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36號
原 告 邱福義
邱琴芳
原 告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邱聖文
被 告 鄭勝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83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
度交附民字第158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勝鋒應給付原告邱福義1,992,136元、原告邱琴芳533
,333元及原告邱聖文533,334元,及均自113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邱福義、邱琴芳、邱聖文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邱福義、邱琴芳、邱聖文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
被告鄭勝鋒如分別以1,992,136元、533,333元、533,334元
為原告邱福義、邱琴芳、邱聖文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3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屏東縣○○市○○路000
號附近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被害人邱蔡
錦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
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肇事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應採取煞車之安全措施,避免損
害擴大,反而誤踩車輛之油門,致其駕駛之甲車輾壓被害人
,被害人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多重外傷之傷害,經送
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4時9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原告邱福義為
被害人之夫、原告邱琴芳為被告人之女、原告邱聖文為被害
人之子,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㈠原告邱福義部分:①原
告邱福義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301,550元;②原告邱福義於車
禍時為73歲,依111年度簡易生命表,尚有13.03年之餘命,
得受被害人及原告邱琴芳、邱聖文3人扶養,依屏東縣111年
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0,980元為基礎,以13年計算,原
告邱福義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一次給付扶
養857,252元(計算式:20,980元ㄨ13年之係數10.0000000=2
,571,756元;2,571,756元/3=587,2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慰撫金:原告邱福義與被害人給縭40餘年,一路相伴
相隨,彼此感情濃郁,頓失伴侶,至為悲痛,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2,500,000元;㈡原告邱琴芳、邱聖文為被害人之子女,
驟逢喪母,天倫夢碎,頓失所依,哀慟逾恆,各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2,000,000元;㈢因原告邱福義、邱琴芳、邱聖文已領
取強制汽車債任保險金分別為666,666元、666,667元、666,
666元,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福義2,992,136元(301,55
0元+857,252元+2,500,000元-666,666元=2,992,136元)、
原告邱琴芳1,333,333元(2,000,000元-666,667元=1,333,3
33元)、原告邱聖文1,333,334元(2,000,000元-666,666元
=1,333,33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邱福義2,992,13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邱琴芳1,33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
邱聖文1,33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原告邱福義支出殯葬
費301,550元、原告邱福義尚有13.03年之餘命及111年屏東
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980元等情,均沒有意見,但算出
來原告扶養費金額我不清楚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起駛前疏未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與乙車
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被告又疏未注意採取煞車之安
全措施,卻誤踩甲車油門而輾壓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受有創
傷性顱內出血、多重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2頁),並經
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信為真實,故被告駕
行為有過失,而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
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邱福義為被害人之夫、原告邱琴芳為被告人
之女、原告邱聖文為被害人之子乙事,有戶籍謄本可證(見
附民卷第51頁),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
告3人之請求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㈠原告邱福義主張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301,550元乙情,有卷存
繳費收據、統一發票、銷貨憑證、繳款書為證(見附民卷第
43-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邱福義得請求殯葬
費金額為301,550元。
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
言。再者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
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原告邱福義為00年
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發生車禍過世時為72餘歲,並育有
原告邱琴芳、邱聖文2名子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邱福義因屆齡退休後
難再以勞動力獲取生活所需費用,故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應得請求扶養,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對原告邱福義應
負擔1/3之扶養義務,依111年度簡易生命表(見附民卷第53
-57頁),原告邱福義主張至少有13年之餘命,應為可採,
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1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20,980元(見附民卷第59頁),則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857,252元【計算方式為:(251,760×10.00000000)÷3=8
57,252.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邱福義
得請求扶養費為857,252元。
㈢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本件原告邱福義為小學
畢業、原告邱琴芳大學畢業而現擔任護理師、原告邱聖文碩
士畢業而為職業軍人、被告高職畢業而擔任保全人員,兩造
均未擔任學校校長或老師、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
、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為兩造互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
27頁),又兩造間112年財產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於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原告邱福
義與被害人給婚40餘年,一路相伴相隨,原告邱琴芳、邱聖
文為被害人之子女,原告邱福義頓失老來伴侶之痛、原告邱
琴芳、邱聖文則遭喪母之痛,原告3人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及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之過失程度
等情狀,認原告邱福義、邱琴芳、邱聖文3人之精神慰撫金
分別以15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為適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邱福義原得請求金額為2,658,802元(301,55
0元+857,252元+1,500,000元=2,658,802元)、原告邱琴芳
、邱聖文原得請求金額各為1,200,000元。
五、另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
:㈠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
第1目、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邱福義、邱琴芳、邱聖
文分別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分別為666,666元、666
,667元、666,666元乙情,有付款通知書可考(見附民卷第6
3-67頁),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3人可得請求之金額
中扣除原告3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即原告邱福義請求被告
賠償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1,992,136元(2,658,802元-666,6
66元=1,992,136元);原告邱琴芳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
數額應為533,333元(1,200,000元-666,667元=533,333元)
;原告邱聖文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533,334元
(1,200,000元-666,666元=533,334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邱福義1,992,136元、邱琴芳533,333元、邱聖文533,
3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30日由被告簽收,有
附民卷第3頁之簽收章可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3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3人就勝訴部分所為
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
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
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3人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3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EV-113-屏簡-736-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