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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98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鳳鈴 受 刑 人 曾堃祥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裁定(114年度聲 保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受刑人曾堃祥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案件,經法院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1月確定後發監執行,嗣 由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經審核相關資料 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爰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 告為訴訟之主體,如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 ,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 定自明。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保 安處分,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係對 於實體事項所為裁定,與實體判決具有相同之效力,同應以 法院裁定之對象存在為前提。若法院為裁定前,受裁定之對 象已經死亡,即無從對之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實體裁定。 經查,受刑人於原裁定作成前,已於114年1月1日死亡,有 卷附○○○○○○○○○○114年1月8日中監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原審未及審 酌,所為裁定,依上開說明,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298-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 上 訴 人 丁憶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57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74 、16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丁憶樺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共6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及 所定應執行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 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難認 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 任意評價,泛言本件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原判決未予酌 減,不無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範圍,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 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於 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件犯罪情節及行為 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認 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 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且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無違,已詳 述其據,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上訴意旨就前述刑罰裁量權之合法行使重為爭執,泛言 上訴人並非專門或隨時待命販賣毒品之人,原判決未審酌上 情,而未從輕量刑或定其應執行刑,有違公平、比例原則等 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63-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 上 訴 人 蔡旻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32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蔡旻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仍維持第一審對上 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 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 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苟未 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原判決敘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本案犯行,增加第三級毒品流通 之危險性,恐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 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秩序 危害非輕,考量其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等情節,並念及其 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已於理由欄內 均具體說明,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評價, 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依前揭規定減輕後 之處斷刑範圍,亦無量刑失輕或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 或不當。復補充說明:上訴人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 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 ,於本案犯行已無苛虐之憾,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參以上 訴人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足見仍 未警惕,且本案查無有其他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而認有堪資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餘地等旨,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 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而予維持之理由綦詳,核俱屬其 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審判決所 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過重,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經核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 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52-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 盧詩堯 程伽証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訓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7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43、1165 8、11709、16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盧詩堯、程伽証(以下合稱上訴人等)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等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等不服,提 起第三審上訴。 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如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 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原判決依 此,已說明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警察透過通訊監察已先 發覺盧詩堯涉犯販毒罪嫌,因此盧詩堯遭警察查獲到案後於 製作警詢筆錄時坦承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然已非 檢、警「未發覺之罪」,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 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該毒品來源已經先遭查緝人員 鎖定,則嗣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間,欠缺因果關係,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 判決另說明本案並未因程伽証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或其他 上游、共犯,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等旨綦詳,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經濟狀況、生活情形及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按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並敘明如何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 規定等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亦無濫用 刑罰裁量權之情形,均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 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上訴人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四、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論之枝節性指摘,乃 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原判決已批駁不採之陳 詞,盧詩堯主張其符合刑法自首減輕其刑規定等語;程伽証 辯稱其已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與同案被告明顯不同,乃 原判決科處相同之刑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均無非係就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 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 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49-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蘇 震 選任辯護人 林子安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26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23、141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蘇震經第一審判決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 法條,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或從一重論處共同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7罪刑及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撤銷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改判各量處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3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漏未調查其供出之毒品上游「陳君毅 (音譯)、綽號『金毛』之人」是否已查獲,且未考量其有提 供犯嫌蕭均易之資料,並已指出「綽號『金毛』之人」之住居 所,未調查審酌蕭均易是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及「綽號 『金毛』之人」是否為「伍文杰」,均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 原審量刑未考量其因受詐騙需償還借款,一時失慮擔任販毒 司機之犯罪動機,本件為初犯,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 於歷審中均自白認罪並供出其他毒品上游資訊之犯罪後態度 ,且未區分附表一編號1至6各犯行所得金額不同,均量處有 期徒刑2年,難認妥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顯然過重 ,並有理由欠備、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㈢其本案犯罪情節 ,相較同案被告林修岑(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情節輕微,販 賣次數、人數及獲利均少,為毒品販賣之最下游,有情輕法 重之憾,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自 有違誤。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 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被告在其犯罪事實 同一之範圍內,倘其毒品來源為複數,祇要供出部分因而查 獲(兼來源)被告以外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獲邀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寬典;若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全部正犯或共 犯,固得依其個案情節,由法院裁量選擇減輕其刑(含減輕 幅度)或免除其刑,惟尚不得因查獲人數而主張依該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原審之相關供述 、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及檢附之刑事案 件報告書,已敘明上訴人於原審具體供出毒品來源為周紘瑋 ,並據以查獲,審酌其本案各犯行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 不宜免除其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等旨,所為論斷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稽之原 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於上揭函文、刑事案件報 告書,均稱沒有意見,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就 科刑資料有無其他之證明方法?」時,均稱「無」(見原審 卷第333、336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及上 訴人無重複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未再調查有無供出其他 毒品來源(陳君毅、綽號「金毛」之人),無所指證據調查 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 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 得減至3分之2。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至究應減輕若干 ,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 。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後,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所示各罪之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 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以利檢警查緝之犯罪 後態度、無罪質相類之前科品行、犯罪所得非鉅、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各情,已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所定之 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未減至2分之1 或3分之2之刑度,乃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 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 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㈡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認無情輕法 重、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不違法,且原審係對上訴人科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是依上訴人科刑情形,本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未予諭 知緩刑,亦無違法可指。至於同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 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同案被告 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人與林修岑量刑 因子本未盡相同,其執林修岑之量刑,或案情不同之他案判 決而為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失衡,難認有據。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 項 ,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 量刑後並給予緩刑宣告,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868-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重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92號 抗 告 人 鍾鶴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駁回其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 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 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就其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又當事人或受裁判之人不服尚未確定 之裁定,固可抗告請求撤銷或變更該裁定以為救濟,倘就已 經確定之裁定,再為請求撤銷或變更,自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鶴鳴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各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 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即原定刑)在案,抗告人具狀主 張其所犯數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另案原審法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1156、1157、1158號判決案件(所犯各罪均經判處罪 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 第36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定刑之裁定致抗告人遭受 不利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聲請撤銷該定刑裁定以 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惟原定刑之裁定業已確定在案而生實質 確定力,所包含之附表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 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抗告人聲請撤銷原定刑之 裁定以重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裁定 已記明其裁酌理由,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而予駁回 ,經核尚無不合。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受刑人尚非得以逕向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抗告人未透過檢察官而逕自聲請重定應執行刑   ,於法未合,原裁定雖未論敘及此,然於應駁回抗告人聲請 之結果並無影響。又原定應執行刑裁定既有實質確定力,且 無合於首揭得重新定刑之例外規定情形,自無許任意撤銷重 新定刑,至於抗告人倘認原定刑之裁定違背法令,核屬應循 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之問題。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 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以原定刑之裁定違反責任遞減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或主張附表各罪其均自白犯行、 態度尚佳,期予自新機會等旨,無非係指摘原定刑之確定裁 定有違法不當之情形,或重執個人對定刑之主觀意見而為指 摘,均非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392-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士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9時許,在臺南市○ 區○○街000巷00號5樓516房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嗣於113年10月22日3時1 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 13Q407)、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 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Q407)。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113年9月4日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 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坦白 毒品來源為力振翔,並因而破獲,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足參 ,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竟猶未深切體認 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 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TNDM-114-簡-781-20250304-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40 號 聲 請 人 夏皆發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132 號 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維持原審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所持,裁判 確定後作成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3 項所指,得據以再審之新事 實新證據之見解,駁回聲請人對於再審裁定之抗告,又最高 檢察署中華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台興 113 非 2009 字 第 11399192911 號函(下稱系爭函),否准聲請人請最高 檢察署提起非常上訴之聲請,俱使聲請人承擔顯不相當之刑 罰,已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 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 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 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 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 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 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1、系爭函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2、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 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 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 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 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40-202503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50 號 聲 請 人 陳慶源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88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 請意旨略以:系爭裁定未具體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之各事項, 亦未具體審酌聲請人所犯各罪之裁量是否失當、恣意等情形 ,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保障之權利;系爭 規定未明定法院應審酌之內容,使量刑易流於恣意,且以各 刑相加為定刑之上限,已違背限制加重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侵害聲請人於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等 保障之各權利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 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 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 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 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之法定要件。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法院先後 判決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向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111 年度聲字第 547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4 年。聲請人於 113 年 7 月 2 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重新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官以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其聲請。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729 號刑事裁定駁 回,聲請人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是系爭裁定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查系爭規定未為系爭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 規範憲法審查。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 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 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 利而言,亦未具體指摘系爭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 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50-20250303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明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112年度易字第397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鄧明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肆捌柒公克 )及大麻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貳點肆零參公克),均沒收 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鄧明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3日5時 4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1週內,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向真實 身分不詳之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起訴書誤載為2包) 、大麻1包,並將該等毒品藏放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車廂內,而非法持有第 二級毒品。嗣於111年2月23日5時20分許,鄧明芳騎乘本案 機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邱嘉富, 一同前往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之資源回收場行竊時( 鄧明芳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763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該址經營者許勝云、許勝榮發現並 上前阻攔,鄧明芳、邱嘉富旋即各自逃逸離去,鄧明芳並於 脫逃時將本案機車遺留現場,且本案機車之車廂蓋已因傾倒 在地而開啟,經警於同日5時40分許據報到場後,依法將鄧 明芳遺留在現場之本案機車予以留存,並基於查明鄧明芳身 分之目的檢視本案機車車廂內之物品,當場自本案機車車廂 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87公克)、大麻1包 (驗餘淨重2.403公克)、咖啡包1包(含有微量【純質淨重 未逾5公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Supreme包裝咖啡包4 包(含有微量【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第三級毒品成分)、 白色透明結晶1包(送驗查無毒品成分)及OPPO智慧型手機1 支,另於本案機車車廂內查得鄧明芳之身分證及行照,始悉 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鄧明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許勝云、許勝榮、邱嘉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在場警員黃文祥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警員黃文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㈤許勝云、許勝榮指認被告之扣案手機內被告自拍照片、邱嘉 富指認被告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1年2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2份。  ㈦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 年6月3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共8份。  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扣案物照 片、扣案手機採證照片、本案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照片各1份。  ㈨本院113年5月2日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僅單純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而取得並持 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雖於偵訊時 、本院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然終能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其素行,兼衡以其為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112易397卷第11頁),及 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曾從事鐵捲門維修、貼廣告工作(見11 2他298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及乾燥植物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87公克)及四氫大麻酚 成分(驗餘淨重2.403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委驗單位毒品編號:湖 000000-0、湖000000-0)在卷足憑(見111偵11905號卷第37 頁、第39頁),均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 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咖啡包1包、Supreme包裝咖啡包4包,固屬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 而扣案之手機1支,雖屬被告所有,然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 以認定與其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高志程、何蕙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03

SCDM-114-竹簡-214-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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