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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 0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丙○○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在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有普通小客車駕照,且本案被告係駕 駛租賃小客車與告訴人丁○○發生碰撞之事實,此有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本院交易字卷第53頁), 是以被告本案係無駕駛執照,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此一 無照駕駛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丁○○與被害人林O 珊(被害人林O珊部分,由告訴人丁○○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 立提出告訴,此部分告訴合法,併此敘明),為同種想像競 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 未合,然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被告上 開罪名(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0頁),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駕駛租賃小客車 上路,發生本案事故並且導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 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 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5頁),足認被告係於警 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 ,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見其駕駛習慣非佳,更致發生 本案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之情節,且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遵 期履行、未能積極填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前有 妨害自由、傷害、詐欺,且前於112年1月間,因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12年9 月8日分案偵查,理應對於自身無駕駛執照不應駕車上路一 事有所警惕,卻又再次無照駕車上路致生本案,上開案件後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88號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外送 員、月收入新臺幣2萬5,000元至3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現與女友、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交 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中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67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樂業路由喬成一街往三賢街 方向行駛,途經樂業路與十甲東路交岔路口,右轉往十甲東 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丁○○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O珊(未成年, 年籍詳卷),沿同向右後方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彼此發 生碰撞,致丁○○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 肘挫傷、左側髖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林O珊受有 左側膝部挫傷擦傷、右側食指擦傷、右側中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丁○○、林O珊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4

TCDM-113-交簡-869-2025030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俊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適劉忠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適劉忠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劉忠凱、陳俊諺受 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 失傷害罪處斷。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查(見警卷第1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又疏未注 意前車情形而逕自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 人2人分別受有腦震盪、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勢,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被告過失 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35號   被   告 潘俊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通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曳引車,沿屏東縣里港鄉屏10-2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與國道10號交流道交岔路口擬作左轉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自左轉,適劉忠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俊諺)沿上開路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劉忠凱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左頭皮、左臉及左足淺層撕裂傷0.5至1公 分、左前臂、左手及雙腕部挫傷等傷害;陳俊諺則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左肘挫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忠凱、陳俊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忠凱、陳俊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2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0000000案)各1份、車籍資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蒐 證照片28張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劉忠凱、陳俊諺受有上揭傷勢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查本案處理員 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駕駛人乙節,此有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復請審酌本件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2人調解成立,未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然告訴人劉 忠凱亦同有過失,不應令被告擔負全部責任等情,量處適當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5-03-04

PTDM-113-交簡-1380-2025030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德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69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德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趙德福為貨車司機,以駕駛為業務,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0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 屏東市豐榮街由南向北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占用車道停車,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將該自小貨車逆向 停放在屏東縣○○市○○街00號前由北向南車道上(車頭朝北) ,且占據該車道,而妨礙車輛之通行。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 ,高福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 屏東市豐榮街北向南車道直行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未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上趙德福停放之上開自小 貨車車頭右側保險桿、大燈燈蓋及照地鏡處,趙德福因此人 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水腦症、呼 吸衰竭及腦內出血等傷害。趙德福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警 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趙德福為犯罪人前,趙德福即向處 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 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高福生經送醫急救後,於112年7 月9日21時17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創傷性顱內出 血而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相驗後由高福生之子高凌皓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趙德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高福生、證人即告訴人高凌皓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12年7月10日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駕駛人、 車號查詢車籍結果、被害人高福生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驗筆錄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及所附檢驗照片、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外 傷病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死亡案件相驗照片、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綜上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之前,即向員警承認為肇 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上揭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經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應謹慎注意遵 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然竟 疏於注意,逆向停車,且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處所占用車 道停車,為肇事次因,並因此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法彌補 之損害,且使被害人家屬承受至親死亡之悲痛,犯罪所生之 危害重大,實屬不該;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96、107頁), 足認被告已盡力修復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本件 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如前 所述;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 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及被告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 未注意,致觸犯刑罰法律,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如前所述,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04

PTDM-114-交簡-205-2025030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政霖於民國113年5月2日16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 廍子路往祥順二路方向行駛,途經廍子路360號對面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為 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 行駛中使用手機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告訴 人張金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熄火停等在 上開地點路邊,突遭被告自後方輾壓告訴人之左腳,致告訴 人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式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 年9月18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4年1月14日具狀聲請撤 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7頁),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DM-113-交易-1995-2025030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佩珊 選任辯護人 陳盈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69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蔣佩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蔣佩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龍富路4段內側 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至龍富路4段與向上路3段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於其行向之號誌顯示為黃燈時(尚未顯示左轉箭 頭綠燈),進入路口搶先左轉,適逢鄭力中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富路4段中間車道由東往西行至 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鄭力中當場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側髕骨骨折、身 體多處撕裂傷、左手臂神經叢損傷而左側(起訴書誤載為右 側)上肢完全不能移動之重傷害。而蔣佩珊於肇事後,尚未 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力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蔣佩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譓容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鄭力中之全民 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被告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診斷證明書、中山附醫急診病歷、中國附醫出院病歷摘要 、門診病歷資料、告訴人傷勢照片、重大傷病證明、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中山附醫112年9月1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10203號 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中山附醫112年11月2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 字第1120013094號函、中國附醫113年4月9日院醫事字第113 0004248號函及函附病歷資料、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 5月1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54235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重傷害犯 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行經案發 地點時,竟疏未依號誌指示進入路口搶先左轉,肇事造成告 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惡性雖不及故意犯罪 行為,但犯罪所生實害屬實重大;(二)被告為專科畢業、 在貿易公司上班、家中有公婆及2名小孩需其扶養照顧(見 本院卷第40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雙方對於賠償條件認知 差異過大,以致和解不成(見本院卷第388至389頁之被告、 辯護人、告訴代理人陳述),被告現已將新臺幣50萬元之賠 償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見本院卷第431至433頁之提存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TCDM-113-交易-367-2025030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瓊芬 選任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瓊芬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3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武昌 路由中清路1段向陝西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漢陽街與武 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被害人宋亞利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漢陽街由武漢街往 天津路1段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延遲性顱內出血、呼吸衰 竭、全身多處擦挫傷等重傷害,經醫治後,迄113年4月2日 仍在澄清復健醫院住院治療中,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 時專人照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即被害人之配偶與被告成立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 筆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8頁、第187頁),依上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DM-113-交易-1401-20250303-2

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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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祥於民國113年2月27日3時29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 新平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2段 與祥順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到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路口號誌燈已轉換為紅燈,仍貿然前進,適告訴 人林彩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太 平區祥順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見狀閃避不 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雙側踝部、右側大腿、右 側膝部、左側手部等處擦挫傷、右側手肘及右側前臂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DM-114-交易-2-20250303-1

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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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忠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忠於民國112年9月4日晚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灣大道2段由東興路 往文心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 臺灣大道2段與大墩路交岔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 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及此,違反行 車管制號誌燈之指示,未待左轉燈亮起,貿然於直行箭頭綠 燈時段左轉彎進入路口,適對向車道有告訴人林思青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直行進入該路口,2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骨缺 損、右側股骨幹骨折、左手第4掌骨及第3、4、5近端指骨骨 折、頭皮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依上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DM-113-交易-2307-2025030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昭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而宣示判決期日亦屬訴訟程序之一環,法 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 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 期日。   二、本案被告詹昭良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3月17日上午10時宣判,惟因 被告與告訴人李政諺、許瑞庭已於114年2月24日調解成立, 被告並承諾自114年3月起分期賠償告訴人李政諺10萬元、告 訴人許瑞庭3萬元(均含強制保險理賠金,每期各5000元) ,告訴人2人則同意於被告給付5期總額達2萬5000元後,撤 回刑事部分之告訴。故被告是否能依調解筆錄履行,及告訴 人是否撤回告訴,對於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罪是否具備訴追 要件暨量刑有重大影響。然為裨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 事人往返奔波,進而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先行延展 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若被告未能依調 解筆錄履行,告訴人亦無撤回告訴,則依延展之期日宣判; 如告訴人嗣後有撤回告訴之情事,再另為再開辯論之裁定,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DM-113-交易-2104-20250303-2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惠雅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21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交易字第12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惠雅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惠雅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 書、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本院調解結 果報告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對告訴人身體法 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終 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經本院移送調解,但未能成立;⑷ 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上股                   111年度偵字第52177號   被   告 楊秉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趙惠雅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秉樺於民國111年3月25日2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臨時停車 ,於開啟駕駛座車門欲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 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 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趙惠雅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沙田路1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該處,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碰 撞楊秉樺開啟之車門後倒地,致趙惠雅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左側顱骨骨折併氣腦症、右側脛骨上端 第一或第二型開放性骨折及右側腓骨幹第一或第二型開放性 骨折、左側第8肋骨骨折併氣胸、嗅覺喪失等重傷害;楊秉 樺受有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髖部擦傷、雙側性 小腿擦傷、雙側性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秉樺、趙惠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秉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有查看前後確認沒有來車,才開門下車云云。 2 被告趙惠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有注意車前狀況,但被告楊秉樺突然開啟車門,讓伊來不及反應云云。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監視器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1、被告楊秉樺駕駛自用小客車,停車時左車身緊鄰道路邊線,開啟車門(侵入慢車道)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2、被告趙惠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兩快一慢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被告趙惠雅提出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6月2日函文及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6日函文及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趙惠雅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 6 被告楊秉樺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楊秉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秉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嫌;被告趙惠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TCDM-114-交簡-56-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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