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丁○○擔任未成年人甲○○對於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繼承分割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未成年人甲○○(女、民國
00年0月00日生)之母親,聲請人之配偶戊○○於民國113年9
月12日死亡,遺有土地、建物、金融機構存款及股票、保險
,今需辦理土地及建物分割及過戶登記,聲請人雖為未成年
人之法定代理人,然其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
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未成年人甲
○○選任丁○○為其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而言。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依聲請人在院
陳述,其稱係為辦理土地及房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而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按其所辦理事務,實質上為處理被繼承人戊
○○之遺產繼承暨分割事宜,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而本
件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被繼承
人戊○○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
,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未成年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次查被繼承人戊○○有4名繼承人,其所
留遺產即由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其子女己○○、乙○○、甲○○共同
繼承,應繼分各為1/4 。另據聲請人於113年12月25日提出
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被繼承人所遺之坐落屏東縣○○市○○段
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房屋(權利
範圍均為全部),由聲請人單獨繼承,另被繼承人遺留之金
融機構存款及股票、保險未列入遺產分割協議書,又依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土地及建物
遺產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08,000元,被繼承人有繼
承人4人,每人應繼分902,000元(計算式:3,608,000÷4)
,聲請人已匯款新臺幣(下同)902,000元至甲○○屏東崇蘭郵
局存摺,作為補償甲○○未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家事補正
狀、甲○○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為憑。就形式
觀之,並未侵害未成年人之應繼分,是關於遺產分割等繼承
事宜之處置,自應予以尊重。復酌丁○○為未成年人甲○○之外
公,與未成年人關係甚親,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繼承與協
議分割事宜並無利害關係,且具狀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
代理人,亦有同意書在卷足憑,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從
而,聲請人聲請選任丁○○為未成年人甲○○辦理其父親戊○○之
所遺之遺產繼承與協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PTDV-113-司家親聲-17-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