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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許立暉(原名許春龍)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春合 許修記 受 告知人 許春升 許春斗 許永平 許鋕平 許冠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8 日本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許春合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號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上訴人許春合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玖萬捌仟零陸拾元, 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參佰零壹元。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許春合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許修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許東南於民國72年間出資 興建。訴外人許東南於92年5月13日死亡,經全體繼承人協 議由上訴人、訴外人許春斗、許春升、許永平、許鋕平、許 冠倫繼承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1/5、2/5、1/5、1 /15、1/15、1/15。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人未就系爭房屋成 立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未經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本件訴訟繫屬日起回溯 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90,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16,505元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許春合以:伊於訴外人許東南死亡時,有繼承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1/5,因伊有債務問題,故全體繼承人當場協 議其應有部分1/5由訴外人許春斗出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 並經全體共有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協議由伊繼續分管系爭 房屋。伊從小即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並負責照顧父母,系 爭房屋之共有人口頭同意伊得居住在系爭房屋,且因伊居住 在系爭房屋係負責照顧父母親,故毋庸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許修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 所為之陳述略謂:伊在外租屋,未居住系爭房屋,並未占有 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 9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16,505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許東南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許東南於92年5月13日死亡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附卷可參(原審竹北簡卷第17、5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訴人許春合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 人?㈡被上訴人許春合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㈢被上訴人許 修記有無占有系爭房屋?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  ㈠被上訴人許春合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1.按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物,不因其是否為違章建築,將來能否 登記,均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其取得既係原始取得, 即與依法律行為取得有別,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規定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之列。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 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均不待登記即可取得 不動產物權,此從民法第759條之反面解釋甚明(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許東南出資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依前開說明,訴外人許東南即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且訴外人許東南死亡後,繼承人因繼承而不待登記即可取得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審竹北簡卷 第19頁),其上記載訴外人許東南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 產,系爭房屋分由上訴人、訴外人許春斗、許春升、許永平 、許鋕平、許冠倫繼承,應有部分依序為1/5、2/5、1/5、1 /15、1/15、1/15。又訴外人許東南有5子即訴外人許春光、 上訴人、訴外人許春斗、許春升、被上訴人許春合,其全體 繼承人有其配偶許彭定妹,其子即上訴人、訴外人許春斗、 許春升、被上訴人許春合,其女即訴外人許玉英、許金英, 其孫即訴外人許永平、許鋕平、許冠倫則係代位繼承訴外人 許春光之應繼分等節,亦有繼承系統表附卷可考(本院竹北 簡卷第17頁)。另據證人即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地政士黃俊 維具結證稱:分割遺產時,因為許春合有欠債,許春合說不 方便登記他的名下,所以就借用他哥哥的名義登記,所以他 哥哥的持分就是多1份等語(二審卷第263頁),證人許春斗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春合有難言之隱,許春合不能擁有財 產時,私底下懇求我將他的遺產先放在我這裡。當初會登記 比較多的原因,是因為許春合把他的部分放在我這裡等語( 原審竹北簡卷第137頁),核與倘分割由訴外人許東南5子繼 承應各為1/5,然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訴外人即被上訴 人許春合之兄許春斗之應有部分為2/5,較上訴人之1/5、訴 外人許春升之1/5、訴外人許永平之1/5,訴外人許永平、許 鋕平、許冠倫合計之1/5(計算式:1/15+1/15+1/15=1/5) 多出1/5等情相符,足信證人黃俊維、許春斗上開證述內容 屬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春合非系爭房屋共有人云云, 尚無可採。是被上訴人許春合實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後為 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5,固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許春合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 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占有權 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 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 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 ,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 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許春合雖堪認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然被上訴人 許春合先稱:其他共有人沒有講同意等語(二審卷第226頁 ),又稱:大家是口頭上說給我住,要我照顧父母云云(二 審卷第266頁),關於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人究竟有無表示 同意由被上訴人許春合使用、管理系爭房屋一節,前後所述 不一,已難採信。又證人黃俊維具結證稱:印象中系爭房屋 之共有人間沒有成立分管契約書,沒有提及有分管協議,分 割遺產時沒有講那麼詳細,沒有講到日後系爭房屋如何分管 居住等語(二審卷第263頁),尚難認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 人於遺產分割時曾協議由被上訴人使用、管理系爭房屋。另 據證人許春斗於原審證稱:沒有管理使用,事實上就是如此 ,因為老家樹大分枝,我們兄弟都各自出去,自己建立自己 的家庭,被告許春合因為沒有工作及收入,只能待在老家, 所以並不是我們委託許春合,是因為許春合沒地方去,是占 用,我們兄弟也不講話等語(原審卷第137頁),否認有託 由被上訴人許春合居住系爭房屋之情形,上訴人、受告知人 訴春斗、許春升亦均稱:沒有同意讓被上訴人許春合居住系 爭房屋占有使用,也沒有曾經同意過等語(二審卷第226頁 ),經核均與被上訴人許春合上開抗辯內容不符。是被上訴 人許春合抗辯系爭房屋之其他共有人有同意由被上訴人許春 合居住系爭房屋云云,並無可採。況系爭房屋現由被上訴人 許春合居住,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房屋並無任何占有管領之 部分,此核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示「共有人間實際 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之 情節顯有不同,實無從以單純之沉默而遽認成立默示分管契 約,被上訴人據此抗辯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 亦難採憑。此外,被上訴人許春合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其他 合法占有之權源。準此,被上訴人許春合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堪予認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許春合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許修記並未占有系爭房屋:  1.按所有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除占有人 就其占有無爭執外,所有人就該不動產被占有之事實,應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上訴人許修記否認有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並提出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二審卷第 113至139頁),且觀諸上開繳費通知之地址,核與系爭房屋 之門牌號碼不同,堪信被上訴人許修記為另有租屋居住,並 未居住系爭房屋。至被上訴人許修記戶籍固登記在系爭房屋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考(二審卷第141頁),然此僅能證明 被上訴人許修記有設籍於系爭房屋,與有無實際占用系爭房 屋,分屬二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修記占有系爭房屋 云云,尚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許修記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金額 :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 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 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許春合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 人許修記未占有系爭房屋,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許春合自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許修記則未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堪予認定。而被上訴人許春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伊從小到現在都居住在系爭房屋等語(二審卷第266頁) ,足認被上訴人許春合有長期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準此,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許春合給付自本件訴訟繫屬日起回溯5 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按不動產市場之交易價格內政部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 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之租賃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 租賃交易價格,而可作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基 準。查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鄰近之新竹縣○○鄉○○村○○000○0 號、面積45.13坪房屋,租金行情為每月12,000元(原審竹 司調卷第19至20頁),經換算後每月每坪租金為265.9元( 計算式:12,000/45.13=265.9,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一位) ,以資作為計算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基 準一節,應屬可採。又系爭房屋為2層樓、面積為205.2平方 公尺一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存卷可佐(原審竹司調卷第17 頁),可以認定,是系爭房屋之面積經換算後為62.073坪( 計算式:205.2*0.3025=62.073)。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 僅得按其應有部分1/5,請求返還。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許春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每月3,301元( 計算式:265.9*62.073*1/5=3,301,元以下四捨五入)。準 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許春合請求自本件訴訟繫屬日起回溯 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8,060元(計算式:3,301* 12*5=198,06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3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依民 法第184條請求部分,毋庸審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179條規定, 請求:㈠被上訴人許春合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上訴人許春合給付上訴人198,0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原審竹司調卷 第31頁)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3,3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至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至被上 訴人許春合雖聲請通知許鋕平、許冠倫到庭作證,以資證明 系爭房屋出賣予建商應共同認同云云(二審卷第260頁), 因與上開爭點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通知,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2-04

SCDV-112-簡上-23-20241204-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9號 聲 請人即 告 訴 人 崇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大興 代 理 人 陳文正律師 王郁人律師 被 告 林威冶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48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888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前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 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2888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7480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等 節,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886號卷(下 稱偵卷)、113年度他字第268號卷(下稱他卷)、高檢署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7480號卷(下稱上聲議卷)後核閱無誤, 而聲請人於113年8月7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月1 7日即已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高檢署送達證書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日期及刑事委任 書在卷可稽(上聲議卷第40頁,本院卷第3頁、第15頁)。 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威冶明知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 0號地號之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築物)為告訴人崇本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且業經告訴人申請編訂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竟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26日間某不詳時許,以本案建築物為其現居 之違章建築房屋為由,向桃園市○○區○○○○○○○○○○○○○號碼, 使該管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房屋門牌上為前開不實之登 載,並據以編訂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1 」與被告使用,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門牌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戶政人員對於門牌之編釘究竟是實質審查抑或是形式審查, 已有疑義。實務上有見解認為戶政人員僅須申請人檢具作業 要點所定之文件後,即應憑該等文件辦理門牌編釘,可見戶 政人員並無實質審查。且申請門牌編訂程序,雖戶政人員會 前往現地勘查,此僅係確認建物是否有水、電、可供人居住 及門牌是否紊亂,非在確認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戶政人員對 於申請人所檢具之資料僅具形式審查之權,不能僅憑戶政人 員有至現地勘查即認定係有實質審查,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 戶政承辦人員有實質審查,而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實有錯誤。  ㈡被告雖依桃園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 點)第10點提出門牌申請,似無須出具其為建物所有權人之 證據或聲明,惟其於聲證九之門牌申請書上登記其為所有權 人及房屋所有人,顯見被告有聲明其為建物所有權人,駁回 再議處分認定被告並未聲明其為建物所有權人實有所違誤。  ㈢再者,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39-1建號建物)之 使用執照(即86年度桃縣工建使字第其147號使用執照)所 載,坐落地號登記為三洽水段434、435、434-9號地號,門 牌號碼登記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惟此坐落地號係 錯誤登記,大溪地政事務所已於101年9月4日召開會議,確 定39-1建號建物實際坐落地號應為348-10號地號,即重測後 之龍潭區南坑段661號地號土地(下稱661地號土地)。而被 告據以申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0號之建物( 下稱777-1號建物),其外觀照片與39-1建號建物之使用執 照之竣工照片,可見為同一建物,故本案建築物與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建物(下稱777號建物)即為 同一建物,駁回再議處分認定本案建築物與777號建物為二 處,顯係對事實之誤認。  ㈣又被告依作業要點第10點提出門牌申請,必以「有人居住之 違章建物房屋現住人」為要件,然被告於申請門牌後,旋即 於112年8月間陸續將本案建築物坐落土地變更為事業用地, 再將本案建築物拆除,顯非係現住於違章建物之人之行為, 本案建築物又為高爾夫球會館,則被告是否有現在居住之事 實有所疑義。且本案建築物建號登記為桃園市○○區○○段0000 ○號,為已辦保存登記建物,自非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 ,被告以違章建物現住人申請門牌初編即有不實,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予詳查,有調查未盡之瑕疵。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新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維持交付審判舊制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 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 由,即甚明矣。再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 ,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 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 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 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 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 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自上開規定以觀,在我國公訴、自訴2軌併 行之基礎上,自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本即高於公訴之起訴審查 密度。故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職責,仍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不因交付審判制度修正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 式而有所差異,否則無異架空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 3項之自訴起訴審查規定。職是,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 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公訴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未行起訴之 情形,法院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駁回 再議處分,已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本院經核前開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㈠戶政機關對於門牌編釘有實質審查權  ⒈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 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 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 、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形式審 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 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 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 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 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 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 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 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  ⒉觀諸桃園○○○○○○○○○113年1月23日桃市龍戶字第1130000497號 函暨函附之桃園市政府門牌初編標準作業程序、桃園市政府 門牌初編標準作業流程圖、桃園市政府門牌初編標準作業流 程說明(偵卷第109頁至112頁)可知,於申請門牌初編時, 需相關證明文件向戶政機關提出申請,戶政機關受理後,便 進行書面審查,戶政機關受理後,應於6日內書面審核申請 人資格及檢附之證明文件。符合後始進行現場勘查,而現場 勘查時,戶政事務所應派員至現場勘查建築物是否符合桃園 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作業要點及相關法規編釘 門牌號碼之規定。現場勘查如不符編釘門牌號碼規定,則會 函退申請人,若符合規定則會編釘門牌號碼。由此足見,門 牌初編之書面審查僅係為檢核申請人是否有具備申請門牌編 釘之資格,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即為登載,戶政機關尚須派 員至現場勘查,判斷、確認是否符合門牌編釘之相關規定, 認定符合始為門牌編釘,是就被告申請門牌編釘事宜,戶政 機關自有為實質審查無訛。  ⒊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並無真實居住之事實不符合作業要點第10 點,且於門牌申請書上登記其為所有權人及房屋所有人等不 實事項云云,然是否符合作業要點第10點所規定有人居住之 事實乙節,乃戶政機關派員至現地勘查所做成之判斷,此為 戶政機關職權行使之展現,益證戶政機關對於門牌編釘有進 行實質審查而為判斷,不能僅憑聲請人之認定與戶政機關之 判斷不符即謂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且本案中被告 係向戶政機關申請門牌編釘,而門牌編釘僅係為就所申請之 建物編訂門牌號碼,並非在於表彰所有權之得喪變更或所有 權人之認定。因此,戶政機關編釘門牌號碼,亦僅是登載特 定建物之戶政門牌號碼,並非表彰其所有權人為何人,縱使 被告於門牌申請書上登記其為所有權人及房屋所有人為不實 事項,此等情事亦不在戶政機關於公文書所登載之範圍內, 自不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能。至聲請人雖援引其他判決 主張,戶政機關曾於表明門牌編釘僅係形式審查,或另有其 他實務見解認定門牌編釘係形式審查等情,然細繹該等判決 之內容,其中戶政機關稱其僅有形式審查權者,係指戶政機 關對於申請人所提出之書面文件內容是否真實一事,僅有形 式審查之權,非指對於門牌編釘審核僅有形式審查之權;而 其餘判決之犯罪事實,一者為新建房屋申請門牌編釘,一者 則為申請房屋稅籍登記,均核與本案係就既存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違章建築申請門牌編釘之事實有所不同,尚難有得以援 引比附之餘地,聲請人所指容有誤會。  ㈡777號建物與777-1號建物為不同建物  ⒈聲請人雖以777號建物既為本案建築物,且與777-1號建物為 同一建物,認被告係就777號建物謊稱其為所有權人,主張 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查:  ⒉觀以39-1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 他卷第5頁至7頁)之記載可知,39-1號建物係鋼筋混凝土造 、鋼骨造之地上三層、地下一層之獨立建物,且其登記範圍 內並無其他附屬建物或相連之建物。而39-1號建物之戶政門 牌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意即39-1號建物與777號 建物為同一建築物。  ⒊再經交互比對聲請人所提出之777-1號建物之地籍圖資查詢資 料畫面(他卷第45頁),以及桃園○○○○○○○○○所提供之桃園 市門牌點位維護系統畫面(下稱門牌點位畫面,他卷第106 頁)可見,門牌點位畫面上標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號」之建物圖型,與777-1號建物於地籍圖資查詢資料畫面 上圖形不符,座落位置亦有不同,反而核與前揭39-1號建物 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上之圖形相符。而門牌點位畫面上以鉛筆 劃記標示部分,其圖形及坐落位置均核與777-1號建物之地 籍圖資查詢資料畫面一致,足認該鉛筆劃記標示部分之建物 即為777-1號建物。  ⒋並依前揭門牌點位畫面所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之建物,與鉛筆劃記標示部分之建物,係坐落不同位置之建 物,物理上顯有明顯區隔,實為各自獨立之建物,且依前述 ,39-1號建物即為777號建物,而39-1號建物又是獨立之建 物,並無其他附屬建物或相連之建物。由此可證,39-1號建 物即777號建物實與777-1號建物,各自獨立,分別為不同之 建築物,且39-1號建物其登記範圍並無包含777-1號建物在 內,則777-1號建物自與777號建物即39-1號建物為不同建物 。而777-1號建物既非在39-1號建物之登記範圍之內,即屬 未經地政機關為保存登記之建物,自屬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 建築無訛。基此,777-1號建物與777號建物即39-1號建物本 為不同建物,是被告就777-1號建物申請編釘門牌,自難認 被告係謊稱其為777號建物即39-1號建物之所有人,更無有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  ⒌聲請人無非係以777號建物即39-1號建物,實際坐落土地為66 1地號土地,主張被告就坐落於661地號土地之777-1號建物 申請門牌編釘,係對為同一建物之777號建物聲稱為所有人 ,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然777號建物即39-1號建物登記之 坐落地號有誤,實則係坐落於661地號土地乙情,有聲請人 所提出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15日溪地測字第1 012000834號函暨檢附之會議記錄影本(他卷第51頁、52頁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惟土地與坐落於其上之建物,並非 全然全等,蓋土地與建物其大小不一,實有一筆土地同時坐 落多筆建物之可能,不能僅以均坐落於同一地號之土地,即 率斷該等建物均為同一建物。是聲請人所謂坐落土地為661 地號土地之建築物,實則包含聲請人所有之777號建物即39- 1號建物,與777-1號建物,兩者係不同建物。聲請人僅因77 7-1號建物,與777號建物即39-1號建物,同樣坐落於661地 號土地上,而認定777-1號建物與777號建物為同一建物,顯 係對於39-1號建物之登記範圍有所誤認,進而將777-1號建 物、777號建物之存在混淆,實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並無犯意  ⒈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稱:777號建物登記地號是569、573、66 2號地號,777-1號建物登記地號是661地號土地,伊是為了 使用該建物才去申請門牌。戶政事務所那邊沒有777-1號建 物之門牌才讓伊去申請的,伊這棟建物是違章建築等語(他 卷第133頁、134頁)。由此可見,被告主觀上係認為777號 建物與777-1號建物所坐落地號不同,而係不同建物,且777 號建物即39-1號建物登記之坐落土地有誤乙節,已為前述, 則非屬39-1號建物所有權人之被告,誤認777號建物確實非 坐落於661地號土地亦屬合理。況777-1號建物與777號建物 本為不同建物,是被告主張其為777-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進而向戶政機關申請編釘門牌,自難謂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主觀犯意。  ⒉至聲請人主張被告於申請初編門牌後不久,隨即拆除777-1號 建物,實無使用777-1號建物之意,卻提出編釘門牌申請, 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惟查,行使建物所有權之行為本 有多樣方式,並不侷限居住於建物內,始為合法之使用方式 。況且,所有權即代表對於特定物具有排他之使用、收益及 處分之權,所有權人對其所有物即有全然之支配權限,故作 為所有權人,若以事實上處分之方式毀壞其所有物,亦是所 有權人得以合法行使其所有權之方式,更是其具有所有權之 表彰。縱使被告於777-1號建物申請門牌初編後,即僱人拆 除777-1號建物,亦屬其所有權之行使,難謂被告並非合法 使用777-1號建物,聲請人之主張,即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罪嫌,已達合理可疑 之程度,桃園地檢署、高檢署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 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 猶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YDM-113-聲自-89-20241202-1

板國小
板橋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國小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與被抗告人即被告新北市政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北 高等行政府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提起抗告,然此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抗告費用新 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限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02

PCEV-113-板國小-4-20241202-3

臺灣高等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30號 抗 告 人 柯淑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幸福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36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相對人起訴請求其修復漏水事件(即原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672號)審理中對相對人提起反訴,主張伊為 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所在之幸福大廈(下稱系爭大樓) 於民國70年建築完工時,其地下室即設計為昇降式停車場型 式,詎相對人竟擅自破壞地下室部分橫梁,並將停車場違法 改造為坡道平面式;又系爭大樓之頂樓公共空間現已蓋滿7 間違建房屋,使系爭大樓整體結構承受重大壓力,有倒塌之 風險,相對人迄今未依110、111年度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提案處理頂樓違建爭議,爰依系爭大樓管理規章第2條 、第10條第6項、第19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相對人應將系爭大 樓地下室違建坡道予以拆除並恢復為原始設計之昇降式停車 場,並應補強修復被削掉之橫梁結構;另請求相對人應將系 爭大樓之頂樓公共空間7間違建房屋予以拆除(見原法院卷 二第3至13頁),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主張:系爭大樓頂樓公共空間之違建房屋破壞整體 結構,且地下室停車場原始設計遭相對人違法變更,均為系 爭大樓地下室之漏水原因,如許可伊提起反訴,應不致延滯 本訴之進行,原裁定駁回伊所提反訴,容有違誤,應予廢棄 等語。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 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 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系爭大樓地下室漏水乃因抗告人所有之系 爭建物給水管破裂所致為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及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建物修繕 至不漏水狀態,如抗告人不為修復,即應容忍伊僱工進入系 爭建物修繕,修繕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另應賠償地下室修繕 費用等語,可見本訴之爭點為系爭大樓地下室漏水是否源於 系爭建物給水管破裂所致;然抗告人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及 爭點乃其得否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及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地位,請求相對人恢復地下室停車場原有設計,及拆除頂 樓違章建築,是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同一或 基於同一或主要部分相同之法律關係所生,本訴裁判亦不以 反訴是否成立為據,則反訴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標的 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亦無本、反訴以其中之一為發生原因 之情事,顯難認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有何密切關係;縱抗 告人反訴主張系爭大樓頂樓違章建築、地下室變更設計致地 下室漏水,與相對人本訴主張系爭建物給水管破裂之原因事 實其主要部分亦非相同,是本、反訴之標的要無牽連關係可 言。又本訴所應調查之訴訟資料乃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給 水管破裂是否為造成系爭大樓地下室漏水之原因,而抗告人 反訴主張則應調查地下室停車場原有設計變更之合法性及頂 樓違章建築之占有權源,並應另行囑託專業機關評估地下室 恢復原狀之方法及費用暨地政機關測繪頂樓現場房屋占有面 積位置,兩者之證據資料亦難認有何共通性及牽連性,如許 抗告人提起反訴,勢必延滯本訴之進行。揆諸上開說明,抗 告人所提反訴難認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反訴之要件不符,自不 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大於150萬元者,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02

TPHV-113-抗-1330-202412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921號 原 告 吳月華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間違章建築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當事人。」第57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 列機關: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 ,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 訟,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標的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2,00 0元;標的價額逾50萬元、在150萬元以下者,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4, 000元;標的價額逾150萬元,或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第229條所定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事件者,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4,000 元。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 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 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 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表明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 ,亦未於起訴書正確記載原處分機關及其代表人,經本院審 判長以民國113年9月20日113年度訴字第921號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5日送 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 7頁)。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收文明細表、答詢表、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清單、臨櫃 繳費查詢作業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39頁至55頁),其起訴不合程式,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1-14

TPBA-113-訴-921-20241114-1

最高行政法院

違章建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晶鼎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 律師 徐思民 律師 李函穎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鹿港鎮公所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事實經過:   緣相對人依彰化縣政府民國112年4月6日函囑,前往坐落彰 化縣鹿港鎮○○段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場勘查, 發現抗告人未申經許可,在系爭土地上建有鋼鐵造,高約3 公尺,長約5公尺,寬約3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A) ,便製發112年4月10日填製鹿鎮建字第1120008709號違章建 築查報單(下稱系爭查報單),向彰化縣政府查報並副知抗 告人,抗告人不服,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 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279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系爭查報單已載明相對人認定系爭構造物A 經勘查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而擅自建造,非單純事實狀態 之描述,且系爭查報單以副本形式送達抗告人,已對抗告人 發生法律上效力,自屬行政處分。因認定違章建築之權責機 關為彰化縣政府,相對人作成系爭查報單為違法,彰化縣政 府依此作成裁處書,亦屬違法,故抗告人對系爭查報單提起 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等語。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 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依 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 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等3種,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 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而所 謂行政處分,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未因 該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對之提起 確認為違法之訴,其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 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或使用或拆除。……」第86條第1款:「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 ,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 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 除其建築物。」內政部依同法第97條之2授權訂定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第2項)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在轄區執 行違章建築查報事項。鄉(鎮、市、區)公所得指定人員辦 理違章建築之查報工作。」第4條第1、2項:「(第1項)違 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 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 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2項)主管建築機關因查報、檢 舉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章建築情事而在施工中者,應立即勒令 停工。」第5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 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 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 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 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依此,鄉( 鎮、市、區)公所辦理違章建築之查報,僅在促使主管建築 機關行使其認定違章建築職權之通知,主管建築機關不受查 報之拘束,仍得依職權自行認定是否為違章建築而依法處置 ,是該查報並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而查, 本件系爭查報單是相對人向彰化縣政府查報,促使其行使認 定違章建築職權之通知,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行 政處分,抗告人對系爭查報單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 ,參照前開說明,其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原裁 定以其起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於法無誤。抗告論旨,仍執前 詞,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0-30

TPAA-113-抗-216-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844號 原 告 賴敬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陳德儒(大隊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5月16日案號:11330902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 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 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29條第1項、第 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 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 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係表明不服之訴願決定書中,所述及 前經被告認定○○市○○區○○路00巷00號0樓前設有樓層1層、高 度約3公尺、面積約20平方公尺為違章建築之構造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處分,及通知訂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執行拆除 之處分(至於原告是否應聲明異議、可否逕行提起訴願進而 起訴,有無訴不合法等情由,待另行審認),故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撤銷等旨,而其業已陳明所不服遭被告認定屬實質違 章建築,且經課以拆除義務之系爭建物價值計為新臺幣(下 同)4萬3,237元,有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補正狀(本院卷第 59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 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參,因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當以此為 據而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業經原告憑以繳納裁判費2千元在 案(本院卷第61、6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 款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既在50萬元以下,屬 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又因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新北 市新莊區,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0-25

TPBA-113-訴-844-202410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林淑雅 被 告 臺北市建管處拆除隊第三分隊違建處理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 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 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第57條第1 項第1款至第2款、第4款至第6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 、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 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 件及其件數。……。」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規 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起訴均屬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裁定命補正仍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於起訴書正確載列被告名 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復未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 種類及訴訟標的,且未附具訴願決定書,經本院審判長於民 國113年8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 並於113年9月6日送達原告前開住所,惟因該址無人收件, 故上開補正裁定合法寄存送達於臺北大龍峒郵局(50支局)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本院卷 第23、25頁)。查原告迄今未補正等情,有收文明細表(本 院卷第27頁)在卷可考。綜上,因原告仍未補正上開程式欠 缺,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起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0-18

TPBA-113-訴-420-202410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林淑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建築工程管理處間因違章建築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 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 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第57條第1項 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 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 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 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又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訴狀 應表明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標的價 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應繳納裁判費2千元;價 額逾50萬元,在150萬元以下者,應繳納裁判費4千元;價額 逾150萬元者,應繳納裁判費4千元)。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標明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 ,亦未於起訴書正確載列原處分機關及其代表人、訴訟標的 、訴之聲明,亦未附具訴願決定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 13年9月2日以寄存方式送達,有送達證書卷內可稽(本院卷 第3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業於同月12日 發生送達效力。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收文明細表、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等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至第53頁),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起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0-14

TPBA-113-訴-595-202410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購買違章建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7號 原 告 林祺義 被 告 陳美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購買違章建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承租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自民國96年9月12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供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以經營餐飲業使用 。原告先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另於土地上出資建蓋如本院1 10年度重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遷讓房屋訴訟) 附圖所示綠色斜線範圍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違章建築)。而 系爭違章建築屬原告所有,與系爭房屋各有獨立進出門戶, 互不隸屬;復因屬原告之營業設備,不在兩造先前簽訂土地 租約第6條所稱之解約後交接範圍,故前案遷讓房屋訴訟判 決原告應予交還,顯不合理。 二、系爭違章建築得為課稅依據,不得無償變更所有人,且該建 物為被告之土地及系爭房屋增加價值,被告如需將之納入整 體規劃,即有按交易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839,000元, 向原告價購買回之義務。為此,爰依兩造間土地租約第6條 第3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以380萬元 向原告購買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違章 建築。 貳、被告則以: 被告將於系爭違章建築在113年8月19日點交完成後,依新竹 縣政府函文要求自行拆除。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請求權基礎,乃指支持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 求特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法律規範而言。查原告主張其係依兩 造簽訂之土地租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價購系爭違章 建築,惟觀該條約定所載:「乙方(即原告)於租賃期滿時 ,應將地上建築物(不含乙方營業設備)、裝潢與其他工作 物,無條件交付甲方(即被告)所有。乙方亦不得向甲方要 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見卷第16頁),係在說明原告於 土地租期屆至時,所應無條件交付予被告之地上物項目,未 見有何支持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特定給付之規範文義,不足支 持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購買系爭違章建築之費用,是原告以 此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於法已屬無據。 二、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 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 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 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 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故前後 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 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時,即有爭 點效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7年度台上 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10年間,對原告 提起前案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87號民 事確定判決審認:系爭違章建築與系爭房屋自外觀及室內空 間,均無法清楚區辨、分離,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且系爭 違章建築作為原告堆置雜物及廚房使用,顯具常助系爭房屋 之效用,亦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堪認系爭違章建築已附合 於系爭房屋,屬系爭房屋之附隨建物,其所有權歸屬應依系 爭房屋一併歸於被告所有等情,因而判命原告應將系爭房屋 及系爭違章建築騰空返還予被告,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詳實。是以,兩造就系爭違章建築是否屬系爭房屋之附隨 建物、系爭違章建築之所有權歸屬等節,既於前案遷讓房屋 訴訟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並經前案確定判決詳為認定,揆之 上開規定,兩造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為與上開確定判決相 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而,原告再執系爭 違章建築與系爭房屋互不隸屬,且其為系爭違章建築所有權 人等為由,要求被告以金錢購買系爭違章建築,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 被告以38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違章建築,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04

SCDV-113-訴-78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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