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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50號 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忠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5日竹 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7時4分許,騎乘牌號NL Y-285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鎮 ○○路000號前時,經民眾檢舉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查證後認屬實,填製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未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續於113年2月5日,以竹監苗 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處分處罰主文一 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於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 正後,業經被告以113年7月23日竹監苗四字第1135019522號 函知刪除,惟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院依法仍應以 被告變更後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附此敘明)。   二、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伊於交通號誌綠燈起步時先閃過前方車輛,又遭 後車車輛逼車,一時受到驚嚇緊急騎到機車道才會沒有想到 打方向燈,本件有緊急避難事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二)被告答辯:不當變換車道對行車秩序與安全影響甚鉅,原告 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應熟悉並遵守相關規範 。經審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片,系爭機車行駛於公園路 自快車道穿越分隔線變換至慢車道時,確實有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事實,故舉發機關之舉發及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檢附違規取締照片之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F000 00000詳細資料、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更正前原處分 、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被告113年7月23日竹監苗四 字第1135019522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 29號卷第49-61、73頁),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 件爭點為:原告主張係遭後方之檢舉人車輛逼車才會忘記使 用方向燈,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緊急避難事由,是否可 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 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二條。」⑵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 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 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 為。」   (二)稽以卷附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113年度 巡交字第50號卷第22-23、27-33頁),系爭機車自路口進入 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公園路後,先由一般車道偏右騎乘至慢 車道,再偏左騎乘至一般車道,復偏右騎乘至慢車道,雖其 騎乘路線均位於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然於變換車道時確實 均未使用方向燈。原告雖主張是後方檢舉人車輛逼近才會緊 急往右騎乘至慢車道而不及啟用方向燈等語,惟觀以勘驗過 程,系爭機車違規過程,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始終與系爭機車 保持一段距離、勻速前進,未見有何逼近系爭機車之行為; 何況原告若果遭後方車輛逼車,理應靠右側往慢車道移動以 閃避後方車輛,然系爭機車僅略往右側慢車道移動後復往左 騎乘至一般車道,再往右騎乘至慢車道,且自始至終均未僅 靠右側行進,是由其前行路線觀之,未能判斷有何遭逼車之 跡象,原告主張因遭逼車始為違規行為,有行政罰法第13條 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之情形,與本院勘驗所見事 實不吻合,難認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0-08

TCTA-113-巡交-50-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緝字第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3時1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二路上 ,與告訴人乙○○所騎乘後載樊○○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強暴 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將上開自小貨車停在上開旗津二路220 號前(下稱本案地點),並步行至旗津二路車道上,以自身身 體並伸出右手之強暴方式,強行攔阻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告訴人因見自己車道前方遭被告站立阻塞前行,復因對方來 車道亦有車輛行進中,為免發生車禍,因而停止在旗津二路 車道上,因此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通行之權利,雙方並在道 路上起口角爭執,被告續而出言以台語對告訴人辱罵稱:「 幹你娘、有懶叭沒?你媽有生懶叭給你」等語(下稱本案言 語),藉以眨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嗣因被告辱罵並送 貨結束後,逕自駕駛自小貨車離開現場,經告訴人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 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⒊證人 樊秀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⒋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2 張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認稍早告訴人騎乘機車 ,於行進中突向左偏之行為,使其受到驚嚇,故而步行至旗 津二路車道上,以自身身體並伸出右手之方式,強行攔阻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請其下車理論,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於過程中曾口出本案言語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 、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⑴本件是行車糾紛,我當 時用身體擋在告訴人前面,要跟他理論,但那地方是馬路, 他還是可以自由離去,我沒有限制他的行動自由。⑵我確實 有罵告訴人,但我是因受到告訴人挑釁,才對他說本案言語 ,我也只是在挑釁他。對方也有回罵我三字經等語(偵卷二 第60頁,本院卷第32、36、38、52頁)。 五、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其於112年9月16日13時15分許之稍 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高雄市旗津 區旗津二路上,而告訴人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載樊○○,亦同於上開路段,沿同方向騎乘,惟被 告因認告訴人為閃避臨停車輛,於行進中突向左偏、靠向被 告車輛之行為,使其受到驚嚇,故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本 案地點,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迎面而來,即步行至旗津二路 車道上,以自身身體並伸出右手之方式,強行攔阻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要求其下車理論,告訴人因而下車,雙方並在 道路上起口角爭執,被告續而出言以台語對告訴人辱罵稱: 「幹你娘、有懶叭沒?你媽有生懶叭給你」等語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而無爭執(本院卷第37-3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樊○○於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5頁,偵卷一第22-24頁)。復有 樊○○於現場錄製之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7頁) 、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頁)、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頁) ,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本院 卷第33-36、41-4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關於被訴強制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意思形成、決定 及實現之自由,然其所保障者,僅限於個人意思形成、決定 及實現過程中不受過度、不當之干擾,此乃因人生不如己意 之情事所在多有,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免不了會受到外界各 式各樣之紛擾所干涉,而無法盡如人意地決定所有的路徑、 方向,是以強制罪之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除須審查 行為人所為是否已達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 之強暴、脅迫等手段,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尚須審查行 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而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 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社 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為斷,若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 之整體事實觀之,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具有可責難性, 則該強制行為始具有違法性;反之,若強暴、脅迫之手段與 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不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 ,則難認該強制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在具體判斷強制行為與 強制目的間,是否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時,亦 有所謂「輕微原則」可資判斷,具體而言,倘若行為人所為 之強制行為僅造成輕微的影響,由於欠缺實質意義之社會損 害性,此種強制行為,應認不具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 非難性,無從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 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⒉關於本案發生之緣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 跟告訴人原本不認識,當時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他為了閃 避臨停車輛,突然偏向左側,靠我這邊過來,我看到後就往 左側閃,2車沒有發生擦撞,我就繼續開,但我因為他的上 開行為受到驚嚇。直到旗津二路220號前,我下車要送貨, 看到告訴人他們迎面而來,我就走到馬路中央想找他理論等 語(偵卷二第60頁,本院卷第38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中則證稱:當時我騎乘機車,而被告同向駕駛自用小貨車臨 停於路邊,我因要閃避該車,被迫向左騎向快車道要閃過他 ,未料被告就下車持右手平行無緣由將我擋住,我就下車與 其理論,並篤定被告剛剛駕駛過程中對我逼車,被告則說「 有撞到嗎?」之質疑口吻,我就回說「會造成我用路人危險 」,經過一番言語,被告對我辱罵本案言語,我當下生氣也 回罵被告。之後我報警,他沒等警方到場就直接開車離去等 語(警卷第3-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在停紅燈,接 著開始往前行駛,發現有一台小貨車(按:指被告車輛)從我 左後方一直逼近,我就向右靠要讓對方過,結果該車反而逼 近我們,差點發生擦撞,我就放慢速度距離他3、40公尺, 結果對方在前方幾10公尺處將車停在路邊,從駕駛座下來, 車門沒關,走向路中間,舉起他右手高度大概在他肩膀處, 要把我們攔下來,我不得已只好停下來,看他要做什麼。我 下車原本要質問他,為何要逼車還要攔下我,因為後方尚有 其他車輛要往前行,甚至按我喇叭,並有其他司機質問對方 發生行車糾紛為何要擋在中間妨礙交通,我擔心被告跟其他 司機發生衝突,就將我的機車移到路邊,跟被告說到路邊講 ,結果被告不斷以言語羞辱、謾罵我等語(偵卷一第22-23頁 )。證人樊○○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路上正常行駛,對方不 知何原因一直對我們逼車,往左邊開,沒有發生碰撞。最後 對方在前方某超商前停下來,車門打開後,門沒關,就走到 路中央伸右手把我們攔下來。後續他就一直罵很難聽的話, 罵完就開車走了,當時我們有報警,警察來的時候他已經跑 掉了等語(偵卷一第23頁)。  ⒊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由樊○○錄製之現場錄影檔案共3段,勘 驗結果略以:①第1段檔案(檔名:(0)0000000000000),畫面 一開始被告已將其貨車停放在道路白色邊線上,告訴人之機 車則停放在道路中間,並未攝得被告如何攔阻告訴人之過程 。又告訴人因見被告與其他用路司機有所爭執(詳後述),遂 主動將機車騎乘至被告貨車前之路邊停放。畫面中可見當時 其他用路司機質問告訴人之車輛為何要擋在路中間,而被告 隨即向該人表示「因為我們有糾紛,他才會停在這裡」。告 訴人所搭載之乘客樊○○進而向被告稱:「你這樣算是逼車咧 ,你知道嗎?你這樣算是逼車咧」,被告則回應:「什麼叫 逼車,你前面有一輛摩托車,你超車在我的車邊咧」,並與 告訴人走至路旁開始爭論行車動線,仍稱:「因為你前面是 不是有一輛摩托車,你是不是為了要剪那台車(意指超車) ,因為那時候我的車在你旁邊」等語。②第2段檔案(檔名:( 0)0000000000000),被告與告訴人仍持續爭執行車過失,過 程中,兩人均拉高音量分貝說話。③第3段檔案(檔名:(0)00 00000000000),被告與告訴人復持續爭執行車過失,被告則 一邊收拾貨車準備出發,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 ,確可見被告接續以「沒懶叭欸」、「幹你娘」、「你父母 有沒有生懶叭給你」等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惟告訴人亦曾 以:「你狗母機掰。…你說誰沒懶叭,沒懶叭的是你啦…。」等 語相譏,上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復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 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36、41-49頁),堪認被告當時會 有上前攔阻告訴人車輛之舉,確係因先前雙方之行車糾紛而 起,其認為告訴人騎車過於靠近其車輛,而有危險性,希望 與告訴人理論行車之正確性,而告訴人亦不甘示弱與被告爭 執行車過失,認為係被告逼車,雙方各執一詞,且音量均非 低,後續更互以不堪言論辱罵對方。併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亦 證稱:我下車原本要質問他,為何要逼車還要攔下我等語, 有如前述,則告訴人主觀上是否亦有與被告詳予爭論先前行 車過失之意,方會停止於車道,下車與被告爭執,已先非無 疑,則被告之行為是否已使告訴人因此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 制之程度,係有疑問。  ⒋又被告雖有走至路上以自身身體並伸出右手擋車之舉,然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本案是行車糾紛,我沒有限 制告訴人的行動,那個地方是馬路,他還是可以自由離去等 語(偵卷二第60頁,本院卷第36頁),復觀諸上開第一段影片 之勘驗結果,可知因當時該路段之後方尚有其他用路人向被 告、告訴人表達遭妨礙交通之不滿,告訴人旋即將其機車騎 乘至路旁停放,可見被告攔阻告訴人駕車之時間應屬短暫, 且告訴人仍得隨時騎車離去,被告並未加以攔阻,堪認被告 上開所辯,尚非無稽,則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違法性程度應 屬輕微,且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 意,亦屬有疑。  ⒌綜上,被告當時為與告訴人爭論行車過失,其確有一時干擾 、影響告訴人騎車直行之行為,然難認其所為已使告訴人因 此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程度,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 強制之犯意。再衡以上開輕微原則,告訴人一時性無法騎車 直行之不利益,以及法益受侵害之違法性程度顯屬輕微,被 告之行為尚不具有實質違法性,難認已達可資非難之刑事不 法,自難逕以強制罪相繩。 ㈢關於被訴暴行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行為構成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 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而該罪係以構成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為前提要件。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 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 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 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 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 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 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 ,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 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 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 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 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 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 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 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 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 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 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 開道路上,對告訴人稱:「沒懶叭欸」、「幹你娘」、「你 父母有沒有生懶叭給你」等不堪言語,然審酌被告口出前開 言詞之緣由,係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已如前述 ,是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可認本案被告並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 名譽人格恣意攻擊,而僅係基於一時氣憤,遂口出上揭言語 以宣洩其對告訴人之不滿;又告訴人於當場亦有以:「你狗 母機掰。…你說誰沒懶叭,沒懶叭的是你啦…。」等語反唇相譏 ,且雙方之音量分貝均非低,堪認雙方均因行車糾紛,爭論 無果,因而情緒上升,於糾紛現場確實處於爭鋒相對之境地 ,而互有較激動之口角、爭執;且自雙方上開陳述可知,被 告及告訴人於現場均認為自己行車方式無誤,且互不退讓, 於此情形下,被告口出本案言語,應僅屬於爭端過程中,為 免自己氣勢弱於他方,而於衝突過程中因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短暫傷及告訴人名譽之舉,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縱有不雅或冒犯意味,並使告訴人心感不快,然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並未致告訴 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且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影響,亦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限度。 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暴行公然侮辱罪嫌,然對於被告係 以何強暴方式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乙節,均未見檢察官予以 說明或舉證。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 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或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暴 行公然侮辱罪嫌相繩。 六、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強 制、暴行公然侮辱等犯行之確信心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佐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119300號卷 偵卷一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82號卷 偵卷二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52號卷 偵卷三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7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卷 簡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1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7號卷

2024-10-07

KSDM-113-易-307-20241007-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顯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79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新臺幣18,000元罰鍰、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2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新 臺幣250元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 新臺幣400元。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 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查本件於112年8月11日繫屬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 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受理 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權,遂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接續審理,故屬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原審於113年6月4日判 決後,上訴人於113年7月2日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於修正行 政訴訟法施行後,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 法。   二、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9日18時23分許,駕駛牌號TDY-5028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0段近大 慶車站路段,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 讓道」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填製 第GW00228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被上訴人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案移上訴人。嗣 被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由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證後 ,認被上訴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明 確,並經上訴人函復被上訴人後,遂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於112年8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遂向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 案號:臺中地院112年度交字第401號),嗣因112年8月15日 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 置,無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臺中地院遂將本件移 交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3年6月4日112年度交字第67 9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 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案發前,與檢舉人已有因爭道行駛有口角衝突, 又有左切後急右切之不當駕駛行為,且後續被上訴人於行駛 於○○市○區○○○路○段與大慶街口時,在停等紅燈時,於前方 未有任何車輛之情況下,故意停於路中即檢舉人車輛之旁邊 ,之後始發生本件所舉發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任意迫近 檢舉人車輛迫使其讓道之違規行為,業經承辦員警於職務報 告陳述內容及檢附雙方行車紀錄器作為本件卷證資料。上開 行車紀錄器已提出作為本件事證之證據資料,為應予調查並 認定事實之證據。然原判決理由中,僅單純以「被上訴人車 輛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後,檢舉人之車輛切換至外側車道」 此部分影片,作為原判決理由得心證之依據,卻漏未就本件 所提出之雙方行車紀錄器之「全部」影像內容,均進行調查 勘驗且作為得心證之依據,顯然有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 誤,且若原判決認為該段「被上訴人車輛變換車道至內側車 道後,檢舉人之車輛切換至外側車道」部分之影片尚無法明 確被上訴人有無逼車之意圖時,自應適度闡明其心證,並就 同樣以提出於本件作為證據之前段行車紀錄器影像進行勘驗 調查,而非逕以「部分段落」之影片予以論斷,原判決之認 定顯屬率斷。  ㈡另被上訴人陳稱其變換車道之行為並非本於迫使檢舉人讓道 之意圖云云,惟被上訴人所述與行車紀錄器內容不符。且觀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謂:「原條文之 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 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 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 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 」,可知被上訴人於行駛道路時近距離逼近他車之行為,已 屬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且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在公路上遭 遇他車以貼近之方式逼車,自然會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等方 式,讓道給逼車者先行,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故逼車者, 因可預見被逼車者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依其情事,可 否謂其無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尚有可議之處。 本件依相關事證顯示,被上訴人於違規前已與檢舉人車輛有 爭道之口角衝突,又蓄意於紅燈時暫停於道路中即檢舉人車 輛旁,嗣後又於未打方向燈之情况下逕行變換車道至檢舉人 車輛前方,顯然已有迫近使他人讓道之意圖,至於檢舉人是 否能以加速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方式迴避被上訴人逼車 之行為,非屬該條處罰之構成要件,亦即該條係以違規人有 無任意迫近而逼車讓道之意圖,及有無造成他車讓道等情事 ,作為法規之構成要件,並非以受逼車者有無以減速方式讓 道,或能以反加速方式迴避,來做為能否裁罰之基準。簡言 之,不能因檢舉人開車技術高明,能用加速且變換車道之方 式迴避被上訴人之逼車行為,即以因檢舉人避讓技術太高超 而不能對逼車者予以裁罰。原判決未予查明被上訴人所稱各 節是否屬實,僅以被上訴人變換車道時,被逼車輛能加速以 變換車道方式避讓被上訴人車輛,即逕認被上訴人無迫使他 車讓道之意圖,而為被上訴人主觀上無「迫使他車讓道」之 故意,客觀上亦無「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 之認定,而判決撤銷原處分,核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且有 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等違誤,自屬違背法令 。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發回原審或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被上訴人答辯略以:本件經過係因先有行車糾紛,前訴已多 次說明。上訴人再上訴,令被上訴人感到錯愕。被上訴人只 是一個執業司機,靠這輛剛貸款的車,無親一人。原審依影 片所做的分析正確且合理,但上訴人全盤否認等語。並聲明 :維持原判決。   六、本院的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 43條規定之情形。」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 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又第63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 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3點:(一)第43條第1項。……」    ㈡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 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98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 ,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準此,行為人駕 駛車輛變換車道時,除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外,本即負有先 注意車道狀況、讓直行車先行並與他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 始得變換車道之義務。  ㈢原判決固依勘驗筆錄,以「系爭車輛從外車車道駛入檢舉人 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時,雖有未開啟方向燈之事實,惟其係 從慢車道先進入外側車道,再逐漸進入內側車道,尚非遽然 、急速為之,且在系爭車輛進入內側車道過程,檢舉人車輛 之時速仍得由44公里提升至最高約68公里,並於系爭車輛進 入其前方後,隨即以時速63公里之速度往右方駛入外側車道 ,足認系爭車輛行駛至內側車道之過程,客觀上尚難認為其 行為已達前揭『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狀態,原處分以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尚有要件不符之處。」等語 為由,而撤銷原處分,固非無據。惟查,依勘驗筆錄所載: 「……(B)畫面時間2023/06/09 18:22:52-18:23:06 a.畫面時 間18:22:52-18:22:53,位於內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前方有 一緩慢沿道路方向前進之營業小客車(下稱C車),檢舉人 車輛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其與C車間保持約2至3公尺距離 。而系爭車輛則持續向左偏移,使之前輪壓上雙白實線,使 其與檢舉人車輛及C車間之距離不足1公尺【照片2-1、2-2】 。b.畫面時間18:22:54,當系爭車輛行經停止線後,加速穿 越建國北路1段與大慶街2段之交岔路口。畫面時間18:22:57 時系爭車輛位於C車右前方(即系爭車輛位於慢車道,其略 超約C車),C車於畫面時間18:22:58時微微向左偏移而使之 左側車輪壓上內、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照片2-3、2-4、2- 5】。c.畫面時間18:22:59,檢舉人車輛行經枕木紋行人穿 越道後快速向左偏移進入內側車道【照片2-5】,當檢舉人 車輛與C車平行時可以看見系爭車輛正在跨越快慢車道分隔 線【照片2-6】。畫面時間18:23:00,檢舉人車輛超越C車, C車消失於畫面之中。斯時系爭車輛未啟用方向燈並持續向 左偏移,使之全車進入外側車道【照片2-7、2-8、2-9】, 隨後快速持續朝左偏移,貼近、壓上、跨越內側車道與外側 車道間之車道線,然仍舊未啟用方向燈,斯時檢舉人車輛行 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速由44公里提升至55公里【照片2-10、2- 11、2-12】。在系爭車輛向左偏移進入內側車道過程中,外 側車道(即系爭車輛前方)有許多營業小客車。d.畫面時間 18:23:02,位於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上方之系爭 車輛煞車燈長亮,並持續向左偏移。並於畫面時間18:23:03 時全車進入內側車道,二車先後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檢舉 人車輛之時速已提升至68公里【照片2-13、2-14、2-15】。 在系爭車輛切入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之過程中二車並未 有明顯降速,檢舉人車輛時速原先為55公里,系爭車輛匯入 內側車道後檢舉人車輛時速最高提至68公里。e.畫面時間18 :23:03-18:23:06,檢舉人車輛位於系爭車輛後方,二車沿 道路方向往前行駛。……」(原審卷第124-125頁)及行車紀 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卷129-151頁)所示,本件被上訴 人駕駛系爭車輛係於短時間內近距離變換車道,且於變換車 道之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從慢車道持續向左偏移而進入 外側車道,嗣後仍未使用方向燈,復又快速持續朝左偏移, 貼近、壓上、跨越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並加速 進入內側車道。從而,被上訴人上開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迫 近他車方式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顯已置其個人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 之合理期待,將使周遭車輛因閃避不及或因貼近而陷於無法 預測其車輛動態,增加道路上其他車輛發生擦撞、追撞事故 之高度交通風險中,自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處罰要件,足認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所 為之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原判決以系爭車輛非遽 然、急速變換車道而認客觀上尚未達到「迫使他車讓道」之 危險駕駛狀態,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處罰之要 件,而將原處分撤銷,明顯與前述法律規定不符,自有判決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難認適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適用法 規不當,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 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上揭原審勘驗確定之事實,將原 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新臺幣18,000元罰鍰、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部分」部分廢棄,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撤 銷原處分部分。  ㈣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參酌 其111年6月15日修正理由載謂: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 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 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等語,可知行政機關據以裁罰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於行政訴訟裁判之前有變更者,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茲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比較被上訴人違 規行為事實發生時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與修正後 同條項之規定內容,可見修正後明定裁罰機關限於當場舉發 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始得為記點處罰,否則,即不許為 之,足認修正後規定對被上訴人較為有利,故本件應適用本 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經查,本件依卷附舉 發通知單所載(原審卷第47頁),本件係舉發機關警員依民 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逕行舉發,自非當場舉發,依修 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為記點處分。原判 決雖未及適用上開修正規定,惟因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 違規點數3點部分的結論,不影響本判決結果,仍應予以維 持。是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18,000元罰鍰、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原判決予以撤銷,既有上述 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又本院基於前述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 足認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爰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 分廢棄,並依該事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而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 ,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費用 計為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各300元及750元,合計1,050元 ,兩造就本件上訴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經本院酌量情 形,就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2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500 元命由被上訴人負擔。餘者350元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 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0-07

TCBA-113-交上-81-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5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子倫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6時23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 二段及復興街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之駱奇發生行車糾紛。詎林子倫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前述時、地,徒手猛力拍打甲車之前擋風 玻璃,致該玻璃龜裂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駱奇。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林子倫對於本判決所引用本案卷內有關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駱奇發生行車糾紛 ,並有用手拍打甲車之前擋風玻璃,造成該玻璃龜裂,惟矢 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 伊認為告訴人是故意逼車,遂要求告訴人下車,但告訴人遲 未下車,所以伊才輕輕拍打甲車之前擋風玻璃,想要告訴人 下車,伊只是一時情緒激動,才會不小心將該玻璃拍壞,並 無毀損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駕駛甲車之告訴人駱奇發生行車糾紛 ,被告遂徒手拍打甲車之前擋風玻璃,致該玻璃龜裂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 第7至9、54至55頁;本院審易卷第42頁;本院易字卷第33至 34、51頁)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1至13、53至54頁)大致相符,並有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車損照片9張(見偵卷第25至29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又觀諸告訴人所提出豐舜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維修建議估價單(見偵卷第31頁),其上載有甲車之 車牌號碼、工作內容「前擋風玻璃拆裝」、零件名稱「前擋 風玻璃」,亦即該汽車車號、應更替修繕之部分,均與告訴 人指訴被告徒手拍打甲車前擋風玻璃之位置,以及造成龜裂 而須修復之情節一致,益徵被告確有徒手拍打甲車前擋風玻 璃,致該玻璃龜裂而致令不堪使用之行為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 案發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嗣雙方在等待警方到場處 理時,被告情緒激動,以徒手方式持續敲打甲車,被告從甲 車副駕駛座之後照鏡一路敲打到駕駛座車門,並將甲車前擋 風玻璃毀損,造成龜裂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參以卷附車 損照片所示甲車前擋風玻璃右側之龜裂情形,可見當時被告 徒手敲擊力道非輕,應非一般單純不小心拍打玻璃所致,是 被告應有毀損之犯意,要堪認定。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尚辯稱其係為要求告訴人下車,才會拍打甲車前擋 風玻璃一節,至多僅是動機問題,亦無礙於被告徒手拍打該 擋風玻璃時,係出於毀損故意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等所辯皆無理 由,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方式溝 通解決,反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甲車前擋風玻璃,致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且未能坦然面對己非,猶飾詞卸責之態度,復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難見悔意; 兼衡被告自陳其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外 送員工作之收入情形、獨自居住、須分擔家庭部分生活費用 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暨檢察官所 表示之量刑意見,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 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新版】1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龔昭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07

PCDM-113-易-688-2024100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86號 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育霖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7時47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7859-S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 縣鹿港鎮某農田間道路之交岔路口(原處分誤載為鹿港鎮鹿 和路3段355之10號)時,遭民眾檢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 警認上開違規事實屬實,而填製彰縣警交字第IHA091502、I HA0915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 告未向被告申辦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被告續於113年6月20 日,以彰監四字第68-IHA091502、68-IHA091503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認原告(亦為車 主)上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 4,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 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 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遭檢舉人車輛惡意阻礙超車與逼車,並無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行為,是否可採? (二)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2項之規定,車輛非遇突發狀況而必須減速者,不應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立法意旨在於若駕駛人恣意 驟然減速或暫停,或將使其他用路人不及反應,從而發生追 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 則即應嚴格禁止驟然減速、停車,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其他 車輛之行車動態,始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 時停車或驟然減速而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 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另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突發狀況」,應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 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 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 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 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 車輛於行駛中如有前述危險駕駛行為且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 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 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  (三)參以卷附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05-10 9、123-128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通 過交岔路口之時,自其左後方行駛車道左側並超越檢舉人車 輛,旋即於檢舉人車輛左前方暫時煞停繼而慢速行駛,再往 右略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嗣又短暫煞停於前方,才加速前 行,斯時系爭車輛前方並未見有何車輛、障礙物或突發狀況 。衡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方無其他人車或障礙物之情 況下,行經事實概要欄所在交岔路口時,確有行駛車道左側 行經交岔路口後,突然在車道中驟然煞車之行為,且其係從 檢舉人車輛後方超車後突然煞停,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 之行車動態,而增加後方車輛應變不及追撞之風險;而依當 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煞車、暫停之客觀狀況,詎原告竟不顧 後方車輛之行車狀態,暫停於車道中,徒增追撞之風險,是 原告上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中驟然煞車」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告雖稱遭檢舉人車輛 逼車云云,惟觀以勘驗過程,檢舉人車輛自始勻速前進,並 無突然靠近系爭車輛等危險駕駛行為,原告上開主張,洵無 所據,非可採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0-01

TCTA-113-交-586-2024100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3號 113年9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田國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3年1月4日投監四字第64-E32U92883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6時56分許,駕駛訴外 人林靜梅(下稱訴外人)所有牌號5039-VD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時,遭民眾檢 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認為屬實,而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32U92 8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因訴外 人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為原告,被告續於113年1月4日,以 投監四字第64-E32U928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6 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故障才會停在路中間,且其行 為尚未達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定危險駕駛程度,是 否可採?  (二)本件無法證明系爭車輛行為已達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之危險駕駛程度: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 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 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 按:已修訂為4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 ,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 款及第4款。且當時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 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 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 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 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 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語。是修正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 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 駛態樣;諸如「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 具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 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 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足認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係處罰違規行為相當「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 」,而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無疑。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 上述高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 應另行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 繩。 2、觀以卷附之勘驗筆錄及編號2-1~2-10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 見本院卷第124-126、139-144頁),當時內、外側車道車流 眾多,系爭車輛於前方交通號誌甫變更為綠燈,其他車輛剛 準備行進時,自外側車道趨向左前方駛入左側國瑞牌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之前方,於此過程雖靠近A車右側,然A車 剛起步行駛,見系爭車輛靠近旋即放慢速度讓系爭車輛先行 ,足見A車駕駛人對系爭車輛將駛入其前方有所預見,系爭 車輛進入A車前方後,A車也放慢車速使兩車距離加大,則系 爭車輛至A車前方後,暫時停放於車道之行為,客觀上難認 將造成後方之A車及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之行為尚難認已達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範欲處罰危 險駕駛之程度。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故障才會停在路中間,並非無所憑:  1、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 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 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 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 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 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 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 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 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 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 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 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 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 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 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 判決參照)。 2、查原告於違規行為當日晚上6時許有將系爭車輛送至車廠維 修,此有賓馳汽車有限公司說明文件及結帳單各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183-185頁),觀以說明文件內容,系 爭車輛送修時有汽缸點火不完全(俗稱跛腳模式)之問題, 在市區低速、走走停停行駛時,因電腦對引擎控制力困難, 容易產生瞬間熄火、運轉抖動等狀態。而本件系爭車輛遭檢 舉違規之時,確實係處於市區交通流量大而低速走走停停之 狀況。被告雖辯稱勘驗所見駕駛情形,與說明文件所述車況 不一致等語,然勘驗結果僅能從表象判斷系爭車輛確實於起 駛並爭道駛入A車前方後有暫停之結果,至於其原因究竟係 原告故意為之、抑或確實係因系爭車輛瞬間熄火等原因所致 ,並無法從勘驗過程得悉,當兩者之一均有可能為原因時, 基於前揭說明,認為原告提出之反證,已削弱被告本證之證 明力,使本院未能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應認被告舉證 有所不足,原告主張並非無憑據。  三、綜上,原告主張可採,且其駕駛行為尚難認已達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規範欲處罰危險駕駛之程度,原處分未慮及上情 ,核屬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 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 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0-01

TCTA-113-交-9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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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58號 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威廣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張國展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8時56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7195-QA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 市竹科園區二路時,遭民眾檢舉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 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 隊員警認定屬實,而填製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因原告未歸責係他人 駕駛,被告續於112年11月14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 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以 竹監苗字第54-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 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無法順利駛入右方車道而欲返回原來車道 時,因遭後方檢舉人車輛逼車,才繼續往右切入右方車道, 本件違規行為不可歸責於己,是否可採? (二)參酌103年1月8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 理由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 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 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 爰增訂第3款」等語,可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係處 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而是否有上開情形,應就 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車流、車道、車距、行車速度及道路設 置等交通情況及客觀上具體明確事證,予以綜合判斷之。 (三)經當庭勘驗卷附光碟內行車紀錄器畫面,原告於右側車道前 後方車輛距離僅約1部自小客車距離,其空間不足以使系爭 車輛駛入之情形下,仍與右後方之車輛(下稱A車)爭道, 在A車不願讓道而往前行駛並鳴按喇叭之情形下,原告仍執 意往右側車道偏移,致系爭車輛右後方與A車左前方距離不 足30公分,稍有不慎雙方即可能發生碰撞,進而迫使A車讓 道於己,有勘驗筆錄及編號7至19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7-89、100-106頁)。原告行為主觀上顯 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且在其過程客觀上也造成系爭車輛 與A車碰撞之高度風險,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道交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要件。原告 雖另稱遭後方檢舉人車輛逼車才無法返回原車道云云,惟觀 以勘驗過程,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始終保持一定距離,且 過程中未見檢舉人車輛有鳴按喇叭之聲音,況系爭車輛係在 檢舉人車輛前方,其左側並無遭其他物品阻擋而無法返回原 車道,實難認有何遭檢舉人車輛逼迫而無法返回原車道之情 形,原告上開主張,與勘驗所見不同,非可採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0-01

TCTA-112-交-105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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