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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芷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芷涵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芷涵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後 段及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 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 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 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 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 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 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 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 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 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決參 照)。 (三)又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 規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若與不得易科罰金或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必須執行自由刑)之其他罪刑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因併合處罰之各該宣告刑業經法院裁判融合 為單一之應執行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則不論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抑其中原可易刑之宣告刑, 均無庸為易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釋字 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64 號裁定參照)。 (四)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 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 訴法第477條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立法院二 讀會之立法說明略以:「第一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 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 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 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 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 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 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 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 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 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先後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表 所示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 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之罪 裁判確定前所犯;再附表編號2之罪係得易科罰金,編號1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執聲卷附受刑人請求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 聲請書、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參酌附表所示2罪刑度非高、附表編號1之罪刻由受刑 人履行易服社會勞動中(見本院卷第15頁)、合併定刑之外 部界限甚窄(法院裁量範圍甚為有限)、受刑人就附表所示2 罪合併定刑勾選「沒有意見」(見執聲卷附受刑人定應執行 刑意見書)等情,可認本件顯無必要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爰審酌:  1、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界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8月(2月+6月)以下。  2、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含幫助詐欺取財罪, 與編號1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距 非遠,然犯罪手段(編號1之罪係在網際網路臉書社團刊登 不實販售訊息致被害人誤認而付款購買、編號2之罪係以他 人名義申請人頭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行騙)及侵害法益(編 號1之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編號2之罪兼侵害公共信用、 個人隱私法益)難謂相同,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非高;再考量上開2罪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具有不可替代 性或不可回復性,以及上開判決記載所徵顯受刑人人格及 犯罪傾向(有輕度智能障礙、家境貧窮);另衡酌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3、綜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編號2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1之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1-07

HLHM-113-聲-147-20241107-1

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5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張○○律師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叔,相對人為輕度 智能障礙之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曾遭訛詐 借款並簽立本票以及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一併設立最高限 額抵押權與預告登記予債權人,可知相對人因智力問題,處 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有不足,有戶籍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相對人所簽立之借據及本票影本等件為證,因相對 人之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相對人之父○○○亦有身心障礙 ,且曾對相對人之胞妹○○○有家庭暴力行為存在,皆不適宜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 之1準用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之規定,聲 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蕭銘鴻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詳 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本 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10.鑑定判 定及說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輕度智能障礙, 其程度達輕度,難以獨自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 性低。2.輕度智能障礙之程度,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但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 部分缺損,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113年10月21日彰醫精字第1123600587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 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有受輔助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輔助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查聲請人○○○同意由其擔任輔助人,相對人之父母即 關係人○○○、○○○皆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 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關係密切,認為由聲請 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1-04

CHDV-113-輔宣-65-20241104-1

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4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張○○律師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叔,相對人為輕度 智能障礙之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戶籍資 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因相對人之母○○○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相對人之父○○○亦有身心障礙,且曾對相 對人之胞妹○○○有家庭暴力行為存在,皆不適宜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準用第1 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蕭銘鴻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詳 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本 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10.鑑定判 定及說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輕度智能障礙, 其程度達輕度,難以獨自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 性低。2.輕度智能障礙之程度,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但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 部分缺損,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113年10月21日彰醫精字第1123600586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 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有受輔助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輔助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查聲請人○○○同意由其擔任輔助人,相對人之父母即 關係人○○○、○○○皆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 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關係密切,認為由聲請 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1-04

CHDV-113-輔宣-64-202411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容函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4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拾玖條第壹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 一、甲○○應知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 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訊交由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得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其猶基於對詐財 、洗錢正犯所為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縱使該取得帳戶者利用 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 7日晚上8時許,在統一超商港藝門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天」之人,並以 LINE通訊軟體將該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樂天」(無證據證 明甲○○認知本案除「樂天」外另有正犯或共犯),而容任施 詐者得以任意使用上開銀行帳戶,嗣施詐之人取得上開中信 帳戶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騙取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內,而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進行洗錢。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與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86頁,本院卷第39~40、1 09、118、120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 警詢時指證明確(乙○○部分:見偵卷第39~46頁;丙○○部分 :見偵卷第65~66頁),並有上開銀行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乙○○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 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之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 頁影本、乙○○匯款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乙○○與施詐之人暱 稱「李彥清」、「顏安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施 詐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彥清」、「顏安男」個人帳號 首頁截圖、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與社群軟體臉 書暱稱「顏樂兒」帳號首頁翻拍照片、臉書messenger對話 紀錄截圖翻拍照片、丙○○匯款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丙 ○○與友人林俐君暱稱「Lijune Lin」、友人侯昆宏暱稱「le e」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15~18、 19~22、47~48、49~50、51~53、55、55~61、67、69~70、71 、75~78、77、7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6、46 、76~79、104、105、100、107、149~150、165~175、178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 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 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 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 「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 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 有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 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7年,是以 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須自白,且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輕其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顯然更為嚴格,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以下同)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雖有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予施詐之人使用,但被 告單純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供「樂天」使用之行為,並未 涉及帳戶內資金之轉帳或提領,是以被告所為顯不等同於向 被害人2人施以欺罔之詐欺犯行,亦難謂係洗錢行為,且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 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2人或洗錢之客觀行為 。則被告上揭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 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罪。  ㈣次以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正犯詐欺被害人2人之財物以及幫助從事一般洗錢等犯行, 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前揭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被告既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 罪(見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39~40、109、118、120頁),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應予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㈥再行為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甲○○前經本院民事庭於113年度輔宣字第87號案件中,囑託 澄清醫院平等院區鑑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結果,認定略 以:被告甲○○經現場施測,確認為輕度智能障礙,其理解力 、判斷力、利益得失判斷,確實達到顯有不足程度、自幼明 顯智能表現低於一般同儕、回復可能性低等情,此有被告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澄清綜合醫院(平等)身心內科監 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等資料在卷可證,且經本院民事庭 以113年度輔宣字第87號裁定甲○○為受輔助宣告人(見本院 民事聲請事件113年度輔宣字第87號影卷),是以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既因輕度智能障礙,理解、判斷能力,確有不足 ,則其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屬顯著 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㈦復就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辯護人固具狀表示被告身為身心障礙者,較 缺乏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並因其身心缺陷涉犯本案,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查,本院已就辯護人上 開所陳等情,於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時予以審酌 ,並減輕其刑,業敘明在前,況被告業因僅屬幫助犯以及偵 、審均已自白而依法遞減其刑,亦詳述於前;況被告所為確 實已致使被害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查 實際施行詐欺之人,損害社會治安與交易之互信基礎,是以 就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狀,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而顯可憫恕,而被告業已依前揭各項規定遞減其刑,顯 然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 被告所犯上開罪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故 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㈧爰審酌被告甲○○前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 且其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有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 料,供施行詐欺之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被害人2人受有財 產上損失,犯罪顯生實害,並使不法詐財之徒得藉此掩飾身 分,並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 與被害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和解並履行賠償損害完 畢,與被害人丙○○成立調解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 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03~104、110頁)在卷足憑,可知 被告確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實害,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 業,目前在做清潔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 無子女,父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 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上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自已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 宣告之法定要件,考量其精神智力未足,致思慮不周,而為 本案犯行,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瞭解其所為之錯誤,有悔 悟之心,且積極與被害人2人和解、調解及賠償,有如前述 ,且被害人2人均同意予被告緩刑之諭知,亦有上開和解、 調解筆錄之記載可據,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 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於本案並沒有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09頁),且卷內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之問題。  ㈡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基此,本案被告係提供上開中信 帳戶資料予該施詐之人使用,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 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 為,且被告於本案中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 於被害人2人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乙○○( 提告 ) 施詐之人於112年10月19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與乙○○聯繫,陸續假冒買家、蝦皮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專員,佯稱要向乙○○購買鞋子,並要求以蝦皮賣場下單,但因金流控制未驗證,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上開中信帳戶。 ①112年10月23日晚上7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 ②112年10月23日晚上7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2年10月23日晚上7時26分許,匯款1萬20元。 2 丙○○( 提告 ) 施詐之人於112年10月20日晚上9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與丙○○聯繫,佯稱要賣香奈兒手提包予丙○○,並要求先匯款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上開中信帳戶。 ①112年10月24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4萬9,500元 ②112年10月24日下午1時32分許,匯款3萬5,500元。

2024-11-04

TCDM-113-金訴-2400-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8號 原 告 鄭金螢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林姿吟 阮崇暉 鍾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姿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阮崇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鍾佳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姿吟負擔百分之十二,由被告阮崇暉負擔 百分之九,餘由被告鍾佳容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姿吟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阮崇暉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鍾佳容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阮崇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姿吟、阮崇暉、鍾佳容各基於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原告錢財之故意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 失,林姿吟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林姿吟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阮崇暉於民國11 2年4月20日或同月21日在高雄市前鎮區梧州街某便利商店, 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阮崇暉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交付提 供他人使用,鍾佳容於112年6月12日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鍾佳容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則於112年3月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詐欺原告,致 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3日轉帳新臺幣(下 同)15萬元至系爭林姿吟帳戶,於112年4月25日在合作金庫 銀行新莊分行匯款12萬元至系爭阮崇暉帳戶,於112年6月13 日在玉山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匯款100萬元至系爭鍾佳容 帳戶,致原告各受有15萬元、12萬元、100萬元之損害,被 告均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林姿吟、阮崇暉、鍾佳 容各賠償15萬元、12萬元、1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林姿吟 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阮崇暉應給付原告1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鍾佳容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林姿吟則以:我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身心證明,我在臉書網站 結識「劉志強」,「劉志強」表示有投資賺錢的方法,需提 供帳戶才能將款項領出,我就依指示申辦系爭林姿吟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給對方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鍾佳容則以:我長年為全職家庭主婦,並生活在彰化縣鄉下 ,從未接觸網路銀行,不諳網路銀行如何操作,係因誤信詐 欺集團成員向我租用蝦皮賣場且需使用我帳戶的話術,才將 系爭鍾佳容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對方使用,而我與 原告互不認識,雙方亦無一定特殊關係,並無防範原告被詐 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之注意義務,自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或過失,且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㈢阮崇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林姿吟於112年4月13日前某時,將系爭林姿吟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阮崇暉於112年4 月20日或同月21日在高雄市前鎮區梧州街某便利商店,將系 爭阮崇暉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他 人使用,鍾佳容於112年6月12日將系爭鍾佳容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原告則於112年3月起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施詐,致原告陷於錯 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3日轉帳15萬元至系爭林姿吟帳 戶,於112年4月25日在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匯款12萬元至 系爭阮崇暉帳戶,於112年6月13日在玉山商業銀行北新莊分 行,匯款100萬元至系爭鍾佳容帳戶,有轉帳交易明細、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76413號、新北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495號、第6 228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801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52號不起 訴處分書、雄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234號、第28392號 、第34445號、第35518號、第36999號、第42121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53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偵查卷宗 審閱無訛,且為林姿吟、鍾佳容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08頁 至第110頁)及阮崇暉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稱幫助人,係 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 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 ,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客觀 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 號判決參照)。且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 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在侵權 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 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 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 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 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 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至行為人 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參照)。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與存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任一結 合,專屬性、屬人性及隱密性尤高,自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一般人亦均有妥善保管帳戶以防止被他人不法使用之基本 認識。而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合法者並無使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除非與本人關係密切或有相當親誼或特殊信賴關 係,並無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理,縱遇特殊狀況,偶 有供他人使用之需,亦應深入瞭解其目的、用途、合理性及 真實用意並確認無疑義後始供之使用,方符一般生活經驗及 通常事理。苟無正當合理之往來緣由,貿然將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為吾人依生活經 驗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 從事財產犯罪之事例層出不窮,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 化保管帳戶之意識,避免帳戶淪為助成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 工具,實已形成眾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及共識。是依一般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 別人蒐集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暨密碼或網路銀 行帳號暨密碼,該供之使用之帳戶,極可能成為對方從事財 產犯罪所用。  ㈢林姿吟部分:   林姿吟於行為時為37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見限閱卷個人 戶籍資料),雖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 卷第113頁、第115頁),但至少自106年起即在統康生活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從事收銀工作迄今,並自陳有能力完成 刷條碼結帳、找錢、引領客人至商品陳列架找到特定商品、 清潔等事務,且在從事收銀工作前曾從事包裝、分配物品等 工作(見本院卷第111頁、限閱卷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復 由其於行為後尚知刪除與其提供系爭林姿吟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暨密碼有關之對話紀錄(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9495號 ),足見其事務理解、表達及判斷能力均屬正常,並有足以 使其在職場長期生存及正常應對人際往來之智識及社會經驗 ,難認其於行為時之認知、辨識及判斷能力有顯著低於一般 正常人之情事,而其與自稱「劉志強」之人原互不認識,於 112年3月20日透過網路認識後,僅以通訊軟體聯繫,既未曾 見過「劉志強」本人,亦不知「劉志強」真實姓名等資訊, 遇「劉志強」以投資賺錢之說詞,向其索取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暨密碼供之使用(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80156號卷第11 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9495號第6頁反面至第7頁、新北 檢112年度偵字第76413號卷第5頁反面、第40頁反面至第41 頁),一般人處此情形,理當有所警覺,並謹慎查證,俾防 範可能之風險,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為必要之探究或查明, 在認識「劉志強」不足1個月,與「劉志強」非可謂存在實 質客觀信任基礎之情況下,輕易將系爭林姿吟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其所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標準而有過失,致系爭林姿吟帳戶淪為詐欺原告得款15萬 元之工具,為原告受有該15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視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該15萬元損害之全部結果負損害賠 償責任,林姿吟抗辯,不足為採。  ㈣阮崇暉部分:  ⒈衡諸一般社會常態,申貸者申請貸款須提供財力、信用證明 文件,卻無須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更未見貸款機構因申貸者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暨 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作為申貸資料而有利申貸之情, 而貸款機構通常係考量申貸者之經濟來源、收入、財產、擔 保等,以為決定核貸與否與金額高低之基準,未曾聽聞有僅 憑特定期間內創造頻繁資金流動證明、美化帳面或洗金流即 准許貸款之事例。  ⒉阮崇暉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雖以其為申請貸款而將系爭阮崇 暉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云云置辯, 惟其於行為時為29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見限閱卷個人戶 籍資料),曾於國際船舶理貨股份有限公司、富士達機械工 業縣公司、海鷗生工程有限公司、騰昇工程行等單位工作( 見限閱卷稅務財產所得資料),當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 並不諱言知悉不得將個人重要工具之帳戶隨意交付他人,否 則該帳戶可能被他人持作非法之用(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 8234號卷第50頁),而Line暱稱「鑫展國際理財歐先生」之 人,竟要求自己交付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供對方 以「洗存摺金流」、「洗信用」之方式為之辦理貸款(見雄 檢112年度偵字第28234號卷第50頁、第51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113年1月4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36623 00號卷112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顯與一般貸款機構受理 申貸不會要求申貸者提供帳戶存摺或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 常情迥異,其理當產生合理懷疑,並審慎查證,卻疏未為之 ,僅憑對方「洗信用不犯法」之說詞,罔顧可能存在之風險 ,在僅結識2、3日(112年4月19日初識對方,同月20日或同 月21日交付提供對方;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8234號卷第67 至第69頁)之情況下,率爾將系爭阮崇暉帳戶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暨密碼交付提供毫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欠缺一 般具有通常知識經驗及謹慎理性之人應為之注意,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助成他人遂行對原告詐欺得款 12萬元之侵權行為,為原告受有該12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 該12萬元損害之全部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鍾佳容部分:   鍾佳容於行為時為46歲之成年人、國中畢業(見限閱卷個人 戶籍資料),曾從事美髮工作(見本院卷第110頁),有在 蝦皮購物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賣場,且其蝦皮帳號有綁定帳戶 帳號(見彰檢113年度偵字第538號卷第6頁反面、第50頁反 面至第51頁),並會開通設定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且約 定轉帳帳號(見彰檢113年度偵字第538號卷第6頁反面、第4 6頁反面、第50頁),應有足夠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並具備 足堪理解電子金融帳號、密碼作為電子交易身分識別機制之 重要性及處理電子商務金流之能力,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 絕毫無常識之人,遇僅以通訊軟體聯繫、素未謀面、真實姓 名、公司名稱等資訊均不知、Line暱稱「林淑芬」之人,稱 其公司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向自己租用蝦皮賣場從事產品 銷售,並要求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供之使用(見彰 檢113年度偵字第538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46頁反面至 第47頁、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一般人面臨此情形,理當 產生合理疑慮,並詳細查證該人、該公司之真實性及可否信 任,以適度控管可能之風險,然鍾佳容因意在領取每日2,00 0元之報酬,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作何探究或查證,在僅結 識4日(112年6月9日初識對方,同月12日提供對方;見彰檢 113年度偵字第538號卷第46頁反面)之情況下,輕率將系爭 鍾佳容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不存在絲毫信賴基礎之 陌生人使用,欠缺一般具有通常知識經驗及謹慎理性之人應 有之注意,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助使他人遂行 對原告詐欺得款100萬元之結果,與原告所受該100萬元之損 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該10 0萬元損害之全部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鍾佳容抗辯,咸非 有理。   ㈥林姿吟、阮崇暉、鍾佳容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嫌 疑,雖各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 可查,但刑事訴訟檢察官就刑事犯罪嫌疑所為起訴與否之認 定,並不拘束民事法院對於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且刑 事幫助犯之成立,須以故意為限,民法侵權行為則不問故意 或過失均得構成,兩者有責性尚非一致,前揭檢察官之判斷 自無由拘束本院。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有助於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告受詐欺致陷於錯 誤因而轉帳匯款,原告所為轉帳匯款係被詐欺之被害行為, 而非詐欺之原因行為,且原告係因詐術致無法作成正確判斷 ,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從預見或防免,難認原告與有過失 ,自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鍾佳容就此抗辯,殊非可取。  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林姿吟自113 年9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阮崇暉自113年9月29日 起(見本院卷第55頁)、鍾佳容自113年9月14日起(見本院 卷第57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林姿吟、阮崇暉、鍾佳容各給付15萬元、1 2萬元、100萬元,及林姿吟自113年9月14日起,阮崇暉自11 3年9月29日起,鍾佳容自113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六、原告及林姿吟、鍾佳容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阮崇暉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停止上班1日,故順延至 翌日即113年11月1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1-01

PCDV-113-訴-2498-20241101-2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16號 原 告 王寶淙 訴訟代理人 廖俊傑 被 告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 鎮區○○路00號1樓○○超商○○門市,將其於臺灣銀行開設之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寄送方 式交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瑞東」之詐騙集團成員,並 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名稱「財源廣進」、「李倩蘭」、「 周代運」、「任遠NO.119」、「任遠NO.118」,透過LINE通 訊軟體向伊佯稱依指示儲值入金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致伊 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4日早上10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20萬元,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 共同造成伊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 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李瑞東」 ,及原告於前揭時間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並不爭 執。惟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曦」 之女子對伊表示愛慕、謊稱需辦理外幣匯款,要求伊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俾開通外幣匯款權限,而伊僅為國中畢業學歷 、未婚無子女,且有輕度智能障礙,生活環境封閉,對於網 路使用及銀行業務並不熟悉,對事理之辨識及判斷能力亦較 常人低落,遂因此鬆懈心房而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又伊係出於開通外幣匯款功能之目的而提供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對於「李瑞東」、「陳曦」係為供詐騙使用而 取得上開資料,並不知悉,主觀上並無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意圖,客觀上亦無共同或幫助詐騙行為,原告請求伊負 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其次,縱認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然原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坊間盛行許久之 投資詐騙手法應有所悉,乃原告竟未加懷疑、查證,即貿然 匯款至系爭帳戶及其他帳戶,全部投資金額復超過2,000萬 元,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達5成,應依過 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20萬元,並將該筆金 錢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及LINE 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35至115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刑事部分,被告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207至216頁),並經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 認屬實。 ㈢、被告雖辯稱:伊僅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有輕度智能障礙 ,生活環境封閉,對於事理之辨識及判斷能力較常人低落, 伊係因「陳曦」對伊表示愛慕,並以其需辦理外幣匯款,但 伊帳戶無此功能為由,請伊開通外幣匯款權限,嗣再由「李 瑞東」與伊聯絡,要求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辦 理開通外匯功能云云,並提出身分證及身心障礙證明為據( 見本院卷第245、246頁)。惟觀諸被告與「陳曦」之對話內 容(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第39至48頁),被告除與「陳曦」一來一往流暢對話外, 尚傳送「妳也是辛苦了晚安美女」、「我有個疑問在冒昧問 我覺得妳滿美的漂亮這是我對女性觀賞角度上觀點難道沒人 追求妳嗎?還是妳太兇悍是隻母老虎的關係呀」等稱讚女性 之話語,則被告是否生活封閉、對事理之判斷能力低落,洵 非無疑。又「陳曦」於112年6月7日向被告表示「親愛的, 可以幫我一個忙嗎?我跟閨蜜在台灣開的公司在裝修著,我 給閨蜜的錢用完了,閨蜜是深圳人,不能用台灣那邊的賬戶 ,我又匯不到錢給她,我匯錢給你,你能幫我拿給閨蜜嗎? 那邊裝修好多錢來用,很多東西要買來等著來用,可以的話 我先匯20萬港幣給你,你拿給閨蜜,或者我叫閨蜜過去拿, 台灣我也沒有朋友只有親愛的你了」,被告則回以「可以呀 ?但是我有條件我想是否可以知道你的全名身分證字號可以 蓋住願意的話我也傳我的以前有經驗被朋友害到很的怕了很 抱歉」等語(見警卷第42頁),可見被告先前已有因提供帳 戶而受害之經驗,其對於「陳曦」貿然表示欲匯款予其一事 ,亦有所警覺,否則當不致要求「陳曦」提供真實姓名,足 認被告仍有警醒及正常辨別事理之能力。且被告於刑案偵查 中陳稱:112年6月中左右警察打電話來說伊金流異常,那時 就被警示了,伊有跟對方講,但伊直接就封鎖對方等語(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23號卷【下稱偵卷】 第12頁),復於知悉帳戶遭警示時傳送「我已經做出動作別 在用我的名義叫人匯款卡片已報遺失從辦」之訊息予「李瑞 東」(見偵卷第33頁),益徵被告並不因患有輕度智能障礙 ,而影響其警覺性及判斷能力甚明。是被告徒以其為國中畢 業學歷、未婚無子女、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即遽謂其生活封 閉,對於事理之辨識及判斷能力較常人低落云云,委無足取 。 ㈣、被告復辯稱:伊不知「陳曦」、「李瑞東」係詐騙集團成員 ,亦不知悉系爭帳戶會被作為詐騙使用,難謂伊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意圖云云,然我國近來利用蒐集人頭帳戶進行 隱匿詐騙所得之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此亦多所報導, 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學歷,從事泥作(見偵卷第12頁),並 非毫無社會及工作經驗,應可合理判斷「陳曦」、「李瑞東 」要求其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可能使系爭帳戶有不明大筆 款項進出,而能預見「李瑞東」收取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應非用於辦理外幣匯款,反係為從事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被告除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外,一併告 知提款卡密碼,實已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委諸他人掌控。況 被告對於「陳曦」要求其提供帳戶一事有所警覺,已如前述 ,而依其於刑案偵查中所陳:伊與「陳曦」聊天半個月,聊 天內容就是隨便講,伊都沒有見過「陳曦」、「李瑞東」, 伊以為「李瑞東」真的是金融中心,才相信對方等語(見偵 卷第11、12頁),可知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之合法性有所 質疑,惟仍在與「陳曦」、「李瑞東」非熟識,亦無特殊信 賴基礎之情形下,未加查證對方詳實年籍資料,及是否確係 任職從事外匯行業等公司資訊,即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足見其對於系爭帳戶資料可能供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 行,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使用,有所預見,且此一結果之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被告執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意圖云云, 要無足取。 ㈤、被告固謂:伊係為辦理外幣匯款功能,始交付系爭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云云,惟徵諸被告與「李瑞東」之對話內容(見本 院卷第247至257頁),僅見被告提供其帳戶資訊予對方並寄 送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然被告與「李瑞東」究竟如何 聯繫溝通代辦申請開通外幣匯款匯功能,抑或是否需要填寫 申請文件資料、是否先由本人簽署文件再交由「李瑞東」代 為申辦、「李瑞東」是否確係代辦申請帳戶外匯功能之承辦 人員以及該代辦公司是否確實向主管機關登記在案之合法商 業機構等資訊,均未可知。被告復未舉證,則其上開所辯, 自不足採信。 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匯款20萬元,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 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 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被 告辯稱其亦為被害人,無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 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0萬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 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 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如損害之發 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 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125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係遭上開詐騙集團故 意不法詐騙,始匯款至系爭帳戶,堪認其匯款屬受詐騙之結 果,而非損害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 詐欺取財之可能,亦即其所受損害乃因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 所致,此與原告有無盡查證義務無關,縱使原告未能及時察 覺詐術,或未能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 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被告執此辯稱應依過失相抵 法則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顯有誤會,要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01

FSEV-113-鳳簡-316-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532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B683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B012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B583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B532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B532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二)109年11月2日接獲通報表示甲012於109年10月31日自行外出 迷走至住家附近紫雲巖,主要照顧者甲532M及甲532F長達4 小時未注意甲012不在家中,直至清水派出所警員主動將甲0 12送回家中才知悉,且家中一樓大門未關門上鎖,年幼兒少 能自由外出而造成風險,經調查確有監護疏忽之實。 (三)甲532M於111年2月離家至今,甲532、甲683、甲012、甲583 由甲532F 照顧,甲532F因工作因素,白天交由領有輕度智 能障礙手冊之大哥女友K878單獨看顧L743、甲532、甲683、 甲012、甲583等5名未成年兒少,導致K878獨承擔三餐飲食 及生活起居照顧、就學交通接送、預防注射、就醫身心障礙 手冊重新鑑定等。K878多次向甲532F、甲F32M表示已超出其 照顧負荷而無力照顧並想外出工作之想法,甲532F及甲532M 知悉但仍未安排適當照顧之人,導致長時間無成人照顧者, 由年僅國小六年級L743單獨看顧甲532、甲683、甲012、甲5 83,且住家一樓大門敞開未鎖,二樓窗戶未關,餐及午餐未 穩定進食等。甲532F及甲532M長時間將甲532、甲683、甲01 2、甲583 交托給身障者及未成年人等不適當照顧之人照顧 ,造成未成年兒少無成人之適當照顧者監督之危險情境中, 本中心多次告誡甲532F及甲532M改善,並於2月25日、5月16 日與甲532F簽訂安全計畫進行改善,於6月8日與甲532F、甲 532M召開兒少人身安全及照顧會議進行討論,後經訪查於7 月25日至8月1日仍由L743單獨看顧甲532、甲683、甲012、 甲583及甲532M,無任何確保兒少安全的安排並無法提供兒 少最低限度的照顧及安全居家住所,造成甲532、甲683、甲 012、甲583於人身安全危險情境中。 (四)甲532、甲683、甲012、甲583 皆為未成年及領有身障手冊 及發展遲緩證明之特殊需求兒少,缺乏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 ,主要照顧者甲532F及甲532M經輔導後仍無法提出穩定及適 之成人照顧者之照顧計畫,以致造成4名兒少處於危險情境 中,基於兒少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為提供受安置人甲532 、甲683、甲012、甲583 必要之保護,前經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 安置、延長安置在案。茲因受安置人前開延長安置期間即將 屆滿,然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安置原因尚未消滅,非延 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 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兒童及少年保 護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11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然依目前狀況, 受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 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1-01

TCDV-113-護-583-2024110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盧庚依 盧庚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桂筵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號房屋遷讓騰 空返還與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 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未滿1月則按日以新臺幣50 0元計)。 ㈣、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㈤、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㈥、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8,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㈦、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㈧、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各期已到期部分金額之3分之1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就已到期部分假執行;但被告以已到期之總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㈨、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二人於民國85年11月1日經訴外人即原告二人父親盧 招財分別贈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而成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 之1。原告二人均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原本自幼為父、 母親照顧,然父親盧招財於90年5月19日死亡後,訴外人 即原告二人母親吳淑惠亦因生病無法照顧原告二人,即於 同年6月26日將原告二人送至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基督教 伯大尼之家安置。嗣後母親吳淑惠於90年10月19日去世, 因原告二人當時仍屬未成年人,即於95年2月27日經法院 裁判由訴外人原告之二舅吳敏雄、被告甲○○共同監護原告 二人。惟吳敏雄及被告去得監護權之後並未對原告盡監護 扶養責任,仍持續將原告二人安置於伯大尼之家不願帶回 照顧,且未曾協助支付原告居住在安置機構之任何費用, 對二人置之不理,故相關負擔費用均為原告二人打工自行 負擔,並持續占用系爭房屋使用迄今,原告二人於112年2 月20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歸還系爭房屋,被告拒絕歸還 ,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原告二人 雖經法院裁定吳敏雄及被告二人為原告之監護人,惟原告 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得占用並使用收益原告所有之系爭房 屋,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何正當 權源,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屬無權占 有,並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應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房 屋所有權人因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 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自擔任原告二人之共同監護人之後未經原 告之同意即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已如前述。而原告二人於10 1年5月21日起即均已滿18歲而成年無須吳敏雄即被告共同 監護,被告亦不得再以監護人之身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被告至少自101年5月21日起即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而屬無權占用人,並致使原告受有不能自行使用收益之 損害,且被告獲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其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指, 而系爭房屋為3層樓之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總面積2 00.94平方公尺,並於71年11月23日建築完成,屋齡約41 年,依據原告查詢附近租金行情,32坪至34坪之透天住宅 租金行情約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17坪至24坪 之透天住宅租金為12,000元,而系爭房屋為3層樓透天房 屋,總建坪面積為200.94平方公尺,爰以每月租金15,000 元計算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應屬合理。故原告可得請 求被告自原告二人均已成年之101年5月21日起至遷讓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 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號房屋騰空,並遷讓 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自民國101年5月2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或按日給付原告新臺 幣500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父於90年5月19日死亡,母於90年10月19日死亡,原 告二人係輕度智能障礙之人,被安置在屏東縣私立基督教 伯大尼之家,原告二人係經法院於95年2月27日判決由被 告擔任監護人。原告之父母生前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二人 管理,被告欲將原告二人領回同住,卻遭伯大尼之家拒絕 ,因伯大尼之家覬覦系爭房屋,也不許被告探望,並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遷讓房屋。被告願接回原告與原告同住並 盡照顧之責。如將房屋交還原告,而無適當之監護人,日 後伯大尼之家將占有並加以利用,原告之財產反而得不到 保障。  ㈡、原告並未提出其等已不受己身監護之證據,且被告係為原 告管理房產,不應向被告收取租金,且原告是否確實要向 被告收回房屋並不明確。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係原告所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謄本(見本 院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查,先予敘明。再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中段 有明文規定。且按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 ,此觀民法第940 條規定即明。又所謂遷出、遷讓房屋, 係指停止占有而言。經查: ⒈被告目前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雖自稱係原告之監護人,故有權為原告管理財產云 云。然被告雖經本院於95年間以本院95年度監字第117號 裁定選定為原告之監護人(該裁定置於卷內密封資料袋內) ,惟該裁定內容係為未成年人選定監護人,是於原告成年 後,其等有完全行為能力時就無須監護,現原告2人均已 超過30歲,是原告二人明顯已成年多年,早已無須被告監 護,故被告自稱監護人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實屬無據。 ⒉被告稱:係伯大尼之家為了搶奪原告的房子才設計提告, 原告並沒有想要要回房子云云。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時,原 告二人均坐於旁聽席內,經被告當庭詢問是否要收回房屋 ,原告2人均稱是,此調閱法庭錄音即可知,是原告2人確 實有要收回房屋之真意,被告空言稱原告2人被設計且無 收回房屋之意,並非可採。 ⒊被告雖稱係為原告管理房產,然被告除將該房屋供己身居 住外,並無為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何積極管理措施,被告將 白白占用美化成管理,實為倒果為因之說詞,而原告空有 系爭房產之產權,既無法使用也未從中取得收益之現況, 益加明確被告並未為原告之利益就系爭房屋有何管理措施 ,故被告此部分說詞,亦無可採,因而難認被告對系爭房 屋有占有使用權源。 ⒋承上,被告非所有權人且無使用權源,原告並以本件起訴 作為通知被告請求遷讓房屋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正當權源而 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故所有權人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26條之時效規定, 以5年為限。經查:   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 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為有理由。   ⒉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屋齡、大小、位置(位於屏東市中心, 屏東基督教醫院附近),復參以周遭租金行情(見本院卷第 59至60頁),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5000 元(即每日500元)為適當。   ⒊原告雖請求回推20年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依上 開說明,應以請求回推5年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 年8 月21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回推5年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900,000元【計算式:15,000 元×12月×5年=900,000元】,及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以每月15000元(即每日500元)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核屬適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 被告應自113 年8 月2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5,000 元(或按日計每日500元)部分,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無不合,而法院定擔保金額,應斟酌當事人所應受之損 害 為衡量之標準,本院爰依兩造因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後 ,他造所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上 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本院前揭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均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0-21

PTDV-113-訴-509-20241021-1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利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洪甯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 偵字第八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丙○○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海巡隊(下稱海 巡署)隊員,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五 分許,因休假自馬祖南竿搭乘往基隆市之臺馬輪,航行期間 ,丙○○藉故與同船之0000乙000000(下稱Α女)及其○○0000 乙000000A(下稱Α男)搭訕,因丙○○穿著海巡署之橘色外套 (內穿休閒服),且自我介紹係海巡署人員,Α男以為丙○○ 係要檢查證件,遂將其等證件包含Α女之身心障礙手冊,交 給丙○○察看,丙○○察看後,發現Α女係輕度智能障礙,且與Α 女言談間,察覺Α女因心智缺陷,反應不及常人,對於違反 意願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未能如同一般人為有效之反應、抗 拒。且得知Α女暈船嘔吐,身體虛弱,丙○○察悉Α女因上開因 素,對於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難以為有效之抗拒(不能抗拒 )。丙○○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利用Α女心智缺陷及相類情形 不能抗拒而為性交之犯意,攙扶Α女下去床位休息,並藉口 幫Α女按摩為由,先按摩Α女左手、右手、雙腿大腿,再違反 Α女意願,將手伸進Α女衣服、胸罩內,撫摸Α女之左胸部, 又將Α女褲子脫掉,以手指插進女之陰道而性侵得逞,並以 舌頭舔Α女之下體,Α女因前開原因而不能抗拒。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移送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者,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亦有明文。經查, 被害人Α女下列於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詢問時所為陳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本院傳喚Α女於 審判期日到庭作證,依Α女戶籍地址送達通知,曾以「無此 人」為由遭退回,而依卷存Α女其他地址為送達,亦分別因 查無此人遭退回,或雖有寄存,惟Α女並未到庭。是本院已 無法判明Α女之所在而無法傳喚到庭,即有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之情形。而Α女上開警詢中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勘驗該警詢錄影光碟結果,其警詢筆錄內容係依其陳述而記 載,並無強暴、脅迫、違法取供或誘導等情形,有本院一百 零一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可稽,Α女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一0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Α女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 二日、同年四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 結,有結文附於偵查卷可稽(偵卷第二四、二五頁之間〈漏 編頁碼〉及四八頁),且經本院勘驗各該偵訊錄影光碟結果 ,Α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內容,確與訊問筆錄記載內容 相符,且未見檢察官有強暴、脅迫、違法取供或誘導之情形 ,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本院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 筆錄),Α女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Α女所在 不明,無法傳喚到庭接受詰問,業如前述,參以首開說明, 其偵查中所為之上揭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八條之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意旨,均得 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上開處所,藉口為Α女按 摩為由,而以手伸進Α女衣服、胸罩內,撫摸Α女之左胸部, 又將Α女褲子脫掉,以手指撫摸及以舌頭舔Α女陰部等情,惟 辯稱:撫摸Α女胸部及陰部,均有得Α女同意,且並未以手指 插入Α女之陰道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Α女對於本件性侵害之過程,於警詢中陳稱:在一百零 一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從南竿到基隆的台馬輪船 上,當時我因為坐船去廁所吐,我回到經濟艙的六七號床上 ,我的上舖沒有人睡,我一個人睡在下舖的床上,我將布簾 拉上並上床休息,然後那個男子進入後就自己拉開布簾,並 對我說「我怕你會吐」我說「我已經吐過一次了」他說「我 去拿水給你漱口」然後我把水拿來漱口,之後我又躺回床上 ,他就直接用他的手幫我按摩我的雙手,之後又按摩我的雙 大腿,按一按大腿之後他就摸到我的下體,持續摸我的下體 約五分鐘,之後他就把我的褲子一件一件(兩件外褲一件內 褲)脫至我膝蓋處,然後他就繼續摸我的下體,接著用手指 插入我的下體,之後他又用舌頭舔我的下體,期間超過五分 鐘,之後他就把我的褲子穿上,接著他把布簾拉上就走了。 「(妳在過程中有無呼救,或說不要,或用其他方式表達拒 絕?)沒有」、「(妳為什麼沒有呼救或說不要?)因為我 當時我○○在我隔壁床睡覺,我怕會吵醒他」、「(妳在過程 中有無感到害怕?)有一點」、「因為我當時有聞到他有酒 味,我怕我反抗他會打我」、「(妳當時有無想過要反抗或 拒絕他?)我有想到」、「(他在性侵害妳的過程中有無使 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方式進行?過程中或事 後有無恐嚇、告誡,或承諾期約與妳,或要妳不能告訴他人 此事?)都沒有」、「(你當時的精神狀況如何?…)我因 為暈船而感到不舒服…」、「(他對妳做上述事情時,他有 無違反妳的意願?)是我不要的」、「(對於這件事,妳有 何感受?)我感覺不舒服」等語(偵卷第七至十頁)。Α女 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昨天早上九點 半,從馬祖南竿坐台馬輪要到基隆的時候,坐船過程我就暈 船,我就去廁所吐,丙○○過來就跟我說怕我會吐,我就說我 剛才已經吐過一次,他就拿開水給我漱口,漱口完叫我吐在 杯子裡,他就拿去廁所倒掉後回來,他就給按摩我的左手, 再按摩右手,然後又按我的雙腿大腿,二隻手按一按就按到 我的下體,他就把我的褲子脫掉,就用不知那隻手的二隻手 指插入我的陰道,又用舌頭舔我的下體,就把我的褲子穿上 就走了。那時是上午十一點多。是經濟艙,不是獨立房間, 每個床位是用窗簾隔離的。當時在艙房隔壁有我○○爸在睡。 「(你與丙○○之前認識?)沒有認識」、「(他為何主動關 心你?)在船上樓上餐廳之吃飯時,他走過來跟我○○聊天, 拿酒就騙我○○說那是水,我○○喝了一口說是酒就沒喝了,然 後我○○講電話,他問我說是不是去馬祖表演,我跟他說是, 他就問我表演什麼,我答是表演二胡,然後他問我說二胡是 什麼,我○○剛講完電話就過來跟他聊天了,我就說頭有點暈 ,丙○○就扶我下去床位那,我就躺在床上休息了,丙○○就回 樓上,過一會就下來,就跟我講剛才說的那些話」、「(丙 ○○對你做那些行為時的穿著?)裡面的休閒服,外面是海巡 隊的橘色外套」、「(他對你為行為時,有無拒絕或阻止的 行為或言語?)沒有」、「因為他那時全身有酒味,怕反抗 的話會打我」等語(偵卷第十八、十九頁)。Α女於一百零 一年四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他(被告)只有用手指 插入我的下體,還有用舌頭舔我下體。他有將手伸進我的衣 服內,有伸到胸罩內摸我胸部…。「(為何之前開庭妳沒講 被告摸你胸部?)我只記得他用手指跟舌頭插進去我下體還 有舔,當時我忘記他有摸我的胸部,現在想起來了」、「( 他是先摸妳胸部,還是先用手指插你陰道?)他是先摸胸部 」、「(在台馬輪上被告丙○○摸妳下體跟胸部,有違反妳意 願?)有,因為暈船我沒有跟他說不要,且他有酒味喝酒醉 ,怕我反抗他會打我」等語(偵卷第四五、四六頁)。  ㈡證人Α男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她(Α女)一樣暈船,我也一起 去,我也躺在我的床位六五號,告訴人的床位是六七號,床 位間有用板子隔離,也有用窗簾隔離。「(睡覺時有發現奇 怪的聲音或震動?)都沒有,我睡的太熟,因為我喝了一口 丙○○給我的酒」、「後來我餓醒時,我要帶告訴人去樓上吃 飯,告訴人說害怕,她說怕那個叔叔,我問她什麼事?然後 櫃臺的服務官兵過來跟我說告訴人報案說被性侵,然後跟我 講這件事,告訴人也跟我說她的事,…」、「(丙○○是否為 船上服務人員?)不是。他有跟我們介紹他是海巡署的,當 時我以為是查驗證件,所以就把證件拿給他看」等語(偵卷 第二十、二一頁)。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有以手撫摸Α女胸部及下體,並以 舌頭舔Α女下體等情(偵卷第五四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 二頁)。並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確有以手撫摸Α女之胸部、 下體及以舌頭舔Α女下體等行為,並陳稱:「(在你到床位 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前,在台馬輪餐廳內確實跟被害人和 他爸爸交談過是嗎?)是」、「當時是養父在跟我們聊天的 時候,講說他們是在馬祖表演二胡,他看我穿紅色海巡署的 外套,他就說他女兒有什麼障礙,他有主動拿身心障礙手冊 給我看」、「(你因此才知道她是身心障礙的人嗎?)是」 、「…我就過去我們那一桌倒一杯(高樑酒)給他(Α男)這 樣,我們就在一起聊天…然後他就在講電話,他在講電話的 時候,小女孩(Α女)問我,叔叔你們是海巡署的嗎?我說 嘿啊在海巡署,我說你有沒有念高中,她說有,我說身心障 礙也可以唸高中,…然後事後她養父(Α男)跟他養女(Α女 )是說他們身體不舒服,我就問她說你們床位知道嗎?…我 就帶他們下去,然後事後養女(Α女)她主動跟我講說她人 不舒服,我就說我去上面倒白開水給她喝,順便跟服務員拿 嘔吐袋,開水拿下去給她喝,喝一半的時候她說他想吐,就 拿衛生杯拿來給她吐,事後說人很不舒服…」、「(那非親 非故,你怎麼敢對她做這些事?)她就一直跟我講說她很不 舒服…」等語(本院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 七、十八、二一頁)。  ㈣而Α女係有輕度智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復有該身心障 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憑(彌封於偵查卷證物袋)。再衡之台馬 輪之經濟艙床位係以板子及布簾隔離,並未完全與外界隔絕 ,應可為有效之呼救,惟Α女竟因「怕吵醒Α男」而未呼救求 助,由此等情節以觀,亦堪認Α女因心智缺陷,致其對於違 反意願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未能如同一般人為有效且立即之 反應、抗拒。又Α女因暈船、嘔吐,曾多次告訴被告「人很 不舒服」等情,可知Α女當時因暈船而身體不適,極為虛弱 。綜上各情,Α女於案發當時,因心智缺陷及暈船身體虛弱 等因素,已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應堪認定。  ㈤綜上各項事證,可知事發當時稍早,在台馬輪上,Α男因見被 告身著海巡署制服外套,以為被告係海巡署人員欲查驗證件 ,而將包括Α女身心障礙手冊在內之證件交給被告查看,被 告又與Α女、Α男交談,而確知Α女因輕度智障而有心智缺陷 之情形,被告應可知悉Α女對於違反意願之性交、猥褻行為 ,未能如同常人為立即有效之反應及抗拒。嗣Α女因暈船、 嘔吐,且多次告訴被告「人很不舒服」,被告因而知悉Α女 當時並因暈船而身體不適極為虛弱。被告明知Α女因上開心 智缺陷及身體不適、虛弱等因素,對於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 已處於不能抗拒(難以為有效之抗拒)之情狀,竟利用此種 狀態,藉口為Α女按摩,先按摩Α女左手、右手、雙腿大腿, 再違反Α女意願,將手伸進Α女衣服、胸罩內,撫摸Α女之左 胸,又將Α女褲子脫掉,以手指插進女之陰道而性侵,並以 舌頭舔Α女之下體,Α女因前開原因而不能抗拒。  ㈥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並未將手指插入Α女陰道、要幫Α女按摩 的時候,都有經過Α女同意,所以她才沒有反抗,脫褲子、 摸她下體時有請示過她,她也點頭云云(本院一百零一年九 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六、二一頁)。惟被告確有以手指 插入Α女陰道,及被告係違反Α女意願而對於Α女為上開性交 、猥褻舉動等情,業經Α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確如前。 且參以證人Α男前開證稱:「後來我餓醒時,我要帶告訴人 去樓上吃飯,告訴人說害怕,她說怕那個叔叔,我問她什麼 事?然後櫃臺的服務官兵過來跟我說告訴人報案說被性侵, 然後跟我講這件事,告訴人也跟我說她的事,…」等語,可 知Α女於被告罷手後,Α男睡醒前,已自行將遭被告性侵一事 告知臺馬輪上服務人員,且向Α男表達懼怕被告之情緒反應 ,由是以觀,堪認Α女所述:被告所為性交、猥褻行為係違 反其意願等情,當屬可信。被告上開辯解均難採認。  ㈦此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於被害人Α女內 褲及胸罩左側採樣均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 被告DNA相符,有該局一百0一年三月一日刑醫字第一0一00 二0六五七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三七頁)。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行部分:  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 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 、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 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 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九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利用 Α女心智缺陷及相類情形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以手撫摸Α女胸 部及以手指插入Α女陰道而性交得逞,並以舌頭舔Α女下體,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性交罪 。被告以手撫摸Α女胸部、以舌頭舔Α女下體之猥褻低度行為 ,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款加重強制性 交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款所定對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 罪,係特別為保護身心障礙之弱勢社會族群而設計,其基本 犯罪,既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 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作為構成要件,自仍應認所受保護 之法益,乃為此類身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權。但此指對之 為性交之行為人,採用有形、無形或物理、心理的不法手段 ,壓抑身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意思之情形;倘被害人非因 行為人之外力或加工,而係自身或受行為人以外之人所致身 心缺陷程度嚴重,對於行為人所為之性交,不知或不能抗拒 者,乃屬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乘機性交罪範疇 ,二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三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違反意願性 交罪之成立,除性交行為外,尚須行為人客觀上已有妨害被 害人意思自由之行為,苟行為人於要求性交之際,尚無妨害 被害人意思自由之行為,僅被害人主觀上有此疑慮,為避免 其發生而認許性交者,不能逕以該罪論處,同院九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五三0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Α女因心智缺陷及 暈船身體虛弱而無法抗拒,此等不能抗拒之原因,均非出於 被告之外力或加工,而係Α女本身因素及被告以外之因素所 致。且參以Α女上開證言,可知Α女於遭性侵害之過程中,未 曾出言阻止或表示反對,被告亦未施以暴力、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方式進行(見偵卷第九頁Α女警詢筆錄),易 言之,依卷存事證,除性交行為本身以外,難認被告有以不 法手段壓抑Α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之情形。至於Α女雖因被告 身上有酒味而不敢抗拒,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係因看到同 事而與同事喝酒,因Α男、Α女坐隔壁桌而打招呼等語(偵卷 第二七頁)。且並無卷存事證足認被告飲酒之目的係為製造 使Α女心生恐懼之情境,是Α女縱使因被告酒後散發酒味而害 怕,惟被告飲酒行為本身既非用以壓抑Α女自由意志之手段 ,僅因Α女主觀上有此疑慮,為避免疑慮之情狀發生而不敢 反抗,仍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以不法手段壓抑Α女自由意志而 構成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斷,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 變更。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對於Α女性交之行為,飾詞圖辯,未見 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且被告對Α女為性侵害犯行,未尊 重A女性自主權,任意侵犯,造成Α女身心受創,危害非輕。 又被告因當時身穿海巡署制服外套,Α男、Α女對之未加防備 ,被告因而能知悉Α女不能抗拒之情形而為本件犯罪,被告 利用被害人對於國家公務員之信賴而遂行犯罪,對於其服務 機關形象傷害甚鉅,亦損及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任,又被 告知悉Α女有輕度智障又暈船虛弱,以Α女弱勢可欺而予性侵 害,惡性非輕,行為極為不當。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KLDM-101-侵訴-18-20241011-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8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丁 之男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下稱丁 )同為址設桃園市桃園區之○○中學(學校名稱及 地址詳卷)之同學。甲○○知悉丁 為智能障礙者,語言理解 表達、人際互動能力較一般人低弱,且反應較為遲鈍、緩慢 ,並對性知識觀念不全,性自主判斷能力明顯弱於常人,竟於民 國111年12月26日20時10分許,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贈 送餅乾予丁 之言詞,誘使丁 至上開中學浴廁後,利用丁 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以手撫摸丁 之 生殖器後,又口含丁 生殖器,以此方式對丁 為性交行為1 次。 二、案經○○中學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甲○○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 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甲○○及辯 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 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撫摸丁 生殖器,並對丁 為口交行為,但我有得到丁 同意才為上開 行為,我是用我撫摸丁 生殖器、幫丁 口交後,願意給丁 餅乾作為交換條件,丁 也同意云云。辯護意旨則為:依勘 驗筆錄內容,顯示被告在替丁 口交時,丁 並無反抗或抗拒 ,更自己主動將上衣拉起,足認並無違反丁 之意願。又被 告為上述行為時,並不知悉丁 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且丁 亦 理解口交之意思,在○○中學也曾聊到色色的東西,並表示父 親曾帶其到按摩店,足認丁 雖有中度智能障礙,但對於性 行為之意義並非完全不能理解或毫無所悉,應無達到無法決 定是否為性行為之程度,故本件丁 應無不知抗拒之情,被 告係得到丁 之同意始為撫摸丁 生殖器、幫丁 口交行為等 語,替被告置辯。經查:  ㈠丁 為中度智能障礙者,而案發時被告與丁 同為○○中學之同 學,且於案發時、地被告確有以手撫摸丁 之生殖器後,又 口含丁 生殖器,以此方式對丁 為性交行為1次等事實,業 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丁 、龔家梁分別於○○中學談話 記錄中之證述、審理中證述;○○中學教師己○○於審理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被告之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學生施以懲罰通知 書、監視器畫面截圖、丁 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收容 人基本資料卡、丁 之苗栗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性侵 害案件通報表、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丁 於案發時有不知抗拒性交之情形,且此情為被告所知悉, 卻利用丁 不知抗拒之情況下對丁 為本案犯行,有下列證據 可佐:   ⒈丁 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有丁 之苗栗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 證明可佐,丁 並非僅為輕度智能障礙,參之身兼丁 ○○中學 導師及被告之教師,而得同時觀察被告、丁 生活情形之己○ ○於審理中結證稱:丁 在學校特教檢定中有中度智能障礙情 形,主要是認知及言語表達,我跟他接觸的過程中,別人講 話他無法聽懂,在語言表達上會跳來跳去,一開始不會直接 回答問題,需要比較多的引導;據我所知學校有些中度智能 障礙,學校老師會把這個同學的特殊狀況先跟班上同學講, 讓他們注意相處要注意的情況,避免發生衝突或危險。我認 為在我認識被告前被告就知道丁 有這個狀況,因為學生進 來時,教導員為了讓新生更適應班級,會告知班上學生新生 有甚麼狀況,希望班上幹部不要特別刁難這個學生,其他學 生在旁邊也會聽到類似消息。如果是身心障礙或特殊生,教 導員會統一跟班上同學與幹部講,以便跟後來加入的丁 好 好相處等語,核與庚○○於審理中證稱:丁 有中度身心障礙 的事大家都知道,老師有講,老師沒有當下講,但是有人聽 到老師有講,我記得老師也有講到但不是當天,我是聽別人 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2頁)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亦 自承:我之前知道丁 有手冊,我以為他跟我是一樣的,但 我不知道他有中度智能障礙,我只大概知道他有身心障礙, 復於審理中供稱:我知道丁 跟他人溝通時候比較難知道別 人在說甚麼,丁 也無法完整表達他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 第281頁),可證被告在丁 甫於111年11月22日加入與被告 同在之第三生活區後,經由○○中學教導員之新生介紹流程, 已然知悉丁 確有相當程度之智能障礙,被告並曾與丁 相處 、溝通,故知悉與丁 溝通時丁 可能較難理解他人語意,也 無法完整表達自己意思。此外,參酌身兼證人及鑑定人之專 業人士丙○○戊○於審理中證稱:丁 的認知理解或表達或遇到 事情的反應能力都蠻薄弱,例如在表達部分,他的回應都比 較簡短,丁 的內心狀況是欠缺表達能力,也比較沒有表達 意願等語,再稽以丁 於本院交互詰問過程中,確實顯示丁 理解能力較薄弱,言談表達亦不順暢,例如丁 對於檢察官 之詢問不能掌握而需請檢察官再詢問一次(見本院卷第296 頁)、辯護人問題較為複雜而需改以較簡單之用語詢問(見 本院卷第299頁),且丁 對於問題之回答均較為簡短,多以 諸如「知道、不知道、沒有」等2、3字回答,無法完整陳述 事情的來龍去脈,可見確實僅需與丁 相處甚短時間,一有 溝通,即可察覺丁 確為心智缺陷之人。綜上,可證被告於 本案發生時,對於丁 為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者,從而語言 理解表達、人際互動能力較一般人低弱,且反應較為遲鈍、 緩慢,故而對於性自主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亦顯較常人低下 乙節,當知之甚明。故被告辯稱:我不知道丁 當時為智能 障礙者云云,顯非可採。  ⒉丁 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拿餅乾騙說要給我,我才去 廁所,他說要「給我舒服」,但我不理解被告「給我舒服」 的意思,被告找我去廁所時我不知道去廁所要做什麼,我是 進到廁所才知道被告要在裡面口交,要做碰我身體的事情, 我到浴廁後被告沒有對我說什麼,就直接脫我褲子,我不記 得為何我會把衣服往上拉,被告用手和嘴巴碰到我生殖器時 ,沒有先問過我是否可以用手摸我的生殖器或以口含我的生 殖器,我沒有同意被告這樣做。我會去廁所的原因是因為被 告答應要給我餅乾我才跟他一起去,但被告沒有說等一下到 浴室要做何事等語。參以庚○○於審理中證稱:丁 不太瞭解 這種東西(按:指口交),丁 屬於比較聽話,乖乖的人, 我叫丁 幫忙洗碗,他有時不會說好,他對點頭或說不要洗 ,但是後面都會洗、丁 會依照命令他或要求他的人做事, 會給他一些獎勵,例如他當下沒有錢、沒有吃的東西,會給 他吃的東西等語。暨己○○於審理中證稱:就我觀察,丁 對 於如果對方是班上幹部,比較有權勢的,丁 就會聽從對方 命令,被告對丁 而言是比較資深的。曾經有幹部球滾到比 較遠的地方,叫丁 去撿,丁 就真的過去撿,沒有印象丁 會對幹部或比較資深如被告的人邀請有拒絕的情況等語。另 丙○○戊○於審理中證稱:丁 本身比較不會表達自己的感受, 他在工作時想喝水,如果沒有人主動問他要不要喝,他就不 會去,如果人家要他做他不願意或不想做的事情,他也不會 主動表達不要或不願意等語。及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找丁 到浴室前,沒有清楚明確跟丁 說要去浴室做何事,丁 只 知道要去浴室,他去之前不知道我會脫他褲子和接觸他生殖 器,我沒有明確得到丁 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由 上開證人、鑑定人證述及被告供述綜合以觀,可知被告對於 學校內較資深或身為幹部之人之命令或要求,幾均會按命或 要求行事,而未曾經觀察到有拒絕情形,且丁 即便內心有 不願意做或不想做之事,其亦不會主動表達不要或不願意, 而會順從對方,再佐以丁 於本案中待前往浴廁前時,被告 並無向丁 表示要到浴廁之目的,亦未曾向丁 表示到浴廁後 會發生被告撫摸丁 生殖器,替丁 口交等情事,而僅以口頭 向丁 表示「去浴廁就給你餅乾」之代價,並告以丁 其不理 解意思之「讓你舒服」等語,誘使丁 至浴廁後對丁 為本案 犯行,足證被告確係利用丁 對於學校內資深者之要求均不 會主動拒絕,而會選擇順從之性格特徵,利用丁 因欲獲得 被告承諾給予之餅乾至浴廁,突遭被告撫摸生殖器、口交而 不解其意,不知如何抗拒之情形下,對丁 為本件犯行。從 而,被告向丁 表示給予丁 餅乾,請其至浴廁之時,既根本 未曾向丁 表示至浴廁之目的,其後會發生口交等事,則被 告辯稱:事前我答應給丁 餅乾,丁 就同意讓我口交云云, 亦非事實。  ⒊而據丁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找我去廁所,他把我褲子脫掉, 就先幫我打手槍,後來口交,被告幫我打手槍和口交時我沒 有抗拒,也沒有推開被告的舉動等語,足認丁 於事實欄一 所示時、地並未對被告出言「不要」或為任何反抗之舉,而 係任由被告對其為猥褻、性交行為。但丁 於同次偵查中, 亦證稱:我沒有抗拒被告幫我打手槍和口交,我也不知道為 甚麼我沒有說不要、我不知道為何我會願意讓被告幫我打手 槍及口交等語,於審理中則證稱:被告用手、嘴巴碰到我生 殖器時,我沒有想法,我不知道會不會覺得害怕,我沒有同 意被告碰或含我的生殖器,如果有人沒經過我同意就觸碰或 含我的生殖器,突然對我這麼做,我不知道要如何反應等語 ,可證丁 雖然對被告突然其來以手觸碰、口含生殖器之舉 未有積極抗拒情事,然丁 既對於被告上開舉動沒有想法、 並未同意、如突遭受此舉將不知如何反應,足徵丁 面對被 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撫摸其生殖器、口含生殖器等猥褻 、性交行為時,未採取任何及時因應之原因,係因丁 不知 如何反應、亦不知如何拒絕被告,始會如此,此由本院勘驗 筆錄顯示是被告主動將丁 褲子脫下而非丁 主動將褲子褪去 ,及庚○○於審理中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跟丁 說「褲子拉下 來」,被告有教丁 姿勢、動作,但丁 沒有講話,丁 就照 做等語,亦可得知實係丁 對於遭他人對其為口交之性交行 為、撫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因未曾經歷過而完全陌生之狀 態下,才會由被告以教導方式使丁 聽令行事。準此,堪認 丁 對於並非出於本身真誠同意之性交行為之抗拒能力,顯 然低於常人,亦足認丁 因其心智缺陷之故,致其思考力及 對外界事務之判斷力明顯不足,自我照顧能力亦較常人為弱 ,就被告對其所為非其所願之性交行為,更缺乏正確之判斷 與即時因應之行為能力,是縱被告對之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時,丁 未為積極反抗舉措或明確表示反對,亦不能解為此 係出於丁 真摯且積極之同意,蓋此實因丁 本即欠缺保護自 身身體性自主權及性自主意識之充分認識,欠缺完整、健全 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能力,故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不知抗拒而 致之,益見被告係於明知丁 具心智缺陷之情形下,利用丁 不知自保且不知抗拒之機會遂行犯行,至為明確。  ⒋此外,己○○於審理中證稱:我在輔導丁 的過程中,丁 沒有 主動聊到性方面的問題,我也沒有觀察到丁 有喜歡男生或 是這種傾向等語。庚○○於審理中亦證稱:班上沒有同性戀等 語,佐之丁 甫於111年11月22日加入與被告同在之第三生活 區後,僅剛逾1個月,被告即對丁 為本案犯行,則衡以丁 並無喜歡男生之徵象,亦未曾主動向教師提及有關性方面之 議題,又與被告間並非交誼親暱或互動甚深之相處關係,在 毫無感情基礎之前提上,實難認為丁 在上開情形下,會在 對於與被告發生口交、遭被告撫摸生殖器等行為均有完整、 無瑕疵之性自主同意狀態下,任由被告為本案行為。  ㈢對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對丁 為本案行為時,丁 並無反抗或抗 拒,更自己主動將上衣拉起,足認並無違反丁 之意願等語 。惟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對於有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之男女,因其身心狀態有 缺陷,就是否「合意」性交,欠缺完整之意思能力,所設之 特別保護規定。倘行為人利用對方「性自主決定」之意思不 健全,形式上似為同意,但實質上係乘其不能或不知抗拒, 而為性交者,仍屬乘機性交行為。經查,即便丁 對於被告 為本案行為時,有主動將上衣拉起,且未有積極反抗、抗拒 之舉,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對丁 為本案犯行時,並非以強 暴、脅迫等壓制被害人意願之方式,對丁 為強制性交行為 ,然丁 於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其智能障礙之緣由,使其 對於被告突如其來之猥褻、性交行為,因欠缺完整、健全之 性自主決定意思能力遂不知如何抗拒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如 上,故此部分辯護意旨即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⒉辯護意旨另以:丁 知悉口交之意思,在○○中學也曾聊到色色 的東西,並表示父親曾帶其到按摩店,足認丁 對於性行為 之意義並非完全不能理解或毫無所悉,應無達到無法決定是 否為性行為之程度等語。惟查,性交、撫摸生殖器等行為固 有其生理上之意義,例如對男子為口交行為即指對該男子以 口含其生殖器,「打手槍」則表示以手撫摸男子生殖器上下 套弄之行為,惟性交、撫摸生殖器等行為亦有其社會意義, 例如一般發生在基於一定感情基礎下,互有好感、兩情相悅 下,發生後有可能會共組家庭,並有可能要對他方負有一定 程度之社會、法律責任等,惟有在基於具有充分感情基礎, 或是瞭解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撫摸生殖器等行為可能帶有之 社會意義之基礎下,評估過後仍然真摯同意與他人發生性行 為時,始足以評價認該人確有充分完足之性自主決定能力, 並真摯同意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若被害人僅對性行為之生理 意義或性行為、撫摸生殖器之俗稱如「口交」、「打手槍」 乙名有所知悉,但並不充分理解與他人發生如「口交」、「 打手槍」等行為,可能存在之社會意義下,猶遭他人利用被 害人因智能障礙而對性行為社會意義瞭解淺薄之情形下,為 性交、猥褻行為,自不能徒憑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自然、生 理意義有一定瞭解之情,即跳躍式推論被害人確實對與他人 發生性行為有完足、無瑕疵同意能力。經查,丁 固於審理 中經辯護人詢問時,證稱:我知道口交的意思是他人用嘴巴 含住另一人的生殖器等語,惟丁 於辯護人首先詢問關於「 你可以理解打手槍和口交是甚麼意思」時,係先答稱「不知 道」等語,故丁 前後對於「口交」之意思如何既前後證述 不一,其究竟是否知悉「口交」之意義乙節,已非無疑。況 縱然丁 知悉「口交」、「打手槍」等行為之生理意義,然 其實無能力體會遭被告為「口交」、「打手槍」等行為之社 會意義,例如可能會被同學認為其性向為喜歡男生、或被認 為與被告可能有交往關係等情,是以被告之中度智能障礙生 理狀況,併參丁 並無喜歡男生跡象、並無主動提及性方面 之事、並無與被告有特別情誼等節,堪認被告對於口交之性 行為、遭他人撫摸生殖器等行為可能表彰之社會意義,認知 薄弱,且自丁 對於未能表達內心真實意願,猶屈就順應對 方而為性行為之反應乙情,更可知丁 亦未能理解違反真實 意願之性行為對自身產生之後果及影響,丁 顯無法正確評 估後再決定是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猥褻行為。故辯護意旨 僅以被告能理解「口交」之意義,即謂被告對是否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有完整同意能力,尚嫌過於飛躍,無從對被告為有 利認定。至所辯丁 曾有聊色色東西,也跟父親去過按摩店 等詞,丁 於審理中證稱:我跟爸爸去按摩是肌肉很痠去按 背或按手,不會碰到生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已 與庚○○於審理中所證內容不同,則丁 是否有在學校中談及 與性有關之事,已屬有疑。何況縱然丁 有曾談到過與性有 關之按摩相關事情,然此與丁 是否基於無瑕疵之性自主決 定權下,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遭被告撫摸生殖器等行為 ,亦無何關聯可言,尚不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 告對丁 以手撫摸其生殖器為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其利用丁 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機會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丁 為同學關係,然被 告竟乘與丁 往來過程中,察覺丁 性自主判斷能力顯弱於常 人,竟利用丁 因中度智能障礙而呈不知抗拒之狀態,對丁 為上述性交、猥褻犯行,侵害丁 之性自主決定權,影響丁 之身心健全發展,其所為實屬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承認犯行,於審理中則改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無足對被 告為最有利認定;再酌以被告迄未獲得丁 之原諒,亦未賠 償丁 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之身心狀況,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 未結婚亦無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7

TYDM-112-侵訴-7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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