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週年利率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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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林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49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7月17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已更 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適用特惠利率為8.9 9%、為期6個月,期滿後利率自動調整為16%,若有2次以上 延滯繳款紀錄,則年利率自動調整為19.95%、按日計息;詎 被告未履行還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186,496元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前開債 權業經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額度申請書、分 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及債權讓與公告報 紙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 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5

PCEV-114-板簡-4-2025022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4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蘇政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4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2-21

TNEV-114-南小-44-202502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9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洪婕語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東區辦公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4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2-21

TNEV-114-南小-93-20250221-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履行和解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7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張哲瑀 被 告 邱常峰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書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重小字第1989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0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與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發生碰撞,兩造因而簽立和解書,約定由被告賠付原告27 ,900元,而迄今尚未賠付,業據其提出和解書為證。被告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20

PTEV-113-屏小-676-2025022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8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被 告 黃韻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其確實有在民國111年間向訴外人英 代外語文理短期補習班購買新臺幣48,000元之商品,且有透 過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進行分期付款(本院卷第43-44頁), 故原告於本件之主張,應非虛妄。 二、被告之抗辯難以逕予採信之說明: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抗辯:新聞上有寫說桃園市政府要協助停課的學員或 協助未受有服務的貸款餘額,我有一期沒上到課,所以沒有 繳納最後一期等語(本院卷第44頁),然本件遲至言詞辯論終 結,被告都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去佐證自己所述之內容,法院 審判講求證據,本院無從逕予相信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 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 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被告所抗辯之內容,尚難認定有理 由。 三、基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無理由,原告主張應屬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4

PCEV-113-板小-4084-202502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7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詹硯郡 被 告 吳尚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729元,及其中新臺幣29,169元,自民 國113年3月25日起,暨其中新臺幣55,560元,自民國113年4月2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及應收帳 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至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協商爭執,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或爭執之處,亦 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則其空言所 辯,尚非可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4

PCEV-113-板小-4371-20250214-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6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張峻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554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4%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7月2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254%,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508%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其數為九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3,09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5日 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6%,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3.2%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其數為九期。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1年9月1日及109年4月15日分別向其借款400 ,000元、100,000元,詎於清償期屆至後,被告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本金352,644元未清償,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另辯稱現無資力云云,然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尚非得拒絕清償之 事由,且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力償還縱然為真,僅係債務人 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 ,均無可採,則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13

PTEV-113-屏簡-764-2025021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78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楊雯涵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小字第1780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1日下午3 時0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南簡易庭第20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金芳 書記官 李崇文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50元,及其中新臺幣13,905元自民國 113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24,645元自民國113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                書記官 李崇文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5-02-11

TNEV-113-南小-1780-2025021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2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陳育菁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27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1日下午2 時2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 簡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52元,及其中新臺幣20,633元,自民 國11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2,019 元,自民國113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2-11

TNEV-114-南小-27-20250211-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71號 原 告 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被 告 黃翊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於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020號(下稱中簡案)民 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112年5月30日簽立委託書乙節,有中簡卷存委託 書可稽(見中簡卷第19頁),應可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委 託書約定之委託事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已 完成系爭委託書所約定事項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 查:  ㈠本件依系爭委託書第1條約定:「乙方(按即原告,下同)受 委託之任務,為按甲方(按即被告,下同)提出之下列條件 ,於法定利率範圍內為甲方搜尋貸款申請單位並協助甲方申 辦貸款(下稱『工作』),使甲方能取得貸款核准(即『申辦 通過』)。甲方未提出之條件,視為不重要。甲方後續是否 貸款,由甲方自由決定。本委託書內之金額皆為新台幣元整 。⒈貸款額度:2佰萬以內。⒉還款期數:120期以內。⒊保證 人有無(關係):黃麗華。⒋擔保品有無(描述):屏東縣○ ○鎮○○段000地號。」等語,堪認原告為被告尋得貸款單位, 其核准之貸款條件須符合上開約定條件時,始能認為原告已 完成系爭委託書所約定之委託任務。  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 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此民法第203條、第205條 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前者為法定利率,後者則 為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故系爭委託書第1條約定所謂「法 定利率」,自文義解釋,應指民法第203條規定之週年利率 百分之5,而非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  ㈢原告固提出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附擔保借款核准建議書( 見中簡卷第22頁),主張其已為被告覓得穩穩信用股份有限 公司核准貸款額度1,000,000元、還款期數84期,已完成受 託工作云云,惟依上開附擔保借款核准建議書約定之利率為 週年利率16%,遠高於兩造於系爭委託書第1條所約定之法定 利率,自難認原告已完成受託工作。 三、又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第6條第3項約定:「甲方同意 無條件於申辦通過後2日內,將作業流程費、設定費用、計 件報酬、行政工本費與其他相關費用等合計為貸款額度之15 %(應收取之費用)費用,完成支付..」、「除雙方另就懲 罰性違約金數額另有約定外,甲方違反本委託書任一條款者 ,乙方可不待催告逕向甲方請求1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與為此所支出之律師費用」等語,可知原告可請求委託費用 ,乃以完成系爭委託書第1條約定之委任事務為前提,並於 被告未依約給付時,方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原告所支出之 律師費用。然本件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委託書約定之委任事務 ,已如前述,被告依約本即無給付委託費用之義務,縱未支 付委記費用,亦無違約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 委託書約定,給付委託費用15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100,0 00元暨律師費用40,000元,合計290,000元(150,000元+100 ,000元+40,000元=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05

PTEV-113-屏簡-371-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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