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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全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8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61、9382、9735、136 4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69、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家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11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2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家全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 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 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從證明知悉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實施詐欺),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帳號暨語音轉帳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起訴書贅載提款 卡暨密碼)提供予某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容任某甲使用 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某甲則依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日 暨詐騙方式,致各被害(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付款時間暨金額如各編號所示)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付款 及後續轉匯時間暨金額如各編號所示)。另郭家全由上述幫 助故意層升至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除由某甲依附表編號12所示時日暨詐 騙方式致王明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既遂外,郭家全乃 依指示於111年8月11日12時34分至高雄市某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分行臨櫃提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轉交某甲收受,藉 此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各被害 (告訴)人察覺有異報案處理,遂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司法警察機關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郭家全(下稱被告)前自113年1月16日起因無固定住 所而設籍屏東○○○○○○○○,除由本院依原審限制住居地(即 「台中市○○區○○○街000號」)與其另陳報「屏東縣○○鄉○○ 路00○00號」等址寄存送達(原審卷第181、183頁,本院 卷第81、83頁)外,另以公示送達方式依法通知,猶未於 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 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 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除檢察官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35頁)外,被告則未到庭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⒈前揭事實,業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左營分局警卷 第7至10頁)及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事證在卷可稽 ,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認屬實,應堪採認。至被告 雖供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潘心羽」、並依指示於11 1年8月12日臨櫃提款(即附表編號12被害人所匯入其中 100萬元)轉交其收受之情,但此外要無其他事證可資 證明「潘心羽」果有參與本件犯行,遂僅能認定被告係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某不詳之人(即某甲)並依其指示 提領轉交上述款項。    ⒉次觀乎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烏日分局警卷第9至20頁 ),可知附表編號1至11被害(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 戶即陸續跨行轉帳至其他帳戶,僅其中編號12被害人匯 入200萬元後,除跨行轉帳222元外,直至翌日(即同月 12日)11時48分方始提領現金100萬元,隨後再多次以 跨行提款方式小額提款,又被告僅自承於111年8月12日 臨櫃提領100萬元轉交某甲(112年度偵緝字第669號卷 第160頁,原審卷第271頁)之情,而依卷附事證無從推 認究係何人操作前揭跨行轉帳或小額提款手續,故本件 僅堪證明被告於上述時日依某甲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2被 害人所匯入其中100萬元,猶未可遽認被告另參與各編 號其他後續轉帳或提款過程。   ㈡附表編號1至11部分僅成立幫助詐欺罪責;編號12則應成立 共同詐欺罪責    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 而基於幫助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提供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 犯罪行為之謂。又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 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必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其次,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 犯罪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 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結果同負罪 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部分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負全部責任,應以就 其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人所實施行為超越原計畫範 圍而為其所難預見,則僅應就其所知程度令負責任,未 可一概論以共同正犯。審諸時下詐欺集團犯罪過程通常 包括事前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撥打電話訛詐被 害人及指示車手提款等諸多階段,彼此間分工細密,又 參以附表所示各被害(告訴)人受詐欺過程客觀上本屬 獨立事實,是倘居於主要犯罪支配地位者,本應就全部 詐欺犯罪結果負責,當無疑義;然其餘參與者例如向不 特定被害人施用詐術、收取第三人金融帳戶資料、事後 依指示提款之車手等,衡情非僅無法預見自身參與範圍 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究係為何,且其行為客觀上對其他 犯罪結果亦不生任何助益,實未可徒以其與前開集團僅 針對部分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率爾擴 張解釋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結果)同負其責。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與某不詳人士或詐騙 集團成員應係詐欺、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依前述 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某甲對附表編號1至11被害 (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但被告既未參與此部分施詐 或後續轉匯過程,亦無從證明其自始與某甲或其他人等 彼此間果有共同犯意聯絡,尚難逕以此舉與直接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僅 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 行資以助力,依法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雖非 居於本件犯罪主導地位或參與前階段施用詐術過程,惟 於附表編號12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負責依指示提款100 萬元轉交某甲而實質參與此等犯罪部分階段行為,依前 揭說明當就此次犯行(附表編號12)與某甲負共同詐欺 罪責。    ⒊此外,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果係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 詐欺犯行之情,另佐以時下詐欺犯罪方式繁多,亦乏相 關事證足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要件 有所預見,茲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以(幫助) 加重詐欺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㈢其次,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 及促進金流秩序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處置、分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之 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 款、轉帳,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同法第2 條第1款、第3款所稱洗錢行為。又一般而言,該法第2條 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不 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 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 律關係的周邊資訊,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 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始合於該 款之掩飾或隱匿行為。行為人倘僅實行讓掩飾或隱匿有可 能發生作用的輔助行為,應認欠缺此類洗錢行為的正犯性 ,僅能論以幫助犯。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 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 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轉帳 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效果。故行為人僅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 提領、轉帳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提款、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犯意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是被告逕以上述方式除幫助或與某甲共同實施詐欺 犯行外,亦對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有所助益,另 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責。   ㈣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 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外,於 同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此次 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及原第16條第 2項移至修正後第23條加以規範(修正內容詳後述),各 次比較結果如下:   ㈠第2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第19第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件幫助洗錢 (以一罪論,應合併計算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金額)及共 同洗錢(編號12)數額均未逾1億元,又因同時涉犯(幫 助)詐欺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倘依第2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上限同為有期徒刑5年, 但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因第2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法定刑 下限(有期徒刑2月)較低而對被告較有利。   ㈡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必犯罪之行為事實,於行為時法、裁判時法( 包括中間法)均與處罰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始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為 比較,以定適用其中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餘地(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規定歷經兩次修正,第1次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2次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再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第1次修正前實施本件犯行,且 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符合各次修正減刑規定,茲 依上述第1、2次修正前後減刑規定比較結果,雖以第1次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至少1次)自白 即得減刑較屬有利,但依前述合併比較新舊法意旨,若適 用第1、2次修正前規定量刑範圍(類處斷刑)因適用當時 減刑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處斷刑上限原為6年11月 ,但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僅得依普通詐欺罪法定刑即宣 告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刑);倘適用現行規定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因被告未有犯罪所得仍符合 第2次修正後減刑規定)而屬較低,綜合比較結果當以第2 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憑 此作為洗錢部分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附表編號1至11),及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附表編號12)。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 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前經檢察官 依詐欺、一般洗錢罪提起公訴,惟經本院認僅成立幫助犯 如前,此部分當由本院逕予審認,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再被告與某甲彼此間就附表編號12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部分乃基於同一幫助犯意,以一幫 助行為侵害多數被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同時成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另就編號12亦以一行為同時成立上述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各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 一重分別論以幫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編號1至11) 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編號12)。再此2罪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關於罪數記載被告 僅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各1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僅論以洗錢罪云云容有誤認,併予指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僅幫助某甲實施一般洗錢罪,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又依前述本件應適用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對自身所涉(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又因其個人 未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而不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當合於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幫助一般洗錢罪 部分則遞減其刑)。 參、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依 前述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部分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1罪),並非共同正犯進而數罪併罰;且原 審針對被告所涉各該(幫助)一般洗錢罪未能合併比較適 用第2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暨同法第23條減刑規定,俱有未恰。是 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應依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一般洗錢罪論罪為有理由(另主張該法減刑規定應分 別比較適用部分則無理由),且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至11部分認事用法亦有上述瑕疵,當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二、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造成各被害 (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某甲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 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 相當危害,惟犯後坦認犯行,且考量其就附表編號1至11 部分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較低,編號12部分則係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 ,與各被害(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始終未 與其等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7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僅一般洗 錢罪部分)暨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 所犯前揭2罪雖各經諭知併科罰金在案,惟有期徒刑部分 既未能合併定執行刑,本院乃認宜俟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裁定執行刑,方能妥適評價被 告應受整體刑罰內容為當。  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 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應適用刑 法規定沒收。查本案被害(告訴)人雖受某甲訛詐匯款至 本案帳戶,但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部分僅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予某甲使用而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要未實際參與移 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客觀上對告訴(被害 )人匯入款項並無支配管領權限,而編號12犯行所提領10 0萬元事後亦轉交某甲收受;另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被 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從中獲有不法利得,遂不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後續轉帳情形 證據方法 1 曾泳綺(提告) 某甲自111年7月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聯繫曾泳綺,誆稱透過RPA技研共享發展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10日12時54分及56分各匯款5萬元(共2筆,合計10萬元)至本案帳戶既遂。 111年8月10日14時16分語音轉帳10萬5816元(逾左欄匯款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⑴曾泳綺警詢證述(北港分局警卷第17至23頁) ⑵轉帳交易結果擷圖、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同卷第33至35、41至71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烏日分局警卷第18頁) 2 葉祐如(提告) 某甲自111年7月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葉祐如,誆稱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10日14時37分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既遂。 111年8月10日14時39分語音轉帳21萬97元 ⑴葉祐如警詢證述(左營分局警卷第35至38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49、52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烏日分局警卷第18頁) 3 林寶月(提告) 某甲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寶月,誆稱透過Poly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7日11時12分、12時14分各匯款3萬元(共2筆,合計6萬元)至本案帳戶既遂。 ⑴111年8月7日11時30分語音轉帳18萬9325元(逾左欄11時12分暨編號8、9匯款共9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⑵同日16時8分許語音轉帳15萬17元(逾左欄12時14分匯款3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⑴林寶月警詢證述(枋寮分局警卷第3至4頁) ⑵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29、36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烏日分局警卷第11至13頁) 4 林呂秋蓮(提告) 某甲自111年6月1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呂秋蓮,誆稱透過Poly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8日起至同月9日8時35分先後匯款合計30萬元(每筆5萬元,共6筆)至本案帳戶既遂。 ⑴111年8月8日17時45分語音轉帳10萬30元(逾左欄8月8日匯款10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⑵同月9日8時35分語音轉帳20萬332元(逾左欄8月9日匯款20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⑴林呂秋蓮警詢證述(枋寮分局警卷第38至39頁) ⑵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47至49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烏日分局警卷第14、16至17頁) 5 張歐鑑泉 某甲自111年6月2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張歐鑑泉,誆稱透過Poly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10日12時40分匯款75萬元至本案帳戶既遂。 111年8月10日12時46分語音轉帳168萬28元(逾左欄暨編號7匯款共165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⑴張歐鑑泉警詢證述(烏日分局警卷第39至40頁) ⑵匯款回條聯(同卷第43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17頁) 6 張美娟(提告) 某甲自111年6月1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張美娟,誆稱透過Poly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5日15時37分匯款36萬元至本案帳戶既遂。 111年8月5日15時46分語音轉帳36萬5036元(逾左欄匯款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⑴張美娟警詢證述(岡山分局警卷第48至49頁) ⑵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同卷第52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烏日分局警卷第10頁) 7 朱嘉琍 某甲自111年7月中旬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朱嘉琍,誆稱透過Poly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10日12時32分匯款90萬元至本案帳戶既遂。 111年8月10日12時46分語音轉帳168萬28元(逾左欄暨編號5匯款共165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⑴朱嘉琍警詢證述(岡山分局警卷第55至56頁) ⑵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58至62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烏日分局警卷第17頁) 8 劉力榕(提告) 某甲自111年6月1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劉力榕(原審判決附表誤載為朱嘉琍),誆稱透過Poly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7日10時36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既遂。 111年8月7日11時30分語音轉帳18萬9325元(逾左欄暨編號3其中11時12分匯款3萬元及編號9匯款共9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⑴劉力榕警詢證述(岡山分局警卷第63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65頁反面至69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烏日分局警卷第11頁) 9 李秀文(提告) 某甲自111年7月下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李秀文,誆稱透過Poly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7日10時42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既遂。 111年8月7日11時30分語音轉帳18萬9325元(逾左欄暨編號3其中11時12分匯款3萬元及編號8匯款共9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⑴李秀文警詢證述(岡山分局警卷第70至71頁)。 ⑵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74至80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烏日分局警卷第11頁) 10 吳美惠 某甲自111年6月1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吳美惠,誆稱透過Poly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5日12時36分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既遂。 111年8月5日12時59分語音轉帳21萬15元(逾左欄匯款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⑴吳美惠警詢證述(岡山分局警卷第82頁) ⑵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烏日分局警卷第9頁) 11 李清陽 某甲自111年8月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聯繫李清陽,誆稱透過Poly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5日16時9分匯款9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既遂。 111年8月5日12時59分語音轉帳9萬6015元(逾左欄匯款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⑴李清陽警詢證述(岡山分局警卷第85至86頁) ⑵高雄銀行匯款回條(同卷第89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烏日分局警卷第10頁) 12 王明偉 某甲自111年6月1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王明偉,誆稱透過Polyx交易軟體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11日12時34分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既遂。 111年8月12日11時48分由被告臨櫃提領100萬元 ⑴王明偉警詢證述(苓雅分局警卷第47至48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53、55至68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烏日分局警卷第19頁)

2025-01-15

KSHM-113-金上訴-804-20250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品豪(原名古宜昌、古濟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4、27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15、24733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7、178、179、180、181、182 、183、184、185、186號、112年度偵字第122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 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犯罪事實、罪名表示不 予爭執者,則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 事實部分,即無庸贅為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茲據檢察官明示僅針對第一 審判決其中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朱美 蓮部分)之量刑,及該罪與同表編號1至4、6至17之罪所 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編號5犯罪事實及其餘16罪之犯罪 事實暨量刑均非上訴範圍,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 卷一第193、198、290、327至328、361至362、449頁,卷 二第23、62至63頁;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2號卷第121、1 26、206、243至244、277至278、321、377、406至407頁 );又被告古品豪(下稱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雖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洗錢防制法,惟其在偵查及審 判中始終否認犯行,且附表二所示各罪加重詐欺之財物均 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 未達1億元,是被告所涉重罪(即加重詐欺罪)既無從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加重事由,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無論修正前後亦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此外亦無由適 用上述法律修正前後相關減刑規定,故該等法律修正針對 判決結果要未顯然影響原審判決正確性,依前開規定,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其中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部分是否妥適進 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至被告上訴部分另 由裁定駁回在案)。  二、又被告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當庭告知應於同年12月1 8日9時40分進行審判程序,屆期猶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 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對附表二 編號5所示告訴人朱美蓮賠償分文,顯然欠缺反省悔悟之 心,且告訴人朱美蓮受有30萬元損失難謂輕微;另被告前 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品行欠佳,則原判決僅就告訴 人朱美蓮受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與其他16罪定應 執行刑6年,實有量刑暨定應執行刑失出之情,恐難契合 人民法律感情,為此提起上訴。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7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僅編號1成立本罪)等罪事證明確,且各 罪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乃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途賺取所需,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並指示車手提款,由車手提款轉交 上手而移轉犯罪所得,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流向,不僅侵 害被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助長詐欺集團猖獗,影響 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害(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多寡,及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曾對被害(告訴)人之損失有任何彌 補,先前亦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佳,再考量 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尚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但 相較同案被告顯然參與程度更高,及其自述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暨經濟狀況(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三第40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原審判決主文」欄所之刑 ,併說明被告所犯17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且犯罪手法相 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顯將超過其行為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造成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遂就附表二所示1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非屬本件上訴審理範圍),誠 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 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 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 、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 輕重。查原審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 實,故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附表二編號5 宣告刑暨該表各罪所定執行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祐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案相關帳戶): 名稱 A帳戶 陳佳怡所申辦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陳佳怡所申辦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 陳福興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D帳戶 陳福興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E帳戶 蕭羽慈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F帳戶 黃琪惠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原審判決主文 1 劉玟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25日起透過LINE暱稱「Luke」聯繫劉玟姍,佯稱下載「AXA Trading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10日13時14分先後匯款4萬5948元、5萬元(共計9萬5948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A帳戶(110年4月10日13時14分後某時轉出15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鄭芷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透過LINE暱稱「RWL-大華平台-張濤」聯繫鄭芷瑄,佯稱加入投資平台「MT4」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27至34分先後匯款5萬元(3筆)、3萬4000元(共計18萬4000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B帳戶(110年4月14日20時41分轉出30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陳文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8日起透過LINE暱稱「叶辰」陸續聯繫陳文琪,佯稱下載「XM」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8日16時15、17分各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5)。 C帳戶(110年6月18日17時5分轉出19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洪彥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4日起透過LINE暱稱「劉宇杰」陸續聯繫洪彥儀,佯稱下載「眾匯信託」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8日17時21至26分先後匯款3萬7000元、5萬元、1萬3000元(共計1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C帳戶(110年6月18日17時42分轉出25萬元〈含朱美蓮及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朱美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4日起透過LINE暱稱「chenghao0406」陸續朱美蓮,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8日17時34分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7)。 C帳戶(110年6月18日17時42分轉出25萬元〈含洪彥儀及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黃秀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0日起透過LINE暱稱「Anmi」陸續聯繫黃秀如,佯稱下載「SFF中信財富」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8日18時22分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8)。 C帳戶(110年6月18日18時53分轉出41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陳薏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4日起透過LINE暱稱「zijun」陸續聯繫陳薏茹,佯稱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20日18時16分、21時57分各匯款10萬元(共計2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9)。 C帳戶(110年6月20日18時24、56分及22時11分轉出9萬9900元、4萬7050元、11萬9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吳靜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暱稱「李有利」陸續聯繫吳靜文,佯稱下載「Horse Forex」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20日23時5分、22分各匯款3萬元、2萬元(共計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6)。 C帳戶(110年6月20日23時36分轉出11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吳嘉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4日起透過臉書暱稱「佳棋」陸續聯繫吳嘉銘,佯稱下載「Century」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21日12時33分、13時3分各匯款2萬9809元、22萬元(共計24萬9809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4)。 D帳戶(依先入先出原則,110年6月21日14時1分轉出44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吳麗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底起透過LINE暱稱「問道」、「林妙詩」、「開戶經理-小瑞」陸續聯繫吳麗娟,佯稱投資股票、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5日10時30分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 鄭超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30日起透過LINE暱稱「開戶經理-小瑞」陸續聯繫鄭超亮,佯稱投資基金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5日10時41分匯款6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2 莊火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12日起透過LINE暱稱「李安琪」、「王陽銘」 陸續聯繫莊火練,佯稱投資黃金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5日11時39分匯款61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3 顏名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初起透過LINE暱稱「張悅靜」、「林念怡」陸續聯繫顏名晨,佯稱操作黃金外匯可獲高額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5日12時16分、19分各匯款3萬元、3萬元(共計6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林泳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9日起透過LINE暱稱「陳格姿」、「王建偉」、「DACFX」陸續聯繫林泳蓁,佯稱投資股票、黃金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5日13時40分匯款3萬3000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 鍾惠如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間起透過LINE暱稱「QuantFin-張富」陸續聯繫鍾惠如,佯稱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29日15時48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3)。 邱宇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30日10時20分轉出20萬25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E帳戶(110年12月30日10時37分轉出20萬21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陳秀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2日起透過LINE暱稱「珍珍」陸續聯繫陳秀梅,佯稱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30日14時20分匯款13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張育瑞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日9時7分轉出200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E帳戶(111年1月1日9時10分轉出150元;111年1月3日8時30分轉出300元)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7 蕭信裕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6日起透過LINE暱稱「Anna」陸續聯繫蕭信裕,佯稱加入「Meta Trader4」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3日11時13分匯款15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 張育瑞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3日11時20分、26分轉出75萬201元、74萬4083元〈均含手續費15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E帳戶(111年1月3日11時23分、27分許各轉出70萬21元、79萬21元)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5-01-15

KSHM-113-金上訴-352-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軒 具 保 人 沈鳳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14號、4615號、4777號、7481號、7482號、9042 號、12318號、12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鳳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被告戴志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6,000元,由具保人沈 鳳嬌繳納現金後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 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附卷可參(見113年度 偵字第4777號卷第86-87頁)。茲被告戴志軒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依法拘提無著,且 本院依具保人之住所合法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 具保人亦未到場並履行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1 1月20日準備程序刑事報到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拘票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函及報告書 等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4號卷第127、193-205 、211頁)。此外,被告及具保人現均未因其他案件在監執行 或遭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1-10

SCDM-113-訴-494-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承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謝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慶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文承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謝慶宏繳納後獲釋在案,有國庫 存款通知書在卷可稽。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遵期到 庭,且拘提無著,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傳票、拘票、拘提 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復無被告斯時在監所之紀 錄,實則其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料存卷可參, 足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YDM-113-訴-899-20250109-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DANG THI BAO NGOC(鄧氏寶玉)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NG THI BAO NGOC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 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 DANG THI BAO NGOC(下稱中文姓名:鄧氏寶玉 )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被告鄧氏寶玉於民國113 年3月26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鄧氏寶玉釋放。惟被告 鄧氏寶玉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8月13日下午2時30分、113年 9月10日下午2時30分遵期到庭行準備程序,並未到庭,且被 告鄧氏寶玉已出境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 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113年度偵字第16455號卷167、1 69頁)、本院送達證書(本院交訴卷一79、81、154-5、154 -7、154-9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交訴卷二159、168-3、183、185、18 7頁)等在卷可憑,另同案被告NGUYEN CONG HOAN(中文姓 名:阮功歡)之姑姑阮氏垂亦表示:被告鄧氏寶玉目前在越 南,並無入境臺灣之計畫等語,亦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為憑 (本院交訴卷 一207頁),足證被告鄧氏寶玉確已逃匿,自 應將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YDM-113-交訴-88-20250109-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31、332、3 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下稱原審判決)為本件 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觀諸被告賴志恒另案(案號:112年 度易字第294號,現繫屬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義股)於民國1 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筆錄內容,並未針對其住所(即 臺東縣○○鄉○○村○○00號,以下稱系爭戶籍址)有無久居之意 思乙節提出意見,且同時於另案準備期日遵期到庭,原審認 定被告欠缺久居系爭戶籍址意思之依據,主要為113年3月28 日訊問程序之供述內容,是否合乎管轄事實,已有可疑。㈡ 參以本案繫屬時點為112年12月21日,時距較近之113年1月1 7日另案準備程序期日時,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陳報該址為 其住所,顯可合理推知本案繫屬時,被告對於系爭戶籍址具 有久居意思;相較於時距較遠之113年3月28日本案訊問程序 ,被告又另稱其對於系爭戶籍址沒有久居意思乙情,顯較欠 缺合理性,卻為原審判決理由所納,令人難以甘服等語。 三、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由 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 法第5條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蓋犯 罪地與犯罪直接相關,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而 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則便利被告出庭,均適於作為管 轄之原因,並可客觀合理分配法院管轄之事務(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述管轄權之有無 ,以起訴時為準,於訴訟繫屬後,不因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有所變動而受影響,此即管轄恆定原則(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犯罪地,參照刑 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幫助犯 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是幫助犯應以幫助及正犯之犯罪行為 地及結果發生地,為犯罪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之住所應為其實際居住之高雄市○○區○○○00號,而非系爭 戶籍址:  1.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 設定其住所於該處;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 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4條分別 定有明文。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 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 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 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 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 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 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30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2.被告因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於112年12月21日繫屬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3 頁)時,被告之戶籍確設於系爭戶籍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佐(見原卷第9頁);然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因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命拘提結果,係在高雄市○○區○○○00 號前為警拘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3月28日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0578000號函及該址之拘票可考(見 原審卷第71至75頁),系爭戶籍址之拘票經警前往查訪及執 行結果,該址居民稱被告為寄居人口,並不認識被告,被告 未在蘭嶼地區,行蹤不明,拘提無著等情,有系爭戶籍址之 拘票暨報告書為憑(見原審卷第89至93頁),再參諸被告於 偵查中經通緝歸案時,已陳明其現住地為上開高雄市○○區地 ○○○○○000號卷第73頁),以及卷附之被告及其妻之全戶戶籍 資料載明被告妻子之戶籍址係設於上開高雄市內門區地址, 被告於112年4月17日與其妻結婚後,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亦 設籍在該址等情事,足信被告於偵查中稱伊並未住臺東(見 偵緝331號卷第73頁),以及於原審訊問時稱伊與妻子結婚 後就住高雄,112年12月21日伊已經與其妻在高雄生活,住 在該處,伊不是臺東人,除在紅頭工作外,沒有住過臺東( 見原審卷第82頁)等情,應屬真實。  3.再者,因工作或其他原因而將戶籍遷至某處,然實際居住生 活在另一地點乙情,事所常見(例如因子女就學、避免所購 置之房屋經認定為非自用住宅而需支付較高稅金,或因需經 常往來大陸地區,為便利出入境及享有購買機票之補助,而 將戶籍遷至金門地區等),且依離島地區居民往返離島與臺 灣本島海運票價補貼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設籍在臺東縣 蘭嶼鄉等離島地區之居民搭乘國內固定海運航線客船往返於 臺灣本島與其設籍之離島間者,確可申請票價補貼,是被告 於原審訊問時所稱伊兩年前與他人在蘭嶼做油漆時,因戶籍 在蘭嶼買船票有半價,而將戶籍遷過去,但實際未住在戶籍 址,且該處係他人之住所(見原審卷第82頁)等語,亦非顯 悖於常情。雖被告另陳稱:伊因這些案件,故戶籍未變更, 想等案件結束後再處理等語,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久住於系爭 戶籍址之意思,客觀上更難認有久住在系爭戶籍址之事實, 自無從以此認定本案繫屬於原審時,被告之住所為系爭戶籍 址。  4.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另案之準備程序中未就其住所提 出意見,且於另案行準備程序時遵期到庭等情,認定被告之 住所為系爭戶籍址。然查:  ⑴關於住所之設定,係採主觀、客觀主義,已如前述,縱認被 告於113年1月17日他案庭訊時,未針對系爭戶籍址是否為其 住所乙節,表示意見,亦難單憑此點,率認被告就系爭戶籍 址有久住意思及居住事實。  ⑵被告於112年9月20日為警緝獲後,除系爭戶籍址外,另陳明 高雄市○○區○○○00號為其現居地址(見偵緝331號卷第9   、73頁),故他案非無可能係因通知烏西崙31號該址,而遵 期到庭,是尚難單憑被告於他案有遵期到庭乙節,即推認被 告住所設在系爭戶籍地。  5.綜合觀察以下事實,亦足認被告住所並非在系爭戶籍址:  ⑴經警112年4月2日前去系爭戶籍址拘提時,被告並不在拘提處 所,不知去向(見交查237號卷第23頁),113年3月14日再 次去系爭戶籍址拘提時,被告不僅未在該址,同址居民更稱 :被告為寄居人口,不認識被告(見原審卷第93頁)。  ⑵被告於112年9月20日警詢時明確陳稱:(問:通緝期間你居 住何處)高雄市○○區○○○00號(見偵緝331號卷第11頁),同 日訊問時亦再次表示:沒有住臺東(見偵緝331號卷第73頁 )。  ⑶原審113年3月28日訊問時亦表示:沒有住在系爭戶籍址(見 原審卷第82頁)。  ⑷是檢察官徒以被告對系爭戶籍址未表示意見,他案準備程序 有遵期到庭,認被告住所即在系爭戶籍地,應認尚有誤會。  ㈡被告實施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行為難認係在原審法院轄區內   :本案實際對各該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正犯   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原審法院轄區內,已經原審判決說明   綦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為幫助犯,雖未指明被告於何處 交付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稱該帳戶之 提款卡係於111年7月在美濃中壇工作時不見(見偵緝331號 卷第75頁),於原審訊問時則稱上開帳戶係伊之前在美濃那 邊掉了(見原審卷第82頁),是被告先後所稱遺失上開帳戶 提款卡之地點均在高雄市美濃區,此外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地係 在原審法院轄區。 五、綜上所述,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 ,以及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及結果地,既 均非在原審法院轄區,原審法院自無管轄權;又具備管轄權 之法院若有數個,移轉管轄之法院究竟移轉至何法院為適當 ,應屬事實審法院之裁量權限,倘若無違法或不當,自應予 以尊重。本案原審法院既無管轄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 規定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敘明審酌被告於本案繫屬於原審 法院時之住所在系爭戶籍址,以及涉嫌提供之帳戶所屬之金 融機構所在地點係在高雄市美濃區等情,而併諭知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經核尚無違誤,所為裁量權行 使,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請求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榮寬 被   告 賴志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31號、第332號、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志恒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詐欺集團利用而幫助詐欺 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己身所申 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對被害人黃 靖東、郭睿宸、林郁筑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 各:1、於111年10月27日0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1萬元;2、111年10月26日16時48、54分許,匯款 5萬元、4萬9,999元;3、111年10月27日0時20、24、45分許 ,匯款4萬9,987元、6,101元、3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再 予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嫌,併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即 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 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何謂「 住所」,刑事訴訟法雖未有所定義,然按依一定之事實,足 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 地,此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 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 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 為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蓋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 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 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係於112年10月 24日,經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於112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及被告斯時設籍於「臺灣省 臺東縣○○鄉○○村000鄰○○00號」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112年12月21日東檢汾峽112偵緝331字第1129020216 號函(暨本院所蓋印之收文戳章,及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第332號、 第333號】)、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一般卷宗【 下稱本院卷】第3至8頁、第9頁)在卷可稽,是公訴人逕 認「臺東縣○○鄉○○村○○00號」為被告「住所」,而向本院 提起本件公訴,固非無憑。 (二)惟:   1、查「臺東縣○○鄉○○村○○00號」僅係被告戶籍地址乙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紅頭戶籍係伊兩年前在 蘭嶼做油漆時,因為蘭嶼戶籍買船票半價,所以才按帶伊 工作之人之建議,將戶籍遷、寄在那裡,伊未實際住在戶 籍地址,本身也非臺東人,更未住過臺東,檢察官於112 年12月21日起訴時,伊就已經與配偶一起生活、住在高雄 了等語(本院卷第82頁)明確,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2 年9月20日,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即曾稱:伊沒有住在臺東,因為工作所以沒時間遷移 戶籍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偵 查卷宗第73頁)在案,復查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頁)所示,亦可知其戶籍遷入「 臺灣省臺東縣○○鄉○○村000鄰○○00號」之日期為 111年5月 27日,核與所稱係因工作始設籍該址大抵無違,則被告所 述己身住、居所均非在「臺東縣○○鄉○○村○○00號」,而係 住在「高雄市○○區○○○00號」乙情,自非不可採信;基此 ,本院顯難認被告客觀上確有住居於「臺東縣○○鄉○○村○○ 00號」之事實,當亦無從認其有久住該址之意思,是本件 公訴於112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時,「臺東縣○○鄉○○村○○0 0號」要非被告之住、居所,應堪認定。   2、次查本件公訴於112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時,被告均未有 何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份(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憑;且經核閱案卷,復查無 何被告斯時係位處臺東縣之事證存在,則被告於本件公訴 繫屬本院時之所在地,自亦難認係位在本院管轄區域。   3、又查:①本案帳戶所屬金融機構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美濃郵局」,及該金融機構據點係在「高雄市○○區○○路 ○段00號」;②被害人黃靖東、郭睿宸、林郁筑之住、居所 各係在:⑴臺北市、臺中市;⑵新北市;⑶彰化縣,及其等 係於遭本案詐欺集團施詐後,以自動櫃員機、網路轉帳等 方式將款項匯出,末分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犁份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報案等節,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儲字第1110985928號函(暨所 附歷史交易清單)、美濃郵局網頁列印資料、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黃靖東、郭睿宸)、彰化分局調查筆錄各1份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號偵查卷宗第51 至55頁,本院卷第85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07號偵查卷宗第9至10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432號偵查卷宗第19至20頁,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8號偵查卷宗第15至20頁)在卷可 考,是以上各情顯均與臺東縣未有何地域關聯;甚經本院 核閱其餘卷附案證,亦查無何本案詐騙集團確係身處臺東 縣而對前開被害人施行詐術,或提領其等遭詐所匯款項等 情事,則被告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犯罪(行 為、結果)地,當亦無從認係在本院管轄區域。 (三)從而,本件公訴於112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 、居所或所在地,甚或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犯 罪(行為、結果)地,既均無從認係在臺東縣即本院管轄 區域,本院自無管轄權,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 顯於法未合,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併審酌被告於 本件公訴繫屬本院時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區○○○00號」 ,暨本案帳戶所屬金融機構之據點係在「高雄市○○區○○路 ○段00號」等情,乃同時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2025-01-08

HLHM-113-金上訴-54-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掄 指定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897號、第16898號、第1533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 第302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警方拘 提無著,本院因此發布通緝,若命其具保等替代手段以代羈 押,其將來未能到庭之可能性甚高,故有事實足認其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13年 8月14日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訊問 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後, 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所犯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證據 清單內相關證據在卷可證,仍足認其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重 大;且被告屢次經偵審傳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已有規避本 案之傾向,復斟酌被告係經拘提、沒入保證金及通緝程序後 ,始為警緝獲到案,足認具保尚不足以擔保其可遵期到庭, 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兼以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具有嚴 重危害,且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惟檢察官及被告 於判決後仍得提起上訴,即更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 必要,並確保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再參酌被告本件之犯 罪情節、手段、侵害法益及避免再犯之必要性,暨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 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 代,應自114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於辯護人雖以本案已審結,且二審亦得不待被告到庭逕行 一造辯論判決,因認被告已無羈押必要,然本案一審程序是 否已審結與二審是否進行一造辯論判決等情,對於羈押之必 要性判斷,並無必然關連,而被告確有羈押必要等情,已如 前述,是辯護人所指,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DM-113-訴-51-20250107-3

金重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憲毅 住○○市○○區○○街00號0號之0○○○○○○○○○○○) 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詹憲毅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 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定有明文,蓋 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乃在保全被告,避免其因出境、出 海滯留他國,以確保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 ,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及執行程序 是否因此受到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被告詹憲毅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1月5 日以107年桃院祥刑益緝字第1414號通緝後,於112年9月6日 為警逮補,經本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裁定限制住居 暨限制出境、出海8月,期間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113年5 月6日止,及自113年5月6日起至114年1月5日,有上開通緝 書及裁定附卷可憑。參以被告於本案歷次傳喚均能遵期到庭 ,未見被告有何逃亡或躲避追訴之傾向及事實,並審酌被告 身患重疾,確有頻繁就醫之需求,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該本案雖仍在審理期間,然依比例原則 ,衡其未來逃亡之動機已然大幅減低,限制其出境、出海之 必要性顯屬薄弱,且限制住居已足以確保其到案,自無對被 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解除 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5

TYDM-112-金重訴緝-1-20250105-2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62號 原 告 呂軍諺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完整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一、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載列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 ,且誤載被告機關名稱,請更正被告機關名稱為「交通部公 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吳季娟。 二、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表明起訴聲明,且請求 撤銷之裁決處分如為2件,應明確記載各該裁決書之字號。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 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三、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各1份。 四、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惟原 告搬遷新址未主動通知本院,致該裁定送達後遭郵政機構退 件,經本院主動電詢原告送達地址(本院卷第83頁),且為利 原告補正上開事項而定期開庭,並合法送達原告所陳新址「 桃園市○○區○○○街0號7樓」(第103頁),然原告仍未於113年1 1月25日遵期到庭,致仍未補正上開事項,並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1-03

TPTA-113-巡交-162-20250103-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4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秋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秋仁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 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路燈30295號附近時,欲變換至外側車道 ,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如欲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與旁車保持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 全距離,即貿然向右變換行車方向,而不慎碰撞同向前方由 林寶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致林寶明受有雙下肢、右手腕、右腰擦傷等傷害。嗣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陳秋仁當場坦承肇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林寶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秋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寶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案發現場照片16張、本案車禍地點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 。  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且於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後亦遵期到庭接受裁判等 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及本院 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第68頁,本院 交易字卷第117頁),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變換車道時 疏未與旁車保持安全距離,為本案車禍發生原因之一,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依上揭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係於距本案 車禍發生7日後之113年1月23日始至醫院驗傷,復佐以證人 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徐毓倫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有 請119救護人員到場,但告訴人好像沒有要去醫院,所以我 就請車禍雙方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一般而言119救護人員會 依照專業評估,除非是有明顯的擦挫傷或流血之情況,原則 上不會勉強一定要送醫等語(見本院竹交簡字卷第116至117 頁),可知告訴人並未因本案車禍受有明顯須立即送醫救治 之傷害,告訴人因而受傷之程度亦屬輕微。再參以被告已於 案發當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賠償告訴人之車損 ,嗣被告於113年1月27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2,700元之本案 機車維修費用與機車行,而本案機車修繕完成後已交由告訴 人取回等情,業據證人即負責修繕本案機車之機車行店長鍾 邱州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竹交簡字卷第116至117 頁),並有和解書及維修收據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0頁, 本院交易字卷第137頁)。而觀諸該和解書明確記載「嗣後無 論任何情形乙方(即告訴人)或任何關係人不得再向甲方(即 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異議及追訴等情事」等語(見 偵卷第30頁),且告訴人亦自陳:和解書我看覺得差不多我 就簽了,沒有人逼我簽,我那時候以為被告會把車子解決, 身體傷害部分就想說算了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25頁、第 128至129頁),可知告訴人並非因其所受之傷害於雙方和解 當下尚未顯現,致其未能及時查悉而漏未主張此部分之損害 賠償,而係告訴人經考量後本於其自由意志捨棄身體傷害部 分之請求。是告訴人既在該和解書上簽名與蓋章,亦無積極 證據顯示其於簽立時受有詐欺脅迫等情,形式上即表示其同 意以此條件與被告達成和解,至告訴人所主張本案機車之交 易價值貶損部分未獲賠償乙節,純屬民事糾紛,自得循民事 訴訟程序尋求解決,核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之量刑因素無涉 ,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表示之意見, 斷然否定被告先前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成果,故本案 實不宜再科以被告過重之刑度;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SCDM-113-竹交簡-510-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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