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11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屏東縣○○鎮○○里0鄰○○路00號)於110年6月20日向聲請
人借貸新台幣6萬元,惟被繼承人尚未償還該筆債務前,即
於110年9月16日死亡,其當時尚存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
其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又為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
承人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
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免
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
;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
果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被繼承人甲○○
已於110年9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固據
提出民事聲請狀、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10司繼166
4號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
1664號卷宗,查核被繼承人甲○○死亡時已婚無嗣,其當時存
在之第二順位母親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併經本
院准予備查核閱在卷,第四順位繼承人則均先於被繼承人死
亡;又其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
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
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定有明文。是以被繼承人
之配偶李林芝亦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三年內向本院聲明繼承
,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堪認被繼承人已查
無繼承人;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
所,查知被繼承人甲○○名下並無遺產,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13年12月30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1132844957號函在卷
為憑。從而,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對被繼承人存有
債權,惟縱認聲請人所述為真實,然本件被繼承人甲○○未留
有遺產,除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外,亦不足以支應如為被
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之報酬數額,
足認聲請人所支出成本與所獲利益顯不相當。故為避免逕為
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將徒增無端管理勞費之弊,形式
上亦無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本件應無為被繼
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0
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PTDV-113-司繼-2311-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