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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丁○○擔任未成年人甲○○對於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繼承分割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未成年人甲○○(女、民國 00年0月00日生)之母親,聲請人之配偶戊○○於民國113年9 月12日死亡,遺有土地、建物、金融機構存款及股票、保險 ,今需辦理土地及建物分割及過戶登記,聲請人雖為未成年 人之法定代理人,然其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 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未成年人甲 ○○選任丁○○為其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而言。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依聲請人在院 陳述,其稱係為辦理土地及房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而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按其所辦理事務,實質上為處理被繼承人戊 ○○之遺產繼承暨分割事宜,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而本 件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被繼承 人戊○○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 ,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未成年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次查被繼承人戊○○有4名繼承人,其所 留遺產即由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其子女己○○、乙○○、甲○○共同 繼承,應繼分各為1/4 。另據聲請人於113年12月25日提出 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被繼承人所遺之坐落屏東縣○○市○○段 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房屋(權利 範圍均為全部),由聲請人單獨繼承,另被繼承人遺留之金 融機構存款及股票、保險未列入遺產分割協議書,又依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土地及建物 遺產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08,000元,被繼承人有繼 承人4人,每人應繼分902,000元(計算式:3,608,000÷4) ,聲請人已匯款新臺幣(下同)902,000元至甲○○屏東崇蘭郵 局存摺,作為補償甲○○未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家事補正 狀、甲○○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為憑。就形式 觀之,並未侵害未成年人之應繼分,是關於遺產分割等繼承 事宜之處置,自應予以尊重。復酌丁○○為未成年人甲○○之外 公,與未成年人關係甚親,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繼承與協 議分割事宜並無利害關係,且具狀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 代理人,亦有同意書在卷足憑,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從 而,聲請人聲請選任丁○○為未成年人甲○○辦理其父親戊○○之 所遺之遺產繼承與協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1-08

PTDV-113-司家親聲-17-20250108-1

司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專屬受監護 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 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第8 款、第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A02雖戶籍設在臺北市○○區○○○路 0巷00號地下一層,惟實際居住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有其戶籍謄本、聲請人陳報狀 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9頁)。依首揭法律規定,自 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1-07

SLDV-113-司監宣-21-20250107-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相 對 人 洪燕嬕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號請求返還宿舍等事件 之被告即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97號請求返還宿舍等事件,因相對人患有精神疾病,為 利本案訴訟進行,以確保原告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以相對人之胞 弟洪宏錡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所明定。然聲請人如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 者,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8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監護宣告),除有 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 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 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 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 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 ,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且經本院就相對人目前有 無認知能力及辨別事理能力乙節,函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下稱南投醫院),該院於113年8月21日、同年9月10日分 別函覆:「洪君仍持續於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回診就醫,洪君 記憶力衰退,但沒有對事實判斷混亂的情形」、「依病歷記 載,洪君於111年7月6日在本院神經內科接受心理測驗,當 時洪君確實有記憶力退化情形,若需評估洪君近期相關能力 ,建議洪君再回院就醫追蹤並接受心理測驗」,並檢附113 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經診斷有「輕型認知障礙」 等語,聲請人另陳報南投醫院113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亦記 載相對人經診斷有「輕型認知障礙」、「巴金森氏症」等語 。然依前開函覆及診斷證明書內容,僅能證明相對人有記憶 力退化、輕型認知障礙,然無法認定其喪失意思能力已至無 法獨立為法律行為而無訴訟能力之程度。從而,相對人既未 受監護宣告,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為無訴訟 能力人,自無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5-01-07

NTDV-113-聲-45-20250107-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邱春錦 相 對 人 邱戴銀妹 關 係 人 涂鳳涓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涂鳳涓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分割遺產事件 為相對人邱戴銀妹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戴銀妹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 第10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輔 助人。而相對人之配偶邱逢榮於民國112年4月7日死亡,兩 造均為法定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相對人以聲請人及其他 繼承人為被告提起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分割遺產訴訟 案件,正由本院審理在案,惟因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於辦理遺產分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相關事宜恐有利益 衝突之情,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第1113條之1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涂鳳涓律師於系爭事件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監護人之 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 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輔助人及 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民法第15條 之2第1項第3款、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之1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 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 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 三、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及關係人邱美玲、邱春堂、邱美枝、 邱美燕、邱美珍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分割遺產訴訟,現由 系爭事件審理在案,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39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因聲請人與相 對人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有利益衝突,依法不得行使輔助人 之同意權,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關係人涂鳳娟律師為聲請人推薦擔任之特別代理人,關 係人邱美玲、邱春堂、邱美枝、邱美燕、邱美珍對於上開人 選並無意見,且關係人涂鳳娟律師亦有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 理人之意願,可參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113年11月15日 訊問筆錄,是認由關係人涂鳳娟律師於系爭事件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應能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5-01-07

TYDV-113-家聲-116-20250107-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姜禮三遺產繼承、分割事 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 第79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乙○○為其監護 人。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父姜禮三於民國113年8月2日死亡 ,現為辦理其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兩造同為被繼承人 姜禮三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 任范美英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特 別代理人之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95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姜禮三 留有遺產,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 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 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姜禮三於113年8月2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 為子女乙○○、姜智武、甲○○共3人,核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為3分之1。而觀諸聲請人已於聲請狀中載明「聲請人擬按 法定繼承人依其應繼分辦理被繼承人姜禮三遺產之繼承登 記」等語,是聲請人雖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惟各繼承 人間既已約定就被繼承人姜禮三之遺產將按應繼分比例分 割,故此分割方式客觀上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   ㈢本院審酌關係人丙○○為專業地政士,就土地等遺產分割登 記事務熟稔,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姜禮三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 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 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已於同意書中敘明「為辦理被繼承 人姜禮三之遺產『按應繼分』繼承登記事宜,......本人瞭 解特別代理權僅於前述特定事件具有代理之權限」等語, 自形式上觀察尚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情形, 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 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姜禮三之遺產繼承 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乙○○及 特別代理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姜禮三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甲○○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甲○○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7

TYDV-113-司監宣-47-20250107-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陳千卉 相 對 人 韓運寬 關 係 人 陳碧珠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陳碧珠(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韓運寬於辦理被繼承人韓珉初遺 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 人韓運寬之法定應繼分。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韓運寬前於民國112年4月21日經 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姊,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聲請人之父 即被繼承人韓珉初於113年9月25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均 為繼承人,聲請人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爰依法聲請選任關 係人陳碧珠即相對人表姊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韓珉初遺產 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韓珉初於113年9月25日死亡,因 聲請人及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就處理被繼承 人遺產分割之事宜,有利益相反情事,此有戶籍謄本、112 年度監宣字第25號裁定為證,經核屬實,堪信為真實。茲審 酌關係人陳碧珠為受監護宣告人韓運寬之表姊,非本件遺產 分割事件之繼承人,且其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韓運寬之 特別代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應可 善盡保護受監護宣告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關係人陳碧珠為 受監護宣告人韓運寬於辦理被繼承人韓珉初遺產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1-06

MLDV-113-監宣-333-20250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鍾梅娣 相 對 人 大矽谷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慶泰 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特別代理人蔡慶泰住○○市○○區○○路○段000號」 之記載,應更正為「特別代理人蔡慶泰住○○市○區○○街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5-01-06

PTDV-113-聲-71-20250106-2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蔣佑鑫 代 理 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相 對 人 蔣宗良 關 係 人 蔣施智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蔣施智惠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中,為相對人蔣宗良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 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 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 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368號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惟相對人現今之身心狀 況已無法自己處理事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 請選任相對人之母親即關係人蔣施智惠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俾利程序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36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審酌關係 人蔣施智惠為相對人之母親,於本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中,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事由,爰選任蔣施 智惠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03

TNDV-114-家聲-3-20250103-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呂明中 相 對 人 呂張淑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盈君為受監護宣告人呂張淑毓辦理被繼承人呂理保如附件 所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呂張淑 毓(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子,而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之配偶呂理保於民國113 年5月15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之財產,相對人欲辦理被繼 承人呂理保之遺產分割,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呂玫惠亦為 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 之孫媳婦劉盈君(女、77年10月4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呂理保遺產分割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41號選定呂玫惠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亦有該確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正。關係人呂玫惠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2人 亦同為被繼承人呂理保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呂理保之遺 產分割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 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遺產 分割協議書,該協議之內容對於相對人並無不利,是本院認 選任由關係人劉盈君擔任相對人呂張淑毓辦理被繼承人呂理 保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 權益,而關係人劉盈君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 ,是本院認由關係人劉盈君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呂理保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1-02

TCDV-113-司監宣-530-20250102-2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一、上列聲請人與豪牌鋼鋁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因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鄭國忠業於民國113年2月7日死亡,聲請人請 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預估為特別代理人 之報酬新臺幣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由聲 請人先行墊付。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02

SLDV-113-司聲-468-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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