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越法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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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29號 原 告 吳韓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如有不服,原得依司法院 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當初諭 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 、109年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5 3條第3項業已明文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 議之案件,受刑人如有不服,應於該法修正施行日(即109 年7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方屬適法, 且前開期限屬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參照程序從新原則,於 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自 應遵守前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此為該條文之立法理由 所明白揭示。再者,監獄行刑法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監獄行刑法 第136條、第114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同法第10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應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監獄行刑法第136條、第114條第1項及行政 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假釋期間尚有正當工作,且假釋 期間正常報到,期間因再犯6月以下有期徒刑,遭撤銷假釋 ,致更生後之生活毀於一旦,其不服撤銷假釋處分(下稱原 處分)等語。 三、經查,原告因於假釋期間之105年3月21日、22日涉犯恐嚇取 財未遂罪,法務部乃於108年12月10日撤銷原告之假釋,並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助鎮字第1106號 執行指揮書,執行殘餘刑期6年4月4日,原告嗣於109年3月1 8日入監執行等情,有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3 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不公開卷)在卷可憑,應可認定屬實。是原告經原處分撤 銷假釋,核屬10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 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原處分如有不 服,應於109年7月16日起算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遲 至113年1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0○○○行刑法第113條第1項規 定:受刑人於起訴期間內向監獄長官提出起訴狀,視為起訴 期間內之起訴),有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 查,顯已逾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應於監獄行刑法修 正施行日即109年7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即109年8月14 日前)之法定不變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於聲明異議狀載明「被告及其代 表人」、「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經本院於113年5 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 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然原告於113年5月28日提出之起 訴補正理由狀仍未補正上開事項(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 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 五、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0-08

KSTA-113-監簡-29-20241008-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26 號 聲 請 人 彭宗信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 判決),未調查客觀證據並濫用心證,遽予駁回聲請人之上 訴,侵害其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另因該事件歷 審審判程序筆錄與實際訊問事實不相符,聲請人分別向法院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遭同院 112 年度聲字第 216 號 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及 113 年度聲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認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俱侵害其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並牴 觸憲法第 80 條依法審判之意旨。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59 條 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確定終局裁定一業於中華民國(下同) 112 年 12 月 4 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迄 113 年 9 月 3 日始向憲法 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 (二)聲請意旨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未調查客觀證據並濫用心證、 確定終局裁定二未准其所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致侵害其 憲法上權利云云,核係單純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 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二究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 四、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未合,本庭爰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JCCC-113-審裁-726-20241008

監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6號 原 告 陳育松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 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次按受刑人因不服監獄 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者,得以書面或言詞 向監獄提起申訴:受刑人依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   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監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 訴訟,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或管理措施提 起訴訟時,須以經過合法申訴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如未經申 訴程序,或起訴已逾法定期間者,其起訴自不合法。另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或已逾越法定期 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 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亦適用 之。 二、本件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新台幣1千元,亦未記載適格之被告及表明訴之聲明, 並未提出已經申訴程序之證據資料;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5日以113年度監簡字第3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補正適格之被告、訴之聲明及 已經申訴程序之證據資料。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對原告為 送達,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 雖已於113年9月19日補繳裁判費,但迄今仍未補正適格之被 告、訴之聲明及已經申訴程序之證據資料,此有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及本院行政紀錄科113年10月1日查詢簡答表各1 紙在卷可稽。則依首揭說明,本件起訴有不合程式及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事,自應予駁回。 三、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0-08

TCTA-113-監簡-36-202410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310號 原 告 永龍特殊陶瓷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張年欽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170730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 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 0730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罰處分,於 113年8月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上開裁決書業於113年6 月25日寄存送達於中和宜安郵局,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6月26日起算,又其送達地址位於新北市加計在途期間2 日,而113年7月27日適逢星期六應順延至113年7月29日(星 期一)即已屆滿30日不變期間。惟原告遲至113年8月1日始向 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 章可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 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 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0-08

TPTA-113-交-2310-20241008-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廖聰賢    住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26巷4弄3               號1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 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 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交通裁決事 件逾期起訴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間,顯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前由抗告人父親代收,嗣因伊父親罹 患失智症等跌倒住院,始發現原處分已逾期。法院應審酌原 處分對抗告人之處罰實在過重,念及伊智識稍有不足,僅初 犯未依指示停車,實際並未飲酒,如未審酌,有違反比例原 則。又警察當時之手勢亦不明確,伊以為是示意可通行之意 ,於通過時,警察也無吹哨等制止行為。縱警察有停止受檢 之手勢,伊亦無法立即反應,欠缺期待可能性。 四、查相對人於112年4月10日,對抗告人起訴狀所載新北市板橋 區港尾里中正路326巷4弄3號地址送達原處分,經抗告人於 當日親自招領蓋印收受,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 審卷第9、21-22頁),是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限應自送達 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算30日。且原處分附記處已載明「受 處分人不服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 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已可令抗告人知悉應遵30日期間向法院起訴之程序 ,然其遲至112年8月17日(原審法院收文日)始向原審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 可資(原審卷第9頁),按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亦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綜 上,本件抗告人之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原審法院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原處分前由伊父親代收,與事實不 符,難謂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0-07

TPBA-113-交抗-4-202410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666號 原 告 任約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1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D2QB702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依同法第237條 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爭執之訴訟標的為被告民國112年9月1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D2QB70255號裁決書(本院卷第63頁),而該 裁決書於112年9月12日送達至原告住所地,並由位於上址之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此有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4頁)附卷可參。惟原告遲至112年12 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原告所提行政訴訟 起訴狀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故 本件原告起訴明顯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0-07

TPTA-112-交-2666-20241007-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提審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22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提審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 度抗字第 112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 提審法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保 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 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 ,認有牴觸憲法者,並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始得為之;次按當事人不在 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末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6 條第 1 項及 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本文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提字第 39 號刑 事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且因 不得再抗告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 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係於 112 年 12 月 6 日收 受確定終局裁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8 月 27 日始收受聲請人由 臺中市寄達之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 2 條第 5 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 法定期間。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JCCC-113-審裁-722-20241007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934號 原 告 黃秋彬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又依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 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 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 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且行政程序法上之文 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抑或郵政 機關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00 00號(下稱原處分1)、112年1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 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 處分1於110年7月21日送達原告戶籍址,由原告本人簽收, 原處分2於112年1月17日寄存送達於永安郵局,此有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3、51、121、149頁)。原告對原處分1提起行政 訴訟之期間,應自110年7月22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11日, 於110年8月31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另原告對原處分2提 起行政訴訟,因112年1月17日寄存送達永安郵局即發生送達 效力,是應自112年1月18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11日,原於 112年2月28日屆滿,然因該日為國定假日,順延至112年3月 1日(星期三)屆滿,詎原告遲至112年10月20日始向本院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 記所載日期可考(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 ,顯非合法,應予駁回。雖原告於113年2月23日「行政訴訟 補正暨聲請狀」表示其實際居住○○市○○區○○街00號0樓等語 ,然查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僅載有原告戶籍址(本院 卷第125頁),並未另有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訊處所之紀 錄,是被告作成原處分並向原告戶籍址送達,尚無違誤,原 告所述,並不足採。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 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 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0-04

TPTA-112-交-1934-20241004-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16號 原 告 黃振豐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6月19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 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 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 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6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裁罰處分,於113年4月1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原處分業於107年6月22日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原告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住處,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已將該裁決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原告之母黃顏滿代為收受,有原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見本院卷第85、115頁)附卷足憑,而前開裁決書所寄送之應送達處所,既為原告有效之戶籍地址,原告當時復無在監在押或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增列通信地址之情形,此亦有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11、117頁)附卷可稽,從而前開裁決書由原告上開處所之同居人所收受,即已符合補充送達之要件,於107年6月22日即已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原告如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應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當時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該裁決書之附記欄亦載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應自原告簽收原處分之翌日即107年6月23日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算至107年7月27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4月1日具狀提起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已逾上開法定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 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 ,依照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 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 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0-04

TCTA-113-交-316-202410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637號 原 告 黃金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OQJ2P3A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9頁),原告係不服被告所 為112年7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OQJ2P3A5號裁決(下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須於原處分送達之翌日 起30日內之不變期間為之,方屬適法。原告住所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而原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因未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而寄存送達在臺北市中正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份黏貼於原告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該送達證書影本(本院卷 第49頁)在卷可參。足認原處分之送達當屬合法。是原告提 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起算, 且因原告住所即應受送達地址位於臺北市○○區,毋庸加計在 途期間,起訴期間屆滿之末日應為112年8月18日。然原告遲 至113年2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原告行政 起訴狀上收狀日期可考(本院卷第9頁),已逾越法定不變期 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駁 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起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01

TPTA-113-交-637-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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