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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陳啟宏 住○○市○鎮區鎮○○巷0○0號 相 對 人 吳心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 20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巷0○0號伊住處,對伊說房間 內的床係其購買,不讓伊睡覺,要伊起來,且相對人常對伊 罵三字經,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 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 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 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1條均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復已明定。而通常保護令之設計,乃法律予受家庭暴 力之被害人,在有受到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之危險時,用以 禁止加害者為進一步實施虐待行為之緊急救濟程序,是依前 揭規定,於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聲請人除須證明,「已發 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 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就此,聲請人所 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事審判程序中之優勢證據,同時 更須證明加害人有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始足當之,否則 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另 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法主要目 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 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至於促 進家庭和諧並非本法主要目的」。因此,家庭成員間因生活 習慣、觀念認知、子女教養、生活分擔、情感忠誠或其他家 庭問題所生紛爭,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別或經濟條件等優 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 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因意見不合而有尖銳之言 語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 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 暴範疇。 三、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一節,有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可參(本院卷第33 頁),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堪先認定。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警詢筆錄、對話紀錄擷圖、家 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17至27、29至30 、35至39頁),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相關保護案件通報表( 本院卷第49至56頁)等節參核以觀,可知兩造早因子女教養 等問題有齟齬,而此種因家庭糾紛長久累積所生之摩擦與情 緒反應,難免於兩造前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因不滿 情緒之累積及持續對峙,導致兩造處於爆發狀態,隨時可能 升高為帶有情緒性之攻訐,而在此種狀況下實難認可完全歸 責於某一方,是綜衡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在兩造衝突過 程中之各種行為縱有不當,惟考量兩造間尚無不對等之權控 關係存在,自難認相對人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前揭說明 所欲規範之家暴行為,況兩造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聲 請人亦未提出其他書狀、證物,致本院無法訊明以查證有無 家暴之事實或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故認目前尚乏核發 保護令之原因與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至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相對人倘對聲請人確有施暴情 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 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0-08

KSYV-113-家護-1660-20241008-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 住○○市路○區○○路0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29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0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 ,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乙○○、甲○○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乙○○、甲○○為騷擾、接觸、跟 蹤、通話、通信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處(地址:高雄市路○區○○路○○○巷○○○弄○ ○○號)及工作場所(地址:高雄市路○區○○路○○○巷○○○號)至少 壹佰公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其 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 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佛 堂前,因與聲請人發生爭執,竟先拿掃帚毆打聲請人之家庭 成員即兩造子女乙○○、甲○○成傷,遭現場之人阻擋後,又憤 而持鐵棍毀損聲請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汽車,致渠等心生 畏懼,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其施暴情節,可認聲請 人及其家庭成員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警詢、本院調查時之陳述。 ㈡證人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家庭暴力通報表。  ㈣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圖、車損及傷勢照片。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遇有任何問題原應透過和平 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 捨此不為,逕行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 佳,復觀其行為模式顯有繼續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而具有行 為繼續性,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 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聲請人及其家庭 成員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其等 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件 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 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受 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至3 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復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 態樣及情節,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併予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0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本 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08

KSYV-113-家護-1819-20241008-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同居人。相對人於 民國113年6月30日0時55分許,在兩造位於彰化縣○○鎮○○里○ ○路00號住處內,兩造發生口角,相對人動手推聲請人,相 對人還揚言:「要去拿刀要砍聲請人,還說我們的小孩不准 報警,不然你們就試試看。」,致聲請人內心非常害怕。又 相對人於113年2月10日亦曾動手打聲請人、踢聲請人。相對 人對於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 件,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1、2、4、11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本院的判斷; ㈠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 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所謂有家庭暴力之 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 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次按,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就 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 ,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準用家事事件法準用 非訟事件法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由主張 該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亦即聲請人聲請核發 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 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 ,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始可核發保護令,倘聲請人無 法提出合理事證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受「 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則無異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 及自由之手段,自不應予以核發保護令。家庭成員間因互毆 或他方同具可歸責性之「偶發」衝突事故,致發生「一時」 性之家庭暴力事實,或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 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如該偶發情事之情節尚屬「輕微」,難認為家庭成員有繼 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時,自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 常保護令之必要。蓋上開無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之「 偶發性」、「一時性」家庭暴力行為,並非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欲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29號、93年 度台抗字第951號、92年度台抗字第626號、91年度台抗字第 434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同居關係,聲請人遭相對人為前揭 不法侵害行為等情,並有提供家庭暴力通報表、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參。而聲請人經本院兩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 以書狀陳述意見。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亦未以書 狀陳述意見。綜上,本院認兩造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 述意見,而聲請人僅空言泛稱上述家暴事實,卻未提出相關 證據以佐其說。又本院指派陪同出庭之社工亦當庭表示,無 法依聲請狀所提供之電話號碼聯繫上聲請人,此有本院113 年9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聲請人再無其他證據可證相 對人有何家暴事實,依聲請人所述及卷內一切證據資料,尚 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聲請人 亦未能具體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聲請人有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 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相對人應謹言慎行,若相對人日後再有對聲請人為庭暴力 行為,聲請人可檢附相關證據,再行聲請保護令,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0-08

CHDV-113-家護-982-20241008-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接觸之聯絡行為。 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夫,其於民國108年 、110年、111年4月間均曾毆打聲請人成傷。最近於113年8 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鎮路0號之6居所 ,兩造發生爭執互罵,相對人以「幹你娘」辱罵聲請人,用 肩膀一直撞聲請人,要將聲請人趕出家門,復以右拳毆打聲 請人胸口、右手臂,用雙手將聲請人推倒在地,致聲請人受 有左胸疼痛、四肢部多處瘀斑等傷害。是相對人實施前開騷 擾及精神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出去外面玩,把家裡遙控器、鑰匙 用丟,怪伊藏起來,聲請人不能進去等伊回來開門,口氣很 不好,小孩送去補習後,兩造開始發生爭執、吵架。伊沒有 用拳頭打聲請人,有用肩膀推聲請人的手臂,伊不曉得推聲 請人幾下,聲請人用大椅子摔伊,聲請人自己跌倒,伊推聲 請人的時候聲請人沒有跌倒。之前夫妻有吵架,只是這次比 較大,聲請人也有對伊精神騷擾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其遭受相對人實施騷擾、 精神上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 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資 料、家庭暴力通報表、○○○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受傷照片18張等件可資佐證。又參以相對人於本 院訊問時亦自承其有用肩膀推聲請人的手臂、之前夫妻吵架 曾有肢體衝突,這次衝突比較大等情,顯見相對人已對聲請 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無訛。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 則,取代嚴格之證明,並參酌兩造所述之互動情節,堪認聲 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 程度。又兩造因家庭經濟問題屢生爭執,如未改善溝通方式 ,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 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前開家庭 暴力行為之情節、聲請人之需要與現況,認核發如主文所示 內容及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2024-10-07

CHDV-113-家護-926-20241007-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29日(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29號)准予核發,依法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 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三子,聲請人平日若不順 從相對人,會遭相對人毆打,且相對人會威脅要殺聲請人, 並恐嚇聲請人不得報警。最近於民國113年7月5日下午6時許 ,在彰化縣○○鎮○○○街00號雜貨店,相對人因不滿向聲請人 索討新台幣20,000元遭拒,即持塑膠椅攻擊聲請人,致聲請 人右手指關節處受有擦傷,相對人並恐嚇若聲請人報警就要 殺聲請人。是相對人實施前開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三子,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前開 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 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歷次家庭暴力通報 表、戶籍資料、照片4張等件可資佐證。又相對人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是依非訟事件以 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 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 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 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2 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接觸 、通話、通信及遠離聲請人住所100公尺部分,審酌兩造尚 居住在一起,難以避免接觸及通話、通信,且聲請人未聲請 相對人遷出即逕命相對人遠離住所100公尺,則相對人將無 處所可居住,亦有未洽,故此部分礙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29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2024-10-07

CHDV-113-家護-931-20241007-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害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17日准許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273號),依法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 人乙○○、特定家庭成員丙○○、丁○○。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特定家庭成員丙○○、丁○○為下列聯 絡行為:騷擾及跟蹤。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乙○○工作場所 (地址:彰化縣○○市○○路000號5樓)。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下稱聲請人 )乙○○曾具同居關係之前男友,相對人前有吸毒習性,且罹 患重度憂鬱症,先前常有如服用安眠藥鬧自殺,並曾於民國 113年3、4月間打電話給聲請人稱欲自殺,且自此時起常對 聲請人大聲嚷嚷,或言語要脅聲請人,倘聲請人不接電話, 就要到聲請人任職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0樓的公司鬧, 讓聲請人無法好好工作、沒工作。此外,相對人脾氣上來時 即會對聲請人長女丙○○、次女丁○○稱「你是哭三小?」之言 語,且大聲喝斥丙○○,或於丙○○洗好澡時光著身體及頭髮濕 ,故意開電風扇對著丙○○吹。另因相對人質疑聲請人感情不 忠,於同年4月13日,相對人即傳送「幹」、「他媽的!妳 等著看我在站起來時。我怎麼對待你」等辱罵或要脅簡訊言 語予聲請人,及於同年6月2日,相對人並傳送「彰化的東西 我一定砸掉要瘋一起瘋」之要脅簡訊言語予聲請人,且辱罵 聲請人「幹妳娘」之言語,且因聲請人未予回應,相對人遂 自同年月2日至4日頻頻撥打電話予聲請人共93通。相對人前 揭作為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 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及其長女丙○○、次女丁○○等 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 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 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係曾具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 其及其家庭成員丙○○、丁○○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在警 詢時、本院訊問時到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友人 謝昀庭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相對人不時即當面或傳 訊息方式告知聲請人欲到聲請人任職的公司找聲請人,聲請 人對此會截圖或LINE給伊觀看,且因伊與相對人是朋友關係 ,相對人亦曾以LINE傳送要去彰化砸東西、要瘋大家一起瘋 等簡訊給伊等語,核與聲請人主張內容相符,足見聲請人所 述並非虛構,復有家庭暴力與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簡訊與 通聯紀錄截圖照片、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全戶戶籍資料等件 附卷可稽,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且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綜上事證,依前揭優勢證據 法則,聲請人主張其及其家庭成員丙○○、丁○○於前揭時、地 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前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 聲請人之需要與現況,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及有效期間之 保護令為適當。 四、又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乃屬天性,相互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 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當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基準。本院審 酌兩造現處於分居狀態,且未成年子女丁○○與聲請人同住生 活,考量未成年子女仍需父親之關愛照護,為滿足其孺慕之 情,建立親子倫常關係,應使相對人仍可與其會面交往,復 參酌相對人對被害人之家暴行為,為防免相對人假藉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為由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爰依職權 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款之保護令內容,並 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 會面交往,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273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 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及方式:  ㈠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週週六晚上8時至9時,相對人得至 統一超商○○門市(地址:南投縣○○市○○路0段0000○0號1樓) 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聲請人得偕同友人謝昀庭陪同 在場。 ㈡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前二日通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聲請 人不得無故拒絕。如相對人遲誤超過20分鐘,當次之會面交 往即取消,聲請人及友人謝昀庭不必在場等候,且聲請人無 須另擇其他時段補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之時 間。 二、雙方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2024-10-01

CHDV-113-家護-880-20241001-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被 害人乙○○。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下稱聲請人 )乙○○之妻,相對人罹患憂鬱症卻拒絕就醫或服藥,且如不 順相對人之意,相對人即會驟然情緒爆發、激動。於民國11 3年5月26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之 住宅處,因相對人藉故欲帶子女欲返回娘家照顧祖母,聲請 人出面阻止,兩造為此發生口角爭執,並互搶相對人的機車 鑰匙,相對人即咬與抓聲請人的左肩膀與手臂,以致聲請人 受有右肩挫傷、擦傷及咬傷等傷害。相對人前揭作為對於聲 請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 件,且足認聲請人及其母丙○、次女丁○○等有繼續遭受相對 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辯以:於113年5月26日事發時,因聲請人欲阻止伊帶 子女回去探視祖母,當下兩造互搶機車鑰匙,聲請人毆打、 踹、拉伊與掐伊頸部,以致伊受傷,伊遂推開聲請人,且聲 請人當時手持棍子欲毆打伊,伊出於保護自己而抓與咬傷聲 請人的左手臂。另伊是從同年6月17日才開始看診身心科, 且伊精神會出狀況都是聲請人導致的,伊認為自己不需要完 成精神治療。此外,都是聲請人先找伊麻煩,才會發生後續 的打架事件,且之前伊與聲請人母親丙○並未同住,亦未曾 與丙○發生衝突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 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係夫妻關係,其遭受相對人實 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 等情,業據其在警詢時、本院訊問時到庭陳述明確,相對人 亦自承確有於113年5月26日抓與咬傷聲請人的左手臂,核與 聲請人主張內容相符,足見聲請人所述並非虛構,復有家庭 暴力通報表、鹿港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受傷 照片、全戶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至相對人所稱發生衝突 之原因,縱或實在,惟相對人本應持平和態度尋理性溝通之 模式處理兩造間之衝突,相對人捨此不為,卻採取上開抓與 咬傷身體等激烈方式,客觀上確已逾必要程度甚明,相對人 自不得以此合理化其家庭暴力之行為。綜上事證,依前揭優 勢證據法則,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受相對人為家庭 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 真。本院審酌前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聲請人之需要與現 況,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及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聲請人雖聲請將其母丙○、次女丁○○等列入保護範圍,惟聲 請人並未舉證相對人對其母丙○、次女丁○○有何家暴行為, 及其等有何繼續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性,   則聲請人就上開聲請內容之真實性及核發之必要性,均未提 出相當之證據以資釋明。另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 否有接受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與輔導等處遇計畫 之必要進行鑑定,綜合評估結果略以:…八、綜合心理社會 和精神評估其家庭暴力危險度描述…綜合評估,相對人22歲 ,已婚,女性,父母離婚由祖父母教養,與案父聯繫較多, 有事會向案父求助,案母已再婚,與案母易衝突已無聯絡; 與同母異父手足無來往;因案夫吸毒會向相對人索討金錢、 懷疑相對人外遇會家暴,夫妻關係多衝突,子女均年幼,與 前夫所生二名年幼子女無來往,與案夫所生的2歲小女兒由 縣府安置,顯示家庭支持系統不佳,相對人16歲結婚後都在 家帶小孩,工作都維持不久,目前在職工作至今維持2到3個 月是持續最久的工作,朋友多為同事,人際社交尚稱活絡, 休閒安排都是跟同事朋友唱歌聚餐,社會參與較貧乏,顯示 社會功能尚可;精神狀態評估,經醫師晤談診斷無明顯精神 異常。就心理評估,心理師依相對人在自評量表檢測結果評 估,相對人在精神、情緒上無顯著異樣;另依相對人在晤談 時的言談及表現評估,因聲請人疑似使用毒品衍生夫妻相處 問題致二人衝突日漸加劇,且夫妻衝突已對年幼女兒產生不 良影響,綜合上述評估,相對人及聲請人雙方若有繼續維持 婚姻的共識,建議可尋求專業人員協助,若任一方並無繼續 共同生活的想法,則請尋求第三公正方協助調處,減少衝突 再發生,避免年幼女兒的身心發展產生不良影響,評估相對 人可能屬於低家庭暴力危險群,基於上述的評估與檢查,相 對人暫時不用完成處遇計畫等語,有彰化縣政府113年9月19 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362063號函暨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足見依相對人現況,亦無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已足資保護 聲請人,是其此部分聲請,本院即不予核發。而因法院就核 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 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 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2024-10-01

CHDV-113-家護-66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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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5 日7時許在聲請人住處,因向聲請人索取金錢不成,竟出手 拉扯推撞聲請人,致聲請人右手擦挫傷。是相對人對聲請人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 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款內 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另民事保護令事件屬 於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 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 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另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是保護令之聲請人應就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被害 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負舉證責任。 三、兩造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而聲請人所主張 之前揭事實,固有警訊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驗傷診斷書 為憑。然查,上開筆錄、通報表,均係由聲請人單方指述所 製作,上開驗傷診斷書亦不足證明聲請人所受傷勢確係相對 人家暴行為造成,故依現有卷內證據,無法確認聲請人有受 家庭暴力之事實,本院尚難據此即認定其主張為真實,並確 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4-10-01

CHDV-113-家護-105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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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聲請人即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常向聲請人索取 金錢或要求家務服務,聲請人如有不從會遭相對人施以肢體 及言語暴力。民國113年6月15日下午在家中,因聲請人不幫 忙買酒及洗衣,相對人竟持木棍毆打聲請人,造成聲請人右 大腿受傷。是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 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 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 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有 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受 傷照片在卷可佐,相對人並未到庭爭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 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CHDV-113-家護-106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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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聲請人即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 丙○○。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被害人子女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前曾對聲請人為 家庭暴力行為,經貴院核發保護令在案(111年度家護字第1 100號)。民國113年8月25日上午10時37分許,聲請人與女 兒丙○○返回彰化縣○○鎮○○路000巷0弄0號住處,聲請人與丙○ ○進入大門後,相對人坐電動輪椅緊隨,並出手拉扯欲將聲 請人拉出門外,不成後見聲請人要關閉大門,竟駕電動輪椅 衝撞大門,過程中造成聲請人腹壁挫傷、右側小腿擦傷;丙 ○○右側小腿挫傷。是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 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 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 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 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陳述明確,並提出監視器錄影光 碟及診斷證明書為證。相對人雖否認有家暴行為,並辯稱: 彰化縣○○鎮○○路000巷0弄0號屋主係伊母親,委託伊出售上 開房屋,當天伊帶房屋仲介去看屋,不料聲請人搶奪鑰匙後 跑入屋內並試圖關上大門,伊見狀遂在大門外推門防止聲請 人鎖門,聲請人並無受家暴之危險,請求駁回其聲請等語。 惟查,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為相對人在聲請 人及其女兒進入大門後,確有出手拉扯之動作,之後又有駕 電動輪椅衝撞之行為,此有勘驗筆錄可稽;聲請人主張其及 女兒均有受傷,亦有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聲請人主張其及女 兒遭受相對人施以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已提出「優勢證據」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兩造因財產問題迭有糾紛,相處並非和睦,前曾互 相聲請保護令,現仍有民事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訴 訟中,若稍有齟齬即有可能再起爭執,短期內難以有效改善 ,日後再次發生衝突之可能性不低,足認聲請人有再受家庭 暴力之危險,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CHDV-113-家護-111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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