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98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鳳鈴
受 刑 人 曾堃祥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裁定(114年度聲
保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受刑人曾堃祥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案件,經法院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1月確定後發監執行,嗣
由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經審核相關資料
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爰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
告為訴訟之主體,如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
,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
定自明。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保
安處分,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係對
於實體事項所為裁定,與實體判決具有相同之效力,同應以
法院裁定之對象存在為前提。若法院為裁定前,受裁定之對
象已經死亡,即無從對之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實體裁定。
經查,受刑人於原裁定作成前,已於114年1月1日死亡,有
卷附○○○○○○○○○○114年1月8日中監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原審未及審
酌,所為裁定,依上開說明,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TPSM-114-台抗-298-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