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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振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宥辰並無恩怨,因飲酒後情緒失控, 竟徒手搧打告訴人頭部數下,致告訴人受臉部外傷併鼻子擦 挫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 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暨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10號   被   告 黃振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明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時2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 ○路00000號之紫羅蘭汽車旅館,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該旅館櫃檯人員黃宥辰,致黃宥辰受有臉部外傷併鼻子擦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宥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振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黃宥辰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 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在卷可稽。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2024-11-04

PTDM-113-簡-1428-20241104-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INA PANDUWINATA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INA PANDUWINAT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PINA PANDUWINATA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 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 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歷次修正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而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至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 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 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 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 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 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 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規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刑事處罰 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 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 ,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 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 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 制法第22條僅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配合 同法第6條文字之修正,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 等情,業述如前;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仍未脫立法者欲 藉以截堵上開處罰漏洞之目的,其適用上自應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為相同之解釋。又查,本件被告係以收受 對價之方式,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見偵卷第14頁背面),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詳如後述),即無洗錢 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 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 人涂人豪、黃婉茹之財物,侵害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自白減輕: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5頁 ),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 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應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 率交付所申辦帳戶資料予他人,由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 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幫助詐欺犯行者詐騙被害人財物,並 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因而得以輕易隱匿真實身 分及金流,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受相當非難;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無前科 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驅逐出境: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 ,居留效期至114年1月28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本院審酌被告雖因本件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在 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以被告交 付本案帳戶所生損害情節非鉅,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繼續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經斟酌人權保障、社會安全之維護及比例 原則,尚無諭知其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 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 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沒收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 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2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 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獲有新臺 幣7,000元之對價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14頁背面),足認為本件犯所得,且未扣案,爰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7號   被   告 PINA PANDUWINATA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INA PANDUWINATA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 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 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鹽埔鄉新圍郵局前,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提供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7,00 0元之對價,由PINA PANDUWINATA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上開年籍不詳之人使用,PINA PANDUWINATA 並因而收受對價7,000元,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時 間及詐騙方式,向涂人豪、黃婉茹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帳 戶內,並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嗣涂人豪、黃婉茹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婉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INA PANDUWINATA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婉茹、被害人涂人豪於警詢中證述 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附表 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之 犯罪所得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1 涂人豪(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涂人豪謊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專屬APP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涂人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19時8分許 5萬元 轉帳紀錄、LINE截圖畫面 2 黃婉茹(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黃婉茹謊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專屬APP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婉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8時41分許 5萬元 黃婉茹存摺影本、黃婉茹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12年11月6日18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6日18時58分許 5萬元

2024-11-01

PTDM-113-金簡-257-2024110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HFI ENDRA KUSUMA(印尼籍,中文名:卡菲)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屏東縣○○鄉○○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HFI ENDRA KUSUM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KAHFI ENDRA KUSUMA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 攔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驅逐出境: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 號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居留效期至 民國115年2月12日止(見警卷第12頁),所犯上述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非屬重罪,且為初犯,亦無其他犯罪 經判刑之紀錄,品行尚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認無 依刑法第95條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20號   被   告 KAHFI ENDRA KUSUM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HFI ENDRA KUSUMA於民國113年8月1日13時20分許,在屏 東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鹽 埔鄉維新路段,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於同日20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AHFI ENDRA KUSUMA於警詢及偵訊 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4-11-01

PTDM-113-交簡-982-2024110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喆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3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69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喆崴共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不詳地點」,應補充為「臺南 市永康區某處」。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莊淨媄匯款時間部分,應更正為「112 年11月1日12時52分許」,匯款金額部分,應更正為新臺幣( 下同)「50,000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喆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民國113年6月20日和解筆錄、本院113年7月19日、同年8月2 1日、同年9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規 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自稱「林郁翰」、「梁育仁」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7次犯行,乃分別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7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 後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於本 院審理中復為認罪之表示,故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並協助提領款項,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吳美鳳成立和解,並已賠 償完畢,此有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再參酌其 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 額,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被告提領後交付予 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 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 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 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詐欺集團 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陳雅鳳被害部分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康喆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范植惟被害部分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康喆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曾以霆被害部分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康喆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吳美鳳被害部分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康喆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柔慈被害部分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康喆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莊淨媄被害部分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康喆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王慈薇被害部分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康喆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0號   被   告 康喆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喆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郁翰」之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由康喆崴於民國112年10月1 4日11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其名 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自稱「林郁翰」 之人,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 方式,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陳雅鳳、范植惟、曾以 霆、吳美鳳、黃柔慈、莊淨媄、王慈薇等人施以詐術,致陳 雅鳳、范植惟、曾以霆、吳美鳳、黃柔慈、莊淨媄、王慈薇 等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至如附表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內,康 喆崴再依「林郁翰」之指示,自其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 帳戶各提領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88,000元(合計5 38,000元)後,即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附近,將538,0 00元現金交付予自稱「梁育仁」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陳雅鳳、范植惟、曾以霆、吳美鳳、黃柔慈、莊淨媄、 王慈薇等人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鳳、范植惟、曾以霆、吳美鳳、黃柔慈、莊淨媄、 王慈薇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喆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陳雅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雅鳳於警詢時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30166號函暨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述之事實。 3 (1)告訴人范植惟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范植惟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3張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30166號函暨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述之事實。 4 (1)告訴人曾以霆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曾以霆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2張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2568號函暨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述之事實。 5 (1)告訴人吳美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吳美鳳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2568號函暨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述之事實。 6 (1)告訴人黃柔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柔慈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2568號函暨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述之事實。 7 (1)告訴人莊淨媄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莊淨媄於警詢時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2568號函暨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述之事實。 8 (1)告訴人王慈薇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慈薇於警詢時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2568號函暨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自稱「林郁翰」 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與自稱「林郁翰」、「梁育仁」之 人共同對陳雅鳳、范植惟、曾以霆、吳美鳳、黃柔慈、莊淨 媄、王慈薇等人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犯 各次詐欺既遂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雅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13時13分許,利用臉書通訊軟體聯繫陳雅鳳,表示欲以交貨便向陳雅鳳購買小獅王背巾並提供不實之交貨便網址予陳雅鳳,致陳雅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11月01日 16時02分許  18,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11月01日 16時03分許  12,000元 2 范植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16時許,利用NICEE平台聯繫范植惟,表示欲向范植惟下單,但范植惟沒有簽署平台守約協議,即提供不實之網址予范植惟,致范植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11月01日 16時22分許   9,977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11月01日 16時30分許   9,989元 112年11月01日 16時40分許   9,967元 3 曾以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許,利用電話聯繫曾以霆,冒稱係健保局人員、警察、主任檢察官並誆稱:有人持曾以霆之健保卡違規使用管制藥物,需調查曾以霆之資金云云,致曾以霆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11月01日 11時12分許  50,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11月01日 11時13分許  20,000元 4 吳美鳳 吳美鳳於112年10月17日17時41分許,點擊詐騙集團成員所發送之不實 借貸簡訊,致吳美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11月01日 11時24分許 200,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5 黃柔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6時20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柔慈之老闆黃福源,冒稱係竹北高級中學之主任並誆稱:因學校要訂製鋼鋁門,需要購買油漆,請黃福源與油漆廠商聯繫云云,致黃福源陷於錯誤,加入對方所提供之LINE好友並依指示囑託其員工黃柔慈匯款。 112年11月01日 11時38分許 100,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6 莊淨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12時50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莊淨媄,冒稱係莊淨媄之子 「永傑」並訛稱:欠別人錢,想跟莊淨媄借錢云云,致莊淨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01日 11時38分許 100,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7 王慈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王慈薇,王慈薇誤以為對方是要找其母親周靜宜即將電話轉交給周靜宜接聽,致周靜宜誤認對方係前一天與其聯繫並開口借錢之外甥「周浩斌」而陷於錯誤,囑託其女王慈薇匯款。 112年11月01日 12時54分許  30,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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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正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即曾因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 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本應 知所警惕,詎猶不知悔改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酒 後無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顯置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實無足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48號   被   告 吳正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清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1時至同日16時許,在渠址設屏 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4分許,行經屏東縣○○鄉○○ 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對吳正清施以酒精濃度吐 氣檢測,於同日17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正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 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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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俊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而 肇事,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不 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 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有1次 酒後駕車經緩起訴之前案)、犯罪動機、肇事所生損害,暨 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98號   被   告 李俊明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明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6時20分許,在屏東縣鹽埔鄉久 愛村某處工寮內飲用啤酒2瓶後,於同日16時50分許,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 前某時許,行經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與長興路時,因酒後反 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與劉瑜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來, 並於同日17時40分許對其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 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2024-11-01

PTDM-113-交簡-1006-20241101-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梅蘭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5642號、113年度偵字第547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原金易字第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梅蘭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被告係在屏東縣春日鄉七佳村之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方 式將3張提款卡寄出,並將密碼寫在紙條上連同提款卡一併 寄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將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 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惟被告所犯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 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詳後述)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固陳稱:「(問:坦承詐欺犯行?)我否認, 我不知道會變成人頭帳戶」等語(見偵卷第67頁),惟斯時 檢察事務官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 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 坦承此部分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承認一 銀、土銀、郵局帳戶是其名下帳戶,其何時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何人、交付之理由均如實陳述(見警卷第2頁反 面至第4頁、偵卷第65頁反面至67頁),是本院認被告於偵 查中已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 予以承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原 金簡卷第43頁),足以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又依卷 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無正當理由將其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李 明飛」使用,雖無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然仍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詐欺集團之困難,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被告 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其等 有所賠償,暨被告犯罪手段、素行(於行為時並無前科紀錄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原金 簡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原金 簡卷第45頁),惟本院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 其等有所賠償,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 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辯 護人上開主張,尚難認為可採。 三、沒收部分    ⒈經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 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提供一銀、土銀、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扣案,而因 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提款卡密碼並非實 物,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均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42號                   113年度偵字第5470號   被   告 杜梅蘭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梅蘭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明飛」之人聯絡,約定杜梅蘭交付、提 供金融帳戶予「「李明飛」使用,杜梅蘭於112年8月7日(郵 局提款卡發卡日期)至112年8月17日(被害人匯款日期)某時 許,以7-11交貨便將其所申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李明飛」使用,並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 二、案經楊詠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梅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上開一銀帳戶、土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楊詠瀅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楊詠瀅之對話紀錄擷圖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江志文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江志文之對話紀錄擷圖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葉陳耀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葉陳耀之對話紀錄擷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5 被告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均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告訴人楊詠瀅、江志文、葉陳耀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前開帳戶旋遭提領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郵局帳戶於112年8月7日發晶片卡,證明被告寄出3張提款卡之時間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李明飛」等情,惟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說這樣提供帳戶可以賺60萬 元等語。惟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 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 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 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為取得投資獲利,將其名下3 個以上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顯無正當理由。其辯詞不足採 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乙節 ,惟查:本案辯護意旨狀陳稱被告與「李明飛」曾談及交往 情事,然被告自承已刪除其與「李明飛」間對話紀錄,是依 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難 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 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楊詠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13時許,佯裝三民高中主任,致電左列被害人誆稱:需訂購油漆云云,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 ①112年8月21日13時59分許,臨櫃(無摺)匯款100,000元至被告土銀帳戶。 ②112年8月21日11時59分許,臨櫃(無摺)匯款100,000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642號 2 江志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4時26分許,佯裝惠文高中主任,致電左列被害人誆稱:需訂購油漆云云,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 112年8月21日14時15分 許,臨櫃(無摺)匯款15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642號 3 葉陳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A景星慶雲」向左列被害人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 112年8月17日11時06分 許,臨櫃(無摺)匯款1,00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470號

2024-11-01

PTDM-113-原金簡-69-2024110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塗 選任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8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25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金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金塗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3時16分許,在不特定公眾得以 共見共聞之屏東縣潮州鎮中山公園內,隨意丟棄袋裝垃圾, 經依法執行公園維護及巡查職務之屏東縣潮州鎮公所公務員 趙彥琛上前制止,心生不滿,遂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 雞掰」之言語辱罵趙彥琛,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身 障用普通重型機車衝撞趙彥琛,並徒手推擠趙彥琛,而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並足以貶損趙彥琛之社 會名譽。 二、案經趙彥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金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 第46頁),核與告訴人趙彥琛及在場證人賴志豪於警詢時指 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6頁),復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警方錄音譯文表、告訴人任職屏東縣潮州鎮公 所之在職證明書與服務證、屏東縣潮州鎮公園路燈管理所職 員工公出登記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錄影畫面截圖附 卷可證(見警卷第17至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3頁),無礙被告訴 訟上之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之數舉動,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 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 ,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案發時被告係騎 乘身障用機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賴志豪證述明 確(見警卷第10、15頁),而被告因下肢功能減損,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一節,亦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並 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可見被告因自 身肢體之障礙,必須以身障用機車為日常代步之輔具,其在 騎乘該機車之過程中,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衝撞告訴人,所 為固然值得非難,然其惡性顯較一般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嚴重危害公務員安全之情形為輕,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所悔悟,兼衡其年 逾7旬,乃低收入戶,家境貧寒等情,有低收入戶證明書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倘仍對其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 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滿,恣意以上 開方式妨害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危及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及 名譽,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侮辱公務員 及公然侮辱犯行,否認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迄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認全部犯行,因無足夠資力賠償,且告訴人無和解意願 ,致雙方無從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6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7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惟審酌被告迄今未獲告 訴人宥恕,誠難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三、又宣告沒收或追徵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過苛之虞,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騎乘用以衝撞告訴人之 機車,雖為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該機車價值非低, 且為被告日常代步之必要輔具,參酌刑法沒收制度之目的及 本案之犯罪性質,倘沒收上開機車,對於被告之生活條件影 響甚鉅,而有過苛之虞,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1

PTDM-113-簡-796-2024110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菁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434號、第1435號、第1436號、第1437號),而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 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52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菁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郭菁芬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無證據證明郭菁芬知 悉被幫助之正犯有三人以上及正犯使用之詐術內容),於民 國112年4月26日9時9分前某時許,經由友人許靜宜之介紹, 在高雄市旗津區海岸公園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 之代價,將其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身分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惠、蔡旻均、洪禎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霧峰分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菁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許靜宜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對話記錄、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 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憑,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新法規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 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 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嗣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故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 判中業已就其所犯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之表示,故應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自白減輕、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 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 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由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 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 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 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 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出售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資料所獲得之20,000元對價,核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前揭犯罪所得為現金, 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張美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胡睿涵」老師,向告訴人詐稱:可透過「鑫鴻財富」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4月26日10時39分 50,000元 告訴人張美惠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2 陶泳志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可透過「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4月26日9時9分 50,000元 被害人陶泳志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112年4月26日9時11分 50,000元 3 蔡旻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稱:可透過「鑫鴻財富」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4月26日10時36分 100,000元 告訴人蔡旻均於警詢之證述、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 4 洪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吳淡如」,向告訴人詐稱:可透過其指定之網路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4月26日10時32分 200,000元 告訴人洪禎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2024-11-01

PTDM-113-金簡-475-20241101-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蕭献宗新 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 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 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並匯款至告 訴人指定之帳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 院審易卷第25至28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職業為搬家公司,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典,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不諱,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完畢,而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在案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尚見悔意,經此偵審 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告訴人同 意被告分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分 期支付,以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 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 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3號   被   告 林俊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安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第5車道由 北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民權西路口右轉,本應注意 騎乘機車右轉彎時,應減速慢行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轉,適有蕭献宗騎乘腳踏車搭載其子女(其子女未受傷),沿 同路段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林俊安所駕駛 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與蕭献宗騎乘之腳踏車左側車身發生 碰撞,蕭献宗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部旋轉肌腱完全撕 裂,創傷性之傷害。 二、案經蕭献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蕭献宗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益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日早上有向伊借用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具有右轉彎未減速慢行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之事實。 5 榮欣骨科診所112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林俊安應給付蕭献宗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匯款至蕭献宗指定之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01

SLDM-113-審交簡-35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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