畫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27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第1項)土地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除依第3章 規定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者外,應在原使用分區範圍 內申請變更編定。(第2項)前項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之 變更編定原則,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依使用分區內各種 使用地變更編定原則表如附表3辦理。」  ㈢次按臺中市編定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2項:「(第1項) 申請更正編定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轄地政事務所申請 :㈠更正編定申請書。㈡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㈢土地所有權 人更正編定同意書(非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時應檢附)。㈣編 定公告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第2項)前項第4款所 稱證明文件,係指下列文件之一:⒈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 證明。⒉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⒊繳納水費或電費證明 (係供一般建築使用)。⒋建物使用執照或建築管理前合法 建物證件。⒌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⒍其他經 本府採認足以明確證明者。」第7點第2款規定:「申請更正 編定為建築用地之土地,經實地勘查須確有合法建築物存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編定公告前已為『建 』地目或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之土地。」  ㈣經核編定作業須知乃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而臺中市編定作業要點則係○○市○○○○ 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編定作業須知規定 所訂定。而前引各該編定作業須知及編定作業要點之相關規 定,係就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5條之1製定非都市土地使 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與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 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等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 性事項加以規定,為貫徹區域計畫法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之立法目的所必要,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 則尚無牴觸,自得作為被告辦理土地使用分區編定或更正編 正等相關案件之規範依據。  ㈤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系爭土地符合應更正使用編定為甲種 建築用地之要件,被告否准所請係屬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並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更正之處分云云。惟:   ⒈觀諸上開各該規定之意旨,可知土地使用編定之更正係指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實施區域計畫後,按照○○市○○ ○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將非都市土地 所為之使用類別編定有錯誤或遺漏之情事,予以更正使其 正確、完整而言。故土地編定是否有錯誤或遺漏之情事, 應以原編定結果是否符合當時之規定要件為判斷基準。至 於土地使用編定公告生效後,主管機關依申請所為之變更 使用編定登記,則係以原編定結果為基礎所為之授益處分 ,核非原編定結果本身,不得作為依上開規定申請更正之 程序標的。換言之,原公告之土地編定結果必須與當時之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劃定標準有不符合情事,始得依 編定作業須知第19點、第23點及臺中市編定作業要點第3 點第1項、第2項等規定申請更正其錯誤或遺漏。至於對嗣 後變更使用編定登記處分適法性之爭議,則非屬適用上開 規定請求更正之範疇。   ⒉查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69年5月31日公告實施區域計畫時, 因系爭土地位雖於特定農業區內,但其於使用編定結果公 告前原地目為「建」等則為75則,乃據以公告編定為特定 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等情,此稽之前揭光復初期系爭土地 舊簿、土地台帳及系爭土地舊制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可明 (分見本院卷第82頁、第84頁及第93頁)。再者,系爭土 地經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並辦竣登記後,緣於當時土地所 有權人古阿煌擬將系爭土地改作為種植農作物使用,乃於 73年間申請將原編定甲種建築用地變更為特定農業區農牧 用地,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審認符合規定要件,乃以73年 9月21日函予以核准,並報請改制前臺灣省地政處同意備 查在案等事實,復有卷附原所有權人古阿煌73年間提出之 變更編定申請書件、改制前臺中縣政府73年9月21日函、 改制前臺灣省地政處73年9月26日函可按(分見本院卷第1 57至159頁、第155至156頁、第153頁及第154頁)。   ⒊觀諸上開事證情況,足見系爭土地原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 ,嗣後再經主管機關依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准變更為農 牧用地至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公告 編定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並不因嗣後變更編定為農 牧用地,而影響原編定結果之正確性。則原告以系爭土地 目前使用地類別登載為農牧用地,而非甲種建築用地,指 為原使用編定有錯誤情事,而依前引編定作業須知相關規 定申請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見本院卷第75頁),於 法顯屬未洽,自無從准許。  ㈥是故,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辦理所轄區域計畫公告使用編定係 將系爭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並非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原告以系爭土地嗣後因申請而變更登載為特定 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結果,指為原使用編定結果有錯誤情事,   ,而依編定作業須知等相關規定,申請更正為特定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自為法所不許,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 請,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 前揭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5-02-05

TCBA-113-訴-221-202502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惠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惠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列「109年苗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應更正為「109年度苗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證據並所 犯法條一第2列「告訴人李培淦」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李 培淦」、第4列「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被告徐惠玲(下稱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 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所竊取之物品 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李培淦(下稱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113年度速偵字第206號第40頁),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操作員 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天仁茗賞高 山烏龍茶1罐及女內褲4件(價值共計新臺幣1355元)均已發 還告訴代理人,有如前述,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6號   被   告 徐惠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惠玲曾因多次竊盜案件,其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 苗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其他案件 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9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8 日13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 設苗栗縣○○市○○路000號「家樂福量販店苗栗店」,趁店員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架上之天仁茗賞高山烏龍茶1 罐及女內褲4件(價值共計新臺幣1,355元),得手後將前述 物品放置在其肚子之部位並用衣服掩蓋夾帶離開,正欲離去之 際,經該店安全課課長李培淦例行性清查監視器而發覺,乃 將徐惠玲攔下並報警處理因而扣得其所竊得之前揭物件(業 已發還李培淦具領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培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培淦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照片黏 貼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   刑。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因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店家員工李培淦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至被告自警詢伊始乃至本署偵訊止雖未出具身 分證明文件應訊,然已有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活 體指紋比對資料(影本)各1份等在卷足憑,人別資料確認 無誤,應無冒名之虞,自無庸令被告再行提供身分證明文件 查明人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黎百川

2025-02-04

MLDM-113-苗簡-1263-202502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國萍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國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國萍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 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 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至同年   3月29日(即第一筆國外提款前)此期間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甲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林秀英、李安妮等人,施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以匯款方式轉至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國外 提款之方式再將之領出殆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附表編號2款項則因林秀英於113年5月8日下午察覺遭 詐騙而報警,李安妮匯入之款項因該帳戶遭圈存止扣而全部 未及提領。戴國萍遂以提供上開甲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 在(其中附表編號2係已著手掩飾、隱匿不法所得然未得逞 ,為未遂)。嗣因附表所載之人員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戴 國萍、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 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甲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去更換印鑑、補 發提款卡之後,因為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所以把一般密碼跟 跨國提款的密碼都寫在紙條上,放在提款卡的套子上,就跟 存摺一起放在機車置物廂裡,因為很忙所以東西忘記拿出來 ,後來接到警察通知,才知道提款卡跟存摺都不見云云。 三、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甲帳戶,以附表編 號1至編號2所載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林秀英、李安妮等2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此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載時間, 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載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甲 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林秀英、李安妮分別於警詢指述明確 (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被告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林秀英報案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各1份、林秀英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 本2紙、暱稱「飛行員-洪元生」、「快遞服務Fastline」之 LINE通訊軟體頁面截圖2張、林秀英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郵局存摺封面影本1紙(警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61頁 、第63頁、第51頁、第57頁、第59頁)、李安妮報案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 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李安妮與暱稱「S wiftexpressdeliveryservic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24張、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8 1頁、第83頁、第75頁至第79頁)在卷可資佐證。再者,被 害人林秀英匯入之附表編號1款項,於匯入當日即遭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以「跨國提領」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附表編號2被害人李安妮於113年5月8日13時17分匯入之款項 ,因林秀英於113年5月8日下午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被 告之甲帳戶由員警向銀行端進行詐騙通報警示,於同年5月8 日14時19分由銀行辦理圈存止扣,李安妮匯入之款項尚未領 出,有前述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林秀英報 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可參,足見 被告所申辦之甲帳戶提款卡、國外提款密碼等資料,確係由 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持以供做受騙者匯款之用,且附表編號1 款項難以再行追查各該款項下落,編號2款項則未及提領, 而有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情形,並有助成 詐欺情事,首堪認定。  ㈡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  ⒈查被告在第一銀行申辦之帳戶總計有2個,為本案有實體存摺 、提款卡之甲帳戶,以及僅有提款卡、無實體存摺之「0000 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乙帳戶),其中①甲帳戶於95年 9月22日臨櫃開戶,於113年2月27日臨櫃更換印章及掛失補 發提款卡,於同年2月29日線上開通網路銀行;交易內容備 註為「國外提款」是持提款卡至國外提領款項,該帳戶之提 款卡有開通跨國提款功能,但無法查證何時開通,跨國提款 密碼為磁條密碼;客戶留存手機為0000000000、電子信箱aa tiaf0000000il.com,該戶是線上申請數位帳戶時會同時開 通網銀功能;跨國提款時,會有電子郵件通知;②乙帳戶則 於113年2月29日線上填寫開戶資料並留存雙證件影像檔,檢 核留存於第一銀行之資料比對後,以簡訊OTP發送至留存第 一銀行之雙因素手機進行檢核,同日完成開戶資料上傳,   申辦時留存之電子信箱為aatiaf0000000il.com,第一銀行 審核完成後一週內將數位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晶片密碼透 過掛號寄送至開戶時留存之通訊地址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 安南分行113年9月25日安南字第000069號函、113年10月25 日一安南字第000072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13年1 1月19日一安南字第000077號函及所附資料、第一商業銀行 赤崁分行113年9月25日一赤崁字第00077號函覆數位帳戶資 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0月16日一總數通字第010465 號函及檢附之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 第97頁至第105頁、第135頁至第143、第35頁至第37頁、第7 9頁至第82頁)。則依上開第一銀行函覆與檢送帳戶資料, 被告係先於113年2月27日前往第一銀行臨櫃辦理實體帳戶「 甲帳戶」更換印章及掛失補發提款卡,於同年2月29日網路 申請數位帳戶「乙帳戶」之申辦,同時開通甲帳戶之網路銀 行,即堪認定。而被告就上開甲帳戶、乙帳戶之申辦使用情 形,於本院供稱:我不知道我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在哪裡 ,我是警察來我家我才知道不見了,我有中國信託、郵局、 第一銀行、彰化銀行的帳戶,我平常主要是在使用郵局帳戶 ,郵局我有在用提款卡,因為我之前中國信託銀行只能臨櫃 存、提款,卡片不能使用,所以我才想說用第一銀行來當作 存款,放進去我就不會動它,第一銀行我實體帳戶提款卡卡 片有受損,我去補發,銀行行員跟我說數位帳戶蠻方便的, 叫我順便一起申請,銀行行員教我用手機下載APP,然後再 教我怎麼去做申請,我2月29日去銀行用的,實體帳戶提款 卡是我申請之後過一個禮拜才拿到,後來我拿到提款卡之後 ,我跟存摺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何時不見我不知道云 云(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181頁至第196頁)。惟依被 告所述,其慣常使用之帳戶為郵局帳戶,本即具有存款、提 款功能,其供稱為達到「存錢」之目的而刻意去申請補發第 一銀行甲帳戶提款卡、更換印章,其補發之目的本即可疑, 又依其所辯,其既已特意申請補發甲帳戶提款卡、更換印章 欲作為存款使用,甚至嗣後又前往第一銀行由行員指導網路 申辦乙帳戶、復又前往領取甲帳戶之提款卡,對於其自身有 申辦甲帳戶而領有存摺、提款卡,理當清楚,申辦完畢短時 間內即可取出存摺、提款卡使用,豈會補發後卻置之不理放 置機車置物廂內完全未曾查看,直至員警通知始發現?      ⒉其次,本案「甲帳戶」於113年2月27日申請補發提款卡後, 於113年3月29日即有以提款卡進行「國外提款」,本案附表 編號1被害人林秀英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亦係以「國外提 款」之方式提領,有前述被告「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且依照前述第一銀行函覆說明,「甲帳戶」在國外以提 款卡提款時,其密碼為「磁條密碼」,與目前國內提款使用 之「晶片密碼」並不相同。而就本案詐欺集團何以知悉上開 帳戶提款卡磁條密碼乙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稱,伊係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 、存摺放一起等語。然就該密碼之設定,被告前於偵查中供 稱:我的提款卡密碼是0000000,這是我以前的家用電話, 我中國信託跟郵局的密碼也都設一樣的,我的第一銀行提款 卡沒有設跨國提款功能、沒有設定網路銀行等語(見偵卷第 24頁至第25頁);復於本院113年9月27日審理時供稱:我的 一銀帳戶本身就會開通國外提款,國外提款密碼不是5981就 是5991,國內提款密碼是0000000號、0000000號,我知道國 內提款密碼跟國外提款密碼不一樣,我在申辦的時候,銀行 人員就有講,我95年就開通了,申辦那時候的事情我還記得 ,我會把密碼寫在紙上,跟存摺簿子放一起等語(見本院卷 第50頁至第52頁);復於本院114年1月6日審理時供稱:實 體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我寫在紙上,塞在提款卡的套子裡面, 密碼是設0000000,這是我以前住處家用電話,另外還有一 個國外提款密碼5991,這是我國曆生日,我媽媽以前記錯我 生日,我正確生日是5991,我用我真正生日來作為磁條密碼 ,我會設國外提款功能,是因為蠻早之前我有去馬來西亞我 姐姐那邊,我怕錢不夠,可以順便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8 1頁至第196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原供稱甲帳戶並無國外提 款功能,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初始申辦時即有開通國外提款 功能,甚至能清楚記得95年間行員即有告知國內提款   與國外提款密碼之不同,若其所述為真,其於本院審理時尚 能清楚記得95年間開戶時銀行行員告知之事項,記憶能力優 越,豈會於取得補發甲帳戶之提款卡後,將提款卡與存摺遺 忘在機車置物廂內?再依前述,本案提款卡係被告於113年2 月27日臨櫃申請補發、嗣後取得,而一般在國內使用提款卡 進行款項存、提領及轉匯等各項交易時,均係使用提款卡之 晶片密碼,若非頻繁出國或需較長時間待在國外而有在國外 提款需求者,少有使用磁條密碼之機會,而觀諸被告之入出 境連結作業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自本院查詢之10 3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27日此期間,完全無任何入出境紀 錄,被告顯然較無國外提款之需求,其於取得所補發之甲帳 戶提款卡後,若有密碼記憶需求,理應僅針對平常使用之國 內提款晶片密碼,何需刻意記載較無使用機會之提款卡磁條 密碼?再者,依被告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 無論是國內提款之晶片密碼,抑或國外提款之磁條密碼,被 告係分別以原家用電話、自身生日作為密碼,顯已選取自身 方便記憶之數字,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設定之密碼 仍有清楚記憶,又何需刻意寫在紙上並且與提款卡併放?況 一般人均知悉密碼與提款卡一併放置,極易造成遭盜領之風 險,若被告確實有書寫密碼記憶之必要,現今民眾使用行動 電話頻繁,且多隨身攜帶行動電話,其將密碼寫在紙上以行 動電話拍照後丟棄紙張,或記載在行動電話檔案內,即可達 到記憶效果並且避免與提款卡同放之狀況,實無將密碼與提 款卡併放之必要,益徵被告辯稱係因遺失提款卡與存摺,磁 條密碼與晶片密碼寫在紙條上併放,上開帳戶始會遭盜用等 語,亦無可採之處。  ⒊又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 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必定 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 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 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 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 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 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 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 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 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詐欺 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戶所 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用之 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致詐 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 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 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 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未 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何況帳戶持有人不慎 遺失提款卡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作為犯罪工具,在客觀 上此結果要能夠順利發生,必須遺失帳戶之提款卡為他人拾 得,密碼並為他人知悉,且該拾得者恰從事詐欺犯罪或至少 為不肖人士,知悉且能夠找尋管道交付或出售給詐欺集團, 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尚須在帳戶所有人察覺帳戶提款 卡遺失而掛失帳戶之不確定情況下,確保詐欺所得可以安全 進入該帳戶之中,並得順利提領或轉匯,此一連串之巧合發 生,根據社會生活經驗,其出現之機率實微乎其微,遑論本 案甲帳戶提款卡甚至係在國外使用,且取得者併能知悉該提 款卡國外使用時須鍵入之磁條密碼。再衡以被告自承其平常 使用之帳戶為郵局帳戶,而本案甲帳戶其於多年未使用之後 ,於113年2月27日申請補發提款卡,該提款卡領取後未久, 於113年3月29日開始即有在國外提款之紀錄,並持續在國外 進行提款,有前述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顯然甲帳戶 於被告取得補發之提款卡未久,即由詐欺集團掌控使用,上 情亦顯與現今販賣、出租等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者,刻 意申辦帳戶交與他人使用情形相符。  ⒋綜上各情,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 報警或將上開帳戶掛失止付,確定被告同意提供上開帳戶,   自無可能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復參以被告所 辯遺失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將磁條密碼書寫在紙張與提 款卡、存摺併放而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均甚有瑕疵而不值 採信,反而可徵被告並非遺失帳戶,而係自行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磁條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始臨訟而為上開辯詞。被告 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磁條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堪以 認定。     ⒌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第一銀行乙帳戶於開戶後,持續有自乙帳 戶轉帳自甲帳戶,據此主張被告並不知悉本案甲帳戶已遭他 人使用,並提出乙帳戶提款卡影本作為憑證云云。查被告名 義開設之乙帳戶於①113年113年3月8日10時44分、同年3月10 日11時45分憑卡存入1000元、600元,於同年3月10日14時11 分繳代收款590元、同年月24日23時36分行動轉帳至甲帳戶 ;②同年4月1日10時32分憑卡存入2500元,同日11時34分行 動轉帳2500元至甲帳戶;③同年4月11日10時40分憑卡存入20 00元,同日11時9分行動轉帳2000元至甲帳戶;④同年4月14 日11時09分憑卡存入3000元,同日11時38分行動轉帳3000元 至甲帳戶;⑤同年4月15日12時23分憑卡存入1000元,同日12 時52分行動轉帳1000元至甲帳戶;⑥同年4月20日16時55分憑 卡存入3000元,同日17時09分行動轉帳3000元至甲帳戶;⑦ 同年4月22日10時37分憑卡存入1000元,同日10時45分行動 轉帳1000元至甲帳戶;⑧同年4月25日10時33分憑卡存入2000 元,同日10時42分行動轉帳2000元至甲帳戶;⑨同年4月27日 10時30分憑卡存入1000元,同日10時46分行動轉帳1000元至 甲帳戶;⑩同年4月28日13時41分憑卡存入1000元,同日13時 48分行動轉帳1000元至甲帳戶;⑪同年5月2日16時31分憑卡 存入1500元,同日16時42分行動轉帳1500元至甲帳戶;⑫同 年5月5日21時46分憑卡存入2000元,同日21時49分行動轉帳 1000元至甲帳戶、同年月7日9時31分行動轉帳至甲帳戶;⑬ 同年5月8日10時33分憑卡存入2500元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 總行113年10月16日一總數通字第010465號函及檢附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 ),此為乙帳戶開戶後至同年5月31日為止之全部帳戶交易 明細,是綜觀乙帳戶之全部使用方式,多係使用提款卡將現 金存入乙帳戶,隨即以網路銀行行動轉帳之方式將乙帳戶內 款項轉入甲帳戶。而被告對於存入乙帳戶之款項為何要隨即 轉入甲帳戶之原因,僅供稱存入甲帳戶就不會花掉、存入乙 帳戶會花掉,然上開甲帳戶、乙帳戶均為被告名義開設,上 開2帳戶均有申辦提款卡,並無差異,乙帳戶因屬數位帳戶 甚至無實體存摺,豈會存入甲帳戶就可避免花用?且若被告 主觀上認為將款項存入甲帳戶即可避免花用,當可直接將款 項以提款卡存入甲帳戶,即可取出本案甲帳戶提款卡使用, 豈會如其所辯,將甲帳戶提款卡置入機車置物箱內不知所蹤 ,又何需週折先將現金存入乙帳戶、再轉帳至甲帳戶內?再 者,觀諸被告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見本院卷第67頁),被 告係任職悠閒食堂開山店,而上開操作提款機將款項存入乙 帳戶之時間,多為餐飲店之中午、傍晚工作時間,上開款項 是否確實為被告本人親自操作提款機存入乙帳戶、操作網路 銀行匯入甲帳戶,非無疑義。又乙帳戶係於113年2月29日線 上申辦,申辦時留存之電子信箱為aatiaf0000000il.com, 並於申辦時同時開通甲帳戶之網路銀行,甲帳戶跨國提款時 ,會以電子郵件通知,有前述第一銀行總行113年10月16日 一總數通字第010465號函及檢附之開戶資料、113年10月25 日一安南字第000072號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13年11 月19日一安南字第000077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 是上開電子信箱亦係第一銀行與客戶間交易通知之管道。而 上開電子信箱之申請人為「AatiAfan」、使用之語言為「en GB」、國家為「Omen」,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1月26日院 高文孝字第1130043350號函覆之Google公司網路後台資料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上開電子信箱非其使用,惟對於其本人申辦甲、乙帳 戶留存之信箱,為何為上開非其本人使用之電子信箱,亦難 以說明,反徵被告於113年2月27日先臨櫃申辦甲帳戶之提款 卡補發、更換印章,隨即於同年月29日開設屬數位帳戶之乙 帳戶,同時開通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其上開乙帳戶之申辦是 否確係供其本人使用,亦有疑義,實難以上開乙帳戶之款項 有轉匯入甲帳戶,而認被告之甲帳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 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 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故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經常徵求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 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 、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 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 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又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 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 ,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 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即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等節,當可預見。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甲帳戶時係成 年人,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並在餐廳工作,實具有一般 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復自承其知道掌握 提款卡及密碼,就可將錢存入、領出,也知道提款卡、密碼 跟存摺這些資料不可以隨便交給別人使用,在使用提款機時 有看到這些宣導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可見 被告對於提供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其帳戶將恐遭他人作為 不明款項進出使用已有認識,其竟仍恣意將本件甲帳戶之提 款卡、磁條密碼交與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 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 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 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 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 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 被告既預見交付本件甲帳戶之提款卡、磁條密碼等資料供他 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本件帳戶實施 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可能,但其仍將甲帳戶之提款卡、磁條密碼任意交付他人 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 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遭 作為詐欺及洗錢既(未)遂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 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 「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 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仍應在進行新舊法比較時,作為有利、不利之整體比較 。則因本件被告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本案行為符合 後述之幫助犯規定,若予以按幫助犯減輕(幫助犯為得減) ,舊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為「有期 徒刑3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設之甲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 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 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 ,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 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 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 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 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 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 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 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 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 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 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附表編號2所示被 害人李安妮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以詐術,指示其 將款項匯入本案甲帳戶,而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 害人李安妮並因此於113年5月8日13時17分將款項匯入,雖 該帳戶於同年5月8日14時19分因警示通報由銀行辦理圈存止 扣,然自李安妮匯入至遭圈存此段時間,該帳戶資料既經被 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足認該詐欺得款,係處 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時得處分之管領地位,仍應認詐欺取 財之犯罪已經既遂;至洗錢部分,前述匯入帳戶之詐騙犯罪 所得,因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加以提領或轉匯,仍留存在甲帳 戶內,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先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 因而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 之效果,應屬未遂。  ㈢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 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 遂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第一銀行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同時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被害人林秀英之財物,及幫助 洗錢既遂,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2被害人李安妮 財物,及幫助洗錢未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 罪處斷。    ㈤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洗錢部分,雖未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結果,而屬洗錢未遂,然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被告雖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輕罪未遂犯得減輕其刑 之規定,惟此輕罪得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第一銀行甲帳戶提 款卡、磁條密碼與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 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素行良好, 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託詞提款卡遺失之犯後態度;本案並 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 ,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 數、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暨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被告僅為幫助犯,其中附表編號1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 顯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被害人李安妮匯入之 款項尚未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乙節,已如前述,該餘額既經警 示圈存,且匯入之款項金額、對象明確,又金融機構於案情 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 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 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本院審酌上情,認此部分已無宣告 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 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秀英(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透過臉書結識林秀英後,向其佯稱將自國外寄送快遞包裹請其代收,繼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快遞人員,續與林秀英聯繫,告知包裹收受需補足稅費、稅務費用差額云云,因此致林秀英陷於錯誤,為繳交相關稅費,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29日22時33分許 ②113年5月2日20時24分許 ①14,900元 ②7,100元 戴國萍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安妮(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透過IG結識李安妮後,於113年5月4日向其佯稱欲贈送禮物,會自國外寄送包裹送達云云,繼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快遞人員,續與李安妮聯繫,告知包裹超重需支付額外費用云云,因此致李安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8日13時17分許 17,000元 同上

2025-02-03

TNDM-113-金訴-1770-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丁○○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攜同被告)應於民國114年5月 31日以前之門診時間,持身分證明文件、本件裁定及醫院通知應 攜帶之相關文件,各自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市○區○ ○路○號),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所需鑑定費用由原告 逕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預繳。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 ,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1項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 第68條定有明文。 二、按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 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 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血 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絕 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 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 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 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 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 7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親子關係存在,本院斟酌原 告所提出之出生證明書及合照(本院卷第7~10頁),認原告已 經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原告與被告即本件未成年子女間血緣 關係存否,故原告請求命被告與原告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 驗鑑定,應有必要,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祈希被告應配 合鑑定,以辯明親子關係。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配合鑑定, 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依法得審酌情形,而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亦即本院得因被告之不配合鑑定,而課以被告訴訟 上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03

TCDV-114-親-2-20250203-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並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同意,立有收養契約 暨同意書可稽,爰檢具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請求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 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可收養 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 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認 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 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職業、健 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 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 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該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 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 ,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 第4款、第5款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固據聲請人提出被收 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為證,惟收養人為越南國人 民,其於聲請時並未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與越南公證人 公證之收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其中譯本、收養人之在職證 明、健康證明、財力證明、無刑事犯罪紀錄證明書及經我國 駐外單位認證與越南公證人公證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本國法 之證明及其中譯本等件,聲請程式即有不備。經本院分別於 民國113年10月24日與113年12月4日發函通知命收養人於收 受通知翌日起20日與10日內補正前開文書,且前開文書係在 境外作成者須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前開補正通知已分別於 113年10月30日與113年12月13日合法送達收養人,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惟收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未 具狀陳明有何不能補正之正當理由,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從而,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認可收養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3

TYDV-113-司養聲-286-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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