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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鄭金龍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鄭金龍(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T100****48號,籍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為宣告死 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應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失蹤人鄭金龍(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於民國 110 年0 月00日經屏東縣○○市戶政事務所訪查已列為行方不 明人口,迄今音訊全無,爰依法聲請對鄭金龍為死亡宣告之 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屏東縣○○市戶政事務所 113 年00月00日屏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清查人口 資料、屏東縣○○市戶政事務所000 年0 月00日○市戶字第000 000000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 處113 年0 月0 日屏縣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入出境資訊 查詢畫面、內政部移民署113 年0 月0 日移署資字第000000 0000號函、屏東縣政府113 年0 月00日屏府社助字第000000 0000號函、屏東縣○○市公所113 年0 月0 日○市殯字第00000 00000號函、戶籍資料、戶籍登記簿、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 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全民健保資料回覆狀況查詢 報表、屏東縣○○市戶政事務所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 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台灣高法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是本院綜合 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業已長期失蹤,而提 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2-19

PTDV-113-亡-21-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林夏富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陳宇邦 蔡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邱國正已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變更為顧立 雄,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係陸軍少將,前申經被上訴人核定舊制年資17年, 新制年資11年8月3日,合計服役年資為28年8月3日,於97年 7月4日退伍並支領退休俸,同日轉任前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102年11月1日更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下稱退輔會),自就任公職之日起暫停領受退休俸。嗣以所 任公職申請自願退休,經銓敘部108年8月28日部退三字第10 84846573號函(下稱108年8月28日函)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後 年資11年1個月(未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退休), 於108年9月1日退休生效,並支領一次退休金。旋上訴人具1 08年8月30日聲明書,請求被上訴人就其軍職年資加計軍校 基礎教育年資折算役期年資,經被上訴人108年9月6日國人 勤務字第1080014385號函(下稱108年9月6日函)復上訴人 ,以其退伍時,於自填之未具日期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 支領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下稱退除給與申請書)之「選擇 併計退除年資」欄位係勾選放棄併計前政治作戰學校(95年 9月1日配合國軍精進案北部軍事院校調併,改制為國防大學 政治作戰學院,下稱政戰學校)68年班(2年3個月)年資, 依被上訴人107年8月3日國資人力字第1070002173號令釋, 否准其變更。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年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其 訴,上訴後亦經本院110年度年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上訴人於108年9月1日再任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欣桃公司)之職務,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107年修正服役條例,其中除第26、3 7、45、46條定自107年7月1日施行,其餘條文定自107年6月 23日施行)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續為停止領受退休俸 ,至原因消滅時恢復。嗣上訴人具111年8月24日申請書,申 請自111年9月1日零時脫離就業,恢復支領退休俸及優惠存 款,欣桃公司以111年8月24日欣桃人事字第1111500246號函 檢附該申請書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以國 人勤務字第1110231227號函(下稱原處分)及所附重新計算 表(退休俸)(專案編號:09-04-39092),以上訴人所請 核符107年修正服役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請退輔會退除給 付處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管 委會,112年4月30日改制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 辦理退休俸撥付事宜,另請臺灣銀行自上訴人脫離公職之日 起恢復優惠存款;並依107年修正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 等規定,以上訴人原核定服役年資28年8月3日,據以辦理計 算上訴人之退除給與,並分年調整上訴人自111年9月1日至1 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退除給與重新 計算部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11年8月24日申請, 應作成准予審定上訴人退休年資為30年12個月(即31年)、 退休俸俸率為77%、退休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145元 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107年服役 條例修正前,將級退伍人員除依規定支領退休俸外,另比照 各公營事業機構擔任顧問之待遇,中將按公務員12職等年功 俸一級俸額及專業加給、少將按11職等本俸五級俸額及專業 加給,補足其差額,此即所謂之「將官差額」,故斯時將級 退伍人員放棄就讀軍校期間折算計入軍職年資,對其退伍金 之計算並無影響。惟就讀軍校期間如折算併計軍職退除年資 ,因退伍軍人於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轉任公 務人員者,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其 曾領取退伍給與之軍職年資,與公務人員重行退休年資應連 同併計,不得超過法律規定退休年資採計之上限,故退伍軍 人得自行斟酌其情形,選擇是否將就讀軍校期間之年資折計 軍職服役年資。㈡上訴人於97年申請退伍,其填具之退除給 與申請書列有「選擇併計退除年資」欄位,明載上訴人軍校 基礎教育時間及受訓班隊為「64年9月1日至68年11月17日政 戰學校68年班」,上訴人於志願併計或放棄併計選項中,係 勾選「放棄併計」並加蓋印章,系爭申請書下方並有填表人 上訴人之親筆簽名及蓋用同式樣的印文。經被上訴人按前開 申請(放棄併計軍校年資),核定上訴人退伍軍種及官階俸 級為陸軍少將10級,軍校受訓折算退除年資為0,舊制軍官 年資17年1月14日、新制軍官繳費年資11年6月3日,給與退 休俸,勳獎章獎金合計為140,501元、加發一次退伍金559,1 85元,並自97年7月4日零時退伍生效,退伍令字號為國退14 7167號,且由國軍臺北財務處於97年7月4日發放上訴人退除 給與699,686元(含預扣所得稅18,601元),97年9月1日由 國軍新竹財務組發放勳章金10,167元,此上訴人擇領之退休 俸之種類,依97年7月4日退伍前應適用之107年6月28日修正 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服役條例施行 細則)第31條規定,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因上訴人於 退伍生效日同日轉任公職,退輔會乃以97年5月7日輔人字第 3620號令核定自97年7月4日再任公職,依規定停發退休俸。 可知上訴人於97年申請退伍時,即已知悉就讀軍校期間得予 折算併計退除年資,但選擇放棄併計,是以上訴人以退除給 與申請書所為退伍之申請,業經被上訴人於97年間作成核定 上訴人退除年資及退除給與,且未經行政救濟而確定。㈢上 訴人已知悉軍校年資得予併計,並經考量個人因素,諸如辦 理月補償金、個人退除給與計算搭配較有利等情形,而選擇 放棄併計軍校年資者,因係該退除人員於其個人利益權衡下 之選擇,其權益業經當時有效法令規定予以保障。上訴人曾 請求就讀軍校年資2年3個月應併計退除年資,前經行政院10 9年1月15日訴願決定駁回,並經原審109年度年訴字第8號判 決駁回其訴及本院110年度年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在案。㈣嗣因上訴人於108年9月1日再任欣桃公司之職務,仍 續為停止領受退休俸,至111年8月24日申請書,上訴人申請 自111年9月1日零時脫離就業,恢復支領退休俸及優惠存款 ,此時上訴人再度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其就讀軍校期間之年 資2年3個月併計退除年資計算退除給與」,自屬無據。依上 訴人於97年7月4日退伍前應適用之107年6月28日修正前服役 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110年12月14日修正後移列為第4 4條)及107年修正服役條例第36條第2項均規定,退伍除役 人員,擇領退伍金、退休俸之種類,均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 ,經審定並領取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上訴人軍校 年資既已選擇放棄併計,則上訴人111年8月24日之申請書, 即無107年修正服役條例第23條第2項(軍官、士官就讀軍事 校院期間之年資,得折算前項各款所稱服現役年資)之適用 ,被上訴人排除該規定之適用,尚無任意割裂適用可言,與 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並無不符。故上訴人請求將就讀軍 校期間之年資2年3個月併入退除年資計算退除給與,經被上 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仍核定上訴人之服役年資為28年8月3日 ),據以辦理計算上訴人之退除給與,經核尚無不合等語,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107年修正服役條例第23條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 退伍除役時給與如下:……二、服現役二十年以上,或服現役 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依服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 終身,或依志願,按前款規定,給與退伍金。……(第2項) 軍官、士官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得折算前項各款所稱 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但以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後退除者為限。」第26條規定:「(第1 項)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之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 與基準如下:一、退撫新制施行前:依附表一規定及行政院 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二、退撫新制施行後:依附表二規定 發給。(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 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三):……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 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五分之一年資之 本俸平均數加一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予 採計,換算後取整數月。服役滿二十年者,應核給俸率百分 之五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二,但軍官核給俸率 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 十五為限。其退伍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 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第3項)依本條 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 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 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 額自施行日起十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 如附表四。(第4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 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 加給合計數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 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第5項)本條例修正施行 前現役已符合法定支領退休俸條件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 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退伍者,其退撫新制 施行後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 為基數內涵。(第6項)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支領或第二款、第三款擇領退伍金者,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 役年資,每增一年加發零點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 給十個基數為限。(第7項)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擇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者,退撫新制施行後至本 條例修正施行日止之服役年資,每增一年加發零點五個基數 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給十個基數為限。」第33條第2項規 定:「合於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任公職者,於公職退休 (職)時,得申請支領其軍職退休俸。」第36條規定:「( 第1項)軍官、士官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期間,得申請改支 一次退伍金,並照改支當時退除給與基準及下列規定計發: 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未滿一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二 、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 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 數發給之。三、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 伍金餘額。(第2項)退伍除役人員擇領退除給與種類,除 前項情形外,經審定生效後,不得請求變更。」第46條規定 :「(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 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 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2項)前項退伍金、勳獎章 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 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 質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 行政院核定之。(第3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 如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或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 十一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 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第4項)退 撫新制施行前符合支領退伍金或贍養金者,其退伍金與軍人 保險退伍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退伍 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少尉一級本 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㈠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 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㈡超 出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 ,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施行日起第一年至第二 年,年息百分之十二。2.自施行日第三年起至第四年,年息 百分之十。3.自施行日第五年起至第六年,年息百分之八。 4.自施行日第七年以後,年息百分之六。二、退伍金與軍人 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所得未超過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 給合計數額,或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或本條例修 正施行前年滿八十五歲以上之校級以下軍官、士官,支領退 休俸或贍養金人員,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第5項)依 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分十年調降差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 於第十一年發還本人,並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標準發給退休 俸。」次按107年6月28日修正前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 定:「退伍除役人員或遺族除本條例第三十五條外,依本條 例擇領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慰金及補償金之種類, 均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審定並領取後,不得以任何理由 請求變更。」修正後該條移列為第44條規定:「退伍除役人 員或其遺族除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外,依本條例擇領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及補償金之 種類,均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審定生效後,不得以任何 理由請求變更。」110年12月14日再修正為:「退伍除役人 員除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外,依本條例擇領退伍金 、退休俸、贍養金,或遺族依本條例擇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 年金之種類,均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審定生效後,不得 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  ㈡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 經裁判,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實質確定力(既 判力)係就訴訟標的發生,而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 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係「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 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 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是若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不僅確認 「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 且及於「被告機關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合法」「不作為或 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  ㈢經查,原審係依退除給與申請書、退除給與名冊、銓敘部108 年8月28日函、上訴人108年8月30日聲明書、退輔會108年8 月30日輔養字第1080069014號函、被上訴人108年9月6日函 、原審109年度年訴字第8號判決、本院110年度年上字第5號 判決、上訴人111年8月24日申請書及原處分等證據,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上訴人原係陸軍少將,前 申經被上訴人核定舊制年資17年,新制年資11年8月3日,合 計服役年資為28年8月3日,於97年7月4日退伍並支領退休俸 ,其退伍時自填退除給與申請書,已勾選放棄併計前政戰學 校之2年3個月年資;上訴人於97年7月4日轉任退輔會,暫停 領受退休俸,嗣以所任公職申請自願退休,經銓敘部審定退 撫新制實施後年資11年1個月(未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 辦理退休),於108年9月1日退休生效,並支領一次退休金 ;上訴人嗣具108年8月30日聲明書,請求被上訴人就其軍職 年資加計軍校基礎教育年資2年3個月折算役期年資,經被上 訴人108年9月6日函否准其變更,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前經原審109年度年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後亦經 本院110年度年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上訴人於108 年9月1日再任欣桃公司職務,依107年修正服役條例第3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續為停止領受退休俸;嗣上訴人具111年8 月24日申請書,申請自111年9月1日零時脫離就業,恢復支 領退休俸及優惠存款,經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以原處分 及所附專案編號09-04-39092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退休俸 ),以上訴人所請核符107年修正服役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 ,請退輔會退除給付處及退撫基金管委會辦理退休俸撥付事 宜,另請臺灣銀行自上訴人脫離公職之日起恢復優惠存款, 並依107年修正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以上訴人 原核定服役年資28年8月3日,據以計算上訴人之退休俸俸率 (72.5%)及退除俸(78,286元),並分年調整其自111年9 月1日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詳見原審卷第6 9至72頁)等情,為原審依法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 相符,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有關併計就讀軍事校院期間2 年3個月,以年資30年12個月(即31年)計算退休俸俸率77% 及退休俸83,145元之主張為不可採,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並無違誤等語,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判 決尚無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形。    ㈣至於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應適用其於111年8月24日申請恢 復支領退休俸時有效之服役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重新計 算其退休俸,該條僅限制87年6月5日前退伍者,不得併計軍 校就讀期間年資,並無明文於退除給與申請書勾選「放棄併 計」者不得併計,上訴人於97年7月4日自軍職退伍,係於87 年6月5日後退除,其就讀軍事院校期間應折算服現役年資給 予退休俸,被上訴人漏未適用該規定,造成上訴人軍職年資 漏計2年3個月之損害,原審並未敘明不適用該規定之理由, 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上訴 人已於108年8月30日具聲明書,申請依107年修正服役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加計其就讀軍事校院期間2年3個月的年 資,經被上訴人108年9月6日函否准其變更,上訴人不服, 依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上訴人就系爭聲明書之申請,應作成准將上訴人就讀 軍校期間之年資2年3個月併計退除年資計算退除給與的行政 處分。前經原審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年訴字第8號判決駁 回其訴及本院111年10月13日110年度年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 其上訴確定在案(原審卷第109至125頁)。是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上開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不僅確認「上訴人申請 依107年修正服役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加計其就讀軍事校 院期間2年3個月年資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且及 於「被上訴人否准處分即108年9月6日函為合法」及「被上 訴人否准處分即108年9月6日函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之確認,是就上訴人再次請求依107年修正服役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服役年資加計其就讀軍事校院期間2 年3個月年資之行政處分部分,應為上開判決確定力(既判 力)所及,其後亦無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之情形,本於行政 訴訟法第213條規定,於本件訴訟,上訴人並不得為與該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 之裁判,上訴人已不得再為爭執。是上訴人就此部分再事爭 執,於法自屬未合,原審重予審理,雖有未洽,惟不影響判 決之結論,原判決仍應維持。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9 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19

TPAA-113-上-321-20241219-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陳有成監護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81號 再 抗告 人 陳怡君 代 理 人 江曉俊律師 施傅堯律師 再 抗告 人 陳韻如 代 理 人 楊淑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忻宜間聲請陳有成監護宣告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 字第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聲請對其父陳有成為監護宣告,及選定監護人並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陳有成為○○○ 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完全不能,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1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 )准對陳有成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指定再抗 告人陳怡君、陳韻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綜合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 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精神鑑定報告 書、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 國民之家訪客探視紀錄、再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意見陳述、陳有 成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認陳有成有受監護宣告之必 要,並以相對人單獨擔任受監護人陳有成之監護人、再抗告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陳有成最佳利益,因而維持第 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 ,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 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於監護宣告足生剝奪自然人行 為能力之法律效果,且事關交易安全等公益事項,故課予法院 親自訊問之義務。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 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此觀家事事 件法第165條規定亦明,揆其立法目的,係在保障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程序主體權及聽審請求權。 原法院合議庭認定陳有成有監護宣告之必要,維持第一審裁定 對其所為監護宣告,固以上開卷證為據。然原法院卷內未有第 一、二審法官於鑑定人施仁雄醫師前,訊問該鑑定人及陳有成 之資料,復未敘明有何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遽對陳有成為 監護宣告,顯然違反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又第一審 裁定既認陳有成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無意思能力 者,即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以維護其程序利益。第 一審法院未為選任,亦未說明有何事實足認無選任必要,原法 院合議庭予以維持,亦有不適用同法第165條規定之顯然錯誤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8

TPSV-113-台簡抗-281-20241218-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45號 抗 告 人 臧幼俠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葉曉宜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防部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7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經相對人國防部以其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參加「中國 和平統一促進會」在香港舉辦之「全球華僑華人促進中國和 平統一大會」有起立聆聽中國國歌等行為,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3 規定,於113年10月14日以國人管理字第1130277527號函( 下稱原處分),處以5年停止領受月退休給與百分之75,並 追繳註銷19項獎章及其執照,且溯自113年8月20日生效。抗 告人不服,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經裁定駁回,抗告 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國防部惡意隱瞞抗告人是否參加之證 據,且係以不合法之會議組成作成原處分,縱向訴願機關提 出申請,難以期待獲得合理裁決,抗告人已釋明本件符合緊 急情況,而須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且原處分繼續執行,將 使抗告人月退休給付大幅減少,日常生活難以支應,影響其 生存權,且獎章及其執照經追繳註銷,抗告人身為軍人之榮 譽無以回復等語。  四、本院查:  ㈠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 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 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 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可知,必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 ,難以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行 政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所謂「 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 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 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 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   ㈡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3規定:「(第1項)曾任國防、 外交、大陸事務或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之政務副首長或少將 以上人員,或情報機關首長,不得參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 、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 而有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第2項)前項妨害國家尊嚴之 行為,指向象徵大陸地區政權之旗、徽、歌等行禮、唱頌或 其他類似之行為。」經查,原處分係認抗告人於113年8月20 日參加「中國和平統一促進會」在香港舉辦之「全球華僑華 人促進中國和平統一大會」有起立聆聽中國國歌等行為,而 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3規定,抗告人雖主張作成原 處分之會議並非合法,且伊並未參加上開大會,然上開主張 核屬實體爭議,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中,依現有事證判 斷,尚不能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此外,原處分倘經抗 告人提起行政救濟而認定係違法並撤銷,其停止領受之退休 給與及追繳註銷之19項獎章暨其執照,得以金錢填補或原物 回復其損害,至其所稱軍人榮譽之損害,如屬人格權之侵害 ,尚非不得依民法之規定請求金錢賠償或請求回復原狀之適 當處分,亦無回復困難或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之情事。另抗 告人於113年8月20日至118年8月19日止,經原處分停止領受 月退休給與百分之75後,月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7千 餘元至2萬3千餘元不等,經加計優惠存款利息2萬餘元(原 審卷第151頁),仍高於我國113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7,470 元,以及113年臺北市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23,579元,抗告 人主張原處分使其月退休給付大幅減少,日常生活難以支應 ,影響其生存權,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云 云,亦難認有據。從而,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 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又本件原處 分為相對人國防部所作成,抗告人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國防部 為相對人向原審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抗告人併以非原處分機 關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相對人,向原審聲請本件 停止執行,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並請求 准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18

TPAA-113-抗-345-20241218-1

司家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王少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超君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李超君(男、民國12年9月2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0號)之 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 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超君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1年2個月內,為承認繼承之聲明,如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李超君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亦應於前項期間內,報明 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李超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係聲請人轄區之在臺退除役官 兵,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死亡,惟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 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 定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李超君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不明,有公示催告之必要,為此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大陸 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等 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 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家事事件法第139 條準用第 130條第3 項至第5 項、第97條、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17

PTDV-113-司家催-60-20241217-1

司家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王德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啓明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張啓明(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 0號)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 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啓明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1 年2 個月內,為承認繼承之聲明,如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張啓明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亦應於前項期間內,報明 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張啓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啓明(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聲請人轄區之在 臺單身退除役官兵,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死亡,在臺無任 何親屬,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 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 人,因被繼承人張啓明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不明, 有公示催告之必要,為此聲請對被繼承人張啓明之大陸地區 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等語, 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 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家事事件法第139 條準用第 130條第3 項至第5 項、第97條、第127 條第4 項,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17

PTDV-113-司家催-57-20241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陳○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 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應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失蹤人陳顯(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於民國81 年4月28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列入失蹤人口,迄今仍行方 不明,爰依法聲請對陳顯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屏東縣屏東戶政事務所 113 年8月21 日屏市戶字第1130002436 號函暨80歲以上在 臺有親屬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者聲請死亡宣告應附 文件檢核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所附之失蹤人口系 統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113 年8月13日屏府社助字第11350 46250號函、內政部戶政資訊系統畫面、戶籍謄本、戶籍舊 簿、戶籍登記申請書、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系 統畫面、退除役官兵及眷屬訪視基本資料查詢畫面等資料在 卷可參,而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主張失蹤人 業已長期失蹤,而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2024-12-17

PTDV-113-亡-27-2024121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呂永堂 呂梅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 務處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92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92號判決,提起 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聲請人呂永堂長年臥床 ,名下土地多為公同共有,難以變現;另聲請人呂梅雅以打 零工為生,名下無財產等語,為其論據。惟呂永堂名下有土 地11筆,並非無經濟信用之交換價值。且聲請人未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回覆單 可憑,足見其非全無資力,且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 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V-113-台聲-1219-20241211-1

司家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王少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劉連貴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劉連貴(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屏東縣○○市○○里00鄰○○○ 巷00號)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 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連貴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1 年2 個月內,為承認繼承之聲明,如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劉連貴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亦應於前項期間內,報明 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劉連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連貴(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聲請人轄區之在 臺單身退除役官兵,於113年11月20日死亡,在臺無任何親 屬,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 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 因被繼承人劉連貴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不明,有公 示催告之必要,為此聲請對被繼承人劉連貴之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等語,並提 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個人基本資等件為證。 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家事事件法第139 條準用第 130條第3 項至第5 項、第97條、第127 條第4 項,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09

PTDV-113-司家催-59-20241209-1

家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催字第7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楊建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德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事件,核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條例 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及第 6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依民法第1178條及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李○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 年10月7日死亡,最後住所:臺東縣○○市○○路0000號)大陸 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於本公告揭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公 告處及資訊網路之日起1年2個月內,向遺產管理人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設臺東縣○○市○○路00 00號)承認繼承。如不於上開期間內承認繼承,依民法第11 85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7條之規定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扣 除管理遺產及辦理亡故退除役官兵善後支出之費用後,如有 賸餘,歸屬國庫。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本公告揭示於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之日起1年2個月內,向遺產管理人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開期間內為報 明或聲明,而又為遺產管理人所不知者,依民法第1179條第 1項第3款及第1182條之規定,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 三、又聲請人於就職後,除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7條 之規定,向各該遺產之該管登記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之登記外 ,並應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之規定,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 遺產清冊,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8條之規定請求 公證人公證,其費用則由遺產負擔。另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2款及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1條之規定,遺產管 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附此敘 明。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2-02

TTDV-113-家催-7-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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