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房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房屋等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94號 再 抗告 人 李玫玉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克成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 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 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 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03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以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該法院提起 再審之訴,經該法院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再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前對相對人之被 繼承人林琬蓉訴請返還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房 屋(下稱本案訴訟),經臺北地院為系爭判決勝訴並發給確定 證明書,再抗告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以林 琬蓉已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本案訴訟行言詞辯論前死亡,聲請 執行難認合法予以駁回。臺北地院嗣以系爭判決向林琬蓉住所 送達非屬適法,於113年1月15日撤銷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並 裁定命相對人承受訴訟。系爭判決雖於法有違,然非當然不生 效力,待該承受訴訟裁定確定後,再將系爭判決送達相對人。 則於系爭判決送達相對人之前,該判決之上訴不變期間無從起 算,自未確定。再抗告人對尚未確定之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於法不合,爰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再審之訴之裁 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人 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核其所陳再抗告 理由,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3-台抗-794-202410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5號 原 告 王雅芳 被 告 楊永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返還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八樓之 7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7,000元;訴 之聲明第二項關於給付租金、管理費及違約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111,708元;訴之聲明第三項關於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97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0-15

TNDV-113-補-1015-202410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清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姵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7,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14

ILDV-112-訴-579-20241014-4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姵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清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 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 9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 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未陳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復未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 無從核定上訴人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並無從裁定命上訴 人補繳上訴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依附錄 參考法條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 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 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㈢、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 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一。 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

2024-10-14

ILDV-112-訴-579-20241014-3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蔡淑素 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林錦慧 曾淑貞 曾信雄 曾淑美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同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 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 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自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之1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3,2 80元,並按月給付原告6,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之聲 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準 ,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參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8 萬4,8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 可稽。又系爭房屋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190 萬9,04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4萬2,000元/㎡×面積852. 25㎡×原告權利範圍4/75=1,909,040元】,有新北不動產愛連 網土地公告地價現值資料存卷可參,則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度不動產價值之標準, 即令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仍不妨作為不動產房、地價 值比例相對值之參考,據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約占房 地交易總價之16.77%【計算式:384,800元÷(384,800元+1, 909,040元)=16.78%,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本院再 依職權查詢最近5年同一社區屋齡相近、房屋型態相同之鄰 近系爭房屋之不動產交易價額平均為每平方公尺3萬8,581元 【計算式:6,220,000元÷161.22㎡=38,581元/㎡】,又系爭房 屋之總面積為233.2㎡,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 明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附卷可憑。則本件 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150萬9,712元【計算式:房地交易單 價38,581元/㎡×233.2㎡×16.78%=1,509,71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再併算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38萬3,28 0元,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中段附帶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9萬2,922元【計算式:1,50 9,712元+383,280元=1,892,99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9,8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190元外,尚應補繳1 萬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0-14

SJEV-113-重簡-1094-20241014-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29 號民 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言詞辯論。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67 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 第 129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195 號 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言詞辯論,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關於言詞辯論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刑人身分無法對外聯繫,最 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仍以其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而駁回其上訴,侵害其受 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系爭裁定及其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均違憲應 予廢棄,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並就本案進行言詞辯論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 6 個月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聲請案件於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 利所必要者,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 ,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6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於裁判憲法審查之情形,除訴訟程序之指揮進行,若涉 及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者,應受裁判違憲審查外,就各 級法院對於法律之解釋或適用是否構成違憲,應視其對於基 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是否發生根本上錯誤或有重大遺漏之 情形,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最 高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經該院裁定駁回後 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認其 因受刑人身分無法自由行使訴訟權,而系爭裁定未就此予以 審酌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仍以系爭裁定為確 定終局裁定。惟核其所陳,尚難謂本件聲請已敘明確定終局 裁定之法律見解,就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確 有發生根本上錯誤或有重大遺漏之情形,而具有憲法重要性 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 及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不符,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言詞辯論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JCCC-113-審裁-767-20241014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俊毅 法定代理人 許美芳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2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13年9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收費答詢表附卷足憑,是上訴人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11

KLDV-112-訴-372-20241011-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8號 原 告 興雨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雄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全泰綠能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思慧 訴訟代理人 周方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332、332-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號)全部騰空並返還 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949,0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然於被告 以新台幣2,847,1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2、332- 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號之廠房,下 稱系爭廠房)為原告所有。兩造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 24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出 租系爭廠房予被告,租期為自112年8月1日至116年11月30 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22萬元(含營業稅);另系爭租約 第9條第1項約定,「租約因期間屆滿或一方之意思表示或 其他法定事由生終止時,乙方(按即被告)應即遷讓租賃 標的物,不得拖延」,並經公證人作成112年度彰院民公 俊字第826號公證書。 (二)豈料,被告自113年2月份起即未給付租金予原告,經原告 於113年4月1日寄發鹿港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 函到後三日內給付113年2、3月之租金,合計44萬元,如 逾期未給付,雙方間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即為終止;被告 於同年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仍未依旨履行,是被告自1 13年2月起即未付租金,已達二個月以上,原告催告後仍 未給付,復經原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惟原告仍未交 還系爭廠房予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民 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擇一判 命被告騰空及返還系爭廠房予原告。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不爭執原告所提公證書及系爭租約之真正,被告公司於11 1年10月即開始承租,之前都有按月繳租金22萬元,只因 被告公司欲經營環保綠能回收事業,相關證照一直拖延, 法令越來越嚴格,增加公司的負擔,最近被告公司已經決 定要做綠能發電,也找到股東願意投資,公司負責人從前 年到現在已經投資了2500萬元,包括對廠房的有益費用, 花費了200萬元做辦公室、110萬元裝地磅,電費、水費也 一直有繳,被告公司確實有心經營。最近被告公司改組, 會有一筆資金進來,會優先支付租金,且原告有針對租金 部分強制執行,已對被告公司的機器查封,機器價值超過 1500萬元,原告之租金債權已有保障,希望與原告協調將 相關費用給付後,繼續承租。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就系爭廠房簽訂系爭租約,租期為自 112年8月1日至116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22萬元 ,被告自113年2月份起即未給付租金予原告,經原告以11 3年4月1日寄發鹿港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 後三日內給付113年2、3月之租金,合計44萬元,並載明 如逾期未給付,雙方間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即為終止,被 告於同年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仍未依旨履行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12年度彰院民公俊字 第826號公證書、鹿港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等 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依系爭 租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廠房騰空返還,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 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第767條前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兩造間系爭租約約定,「第八條期前終止租約 :(一)租期屆滿前,除因乙方未依約給付租金達2個月 租金數額而由甲方依法催告、終止租約,或乙方違反使用 租賃標的物之限制外,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期間終止租約 。第九條租約終止之義務:(一)租約因期間屆滿或一方 之意思表示或其他法定事由發生而終止時,乙方應即遷讓 租賃標的物,不得拖延。」此亦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1至32頁)。 (三)經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租金達二月以上,並據原告依系 爭租約約定及前開民法第440條之規定,以113年4月1日鹿 港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催告後,終止租約,則兩造間系爭 租約既已終止,則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廠房,自屬有據;另 兩造間系爭租約已終止,被告占用系爭廠房,即無占用權 源,原告亦可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 、返還系爭廠房。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民法第455條前 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廠 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4-10-08

CHDV-113-訴-708-202410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894號 原 告 胡順德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石宗波 被 告 壹零壹艾美琪旅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藝耀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 於113年7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卷資料查 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08

TPEV-113-北簡-9894-20241008-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254號 反訴 原告 鄭水蓮 林真伊 兼本訴被告 林富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反訴 被告 即本訴原告 林芳如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5 日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準此,得提起反訴之人,限於本訴之被告, 否則反訴即為不合法。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 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 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 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 二、經查:  ㈠本訴原告林芳如以本訴被告林富唐為被告,提起本訴請求林 富唐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遷出,並回復原狀返還予林芳如,及請求林富唐自民國113 年3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予林芳如之日止,按 月給付林芳如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事實理由略以: 系爭房屋屬於林芳如所有,基於親屬情誼,與林芳如之兄長 (林富唐之父親)即訴外人林建元協議將系爭房屋提供予林 建元居住使用,林建元於112年間死亡,雙方之使用借貸法 律關係即已終止,林富唐拒不遷讓,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79條規定,請求林富唐自系爭房屋遷出回復原狀返還予林芳 如,並給付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  ㈡反訴原告鄭水蓮、林富唐、林真伊於113年7月5日具狀提起反 訴,請求反訴被告林芳如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水蓮、林富唐、林真伊公同共有,事實 理由略以:系爭房屋為林建元起造興建,並為原始所有權人 ,因故於106年間借名登記於林芳如名下,林建元於112年間 死亡後,系爭房屋由林建元之配偶鄭水蓮、子女林富唐、林 真伊繼承取得並公同共有,林建元與林芳如間之借名登記契 約已消滅,縱未消滅,經鄭水蓮、林富唐、林真伊繼承取得 後,亦已對林芳如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 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芳如將系 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水蓮、林富唐、林真伊公同共有 等語。  ㈢基此,反訴原告鄭水蓮、林真伊並非本訴之被告,其等利用 本訴之訴訟程序提起反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反訴原 告林富唐所提反訴部分,其雖為本訴之被告,惟依其主張之 原因事實,係行使繼承自林建元、由其與鄭水蓮、林真伊公 同共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或其等繼承並公同共有基於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對林芳如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一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鄭水蓮、 林真伊所提反訴既非合法,林富唐所提反訴即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形,亦非合法。前經本院函請反訴原告補正,反訴原 告於113年9月3日具狀撤回反訴(新簡字卷第227頁),惟反 訴被告前已於113年7月5日就反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新簡 字卷第100頁),復於113年9月16日具狀表明不同意反訴原 告撤回反訴(新簡字卷第239頁),尚不生合法撤回反訴之 效力,爰以本件裁定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04

SSEV-113-新簡-254-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