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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峻任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二)爰審酌被告竟為逞一己私慾,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從 後方環抱得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 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影響,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考量 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本案犯行之手段、並無前科之素行且為中度身 心障礙者(偵卷23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97號   被   告 甲○○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E000-H11319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互不相識 ,詎甲○○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5月27日21時30分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保障宮」後方停車場, 趁A女準備上車未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從A女後方環抱A女 ,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嗣經A女告知其老闆及同事,訴 警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形相符,並有刑 案現場照片、員警偵查報告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擁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TYDM-113-壢簡-2276-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融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 性騷擾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逞私慾為性騷擾行為,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 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兼衡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08

PCDM-113-簡-4987-2024110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5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為 逞一時私慾,公然在路旁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性騷擾 行為,絲毫不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 感,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無前科紀錄,素行難謂 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害方式、持續時間,暨其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學歷、擔任送貨員及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80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健行路253巷與五福街358 巷巷口,見代號AE000-H11325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下稱A女)在路上行走並無防備,認有機可趁, 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於行經A女身邊時,趁A女不及抗拒, 在機車上伸出手碰觸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 1次得逞。嗣經A女訴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即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2024-11-07

TYDM-113-桃簡-2608-20241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 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 觸摸之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身體肌膚 之直接碰觸行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適用,此乃該 條文之當然解釋。查被告甲○○趁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 故意伸手觸摸告訴人之臀部,自足以引起告訴人之嫌惡感, 而屬性騷擾行為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行為罪。  ㈢至被告雖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7頁),然經本 院函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提供被告最近一次鑑定結果,遞經 函轉高雄市彌陀區公所,依該所回函所附被告之個案資料及 鑑定表中可見,被告該次鑑定時間為民國83年3月3日,此與 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時間相符,且被告雖經鑑定為重度 多重障礙,然係指其「肢體障礙」已達重度等級,關於「聲 音或語言機能」及「智能部分」均為達輕度等級,此有本院 113年8月23日橋院雲刑應113簡2194字第1139011023號函、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9日高市社福字第11336899300 號函、高雄市彌陀區公所113年8月30日高市○區○○○00000000 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個案資料及鑑定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智能部分應尚屬輕度障礙。又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 涉案罪行之始末均能清楚陳述,並知悉其所為非是,足認其 於本案行為時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更遑論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被告行為時之身心狀況等節, 本院於量刑時仍會併予斟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予兩性應有之尊重 ,僅為逞一己私慾,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及心理之感受,亦造成 告訴人精神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實有不該;並審酌其前無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高 中肄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42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蘇佰陞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解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30日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彌陀區(地 址詳卷)早餐店購買早餐時,見AV000-H113146(姓名詳卷 ,下稱A女)背對路口整理餐檯之際,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 ,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自A女後方以手觸碰A女臀部,A女隨 即尖叫並口頭斥喝甲○○,並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在場見聞之陳依平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察官 乙○○

2024-11-07

CTDM-113-簡-2194-20241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錦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被告因違反性騷擾 防治法,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判決屬應公 示之文書,爰依前揭規定,就告訴人代號AV000-H113139號 成年女子(下稱A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 告及處理意見書、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拍打臀部之方式侵害告訴人,顯未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及陰影,所為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有彌補作為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就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76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23日8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 00號統一超商正美門市內,見AV000-H113139(姓名詳卷, 下稱A女)面向貨架選購物品之際,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 利用走經過A女後方之動作作為掩護,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 以手拍打A女臀部2次。嗣經A女察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器 ,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與被告穿著之比對照片1張等在卷可 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察官 乙○○

2024-11-07

CTDM-113-簡-2172-20241107-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弘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0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己○○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六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為址設新北市新莊區吃貓餐廳(下稱本案餐廳)之負責 人,代號AD000-A112365號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代號AD000-A112366號之女子(00 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代號AD000-A1 12367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 ) 前為本案餐廳員工。己○○竟分別對甲 、丙 及丁 為下列犯 行:  ㈠己○○明知甲 於112年6月間為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少年 乘機性騷擾之犯意,對甲 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性騷擾 行為1次得逞。  ㈡己○○明知丙 於111年9月至112年5月1日間為未滿16歲之女子 ,於112年5月2日起至5月中旬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 竟接續基於與未滿16歲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 對價之猥褻行為之犯意,以手機、金錢、招待出遊、用餐等 為對價,未違反丙 意願,接續對丙 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之猥褻行為得逞。  ㈢己○○明知丁 於110年11月間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對少 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丁 之意願,對丁 為如附表一編 號三所示之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 、代號AD000-A112365A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 )、丁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 、丙 、丁 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 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 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㈡經查,被告己○○就證人甲 、丙 及丁 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雖以未賦予其反對詰問機會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然並未提 出證人甲 、丙 及丁 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 ,已無從排除其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傳訊 證人甲 、丙 及丁 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卷第75至88頁、第9 7至126頁、第197至205頁),自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又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 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偵訊 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證人甲 、丙 、丁 偵訊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 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 、丙 、丁 及 乙 於警詢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甲 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對甲 有何乘機性騷擾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在本 案餐廳摸甲 大腿,伊與甲 完全沒有肢體接觸等語。其辯護人辯 稱:1.甲 之證稱發生地點為「櫃檯」與起訴書所載「廚房」前 後不一;2.乙 聽聞甲 轉述過程,並非親自見聞;3.縱甲 所述 為真,觸摸部位係外露於衣服外非社會普世觀念之敏感部分,並 非隱私處,亦與性無關,不該當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之構成要件 等語。經查:  1.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 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 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 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 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 ,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 規定,而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大腿非他人所得任意碰 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 私密,為一般生活常態之觀念認知無疑,合先敘明。  2.甲 就案發經過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偵查中稱:被告係伊前雇主,被告於112年6月15日於本案 餐廳摸伊大腿根部,碰一下而已,伊感覺很不舒服等語(偵 字卷第107頁、第115頁)。  ⑵於本院中稱:伊一開始是本案餐廳顧客,然後被告說伊長得 很可愛,問伊要不要試試看來打工,後來伊到本案餐廳擔任 服務人員,伊工作期間不到一個禮拜,被告就跟伊說,1個 月給伊新臺幣(下同)8000元,叫伊跟他在一起;於112年6 月14或15日下午,在店內櫃檯,伊當天穿著連身短裙之女僕 服裝,當時只有伊與被告在,沒有其他員工,當時沒什麼客 人,伊坐在椅子上滑手機,被告走過來觸摸伊左大腿根部內 側,靠近鼠蹊部的位置,叫伊腳不要那麼開,伊馬上把腳合 起來,當時因為被告是老闆伊也不敢說什麼,伊於112年6月 16日下班後有跟媽媽提起,說伊想離職,之後伊直接沒有去 上班等語(本院卷第75至83頁)。  ⑶甲 之歷次證述,可知被告與甲 為雇傭關係,被告於112年6 月15日在本案餐廳櫃檯,碰觸甲 大腿根部內側靠近鼠蹊部 一節前後證述一致。衡以被告與甲 為雇主跟員工關係,除 本案外並無其他仇恨、糾紛,若非確有其事,甲 應無甘冒 偽證罪處罰,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理。  3.甲 上揭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足認其證述應具憑信 性:  ⑴證人乙 於本院中稱:甲 上班會穿黑色女僕裝,裙子很短大 概到大腿接近臀部位置,於112年6月16日下班打電話跟伊說 店長(即被告)對她摸大腿,讓她感到不舒服,也有講被告 說要給甲 8000元叫甲 當他女朋友,甲 打給伊時,給伊感 覺是甲 蠻錯愕的,伊當下很生氣,跟甲 說隔天不要再去了 等語(本院卷第89至95頁),可見甲 於案發後向乙 述說上 情時,情緒上仍感覺錯愕、驚訝,若非被告確有對甲 為性 騷擾之行為,甲 豈會有上開情緒反應?至於辯護人雖辯稱 乙 並非親身見聞不得補強甲 證述,惟查乙 聽聞甲 轉述遭 被告碰觸大腿一節固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而無從補強甲 之指述。然乙 聽聞甲 陳述遭被告性騷擾 時之甲 情緒反應,屬於乙 親身見聞之事項,當可作為甲 指述之補強證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⑵而被告於警詢中固辯稱:伊請女僕是為了要讓客人觀看的, 甲 坐在櫃檯時坐姿不雅觀,伊怕客人看到不好看,伊有以 手指指著她提醒等語(偵字卷第11頁),可見被告亦不否認 甲 確有在本案餐廳櫃檯坐姿不美觀之情事,此核與甲 前開 證稱在本案餐廳櫃檯遭被告指稱坐姿不雅一節相符,基此, 被告確有在本案餐廳櫃檯趁甲 坐在椅子休息之際,伸手觸 摸甲 左大腿根部位置,被告事後空言否認與甲 並無肢體碰 觸,應不可採;再者,甲 證述案發地點在櫃檯,與被告上 開供述相符,是起訴書誤認案發地點為本案餐廳之廚房,自 不影響本院之判斷,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甲 遭碰觸之處雖非臀部、胸部,惟甲 當時身穿女僕裝,依乙 證述裙子很短接近臀部,甲 亦證稱被告碰觸大腿根部已靠 近鼠蹊部,衡情此部分亦屬身體隱私部位,自難以外露於衣 服外即逕認非屬隱私部位,是辯護人辯詞,核與常情不符。  3.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伸手碰觸甲 大腿 根部之行為,已該當前揭性騷擾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無訛。且 其曾詢問甲 是否願意當其女朋友,顯見其對甲 心中存在遐 想,是其主觀顯有性騷擾之犯意無訛。 ㈡丙 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與丙 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丙 上班1個月後,有與丙 交往,都是經過丙 同意才擁抱丙 , 但丙 不同意伊親她,因此交往半年都只有擁抱而已,沒有與 丙 發生性交行為,且丙 一直跟伊要生活費,越要越多,丙 上班也長期遲到、曠班,伊在112年5月跟丙 說之後不用來上 班,丙 才改善,之後112年5月30日伊跟其他女生去小琉球, 丙 知道後就沒有繼續上班了等語;辯護人辯稱:丙 之指述 並無補強證據,且倘丙 於111年9月即遭被告多次性騷擾、猥 褻,卻持續在餐廳工作達8個月,且丙 指稱受性侵害之112年 5月初,兩人相處並無異常,且丙 稱遭侵害之餐廳廚房為半 開放式空間,顯與常情不符等語。經查: 1.丙 就案發經過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偵查中稱:被告於111年9月9日午間在本案餐廳廚房從身後 抱住伊;被告於111年9月10日至12月月底某日在本案餐廳廚 房,該期間被告多次觸摸伊大腿、親吻伊頸部後方、擁抱伊 ;被告於112年5月2日中午在本案餐廳廚房,被告從後方抱伊 ,處摸伊胸部;被告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本案餐廳廚房,被 告從身後抱伊,被告有說過如果跟他性交行為,每次給伊500 0元,觸摸、擁抱每個月給伊8000元,打手槍每次1000到2000 元,被告會在行為前先跟伊說,被告在行為後都有給伊錢, 伊會收錢是因為伊覺得被告都已經碰伊,伊就收下錢等語( 偵字卷第107頁、第116、117頁)。 ⑵於本院中稱:一開始伊去本案餐廳吃飯,被告跟伊要IG說可以 傳貓咪的照片給他,之後問伊暑假有沒有要來打工,因為伊 也正在找工作才去打工,當時伊國中剛畢業,打工時間為111 年8月開始到112年5月底離職,伊沒有提離職直接走。被告第 一次是在111年9月8日下午,伊當時在本案餐廳廚房洗碗,被 告從後面抱住伊,說要不要當他女朋友,還說當他女朋友可 以買東西給伊,也可以給伊零用錢,之後中間發生很多次, 第二次是從111年9月10日到12月都有,被告陸續會碰伊、親 伊,可能會親脖子、摸伊大腿、屁股;還有一次在112年4月 底或5月,被告在本案餐廳的廚房從背抱住伊,想把伊的衣服 掀開摸胸部;5月中的時候也有1次,也是在廚房,被告摸伊 下體,那時候被告說叫伊給他摸或抱都不反抗,就給我一個 月8000元,還有說如果幫他打手槍,1次2000元,還有很多, 有說如果發生性行為一次給伊5000元之類的,伊有收過被告 錢,因為伊已經被碰才收的,除了錢以外,有時候跟被告聊 天的時候,伊會說想要這個東西,伊沒有叫被告幫伊買,但 被告會覺得伊有要求他幫伊買,然後會說給伊碰一下就會幫 伊買,伊會說不要,但被告還是會碰,伊想被告已經碰了, 就想要拿回一些東西,被告曾經有買手機給伊,那時候被告 說買手機伊沒有錢付,叫伊用身體付,被告都是要摸、抱、 親之類的,伊有收下手機,但後來伊有還手機給被告,至於 伊會持續在本案餐廳工作長達半年,係因為那時候伊要打工 自己賺錢繳學費跟生活費,那時候伊才15歲工作很難找,到1 12年5月伊才滿16歲,那時候比較好找工作,所以5月底伊就 直接走等語(本院卷第96至101頁、第106頁、第119至202頁 )。 ⑶依B女之歷次證述,可知被告與丙 除雇傭關係外,被告向丙 表示倘願意當他女朋友,或是願意讓被告摸、擁抱或親,即 可額外再給予零用錢,是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間,被告 確有多次在本案餐廳廚房,自身後環抱丙 、觸碰丙 胸部、 臀部、親吻丙 之情形,而丙 有因此收下手機及被告允諾之 金錢(零用金)一節前後證述一致。衡以被告與丙 為雇主跟 員工關係,而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其與丙 除本案外並無其他仇 恨糾紛(本院卷第49頁),若非確有其事,丙 應無甘冒偽證 罪處罰,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理。 2.丙 上揭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足認其證述應具憑信性 : ⑴參諸卷附丙 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資料卷第3至131 頁),期間為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5月31日,由其等對話紀 錄觀之,可見被告除交辦工作事項外,在工作上給予丙 較多 之通融(例如排班時給予丙 方便、陪同丙 上班、幫丙 洗碗 、協助店內事務,為丙 準備午餐,丙 工作犯錯時未給予相 對應之處罰或扣薪),此外,被告於言談中常有對丙 噓寒問 暖,表露愛意之情,且以寶貝、小寶貝、老婆稱呼丙 (如附 表二編號十二至十九、二一至二六),並於有條件之情況下 給予丙 禮物或金錢(詳後述),以此要求丙 任其擁抱、親 吻等施行猥褻行為。並就被告具體對丙 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 之內容,有下列訊息(如附表二之對話內容摘要所示)以茲 證明,並分述如下: ①給予丙 手機:   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五所示內容,可見丙 想要換手機,且 想要為其阿嫲買手機替換,而被告表示願意買手機給丙 ,但 要求丙 用身體償還手機之代價(意即任由被告親、摸),此 可由丙 訊息對被告稱「假如說你以後有自己的小孩自己的女 兒為了錢要給男性抱男性摸你會開心嗎」一節可知,且被告 亦接著稱「我哪一句說免費送你」等語,亦可見被告係以給 予丙 手機,作為被告對丙 為猥褻行為之代價。 ②給予丙 零用錢:   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內容,被告除薪資外,另有匯款給丙 作 為丙 之零用錢,且被告明白表示匯了之後要每天「親」跟「 抱」丙 ;如附表編號二一所示,被告要丙 考慮零用錢;如 附表編號二七所示,結算薪資時,加計8000元零用錢,可見 被告以金錢,作為對丙 為猥褻行為之對價。 ③替丙 上班:   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內容,被告主動說要幫丙 上班,但條件 是「抱跟親都不能亂動」,而丙 回「沒有親」;另如附表二 編號十七所示內容,被告為丙 為大部分之工作,可見被告係 以替丙 上班作為對丙 為猥褻行為之代價。 ④於丙 生日時帶丙 外出用餐慶生並給予金錢:   如附表二編號二一所示內容,被告詢問丙 生日是否要休息; 如附表二編號二二所示內容,被告於丙 生日當天店休,請丙 在外吃飯,並給予丙 500元。 ⑤邀約丙 吃飯、出遊:   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被告要求丙 陪伴;如附表二編號九所 示,被告詢問丙 白色情人節是否要慶祝吃飯;如附表二編號 十所示,被告詢問丙 是否要看電影;如附表二編號十一,被 告詢問丙 上班時間要不要跟被告一起去IKEA;如附表二編號 十九所示,被告表示明天與丙 一同上班,請丙 吃飯。 ⑵另依證人即本案餐廳之服務生戊○○於本院中證稱:伊在打工AP P找到本案餐廳之工讀,工作期間為111年12月至112年4月, 伊們工作時有加入工作群組,被告不會幫員工慶生,伊於12 月時認識丙 ,有與丙 一同搭過班,於丙 有跟伊說過店長( 即被告)會在丙 在廚房洗碗時跑進廚房,從丙 後方環抱丙 並親吻丙 ;丙 曾給伊看過她與被告的對話紀錄,會對丙 稱 寶貝、老婆,也會對丙 稱好想你,也會找丙 單獨出去逛IKE A,也有找丙 去看電影;且丙 在與伊跟證人庚○○之群組中貼 與被告之訊息,被告有傳訊息給丙 要給5000零用錢,因為丙 的經濟狀況不穩定,有條列丙 當月薪資,再加上零用錢, 雖然訊息沒有明講是什麼,但丙 有跟伊說過是給被告摸就有 零用錢可以拿等語(本院卷二第167至180頁);證人即本案 餐廳服務生庚○○於本院中證稱:伊於111年7月到112年5月在 本案餐廳擔任工讀生,伊們工作上有LINE群組,也會偶爾私 下聯繫,不過都沒有講什麼,像被告會說明天要洗椅墊這樣 而已,被告沒有向伊跟戊○○提議給零用錢當女朋友的事,也 不會幫員工慶生,只有新年時候員工一起去吃飯,伊認識丙 ,有一天伊們一起搭班的時候,聊天時丙 說被告有跟她說要 不要做她的女朋友,要給他5000元,丙 有給伊看她與被告之 聊天紀錄,被告會叫他寶貝、做我女朋友,很親密的樣子, 那時候丙 想換手機,被告就用訊息問丙 要不要用身體換等 詞,丙 也說被告會從後面環抱丙 ;被告會單獨約丙 去看電 影,也有說要一起去IKEA等語(本院卷第184至189頁、第195 、196頁),核與丙 指述相符,亦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簡訊內 容吻合。可見證人戊○○、庚○○均有聽聞被告在本案餐廳之廚 房由後方環抱丙 ,且有親吻丙 ;並對丙 提出給付金錢,對 丙 為猥褻行為之對價條件,自得作為丙 指述之補強。 ⑶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均供稱:伊知道丙 當時快滿16歲,伊 於丙 在本案餐廳工作期間有擁抱丙 ,且按月給付丙 金錢等 語(偵字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丙 、證人戊 ○○、庚○○之證述相符,且有其與丙 之對話紀錄可證,足認被 告明知丙 未滿16歲,仍以給付金錢、手機、請客吃飯等有對 價之方式,要求丙 任其撫摸及擁抱等猥褻之客觀行為,其主 觀上顯有對未滿16歲之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意,於丙 滿16歲後,即為對未滿18歲之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意 無訛。至於被告雖辯稱其等有交往,丙 向其表示需要生活費 ,因此才支助丙 云云,惟依被告與丙 之LINE對話紀錄,可 見被告為單方面獻殷勤,丙 雖未直接拒絕,但反應始終冷淡 ,難認雙方為交往關係;再者,被告行為時已為37歲之成年 人,明知丙 家境困頓須自食其力,其身為老闆本應給予適當 之協助,竟利用丙 之弱點,對於斯時未滿16歲之丙 提出給 付金錢或物質換取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條件,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被告辯稱僅係無條件贊助女友云云之抗辯,顯與卷證 資料不符,應不可採。 3.至於辯護人辯稱本案餐庭廚房之門為拉門屬於半開放式,被 告不可能於該處對丙 為猥褻行為云云。惟證人戊○○於本院中 稱:廚房拉門有鉤子勾著,平常都是關起來有門簾,是怕貓 跑進去,其他客人也不會進去那裡,外場也看不見廚房之狀 況等語(本院卷第181頁)、證人庚○○於本院中證稱:外場其 實看不到廚房內部,會將門關起來,用鉤子勾住,怕貓咪跑 進去等語(本院卷第194頁),可見本案餐廳廚房拉門平時為 避免貓咪進入,會將門用鉤子勾住,外場亦看不清楚廚房內 之狀況,是被告在廚房內對丙 為猥褻行為,自然不容易被發 現。況依卷內證人及被害人之證述,證人與被害人不常搭班 一起上班,因此,常常僅有單一員工與老闆上班,於此情況 下,被告自不擔心對丙 為猥褻行為時會有其他員工進出廚房 ,是辯護人僅以廚房為半開放空間,逕認被告不可能對丙 為 猥褻行為,顯不可採。 4.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對丙 之行為應構成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 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刑法第228條 第2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起訴書附表編號4、5部分) 。惟查: ⑴丙 固於偵查中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指稱:被告用他的 下體摩擦伊臀部等語(偵字卷第116頁);另就起訴書附表編 號4部分指稱:被告用手觸摸伊陰部,有將手指插入伊陰道, 伊有表示反對,且有推開他;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指稱: 被告有將手指插入伊陰道至少2分鐘,伊有表示反對,但被告 還是繼續等語(偵字卷第116頁)。然查: ①依證人戊○○、庚○○於本院中之證述僅得證明被告有對丙 為擁 抱、親吻之猥褻行為,而未向證人稱被告有用下體磨蹭其臀 部或對其為指侵之性交行為,是上開證人證述尚難作為丙 此 部分指述之補強。 ②又依被告與丙 間之對話紀錄,被告雖有對丙 要求要親跟抱, 且丙 於訊息中表示被親、摸等其,然亦未提及被告曾用下體 磨蹭其臀部或性交行為,是此部分證據仍無從補強丙 之指述 。 ③另卷內雖有丙 於112年6月23日前往臺北醫院所為之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彌卷第117至121頁),經診斷於陰道 有陳舊性裂傷,然丙 指述被告對其指侵之時間為112年5月2 日及同年5月中旬某日,距離驗傷時間已間隔1個月之久,該 裂傷是否為被告所致,已有疑義。又丙 於本院中證稱:伊當 時有男友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是丙 所驗傷勢,自無從 逕認為被告以手指進入丙 陰道所造成,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④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以下體摩擦丙 臀部及指侵之行為,除 了丙 單一指述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此行為,丙 此 部分指述,應認無證據補強。 ⑵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對丙 所為之猥褻行為,係利用權勢或機會 ,或違反丙 之意願等情,惟查: ①丙 於111年8、9月間開始至本案餐廳工讀直至112年5月底離職 ,期間將近1年。倘依丙 指述,於111年9月間被告對其所為 之猥褻行為,確係被告利用權勢或機會所為,丙 自可同甲 一樣,於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後隨即離職,即無須持續隱忍 被告。 ②且依被告與丙 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丙 對於被告單方面之 噓寒問暖,要求抱抱親親等節,雖然反應冷淡,但非全然抗 拒,此可由丙 對於被告表示要買手機、給零用錢、或是邀約 出門時,均有回應,且有時會給笑臉之圖示,可以見得,被 告與丙 間乃有對價之交易關係。 ③再參諸丙 與證人戊○○、庚○○間LINE群組對話(本院卷第135至 194頁),可見3人於群組中起初是討論是否離職跟何時離職 之事,而丙 於112年4月16日訊息中稱:「現在對我來說工作 很難找、還沒16」、「我說家裡附近的很難找,因為我家裡 面的人希望我在家裡附近工作」、「5月吧!5月在離職」、 「主要是我工作錢至少要一萬八」、「我不能找太遠、先在 我家附近找找看」、「找到就離」等語(本院資料卷第138頁 、第140頁、第147至149頁),可知因丙 於斯時未滿16歲, 無論工讀或正職工作都很難找,且丙 需找離家近且符合其薪 資需求之工作亦不容易。因此丙 雖於群組內抱怨被告對其為 猥褻行為,然對於證人戊○○、庚○○討論一起離職事宜時,於 訊息中稱:「反正就我的先不用講你們要離職就先離職吧, 我真的要換,我也想等到我16」、「所以快了、5月初」等語 (本院資料卷第154、155頁),足見丙 對於被告對其為猥褻 行為縱使心感不適,然依前述被告於工作上實際給予丙 諸多 通融之處,又給予零用金,因此,丙 實際上係於有對價之前 提下,同意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為違 反丙 意願等情,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丁 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對丁 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丁 為伊餐 廳員工,工作期間約1個月,伊並未對丁 為性交之行為,當 時丁 因出餐太慢,且被客人客訴體味很重,因此解雇丁 , 伊認為丁 才會因此對伊做不實指控云云。經查: 1.丁 就案發經過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偵查中稱:伊於本案餐廳任職期間內,於110年11月21日在 新北市新莊區被告居所,將手指沾黏他的精液,插入伊陰道 內;案發後是因被告對伊做上開行為才不去上班的,並非遭 被解雇,提告亦非懷恨在心等語(偵字卷第157頁)。 ⑵於本院中供稱:伊之前是在店裡吃東西,被告跑來找伊搭訕, 之後伊就去他們店裡(即本案餐廳)當員工,因為當時伊常 常逃課,父母很不高興伊這樣子,所以伊就常常跟他們鬧不 愉快,伊很需要錢不然就是吃不了飯,伊係從110年10月31日 到11月,於110年11月21日左右伊去被告家裡面,被告說要伊 去幫忙打掃貓咪貓砂,且之前伊有跟被告講過想要去外面租 房,被告說如果伊當她女朋友,就直接讓伊免費住在那邊, 之後伊到那邊後,發現跟他一起住的女員工原本住在另外的 房間,被告要讓伊住的便宜一點,留下一個小的房間讓伊住 進去,但是伊根本就不會想住,這樣免費也不值得。當時有 跟被告聊天,之後被告就開始摸伊,伊已經跟被告說不要, 但被告跟伊說還想看,接著開始舔伊耳朵、摸和舔伊胸部, 要伊幫他打手槍,被告握著伊的手,用伊的手握住被告的生 殖器打手槍,伊用了幾下覺得很怪就不想要了,之後被告叫 伊躺在床上給他看胸部,之後被告自己打手槍,射精在衛生 紙上,然後被告就突然把沾有精液的手指插入伊的陰道裡面 (丁 示範用2隻手指摳戳動作,證述時全身顫抖),那一天 之後伊就沒有去上班了,伊沒有跟被告提離職,伊也不想去 就沒再去,案發後伊覺得很丟臉,所以沒有跟其他人說,伊 沒有去看精神科或心理諮詢,但是工作時候想到會很生氣( 丁 回答問題時不斷用手捏壓力球)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24 頁)。 ⑶C女之歷次證述,可知被告與丁 為雇傭關係,被告於110年11 月21日在其居所,碰觸丁 胸部、舔丁 耳朵、胸部,要求丁 為其打手槍,未經丁 同意,於射精後以手指塗抹精液插入丁 陰道一節前後證述一致。衡以被告與丁 為雇主跟員工關係 ,除本案外並無其他仇恨、糾紛,若非確有其事,丁 應無甘 冒偽證罪處罰,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理。 2.丁 上揭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足認其證述應具憑信 性: ⑴觀察丁 於本院作證過程之情緒反應,本案案發時為110年11月 21日,而本院係於113年8月5日進行丁 交互詰問,已時隔近3 年,然丁 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在說明案發經過時,明顯神情落 寞、眼光泛紅且需要社工人員在旁安撫(本院卷第116頁), 提及被告以手指進入其陰道時,除示範動作外,全身顫抖, 尚須審判長請丁 稍作休息平復情緒(本院卷第117頁)後再 繼續回答;又丁 雖稱案發後其並未向精神科看診或進行心理 諮商,然觀察其詰問過程中均須以持續按壓壓力球方能緩和 情緒作答(本院卷第124頁)一節,可見丁 因本案心中遭受 龐大壓力,因此於案發3年後到庭作證時,情緒仍未能平復一 節,益徵被告確有對丁 為違反意願之事,否則丁 豈會有此 情緒反應。 ⑵再者,比對丁 證述,可見其與甲 、丙 證述為何在本案餐廳 擔任工讀生之情節一致,而觀諸甲 、丙 、丁 在本案餐廳擔 任工讀生之年紀均為15、16歲,可知被告慣用方式係向其心 儀之少女搭訕,再詢問其等有無意願在本案餐廳擔任員工, 並於其等擔任員工期間,詢問是否有意願擔任其女友,對甲 、丙 均稱如當女友一個月給8000零用錢,而對丁 則係稱若 丁 願意當其女友將免費提供居所,從而,經比對甲 、丙 之 證述,可見被告之手法一致,應認丁 指述之可信性高。再者 ,丙 及丁 於本院中均證稱其等於本案餐廳擔任工讀生時, 經濟狀況差,急需用錢,是被告亦明知其等經濟狀況,利用 其等當時未滿16歲難以尋覓合法工作之情況下,雇傭其等擔 任本案餐廳之工讀生,亦係為增進與丙 、丁 相處之機會, 並藉機下手。 ⑶而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伊於110年11月21日確有叫丁 去家中 打掃,當時家有女室友等語(本院卷第211頁),核與丁 上 開證述相符,可見案發當日丁 確有前往被告住家。又被告於 本院中供稱:伊印象中當天還有跟丁 去留下吃火鍋,之後丁 離職後還有出去一次看電影跟吃飯等語(本院卷第211、212 頁),若被告供述為真,其於案發當日請丁 吃飯,丁 離職 後又找丁 吃飯、看電影,衡情其對丁 應有心儀追求之意, 是丁 前開證述被告曾對其稱被告要其擔任女友之證述,應非 虛構。 3.至於辯護人雖辯稱丁 指述前後不一,或辯稱丁 因被告答應 給付金錢而同意為性交行為云云。經查: ⑴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高度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 2 人在場,甚少情形有目擊證人,且又幾乎都是突發、偶發 事件,故被害者亦不太可能得以事先準備蒐證,僅得就被害 人所述、事後言行舉止、就醫紀錄、與他人之對話或其他相 關證據等等為判斷。次按告訴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 ,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 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 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 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 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 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 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 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 ,亦可能導致證人對於細節之供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 ,且因受外在事物潛移默化,以至記憶難免模糊,甚有部分 易受影響,難以詳述,或前後所述有所出入,然此乃常人均 無法避免之現象,若苛求告訴人對於被告犯案相關細節,均 能鉅細靡遺精確陳述,此無異緣木求魚,致告訴人之證詞幾 無採信餘地,嚴重妨害真實之發現。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 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 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 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告訴人之陳述有部 分前後所述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非謂一有細節不符或陳述有誤,即應認其全部證 述均為不可採信。經查,辯護人雖辯稱丁 於警詢時指述與本 院中證述就被告對其撫摸之部位、手指有無抽插之動作陳述 不一致,惟依上開說明,丁 就案發當日到被告住處,到住處 後,被告先親吻、撫摸其身體部位,要求丁 為被告打手槍, 被告射精後,違反丁 意願,用手指沾精液插入丁 陰道主要 侵害情節,始終證述一致,依上開說明,自難以部分細節、 順序不同即逕認丁 證述不可採,亦難以被告空言否認,逕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且卷內亦無被告辯稱因客人客訴丁 而解雇 丁 之相關事證,是被告此部分空言抗辯,亦不可採。 ⑵丁 於本院中雖有證稱:被告要伊幫他打手槍,他跟伊說做完 才會有錢,然後就把生殖器露出來,就要伊握著幫他弄,但 伊覺得怪怪的不想要,被告就說做完才有錢拿,不然就不給 錢等語(本院卷第116頁、第120頁),可見被告係先將其生 殖器露出來,主動拉丁 手握住生殖器幫其打手槍,而依丁 證述,其對於替被告打手槍一節感覺不適而拒絕,為此可知 ,縱被告提出以金錢對價,丁 仍予以拒絕,是丁 既已拒絕 為被告打手槍之猥褻行為,衡情丁 更無進一步與被告發生關 係之意願。況被告以塗抹精液之手指插入丁 陰道一節,業經 丁 於本院證稱:被告當時沒有跟伊講,就直接把手指放進伊 的陰道,並沒有經過伊的同意,就直接拉看一的褲子接把手 伸進去等語(本院卷第120、121頁),可見被告將手指進入 丁 陰道係違反丁 之意願,是辯護人辯稱丁 因被告提議給予 金錢而同意性交一節,應不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在其住處確有違反丁 之意 願,以手指插入丁 之陰道內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其主觀上顯 有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訛。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 ,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 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被告係成年人,對少年之告訴人甲 為 本件性騷擾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1.查丙 係00年0月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可按,於本件行為時 於112年5月2日前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於112年5月2日 後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於丙 未滿16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 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論處;於 丙 滿16歲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第2項之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被 告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時空,在相同之本案餐廳廚房, 對相同對象反覆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侵害相同法益,於刑 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之一罪,是被告自丙 未滿16歲起 即對其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論處。  2.被告所犯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再 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3.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對丙 此部分係分別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之乘機性騷擾罪、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或 機會猥褻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然丙 確實 有收取被告之手機、金錢等對價,使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與乘機性騷擾罪、利用權勢或機會猥 褻罪構成要件不符,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對丙 為性 交行為,是檢察官此部分所引之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惟因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涉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並應依刑法 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論處 ,是該處罰規定亦業已併同告知在內(本院卷第164頁), 自得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 審理。  ㈣事實欄一、㈢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罪。被告係成年人,對少年之丁 為本件強制性交之犯 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 重其刑。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之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分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充分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為逞一己私慾,不尊重他人身體之性自主權,為上 揭性騷擾行為,對於甲 、丙 、丁 之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 傷害,且甲 、丙 、丁 於本件案發時均尚未成年,突遭被 告侵犯,對於甲 、丙 、丁 之人格發展、身心健全、價值 觀均可能造成重大負面影響,行為實值非難,自應予以嚴懲 ,並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始終 不思悔過,隨意指稱係遭仙人跳而被提起告訴云云,顯然未 能面對自己所為惡行,犯後態度惡劣,且被告迄未有任何損 害賠償或道歉之舉,以徵得被害人之原諒,丙 於本院中稱 :被告對每個人都用一樣的方式,為什麼被告說他無罪,被 告講的好像係因為伊哭窮,所以才會給伊錢,被告說沒有碰 或抱或親過伊,被告都有,但剛剛他全部說沒有等語(本院 卷第216、217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中稱:被告關於給錢 之手法,對AB丁 都一致,8000元也是被告主動提出,被告 顯然漠視女性之自主權,造成丙 等人身心受創,希望從重 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17頁、第291頁),又被告犯罪所生損 害未獲填補,更應嚴加非難,使被告知其過錯;兼衡被告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餐廳,無須要扶養親屬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一、公訴意旨略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另於110年 11月1日至11月20日間某日中午,基於乘機性騷擾、利用權 勢或機會猥褻之犯意,趁告訴人丁 在本案餐廳廚房,揉捏 告訴人丁 胸部、臀部、親吻其嘴部、舔其耳部,抓告訴人 丁 手部撫摸其下體,對告訴人丁 為性騷擾、猥褻行為得逞 之事實,因認涉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 性騷擾罪、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丁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112年6月2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主 要論據。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性侵害犯罪 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 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 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 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 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 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 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 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 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 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 。非謂告訴人(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 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合先敘明。 參、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丁 為乘機性騷擾、利用權勢或機會猥 褻罪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對丁 為如公訴意旨所述之性騷 擾或猥褻情事等語。 肆、本院判斷:  ㈠丁 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伊任職期間在本案餐廳廚房柔捏 伊胸部、臀部、親吻嘴巴、舔耳朵,抓下體等方式騷擾猥褻 伊等語(偵字卷第157頁),於本院中證稱:伊自己洗碗時 ,被告或摸其胸部、肚子,被摸胸部至少5次,伊會拒絕但 被告還是一樣想摸就摸,摸完會付伊錢,伊沒有跟其他人講 等語(本院卷第115頁),是丁 證述其於任職期間有遭被告 為性騷擾及猥褻之情事,惟此部分,仍須有其他證據補強。  ㈡丁 於112年6月23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驗傷之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經診斷無明顯外傷,陰部規則無裂 傷等情,有上開診斷書在卷(偵彌卷第109至113頁),惟依 該診斷書並未驗出丁 有何傷勢,自難作為依丁 前開指述之 補強。 伍、綜上所述,丁 固指證被告有對其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性騷擾 、猥褻之行為,惟依卷內所顯示之客觀事證,實難認特定被 告對丁 為此部分犯行之具體時間及犯行,則在欠缺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真實性之情形下,自難逕採為被告論罪科刑 之基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參佐,本院因而無從 形成被告另犯上開罪刑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 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50404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50404號彌封卷,下稱偵彌卷 三、112年度侵訴字第169號卷,下稱本院卷 四、112年度侵訴字第169號資料卷,下稱本院資料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行為 一 甲 112年6月15日午間 本案餐廳櫃檯 觸摸甲 左側大腿內側根部 二 丙 111年9月9日至112年5月中旬 本案餐廳廚房 自丙 身後擁抱丙 、親吻丙 、觸摸其胸部 三 丁 110年11月21日 新北市新莊區被告居處(地址詳卷) 以手指插入丁 陰道內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對話摘要 一 111月12月26日 被告:我那麼想你都不給抱 還留碗給我洗 被告:有點越來越進步唷 都應付得來 丙○ :可是今天不能 丙○ :今天腿很痛 二 111年12月28日 被告:我應該是世界最愛你的 送禮物還買手機 丙○ :謝謝哟 被告:我買12三個鏡頭的128g 你不愛我的時候 還我 丙○ :沒有256嗎 雖然好像沒差 被告:有啊 再貴五千 丙○ :那算了 .... 被告:所以你要12還13 丙○ :想要13 三顆的 可是 我剛剛看了    好貴 我存錢 慢慢給你 被告:你最好存得出來 你只能用身體付了 丙○ :不要 想會想用身體 有病 被告:那你買給我 我用身體付 丙○ :不要 ... 被告:以前女朋友怎麼樣都可以 也才買一兩萬    的手機給她 你連碰都不能碰 三 111年12月29日 丙○ :你可以幫我個忙嗎? 被告:什麼 丙○ :幫我買一台XR我到時候給你前 我阿嫲說    他手機很當 我想幫我阿嫲買 被告:你那支給她不就好了 丙○ :不要 我也要有備用機 這樣我就不害怕被    沒收了 被告:連這個都沒有還要我買 丙○ :幹哈哈哈哈哈,(圖示:拜託拜託) 四 112年01月02日 被告:明天在西門町吃完飯 帶你去看鞋貓劍客2 丙○ :他們也要一起去嗎?要的話我才要去 被告:你要幫他們出的意思 丙○ :沒錢 五 112年01月04日 被告:14500 減去昨天8小時1408減去今天5小時    880還剩12202 丙○ :手機不能慢慢還嗎?我每個月要給家裡    錢?我無語 被告:你重置給我不就好了嗎 我比較無語吧    不知道的人還以為是我欠你的無言 丙○ :我就已經用了不然你一開始就不要給    我一開始也沒有說要 你自己給我的然後    又要要回去 而且假如說你以後有自己的 小孩自己的女兒為了錢要給男性抱男性摸 你會開心嗎 我真的沒辦法給男生這樣用    我小時候已經有很大的陰影了 被告:我哪一句說免費送你 你貼給我看    我也覺得不好啊所以你把手機重置給我不    就好了 丙○ :明天給你 六 112年02月24日 被告:匯到哪裡? 丙○ :郵局帳戶 我只有這個 被告:給我啊 匯了要每天親跟抱 丙○ :不要 ... 被告:四千是你三月當女友的零用錢 三月份的    時間短只有一千 你要先拿嗎 還是五月再    一起拿 丙○ :(笑臉圖示) 七 112年03月02日 被告:晚期會到嗎 丙○ :他在睡覺 被告:我怎麼覺得對你太好都累死自己 那我幫你上 明天親跟抱都不能亂動 丙○ :沒有親 (「並沒有」圖示) 被告:我這是通知你 你不能接受那沒辦法    還這麼晚才講 八 112年03月11日 被告:好想你 明天出來陪我 丙○ :我今天沒空 被告:很棒 今天至少有回 九 112年03月13日 被告:趕快睡 明天白色情人節 要吃什麼特別的 丙○ :不用吧 十 112年03月14日 被告:如果不是我那麼愛你    不知道被你氣死幾次 丙○ :(笑臉圖示) 被告:今天要不要出來看電影 丙○ :我要上課... 被告:我說放學 丙○ :不要 我要回家 被告:(「OK」圖示)    那這禮拜六日 有沒有要跟我去IKEA 十一 112年03月18日 被告:明天兩三點沒人的話 跟我去IKEA 丙○ :好(笑臉圖示) 十二 112年03月23日 被告:小寶貝明天要煮飯 十三 112年03月24日 被告:小寶貝你在幹嘛 十四 112年03月25日 被告:小寶貝我好想你 十五 112年03月28日 被告:小寶貝晚安 十六 112年04月09日 被告:小寶貝你明天有辦法帶新女僕嗎? 丙○ :又有新女僕? 被告:125納吉休息 翊溶的朋友想上 丙○ :好 十七 112年04月11日 被告:小寶貝還不睡 ... 被告:小寶貝今天不太乖 一半都是我做的    你還一直喊累而且沒換水 丙○ :(笑臉圖示) 十八 112年04月15日 被告:小寶貝你給我趕快睡 十九 112年04月27日 被告:小寶貝明天我跟你上 你要吃什麼 二十 112年04月28日 丙○ :5/7 8 9 10請假 被告:這個跟零用錢 你考慮好跟我說 二一 112年04月30日 被告:寶貝週二生日你要不要休息 丙○ :生日還是要上班 二二 112年05月02日 丙○ :為什麼斑比會在廚房裡面 被告:可能你生日想給你驚喜 今天店休 帶你看推拿跟吃飯    要吃藏壽司嗎 丙○ :靠邀 為什麼店休 被告:會另外給你五百 丙○ :6.. 被告:還是你想上班 丙○ :我想要錢 被告:好吧 那給你上 這樣就要吸地板了 ... 丙○ :算了 那我不上班你給我五百好了 被告:好 藏壽司 壽司郎 火鍋 牛排 要那個 丙○ :藏壽司ㄅㄚ 沒吃過 雖然壽司郎也沒吃過 被告:(傳送與B吃飯照片) 丙○ :你說今天要跟我500 被告:我都被你吸乾咯 好啊 那你要乖乖 丙○ :好(笑臉圖示) ... 被告:寶貝明天要煮飯... 再跟你說一次生日快樂 愛你 二三 112年05月5日 被告:我看了一下 到15號之前 只有兩天可抱你 太虧了吧 二四 112年05月23日 被告:老婆明天煮飯 二五 112年05月24日 被告:老婆明天也要煮飯 二六 112年05月25日 被告:老婆明天再遲到我要扣錢了    晚餐要吃什麼 午餐 二七 112年05月26日 被告:我算了一下 你一天只上五小時週休二日    一個月有22000 加上零用錢8000    還有我原本另外要加上去的5000    還有每天午餐平均150 22天是3300    一個月有38300 怎麼可能不夠用 附表三 編號 行為態樣 罪 刑 一 事實欄一㈠ 己○○成年人對少年犯乘機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一㈡ 己○○犯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 事實欄一㈢ 己○○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024-11-06

PCDM-112-侵訴-169-2024110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煥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9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 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A女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女,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告訴人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對照表在卷可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性騷擾罪。 ㈡、被告觸摸A女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舉動,然係於出於同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為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罔顧A女 為未成年之幼女,擅自觸摸A女之大腿、手臂、手背,顯然 缺乏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人格與尊嚴,影響A女之人格發展 與心靈健全,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 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家庭 生活狀況等(見偵卷第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70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與代號AE000-H113119號未成年女子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共乘統聯客運 208A之公車,甲○○上車後坐在A女之後方座椅,詎甲○○竟意 圖性騷擾,於同日7時15分許,乘A女不及防備,以手觸摸A 女之大腿、手臂及手背,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嗣經A女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代號AE000-H113119A即A女之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即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性 騷擾罪嫌;又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 續犯,請以1罪論。被告對於少年A女故意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05

TYDM-113-桃簡-2607-2024110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05

SDEM-113-沙簡-161-202411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則淵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成年人,當知應依 一般社會生活規範及禮教為行止,竟僅為滿足自身慾望,即 恣意在供民眾行走往來之路上裸露生殖器自慰,破壞社會秩 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82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供他人觀覽,而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 ,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2時20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63 5巷口,見代號AV000-H11312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行經該處時,竟裸露生殖器自慰,而公然 為猥褻之行為。嗣經A女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 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云云,惟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刑法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性騷擾防 治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 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 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經查,依證人 即告訴人A女所述,及觀諸卷附相關監視錄影光碟、監視器 影像擷圖所示,亦未見被告何有觸碰告訴人身體之行為,更 遑論有何親吻、擁抱告訴人、觸摸告訴人臀部、胸部或其他 身體隱私處之動作。故核被告所為,與性騷擾行為之構成要 件,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礎社 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1-04

KSDM-113-簡-3315-2024110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宗 選任辯護人 黃柏融律師 趙友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4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16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 觸摸其胸部之行為,侵犯告訴人身體隱私,欠缺尊重他人身 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心理驚恐不安,且對社會治 安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再參酌被告雖有和解之誠,希冀能修復其犯罪所造成 之損害,惟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乃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95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D000-H11333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桌 球球友,甲○○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5月2日1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簡愛桌球場內,假借指導A女揮 拍技巧之機會,趁A女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觸碰A 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右手抓右手之方式指導告訴人揮拍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的左手因打過鋼釘,只能放在我的腰部,沒辦法舉那麼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監視器可看出告訴人的手應該也是放在胸口左右,若被告是抓著告訴人胸部,則告訴人從椅子上突然下來時,應該會有重心不穩的情形,縱有觸碰,亦屬過失等語。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及截圖1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指導告訴人站在矮凳上,面對鏡子揮拍時,其左手放在告訴人胸前,經告訴人試圖離去後,仍將告訴人拉回矮凳,持續將左手放置在告訴人胸前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5月3日4時14分許,曾以LINE向被告質問觸碰胸部一事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 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1.畫面顯示時間13:19:46,告訴 人面對鏡子站在小矮凳上,被告在告訴人身後,右手抓住告 訴人持桌球拍之手腕,左手抬起呈向前彎曲姿勢。2.畫面顯 示時間13:19:49,由鏡面反射可見,有手臂橫放在告訴人之 胸部前(如方框處),告訴人左手呈下垂姿勢,在腹部露出告 訴人之左手掌(如圓圈處)。3.畫面顯示時間13:19:51,告訴 人單腳踏下矮凳。4.畫面顯示時間13:19:53,被告將告訴人 拉回矮凳上方,告訴人胸部與腹部前,露出告訴人配戴有黑 色護腕之左手掌(如圓圈處),此時鏡面反射中告訴人胸部上 仍有手臂橫躺(如箭頭處)。5.畫面顯示時間13:19:55,告訴 人踏下矮凳。6.畫面顯示時間13:20:05,告訴人左手配戴有 黑色護腕(如圓圈處),被告則無。」,有監視器錄影光碟2 片及截圖1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見在被 告指導告訴人揮拍之過程中,被告之左手係放置在告訴人胸 前,而告訴人之左手係以垂下之姿勢擺放,且告訴人開始揮 拍練習後,即迅速試圖離開,與尋常練習揮拍之過程有異, 則被告當日有以左手觸碰告訴人胸部乙節,可茲認定;又被 告以左手碰觸告訴人胸部之行為,並非碰觸後立刻挪開,反 而持續在告訴人之胸部上停留至少6秒之長,中間告訴人試 圖踏下矮凳後,被告亦未挪開放在告訴人胸部上之左手,是 亦難認被告之碰觸為無心、偶然之舉,被告前揭辯詞,無足 採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 機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1-04

PCDM-113-審簡-1350-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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