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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裕翔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陳慶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 2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裕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裕翔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西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近西門街、四維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逕行超 越同向右側由葛葳葳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 機車,而未充分注意其與葛葳葳騎駛之車輛並行之間隔,2 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葛葳葳人車倒地,受有唇部及肢體多處 挫擦傷、左側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唐裕翔所涉過失 傷害案件部分,因已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90號為不起訴 處分)。詎唐裕翔知悉其已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 事故,當可預見可能肇致葛葳葳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任意離去,竟仍基於 縱使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 意,未對葛葳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處置,亦未停留在現場 ,且未經葛葳葳同意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葛葳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唐裕翔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0頁、4號交訴緝字卷第4 4頁、第78頁、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葛葳葳於警詢 、偵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39頁至第 4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各1份、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器畫面擷圖 、現場暨車損照片數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8頁、第39頁背面、第43頁、卷末 光碟存放袋)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 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駕 車超越同向右側告訴人所騎駛之機車時,先行按鳴喇叭或變 換燈光示警,且未保持2車並行之間隔,因而與告訴人所騎 駛之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 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 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應甚明確。 ㈢、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 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 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 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 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未得被害人同意,即貿然離 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罪責;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 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留在事 故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 保護他人權益。經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 車,因過失碰撞告訴人所騎駛之普通輕型機車而肇生本案交 通事故,使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勢,已經本院 認定如前,顯然被告客觀上已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發生 交通事故,再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想說是我被撞,就算了 ,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39頁背面),應可預見其因過失肇 生之交通事故,告訴人人車倒地極大可能受有傷害,然竟未 報警處理,或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留待現場等 候救護人員或警員到場,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行駕車 離去,則被告自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行為及故意,甚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已 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 241號令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 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 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後則按行為人(駕駛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如 行為人(駕駛人)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且行為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 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駕駛前開車 輛,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後而逃逸之行為,於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後均構成犯罪 ,且係該當於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是經比較新舊 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6月2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憑參,並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及說明,被告及其 辯護人則均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4號交訴緝字卷第97頁至第 98頁),而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 執行者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雖同係公共危險 罪章之罪,然其行為態樣仍與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罪案件類型不同,與本案之罪質有異,無何等 特別關連性,再本案之發生或屬偶發,2案肇生之罪責並不 相當,是難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過失肇事後,既預見 告訴人身體極可能因此受有傷害,卻未採取救護作為或其他 必要措施,旋即離開現場,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告訴人所 受傷勢幸非屬甚鉅,並未有立即發生危險之可能,犯罪情節 尚非甚鉅,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經通緝到案,然其 前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時願意面對錯誤,匯 款付訖全額和解款項,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認其確具悔意, 另兼衡被告入所前工作穩定,在職期間評價良好,暨其自述 高中畢業,入所前為公司安裝部門的組長、未婚無子女、前 與女友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SCDM-113-交訴緝-4-20241224-1

訴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2號 113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406號、第8438號、111年度偵字第633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 5月間某日加入陳家基、何俊逸(均另經判決)及真實姓名 不詳、綽號「太陽」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 人),由陳家基擔任車手、何俊逸與甲○○則擔任收水之工作 。陳家基、何俊逸及甲○○暨其等所屬「太陽」集團成員,復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聯絡,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 歲之人),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 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將附表一所 示「交付金額」交付至附表一所示「收款帳戶」(下合稱本 案帳戶)內,甲○○復依集團指示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測試 後,再依集團指示將提款卡交付何俊逸,何俊逸則再將提款 卡交予陳家基,由陳家基於附表二、三所示「交易時間」提 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二、三所示「交易金額」後,將提領款 項及提款卡交付予何俊逸,何俊逸則再交予甲○○以轉交集團 上游,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被告甲○○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除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同案被告陳家 基、何俊逸基於同案被告身分於警詢、偵查、法院未經具結 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均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部分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偵8406卷第23至34、25 5至258頁,偵緝420卷第75至79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字第9號卷《下稱原訴9卷》第107 至113頁、訴緝卷《下稱本院卷》第109至110、123、125頁) ,核與同案被告陳家基、何俊逸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白之內 容相符(見陳家基部分見原訴9卷第110至111、339、349頁 ,何俊逸部分見同卷第194之12、364之5、364之10頁)並與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相符(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所示頁數),並有附表一「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應以本案首次犯行即 附表一編號13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 年5月24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中 與其有關之第3條第1項規定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 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 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 第43條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 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欺行為造 成數被害人被詐欺,詐欺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以上之情形, 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而提高相關 法定刑。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然本案被告所 犯之罪均未達500萬元,且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之情形。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11 2年5月31日之修正僅增列第4款,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3.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 最新1次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 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 是僅符合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則其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 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則為 「5年以下」,而以新法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未及審酌追加起 訴部分而認係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予更正)、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2部分,則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附表一編號11之被害 人固僅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然依其警詢所述,其已依 指示多次操作ATM失敗,經該集團成員更改帳戶代碼後,我 感覺有異,便試著轉帳1元,沒想到居然成功,驚覺受騙等 語,可見其雖僅轉帳1元,然仍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所為, 而已既遂,附此說明。  ㈢被告與陳家基、何俊逸及所屬「太陽」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附表一編號2 、3至5、7、10、13至15、17、19、25至26所示「被害人」 因同一詐欺事由,於密接之時間內,多次交付款項至本案帳 戶,及被告多次收取同案被告何俊逸轉交之本案帳戶所提款 項,因同一被害人各次交付款項及被告各次收取同案被告陳 家基、何俊逸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提領及轉匯行為,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 續犯,方較合理;而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 上開各罪名(就附表一編號13犯行係觸犯上開3罪名),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26罪(26位被害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②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其 未能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 犯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減輕其刑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 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 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 ,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使所屬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 行、犯後坦承犯行、經通緝到案之態度,惟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 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負責收水)、參與犯罪期 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欲侵害之金額等侵害程度, 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4頁),並參酌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意見(見原訴9卷第85至97頁,本院 卷第85至96、112頁,本院訴392卷第73至92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 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又參與犯 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依被告前述參與犯罪 組織之態樣及分工等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 其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 地,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無必要審酌,附此敘 明。  ㈥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審酌 被告除犯本案犯行外,其另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 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 定應執行刑,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次按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查被告自陳:報酬是領到金額的1%,從領到的金額中扣除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業已實際收取報酬,而同案 被告陳家基於本案提領之款項為217萬9,000元,其中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共計匯款190萬7,146元(超過部分無事證足 認為本案犯罪所得),循此計算被告之本案報酬為1萬9,071 元(計算式:1,907,146*1%=19,071.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上開款項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均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款項部分,因被告業已轉交集團 上游,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爰依首揭說明,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宛真、莊佳 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23

MLDM-113-訴緝-22-20241223-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樺 吳進來 方皓龍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方皓偉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 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1號、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 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 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 ,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 ,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 。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 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 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 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 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被告四人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 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4 時宣判;惟因本案共犯馬政裕後經 通緝到案,共犯高證傑否認犯罪,甫於113年12月18日辯論 終結,二人定於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宣判;為免裁判歧異 ,及再開辯論之程序耗費及當事人之奔波勞頓、提解戒護人 犯之不便,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 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2-20

KLDM-113-原金訴-5-20241220-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勝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9 02號),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5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勝輝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確定。惟受 刑人不僅經依址傳喚仍未到庭,現更已不知去向,無從傳喚 受刑人到案履行,難認其已感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址自112年9月6日起即遷入桃園○○○○○○○○○迄 今等情,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惟此僅係行政機 關本於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顯非受刑人有以該處 為住居所之意思,自不得以該址作為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依據 。  ㈡又受刑人於112年12月27日經通緝到案時,自陳其現居地為「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工作地為「新竹市○○區○○街0 00巷00號」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足參,可見受刑人斯時之 居住地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而受刑人經本院命限制住 居之上開高雄市居所,經囑警於113年10月25日查訪後,該 址之管理員表示受刑人已搬離3月餘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0月3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4 874300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可稽,足認受刑人現已遷移不 明,且所在地亦屬未知,而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一 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 本件繫屬於本院時,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在本院轄 區內,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YDM-113-撤緩-332-20241217-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0號 被 告 林紫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被 告 余承彥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紫馨、余承彥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被告林紫馨、余承彥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 由足認其等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另被告林紫馨自 陳目前居無定所,且曾有多次通緝到案等情,亦具有事實 足認逃亡之虞,係其等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被告林紫馨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 羈押原因,經權衡司法追訴之目的與羈押手段之比例原則 後,認對其等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憲法比例原 則及刑事訴訟法羈押相當性原則,裁定其等自民國113年9 月26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林紫馨、余承彥, 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並衡酌其等前經本院諭知具保金額 後,仍無法提出具保金,因認仍有確保其等到案進行後續 司法之審理等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國家刑罰權即有 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其等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 其等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 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被告林紫馨、余承彥仍 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自113年12月26日起對其等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YDM-113-原金訴-150-20241216-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46號 113年度聲字第3842號 113年度聲字第3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文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 38號),被告並以書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雅文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雅文希望可以停止羈押,讓 我跟孩子相聚,我十分擔心孩子,我也有相關證據可以提供 ,證明我自己的清白,若能給我交保,我會在時間內把證據 提出,也願意接受限制住居、定期報到及科技監控等方式替 代羈押,未來開庭也回準時到庭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有起訴書 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嫌重大 ,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前次 經通緝到案後,未依諭知限制住居於原戶籍地,而再次經通 緝到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審理之進 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予以羈 押。  ㈡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訊問被告 後,審酌被告供述及本案卷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且被告所犯為加重強盜等重罪,且前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再者,趨吉避凶、脫免刑責為基本人性,若開釋被告,國家 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 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自 113年12月18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另被告雖以上開理由 聲請具保,然本案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已如上述, 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  ㈢是以,被告於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延 長羈押如主文所示,併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得抗告

2024-12-16

TYDM-112-原訴-46-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46號 113年度聲字第3842號 113年度聲字第3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文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 38號),被告並以書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雅文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雅文希望可以停止羈押,讓 我跟孩子相聚,我十分擔心孩子,我也有相關證據可以提供 ,證明我自己的清白,若能給我交保,我會在時間內把證據 提出,也願意接受限制住居、定期報到及科技監控等方式替 代羈押,未來開庭也回準時到庭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有起訴書 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嫌重大 ,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前次 經通緝到案後,未依諭知限制住居於原戶籍地,而再次經通 緝到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審理之進 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予以羈 押。  ㈡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訊問被告 後,審酌被告供述及本案卷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且被告所犯為加重強盜等重罪,且前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再者,趨吉避凶、脫免刑責為基本人性,若開釋被告,國家 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 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自 113年12月18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另被告雖以上開理由 聲請具保,然本案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已如上述, 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  ㈢是以,被告於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延 長羈押如主文所示,併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YDM-113-聲-3860-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46號 113年度聲字第2842號 113年度聲字第3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文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 38號),被告並以書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雅文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雅文希望可以停止羈押,讓 我跟孩子相聚,我十分擔心孩子,我也有相關證據可以提供 ,證明我自己的清白,若能給我交保,我會在時間內把證據 提出,也願意接受限制住居、定期報到及科技監控等方式替 代羈押,未來開庭也回準時到庭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有起訴書 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嫌重大 ,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前次 經通緝到案後,未依諭知限制住居於原戶籍地,而再次經通 緝到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審理之進 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予以羈 押。  ㈡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訊問被告 後,審酌被告供述及本案卷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且被告所犯為加重強盜等重罪,且前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再者,趨吉避凶、脫免刑責為基本人性,若開釋被告,國家 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 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自 113年12月18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另被告雖以上開理由 聲請具保,然本案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已如上述, 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  ㈢是以,被告於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延 長羈押如主文所示,併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YDM-113-聲-3842-2024121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可彤(原名江怡潔) 籍設南投縣○○鎮○○街0號(南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27日112年 度審簡字第8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 緝字第5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江可彤犯 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可彤侵占之物為保管之當日銷 售營業額、備用金及香菸1批,合計共約4萬3,100元,原判 決認被告僅有侵占現金1萬元及香菸10條,認定事實顯有違 誤,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三、理由補充:   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侵占之所得達4萬3,100元,並提出「8/28 晚 三叉路檳榔 明興店」報表1紙為據。經查: (一)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 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定被告侵占之財物為現金1 萬元及不詳之香菸10條,係以告訴人林惠茹於警詢時之指述 、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偵訊時之供述為證據,並已說明得 上開被侵占財物數額心證之理由,所為之推論亦無違反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認有何違誤。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固補充告訴人於請求上 訴時,所陳報之前揭報表為證據,惟觀之該報表內容,雖有 記載各種檳榔、香菸、飲料之項目及其單價、進貨、庫存、 存貨、補貨、結餘、賣出之數量暨金額、總計之數額等節, 然依該報表所示,至多僅得證明當時段檳榔攤之存貨及營業 額,仍不足以推斷報表上記載之數量及金額,即為被告侵占 財物之數額。況參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檳榔攤桌面之架 上,仍留有包裝之香菸,堪認現場之香菸並非全數遭被告侵 占,是益徵無從以該報表之內容,遽就本案侵占財物數額為 更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告訴人所陳其損失財物之數額,雖與被告供承者有落差,惟 於本案欠缺其他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客觀證據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推翻原審所認定事 實之餘地。 四、從而,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業務侵占罪,並審酌被告利用其擔 任檳榔攤員工之機會,竟侵占檳榔攤內營業額等財物,破壞 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關係,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坦承犯行 ,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於前 揭送達、開庭時均無在監或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證,本院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可彤(原名江怡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40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可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江可彤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外,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⑴告訴人林惠茹於警詢陳稱店內營業額、備用金遭被告取走 ,然未陳明此等現金數額若干,其又稱高單價香菸亦遭被告 拿走,亦未陳明何品類香菸、數量若干,然依卷附監視器畫 面列印,可確定被告確有取走店內現金及香菸。再被告於偵 訊通緝到案時自承有拿走現金約1萬出頭、香菸十幾條等語 ,是本件應認被告侵占之財物為現金新台幣1萬元、不詳之 香菸十條。⑵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檳榔攤員工之機會,竟侵 占檳榔攤內營業額等財物,破壞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關係, 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1萬元,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犯罪所得即不 詳之香菸十條,因品類不詳,無法特定,無從宣告沒收及追 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40號   被   告 江怡潔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街0號            (即南投○○○○○○○○○)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怡潔係林惠茹所經營之檳榔攤(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晚班時段員工,當班時段為下午2時許至晚間10時許, 負責該時段內上址檳榔攤內商品之銷售、收銀等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詎江怡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8日晚間10時11分許,在上址 檳榔攤內,利用職務之便,取走放置在該處由其保管之當日 銷售營業額、備用金及香菸1批(價值共約新臺幣4萬3,100 元),予以侵占入己,旋即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林惠茹調閱檳榔攤內監視器並訴警 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惠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江怡潔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取走現金約1萬元、香菸10幾條,之後就騎機車離開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40號卷第75至76頁。 2 告訴人林惠茹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9662號卷第5至6頁。 3 告訴人林惠茹指認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 告訴人指認係被告所為之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9662號卷第7至8頁。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年8月28日當日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暨擷取畫面共計8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9662號卷第23至30頁。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江怡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YDM-113-簡上-63-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金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34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金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關於鄧金有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其 仍不知悔改,復」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金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14頁、第121至122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⒈經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 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4、18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 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④竊盜案件, 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案件所示罪刑,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9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則被告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當屬累犯。  ⒉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類 型及罪質相同之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判決意旨,由本院就累犯加重其刑事項加以調查及辯論 後(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徒手或攜帶兇器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 成法秩序之動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迄今仍未歸 還告訴人陳珮雯、張文契,亦未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或實 際賠償損害,暨考量陳珮雯於警詢時陳明其遭竊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金牌4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見偵12142卷 第3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 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清寒(見本院易字卷 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犯罪事實一㈡):   查被告此部分持以行竊之起子1支,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且 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 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均屬其犯罪所得 ,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金牌4面, 已經在去年被我用1萬多元賣給路過的人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122頁)。惟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已 將上開物品變賣換價,另參以被告就其變賣上開物品之對象 、變賣時間、地點及金額等各重要情節均未能具體陳明等情 狀,尚難徒憑被告單方之詞即遽信其前開所述為真,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犯罪事實一㈠ 金牌4面 2 犯罪事實一㈡ 現金新臺幣2,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3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85號   被   告 鄧金有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000號(即臺              東縣成功戶政事所東河辦公室)             現居新竹縣○○市○○○路000號5樓              23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金有前因多件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29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另犯竊盜等案之拘役接續執 行,於民國112年7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2年11月1日13時15分許,步行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陳 珮雯居家宮廟,徒手竊取宮廟內神像配戴、總價值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金牌4面得逞。嗣陳珮雯察覺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4日18時2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紫竹 林觀音寺,持其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 之兇器起子,破壞由張文契所管領、寺廟內香油錢捐獻箱鎖 頭(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箱內現金2,000元 。嗣經張文契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珮雯、張文契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中壢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鄧金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㈡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㈠之竊盜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珮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之犯罪事實。 ㈢ 警員製作報告、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計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及被告113年4月6日為警通緝到案時所拍攝之半身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1、被告與竊盜行為人就臉部及衣著、金錶、黑色側背包等配件特徵相符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全部經過。 ㈣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犯罪事實。 ㈤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計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另案到案時所拍攝之全身照片 佐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竊盜全部經過。 二、被告鄧金有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㈠之竊盜犯行, 辯稱:伊那時在開刀住院,沒有竊取金牌等語。經查,被告 自112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無健保就醫及住院 紀錄,有被告健保WEB IR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證,是被告辯 稱112年11月1日案發時,正在住院云云,已難採信。此外,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之竊盜犯行,有前開證據清單所示 證據可證,其此部分犯嫌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 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件2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件2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前開金牌 、現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行竊所使用之起子,雖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物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客觀上原物沒收 之可能性已低,若開啟沒收程序,不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更將徒增司法成本之浪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於告訴人張文契指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實 際竊取現金數額為3,000元乙節,然此情業據被告所否認, 且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查明,自難認 定被告有竊取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以外現金之情事,然 此部分與起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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