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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萱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95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珮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珮萱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且可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12日9時53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遠東銀行帳戶 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已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 匯款至黃珮萱申設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珮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胡展源、蕭勝鴻、柯雅惠、王浩宇、陳凌萱、曾閔浿 、蔡旻蓁、熊峻暐、徐揚恩、林雅筠、洪聖賢、蔡美珠、陳 家煌、古祐銘、王士逸、陳鈞鼎、許寶鳳、林蓉蓉分別於警 詢中之陳述。  ㈢被告所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 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因與部分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所賠償金額已逾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因而視同業已 繳回犯罪所得: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3年7月31日業經修正。被告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 偵查(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固否認犯行,然嗣已出具刑事答 辯暨請求狀而坦認犯行,偵字卷2第143頁)及審理中均自白 洗錢,且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支付部分款項而等 同已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而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 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 中經本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 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 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 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 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至幫助犯減刑部分,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是最高 本刑並未更動,綜合比較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併予敘明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附表編號8、13、14所示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 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 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㈣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偵查時 固供稱,其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惟 其嗣後已與告訴人陳家煌、蔡美珠、林雅筠、洪聖賢、蔡旻 蓁、陳凌萱、胡展源、蕭勝鴻等8人達成調解,且所賠償之 金額已逾1萬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視同已繳交犯罪所得,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8人受有財產之損失, 且遭詐騙之金額總計逾350萬元,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 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陳家煌、蔡美珠、林雅 筠、洪聖賢、蔡旻蓁、陳凌萱、胡展源、蕭勝鴻等8人達成 調解,並願分期履行,現持續履行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審理時自 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物流公司派遣、月收約2萬8千元、 需扶養一個8歲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然審酌被告 本案為圖獲取報酬,恣意提供帳戶資料,造成告訴人等18人 受有財產損失,現僅與到庭之告訴人8人達成調解,迄今尚 未與其餘告訴人10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之任何損失,且本 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 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 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 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 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㈢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因本案獲得報酬1萬5,000元等語(見 偵字卷卷二第140頁),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因其調解 成立後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上開犯罪所得,業於前述 ,是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法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本案僅獲得1萬5,000元 之報酬,且現賠償予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前述金額,業於前 述,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胡展源 (提告) 113年3月9日某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10時47分許 12萬元 2 蕭勝鴻 (提告) 112年11月21日15時50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10時40分許 38萬3,319元 3 柯雅惠 (提告) 113年3月20日20時56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21時9分許 1萬元 4 王浩宇 (提告) 113年3月20日21時11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親友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21時17分許 1萬元 5 陳凌萱 (提告) 112年12月1日某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13時20分許 38萬258元 6 曾閔浿 (提告) 113年3月20日21時12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親友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21時20分許 2萬元 7 蔡旻蓁 (提告) 113年3月20日21時18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親友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21時21分許 3萬元 8 熊峻暐 (提告) 113年3月20日18時30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交易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3月20日20時45分許 ⑵113年3月20日20時46分許 ⑶113年3月20日20時58分許 ⑷113年3月20日21時11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5,700元 ⑶1元 ⑷101元 9 徐揚恩 (提告) 113年3月20日21時17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親友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21時32分許 3萬元 10 林雅筠 (提告) 113年3月20日20時49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親友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21時39分許 3萬元 11 洪聖賢 (提告) 113年3月20日20時49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親友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20時49分許 2萬元 12 蔡美珠 (提告) 112年10月間某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9時4分許 23萬元 13 陳家煌 (提告) 113年3月20日21時26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親友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3月20日21時30分許 ⑵113年3月20日21時37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元 14 古祐銘 (提告) 112年11月8日某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3月13日10時20分許 ⑵113年3月14日14時41分許 ⑶113年3月19日12時9分許 ⑴62萬9,791元 ⑵48萬元 ⑶20萬元 15 王士逸 (提告) 112年10月底某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20時34分許 5萬元 16 陳鈞鼎 (提告) 113年3月16日某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21時22分許 5萬元 17 許寶鳳 (提告) 113年1月15日某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13時46分許 28萬元 18 林蓉蓉 (提告) 112年11月8日某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10時許 50萬元

2024-12-24

TYDM-113-審金訴-231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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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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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榮棠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榮棠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胡榮棠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5月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5年,均係投保於民間公司或企業社,無營業收入,顯見 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 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9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5月7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4 萬8,36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3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萬8,85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5至 67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萬7 ,92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9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7萬9,74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1 至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 為23萬9,22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89萬7,441元(見司消債 調卷第135頁),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遠東 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等債權總額分別為9萬8,325元 、44萬4,3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7頁),以上合計為401 萬4,173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9、31頁)、顯示聲請人別無 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圳漢企 業社,每月收入2萬6,000元至2萬8,000元不等等語,業據其 提出服務證明書、薪資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堪信為真。依其提出之113年5至10月薪資單所示,平均每 月薪資約2萬6,000元【計算式:(22,500+19,500+31,500+3 0,000+27,000+25,500)÷6=26,000】,另聲請人每月領有行 政院補貼4,0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院即以3萬元( 計算式:26,000+4,000=30,000)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 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20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為 可採。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分別於35年6月、00年0月生) 扶養費各2,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其等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27至33頁)。經 查,聲請人父母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最新年度亦無薪資 財稅所得,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另查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 國保年金每月4,402元、每年領有4節慰問金各2,500元(每 月平均約833元,計算式:2,500×4÷12=833),母親每月則 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並均由4名 扶養義務人平均負擔,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父母 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父母扶養費應分別為3, 484元、2,766元【計算式:(19,172-4,402-833)÷4=3,484 ;(19,172-8,110)÷4=2,766,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聲請人於本件主張每月負擔父母扶養費合計4,000元,自屬 合理,應予准許。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2萬3,172元(計算式:19,172+4,000=23,172)。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6,828 元(計算式:30,000-23,172=6,828),倘以上開餘額清償 債務,約需4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014,173÷6,828÷ 12≒48.9),而聲請人現年45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 第17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0年,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 人前揭所負債務總額,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 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20

TYDV-113-消債更-474-20241220-2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黃美榮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 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 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 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 分對債務人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 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 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 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提出消債條例之清算聲請,然抗告 人財產經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 3265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故自有保 全抗告人名下所有財產、及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之必要。爰依 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本件消債保全處分聲請 事件予以重新判定,並裁定自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265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新 光行銷公司對抗告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 約債權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但所核發之後續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暫停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清算,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165號受理在案。抗告人所稱其財產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遭遠東銀行強制執行一節,係新光行銷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抗 告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 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21頁)。按清算財團係指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 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止前, 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清算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 抗告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名下所有財 產作為清算財團之清償來源,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 ,債權人行使權利及系爭執行事件對於抗告人上開保單債權 之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日後抗告人清算程序之進行與 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況 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自得具狀就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 配,已予各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故限制本件新光行銷 公司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益,難認 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抗告人上開保單債權強制執行 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不 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 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8

TYDV-113-消債抗-50-20241218-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振祥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劉振祥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向本院 聲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 27、29、33至34頁、本院卷第10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 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 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調解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 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 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18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7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核與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 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4年4月30日 將本案債權讓與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見調解卷第117頁),前開公司又於107年8 月1日將本案債權讓與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新加坡商艾星公司,見調解卷第115頁),其 餘債權人陳報情形如下:   1.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為766,912元(見調解卷第77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陳報債權為1,467,365元(見調 解卷第91至95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豐銀行)陳報債權為1,518,581元(見本院卷第2 1至23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陳報現金卡債權為268,853元(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 、信用卡債權為513,724元(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陳報債權 為416,921元(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陳報債權為204,016元(見 本院卷第51至61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星展銀行)陳報債權為98,478元(見本院卷第63 至67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陳報債權為535,698元(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   2.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資管公司)陳報債權為1,299,346元(見調解卷第79至87 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陳報 債權為410,333元(見調解卷第89頁)、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公司)陳報債權為162,116元(見 調解卷第97至109頁)、新加坡商艾星公司陳報債權為407 ,983元(見調解卷第111至131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陳報債權為277,947元 (見調解卷第133至143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大資管公司)陳報信用卡債權為603,621元 、現金卡1債權為200,805元、現金卡2債權為555,538元( 見調解卷第145至167頁)。   3.綜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為9,708, 237元【計算式:766,912+1,467,365+1,518,581+268,853 +513,724+416,921+204,016+98,478+535,698+1,299,346+ 410,333+162,116+407,983+277,947+603,621+200,805+55 5,538=9,708,237】,未逾1,20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 、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5至16、31 頁、本院卷103、123至12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保單 現金價值分別為497,752元、162,471元、168,430元、551 ,578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191,706元之保單共5件,扣除 墊繳保費及保單借款本息後,保單價值依序為204,738元 、34,403元、33,153元、21,996元及191,706元,此外, 別無其他財產。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係從事停車場管 理員職務,每月薪資為25,000元,並領有租金補助每月4, 000元,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 貼核定函(見本院卷第83、85至87頁)為憑。復查無聲請 人領有任何補助,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函文可採(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是應以每月29,0 00元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 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 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母親,並提出戶籍謄本、母親之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89、93 、95、97頁)為憑。審酌聲請人母親為36年出生,現年77 歲,喪偶,於111年有股利所得數百元、於112年有股利、 利息所得共計千餘元,名下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面積不到 8坪之土地及現值萬餘元之投資各1筆,未領取任何社會福 利補助,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文足憑(見本院卷第115 至117頁)。是認聲請人母親之財產不能維持生活,而有 受扶養之必要。 (三)而據聲請人陳報,聲請人母親領有國民年金老年津貼每月 4,2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是其扶養費數額應依前揭 規定,以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 19,172元計算,於扣除前開津貼每月4,200元後,再依法 定扶養義務人比例即4分之1分攤(此有法定扶養義務人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即為3,743元 【計算式:(19,172-4,200)÷4=3,743】。聲請人雖主張 其支出之扶養費為每月5,000元,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證明確有必要支出,是礙難憑採。 (四)至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依前揭規定即19,172 元計算,即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2,9 15元【計算式:3,743+19,172=22,915】,洵堪認定。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9,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2,915元後,尚餘6,085元【計算式:29,000-22,915=6 ,085】。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 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 之金額為5,477元【計算式:6,085×0.9=5,477,四捨五入 至整數,下同】。 (三)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共計24,429元   1.已知利率之金融機構聯邦銀行、滙豐銀行、永豐銀行、遠 東銀行、第一銀行、星展銀行、玉山銀行計算,分別為每 月4,266元【計算式:341,262×0.15÷12=4,266】、5,154 元【計算式:361,994×0.15÷12+50,306×0.15÷12=5,154】 、2,326元【計算式:65,096×0.15÷12+120,978×0.15÷12= 2,326】、1,233元【計算式:98,605×0.15÷12=1,233】、 592元【計算式:47,366×0.15÷12=592】、313元【計算式 :25,006×0.15÷12=313】、1,482元【計算式:118,526×0 .15÷12=1,482】。   2.已知利率之非金融機構富邦資管公司、萬榮行銷公司、良 京實業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公司、滙誠第二公司、元大資 管公司計算,分別為每月3,567元【計算式:285,364×0.1 5÷12=3,567】、1,197元【計算式:95,765×0.15÷12=1,19 7】、468元【計算式:37,406×0.15÷12=468】、1,340元 【計算式:107,010×0.15÷12+550×0.05÷12=1,340】、870 元【計算式:69,575×0.15÷12=870】、1,621元【計算式 :129,681×0.15÷12=1,621】。   3.綜上,上開已知利率之債務每月新生利息共計24,429元【 計算式:4,266+5,154+2,326+1,233+592+313+1,482+3,56 7+1,197+468+1,340+870+1,621=24,429】。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每月連新生利 息都無法足額清償,遑論有何餘額得以清償既存本息,是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以認定。當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13

TYDV-113-消債更-276-20241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俞婷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55號、第8648號, 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俞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依附表編號2、4所示條件 向被害人支付。   事 實 王俞婷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 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 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 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月間,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婕」之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個人資料、簡訊認證碼辦理BitoPro 幣托數位貨幣平台帳號(下稱幣托帳號),並將其申辦之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約定帳戶綁定該 幣托帳號後,於民國111年3月1日,將上開幣托帳號之帳號、 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楓」 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幣托帳號遂 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 網路銀行轉匯至上開幣託帳戶,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謝玉嬌等人事後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謝玉嬌、陳福村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吳 睿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侯江蓉訴由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原審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辯護人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4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指述無違, 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方法可佐,且被告確有開設上述幣託帳戶 ,並設定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與該幣託帳戶扣款之遠東銀行帳戶 均為約定帳戶,嗣後被害人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都 匯入該幣託帳戶約定之遠東銀行帳戶等情,有英屬維京群島商 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及台新國際商銀111年4月22日 函(含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75頁、警二卷第11-15頁) ,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 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 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 ,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 定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參照)。 ⒊本案正犯行為終了(112年5月19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而為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上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之規定,較為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經犯罪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所得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 僅為他人詐欺犯、洗錢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之犯意參與,或有參與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 僅足認定係詐欺與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 與實行詐欺與洗錢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並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 部分(即附表編號4)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應依照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 ㈠原審認被告與「黃婕」等人為共同正犯關係,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提供本案台 新帳戶與幣託帳戶,以台新帳戶收取被害人等被騙匯入之款項 ,再由被告依照共犯「黃婕」之指示,將台新帳戶內之犯罪所 得轉入幣託帳戶,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故有為詐欺與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共同正犯,且應依被害人數計算最數 再分論併罰。然查: ⒈原審先敘明「王俞婷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 產信用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 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等方式交付金 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 並依指示轉出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 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等語,認為被告並未真 的預見、確知向其索取本案帳號密碼之「黃婕」等人會將其帳 戶用於詐欺、洗錢,而是僅具未必故意,嗣接著又敘明「王俞 婷與「黃婕」及「蔡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認為被告有將「黃婕」等人詐欺、 洗錢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其認定之事實已有矛盾。 ⒉原審認定被告為本案詐欺與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有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與轉出該等犯罪所得洗錢行為等 情,無非以被告始終堅稱其未曾告知「黃婕」等人其台新帳戶 之帳號與密碼,故若非被告親自所為,他人顯然無法將本案被 害人匯入上開台新帳戶之款項轉入幣託帳戶等情為據,認定被 告為實際管領支配該台新帳戶,並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入幣託帳 戶購買虛擬貨幣之人,故有為詐欺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應為詐欺與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原審判決第4頁「被告確有提 供台新銀行帳戶帳號並使用網路銀行轉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遠銀 帳戶以加值幣託帳戶而參與分工」欄)。但,被告有將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及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 經被告於本院具狀及當庭坦承明確,雖被告於提出該份狀紙前 ,於歷次應訊時都否認有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與密碼,其上 開供述核與其之前所供不符,然仍難直接認為其嗣後之供述不 可信,則若被告果有將本案台新帳戶帳號、密碼告知「黃婕」 ,則其是否果為管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並為上述轉出贓款且 購買虛擬貨幣而洗錢之人,即有可疑。 ⒊被告於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之111年3 月2日( 即被害人開始匯入款項前),就已經將該帳戶內款項 提領一空,有警一卷第85頁所附之交易明細可參。故若被告果 為詐欺行為之正犯,而與「黃婕」等人俱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詐騙被害人等之意,亦即,其有意將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 項據為己有,且有管領支配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權,可自行決 定如何處理其台新銀行帳戶內的款項,自行決定要匯出多少錢 至上開幣託帳戶,衡情當無必要預先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原 有存款提領一空。故其辯稱有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告 知「黃婕」,故而知道「黃婕」可以處分支配其帳戶內原有存 款,因此預先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其並非管領支配該帳戶內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之人等語,核與常理及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狀況相符。 ⒋而原審卻認為被告「被告於告訴人交付款項前之同年3月2日先 行轉出款項致餘額為0元之舉,核與一般詐欺(洗錢)『行為人 』先行清空帳戶內自身款項以避免損失,再『提供』幾無餘額而『 無關自身利害』帳戶供被害人交付款項,進而『依指示』轉提之 犯罪歷程相符。綜此足徵被告確於同年3月3日14時54分前某時 ,以不詳方式提供台新帳戶帳號予「黃婕」,並依指示使用網 路銀行轉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遠銀帳戶以加值幣託帳戶而參與分 工」等情,既先認為被告就是本案詐欺與洗錢之行為人,就表 示認為被告對被害人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具不法所 有之意圖,亦即該帳戶內所有款項被告都會認為是其所有(或 可以管領支配),又認為該帳戶與被告「無自身利害關係」, 是受「黃婕」之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認為該帳戶是被告交 給「黃婕」管領、使用、處分,且認為被告先清空帳戶是為了 避免損失,亦即若沒有預先清空帳戶會有損失,其論述顯有矛 盾。 ⒌且被告是否果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唯一管領人,且必為收取 被害人匯款並轉匯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人,尚有可疑,已如前述 ,而雖然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含配合開設幣託帳戶)之辯 解並不合理,然此尚不足以區辨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是基於「幫 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或是基於與「黃婕」等正犯共同 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原審遽行認定 被告是基於與「黃婕」等正犯之犯意聯絡,而提供帳戶,並進 而為收取被害人匯款及轉出賄款購買虛擬貨幣等詐欺與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尚嫌速斷,自有未洽。 ㈡本案被告上訴原為無罪答辯,辯稱與「黃婕」等人並無犯意聯 絡,其對於有被害人的錢匯入上開帳戶均不知情,也沒有將帳 戶內款項匯出而洗錢,嗣於準備程序後改行主張其確有幫助「 黃婕」等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坦承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 罪事實與罪名,故主張被告應為幫助犯。被告上開供述核與本 院之認定相同(理由如下),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自白,誤 認被告為正犯;且因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應有上述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及適 用,復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陳福村(附表編號 2)、吳睿廷(附表編號3)、侯江蓉(附表編號4)達成和解 ,並為(全部或一部)賠償,亦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被告原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之認事、用 法、量刑既有上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量刑: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他人詐欺、洗 錢之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 當危害,且考量告訴人損害金額非低、及被告非實際施詐或洗 錢之人,僅提供帳戶,且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前無刑事犯罪 紀錄,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犯 後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終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並積極表示賠償告訴人之意,且與附表編號1以 外之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為部分賠償(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到院調解而未到),堪認確有悔意;兼衡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為加工出口區作業員,月收入約28,570 元,尚有負債未清償,患有氣喘,需扶養1名16歲之子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緩刑宣告: ㈠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表明賠償意願,僅因部分被害人無意願到庭和解,而 僅能實際賠償附表編號2、3、4所示之人所受損害,有附表所 示之證據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經 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向附表編號2、4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編 號2、4所示調解條件之賠償金。 沒收: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已經全數遭正犯轉出,並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已就該等款 項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復無積極證據可認其分得該等犯罪所 得;又本件無從證明被告因實施前揭犯行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 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不法利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出款項情形 證據出處 調解及給付情形 1 謝玉嬌 「黃婕」自111年3月1、2日間某時起,假冒謝玉嬌之女婿,分別以電話及LINE向謝玉嬌佯以急需現金繳付貨款為由,致謝玉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3日14時54分許匯款98萬3千元至台新帳戶。 ⑴111年3月3日14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98萬元至遠銀帳戶 ⑵同2⑴  ⑴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警一卷第45頁) ⑵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5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9至51頁) (1)告訴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 (2)本院113年10月23   日調解紀錄表(本   院卷第163頁) 2 陳福村 「黃婕」於111年3月3日10時許,假冒陳福村之外甥,撥打電話向陳福村佯以急需現金周轉為由,致陳福村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3日15時44分許匯款98萬3千元至台新帳戶。 ⑴111年3月4日8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98萬5千元至遠銀帳戶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24頁) ⑵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5頁) (1)調解成立,113年9月11日和解筆錄影本。被告應給付陳彥宇(即陳福村之承受訴訟人)30萬元,並自113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千元至陳思涵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本院卷第207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和解筆錄) (2)已於113年10月14日、113年11月11日分別轉帳3千元至上開帳戶(本院卷第207頁以下匯款截圖) 3 吳睿廷 「黃婕」自111年3月3日16時36分前某時起,架設不實借款網站(尚無從積極證明王俞婷對於「黃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先後假冒專員及台新金控吳董事長,分別以LINE及電話向吳睿廷佯以貸款需先匯款辦公證書為由,致吳睿廷陷於錯誤,陸續於111年3月4日10時50分許轉帳1萬元、同日10時51分許轉帳3千元,共1萬3千元至台新帳戶。 ⑴111年3月4日11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14萬3千元至遠銀帳戶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07頁) ⑵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7頁) ⑶通話紀錄及網頁截圖(警二卷第109頁)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11至118頁) (1)成立和解。被告應給付吳睿廷新臺幣3千元。 (2)吳睿廷與王俞婷訴訟代理人林易玫律師簡訊記錄(本院卷第213至216頁) (3)被告已於113年10月22日前匯款3千元至吳睿廷指定之帳戶 (本院卷第325頁和解書) 4 侯江蓉 「黃婕」自111年3月3日14時54分前某時起,架設不實借款網站(尚無從積極證明王俞婷對於「黃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假冒台灣金控業務佯稱需要給付擔保金、繳納稅金,方能借款,致侯江蓉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4日1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2千元至台新帳戶。 113年3月4日10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27萬元至遠銀帳戶 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卷第57至60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080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併警卷第63至65頁) (1)成立調解:被告應給付侯江蓉3萬元。 ⑵被告於調解現場已給付2千元予侯江蓉。 ⑶被告應自113年12月15日起,按月匯付1千元至侯江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113年11月20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65頁)。

2024-12-12

KSHM-113-金上訴-273-20241212-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又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志傑(下稱被告)。  ㈡被告僅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帳號及密碼予 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 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 其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 份子詐欺告訴人陳振倫、廖明對,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法後,被告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尚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非較為 有利。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 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 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 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 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 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本案被告偵查時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 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 詐欺贓款、洗錢之事迭有所聞,竟貿然將其所有本案遠東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容任不詳詐 騙犯罪者藉此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 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 際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本案受騙 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訊中供稱:一共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3,600元 ,匯到我的中國信託銀行等語(見偵卷第110頁反面),故 其犯罪所得應為3萬3,600元,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本 案本案詐騙贓款均由詐騙份子收受,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 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 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66號   被   告 陳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傑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前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鄉○○ 村00鄰○○000○0號住處,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帳號、密碼提供給不詳 之詐騙犯罪者使用,並依照指示辦妥購買虛擬貨幣之帳戶, 供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詐騙集團使用上 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該不詳之詐騙 犯罪者並允諾陳志傑每日可領取高達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4,000元之報酬。嗣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得陳志傑上 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以假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詐騙廖明對及陳振倫,致廖 明對兩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㈠陳振倫於113年5月19日1 0時31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㈡廖明對於1 13年6月14日13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隨即均遭轉匯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陳振倫、廖明對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陳志傑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明對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臺灣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聯影本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㈢告訴人陳振倫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  ㈣被告陳志傑與自稱「周亞璇」詐騙份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  ㈤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志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資料供不詳之詐騙 犯罪者使用,並造成告訴人廖明對及陳振倫馬兩人遭詐騙匯 款至其提供給詐騙集團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犯罪所得3萬3,600元 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2024-12-09

MLDM-113-苗金簡-321-2024120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簡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2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3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簡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騙集 團使用」更正為「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之成年人(下簡稱『王』),供『 王』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㈡起訴書「附表」更正為如下「附表甲」。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簡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表甲「 轉帳金額(新臺幣)」欄所示,總計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 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 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就其 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時否認,迄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 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23號卷〈下 簡稱偵卷〉第149至149反面、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3號〈 下簡稱本院23號卷〉第54頁),是以無論修正前、後,被告 均無法適用該自白減刑規定以減刑,從而,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就此雖漏論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此與被告被訴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踐行告知程序 (詳本院23號卷第5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 予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罪部分,因此條所規範係 指「未生實害的交付帳戶行為」,屬於洗錢之實質預備犯, 惟被告於本案所為業經本院認定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是就其犯罪過程中尚未生實害時之提供帳戶行 為,乃屬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其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洗錢 罪所吸收,故不另論罪,併為敘明。  ㈡又附表甲所示之告訴人孫千雅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 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 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告訴人 部分之所為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 (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 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 始坦認犯行,業如上述,核與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不符,是自無從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遠銀帳戶 )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受有之財產損失甚鉅;並 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詳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名下遠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遠銀帳戶內所涉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遠銀帳戶所涉洗錢之金 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借用期間讓我 扣5%本金、利息5,000元,我債務沒有抵到就已經被列為警 示帳戶(詳偵卷第149頁反面、本院23號卷第54頁),而卷 內也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 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遠銀帳戶金融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 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之帳戶 1 孫千雅 112年9月11日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冒充郵局主任、警察、檢察官向孫千雅佯稱:有人冒領普發現金,孫千雅之帳戶已經變成詐騙帳戶,孫千雅已被通緝,需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為右列之被告劉簡緯遠東銀行帳戶,並上交孫千雅名下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孫千雅即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前來收取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孫千雅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右列轉帳時間、轉帳金額,將孫千雅名下高雄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陸續轉入被告劉簡緯之遠東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23日9時26分 173萬1,000元 被告劉簡緯000-00000000000000號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9月23日9時28分 126萬7,000元 112年9月26日9時17分 180萬元 112年9月28日9時51分 100萬元 112年9月29日9時53分 90萬元 112年10月2日10時4分 180萬元 112年10月3日12時45分 180萬元 112年10月4日14時52分 40萬元 112年10月5日13時4分 40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23號   被   告 劉簡緯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簡緯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為抵償債務, 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 12年2月、3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騙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孫千雅, 致其陷於錯誤,依附表所述如數匯款,旋遭提領一空。孫千 雅驚覺有異,經警據報偵辦。 二、案經孫千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部分對話紀錄。 (二)告訴人孫千雅於警詢之證述。 (三)交易紀錄、刑案照片。 (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洗 錢防制第15條之2第1項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事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1項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嫌論處。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孫千雅 112年9月11日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孫千雅佯稱:其係郵局主任、警察、檢察官等,因帳戶涉及詐騙,須提供財產公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3日9時26分許、 112年9月23日9時28分許、 112年9月26日9時17分許、 112年9月28日9時51分許、 112年10月2日10時4分許、 112年10月3日12時45分許、 112年10月4日14時52分許、 112年10月5日13時4分 網路轉帳173萬1,000元、 網路轉帳126萬7,000元、網路轉帳180萬元、 網路轉帳100萬元、 網路轉帳90萬元、 網路轉帳180萬元、 網路轉帳180萬元、 網路轉帳40萬元、 網路轉帳40萬元 被告劉簡緯 000-00000000000000號遠東銀行帳戶

2024-12-06

TYDM-113-審金簡-492-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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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32號 上 訴 人 陳柏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柏維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 徒刑4年6月)並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否認與張家誠、林子捷等人共同推銷或販售任何商品 予告訴人林鑛鐘、鄭經(以下合稱林鑛鐘等),且林鑛鐘至 銀行辦理貸款及領出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一事,與上訴 人無關,上訴人亦不知情;上訴人雖有開車載林鑛鐘等至銀 行,但未陪同辦理,亦不知悉要去銀行辦理何事;本件僅有 林鑛鐘等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知情;且林 鑛鐘等可能因投資失利怕遭家人責罵,始臨訟杜撰上訴人為 加害人,自不得以此作為上訴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原判 決遽認上訴人有罪,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 令情形。 ㈡林明義、吳家豪之證詞、土地登記申請書、元大銀行貸款申 請書、擔保品租約、林鑛鐘遠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第一審 判決附表(以下所載附表或編號,均指第一審判決之附表或 其編號)編號1至9所示之提款證據,僅能證明林鑛鐘曾辦理 抵押貸款,及提領現金或匯款至其本人之遠東銀行帳戶,不 足以推認是上訴人促成借貸,亦無法證明林鑛鐘有將現金交 給上訴人。而鄭經所述交給上訴人之金額前後不一,違反記 憶力隨時間經過愈趨模糊之經驗法則,且其陳述之真實性及 憑信性均有可疑,亦不得作為上訴人有罪認定之依據。 ㈢林明義於偵查中陳稱:林鑛鐘有說這筆借款是要投資金融商 品;吳家豪在偵查中亦表示:林鑛鐘說想要買海外保單各等 語,並有林鑛鐘親簽之資金用途切結書,足認前述貸款並非 用於靈骨塔買賣。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並 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僅以吳家豪另涉多起偽造文書、詐 欺等案件,即認前揭切結書等證據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㈣林鑛鐘等雖已年邁,但投資經驗豐富且有警覺性,不致輕信 上訴人話術即交付鉅額現金,而未留下任何證據。上訴人只 是本於商業目的,希望多賣幾個骨灰罐給鄭經,才主動積極 提供客戶載送服務,以爭取商品成交機會,卻遭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4年6月,殊難令人甘服。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 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 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 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 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 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 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㈡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有向林鑛鐘等販售骨灰罐,及開車 載送其等至銀行數次等情,佐以林鑛鐘等、林明義、吳家豪 、林盈秀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說明:⒈ 本件除林鑛鐘等之陳述外,另有林鑛鐘之筆記、林鑛鐘等之 回憶錄、相關帳戶存摺內頁提領紀錄及取款憑條,足認上訴 人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取得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現款;而卷附筆記、回憶錄雖與林鑛鐘等之指訴具有 同一性,而不得為補強證據,惟本件係依其他證據資料合理 推斷林鑛鐘等所述具有憑信性,並非別無補強證據即遽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⒉依上訴人與鄭經於民國109年5月3日之 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在上訴人向林鑛鐘等取得2645萬元之後 ,鄭經曾向上訴人提及其等見面及商討乃2、3千萬元(與遭 訛詐之金額相當)之事,當時上訴人僅回稱「旁邊還有人」 等語,並無訝異或反對之反應,可見上訴人辯稱其僅係賣給 林鑛鐘等共15個骨灰罐,並未取得附表編號1至9所示款項等 語,並非可採。⒊吳家豪於原審雖證稱並不認識上訴人,惟 吳家豪先前涉有多起偽造文書、詐欺案件而經檢、警偵辦, 其中不乏有數名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經集團成員引介 ,透過吳家豪向銀行貸得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之案件,與林 鑛鐘等之被害情節一致;且吳家豪與上訴人涉有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中,考量吳家豪與本案甚具利 害關係,其於原審所述及書立之切結書,均不足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11頁)。原判決已就上訴人 所為何以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辯如何不足採 取,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甚詳。核其 論斷,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資佐證,與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並不相違,亦非僅以林鑛鐘等之指訴為唯一證據。再稽 之卷附林鑛鐘製作之筆記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緝字第162號卷㈠第89至94頁),均係按照時間順序載述 當日所見事件經過及個人心情,其中不乏「很有實力又誠懇 」、「對我之物真有誠意」、「我大大期待,又高興了」、 「大滿意又安心」等不吝稱許上訴人及抒發自我心境之用語 ,未見其有何遮掩修飾之意,足可推知筆記內容應是在事件 甫發生後,由林鑛鐘基於備忘目的所為之紀錄,當時既非預 期供訴訟之用,其虛偽可能性不高,自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 性,非可率謂該項證據於證明力之判斷上概無作用。而鄭經 於偵查及原審所言雖未盡一致,然此既經原判決本於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非僅以其說詞前後不符即逕予摒 棄不採,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又林明義雖曾證述林鑛鐘 在申請貸款時表示是要投資金融商品之用,且林鑛鐘在資金 用途切結書上,亦載明其並非投資於如靈骨塔買賣等顯非合 理之高額報酬產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 第1293號卷第29、117頁);惟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林 鑛鐘當時係聽信上訴人及林子捷所言,欲藉由向銀行貸款而 取得負債之表象,以圖減省稅金負擔,衡情林鑛鐘當不致將 上情向銀行承辦貸款業務人員據實以告,自無從僅憑林鑛鐘 前揭簽寫之文件或申貸時所言,即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至於原判決以吳家豪之品格因素及虛偽動機,削弱其證詞 之可信性,並採信林明義、吳家豪所為陳述中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而排除同一證人其他有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證言,皆 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縱未詳予說明何以 不採林明義、吳家豪於偵查中所稱林鑛鐘等曾提及有意投資 金融商品或購買海外保單等語,仍不影響於判決本旨,非可 遽謂原判決有何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適用 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且本件除林鑛鐘等之指訴外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詐術」 ,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則行為人一旦施 以詐術欲取信於被害人,即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 之實行,縱被害人原本即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或專業知識,但 因一時輕忽而疏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 生,仍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本件林鑛鐘等係因 上訴人佯稱已覓得買家購買其等持有之殯葬商品,惟須另行 購買骨灰罐搭配生前契約銷售、節稅、退稅等不實說詞,因 而陷於錯誤,乃陸續交付金錢及向銀行申辦貸款,使上訴人 取得現金合計2645萬元,足認上訴人已有向林鑛鐘等積極施 用詐術之客觀事實,此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至於林鑛鐘等投 資經驗是否豐富、對上訴人佯稱之殯葬商品轉售牟利機會有 無警覺、是否留存證據以供日後查考等情,依上開說明,均 不足以推翻原判決前揭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率以林鑛鐘等 警覺性高,不致輕信上訴人話術或未留下任何證據等情為辯 ,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非可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 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上訴人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 職權行使,及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 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六、上訴人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關於刑罰等部分條文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法制定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且未自首 或自白,然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獲取之財物已逾500萬元( 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原判決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並未不利於上訴人。雖原判決 未及比較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3632-2024120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念祖 代 理 人 許涪閔律師 黃云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更生 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明文件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於郵局或金融機構「全部」帳戶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匿財產之虞。 二、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公 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 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該保單 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三、聲請人有無股票、基金等有價證券?如有,請提出集保或股 務代理公司出具之股票明細。 四、請說明  ㈠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關薪資收入一欄載「星宇航空112年6月至112年6月」是否誤載(即正確內容是否為112年6月至113年6月?)?  ㈡自113年6月起至今之收入(如薪資、獎金、佣金、政府補助 等一切收入),並提供相關證明。   ☐如為薪資所得,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 (薪資請陳報應領薪資及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勿僅陳報 實領薪資);如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 明(如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如「 無業」,請說明有何特殊原因(例如身體、疾病等)當時 無法取得有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  ㈢聲請人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31日,以及自113年6月1日起 迄今有無領取社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 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 ,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 助之相關證明資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  五、陳報之債權人清冊有無漏載台灣銀行之債權?如是,請補充 。另外請查報遠東銀行是否為本件債權人,並說明具體交易 原因(聲請人之綜合信用報告載購置動產?)?清償情形? 六、請提出租屋之租賃契約

2024-12-04

TYDV-113-消債更-540-2024120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7、6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英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廖英凱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段00號之 空軍一號野狼站,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寄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芽芽」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 示之廖唐毅、曾弘文,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國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廖唐毅 、曾弘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唐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曾弘文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廖英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56號卷【下稱76656 號偵卷】第4至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 07號卷【下稱607號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34頁、第64 至65頁、第68至69頁)。 (二)告訴人曾弘文、廖唐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607號偵卷第9 至12頁、76656號偵卷第12至15頁)。 (三)告訴人曾弘文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 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畫面截圖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 款紀錄各1份(見607號偵卷第19頁、第28至30頁正面、第5 1頁、第53頁)。 (四)告訴人廖唐毅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76656號偵卷第11 頁、第16至27頁正面、第29頁背面、第32頁、第45頁)。 (五)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76656 號偵卷第57至59頁、607號偵卷第32至3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預 付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廖唐毅、曾弘文施用詐術,並 指示其等匯款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詐欺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轉匯後即達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 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 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 號預付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 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並 陳稱就本案犯行未有獲利(見76656號偵卷第5頁背面), 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可言,從而,應認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提供予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 告訴人廖唐毅、曾弘文2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當庭表示希望法院安排與告訴人調 解,然於調解期日卻無正當理由未到,犯後態度非佳,兼 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貨運搬家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與母親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 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 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見76656號偵卷第5頁 背面),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獲得何不法 所得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四)至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行動電話門 號預付卡等物,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 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復另向 電信公司申請補發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應均無再 遭不法利用之虞,堪上開物品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即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廖唐毅 (提告) 於112年1月27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邱沁宜」、「婕琪」、「淑華」與廖唐毅取得聯繫,並向廖唐毅佯稱透過「富達」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於112年4月26日12時31分許,匯款60萬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2 曾弘文 (提告) 於112年2月7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李時瑤」、「NEUBERGER BERMAN客服」與曾弘文取得聯繫,並向曾弘文佯稱下載「NEUBERGER BERMAN」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於112年4月28日15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匯款50萬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2024-12-03

SCDM-113-金訴-58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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