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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蔡清安 被上訴人 李偉誠 訴訟代理人 黃建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76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陸拾壹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 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 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7日19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時,因倒車時未注意之過失撞擊被上訴人所 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9萬6261元,及因車輛修復期間被上訴人無法以機車從 事外送業之損失6萬297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923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車損照片,與警察局提出之車 損照片不同。經上訴人前往修車廠詢問,車廠僅提供報價單 ,並未實際修車,上訴人實際到現場看車,發現車殼顏色已 有不同,顯見被上訴人已將外殼更換,又遭其他人撞損,不 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即修車費用9萬6261元本息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 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即工作損失6萬2977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9月7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時,因倒車時未注意之過失撞擊被上訴人所有停放於路邊之 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報 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112年9月1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141135號所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應負擔賠償之金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 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 前述,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萬6261元(工資費用1萬4255元、零件 費用8萬1556元、估價費450元),有酷鈦綠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酷鈦公司)即gogoro提出報價單及耕田激坊之估價單 可查(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69-73頁),系爭車 輛於111年9月7日發生事故後,隨即前往酷鈦公司及耕田激 坊之車廠檢視評估車損修復項目及費用,發生時點具時間之 緊密關連性,而報(估)價單列示之修復項目,核與系爭車輛 撞擊部位大致相符,應屬必要修復費用,並據被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甚詳,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參考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行政院所 訂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 000,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系爭機車自105年4月出廠 ,算至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日即111年9月17日止,已使用逾耐 用年數3年,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折舊額業逾成本原額9/10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成本原額9/10計算其折舊額,是以被 上訴人所受支出修車費用之損害,於扣除折舊後應為8156元 【計算式:81556×(1-9/10)=8156,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金額之主張則難認有據。另關於工資1萬4255元部分, 無折舊之問題。至估價費用450元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 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為損害之一部。是以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復費用為2萬2861元(計算式:8156元+工資費用14255 元+估價費450元)。 (三)上訴人雖以系爭車輛之車殼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之照片 車殼顏色不同云云。然查,系爭車輛係由被上訴人前往酷鈦 公司、耕田激坊逐一檢視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後,並逐一拍 照存證後,始進行估價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輛彩 色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75-92頁),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與 本件事故係遭撞擊之結果相符,被上訴人提出之酷鈦公司即 gogoro報價單及耕田激廠估價單,應可憑信,上訴人前開所 辯,並未舉證以實說,自難憑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 9月14日以寄存方式送達上訴人,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 原審卷第93頁),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9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 六、綜上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2萬2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5-01-03

PCDV-113-簡上-226-20250103-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135號 原 告 彭新然 被 告 呂紹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7日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時過失撞 擊訴外人許雅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車輛及其所有鐵捲門損失,分別支出修理 費新臺幣(下同)41,000元及鐵捲門5,500元,又許雅琴將 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業經其提出車輛損害 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為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堪信為真正。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 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41,000元(含工資費用12,300 元、零件費用28,7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 證明聯可佐,除後保雷達1500元有重複計算應扣除外,其餘 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是 可認定上開含工資費用12,300元及零件費用27,200元尚屬合 理,另系爭車輛於95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參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 推定其為95年7月15日。,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 ,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7,20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 為2,720元。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15 ,020元(計算式:工資及塗裝12,3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2,7 20元=15,020元)。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第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16,0 00元予被保險人,有該公司回函可參,是16,000元既已移轉 給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不得就該部分再對被 告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又原告另主張鐵捲門 損壞維修費用為5,500元,雖未提出單據,惟該金額尚屬合 理,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5,500元,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3

SCDV-113-竹小-135-20250103-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政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被告身為犬隻之飼主,本應善盡管束義務,因疏 忽未能使用適當之鏈繩等安全措施加以管束、防護,以維他 人身體安全,而因疏失致告訴人任生根受有傷害,其過失行 為自應予非難,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又被 告於本案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 業、職業為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 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4號   被   告 謝政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維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住所處飼養犬隻1隻,於民國 113年4月30日17時25分許,本應注意飼養犬隻應善盡管理義 務,適時將犬隻繫繩看管,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避 免犬隻在道路上奔跑造成交通事故,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管束犬隻,未將上開犬隻繫繩 而放任其任意奔跑。適任生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左手牽繩溜犬,行經同市○○路000號前時,突遭謝 政維上開未繫繩看管之犬隻追逐,任生根所牽之犬隻因而受 驚,致任生根遭犬繩拉扯摔倒,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任生根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謝政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任生根之 指述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及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在 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3

TTDM-113-東簡-303-20250103-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秀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雖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東原交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於109年1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雖5年內曾有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可能構成累犯,惟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為主張,依最高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 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仍 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與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已有危害行車安全;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職業為漁業(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4號   被   告 林秀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勇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9時許,在位於臺東縣○○鎮○○路0 0號之成功漁港旁某涼亭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5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 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其行經臺 東縣○○鎮○○路00號前時,與陳慧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慧美受有臉部、手部、膝蓋 等多處擦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獲報到場處 理,發現林秀勇面有酒容,並於同日16時13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本案現場圖、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之1、二之2、車籍查詢結果、駕駛查詢結果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現場照片3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秀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03

TTDM-113-東原交簡-557-20250103-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富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富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童富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仍 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與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已有危害於行車安全;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商(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9號   被   告 童富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富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9月 4日2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東邑民宿飲用啤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2分許,童富堉駕駛上開自 小客車行經臺東市更生路與更生路148巷交岔路口時,與洪 啓瑜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洪啓瑜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之上臂、手肘、踝部、膝 部擦傷及右側踝部韌帶拉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發現其面有酒容,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16時3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3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富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洪啓瑜於警詢之證述互有吻合,並有飲酒時間 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33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3

TTDM-113-東交簡-379-20250103-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婉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 ,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66號   被   告 王婉如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婉如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快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80號前時,本應注意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適右後方有沈姵君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駛至,為閃避甲 車而緊急煞車,遂重心不穩自摔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左顏面骨骨折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沈姵君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變換車道前我有打方向燈及注意來車,變換時後方車都是正常直行,我右偏是因為後方有急煞及摔車的聲音,我沒有過失云云。惟查,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行經案發地點時,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後方沿慢車道駛近之告訴人為閃避被告機車,遂緊急煞車始自摔倒地,有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二) 證人即告訴人沈姵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2.本署勘驗報告1份。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狀況等事實。 2.證明被告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致自後駛近之告訴人急煞而自摔倒地等事實。 (四) 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五)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右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 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 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向右變換車道,以致發生本案車禍 ,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傷 害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1-03

KSDM-113-審交易-871-2025010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31號 原 告 簡福龍 被 告 闕山輝 訴訟代理人 陳璿文 郭修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 伍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在臺北市萬華區 內江街與雅江街口,碰撞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左小腿及左足大拇趾擦挫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醫藥費、鑑定費、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肇事責任鑑定結果原告是肇事主因,被告是肇事 次因,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  ⒈按「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 ,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 路支線道之路口。」、「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 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 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 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 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前段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20日16時59分許,駕駛系爭B車,沿臺 北市萬華區內江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內江街與雅江街 交岔路口處時,適有原告騎乘系爭A車,沿雅江街由北往南 方向行經上開路口,系爭B車右側車身與系爭A車前車頭發生 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左小 腿及左足大拇趾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 資料、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44頁、第65頁 ),堪信為真實。參以系爭A車騎士即原告於112年4月20日 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沿雅江街往南行駛至路口 ,有見停字標誌,我有停,有先看左方無車,再往前行駛見 右方沒車以為安全,結果我車子前車頭和左方來的車子右側 車身碰撞,撞後我往左倒。(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 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沒看見對方,撞了才才知 道。(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不到10公 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系爭B車駕駛即被告 於112年4月20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沿內江街 往西行駛,至肇事地無號誌,行經肇事路口時,我有減速, 我見到對方停在路口,以為對方沒有要行駛,所以我往前, 而對方卻突然往前,其前車頭和我車子的右側車身碰撞(問 :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 :約3自小客車距,減速。(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 多少?)答:約25-30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並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 像、系爭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跡證顯示,事故前,原告騎 乘系爭A車沿雅江街北向南行駛,被告駕駛系爭B車沿內江街 東向西行駛,行至內江街與雅江街交岔路口處時,系爭A車 前車頭與系爭B車右側車身撞及而肇事,依警方事故交通事 故現場圖顯示,系爭A車行向設有「停」標誌(見本院卷第4 3頁,照片編號25),指示系爭A車行向為支線道,必須停車 觀察幹線道車輛動態,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並禮讓幹線 道之系爭B車先行,又依監視器影像,原告騎乘系爭A車先向 左側查看來車,再向右側查看來車時,系爭B車已沿內江街 東向西行駛而來,此時系爭A車仍往前行駛,致於行駛過程 中與系爭B車在路口範圍內撞及而肇事,顯示原告騎乘系爭A 車未依規定禮讓幹線道之系爭B車先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 ;另依系爭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之時速變化,系爭B車未 有明顯減速,顯示被告駕駛系爭B車行經該路口時未有減速 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無法避免碰撞發生,堪認原告 騎乘系爭A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系爭事故肇 事主因,被告駕駛系爭B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 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本院刑 事庭亦同此認定,本院刑事庭並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2號刑 事判決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2號刑事 簡易判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67至70頁)。本院衡酌兩造過失 程度,認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被告應負擔之 過失責任比例為30%。  ㈡關於原告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7,310元、永康診所醫療費用8,193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證明書、門 急診費用收據、永康診所醫療費用明細等件為證,應堪採信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7,310 元、永康診所醫療費用8,193元,共計15,503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行車事故鑑定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聲請行車事故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元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電子收據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審 交簡附民字第38號卷第19頁),堪信屬實,本院考量上開鑑 定意見,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核屬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必 要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 亦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左小腿及左足大 拇趾擦挫傷之傷害,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 原告現年68歲,被告現年66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資料), 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2,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5,503元、鑑 定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32,000元,共計50,503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之過 失責任比例為70%,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已如 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5,151元(計算 式:50,503元×30%=15,151元,元以下4捨5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 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2

TPEV-113-北小-4731-20250102-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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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25號 原 告 林美玲 被 告 蔡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 肆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7時45分許,在臺北市 中正區南昌路1段與南昌路1段59巷交岔路口,遭被告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右髖、左膝、右中指挫傷、左小腿擦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755元、交通費1,040元 、工作損失65,173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精神慰撫 金10萬元,共計176,96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76,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之認定:  ⒈按汽(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 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12日7時45分許,無照騎乘系爭A車, 沿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昌路1 段與南昌路1段59巷交岔路口,欲右轉南昌路1段59巷時,系 爭A車前車頭撞及徒步沿南昌路1段59巷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行 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跌坐地上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2頁),依據警方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等跡證顯 示,事故前,被告騎乘系爭A車,沿南昌路1段南向北方向第 2車道行駛,原告沿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南向北方向穿越道 路,至南昌路1段與南昌路1段59巷交岔路口,系爭A車右轉 時,系爭A車前車頭與原告發生碰撞而肇事,而東南角騎樓 往東北角騎樓方向所經路面繪設行人穿越道,右轉之系爭A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提高警覺,確實觀察沿行人穿越道穿 越之行人動態,惟被告駕駛系爭A車未能及早發現行人並暫 停讓行人先行,以致事故發生,堪認被告騎乘系爭A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系爭事 故肇事原因,行人即原告對不依規定讓行之系爭A車無法事 先反應,故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本院 刑事庭亦同此認定,本院刑事庭並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8 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本院113年 度審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66至68頁) 。足認被告於112年6月12日騎乘系爭A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而碰撞原告,對原告已構成 侵權行為。  ㈡關於原告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髖、左膝、右中指挫傷 、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755元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 醫療費用收據、處方暨費用收據、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 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39號卷,下 稱附民卷,第11至43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7,755元,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搭車前往醫院就診 及復健診所進行復健,共支出交通費1,040元之事實,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 附民卷第11頁、第15頁、第37至43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交通費1,040元,亦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擔任國民小學導師每月薪資88,300元,因 系爭事故受傷而請假共15.5日,受有15.5日不能工作之工作 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 明書、薪資單、個人請假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1頁、第45至51頁),參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 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112/06/12、112/06/14、112/06 /21、112/07/07,門急診共4次。宜休養7日。不宜長期站立 走動1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考量原告擔任國 小導師之工作性質及內容,並斟酌其就醫之日期及次數(見 附民卷第19至4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請假15.5 日,受有因傷不能工作15.5日之工作損失,應屬可信。是其 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於45,622元(計算式:88,300元÷30 日×15.5日=45,622元,元以下4捨5入)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⒋行車事故鑑定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聲請行車事故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元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電子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3頁) ,堪信屬實,本院考量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核屬實 現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 用3,000元,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上開時地無 照駕車,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碰撞 原告,致原告受有右髖、左膝、右中指挫傷、左小腿擦傷等 傷害,其身體、精神確實受有之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57歲 ,被告現年55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等資料),認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7,755元、交通 費1,040元、工作損失45,622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57,417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41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 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2025-01-02

TPEV-113-北簡-11425-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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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1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葉丁宗 被 告 洪啟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零參 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12時21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時, 因汽車停車時駕駛人未依規定開啟車門,碰撞訴外人楊千逸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訴外人吳安正所有 ,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81,043元將其修復,完 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1,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維修明細表、電 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3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吳安正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81,043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6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括鈑金15,545元、烤漆29,938元、零件35,56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 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7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2年2月8日止,已使用逾5年,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3,556元(計算式:35,560元÷10=3,556元),加上鈑金15,545元、烤漆29,938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9,039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9,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2

TPEV-113-北小-4813-2025010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 「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2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 據部分「酒精濃度檢測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 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 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他人之車輛發生碰撞一事而言 ,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 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 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 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6年、98年、99年、112年間已有 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 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30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89號   被   告 陳永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城於民國113年6月23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住 處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河堤路二 段與和業二路口時,不慎追撞莊俊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6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莊俊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1-02

KSDM-113-交簡-245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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