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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蔡佩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 告負擔,被告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柒拾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凌晨12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南市南區健康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健康路 與西門路1段、2段間之交岔路口時,因過失撞及訴外人林宗 輝所有,林宗輝以之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由訴外人梁 佑誠所駕駛,沿健康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左轉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嗣系爭小客車因修理而支 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17,530元。茲因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117,530元予林宗輝;且梁佑誠對 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此,原告爰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林宗輝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30% ,即35,259元;另就修理系爭小客車之零件,請求按平均法 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259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南 區健康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處所時,因過 失撞及林宗輝所有,林宗輝以之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 由梁佑誠所駕駛,沿健康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左轉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系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正成汽車材料有限公 司(下稱正成公司)估價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113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772號卷宗(下稱調卷)卷一第13頁、第 14頁、第16頁至第1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影 本3幀、系爭小客車車損照片影本6幀在卷可稽(參見調卷卷 二第11頁、第33頁、第35頁、第13頁至第15頁上方、第21頁 至第25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因過 失撞及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乃被告駕駛之機車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林宗輝;而被告並未抗辯並舉證證明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前揭規定,對於林 宗輝因系爭小客車受損所生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被害人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 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 生,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知物出廠之月,而 不知出廠之日者,應推定物於何日出廠,現行法律並無明文 ;本院審酌物出廠之月日,如同人出生之月日,前述情形, 與知人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並無二致,法律本應 同予規範,僅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在,基於 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推定 為該月15日出廠,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查,本件原告主張 林宗輝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損而支出零件費 用為117,530元之事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正成公司統一發票(三 連式)、宗和汽車材料行統一發票(三連式)等影本各1份 、正成公司、宗和汽車材料行之回函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 卷卷一第23頁、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1569號卷宗(下稱本 院卷)第29頁、第53頁〕,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堪信為 實在。其次,系爭小客車乃於106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 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調卷卷一第14頁);又因僅知系爭小 客車出廠之月,而不知出廠之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推定系爭小客車為該月15 日出廠;另上開車禍事故於111年9月8日發生,系爭小客車 自出廠時起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止,業已使用5年24日; 零件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即應折舊。本院審酌所 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 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認為原告 主張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應屬可採。再依財政部106年2月3 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而系爭小客 車車齡已逾5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經以 平均法計算折舊,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9,588元(計算式 :117,530÷(5+1)≒19,5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 ,如以必要之修復費用,估定系爭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系爭小客車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應為19,588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 條第3項亦有明文。揆諸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之立法理 由,乃立法者認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過失者(共 同過失),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似失諸酷,應 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又因學者通說及 實務上之見解(最高法院68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均認為民法第224條於過失相抵之情形,被害人應有其類 推適用,即該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之過失,應視同被害人之過失,方得其平,爰增訂第3項規 定(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而被害 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對該物有 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若使第三 人全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失諸酷而有失公平,與被害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形,並 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 律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 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 規定,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查: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目的乃在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因此,所謂「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應指轉彎車之駕駛人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應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車,始得轉彎;如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係指轉彎車之駕駛人僅須禮讓 已知之直行車先行,無須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 車,始得轉彎,則轉彎車之駕駛人於轉彎前,如不確認致 不知有無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車時,豈非無須禮讓任 何直行車先行?若此,顯然有悖於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   2.查,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南區健康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處所時, 因過失撞及林宗輝所有,林宗輝以之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 保險、由梁佑誠所駕駛,沿健康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左轉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系爭小客車,已如前述,足 見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為直行車;梁佑誠則為轉 彎車;又梁佑誠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左轉時,如能於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車以 後,再行左轉,自可於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車 時,發現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沿健康路2段,將駛至同一處 所,應暫停或減速避讓,因而避免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 可見梁佑誠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應有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情。   3.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觀諸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查,梁 佑誠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卷卷二第35頁);上開義務 應為梁佑誠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上開車禍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卷卷二第33頁);依梁 佑誠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梁佑誠 於上揭時日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竟疏於注意上情,未禮讓屬於直行車之被告所駕駛系爭機 車先行,致發生前開車禍事故,梁佑誠對於前開車禍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受損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前開車禍事故,前經本 院刑事庭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 鑑定結果,車鑑會亦認梁佑誠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另梁佑誠因 前開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 年1月26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5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因無人 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稽(參見 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均認梁佑誠對於上開車禍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而同本院之認定。   4.本院斟酌梁佑誠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與程 度,認為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 任,梁佑誠應負70%之過失比例。再梁佑誠於前揭車禍事 故發生時,駕駛林宗輝所有之系爭小客車;且林宗輝於前 揭車禍事故發生後,業以系爭小客車因梁佑誠於前揭時地 駕駛時,發生車禍事故受損為由,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 有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卷 卷一第15頁),足見林宗輝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乃將 系爭小客車交予梁佑誠管領。又被告於前揭時地,乃駕駛 系爭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林宗輝所有之系爭小客車, 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而對於系爭小客車有管領力之梁佑誠 ,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均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由林宗輝承擔梁 佑誠之過失;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林宗輝因系爭 小客車受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應為5,876元(計算式:19,588×30%≒5,87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業因被保險人林宗輝投保之系爭小客車發生保險事故而給 付保險金117,530元予林宗輝,有正成公司統一發票(三連 式)、宗和汽車材料行統一發票(三連式)等影本各1份在 卷可按(參見調卷卷一第23頁),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本於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林宗輝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林宗 輝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76元,應屬正 當;逾前揭部分之金額,則非正當。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 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此有本院臺南 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卷卷一第47頁),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為之給付,另給付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林 宗輝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76元及自113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有 明文;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乃立法 者認為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其他關 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249條 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 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在訴訟費用由原告預 納;而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全部或 一部,原告並無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之情形,並無命原告 加給利息,促使原告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 之必要;立法者依上開規定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本應立 法排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前述情形之適用,卻 漏未規定,致有法律漏洞存在,本院認為基於本質上不同之 事物應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自應就上開規定為目的性限 縮,認為在前述情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 適用,始符合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查,本件原告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本院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認為本件訴訟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17%,餘 由原告負擔,較為允洽;又本件為小額訴訟,訴訟標的之金 額為35,2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170元,原告負擔830元;且被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17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830元, 揆之前揭說明,自無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3-04

TNEV-113-南小-1569-20250304-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江政龍 被 告 蘇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69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3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8日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輛,行經屏東市林森路與福州街口段時,因駕駛不 慎之過失,而與訴外人李宗霓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而支付修復費用共82,175元(零件46,336元、工資35 ,839元),而訴外人李宗霓就前開事故之發生,應自負七成 過失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之三成即24,653元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 輛自2013年6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8日,已 使用9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23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6,336÷(5+ 1)≒7,7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6,336-7,723)×1/ 5×(9+8/12)≒38,6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6,336-38,613=7,72 3】,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5,839元,系爭車輛損害額 為43,562元(計算式:7,723元+35,839元=43,562元),於 扣除原告應自負之七成過失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為13,069元(計算式:43,562元×30%=13,06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從而,原告 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6日起(於1 13年12月5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 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5-03-04

PTEV-114-屏小-43-20250304-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徐光輝 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律師 被 告 威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滄潮 被 告 東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桂芳 被 告 陳淑菁即意成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冠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威旺建設有限公司、被告東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3,905,09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淑菁即意成企業社、被告冠宜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3,905,095元,及陳淑菁即意成企業社自民國1 13年5月28日、被告冠宜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8月1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5,09 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冠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宜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威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威旺公司)將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委 由東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殿公司)承攬施作,東殿 公司再將其中「模板工程」交由陳淑菁即意成企業社承攬施 作(下稱系爭模板工程),陳淑菁即意成企業社再與冠宜公 司(下與威旺公司、東殿公司、陳淑菁即意成企業社合稱被 告,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威旺公司、東殿公司、陳淑菁 、意成企業社、冠宜公司稱之)簽立人力派遣合約,由冠宜 公司指派自民國107或108年間所僱用之原告,至系爭新建工 程擔任臨時工,接受陳淑菁指揮監督,並約定日薪為新臺幣 (下同)1,700元。嗣於111年9月1日10時許,原告在系爭新 建工程工區內結構體屋突一層從事系爭模板工程整理及相關 清潔工作(下稱系爭工作)時,因跌倒而撞擊頭部受創(下 稱系爭事故),送醫治療診斷受有多處損傷重大創傷其嚴重 度分數16分、急性左頂顳葉腦出血和蛛網膜下腔出血伴有失 語和右側無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係屬職業災害。原 告自111年9月5日迄今,曾至天晟醫院等醫療院所進行住院 治療、看護及居家照顧,並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 日止共計19個月期間,進行門診治療及復建,為醫療期間不 能工作,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補償241,129元、工 資補償710,600元及失能補償1,413,400元,合計2,365,129 元。又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施作系爭工作時,被告未提 供適當安全帽供正確配戴、未使勞工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及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下稱營造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規則(下稱職安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等規定、職業安 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4款、 第32條等規定,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之薪資損失71 0,600元、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未來預計之看護費用合計5 ,305,267元、勞動能力減損1,896,034元、就醫交通費用380 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8,512,281元之損害,連帶 負賠償責任,並依誠信原則暫以原告與有過失比例4成計算 而請求5,107,368元,而前揭損害賠償請求與職災補償請求 為訴之重疊合併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 條第1至3款、第62條第1、2項、第63條之1第1、3項、職安 法第25條第1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 )第8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107,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威旺公司、東殿公司、陳淑菁(下合稱威旺公司等3人,如 有特別區分者,仍以前述方式逕稱其名)則以:原告除系爭 事故發生時有前往系爭新建工程工地提供勞務外,111年當 年度僅有2月7日曾前往系爭新建工程工地工作,其餘日期原 告均無提供勞務。又陳淑菁與冠宜公司成立要派契約,原告 受冠宜公司僱用,與陳淑菁、東殿公司及威旺公司間均不存 在勞動契約。再原告之系爭傷害係因個人癲癇之痼疾發作跌 倒所致,不能認定為職業災害,原告主張威旺公司等3人連 帶負職災補償責任為無理由。另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20號(下稱 系爭刑案)調查結果及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 )訪談紀錄可知,被告確有提供安全帽並每日指示告知原告 正確配戴,並無違反營造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等規定,且經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威旺公司等 3人對系爭傷害並無過失,原告主張威旺公司等3人應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為無理。再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有 如附表「威旺公司等3人意見」欄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冠宜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000-000頁;卷○000-000、210、2 12頁):  ㈠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本院卷一21、27、85頁;卷二7頁) 。  ㈡威旺公司將系爭新建工程交東殿公司承攬,東殿公司將系爭 模板工程交付陳淑菁即意成企業社承攬。  ㈢原告為點工,長期為冠宜公司所僱用,薪資均為領現,日薪 為1,700元(本院卷一197頁;卷二63、84頁)。  ㈣意成企業社與冠宜公司簽立人力派遣合約,冠宜公司曾經指 派原告至系爭模板工程從事系爭工作。  ㈤111年9月1日10時許,原告經冠宜公司指派至系爭模板工程現 場進行結構體屋突一層之系爭工作時,因發生系爭事故,經 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㈥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徐凱柔曾以東殿公司負責人周基賢、冠宜 公司負責人乙○○、陳淑菁為刑案被告,就系爭事故對其等提 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系爭刑案為不起訴 處分,徐凱柔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698號為駁回處分確定(本院卷○000-000頁 )。  ㈦冠宜公司負責人乙○○曾分別於111年9月2日、7日分別匯款31, 500元、13,000元予徐凱柔(本院卷二25、29頁)。  ㈧原告以系爭事故申請職災傷病給付等,經勞保局核給職災傷 病給付151,532元、照護補助27,600元。失能給付部分,因 原告於111年9月1日自冠宜公司退保後逾1年以上之112年11 月8日診斷失能,不符災保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而不予給付 (本院卷二93-95、212頁)。  ㈨原告經天晟醫院鑑定結果為「全人障害比例為80%、即勞動力 減損程度為80%」(本院卷二133頁)。  ㈩威旺公司等3人不爭執原告下列金額之計算方式:  ⒈醫療費用:241,129元。  ⒉交通費用:380元。  冠宜公司已受合法通知(本院卷二18-5頁),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上開㈠至㈩等事實,併此敘明。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 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參酌職安法第2條 第5項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 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 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可認為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 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 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 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 照)。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 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 ,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 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 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 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⒉威旺公司等3人固爭執原告係因癲癇之痼疾發作而發生系爭事 故致系爭傷害,不能認定為職業災害云云(本院卷○000-000 頁)。惟查,有關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之經過,訴外人即意成 企業社領班詹勳徵於勞檢及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當時我在 工區其他位置從事作業,之後便聽到有人呼喊說有人受傷了 ,我隨即前往現場查看,看到原告斜躺在鷹架旁的地上,頭 部有明顯外傷,臉部有流血、擦挫傷,現場未見原告安全帽 ,經詢問現場其他人表示,他們在系爭模板工程現場從事系 爭工作時,看到原告跌坐在地上但未看到事發經過,我看到 安全帽已經掉在離原告6、70公分的地上等語(本院卷一139 頁;桃檢他字卷○000-000頁);訴外人即系爭新建工程工地 負責人歐陽鑫於勞檢及系爭刑案偵查時陳稱略以:當時我在 屋突1層交代完工作事項離開後,隨即接到現場監工通知說 有人受傷,我前往現場查看,看到原告已經被攙扶至一旁休 息,當時頭部有明顯外傷,在場人員表示,他們在屋突1層 從事系爭工作時,聽到了聲響,前往查看時發現原告跌坐在 地上,且我看到他頭部受到撞擊有擦挫傷流血,原告被其他 人扶到室內等陰涼處休息等語(本院卷○000-000頁;桃檢他 字卷一137頁),佐以兩造不爭執原告係由冠宜公司指派至 現場進行系爭工作〔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顯見系爭事故發 生時,原告係處於冠宜公司支配下向意成企業社提供勞務狀 態中,並因從事系爭工作過程中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揆諸前揭說明,即已滿足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之要件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應認定為職業災害。  ⒊威旺公司等3人固抗辯原告係因個人癲癇發作跌倒而致系爭傷 害,不能認定為職業災害云云,並舉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 結果表、歐陽鑫、詹勳徵、訴外人即東殿公司監工黃朝珈於 勞檢時之陳述、訴外人即東殿公司負責人周基賢於系爭刑案 偵訊時之陳述及天晟醫院112年5月18日天晟法字第11205180 1號函為證(本院卷一349頁;卷○000-000頁)。惟查,前揭 調查結果表係記載略以「……在場人員表示,甲○○疑似癲癇發 作重心不穩跌倒……」(本院卷一145頁),並未認定原告確 係因癲癇而致系爭傷害。另黃朝珈於勞檢時陳稱:「……徐員 當時頭部有明顯外傷且腳部明顯在發抖……事發經過當時沒有 人目擊到……」(本院卷一135頁);歐陽鑫、詹勳徵則於勞 檢時均稱:疑似是癲癇發作(本院卷一130、140頁),亦均 未確認原告之系爭傷害係因癲癇發作而跌倒所致。另周基賢 於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我趕到現場時,原告已經從樓上下 來,準備上救護車就醫,當時我發現原告臉部有抽筋的感覺 ,我詢問情況如何,領班告知我原告先前就有癲癇病史,有 在服用癲癇藥物等語(桃檢他字卷二98頁),可見周基賢僅 係事後於原告送醫過程,發現原告有抽筋現象,經他人告知 原告有癲癇病史,亦未能確認系爭事故係原告癲癇發作所致 。參以天晟醫院前揭函文固提及原告到院時有癲癇發作情事 (桃檢他字卷一157頁),惟原告癲癇發作乃腦出血所致, 受創在先等情,有該醫院113年11月14日天晟法字第0000000 00號、114年1月8日天晟法字第114010802號函各1份在卷可 考(本院卷二123、157頁),可證原告確係因頭部先受創而 後發生腦出血,進而導致癲癇發作,則原告進行系爭工作時 頭部受創而發生系爭傷害,益證系爭事故具業務起因性,故 威旺公司等3人此部分辯詞自無可取。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第62條第2項、第63條之1 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補償醫療、工資及失能合計1,211,14 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下稱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 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 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 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 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保 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本文、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事業單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 第3項規定,係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 構」,依勞基法第2條第5款規定,亦係指「適用本法各業僱 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另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 ,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 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 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 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 事業單位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 基法第63條之1第1項著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認定原告係因系爭事故受有職業災害,已如前述 。又威旺公司將系爭新建工程交東殿公司承攬,東殿公司將 系爭模板工程交付陳淑菁即意成企業社承攬,而原告為點工 ,長期為冠宜公司所僱用,意成企業社與冠宜公司簽立人力 派遣合約,冠宜公司指派原告至系爭模板工程提供勞務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㈣〕,則原告雖係派遣 勞工,惟要派公司對派遣勞工之使用程度未必低於對承攬人 之勞工,派遣勞工則須服從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其因職業 災害對派遣勞工造成侵害與對承攬人之勞工同,從整體保護 需求考量,仍應認原告屬意成企業社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 工」,冠宜公司僱用原告並指派至要派單位意成企業社所承 攬之系爭模板工程提供勞務,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 張其受有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本文 及第3款規定,請求冠宜公司負補償責任,並依勞基法第62 條第1項、第63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求威旺公司等3人連帶 負勞基法第7章所定雇主應負職災補償責任,即屬有據。至 原告另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 求威旺公司等3人負連帶責任,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 酌原告依職安法第25條第1項、災保法第89條第1項等規定( 本院卷一11頁),為同一請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本文、第3款、第62條 第1項得請求補償之範圍:   按勞工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 果,經診斷為永久失能,其治療即告終止,其後之醫療行為 難謂係重建或維持其勞動力所必需,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 第3款規定,按勞工平均工資及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給 付,無庸繼續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18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⑴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至今已支付醫療費用共計241,129元,並 提出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華揚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清福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蕭中正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德仁醫院住院醫 療費用收據、醫療必須品發票、照顧服務費收據等在卷為憑 (本院卷一37-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 ㈩、⒈、〕,堪予採信。  ⑵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①按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 第4款前段規定,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 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  ②查,依兩造不爭執之出工統計表、派工單(本院卷○000-000 頁;卷二212頁),顯示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日 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僅有同年2月7日、同年9月1日前往系爭 新建工程工地提供勞務,原告並未提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之收入資料以資證明其確實有每日1,700 元之薪資收入,亦即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日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即原領工資)為零。  ③又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謂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另依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2條第1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不計入平均工資之 計算。據此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9元(原告於6個月內之 工資總額為1,700元,除以111年3月2日至同年8月31日之總 日數183天,即1,700元÷1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同 款後段亦規定:工資係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 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 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百分之60%計。原告係按日計 酬之工作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9元,既小於該 段期間內工資總額(1,700元)除以實際工作日數(1日)之 60%即1,020元(1,700÷1×60%=1,020元),則原告之平均工 資自應按1,020元計算,並得據以作為計算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工資補償金額之基準。  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分別於111年9月1日就醫接受 開顱手術,嗣於同年月14日出院,並自該日起至華揚醫院住 院進行復健治療,另自112年5月15日起持續於華揚醫院復健 治療迄今,日常生活需人照護而無法獨立自理等節,有兩造 不爭執之天晟醫院112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華揚醫院111 年9月27日、113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27 頁;卷二116、120、212頁),參酌原告經手術後追蹤1年2 個月內症狀確已固定一情,亦有天晟醫院113年6月6日天晟 法字第11306060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000-000頁),足 見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手術後追蹤1年2個月之112年10月 31日止,經復健科多次門診及物理治療後,其症狀固定,再 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應認原告就系爭傷害之治療 期間於112年10月31日終止。  ⑤原告受僱於冠宜公司係擔任臨時工,約定以日薪計算工資, 惟原告未舉證有無約明每周工作時間,審酌勞基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則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 經扣除每月例假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後,其不能工作期間 共計291日(111年9月為21日+同年10月為20日+同年11月為2 2日+同年12月為22日+112年1月為16日+同年2月為20日+同年 3月為24日+同年4月為17日+同年5月為23日+同年6月為21日+ 同年7月為21日+同年8月為23日+同年9月為21日+同年10月為 20日),則原告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應為296,820元(1,0 20元×291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失能補償部分:  ①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 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 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 ,請領失能補償費,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失能等級第七級一次金給付日數為660日,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災保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第2項第7 款訂有明文。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依勞保條例規定向勞保局申 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雖經該局審查認因原告於111年9月1 日到職當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未再返回投保單位而保險效力 業於該日停止,距112年11月8日診斷失能已逾1年以上,不 符災保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而不予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惟依勞保局114年2月3日保職失字 第11460016880號函檢附之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失能診斷書觀之(本院卷○000-000頁),原告失能部位為右 半身,可自行站立與慢慢行走,但大部分日常生活與工作有 明顯限制,行動能力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臥床但可自行翻 身,神經損傷致言語不清與溝通能力受損,屬中重度失能, 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本院綜合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及就醫、看護情形,並參酌前揭失能診斷書內 容,認原告失能程度較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種類2 (神經)失能項目2-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 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等級七)之狀態(本院卷○000-0 00頁),則原告依災保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第2項第7款所定 第七等級660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失能補償673,200元(計 算式:1,020元×660日=673,2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難認有理。  ⒋以上合計應准許之職災補償金額為1,211,149元(計算式:24 1,129元+296,820元+673,200元=1,211,149元)。   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致其發生系爭事 故並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為威旺公司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冠宜公司、意成企業社部分: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係指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 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又按雇主對勞工應 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 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雇 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 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安法第32條第1項 、第33條及職安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本文分有明文。是雇 主應對勞工實施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 及訓練。另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 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並應 有符合規定之相關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安法第5條 第1項、第6條分別立有明文。再按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 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營 造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訂有明文。上開規定並屬民法第184條 第2項前段規定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勞工之權利或利益不受 侵害之保護他人法律。是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 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安全預防設備或措施,並應使進入系 爭新建工程工作場所勞工正確配戴安全帽,以維護勞工作業 之安全。另按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關安 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災時,依勞基法第63條之1 第3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⑵查,詹勳徵於勞檢時及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我到現場時看 到原告坐在地上頭部有明顯外傷,現場未見原告之安全帽, 再看到時,安全帽已經掉在離原告6、70公分的地上。每天 從事作業前,皆會告知勞工應確實依照相關規定配戴安全設 備,惟過程中他是否有脫下安全帽這我不清楚,亦不清楚原 告有無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本院卷○000-000頁 ;桃檢他字卷一140頁);歐陽鑫於勞檢時及系爭刑案偵訊 時陳稱:原告當時頭部有明顯外傷,四肢及嘴巴有明顯抽動 但仍有意識反應,現場未見原告之安全帽。我每次去看時, 工人都有依規定戴著安全帽,我離開後他們就會拿掉安全帽 等語(本院卷○000-000頁;桃檢他字卷一137頁),可見原 告前往系爭模板工程從事系爭工作前,意成企業社、冠宜公 司均未確實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另依歐陽鑫所述,原告等 工人於施作時,既常有發生未確實配戴安全帽之情事,而系 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確實未配戴安全帽等安全護具,冠宜公 司、意成企業社理當予以制止或給予相關懲處,惟冠宜公司 、意成企業社並未舉證有何確實督導並確認原告工作時有正 確配戴安全帽,難認其等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從而,冠宜公司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 進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認被告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業如前述,則冠宜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派遣單位意成企業 社依勞基法第63條之1第3項規定,應與冠宜公司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⒉威旺公司、東殿公司部分:  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 ,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 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勞基法第63條第1項設有規定。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 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 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 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 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安法第26條定有明文。是 承攬人將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應事前告知 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 施,並督促再承攬人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 規定。再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 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職安法第27條亦有規定。而上開規定亦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 障勞工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末按 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 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承攬 者亦同。職安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亦係藉 由行政措施以保障勞工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應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  ⑵查,系爭新建工程之事業單位為威旺公司,而東殿公司、意 成企業社則為承攬人、再承攬人,揆諸前揭規定,威旺公司 對東殿公司、意成企業社負有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 育之指導及協助,以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義務與責任。惟歐 陽鑫於勞檢時陳稱:未確實協助及指導意成企業社對其所僱 勞工完成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本院卷一130 頁),佐以原告未確實配戴安全帽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可見威旺公司就其所提供之工作場所範圍內,並未實際 督促承攬人、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 關法令之規定,並為相關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又勞 檢處113年5月22日桃檢營字第1130006752號函固檢附記載告 知單位為東殿公司之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本院卷一149頁 ),惟參以該告知單之內容,除僅有填載告知單位為東殿公 司、承攬商為意成企業社、日期為111年8月30日及作業人數 4人並經詹勳徵簽名外,其餘並無東殿公司相關人員核章、 備註,難認東殿公司確有實際對意成企業社為施工危害因素 之告知。準此,足證威旺公司、東殿公司確均有違反前引保 護他人法律之事實,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 造成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威旺公司、東殿公司亦未舉證彼 等各已善盡注意義務,復觀諸卷附其等工程承攬契約書就此 部分亦無相關約定(本院卷○000-000頁),則其等違反前述 相關職安法等保護他人規範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分述如下:  ⑴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具體計算及說明如原領工資補償(本院卷一 15頁),而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性質上屬重疊合併, 本得由法院擇一有理由者而為判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⑵醫療及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醫療費用241,129元部分之具體計算及說明詳如醫療 費用補償(本院卷一16-17頁),而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性質上屬重疊合併,本得由法院擇一有理由者而為判決 如前。  ②原告又主張其於111年9月1日經送醫急診進行前述手術後,於 同年月14日出院,出院後仍需他人全日看護2至4個月等情, 有天晟醫院113年6月6日天晟法字第113060601號函在卷可按 (本院卷一189頁),原告隨即於同年11月16日入住楓樹護 理之家,至112年3月份支出看護費用共154,307元等節,業 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收據為證(本院卷一51頁; 卷二212頁),堪可認定。  ③原告另主張於112年3月31日出院後,現聘請外籍看護居家照 顧,並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薪資表為憑(本院卷一53-60頁;卷二212頁)。查,原告 於111年9月1日急診進行前述手術,後於同年月14日出院, 出院後仍需他人全日看護2至4個月,原告遂於同年11月16日 入住楓樹護理之家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另於同年9月27日 住院復健治療,需24小時專人照護,又自112年4月12日起聘 用外籍看護,至113年3月12日止共約12個月合計支出299,50 9元,另自112年5月15日起持續就醫復健治療,日常生活需 人照護,無法獨立自理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而被告不爭執之 薪資表、華揚醫院111年9月27日、113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 附卷為憑(本院卷一59頁;卷二116、120、212頁),可見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完全自理生活,仍需他人持續照護而 支出看護費用,則原告請求自112年4月12日起至113年3月份 止支出之299,509元看護費用,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殊嫌無據。  ④原告另於112年11月8日經天晟醫院診斷行動能力需他人操控 輪椅代步、暫時需人餵食,失能評估為中重度失能,無法不 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等情,有被告所不爭執 之前述失能診斷書為證(本院卷○000-000、212頁),可明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確有終生需他人照護之必要 ,故其主張於將來可能生存期間需人全日照護乙節,即屬有 據。又原告居住在桃園市(本院卷一7、61頁),並於00年0 月00日生〔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其於113年3月出院時為58 歲,且依最新112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計 算(本院卷二219頁),年齡58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23.47年 ,原告主張每月支付約24,502元看護費用,並提出被告不爭 執之薪資表為證〔本院卷ㄧ59頁;卷二212頁,兩造不爭執事 項〕,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4,571,863元【計算方式為 :24,502×186.00000000+(24,502×0.64)×(186.00000000-00 0.00000000)=4,571,863.000000000。其中186.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2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6.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2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4為未滿1月 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47×12=281.64[去整數得0.64])】 。  ⑤綜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楓樹護理之家看護費用154,307元 、自112年4月迄113年3月看護費用299,509元,及未來看護 費用4,571,863元,合計5,025,679元(計算式:154,307元+ 299,509元+4,571,86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憑, 應予駁回。  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乙節,依天晟醫院之受理司法機關 委託鑑定案件回覆意見表所載,考量原告目前遺存之傷病診 斷為左頂顳葉腦出血和蛛網膜下腔出血伴有失語和右側無力 ,門診理學檢查遺存言語困難、右側上肢及下肢肌力減弱, 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80%,即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80%(本 院卷二133頁)。審酌天晟醫院已綜合考量原告所受傷勢、 檢附之相關病歷資料、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及理學檢查等結 果,並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為評定標準,評估 原告失能比例,應認天晟醫院前述鑑定結論,認定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0%可採,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㈨、〕,堪信屬實。 ②準此,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已如前述,依一般情形推 算,可持續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19年8月14日,是原 告主張自系爭事故後即112年11月1日至119年8月14日間勞動 能力受有減損(111年9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間業經原告請 求原領薪資補償或不能工作之薪資減損),自屬有據。按原 告每月平均工資約30,600元計算(計算式:1,020元×30日) ,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24,480元(計算式:30,600元 ×80%=24,48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19,289元【計算方 式為:24,480×69.0000000+(24,480×0.00000000)×(70.0000 0000-00.0000000)=1,719,288.0000000000。其中69.000000 0為月別單利(5/12)%第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31=0.00000000)】。故認 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1,719,289元。逾此以外之請求 ,則認屬無據,而予駁回。    ⑷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詳如附表「損害賠償」欄編號4部分,業據 原告提出如附表「損害賠償」欄所示之「計算式」欄編號4 所示之車資收據,而被告就此部分表示不予爭執〔兩造不爭 執事項㈩、⒉、〕,則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380元,自屬有據 。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手術及多 次回診及復健,治療期間逾1年以上,且經治療後仍存有勞 動能力減損,其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非輕。又原告於發生 系爭事故時,每日薪資為1,020元,業如前述;威旺公司實 收資本額為54,000,000元、東殿公司實收資本額為203,000, 000元、冠宜公司資本總額為5,000,000元、意成企業社為資 本額200,000元之獨資商號(本院卷一69-73、89頁),本院 審酌上情,及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實屬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程度,佐以兩造之身分、經濟能 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 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⑹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245,348元(看護費用 5,025,679元+勞動能力減損1,719,289元+就醫交通費380元+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⒋關於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根據詹勳 徵於勞檢時及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每天從事作業前,皆會 告知勞工應確實依照相關規定配戴安全設備,我在發現他受 傷在地上時,未見他有戴安全帽,安全帽已掉在離他6、70 公分的地上等語(本院卷一140頁;桃檢他字卷一140頁), 另參歐陽鑫製作之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表記載略以:「 甲○○於屋突一層平面作業時,監督人員告知甲○○需戴上工程 安全帽,當下甲○○有依規定戴上工程安全帽,約過三十分鐘 後,同仁告知監督人員甲○○受傷……且事發時後(按應係「候 」字之誤),沒有發現甲○○的工程安全帽……」(本院卷一14 5頁),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有配戴安全帽,惟作 業過程中應係原告未能戴妥或未配戴安全帽,否則其頭部分 應不致受有如此嚴重之系爭傷害。又原告自陳於107、108年 間受僱冠宜公司而派至各工地擔任臨時工,可徵其應有相當 工作經驗,對於在營建場所從事系爭工作,應確實配戴安全 帽等防備設備以防止職災發生,顯有相當之認識,原告於施 工作業過程中,若未確實配戴安全帽,本有頭部受創之危險 ,惟其於未確實配戴安全帽等防護具之情況下施作致發生系 爭事故,則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所受傷害,顯與有過失。 經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認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於此 範圍內減輕被告賠償責任,核屬妥適,並據此計算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為5,071,744元(計算式:7,245,348元×70%≒5,071 ,744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規定甚明。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 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威旺公司、東殿公司、意成企業社自113 年5月28日(本院卷○000-000頁)起算,冠宜公司自113年8 月14日(本院卷二18-5頁)起算,均按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㈤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 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威旺公司與東殿公司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意成企業社與冠宜公司依勞基法 第63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對原告負連帶補償、賠 償責任,上開各組人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 給付之義務,且於其中一組人對原告為給付時,他組人於給 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依前引說明,威旺公司和東殿 公司之連帶債務,與意成企業社和冠宜公司之連帶債務間乃 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對被告連帶給付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另冠宜公司與威旺公司等3人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已如前述。又兩造不爭執冠宜公司曾匯 款合計44,500元予原告之女〔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足認冠 宜公司已清償44,500元,是此部分應予扣除。   ㈥綜上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後,冠宜公司已補償原告44,500元 ,自可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抵充。據此計算,原告於本 件得請求連帶補償之金額為1,166,649元(計算式:1,211,1 49元-44,500元=1,166,649元)。  ㈦至於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合 計為5,071,744元,業述如前。惟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 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為勞基法第60條所明定。查,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 、第62條第1項、第63條之1第1項等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職災補償合計1,166,649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3,905,095元(計算式:5,071 ,744元-1,166,649元=3,905,09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第62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㈠威旺公司、 東殿公司連帶給付3,905,095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淑菁即意成企 業社、冠宜公司連帶給付3,905,095元,及陳淑菁即意成企 業社自113年5月28日、冠宜公司自同年8月1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述第1、2項,被告 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同免給付義務,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即原告之請求為雇 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所以分別宣告如 主文第6項所示。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 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威旺公司等3人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原告起訴之金額及項目 編號 項目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元) 計算式 威旺公司等3人意見 職災補償                                         1 醫療費用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之1第1項(本院卷一10-12頁) 241,129元 (本院卷一12頁) 原證3、原證4、原證5 (本院卷一37-49頁)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職業災害(本院卷○000-000頁)。 2 原領工資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之1第1項(本院卷一10-11、13-14頁) 710,600元 (本院卷一13-14頁) 原證1、原證2 (本院卷一23-35頁) 按日薪1,700元,每月工作22日,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1,700元×22日×19個月)。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長達半年以上之期間,對其等不曾提供勞務,亦未受領工資報酬(本院卷○000-000頁)。 3 失能補償 勞基法第59條第3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之1第1項(本院卷一10、14-15頁) 1,413,400元 (本院卷一14-15頁) 原證2 (本院卷一27-35頁) 第4等失能等級,每日薪資1,700元,月薪37,400元,月投保薪資應適用級距為38,200元,給付標準1,110日(38,200元÷30×1,110)。 原告平均工資為零,且未能舉證證明其失能程度(本院卷○000-000頁)。 小計(241,129元+710,600元+1,413,400元)=2,365,129元 損害賠償                                         1 薪資損失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4款、第32條、營造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職安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等(本院卷一9-11頁) 710,600元 (本院卷一15頁) 原證1、原證2 (本院卷一23-35頁) 按日薪1,700元,每月工作22日,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1,700元×22日×19個月)。 - 2 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4款、第32條、營造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職安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等(本院卷一9-11頁) 5,305,267元 (本院卷一16-17頁) 原證6、7 (本院卷一51-60頁) 原告未舉證系爭傷害治療終止後,有須終身由專人全天候看護之必要(本院卷一221頁)。 3 勞動能力減損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4款、第32條、營造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職安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等(本院卷一9-11頁) 1,896,034元 (本院卷一17-18頁) 原證2 勞動能力減損61.7%(計算式:1,110÷1,800) (本院卷一27-35頁) 原告以每月原領工資37,400元為計算基礎,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提供勞務及受領工資(本院卷一221頁)。 4 交通費用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4款、第32條、營造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職安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等(本院卷一9-11頁) 380元 (本院卷一18頁) 原證10 (本院卷一65頁) - 5 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4款、第32條、營造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職安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等(本院卷一9-11頁) 600,000元 (本院卷一18頁) 原證2 (本院卷一27-35頁) 檢察官於系爭刑案認定威旺公司等3人無過失,且原告自身有癲癇痼疾仍前往系爭新建工程工地工作,亦輕忽自身安全不聽從威旺公司等3人指揮配戴安全帽,應負80%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卷○000-000頁) 小計8,512,281元,依誠信原則,暫以與有過失比例4成計算,請求金額為5,107,368元。

2025-03-04

TYDV-113-勞訴-42-2025030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58號 原 告 林志鐮 被 告 王柏勲 訴訟代理人 蘇曉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3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13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0時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 一路81933路燈附近,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停 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53,914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3,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車輛停放在紅線上,因此原告對於本件交通 事故也有責任,且系爭車輛有折舊的問題,原告所提出維修 費用應予折舊始合乎常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 0000案覆議意見書、匯豐汽車匯豐基隆廠鈑噴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 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 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前揭時 、地,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前揭基隆市警察局檢送之 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可稽,並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 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碰撞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53,914元, 業據提出匯豐汽車匯豐基隆廠鈑噴估價單為證。經核該維修 明細表上所記載之施工名稱零件品名與系爭車輛受損之部分 相互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 稽,本院酌以系爭車輛送修之目的,乃為圖回復車輛之整體 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車輛 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 故零件費用不予折舊,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53,9 14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3,914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惟參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之記載,原告 亦有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規定而於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 處停車之違規,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無過失,惟 原告既違反交通規定而於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 則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生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甚明。職故 ,本院斟酌雙方應注意之法規、現場情形、過失之程度等, 認應由原告負擔20%之過失責任,其餘80%之過失責任則由被 告負擔。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按80%過失比例負擔之賠償責 任為43,131元(計算式:53,914元×80%=43,13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 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 ,131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 計算式:1,000元×43,131元/53,914元=80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03

KLDV-113-基小-2358-20250303-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42號 原 告 李莉莉 李芳齡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冠興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即裁定駁回原告請求機車維修及折舊賠償、安全帽費 部分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 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 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及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 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 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 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01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惟因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501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唐冠興於112年8月 28日20時26分許之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是原告依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規定,得向本件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賠償之範圍,僅限於與過失傷害之損害為限,則原告起訴請 求機車維修及折舊賠償新臺幣(下同)8,550元及安全帽費2 ,400元部分,並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 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駁 回原告對被告請求財物損失費用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03

PTEV-114-屏簡-42-20250303-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63號 原 告 邱浤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立生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即裁定駁回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部分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 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 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及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 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 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 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11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惟因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511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傅立生於000年0月 00日7時20分許之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是原告依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規定,得向本件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賠償之範圍,僅限於與過失傷害之損害為限,則原告起訴請 求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91,900元部分,並非得依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 費。倘逾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財物損 失費用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03

PTEV-114-屏簡-63-20250303-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2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簡宥旭 被 告 李茗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6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55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魏玉雯所有,並由訴外人張凱富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11年11月17日9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處時,適與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地 點,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魏玉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3,289元。又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 ,系爭車輛回復費用為1萬0,794元(細項:工資1,106元、 烤漆7,593元、零件:2,09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系爭車輛行照、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 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9-4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為證(見本院卷第47-65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本件系爭事故之 肇因,被告雖有前述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惟張凱富 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見本院卷第37頁),當認張凱富就本 件事故同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認其等二人 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70%、張凱富負擔30%為適當。據 此,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折舊後1萬0,7 94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因張凱富就系爭事故應 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經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30%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即為7,556元(10,794×70%=7,556,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56元及自113年1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03

NTEV-114-投小-25-20250303-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碧芬 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 施傅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0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碧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事 實 楊碧芬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由中壢往大溪方向行 駛,於當日下午2時47分許,行經龍南路與平東路交岔路口(下 稱第一事故現場),本應注意專心駕駛、小心控制車輛,並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及其能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停等紅燈之際自行 控車失當暴衝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適有李瑪蓮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生路由八德往平鎮方向綠燈駛至該路口欲左轉 龍南路,遂遭本案車輛自右側車身撞擊而來,致李瑪蓮受有右側 胸腹壁挫傷併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小腿挫傷等傷害;惟楊碧 芬未能煞停本案車輛,該車續沿龍南路由平東路往洪圳路方向行 駛,行經龍南路與浮筧街交岔路口前(下稱第二事故現場),再 度失控左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擦撞對向由汪佩靜(未成傷)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續失控自後追撞同向前 方由盧坤茂(有受傷但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及曾祥逸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有停 放龍南路旁車上無人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遭撞波及),過程中已倒地之曾祥逸復遭本案車輛 輾壓而過,因而受有臉部及左手多處挫擦傷、胸挫傷併氣血胸等 傷勢;嗣本案車輛再續失控向前,於同路段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 林添富(有受傷但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後,終因楊碧芬自撞路旁電線桿而將車輛停止(下稱第三事故 現場)。曾祥逸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因頭 頸胸部鈍創、雙側氣血胸引發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碧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瑪蓮、證人汪佩靜、盧坤茂、林添富、翁 嘉琪、楊栢青(上2位為停放路旁遭波及車輛之車主)分別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第一至第三事故現場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相關 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李瑪蓮之診斷證明書、被 害人曾祥逸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等證在卷可 稽。  ㈡被告於行車過程中未注意專心駕駛、小心控制車輛,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因控車失當暴衝 而發生一連串之撞擊釀禍,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 第一事故現場告訴人李瑪蓮於綠燈左轉過程中遭闖越紅燈之 被告車輛自右側車身撞擊而來;第二事故現場被害人曾祥逸 於騎乘機車行徑中遭被告車輛自後方追撞,其2人均屬猝不 及防而無任何過失可言;其他第二至第三事故現場中遭被告 車輛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擦撞之汪佩靜、同遭自後追撞 之盧坤茂、林添富及其他車輛停放路邊遭波及之車主,當亦 無過失。另本案交通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⑴楊碧芬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不明原因自行控車失當暴 衝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⑵李瑪蓮駕駛自用小客車、汪佩 靜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盧坤茂駕駛營業小客車、曾祥逸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翁嘉琪駕駛自用小客車、楊栢青駕駛自用小 貨車、林添富駕駛自用小客車均無筆事因素。」有該鑑定會 113年5月16日桃交鑑字第1130003634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附 卷足憑(見113調院偵938卷第13至23頁)。是就本案車禍事 故,被告當負完全過失責任。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害人曾祥逸於騎乘機車時,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2款(在單車道駕車與他 車並行)、同條項第5款(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第47條第1項第3款(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等規定之情形 ,故認被害人就死亡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惟觀第二 事故現場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字卷第79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相字卷第175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第116頁),可知案發路段為雙向單線道,車道寬3.4 公尺,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車寬已佔據車道空間泰半,加以平 東路往洪圳路方向之車道旁停放有數輛汽車,顯然壓縮機車 騎士之行車空間,故而被害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4時47分21 秒至14時47分23秒原係行駛於路肩,為閃避路旁停放之車輛 而駛進車道邊緣,又遇道路彎曲而順勢偏左駛入連續行駛車 輛之車陣中,觀此過程尚合乎一般駕駛人值此情況會有之行 車反應,實難認被害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       ㈣被告雖曾供稱:我當時是踩著煞車且有開啟AUTO HOLD輔助煞 車,但車子卻突然往前暴衝,我踩煞車後還是無法控制讓車 子停下來,我試著打停車檔(P檔)及空檔(N檔)及按電子 煞車,還是無法將車子停下來等語。惟其自陳本案車輛均有 固定至外廠檢修保養,復觀卷附本案車輛之保養紀錄(見相 字卷第241頁),該車輛自108年迄112年間確有高達21次之 保養維修紀錄,於案發前之112年7月27日甫更換機油、油芯 、前煞車片、後煞車片、煞車線、引擎皮帶等與油門及煞車 系統相關之零件,已降低該車於案發時煞車失靈或機械故障 之可能性;況被告稱本案車輛於案發後旋即申請報廢,並未 送原廠鑑定,亦未曾想到要向原廠或保養廠究責等語(見本 院卷第119頁),已可窺見被告於甫案發當下亦認肇事原因 在己而非車輛故障,故在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之情形下,自 無從逕認本案車輛於案發時有何煞車失靈或機械故障之狀況 。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人曾 祥逸部分)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李瑪 蓮部分)。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相字卷第 8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行車過程中未注意專心駕駛、小心控制車輛,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因控車失當暴衝 而發生一連串之撞擊釀禍,並使被害人曾祥逸於跑外送途中 突遇飛來橫禍,遭被告車輛自後追撞而喪失寶貴生命,在犯 罪情狀上並無特殊可憫恕之情形,且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所 指被告於案發時已極力避免損害擴大、已與部分車主達成和 解、目前無工作又需照顧洗腎之配偶等情由,乃屬法定刑內 審酌量刑事項,既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及其造成被害人 曾祥逸喪失寶貴生命之事實,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致於第一至第三 事故現場發生牽連7車(不含被告車輛)之車禍,不惟使被 害人曾祥逸喪失寶貴生命,造成無法挽回之結果,致令家屬 身心受到莫大痛苦,亦使告訴人李瑪蓮受有非輕之傷勢;又 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於事證明確之情況下,猶仍在本院 審理時不斷指稱被害人亦有過失,意欲減輕自己應負之刑、 民事全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被告已給付強制險新臺幣 200萬元予被害人曾祥逸之家屬,惟就其餘賠償金額尚未能 與家屬及告訴人李瑪蓮達成共識,另有與事故現場之其餘4 位車主達成和解(見審交訴卷第98至101頁);復考量被告 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於審理時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要照顧洗腎之配偶及扶養雙親、經濟來源倚靠兩個 女兒等生活狀況,暨參酌告訴代理人在審理時陳述之意見、 告訴人李淑華(即被害人曾祥逸之配偶)提出之陳述意見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衡量被告未能與被害 人家屬及告訴人和解,且被告就本案車禍仍否認應負完全之 責任,綜合上開情節,認本案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 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TYDM-113-交訴-121-2025030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59號 原 告 莊俊傑 鄒惠美 住○○市○○區○○○街00○0號00樓 之0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DB398009、78-ZDB3980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莊俊傑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時2分許,駕駛原告鄒惠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國道1號北向310.7公里處,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逕行舉發, 並於同年9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4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Z DB398009裁決書(下稱甲處分),裁處莊俊傑「罰鍰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 點數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另以 113年4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B398010號裁決書(下稱乙 處分,與甲處分合稱原處分),裁處鄒惠美「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 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現行告示牌位置使用路人不易辨識。當天警52標誌設置位 置距離違規位置已超過1000公尺。復依測速採證照片顯示 ,沒有警車停在路肩,沒有亮警示燈,研判在安定交流道 北上匝道爬坡中之避車彎,為隱蔽式執法。   2.系爭車輛內神盾測速器顯示之車速,與警方測速有誤差, 要求複驗警方儀器正確性。   3.當天身體不舒服,才會超速前進。   4.希望比照超速10公里的寬限。且本件非危險駕駛行為,請 免予吊扣牌照。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警52標誌之照相機圖案並無令駕駛人難以判斷之情, 且設置距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無任何障 礙物遮擋,足可清楚辨識。又本件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 ,係依規定檢定合格,仍於有效期間內,足認莊俊傑駕車 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且違反應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 定之義務甚明。   2.鄒慧美並未就莊俊傑之駕駛行為,舉證其無過失,及有何 具體監督、管理之措舉,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違 規,自應受罰。被告確認原告該當於違反前揭道交條例規 定,即應為處罰,非得行使裁量權。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 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 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 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⑷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 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 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3.行政罰法:   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   ⑵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 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 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二)經查:   1.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1號北向311.4公里處,距離雷射 測速儀設置地點(國道1號北向310.7公里處)約700公尺 ,又依採證照片顯示,測距(雷射測速儀與系爭車輛違規 行為地點間之距離)為132.6公尺,故警52標誌距離系爭 車輛違規行為地點為832.6公尺(700公尺+132.6公尺)乙 節,有測速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照片及員警繪製之違 規地點示意圖(本院卷第87、93、95頁)可佐。復自前揭 警52標誌設置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3頁)觀之,該標誌之 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 物體遮蔽之情,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 速取締標誌之規定。而有關超速執法科學儀器之執行方式 ,係以測速取締標誌之架設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所定之道路範圍,測速取締儀器可自動辨識拍攝,即屬合 法,員警僅負責維護取締儀器之運作情形及其安全,自不 以站立或值勤警車須位於周圍明顯處為必要。原告主張要 旨第1點,並不足採。   2.自測速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000年0月00日 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明書(本院卷第87、89頁) 觀之,可見本件員警用以測速之雷射測速儀為經檢驗合格 ,有效期間113年4月30日,本件持以測速時間尚在該測速 儀合格有效期間內。則員警於前揭違規時間,持檢定合格 且於有效期間內之雷射測速儀為測速採證,其準確性自得 憑採。至於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 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 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 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 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 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然並非謂經檢定合格之雷 達測速儀設備必然有誤差值存在。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 發上,並不允許舉發單位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任意為加減 ,於無證據認定雷達測速儀有故障或於執行測速過程曾遭 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情形下,自仍應以雷達測速儀實 際測得之數據,認定駕駛人有無違規超速。原告質疑員警 本件用以測速之雷射測速儀準確性,並未提出證據為佐, 尚難憑採。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不足採。   3.國道1號北向310.7公里處設置有速限上限為時速110公里 之速限標誌,有該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91頁)可 佐。莊俊傑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開限速110公里路段,遭 測得其行車時速153公里,顯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以上。莊俊傑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 交通法規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為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處罰。是莊 俊傑確有駕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甚明。   4.莊俊傑雖稱當日係因身體不適,才會超速前進等語。然行 政罰法第13條所謂緊急避難行為,須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 行為,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 事由始不予處罰。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 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急迫之危 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 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 足阻卻違法。依莊俊傑於本院自陳(本院卷第124頁), 其當日駕車於上國道8號前即知悉肚子有不舒服狀況,卻 未先行就醫、服藥或為其他處理,仍貿然駕車開上國道8 號再轉國道1號行駛,顯然其於國道1號上之超速行駛行為 並非該時唯一且必要手段,自難認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之 緊急避難要件。原告主張要旨第3點,顯屬無據。   5.又鄒惠美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本院 卷第99頁)在卷可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文義 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 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 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於汽車駕駛人與 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 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 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 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 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然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 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 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汽車所有人 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依此,鄒惠 美雖非實際違規駕駛人,然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具有支配 管領權限,如未能擔保、督促系爭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駕 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除非其能舉證證 明其並無故意或過失,否則亦應予以處罰。依莊俊傑於本 院所述:系爭車輛平時由我駕駛;違規當時,鄒惠美亦坐 於系爭車輛內等語(本院卷第124頁),然鄒惠美於本院 陳稱:其對於莊俊傑駕駛系爭車輛,為信任態度等語(本 院卷第124頁),足認鄒惠美對於莊俊傑使用系爭車輛從 未有何加以控管或為任何要求應合乎道路交通法規有具體 管理或約束措施。再者,當時莊俊傑以超過規定最高時速 4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坐於車內之鄒惠美必然能明顯感 受,卻未為阻止,自難認已盡其擔保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之選任監督義務,而應擔負過失責任。   6.再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係指駕車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之範圍內,經審酌 其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 適當者,始有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適用。莊俊傑駕車 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自無道交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原告稱超速有10公里寬限 值,顯有誤會。再承前所述,莊俊傑駕車有違反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 定,以乙處分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為依法而為 之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原告主張要旨第4點,自屬 無據。   7.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並衡酌甲處分之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6日前,莊俊傑 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甲處分 ;另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乙處分裁處 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03

KSTA-113-交-659-20250303-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修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以偉 訴訟代理人 黃保嘗 被上訴人 張進揚 訴訟代理人 王滄經 被上訴人 潘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潘碧如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駕駛被上訴人張進揚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事 故(下稱系爭事故)後,將系爭車輛交予上訴人公司濱江街服 務廠(下稱系爭服務廠)進行維修,被上訴人等乃與上訴人成 立車輛維修契約(下稱系爭維修契約),維修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214,180元,尚餘182,053元(下稱系爭修復費用)未 獲給付。爰依兩造間車輛維修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2,053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答辯略以 :   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由被上訴人潘碧如駕駛,事發 後潘碧如即經救護車送醫,系爭車輛之修復均由就系爭事故 應負過失責任之其他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黃品翰、陳楊承 (下均逕稱其名)投保之保險公司負責,故被上訴人等對於系 爭車輛修復之估價及過程均不知悉,迄系爭車輛維修完成後 始經上訴人通知至系爭服務廠取回系爭車輛。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訴,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2, 0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除引用在原審所為陳述外,另補充略以: (一)本件經上訴人向系爭服務廠承辦人員吳明凱(下逕稱其名) 查詢,其稱110年12月間系爭車輛維修第一次估價後,因需 經車主確認始能施工,故通知被上訴人潘碧如到現場簽名確 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一5張單據中,金額分別為94, 940元、10,800元、32,220元之3紙估價單(下合稱系爭第一 次估價單),即係上訴人於110年12月進行第一次估價所製作 ,並經被上訴人潘碧如於110年12月27日或28日親自到場簽 名;金額分別為33,640元、42,580之2紙估價單(下稱系爭第 二次估價單),則係拆開系爭車輛後發現内部損壞之追加維 修項目,亦經上訴人潘碧如於111年1月26日取車時簽認,並 帶同被上訴人張進揚一起用印簽名。又因保險公司僅理賠系 爭車輛前後受損部分,被上訴人潘碧如於110年12月底簽認 系爭第一次估價單時,當場指示吳明凱追加修復系爭車輛四 個車門,該部分維修費用28,000元已由被上訴人潘碧如給付 ,可見被上訴人等並非完全不過問系爭車輛之維修,且兩造 於上訴人施工前已達成由黃品翰之保險公司即華南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付款之合意,被上訴 人張進揚並簽立和解書及個資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和解文件) 予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吳明凱誤以為被上訴人與華南產物保 險公司已成立和解,該公司會給付系爭修復費用,故向被上 訴人表示「你車子牽走就好,後續就是我們跟保險公司的問 題」,惟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後未與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和 解,對上訴人而言,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未付款係因被上訴人 之因素,故由被上訴人負給付責任為理所當然之事。 (二)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簽名委託拖車司機拖吊至系爭服務廠, 並告知上訴人黃品翰、陳楊承保險公司承辦人員之連絡方式 ,委託上訴人與保險公司聯絡辦理賠償事宜,並於在系爭第 一次估價單上簽認時,再委託上訴人維修系爭車輛車門,取 回系爭車輛時亦在系爭第二次估價單上簽認,並給付車門部 分維修費28,000元,且在系爭和解文件上先行用印,以上種 種均能證明兩造已成立系爭維修契約之合意。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 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潘碧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由救護車送往國泰醫院 急救,並於110年12月19日前住院開刀治療,於111年1月10 日才出院,系爭車輛並非被上訴人潘碧如送往系爭服務廠維 修,被上訴人亦未委託上訴人維修,而係約於111年1月20日 接獲上訴人通知始於111年1月26日前往系爭服務廠取車。取 車時上訴人稱費用已談妥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及新安東京產 物保險公司賠付,被上訴人等僅須在其所提供之文件上簽名 及蓋章即可,故系爭第一次估價單、系爭第二次估價單、系 爭和解文件,均係在111年1月26日領車時始應上訴人之要求 簽名或蓋印,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維修契約之合意。 (二)系爭車輛並非被上訴人送往上訴人公司維修,有關系爭車輛 遭追撞後,後續之修理事宜就完全係交由黃品翰、陳楊承負 責,而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新安東京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分別為黃品翰、陳楊承之保險 公司,與被上訴人無關,黃品翰、陳楊承分別委請華南保險 公司、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負責處理系爭車輛之維修事宜 ,故前揭估價單上均有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人員陳人豪及新安 東京產物保險公司人員黃偉倫之簽名,顯見與上訴人就系爭 車輛維修成立契約者,係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與新安東京產物 保險公司,並非被上訴人。 (三)況且依吳明凱於被上訴人張進揚對黃品翰請求給付系爭修復 費用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中之證言,已可證明被上訴人潘碧如於估價時並 未到場,上訴人係與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及新安東京產物保險 公司達成合意後始開始系爭車輛之維修,故系爭維修契約成 立於上訴人與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及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間 ,而非兩造間,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支付維修費用,難 謂有理。 五、經查,訴外人黃品翰於110年12月16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同路段9公里6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碰撞前方由被上訴人潘碧如駕駛,被上訴人張進揚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陳楊承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再追撞黃品 翰所駕駛之車輛,黃品翰所駕駛之車輛又追撞被上訴人潘碧 如所駕駛之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潘碧如受傷, 系爭車輛則經送至上訴人公司系爭服務廠維修,修復費用共 計214,180元,除32,127元業經陳楊承給付予上訴人外,其 餘182,053元未獲給付等事實,有行車執照、系爭第一次估 價單、系爭第二次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誠隆汽車濱江 廠維修明細表等件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 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固非必以書面為必 要,然當事人仍應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始得認為 契約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再按債權債務之主 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 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 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 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判決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與其就系爭車輛成立維 修契約,惟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確成立系爭維修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上訴人固提出系爭第一次估價單、系爭第二次估 價單、系爭和解文件為證,主張被上訴人等委託上訴人與保 險公司聯絡辦理賠償事宜,並於在系爭第一次估價單上簽認 時,再委託修理系爭車輛車門,取回系爭車輛時亦在系爭第 二次估價單上簽認,並給付車門部分維修費28,000元,且在 系爭和解文件上先行用印,足證兩造已成立系爭維修契約之 合意云云,惟查:  (一)系爭第一次估價單雖經被上訴人等簽名或蓋章,惟查,上訴 人主張系爭第一次估價單係被上訴人潘碧如於110年12月27 日或28日,親自至系爭服務廠確認施工項目並要求修復車身 中間部分毀損處時所簽認,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等確認維修 項目後始開始維修等事實,已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而上訴 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證據就上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已非足取。況查,上訴人聲請訊 問之證人吳明凱於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 9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準備期日到庭證稱:「(問:這 份估價單你有沒有看過?)這份是我估的估價單」、「(問: 當初在進行估價時,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新安東京產物保險 公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是否都有人在現場?)我估價後華南產 物保險公司的陳人豪有來現場看車,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 的黃偉倫也有來會勘,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張進揚)及被 上訴人(即黃品翰)沒有來。」、「(問:華南產物保險公司 及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到場的上開人員,是否有表示同意 按照比例即陳楊承負擔15%、黃品翰負擔85%之修車費用後, 才由你們修車廠維修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有,我是以電話 聯絡,我打給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的江文、新安東京產物保險 公司的李偉誠,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與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 有跟我講,華南產物保險公司願意負擔上開修車費用85%, 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願意負擔上開修車費用15%,兩家公 司有協商達成上開合意」、「(問:你就上開修車費用85%是 否有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請款?)有 ,但華南產物保險公司 說要進行訴訟,訴訟確定後才會付款。」等語之事實,有前 揭民事事件113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 稽,足見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維修,均係與華南產物保險公 司、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接洽,並於前揭二保險公司會勘 完成,就各自負擔維修費用比例達成合意後,始開始系爭車 輛之維修,其間過程均未經被上訴人等參與,自難認系爭維 修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 (二)又查,系爭第二次估價單及系爭和解文件上被上訴人等之簽 名或蓋印,係系爭車輛維修完成後,被上訴人等取回車輛時 所為,且上訴人當時並未向被上訴人等請求給付系爭修復費 用,而於被上訴人等給付系爭車輛門部分之維修費用28,000 元後,即交付系爭車輛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上 訴人亦認與其成立系爭維修契約而就系爭修復費用負給付義 務者,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及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而非 被上訴人等,被上訴人等始僅須給付另行要求維修部分之費 用,並配合上訴人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請求理賠,即得取回 系爭車輛,兩造間確未就系爭維修契約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 合意。至被上訴人張進揚嗣雖未能與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成立 和解,系爭維修契約之當事人亦不因此變更,被上訴人等更 不因而當然承擔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基於系爭維修契約對上訴 人所負給付義務。是上訴人依系爭維修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等 給付系爭維修費用,自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等給付上訴人182,0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吳明凱,以證明 系爭第一次估價單為被上訴潘碧如於上訴人開始維修系爭車 輛前,親自至系爭服務廠簽名以表示確認同意維修項目之事 實。惟查,吳明凱業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 9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準備期日,到庭證稱其均係與華 南產物保險公司及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接洽等語之事實, 既如前述,自無再通知證人到場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03

KLDV-113-簡上-41-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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