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過失行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83號 原 告 林強 被 告 張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 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0時14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未保持煞停距離而與原告發生事故 ,導致原告車號000-0000號車輛車體損害。原告因本件事故 支出車輛維修費用含工資新臺幣(下同)37,200元、鈑金烤漆 27,400元、拖吊費用2,500元、租車交通費856元、車輛交易 價值損失70,000元、因調解而請假5日薪資損害15,000元, 且受此侵害,身心痛苦,故請求慰撫金50,000元。依侵權行 為相關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956元。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亦有明文。查 :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故發生事實,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冠福拖吊有限公司服 務簽單、正發汽車工作單、永辰汽車保養廠估價單、和雲行 動服務電子發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為真。  ⒉依此,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顯係肇 事因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明,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支出拖吊費用2,500元、租車交通費 856元、車輛交易價值損失70,000元、因調解而請假5日薪資 損害15,000元,並提出前述證據為證。就此,原告主張拖吊 費用2,500元、租車交通費856元、車輛交易價值損失70,000 元部分,乃屬事實之主張,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未 到庭或具狀否認之,視同自認。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另因調解而請假之薪資損失部分,涉及損害賠償因果關係、 必要性之認定,乃屬法律適用層次之問題,非屬自認標的。 而調解乃是訴訟外解決紛爭之制度,屬於當事人自主決定是 否運用之範疇,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無法准許。  ⒉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並參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關於折舊之計 算,乃屬損害賠償範圍必要性之認定,為適用法律層次的 問題,而非單純的事實問題,因此不在前揭規定的自認標 的規範範疇。   ⑵原告主張其車號000-0000號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輛 維修費用含工資37,200元、鈑金烤漆27,400元,並提出正 發汽車工作單、永辰汽車保養廠估價單為證(南簡字卷第1 07-111頁)。觀之上開估價單、工作單,其中永辰汽車保 養廠估價單所記載材料費用為26,800元,工資為10,400元 ,正發汽車記載之維修總額27,400元,其中工資為10,100 元,烤漆為4,000元,則零件費用為13,300元。依此,該 車輛之零件費用為40,100元。原告就該車輛修復內容的零 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參諸前揭說明,於計算損 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車輛自出廠日102年3月,迄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113年6月15日,已使用1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40,100÷(5+1)≒6,68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0,100-6,683)×1/5×(11+4/12)≒33,41 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40,100-33,417=6,683】,加計無折舊 問題之烤漆費用4,000元、工資20,500元,共計31,183元 。   ⑶因此,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31,183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以慰撫金之請求,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前提,倘係財產 權之侵害,即無慰撫金請求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 精神慰撫金,乃是基於被告所為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與 民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顯屬有間。至於因財產權侵害而使 原告在心理層面所生之主觀負面感受,並非慰撫金之規範範 疇。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顯屬無據,不能 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拖吊費用2,500元 、租車交通費856元、車輛交易價值損失70,000元、車輛修 復費用31,183元,合計104,539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全 般卷證資料,認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乃本件事故發生的 全部原因,系爭保車駕駛人並無與有過失情形。是本件無依 前揭規定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 5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勝訴比例 ,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判決原 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3-04

TNEV-113-南簡-1383-2025030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甲OO 法定代理人 乙OO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原 告 蔡虹蓁即蔡叔娥 被 告 王力洋 訴訟代理人 蔡富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 第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OO新臺幣1,207,374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甲OO其餘之訴及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7,374元為 原告甲OO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甲OO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甲OO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甲OO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於113年9月26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 準備(一)狀及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204,060元,及自民國1 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OO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甲OO4,282,3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上 開變更訴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二人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2月22日上午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中庄里忠孝路由北向南方 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義教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 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速限40公里之上開道路, 貿然以行車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前方原告蔡虹蓁 即蔡叔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搭載其母即原告甲OO,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交 岔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左轉欲進入義教路,被告見狀 ,未即時剎車或閃避,反超速行駛,致其騎乘之機車車頭與 原告蔡叔娥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蔡虹蓁即 蔡叔娥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 右側膝部挫傷、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及慢性缺血 性心臟病及陳舊性心肌梗塞之傷害、原告甲OO則受有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梗塞、左腳撕裂傷併皮膚壞死、創傷性 腦損傷併左側肢體功能障礙、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偏癱,需 有全日專人陪伴看護,需復健治療之重傷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認為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40%之肇事責 任。 (二)原告甲OO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看護費用8,287,077元。 (1)112年2月24日至112年11月7日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需專人全 日照護,每日以2,800元計算,共計714,000元。  ①112年2月24日至112年3月24日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住院請專人全日看護。  ②112年3月25日至112年4月9日由親屬看護,比照專業看護計算 。  ③112年4月10日至112年11月7日於嘉基醫院及陽明醫院住院請 專人全日看護。 (2)112年11月8日至原告甲OO平均餘命,因原告甲OO因車禍受有 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功能障礙,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 無法自理,且已受監護宣告,而其平均餘命為9.44年(約9年 5個月),扣除車禍發生112年2月24日至112年11月7約8個月 ,尚有8年9月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一次給付為7,573,077元 。 2、醫療費用163,995元及就醫交通費47,460元,為原告甲OO因 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至嘉基醫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 嘉義醫院)、陽明醫院就醫及就醫之交通費費用,其中從住 家至嘉基醫院單趟車資為450元、嘉義醫院至嘉基醫院單趟 車資為225元、陽明醫院至嘉基醫院單趟車資為175元、陽明 醫院至嘉義醫院單趟車資為185元、住家至嘉義醫院單趟車 資為440元。 3、未來醫藥費用及交通費支出144,000元。 (1)原告目前每周需至嘉基醫院復健1次,每次100元,每月400 元,以平均餘命9.44歲(即121年8月3日)倒推8年(即113年8 月3日),尚需96個月需復健醫療費用為38,400元(計算式:4 00元/月*96個月)。 (2)原告目前每周需至嘉基醫院中醫治療1次,每次50元,每月2 00元,以平均餘命9.44歲(即121年8月3日)倒推8年(即113年 8月3日),尚需96個月需復健醫療費用為19,200元(計算式: 200元/月*96個月)。 (3)住家至嘉基醫院單趟450元,來回往返900元,每月3,600元 ,以平均餘命9.44歲(即121年8月3日)倒推8年(即113年8月3 日),尚需96個月於醫療上之交通費用為86,400元(計算式: 900元/月*96個月)。        4、增加生活上支出63,325元:原告甲OO因本件車禍需使用輪椅 、紙尿褲等醫療用品。 (1)已支出費用13,325元,係至維康藥局、全民醫療器材行、祥 安醫療器材有限公司購買醫療必需用品。 (2)未來復健用品費用,因原告甲OO目前臥床,均需使用看護墊 、尿片、尿褲等,以113年10月、11月計算平均為558元,以 平均餘命9.44歲(即121年8月3日)倒推8年(即113年8月3日) ,尚需96個月需復健醫療費用為55,368元(計算式:558元/ 月*96個月),僅請求50,000元。 5、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手術 開刀、癱瘓,以致終身均需專人照顧,原告甲OO原本行動自 如,身體健康狀況良好,尚能安享晚年,與兒孫共享天倫之 樂,卻因本件車禍導致終身癱瘓,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 6、已經領取強制險20萬元。 7、原告甲OO因本件車禍損失總額為10,705,857元,被告王力洋 為肇事次因應負40%肇事責任,故請求金額為4,282,343元 8、對被告抗辯之回應:增加未來生活支出部分,原告有實際支 出,是否符合申請資格,原告並不知悉,而且也沒有義務去 申請補助。 9、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OO4,282,3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4,060元,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前往漢忠醫院及永 德堂中醫診所就診所花醫療費用。 2、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因本件車禍而 受有傷害,亦需負擔其母即原告甲OO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長 期復健療程,其忍受本件車禍所事故所生之傷害疼痛,並且 日夜反覆擔憂原告甲OO嚴重受傷之情事,因而迄今仍時常不 能寐,暗自神傷,而受有嚴重精神上萬分痛苦,並因此經診 斷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及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及陳舊性心肌梗塞。 3、已經領取強制險17,925元。   4、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204,0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本件車 禍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為肇事主因及被告為肇事次因沒有意 見,但認為本件被告之肇事比例僅為10%。 (二)否認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及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及陳舊性心肌梗塞與本件車禍有關。   (三)對於原告甲OO請求損害賠償之意見:   1、看護費用8,287,077元 (1)112年2月24日至112年11月7日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需專人全 日照護,每日以2,800元計算,共計714,000元部分,對於原 告甲OO主張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沒有意見,但主張應該以1 個月3萬元計算。 (2)112年11月8日至原告甲OO平均餘命,因原告甲OO因車禍受有 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功能障礙,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 無法自理,且已受監護宣告,而其平均餘命為9.44年(約9年 5個月),扣除車禍發生112年2月24日至112年11月7約8個月 ,尚有8年9月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一次給付為7,573,077元 部分,,對於原告甲OO主張至平均餘命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 沒有意見,但主張應該以1個月3萬元計算,且平均餘命應以 國人平均壽命計算,故原告甲OO於車禍時為81歲,而112年 全國女性平均壽命為83.74歲,故應以2年計算。 2、醫療費用163,995元及就醫交通費47,460元部分,不爭執。 3、未來醫藥費用及交通費支出144,000元。 (1)原告目前每周需至嘉基醫院復健1次,每次100元,每月400 元,以平均餘命9.44歲(即121年8月3日)倒推8年(即113年8 月3日),尚需96個月需復健醫療費用為38,400元(計算式:4 00元/月*96個月)部分,對於需復健至平均餘命及每月花費 金額沒有意見,但主張原告甲OO於車禍時為81歲,而112年 全國女性平均壽命為83.74歲,故應以2年計算。 (2)原告目前每周需至嘉基醫院中醫治療1次,每次50元,每月2 00元,以平均餘命9.44歲(即121年8月3日)倒推8年(即113年 8月3日),尚需96個月需醫療費用為19,200元(計算式:200 元/月*96個月),對於需看中醫至平均餘命及每月花費金額 沒有意見,但主張原告甲OO於車禍時為81歲,而112年全國 女性平均壽命為83.74歲,故應以2年計算。 (3)住家至嘉基醫院單趟450元,來回往返900元,每月3,600元 以平均餘命9.44歲(即121年8月3日)倒推8年(即113年8月3日 ),尚需96個月需醫療上之交通費用為86,400元(計算式:90 0元/月*96個月),對於需花費就醫交通費用至平均餘命及每 月花費金額沒有意見,但主張原告甲OO於車禍時為81歲,而 112年全國女性平均壽命為83.74歲,故應以2年計算。      4、增加生活上支出63,325元:原告甲OO因本件車禍需使用輪椅 、紙尿等醫療用品。 (1)已支出費用13,325元,係至維康藥局、全民醫療器材行、祥 安醫療器材有限公司購買醫療必需用品,對於其中於祥安醫 療器材有限公司所花費之11,100元部分可申請鄉公所補助可 以減省此部分花費,認為無理由,其餘不爭執。 (2)未來復健用品費用,因原告甲OO目前臥床,均需使用看護墊 、尿片、尿褲等,以113年10月、11月計算平均為558元,以 平均餘命9.44歲(即121年8月3日)倒推8年(即113年8月3日) ,尚需96個月需復健醫療費用為55,368元(計算式:558元/ 月*96個月),僅請求50,000元,對於需花費復健用品費用至 平均餘命及每月花費金額沒有意見,但主張原告甲OO於車禍 時為81歲,而112年全國女性平均壽命為83.74歲,故應以2 年計算。 5、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認為應為20萬元。 6、已經領取強制險20萬元,不爭執。 (二)對於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請求損害賠償之意見為:     1、醫療費用4,060元,不爭執。 2、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認為過高。 3、已經領取強制險17,925元,不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原告蔡虹蓁即蔡叔 娥所騎乘系爭機車並搭載原告甲OO發生車禍導致原告蔡叔娥 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 部挫傷之傷害、原告甲OO則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 梗塞、左腳撕裂傷併皮膚壞死、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功 能障礙、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偏癱之傷勢一情,業據原告二 人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02號、298號 起訴書、原告甲OO嘉基醫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陽明醫 院診斷證明書、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永德堂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20頁、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 6頁、第443頁、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30頁),此外復有本院1 13年度嘉交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原告二人、被告警詢筆 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訊問筆錄、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 、甲OO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被告審 判筆錄可佐(見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二人主張可信。 (二)至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伴有混合憂鬱情 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及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及陳舊性心肌梗塞 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原告雖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至 第162頁),然自該診斷證明書觀之,其中混合憂鬱情緒及焦 慮之適應疾患部分醫生僅註明「疑」為壓力源之一及慢性缺 血性心臟病及陳舊性心肌梗塞部分,本件原告蔡虹蓁即蔡叔 娥因本件車禍所受身體傷勢為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 、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均為淺層或中層之皮膚肌 肉組織傷勢,除與其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及陳舊性心肌梗塞之 心臟位置不符外,及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及陳舊性心肌梗塞需 長時間發展累積而生尚難認為一次性車禍所造成,原告蔡虹 蓁即蔡叔娥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 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自上開原告二人、被告警詢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訊問筆錄、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觀之,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 告甲OO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未注意自左後方 直行駛至之被告所騎乘機車併行之間距而貿然左偏,與超速 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發生車禍,且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兩造均未注意上開交通法 規均顯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若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未貿然 左偏則兩造並不至於發生碰撞,而認應由原告蔡虹蓁即蔡叔 娥負擔7成之肇事責任,而被告負擔3成之肇事責任。至原告 二人主張被告需負4成之過失責任,然並未慮及若原告蔡虹 蓁即蔡叔娥未有貿然左偏,即便被告有超速情形亦不會發生 車禍及被告主張應負1成之肇事責任,則未慮及原告蔡虹蓁 即蔡叔娥已在其機車前方,已有相當時間注意其動態且超速 之情形亦減少被告所得反應時間,所主張及抗辯均不可信, 併此敘明。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二人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係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甲OO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看護費用部分: (1)112年2月24日至112年11月7日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需專人全 日照護每日以2,800元計算,共計714,000元部分,業據原告 甲OO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照顧服務員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307頁至第357頁),且被告對於上開期間原告甲OO需全 日專人照護並不爭執,被告雖抗辯應以1個月3萬元計算看護 費用,除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外,且與一般本國籍全日看護 行情2,400元至3,000元不符,況前開專人照顧期間之看護為 臨時突發性需求,核與長期聘僱外籍看護工之情形有所不同 ,是被告辯稱尚不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112年11月8日至原告甲OO平均餘命,因原告甲OO因車禍受有 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功能障礙,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 無法自理,且已受監護宣告,而其平均餘命為9.44年(約9年 5個月),扣除車禍發生112年2月24日至112年11月7日約8個 月,至平均餘命尚有8年9月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一次給付部 分:  ①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自上開診斷證明書之 醫生囑言除記載原告甲OO自112年2月22日至112年3月30日住 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並須持續復健,而於復健住院之11 2年4月10日至112年11月7日均專人全日看護,且於經嘉義醫 院於112年11月10日診斷原告甲OO因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 體功能障礙,而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等情,可認原告甲OO確 實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主 張原告甲OO所可存活之餘命應以112年度全國女性平均餘命8 3.74歲計算,並提出全國平均餘命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指112年度全國女性平均餘命83.74 歲是指平均壽命即112年度當年度出生之女性可預期所存活 之餘命,而原告甲OO於112年度時為81歲自應以81歲時女性 之平均餘命計算較能反映其之真實存活狀況等情,此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中華民國112年簡易生命表及分析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221頁至第248頁),故原告甲OO主張以112年度嘉義縣 81歲女性平均餘命9.44歲(約9年5個月)較為可採,而經扣除 原告甲OO上開已請求112年2月24日至112年11月7日約8個月 之看護費用,是原告甲OO尚可請求8年9個月之全日專人全日 看護費用。  ②另原告甲OO既於112年11月10日已取得嘉義醫院所開立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9頁),此為申請外籍看護所 使用之文書之一,可認原告甲OO至平均餘命之看護費用以長 期外籍看護之費用計算較為合理,而參以現今外籍看護之每 月薪資為25,000元至35,000元間,是被告抗辯應以每月30,0 00元計算較為可採。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67,620元【計算 方式為:360,000×6.00000000+(360,000×0.75)×(7.0000000 0-0.00000000)=2,667,62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9/12+0/365=0.7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從而,原告甲OO此部分損失為3,381,620元。  2、醫療費用163,995元及就醫交通費47,460元部分,業據原告 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128 頁)、交通費收據及車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至 第1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3、未來醫藥費用及交通費支出部分: (1)原告主張目前每周需至嘉基醫院復健1次,每次100元,每月 400元,以平均餘命9.44歲(即121年8月3日)倒推8年(即113 年8月3日),尚需96個月需復健醫療費用一節,業據原告提 出嘉義基督教醫院復健科治療卡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3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甲OO需進行復健至平均餘命及每月花費金 額並不爭執,又被告雖抗辯原告甲OO之平均餘命應依112年 度全國女性平均餘命83.74歲計算,惟原告甲OO之平均餘命 尚有9.44年一情,業如上述,然參以原告甲OO於本件所請求 醫療費用163,995元之期間為末日為113年10月16日(見本院 卷二第11頁),故其所能請求之將來復健費用之期間應為113 年10月17日至121年8月3日(即原告甲OO81歲生日加計9年5月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268元【計算方式為:4,800×6.0000 0000+(4,8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32,2 68.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1/366=0.0 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原告主張目前每周需至嘉基醫院中醫治療1次,每次50元, 每月200元,以平均餘命9.44歲(即121年8月3日)倒推8年(即 113年8月3日),尚需96個月需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 嘉基醫院中醫專案療程卡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5頁),且被 告對於原告甲OO需進行中醫診療至平均餘命及每月花費金額 並不爭執,又被告雖抗辯原告甲OO之平均餘命應依112年度 全國女性平均餘命83.74歲計算,惟原告甲OO之平均餘命尚 有9.44年一情,業如上述,然參以原告甲OO於本件所請求醫 療費用163,995元之期間為末日為113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 二第11頁),故其所能請求之將來中醫醫療費用之期間應為1 13年10月17日至121年8月3日(即原告甲OO81歲生日加計9年5 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134元【計算方式為:2,400×6.00 000000+(2,4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16 ,134.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1/366=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原告主張未來復健及就醫住家至嘉基醫院單趟450元,來回 往返900元,每月3,600元以平均餘命9.44歲(即121年8月3日 )倒推8年(即113年8月3日),尚需96個月需醫療上之交通費 用部分,被告對於原告甲OO需進行復健及中醫診療至平均餘 命及每月花費交通費金額並不爭執,又被告雖抗辯原告甲OO 之平均餘命應依112年度全國女性平均餘命83.74歲計算,惟 原告甲OO之平均餘命尚有9.44年一情,業如上述,然參以原 告甲OO於本件所請求交通費用47,460元之期間為末日為113 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二第11頁),故其所能請求之將來交通 費用之期間應為113年10月17日至121年8月3日(即原告甲OO8 1歲生日加計9年5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90,414元【計算方 式為:43,200×6.00000000+(43,200×0.00000000)×(6.00000 000-0.00000000)=290,414.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291/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 (4)從而,原告甲OO此部分損失為338,816元。  4、原告主張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1)已支出費用13,32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相關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140頁),至被告抗辯其中於祥安醫 療器材有限公司所花費之11,100元部分(輪椅、便盆椅、ㄇ型 助行器)可申請鄉公所補助可以減省此部分花費等語,蓋相 關輔具補助屬政府照顧殘疾之援助,非在嘉惠侵權行為之加 害人,無論原告甲OO有無申請,被告均無從執此免除其賠償 責任,是其此部分抗辯,尚不可採,是原告甲OO請求此部分 費用應予准許。 (2)未來復健用品費用,因原告甲OO目前臥床,均需使用看護墊 、尿片、尿褲等,已113年10月、11月計算平均為558元,以 平均餘命9.44歲(即121年8月3日)倒推8年(即113年8月3日) ,尚需96個月需復健醫療費用為55,368元(計算式:558元/ 月*96個月),僅請求50,000元部分,業據原告甲OO提出祥安 醫療器材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月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187頁至第191頁),被告對於原告甲OO需花費復健用品 至平均餘命及每月花費復健用品金額並不爭執,又被告雖抗 辯原告甲OO之平均餘命應依112年度全國女性平均餘命83.74 歲計算,惟原告甲OO之平均餘命尚有9.44年一情,業如上述 ,且參以原告甲OO於本件所請求復健用品63,325元之期間為 末日為112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二第17頁),故其主張請求 之將來復健費用之期間為113年8月3日至121年8月3日(即原 告甲OO81歲生日加計9年5月)為可採。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6,0 31元【計算方式為:6,696×6.00000000=46,030.00000000。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從而,原告甲OO此部分損失為59,356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 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參酌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 見個人資料卷),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 等一切情狀,認應賠償之慰撫金為70萬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甲OO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4,691,247元 。 (五)對於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   1、醫療費用4,060元,業據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提出上開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單據(見本院卷一第431頁至第442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參酌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 料,見個人資料卷),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 影響等一切情狀,認應賠償之慰撫金為3萬元為適當。另原 告所提關於需照顧原告甲OO之部分,並非因原告蔡虹蓁即蔡 叔娥因車禍所受傷勢所造成之精神損失,故不應納入審酌, 併此敘明。 3、綜上,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34 ,060元。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蔡虹蓁 即蔡叔娥為肇事主因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業如上述,是原 告甲OO既由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所搭載,原告蔡虹蓁即蔡叔 娥為其使用人,亦應准用上開規定。從而,原告甲OO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07,374元(計算式:4,691,247元*30%= 1,407,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218元(計算式:34,060元*30%=10,2 18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甲OO領取汽車強 制責任險保險金2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蔡虹蓁即 蔡叔娥已領取17,925元,此有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 65頁)依上規定,原告甲OO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 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20萬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甲OO之金 額為1,207,37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已領取之保險金已高於被告應給付之 金額,因此,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甲OO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見附民卷第 2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甲OO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OO1,207,374元 ,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甲OO逾此部分之請 求及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請求被告應給付204,060元及自113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甲OO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甲OO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甲OO其餘之訴及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因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擴張訴之聲明而有訴訟費用支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及被告之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04

CYEV-113-嘉簡-1122-2025030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育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7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育倫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調解筆錄」、「公 務電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 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加重。  ㈢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此有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並因行車過失致生本案交通 事故,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本案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此外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於和解後 並未履行,有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見其犯後態度惡 劣,又被告前有多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行為所生損害、 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82號   被   告 詹育倫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育倫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上 午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2 號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西向16.8公里處,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前方由 林玫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林玫伶 受有頭部鈍傷、左側手肘擦傷、左胸及左膝挫傷合併四肢多 處擦傷等傷害。嗣詹育倫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 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 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玫伶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育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玫伶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 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合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 場、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應注意及此,竟疏 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事故 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 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2025-03-04

TYDM-114-桃交簡-274-2025030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16號 原 告 黃頎翔 被 告 賴品華即賴政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 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即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273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008元、車輛維修費用399,851元,又身心 痛苦,故請求慰撫金30,000元。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859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文。查:  ⒈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立賢路1段路口,欲迴轉時,本應看清有無 來往車輛,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柏油路 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 注意,即逕自迴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沿海安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應注意車前 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持續前行,兩車閃煞不及遂 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踝部挫傷、腹壁、四肢多處擦傷 等傷害。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313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 27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 罰金)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為真。 ⒉依此,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顯係肇 事因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明,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0 08元,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收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主張此 部分事實,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准許之。  ⒉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並參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關於折舊之計 算,乃屬損害賠償範圍必要性之認定,為適用法律層次的 問題,而非單純的事實問題,因此不在前揭規定的自認標 的規範範疇。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調字卷第53頁) ,該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有其原告提出甲 ○○○○之估價單為憑(調字卷第29-31頁,南簡字卷第39-43 頁);細觀上開估價單,其中費用399,851元者,並非區 分零件、工資項目,無法憑以計算折舊,另一費用則為39 3,971元,將零件(314,471元)、道路救援及清潔(1,500元 )、工資(78,000元)費用予以分列,應較可採。是原告請 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以前揭393,971元估價單為據。原告 就該機車修復內容的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參 諸前揭說明,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 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車自出廠日110年10月,迄本件 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22日,已使用1年0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5,853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4,471÷(3+1)≒78,61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14,471-78,618)×1/3×(1+0/ 12)≒78,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4,471-78,618=235,853 】,加計無折舊問題之道路救援及清潔費用1,500元、工 資78,000元,共計315,353元。   ⑶因此,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為315,353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 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受有前揭傷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8,000 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1,008元 、機車修復費用315,353元、精神慰撫金28,000元,合計344 ,361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 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違反 上開注意義務所致,業如前述。然依前述本件事發過程之事 實可知,原告騎乘機車於事故當時,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 情形,此與原告提出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認為被告駕車迴轉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原 告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調字卷第23-24頁 )也可相符。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兩造違反注意義 務情節等各端,因認本件事故,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百分之8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75, 489元(計算式:344,361×80%=275,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 4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勝訴比例 ,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判決原 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3-04

TNEV-113-南簡-1616-2025030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蔡佩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 告負擔,被告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柒拾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凌晨12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南市南區健康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健康路 與西門路1段、2段間之交岔路口時,因過失撞及訴外人林宗 輝所有,林宗輝以之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由訴外人梁 佑誠所駕駛,沿健康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左轉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嗣系爭小客車因修理而支 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17,530元。茲因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117,530元予林宗輝;且梁佑誠對 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此,原告爰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林宗輝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30% ,即35,259元;另就修理系爭小客車之零件,請求按平均法 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259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南 區健康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處所時,因過 失撞及林宗輝所有,林宗輝以之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 由梁佑誠所駕駛,沿健康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左轉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系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正成汽車材料有限公 司(下稱正成公司)估價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113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772號卷宗(下稱調卷)卷一第13頁、第 14頁、第16頁至第1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影 本3幀、系爭小客車車損照片影本6幀在卷可稽(參見調卷卷 二第11頁、第33頁、第35頁、第13頁至第15頁上方、第21頁 至第25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因過 失撞及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乃被告駕駛之機車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林宗輝;而被告並未抗辯並舉證證明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前揭規定,對於林 宗輝因系爭小客車受損所生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被害人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 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 生,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知物出廠之月,而 不知出廠之日者,應推定物於何日出廠,現行法律並無明文 ;本院審酌物出廠之月日,如同人出生之月日,前述情形, 與知人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並無二致,法律本應 同予規範,僅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在,基於 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推定 為該月15日出廠,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查,本件原告主張 林宗輝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損而支出零件費 用為117,530元之事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正成公司統一發票(三 連式)、宗和汽車材料行統一發票(三連式)等影本各1份 、正成公司、宗和汽車材料行之回函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 卷卷一第23頁、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1569號卷宗(下稱本 院卷)第29頁、第53頁〕,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堪信為 實在。其次,系爭小客車乃於106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 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調卷卷一第14頁);又因僅知系爭小 客車出廠之月,而不知出廠之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推定系爭小客車為該月15 日出廠;另上開車禍事故於111年9月8日發生,系爭小客車 自出廠時起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止,業已使用5年24日; 零件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即應折舊。本院審酌所 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 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認為原告 主張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應屬可採。再依財政部106年2月3 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而系爭小客 車車齡已逾5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經以 平均法計算折舊,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9,588元(計算式 :117,530÷(5+1)≒19,5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 ,如以必要之修復費用,估定系爭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系爭小客車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應為19,588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 條第3項亦有明文。揆諸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之立法理 由,乃立法者認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過失者(共 同過失),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似失諸酷,應 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又因學者通說及 實務上之見解(最高法院68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均認為民法第224條於過失相抵之情形,被害人應有其類 推適用,即該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之過失,應視同被害人之過失,方得其平,爰增訂第3項規 定(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而被害 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對該物有 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若使第三 人全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失諸酷而有失公平,與被害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形,並 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 律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 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 規定,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查: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目的乃在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因此,所謂「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應指轉彎車之駕駛人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應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車,始得轉彎;如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係指轉彎車之駕駛人僅須禮讓 已知之直行車先行,無須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 車,始得轉彎,則轉彎車之駕駛人於轉彎前,如不確認致 不知有無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車時,豈非無須禮讓任 何直行車先行?若此,顯然有悖於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   2.查,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南區健康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處所時, 因過失撞及林宗輝所有,林宗輝以之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 保險、由梁佑誠所駕駛,沿健康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左轉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系爭小客車,已如前述,足 見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為直行車;梁佑誠則為轉 彎車;又梁佑誠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左轉時,如能於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車以 後,再行左轉,自可於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車 時,發現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沿健康路2段,將駛至同一處 所,應暫停或減速避讓,因而避免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 可見梁佑誠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應有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情。   3.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觀諸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查,梁 佑誠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卷卷二第35頁);上開義務 應為梁佑誠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上開車禍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卷卷二第33頁);依梁 佑誠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梁佑誠 於上揭時日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竟疏於注意上情,未禮讓屬於直行車之被告所駕駛系爭機 車先行,致發生前開車禍事故,梁佑誠對於前開車禍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受損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前開車禍事故,前經本 院刑事庭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 鑑定結果,車鑑會亦認梁佑誠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另梁佑誠因 前開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 年1月26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5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因無人 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稽(參見 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均認梁佑誠對於上開車禍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而同本院之認定。   4.本院斟酌梁佑誠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與程 度,認為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 任,梁佑誠應負70%之過失比例。再梁佑誠於前揭車禍事 故發生時,駕駛林宗輝所有之系爭小客車;且林宗輝於前 揭車禍事故發生後,業以系爭小客車因梁佑誠於前揭時地 駕駛時,發生車禍事故受損為由,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 有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卷 卷一第15頁),足見林宗輝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乃將 系爭小客車交予梁佑誠管領。又被告於前揭時地,乃駕駛 系爭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林宗輝所有之系爭小客車, 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而對於系爭小客車有管領力之梁佑誠 ,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均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由林宗輝承擔梁 佑誠之過失;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林宗輝因系爭 小客車受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應為5,876元(計算式:19,588×30%≒5,87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業因被保險人林宗輝投保之系爭小客車發生保險事故而給 付保險金117,530元予林宗輝,有正成公司統一發票(三連 式)、宗和汽車材料行統一發票(三連式)等影本各1份在 卷可按(參見調卷卷一第23頁),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本於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林宗輝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林宗 輝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76元,應屬正 當;逾前揭部分之金額,則非正當。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 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此有本院臺南 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卷卷一第47頁),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為之給付,另給付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林 宗輝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76元及自113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有 明文;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乃立法 者認為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其他關 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249條 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 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在訴訟費用由原告預 納;而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全部或 一部,原告並無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之情形,並無命原告 加給利息,促使原告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 之必要;立法者依上開規定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本應立 法排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前述情形之適用,卻 漏未規定,致有法律漏洞存在,本院認為基於本質上不同之 事物應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自應就上開規定為目的性限 縮,認為在前述情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 適用,始符合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查,本件原告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本院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認為本件訴訟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17%,餘 由原告負擔,較為允洽;又本件為小額訴訟,訴訟標的之金 額為35,2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170元,原告負擔830元;且被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17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830元, 揆之前揭說明,自無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3-04

TNEV-113-南小-1569-2025030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58號 原 告 林志鐮 被 告 王柏勲 訴訟代理人 蘇曉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3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13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0時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 一路81933路燈附近,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停 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53,914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3,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車輛停放在紅線上,因此原告對於本件交通 事故也有責任,且系爭車輛有折舊的問題,原告所提出維修 費用應予折舊始合乎常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 0000案覆議意見書、匯豐汽車匯豐基隆廠鈑噴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 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 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前揭時 、地,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前揭基隆市警察局檢送之 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可稽,並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 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碰撞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53,914元, 業據提出匯豐汽車匯豐基隆廠鈑噴估價單為證。經核該維修 明細表上所記載之施工名稱零件品名與系爭車輛受損之部分 相互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 稽,本院酌以系爭車輛送修之目的,乃為圖回復車輛之整體 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車輛 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 故零件費用不予折舊,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53,9 14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3,914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惟參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之記載,原告 亦有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規定而於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 處停車之違規,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無過失,惟 原告既違反交通規定而於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 則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生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甚明。職故 ,本院斟酌雙方應注意之法規、現場情形、過失之程度等, 認應由原告負擔20%之過失責任,其餘80%之過失責任則由被 告負擔。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按80%過失比例負擔之賠償責 任為43,131元(計算式:53,914元×80%=43,13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 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 ,131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 計算式:1,000元×43,131元/53,914元=80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03

KLDV-113-基小-2358-20250303-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N SHUN MEI(中文姓名:陳順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35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CHEN SHUN MEI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法治教 育課程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一)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二)理由補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鄭○璇、洪宇梅香所受傷害間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致洪宇 梅香及鄭○璇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等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勢,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 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損害賠償之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始未 能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勢, 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於警詢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 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檢察官及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 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又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併諭知被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   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35號   被   告 CHEN SHUN MEI (陳順眉,大陸地區)             女 45歲(民國68【西元1979】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基隆市○             ○區○○街00號9樓             入出境許可證號碼:00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EN SHUN MEI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和豐街往調和 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與和豐街口,本應注 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然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往觀海街,撞擊行走在 斑馬線上之行人洪宇梅香及未成年人鄭○璇(0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致洪宇梅香受有左胸壁挫傷、雙膝擦挫傷 、左大腿挫傷;鄭○璇受有右髖臼及骨盆骨折、雙踝、雙膝 及頭部挫傷、臉部及嘴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麗吟(鄭○璇之母)、洪宇梅香委由洪麗吟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CHEN SHUN MEI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洪麗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及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洪宇梅香及未成年鄭○璇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時,未充分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 4 1、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2月16日、113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2紙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4日北總骨字第1131700292號函文1份 證明告訴人洪宇梅香受有左胸壁挫傷、雙膝擦挫傷、左大腿挫傷;鄭○璇受有右髖臼及骨盆骨折、雙踝、雙膝及頭部挫傷、臉部及嘴唇擦挫傷等傷害,但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其以一過失行為,致告 訴人洪宇梅香及鄭○璇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且 願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3

KLDM-114-基交簡-56-20250303-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天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026、2888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45號), 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天送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天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 相字卷第48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案因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 左偏行駛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 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 3日桃交鑑字第1130006472號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詳偵字第 28883號卷第17至23頁),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本件違反義務之情節、又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 屬胡紹康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和解書在卷可稽(詳審交訴卷第36、39頁);並考量被告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虞 ,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 如上述,堪認被告確知悛悔,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26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83號   被   告 廖天送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天送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東光路(以下僅稱路街名)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4時31分許,行經東光路與東光 路89巷丁字交岔路口,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前行,適有胡長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同向右前方駛至上開路口左偏欲行左轉彎,兩車發生 碰撞,致胡長紹當場倒地,因而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膜下出 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3年5月3日凌晨1時49分 許,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胡長紹胞弟胡紹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天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胡長紹發生行車事故,嗣被害人死亡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紹康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因前開行車事故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 ⑴被告於案發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倒地、送醫等事實。 ⑵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於113年5月3日凌晨1時49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3日桃交鑑字第1130006472號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 ⑴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型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左偏行駛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 ⑵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 發當時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 致被害人死亡,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所致,則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肇事 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 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03

TYDM-113-審交簡-494-20250303-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峻瑋、告 訴人黃紫婕於本院訊問程序之陳述」、「本院113年11月21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峻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向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應認合於自 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黃紫婕受 有下背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誠屬不該,應予責難。且念 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 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陳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貨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見偵卷第13頁),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 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94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47號   被   告 許峻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峻瑋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下同)永美路 往楊梅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永美路與中興路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適有黃紫 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同車道前方, 見路口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而煞停,旋遭許峻瑋車輛自後方 追撞,致黃紫婕受有下背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 理,許峻瑋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紫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峻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紫婕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監錄 系統影像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及告訴人駕駛車輛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天成醫院112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20日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各 1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 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 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為憑,符合自首要件,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得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3

TYDM-113-壢原交簡-197-2025030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翔 徐照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照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國翔、徐照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2人於車禍發生後,均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 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第51 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各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黃國翔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徐照明 未注意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情,雙方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 致本件事故發生,並使其等各自因而受有上開傷害, 殊值非難,復考量本案被告2人各自所受傷勢程度,另 慮及被告徐照明犯後坦承犯行,另被告黃國翔固表示 有意和解,惟於本院安排之兩次調解程序均未到庭而 未能與到場之被告徐照明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 素行(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均無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 之紀錄),暨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94號   被   告 黃國翔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照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翔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晚間1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大圳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圳路與永清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徐照明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清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2車發生碰撞,致黃國翔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徐照 明則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鈍挫傷、左 側小腿鈍挫傷、右側手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國翔、徐照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黃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車禍發生之過程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徐照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車禍發生之過程之事實。 3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黃國翔、徐照明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 告黃國翔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 過失甚為顯然;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訂有明文,而被告徐照明亦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 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 與對方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黃國翔、徐照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1

TYDM-113-壢交簡-1452-202503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