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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政諠 選任辯護人 謝孟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 5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政諠明知其負債累累,無資力可清償對乙○○之借款,且實 際上並無與建商洽談可於工地開設移動式福利社(俗稱「小 蜜蜂」)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起,隱瞞自己無力清償借款 之財務狀況,並向黃馨嫻佯稱打算在工地開設移動式福利社 以營利等語,營造其有還款能力之假象,而向乙○○借款,並 應允於借款之下月起,每月返還乙○○新臺幣(下同)25,000 元,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6日9時3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板信商業銀行旁交付35萬元予莊政諠, 再於同年11月1日18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 9莊政諠租屋處內,交付42萬元予莊政諠,莊政諠並簽發面 額35,000元、45,000元之本票各10張以取信乙○○。詎莊政諠 取得前揭款項後,僅假意返還乙○○75,000元,以拖延掩飾其 犯行,餘款則均用以其私人花用及償債。嗣因黃馨嫻察覺有 異,經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已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7頁以下) ,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 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 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 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貸得上開款項,且僅償還7 萬5千元,但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間為借貸 關係,並未施用詐術,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其嗣後無法依約 償還欠款,是因為存在許多不確定因素,以致其無法依照規 劃進行並償還欠款等語。  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以打算在工地開設移動式福利社以營利 為由,向告訴人貸得上開款項,並約定上述償還計畫,然嗣 後僅償還75000元等情,除為被告所承認外,亦經告訴人歷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證明確,此外並有告訴人與被 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25頁、偵卷第27-55頁、外放 資料卷第1-26頁)、被告簽發之本票照片及影本(警卷第27-4 1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4267號、108年度司 促字第14628、15697、15491、22231號、104年度司促字第4 2429號裁定(原審外放資料卷第27-33頁)在卷可證,此部分 事實應可認定。  ㈢故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自始即無開設工地福利社之 能力與計畫,亦無意依照上開約定償還借款,而有對告訴人 施用上開詐術,並對於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具不法所有之意 圖?經查:  ⒈被告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當時確實有說 我要投資工地福利社」、「我和告訴人借款後,約定自111 年11月起,每個月11日還款12,000元,每月26日還款13,000 元,每月共還款25,000元,直到還清為止。我有在111年11 月、12月及112年1月共還款75,000元給告訴人,其他部份我 當作生活費用和還之前欠的債務全部花光了。後來福利社沒 有開成,我那時候手機也壞掉,所以就沒有跟告訴人聯繫了 」(警卷第2-3頁)、「我在左營一處工地做板模,我有跟老 闆李友正說我想在工地開福利社,他說要幫我跟建設公司說 ,我就在等李友正的回復,但後來當地里長就先進去工地開 了福利社,我就沒有開成」「我把錢花掉了,我本身沒有資 金,且有債務100多萬元」(偵卷第21-24頁)」、「我跟告訴 人借80萬,要還款115萬,利息是35萬。當時工地在開挖而 已,還不能進場開福利社,李友正說要幫我問看看建設公司 ,他還沒有回復我可不可以開福利社前,我就先向告訴人借 錢了,當時並沒有談好可以開工地福利社,我有跟告訴人約 定借款下個月就開始還錢,但最後福利社沒有開,錢我還私 人債務了」等語(原審卷第25、26、28、77-78、81-83頁)。 供承確有以「要投資工地福利社」為由向告訴人貸款,並約 定每月償還告訴人25000元,嗣後並未依約開設福利社,卻 將借到的款項用以償還自己另外的債務及生活花費等情。  ⒉被告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有於111年10月23日 起,陸續向告訴人稱:「投資我吧」、「保證準時還款」、 「妳可以用機車幫我貸款」、「每個月我會存進去然後在跟 你說繳完了」、「反正就是給我35」、「妳幫忙的也會多一 點點給你」等語,當告訴人問被告:「貸款是福利社的是嗎 ?」、被告則回答:「嗯啊」、「剛開始要進很多東西」、 「一開始肯定花錢」,告訴人又問:「你身上的錢應該夠你 再開一個福利社的,為什麼你還需要再貸款去借」時,被告 則答:「這樣我就不能放款了阿,而且我們老闆有時候會周 轉」等語,又向告訴人表示:「我以前玩銀行的所以都有資 源」、「我以前賭博也是這樣,但我還是靠自己把全部結束 掉,就是處理掉」、「妳去辦勞保貸款把遠東清掉,剩餘的 給我使用我每個月繳」等語(偵卷第27、29-31、33、36、37 、45、49、51、53頁)。可見一再向告訴人強調,其確實打 算投資福利社,且向告訴人增貸是因為「一開始要進很多東 西,很花錢」,但始終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開設之計 畫(於原審審理期日供稱「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跟告訴人 借錢時,有要經營福利社」等語,原審卷第82頁),甚至於 確定無法開設福利社後,仍不歸還所借款項,卻將該款項花 用殆盡,可見其向告訴人稱要開設福利社等語不實,而屬詐 術,且對於所借貸之款項具不法所有意圖。  3.被告於明知無法開設福利社,且已經將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 花用殆盡後,仍持續向告訴人誆稱「還沒有開,要去別的建 設公司工地開設」等語(原審卷第29頁、第83頁),然此辯 解已與告訴人於上開準備程序中所稱「被告從來沒有告訴我 他沒有開福利社,甚至在11至12月還要求我繼續借錢給他」 等語(同上卷第32頁)不合;且被告既然早就將告訴人所出 借之款項用以償還欠款,顯然更無能力另覓地點開設福利社 ,卻仍向告訴人誆稱持續另覓地點中,顯然是以另一個謊言 拖延告訴人的催討,益徵其自始就不打算以向告訴人貸得之 款項開設福利社,也無償還欠款之計畫,對於該借款具不法 所有意圖。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信,其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其詐欺取財犯行可以認定。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邀約告訴人「投資」被告開設福利 社之方式,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跟被告是單純約定被告每月需要固定還我多少錢,被告 每月要給我25,000元,全部要還我115萬元為止。我沒有要 多賺被告的錢,我有拿到115萬元,其他該賺的他自己賺, 不關我的事。我所謂投資被告,類似是把錢借給被告,讓他 去做事業的意思,我們也有約定要寫借據,但最後沒有寫, 我借款給被告時,認知上就是被告要分期把這兩筆錢還我等 語(原審卷第57、63、66、70-71頁),可知告訴人交付款項 給被告後,並非與被告約定依據投資事業之賺賠情形給予獲 利,而係被告於取得款項後之下月起,即每月返還固定款項 至還清約定之數額為止,其餘盈虧均與告訴人無關,顯非向 被告投資營利,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無從採認, 惟此部分不影響本院上開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認定,併予 敘明。 三、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兩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其兩行 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且是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 一接續犯即足。   四、維持原判決及被告上訴不可採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就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予以說明如下:  ⒈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被告竟利用告 訴人對其之信任,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向他人 貸款而交付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鉅額損失及背負債務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 佳;被告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復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中畢業、原從事板模工,月 收入約4萬元、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43-1 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⒉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 之財物金額為77萬元,而被告迄今僅返還告訴人75,000元( 本院卷第141頁被告與告訴人之一致陳述),尚有695,000元 未返還告訴人(計算式:35萬元+42萬元-75,000元=695,000 元),是被告上開695,000元之犯罪所得,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經核原判決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 ,所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 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 未濫用其職權,而屬妥適,暨關於沒收之諭知及說明亦均無 不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09

KSHM-113-上易-183-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 上 訴 人 冉光煒 游淑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智元律師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上 訴 人 王祐田(原名王祐宗、王意宗)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0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冉光煒、游淑卿及王祐田( 下合稱上訴人3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或從一重論處上訴人3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 2第1項前段背信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 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 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 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 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 保,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者,即得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關於傳聞例外 之規定,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 難之問題,於該條各款所列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 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 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 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 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 者,始足當之。該條第3款所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 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 。上開關於構成傳聞例外之要件,係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事實審法院倘已為必要之調查,並扼要說 明其得為證據之理由,且合於事理,即無違法。   原判決就王祐田於調查官詢問(下稱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下稱檢事官詢問)中所為陳述,已說明:因與王祐田嗣 後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符,經觀察其陳述當時之原 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足認王 祐田於調詢及檢事官詢問中之陳述,客觀上均具有較可信之 情況,復為證明游淑卿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復就黃凌月於調詢 中之陳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載敘:因黃凌 月經第一審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有所在不明之情形, 且冉光煒及游淑卿於原審審理時,均不聲請傳喚黃凌月到庭 詰問,審酌黃凌月於調詢係就始末連續陳述,且於調詢時之 心理狀態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 全,所述應係出於其之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 察,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而有證據能力之旨(見原判決第3、4頁),於法核無不 合。是原判決並非單憑上述證人所為調詢陳述距案發時間較 近,即逕採為斷罪依據,冉光煒、游淑卿上訴意旨,仍分別 指摘原判決採認黃凌月之調詢與王祐田之調詢及檢事官詢問 陳述,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 核係就原判決已為適當論敘的事項,以自己之說詞,再事爭 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卷查王祐田於第一審及原審就其調詢之陳述,已先後由其 原審辯護人表明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之意(見第一審卷二第13 2頁、原審卷一第468頁),原判決因此予以採用,並無違誤 ,則王祐田上訴意旨竟謂其於調詢時,並非由調查員逐一詢 問,且係遭誘導,又疑似並未錄音,是否出於自由意志,頗 堪質疑,不得作為不利認定之依據云云,要係於法律審主張 新事實,且未依憑卷證資料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 四、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3人之部分供述,及證人徐少虎、陳美 銀、黃凌月、王明德、廖克乾等人之證詞,再參酌卷內華泰 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授信案件申請暨批覆書-個人戶 、華泰銀行個人徵信報告表、不動產擔保品依土地、建物合 併鑑估核算表、華泰銀行授信暨金融交易額度申請書、本案 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徐少虎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華泰銀行授信準則、華泰銀行不動產鑑估作業要點,暨扣案 嘉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該公司所存之徐少虎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等相關文書證據,交互參照,敘明 證據取捨之理由。並就上訴人3人均否認犯罪,認不足採憑 ,予以指駁:王祐田、游淑卿均已供述本案係王祐田有貸款 需求,因信用不佳,無法以借款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乃 以徐少虎名義委託游淑卿代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游淑卿 進而尋找冉光煒洽談貸款,王祐田再與徐少虎前往華泰銀行 中壢分行找冉光煒簽署本案貸款文件,惟冉光煒於經辦本案 貸款過程中,得知本案房地並非徐少虎名下財產,且尚有其 他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並無核貸可能性,竟違反授信原 則,未核實評估本案房地價值、未確實查核借款人收入及資 力狀況、償債來源及還款能力,仍提供准予核貸意見,而有 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等旨,並無違誤。並說明:依民國 104年1月20日修訂之華泰銀行不動產鑑估作業要點第11點前 段規定,本案房地中之防空避難室不得鑑估,冉光煒身為第 一線貸款業務承辦人,實難推諉不知,無從以其主管之說詞 為己卸責,則冉光煒竟將該防空避難室列入鑑估,高估擔保 品之估鑑價值,嗣本案貸款逾期後,經華泰銀行聲請強制執 行,尚餘部分款項未受清償,因而致生損害等旨。又載敘: 冉光煒為銀行職員,為衝高業績,違反華泰銀行之授信規定 ,游淑卿知悉王祐田係以人頭貸款,竟與王祐田以虛偽買賣 借名登記本案房地至徐少虎名下,再由游淑卿尋找金主陳美 銀協助塗銷原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使冉光煒予以放水通過 ,最終得以順利貸款,游淑卿因此取得報酬,而王祐田則取 得貸款,渠3人具有共同背信不法意圖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等旨。所為論斷,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 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 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無證據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誤。   冉光煒上訴意旨固以伊並不知徐少虎有智能障礙,且銀行本 存有轉貸實務,並非前存有銀行抵押權,後銀行即不可能核 貸,而是否核貸係主管決定,伊並未曾提供准予核貸之意見 ,又華泰銀行亦未具體宣達防空避難室不得鑑估之規定,伊 並無違背職務之故意,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惟原判決已說 明認定冉光煒明知徐少虎乃智能障礙人士之理由(見原判決 第11頁),復載敘依卷內華泰銀行授信案件申請暨批覆書及 華泰銀行個人徵信報告表所載,冉光煒就本案貸款出具:借 款人徐少虎從事資源回收業3年,年薪資約新臺幣(下同)6 0萬,本案租金收益約每月11萬元,年租金收入約132萬元, 具管理能力且名下具產,聯徵票信皆正常等徵信意見,惟徐 少虎薪資來源明顯有疑,冉光煒卻未查核評估之旨(見原判 決第19、20頁),冉光煒上訴意旨核係無視於原判決已為之 論敘說明,空言否認犯行,甚至否認提供准貸意見,仍為事 實之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游淑卿上訴意旨雖稱華泰銀行未能全額受償,係因本案房地 嗣後於105年間存有租賃關係所致,與其所為並無因果關係 ,且冉光煒所為鑑價,與本案房地強制執行之鑑價報告相差 無幾,而原判決既肯定屬地下室之防空避難室具有交易價值 ,卻又謂冉光煒將之列入估價標的構成背信,顯有矛盾,而 游淑卿僅有媒介陳美銀塗銷本案房地原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而取得勞務費用,亦未經手後續貸款流程,原判決認定游 淑卿與冉光煒、王祐田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亦屬臆測云云。 惟依卷內資料,冉光煒所出具之徵信意見已知本案房地具有 租金收入,其鑑估價值因此扣除用益關係66萬元,而為原判 決載明(見原判決第19頁),並非無從估算租賃關係,且原 判決亦已交代游淑卿於審理中翻異改稱伊並非為他人代辦銀 行貸款,僅係尋找民間金主代償貸款之辯詞,與卷內委任契 約書所載意旨不符,顯不足採之旨(見原判決第22頁),游 淑卿此部分上訴意旨,顯係未依憑卷證,且就原判決已為之 論敘,憑持己意,任為指摘,並非適法。此外,不動產市場 價值本有波動,必須依授信規則控制風險,無論本案房地嗣 於強制執行時之市場價值若干,倘冉光煒依循前述華泰銀行 不動產鑑估作業要點鑑估本案房地價值,即不得列估防空避 難室,華泰銀行亦不會超額放貸,致嗣後部分金額無法回收 ,其理至明,游淑卿上訴意旨仍執相同說詞,一再爭辯,亦 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王祐田上訴意旨猶稱伊係與徐少虎協議由徐少虎以本案房地 抵押借款,才去找冉光煒,徐少虎並非全然不知情,且依王 祐田所述,僅得證明冉光煒知悉王祐田係將本案房地借名登 記於徐少虎名下,並由徐少虎以個人資力申辦銀行貸款,仍 不能證明冉光煒知悉王祐田以人頭為貸款而具有共同背信之 犯意聯絡,且上訴人3人究係於何時及如何形成共同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為完足之說明,亦有違誤云云。惟 原判決就王祐田明知自己無法以借款人名義申請貸款,欲使 其人頭徐少虎申貸能順利通過,竟以虛偽買買、借名登記之 方式,先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徐少虎,冉光煒明知於此, 仍與王祐田、游淑卿相互配合,未核實評估本案房地價值、 未確實查核借款人收入及資力狀況等,提供准予核貸之意見 ,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之理由,已經論述明確,並無違誤,王祐田之上訴意旨係 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持己見漫指為違法,難認是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3人之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 明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 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上訴人3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王祐田以上得上訴第三審之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背信罪部分,其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 其想像競合所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已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審酌,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799-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3號 原 告 朱豐達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何宣儀律師 被 告 楊承澔 陳彤恩 吳柏逸 呂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承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陳彤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柏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文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承澔、陳彤恩(原名陳依柔)、吳柏逸、 呂文淵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 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於附表所示匯款日期前之 某日,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 112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曉玲」帳號(下稱劉 曉玲)與原告聯繫,佯稱以柏瑞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依其指示匯款至渠等帳戶內,而受有 匯入金額損害(匯款時間、帳戶、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 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楊承澔、陳彤恩、 吳柏逸、呂文淵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7,000元 、1萬元、6萬元、62萬元,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曾於附表匯款日期前某日,將渠等所有之台新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此為被告分別於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86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1號刑事偵查、審理程序;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偵查程序坦認在卷(卷一第45至 147頁)。又原告因受詐騙集團偽以投資為由,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匯款時間、匯款帳戶、金 額詳如附表所示)乙情,有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電子轉帳截圖、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考(卷一 第23至43頁),另有上開刑事案件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 、起訴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 帳戶之用途,係供申辦帳戶者得轉帳、存款等金融儲匯使用 ,單純之帳戶本身並無價值;交付用他人帳戶使用,因款項 有遭人侵吞款項之風險,除非雙方具有相當認識、信賴關係 ,即有特殊原因,如為掩蓋查緝規避責任,無法以自身帳戶 交易,否則殊無支付高額報酬借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 必要;又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因係屬商業行為, 並非有特殊之人際交往關係,故為求得以取得還款保障,於 放貸時講求借款人之身分及還款能力,其作業程序無非要求 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 證明或簽立本票、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作為擔保,於核准撥 款後,再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即可。而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並無從藉由此作為還款能力之證明,且因帳戶 所有人得隨時辦理停用,無以作為擔保,而所謂貸款交付予 他人洗信用之話術,係告知非供其使用帳戶,建立金錢往來 紀錄,故供給人亦明知帳戶乃交付他人使用。現今詐騙集團 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 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 ,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或 任意受託轉帳及提領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 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詳知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 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對於此類非依正 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或轉帳甚至提領款項後交付者, 均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騙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等帳戶 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 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 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取得帳戶資料僅作某特定用途 ,即能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此更 當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故提供帳戶提款卡、 密碼之功用,供不認識之人使用該帳戶,除本有僥倖心理預 計縱帳戶供人使用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外,如未細思為訴 求以非法(虛假帳目往來)以獲取貸款之利益,亦難認已達 善良管理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 應盡之注意義務,堪認具有過失。 2、被告分別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楊承澔、陳 彤恩、吳柏逸雖於刑事案件中均陳稱係為辦理貸款方交付帳 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詳如附表交付理由欄所示),然渠 等明知他人會使用該帳戶匯款進出使用,仍出於為達貸款目 的,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使用,主觀上有使取得人處 於得任意使用該帳戶之情形,而有預見被詐騙集團利用且不 違背其本意之故意;縱其信確為貸款而交付,依前所述,亦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渠等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 用,提供詐騙集團得利用以詐取原告金錢之助力,以促詐騙 集團遂行其侵權行為,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 應視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與詐騙 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各被告應賠償其因受 詐騙集團而匯入渠等帳戶之金額,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侵 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楊承澔、陳彤恩、吳柏逸、呂 文淵應分別給付原告6萬7,000元、1萬元、6萬元、62萬元, 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詳附表送達翌日欄所示)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匯款日期 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 (帳號) 原告匯款金額(即原告所受損害) 交付理由 (於於刑事案件辯稱交付帳戶、密碼之緣由) 起訴狀送達翌日 1 楊承澔 112年2月14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00) 67,000元 申辦貸款委託不認識之人偽造薪資轉帳資料 113年7月28日 2 陳彤恩(原名陳依柔) 112年2月21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00000000000) 10,000元 交付不認識人之人洗信用,提升信用等級以借款 113年9月12日 3 吳柏逸 112年3月17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四湖郵局 (0000000000000) 60,000元 交付不認識之人使用,以換取該人幫忙辦理貸款 113年7月9日 4 呂文淵 112年3月22日 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00000000000) 620,000元 以1萬元代價出借帳戶予他人 113年7月19日

2025-01-08

KSDV-113-訴-1223-2025010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家綸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 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 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0日15時許 ,在某不詳全家超商,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之金融卡以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專員 周嘉豪」之人,並於寄送前依指示更改金融卡密碼,以此方 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本案玉山帳戶、中信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 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一所示匯款時間及方式,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 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 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 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 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 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案件,雖前後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就被告所涉犯之法條及 罪名均相同,但其中被害人殊異,且被害人等遭詐欺取財之 時間亦迥異,則前後案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完全相同,尚難 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自不受前 案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之拘束。從而,檢察官就上開與 前案不同之後案犯罪事實向第一審法院起訴,核與上開法條 之規定無違。乃原判決誤認後案與前案為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進而以檢察官係就曾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之同一案件,違背上述規定再行起訴為由,而依同法第 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本案公訴不受理,依上述說明,有所 違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曾於111年8月14日,就被告 許家綸於111年1月下旬某日15時32分許,所涉「交付本案玉 山帳戶」之事實以111年度偵字第31051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 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然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之被害人(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異於前案之被害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且本案起訴事實另有指出被告交付本案中信帳戶,揆 諸前揭意旨,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即非完全相同,尚難認係 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本案自不受前 案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之拘束,是檢察官就不受前案不 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之被害人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本院應為實體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46頁),茲審 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以寄送方式提 供予「專員周嘉豪」,並依指示更改並提供密碼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要 辦貸款,我是被騙的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帳戶 以寄送方式提供予「專員周嘉豪」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112年度偵字第32148號 卷〔下稱偵32148卷〕第123至124、163至166頁、111年度偵字 第31051卷〔下稱偵31051卷〕第125至128頁、金訴卷第143至1 48、163至164頁),並有被告與「專員周嘉豪」之對話紀錄 (見偵32148卷第167至175頁、金訴卷第165至168頁)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所示匯款時間,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 匯款金額,匯入被告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等事實,業據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 32148卷第9至11頁、金訴卷第249至250頁),並有玉山集中 管理部111年3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31897號函檢附 許家綸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2148卷第31至36頁)、 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2148卷第37至4 2頁)、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見偵32148卷第37至42頁 第103至105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 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 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 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 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 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 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 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又銀行 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 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 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 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 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 ,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 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 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 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 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 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 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 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借貸者對於該等銀 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 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38歲之成年人 ,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心智正常,曾從事加工製造、 工程師等工作,並曾向一般銀行辦理貸款,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偵32148卷第124頁、金訴卷第90 、146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 此應知悉甚詳,並得以預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恐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或提領詐 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⒉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 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 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 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 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以,被告對於前開取得本案中信帳 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專員周嘉豪」及其所屬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 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 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而被告於偵 查中自陳:當時沒想這麼多,只是想說缺錢等語(見偵3214 8卷第124頁),可見被告仍執意、輕易地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專員周嘉豪」,足徵被告抱 持著縱使該等帳戶遭他人持以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 為,亦無所謂之容任心態,而輕易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專員周嘉豪」,故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找「專員周嘉豪」幫忙辦 貸款,我沒有與對方實際見到面,不知道他的公司行號在哪 裡,我寄出本案中信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前,沒有去確 認過,只有透過GOOGLE搜尋過等語(見金訴卷第144至145頁 ),又觀諸上開被告與「專員周嘉豪」之對話紀錄顯示:「 (「專員周嘉豪」)您聽過包裝嗎?(被告)沒。(「專員 周嘉豪」)我們到時候會幫你做一半真一半假的資料」、「 (「專員周嘉豪」)假資料會幫您做一年的交易明細,因為 銀行要提供一年的薪轉以及財力證明」、「(被告)我金融 卡要給你?這不太好吧。(「專員周嘉豪」)因為要幫你做 真實性的資料」、「(被告)我還是不懂為什麼要給提款卡 ,然後才可以包裝」、「(「專員周嘉豪」)我有跟您說, 要幫你做一半真一半假的資料,因為銀行在審核的時候會看 」、「(「專員周嘉豪」)請問密碼是都一樣嗎,我這邊登 記一下密碼。(被告)密碼不方便給吧。(「專員周嘉豪」 )您沒有給密碼,包裝公司沒辦法把他們幫您做資料的錢提 領出來。」等情形(見偵32148卷第168至173頁)。可見被 告與「專員周嘉豪」之溝通中,被告已察覺到提款卡及密碼 不應輕易提供,且「專員周嘉豪」上開包裝假資料之說詞, 顯然悖於一般人申請貸款時,必須先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 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其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 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之常情,又「專 員周嘉豪」亦未曾將姓名及聯絡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 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貸款事宜,更未曾說明如 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需否提供不 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貸款期限及利息計算等相關核貸流 程及申貸細節,此亦一般交易常情相悖;被告卻仍於權衡提 供本案中信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風險,以及包 裝作假資料以利辦貸款之利益後,執意將攸關其社會信用、 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與素不相識之「專員周嘉豪」,復未採取任何足資 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在在顯示被告具有容任他人任意 使用本案中信帳戶及玉山帳戶,而縱使遭他人從事不法活動 亦無所謂之心態,益徵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條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 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 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 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 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 取如附表一所示2名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雖未經起訴或移送併辦 ,然此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諭知此部分事實,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帳戶提 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 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 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坦承客觀事實、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並當庭表示:知道錯 了,對被害人不好意思等語而仍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 等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然 審酌被告否認本案主觀犯意,又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 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且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 ,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 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如本案玉山帳戶、中信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中信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 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 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偵查案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度偵字第32148號 林麗萍 (未告訴)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21日19時1分許時撥打電話向林麗萍佯稱先前網路消費因錯誤設定為團體會員將多刷款項,欲協助取消等語,致林麗萍因此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1月23日13時5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2萬9,989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月23日14時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2萬9,997元 111年1月23日14時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2萬9,985元 111年1月23日14時1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3萬元 111年1月23日14時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2萬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2 111年度偵字第31051號(前案) 曾馨霈 (有告訴)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22日晚間10時許,假冒為金石堂客服人員致電曾馨霈曾馨霈,佯稱金石堂後端作業系統有重複扣款其購買書籍之費用,需依指示取消等語,致曾馨霈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1月23日下午1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8萬8,012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月23日下午2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9,996元 111年1月23日下午2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9,997元 111年1月23日下午2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9,998元 附表二(新舊法比較): 編號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1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YDM-112-金訴-1355-2025010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 聲請人即債 彭婷婷即彭巧美 務人 代 理 人 蔡亦修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雖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6,745元,然低於法院辦理 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金額,依本 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不屬清算財團,故認其財產無清算價 值;再查,聲請人現仍任職於清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依其 民國113年1月至113年10月薪資扣除勞健保等扣項計算,月 薪為25,976元,112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則為22,320元,每 月另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 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薪資支付明細表、聲請人 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聲請 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實際薪資平均加計補助,即 每月29,748元,做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8,4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財產無清算價值,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 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用標準之1點2倍,即每月19,248元為限。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 均,扣除上開房屋補貼、個人生活費與健保費後,剩餘金 額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 係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 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 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 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不得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 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 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5條第1項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如本院公告 之債權表所載,且經本院職權查詢,抵押物仍為聲請人所有 ,且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日尚未塗銷,故認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迄未實行抵押權,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 與公路監理閘門車籍資料結果附卷可證。承上,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之預估不足受償額,自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 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 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48.75%)受清償, 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渣打銀行 402506 32.44% 2725 台新銀行 279287 22.51% 1891 二十一世紀 72612 5.85% 492 合迪公司 421548 33.98% 2854 (暫保留) 裕富公司 64685 5.22% 438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8400 清償成數 48.75% 還款總額 60480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2.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48.75%)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1-07

CTDV-113-司執消債更-74-2025010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626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34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 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請領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 難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讓不法份 子作為匯入詐騙所得之款項,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之用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更 使檢警難以追查金流,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至同年月10日 間某時,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之7-11便利超商,以店到店之 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詐欺 集團成員「王秀玲」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並 提供上開2帳戶存摺之封面。嗣「王秀玲」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2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 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 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丙○○、甲○○等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2人陷於錯誤, 均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所示款項匯入丁○○所申辦之帳 戶內,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將附表編號2之款項提領一空 ,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至附 表編號1之款項因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款項經金融機構圈 存而無法提領或轉帳,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而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審理時復未爭執證據能力(見1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卷〈 下稱金訴卷〉第54-55頁、第208-21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為其所申 設及持用,並有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之封面 提供給「王秀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幫助犯行,辯稱:因為我是要幫助家裡的經濟狀況,還有 想買一台車子,才會想去貸款。我想要把這個錢拿給父母親 ,有些想要買自己的代步車,做小本生意。因為我當時有交 女朋友,女方家庭看不起我沒有車,所以我急切想要買一台 代步車。我因為想要去證明我有車,所以才要去貸款買車, 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想要我的個人資料及帳戶,我太 急著長大沒有聽家人的話,聽信朋友的話去貸款,不知道是 詐騙,目前造成我現在工作沒有辦法找,大部分公司需要薪 轉證明,所以我現在就只能打零工來賺取生活費,我覺得我 也是受害者之一,不是故意要去犯這條罪,所以希望可以還 我一個清白等語。經查:  ㈠本案上開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分稱 郵局帳戶或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且其有於前 述時日,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將上開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帳戶封面(下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 分稱郵局或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王秀玲」,為被告 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6261號卷〈下稱偵46261號卷〉 第9-11、87-89頁、113年度偵字第23478號卷〈下稱偵23478 號卷〉第15-20頁)。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丙○○、甲○○,分別 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因而均陷 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 金額至各編號之本案2帳戶,而附表編號1之款項因該帳戶列 為警示帳戶,款項經金融機構圈存,附表編號2之款項已遭 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見偵46261號卷第13-17頁、偵23478號卷第21-25頁),復有 被告之郵局開戶資料、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 本、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開戶使用之身分證影本、查詢存 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 與暱稱「王秀玲」、「琪琪」間之LINE對話紀錄、丙○○報案 時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匯款之交易紀錄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聯紀錄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丙○○報案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報案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 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甲 ○○提出之其存款至丁○○台新銀行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被告與暱稱「王秀玲」、「琪琪」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 片等在卷可按(見偵46261號卷第21-23、24、25、27-46、4 7-52、53、57-59、61-63、65、67、69、71頁、偵23478號 卷第27、29、33-34、35-37、47-49、51、55、69-74頁、金 訴卷第57-99頁),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2帳戶,確遭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 如下:  ⒈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 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 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 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 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 、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 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 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 去向。  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提供提款卡、密碼給LINE暱稱「王 秀玲」,她自稱為台新銀行的信貸人員,因為我想要貸款幫 助家裡,我先去台新銀行辦理貸款,後來有自稱「琪琪」的 人說她是台新銀行的人員打給我,「琪琪」介紹「王秀玲」 給我認識,說「王秀玲」是台新銀行的信貸人員,可以協助 我貸款等語(見偵46261號卷第88-89頁),倘若被告曾前往 台新銀行辦理貸款,則其自可在自稱「琪琪」、「王秀玲」 之人聯繫之時,去電台新銀行詢問是否有所謂自稱「琪琪」 、「王秀玲」之人,然被告並未為之,顯與常情有違。又依 被告自行提出其在LINE與自稱「琪琪」的聊天紀錄顯示(見 偵46261號卷第47-52頁、金訴卷第57-99頁),自稱「琪琪 」之人並未表示其為台新銀行的信貸人員,「琪琪」表示是 「全球融資貸款的」(見偵46261號卷第48頁),且倘若被 告有去台新銀行辦理貸款之情形,而「琪琪」為台新銀行的 信貸人員,則對於被告有去申辦貸款之內容應該相當清楚, 為何「琪琪」之人會再要求被告填寫個人資料、資金需求金 額等相關資料(見偵46261號卷第47-48頁),而被告竟不起 疑?又依被告提供其在LINE與自稱「王秀玲」的聊天紀錄( 見偵46261號卷第27-46頁),自稱「王秀玲」之人並未表示 其為台新銀行的信貨人員,「王秀玲」告知被告該公司為「 全球融資理財」、「桃園」,且在「王秀玲」貼上全球當舖 之公司名片後,被告回以「那不是當舖嗎」等語(見偵4626 1號卷第33頁、金訴卷第91頁),顯見被告對於自稱「琪琪 」、「王秀玲」之人並非台新銀行的人員應知之甚明,是被 告表示「琪琪」、「王秀玲」之人自稱係台新銀行的人員一 節,亦與卷內對話紀錄有所歧異,尚無可採。    ⒊又被告與自稱「琪琪」、「王秀玲」的人均僅係經由LINE進 行聯繫,可知被告未曾去過對方之公司,此亦可徵被告對於 自稱「琪琪」、「王秀玲」毫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之信 賴基礎可言。參以被告於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時為已滿18歲 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見金訴卷第50頁),且於 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前,被告表示其之前是電機組長,在中 壢源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3歲就開始工作,在永安漁 港工作,還有一些服務業,如中壢肉多多火鍋店、中壢店的 夏慕尼,我工作過很多地方,大概有做過10幾個,工作經驗 豐富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51-53頁),復依本院查詢被告 之勞健保資料,被告自109年7月起即分別在法藍瓷股份有限 公司、樂多多世界股份有限公司、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夏 慕尼中壢復興店、康特國際商務有限公司、源森科技有限公 司、金安國際商務有限公司、誠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乾杯股份有限公司、鼎珍旺國際事 務有限公司等單位任職(見金訴卷第119-126頁),有投保 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139-159頁 、第167頁),可知被告曾經通過上開公司之甄選,能在上 開公司任職,而有多年工作經驗,足見被告雖然年紀輕,但 並非毫無智識、亦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之人;另對照被告於本 案偵查時所提出之其表示欲貸款時與「琪琪」之LINE訊息對 話紀錄以觀(見偵46261號卷第47-52頁、金訴卷第57-99頁 ),被告:「確認是有資料在您那嗎?」、「不是詐騙?」 (見偵46261號卷第47頁),被告:「您有證件讓我知道妳 是那家銀行嗎?」,「琪琪」回以:「我們是全球融資貸款 的」,被告:「但我不是要公司阿 要您的工作證或證明讓 我知道啊」、「不然我怎敢親信呢」、「阿我 你的要證明 」(見偵46261號卷第48頁),被告:「所以要先用才能告 訴我利息幾%嗎?」、「不告訴我我幹嘛不去找我信任的銀 行就好」(見偵46261號卷第49頁),另被告與「王秀玲」L INE訊息對話紀錄中(見偵46261號卷第27-46頁),「王秀 玲」表示:由於您的年紀才18歲而且毫無信用紀錄是個小白 ,這邊得幫您做一下流水包裝一下,流水就是我這邊得幫您 做每個月初入帳比較頻繁,我們需要替您做包裝後找合作的 銀行 我利息報高點 你也比較能計算你的還款能力,這樣 能了解嗎?給我卡片跟密碼就行,最好是都給我,這樣多家 銀行綜合流水我包裝得快等語,被告則回以:「蛤 還要密 碼」、「卡拍給你嗎」「這我沒辦法,卡給你密碼給你,你 拿去洗錢我怎麼辦,要貸也不是這樣的吧,那有這樣的阿」 、「你拿去密碼給你,你拿去洗錢我怎麼辦?」,「非親非 故給你私人卡然後還要密碼」、「但卡會到你那阿,我怎麼 領」(見偵46261號卷第29-30頁)等擔心交付本案2帳戶會 有風險之字語,徵之被告上述之學歷、社會工作經驗及認知 ,暨其經「王秀玲」以LINE告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做流水 包裝即可獲得貸款之情形下,被告尚有遲疑,立即表示擔心 提供帳戶是否會被拿去洗錢使用而有法律責任,足見被告對 於將本案2帳戶資料,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 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之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 犯罪工具使用,係有預見之可能。    ⒋復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 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 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經 查,被告於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王秀玲」時,依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承:(問:你在對話的內容中為何會 問對方說,你拿去密碼給你,你拿去洗錢我怎麼辦?)當時 在偵查中檢察官問我同樣問題,但我述說的是只是疑惑而已 ,如果對方真的去洗錢怎麼辦。(問:所以你是有懷疑對方 有可能拿去洗錢?)是,一定會存在戒心。(問:(提示第 30頁)你有提到說非親非故給你提款卡,還要給你密碼,但 卡會到你那我怎麼領,這是什麼意思?)這段意思是我去拿 卡給他後,我要怎麼領出貸款的錢,因為我不知道他的貸款 下來之後是要匯到戶頭還是要匯到哪裡我不確定。(問:( 提示第33頁)你當時在對話內容中也有詢問對方的公司,而 且也詢問為何會把提款卡寄到台南的門市,你也提及說對方 的公司在桃園並沒有查到,有何意見?)我有查到那個是當 舖,我被騙之後才又再去詢問。那時已經去觀音派出所備案 ,我打電話給對方詢問,對方說沒有這個人,所以我才覺得 自己被詐騙。(問:依照你跟對方的對話內容說有提到前面 利息是這樣子,後面利息非常高,對方回應你利息是固定的 之後,你就表示說好啦,有給我證明,我就不帶人去查查看 ,是什麼意思?)我是在嚇唬他,看他是不是在騙人。因為 我自己有朋友,想說是不是騙人。(問:既然對此都有所懷 疑,為何還會聽信對方的說詞,把你的提款卡寄給對方,還 提供你的密碼?)因為我當時有交女朋友,女方家庭看不起 我沒有車,所以我急切想要買一台代步車。我因為想要去證 明我有車,所以才要去貸款買車等語(見金訴卷第53-54頁 ),從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對於「王秀玲」要求其提供 本案2帳戶資料給對方已產生懷疑,已足預見「王秀玲」極 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本案 2帳戶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王秀玲」實際將從事何種活 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因缺錢而急欲貸款購車之動機, 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使取得帳戶之 人得將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因此造成金流查 緝之斷點,而匯入郵局帳戶款項因經圈存而未遂,其主觀上 確實有幫助「王秀玲」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⒌被告固辯以其年輕不懂事,其會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係因想 要貸款去買車,沒想到是詐騙等語,然依其所辯,除與其前 述之學識、社會工作經驗有所不符,且與其在跟「王秀玲」 LINE之通話訊息中即有表明,其擔心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有 所風險乙事顯然相悖;復參諸被告對於貸款之動機、用途部 分前後供述不一,難認被告之辯解可採:被告於112年11月1 6日偵訊時供稱:我想要貸款幫助家裡,當時很急著想要幫 助家裡,阿公身體不好,需要錢看病等語(見偵46261號卷 第88-89頁);於113年3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12年5 月許因為家裡急需用錢,我就想說去貸款救急等語(見偵23 478卷第17頁);於本院113 年4 月2日審查庭準備程序時稱 :我當時是為了買中古車而去貸款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68號卷〈下稱審金卷〉第29頁);於本院113 年5 月 27日準備程序時先稱:因為我是要幫助家裡的經濟狀況,還 有想買一台車子,才會想去貸款。因為我不想家人太累所以 想要貸款,我想要攬在自己身上,我想要把這個錢拿給父母 親,有想要買自己的代步車,做小本生意,我預計要貸款80 至100萬元,貸款100萬元後,利息我做工作償還等語(見金 訴卷第49-51頁),之後又稱:因為我當時有交女朋友,女 方家庭看不起我沒有車,所以我急切想要買一台代步車,想 要去證明我有車,所以才要去貸款買車等語(見金訴卷第53 頁);於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時稱:我只是想要貸款去 買車等語(見金訴卷第195、197頁),究竟貸款是要幫助家 裡經濟、因為阿公身體不好,需要錢看病、或只是貸款要買 車一情,前後說詞不一。又依被告於本院113 年5 月27日準 備程序時自承:父親是大園發電廠的員工,月收入4 萬多元 ,母親在做廠務,月收入3 萬多元,我和姐姐的大學學費, 還有日常家裡開銷,都是由父母親的收入支出等語(見金訴 卷第49頁),難認有被告所述之家裡急需用錢而需要貸款之 情;再者,被告雖辯稱其被騙之後有去觀音派出所報案或備 案等語,然依觀音分駐所112年11月30日之職務報告:有關 丁○○是否有於112年3月至5月間至本觀音分駐所報案,經查 本署案件管理系統,未發現報案紀錄,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 參(見金訴卷第41頁);復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 3年6月5日函復及員警職務報告所載,並無被告至觀音分駐 所報案或備案之情(見金訴卷第161-163頁),則被告所辯 ,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 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 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 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 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之 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高 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各 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之 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 。  ⒉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 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 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 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⒊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⒋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整體適用法律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仍 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並無較有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 得以持之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本案2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經圈存而未遂),再 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再行提領,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 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  ⒉附表編號1詐欺款項雖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然各筆款項既 經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實力支配,自 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部分洗錢行為雖均已著手實行, 然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應論以洗 錢未遂。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附表編號1部分成立幫助洗錢罪既遂,容有誤會。又既、未 遂行為態樣之別,末涉罪名之變更,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附此敘明。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詐騙如附表所示之2名被害人,使其等陸續交付 財物,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  ⒉又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如附表所示之2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其中 附表編號1部分為幫助洗錢罪未遂),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既遂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就 附表編號1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部分,雖因詐 取財物未得逞而未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幫助 洗錢部分而屬未遂,然因被告就此部分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被告雖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輕罪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惟就被告符合上開輕罪得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將依刑 法第57條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併予敘明。  ㈤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23478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自承併辦部分之台新銀行金融卡是 與本案之郵局金融卡同時一併寄過去的等語(見金訴卷第20 7頁),是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經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 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 ,其竟仍任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 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 顯有偏差,誠值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考 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未取得 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大學肄業,現因腳傷而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金訴卷第50、21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其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告所 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未扣 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 項及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 行實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金訴卷第218 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 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 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 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移送併辦, 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 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轉入帳戶 1 丙○○ 112年5月20日13時2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使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匯款,嗣因經列為警示帳戶遭金融機構圈存,款項無法提領或轉匯。 112年5月20日14時24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0日14時28分許 4萬9,985元 2 甲○○ 於112年5月21日15時2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向甲○○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5月21日17時36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1日17時51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21日17時54分許 3萬元

2025-01-06

TYDM-113-金訴-515-20250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7號 原 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訴訟代理人 王明淑 葉一帆 林文雅 被 告 邱明國 訴訟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複代理人 洪健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2日,以其所有 坐落新竹縣新豐鄉員興段617-801、617-802(應有部分均為 2/314)、000-000號(應有部分全部)土地及其上3132建號 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000○00號,下與土地合稱系爭 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9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向原告融資貸款 60萬元,雙方並簽有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面額600,000元 空白授權原告簽發日期之本票乙紙、緩期清償協議書各一份 。兩造同意被告緩期清償總價款為1,123,920元,自111年12 月27日起至118年11月27日止,每月期付13,380元,共分84 期償還。詎被告僅繳納第1期後即未再還款,為此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86,620元,及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1年3月間與訴外人傅庭瑄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當時 傅庭瑄自稱其為投資顧問或不動產買賣達人,故會與被告討 論一些土地買賣的事情,例如曾向被告稱因其父親土地與建 物謄本不見,所以要跟被告借土地與建物謄本、提供印鑑證 明等以辦理過戶登記,另傅庭瑄也曾因為電匯之故向被告拿 取身分證或印章。自此之後被告經常收到法院所寄發之本票 裁定或訴訟文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及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湖簡字第672號民事判決均認定本票或 債權讓與同意書均非被告所親簽。故本件緩期清償協議書、 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本票、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借 款申請書等文件,均非被告所簽署。被告有正常工作,除房 貸外並無其他貸款需求,亦否認與任何人進行對保,原告所 述對保模式亦與實務上對保模式不同。 (二)證人李羽潔固證稱系爭房屋頂定買賣契約書、本票、授權書 、緩期清償協議書之簽名都是被告所簽,惟被告否認之。且 證人既然為對保人員,理應對於被告之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 有所知悉,如證人所述,被告既已提出存摺封面,證人怎不 會再多花時間觀察被告之資力、信用、工作的報酬等狀況。 萬一被告無資力或信用不佳,如何能清償原告之貸款。故證 人所述不符經驗法則,也與一般對保流程有所差異。至鈞院 固有調取被告之印鑑證明資料,然而根據其委託書以及申辦 流程,似為傅庭瑄簽署委託書後,向新竹○○○○○○○○○申請印 鑑證明。再衡諸經驗法則,系爭申請書、授權書、本票、房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關於日期之欄位均無記載,此,此與一般 契約上會押定簽約日期有所不同,故原告更質疑這四份文書 被告親簽之真實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向其借用60萬元,約定借款 期限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118年11月27日止,每月期付13,3 80元,共分84期償還。如未按期清償則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20逐日加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萬分之5之 約定利率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被告並以其 所有系爭房地為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詎被告僅繳納第1期 後即未再還款等情,業據提出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系爭本 票、授權書、緩期清償協議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1至 47頁、本院卷第117至123頁)。被告否認前揭房地預定買賣 合約書、系爭本票、授權書、緩期清償協議書簽名之真正, 辯稱:伊於111年3月間與訴外人傅庭瑄為男女朋友關係,傅 庭瑄曾向伊商借土地、建物謄本及提供印鑑證明以辦理過戶 ,另曾因為電匯之故向伊拿取身分證或印章。至前揭文書上 之印文應係被盜蓋(見本院卷第174頁)等語。惟查: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系爭本票、授權書、 緩期清償協議書,及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調 取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9至142頁) ,分別於出賣人、發票人或授權人、借款人、債務人欄位書 有「邱明國」之姓名,並蓋有「邱明國」之印文,前揭   「邱明國」印文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所檢附之被告 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142頁)以肉眼比對相符。被告雖辯 稱前揭文書上筆跡及簽名均非伊親簽,然亦不否認印文之真 正,惟抗辯為他人所盜蓋云云。然查,本件借款擔任對保程 序之原告公司外聘人員李羽潔到庭證稱:「(〈提示支付命 令卷31-47〉本件是否由你負責對保?)是」、「(本件對保 的地點為何?)新湖地政事務所」、「(哪天去對保的?時 間?)時間不記得,我要看手機有無紀錄,經查閱手機應該 是111年12月底左右,我換過手機,詳細時間不太記得。後 改稱找到紀錄111.12.22上午10點對完的」、「(當時跟何 人對保?)當時在場的人有四人,包含邱明國本人、還有保 人傅庭瑄、代書、我不知道代書的名字,還有通路的業務陳 小姐」、「(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本票、授權書、緩期清 償協議書,這幾份邱明國的姓名、身分證號碼、住址是否為 邱明國本人在現場親自簽名?是,簽名都是邱明國自己簽的 ,其他的身分號碼、住址是誰寫的,我不知道,印章是我蓋 的,我有跟他借印章來蓋」、「(身分證號碼、住址是你書 寫的嗎?)不是我寫的」、「(你拿給邱明國簽名及蓋章的 時候,身分證號碼、住址欄是空白的嗎?)是空白的,還沒 寫上去,誰寫的我不清楚」、「(傅庭瑄的簽名也是她自己 簽名的?)是。印章是我拿她的印章蓋的」、「(借款當時 ,有無拿被告的房地去設定抵押?)我沒有設定。是代書拿 去設定,我簽完資料就離開,我沒有看代書設定完」、「( 證人除了確認邱明國簽名外,還要確認什麼事情?)到現場 會請他出示身分證及第二證件駕照或健保卡,核對是否為本 人」、「(對保過程中,是否會確定被告的信用狀況?)不 會。我不知道被告的信用狀況」、「(為何要約在新湖地政 事務所對保?)因為我們對保完後會直接在地政事務所設定 ,只是這件是由代書去設定而不是我去設定」等語(見本院 卷第109至111頁)。而李羽潔為原告公司外聘對保人員,其 與兩造並無任何特殊利害關係,所為證言應堪採信。是被告 於對保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時確係在場,其辯稱對保時並 未在場,亦未在系爭本票、授權書、緩期清償協議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云云,核與事理未符,已難採信。 (二)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 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授權書、緩期清償協議書上之債 務人欄簽名「邱明國」並非由其本人親自簽名,至印文雖為 真正,但係遭他人盜蓋云云,然查被告既已自認前揭印文係 屬真實,惟就其印章遭人盜蓋乙節,卻未舉出任何證據方法 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其此部分所述為真實。參以被告於111 年8月5日親自申請二份印鑑證明,同年11月17日年具委任書 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傅庭瑄申請三份印鑑證明 ,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查明屬實,有該所113 年7月9日竹縣豐戶字第1130001352號函及檢送之印鑑證明申 請書、委任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61頁)。被告雖 意指為傅庭瑄所盜蓋,然僅提出其與傅庭瑄之對話截圖供參 (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且觀渠等對話內容,傅庭瑄以「 老公」稱呼被告,並詢問被告有無申請過印鑑證明,及向被 告商借土地及建物謄本等情。足見傅庭瑄與被告關係親密, 如其有意盜用被告印章為本件借款,實無須再徵詢被告並擔 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之理?是被告辯稱其 印章遭人盜蓋云云,不足採信。 (三)參以,本件借款原告於扣除首期應付款及相關費用後,於11 1年12月27日匯入被告元大銀行東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524,742元,而該帳戶原係供被告貸款繳息扣款之 用。並於前開借款滙入後,陸續於同日支出採光罩還款100, 000元、112年1月17日、1月30日、2月17日、2月21日、3月1 7日、3月21日支付貸款利息,有該行綜合存款存摺、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219至221頁 )。衡情本件借款若非被告所親借或授權他人所為,何以借 得之款項係供被告本人支用?綜上各節,足認系爭本票、授 權書、緩期清償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確已獲得 被告之同意,持以向原告借貸款項,並由被告本人親自或授 權他人簽章無誤,且曾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 擔保,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剩 餘借款本金586,620元,即屬有據。 (四)再按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20%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7月20 日修正施行後之同法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查系爭緩期清償協議書雖約定:如 被告未按期清償則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逐 日加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萬分之5之約定利率計收違約金 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惟 前開利息約定已逾法定最高利息限制,依上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於超逾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6,62 0元,及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授權書 、緩期清償協議書上之簽名與其簽名之筆跡為鑑定,以資證 明前開文書確非被告親簽云云。惟本院認為縱令經鑑定結果 非由被告所親簽,亦不足否認印文之真正。故被告此部分之 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 據核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亦不予贅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03

SCDV-112-訴-1377-2025010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5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5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雄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志雄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 藉以逃避追查,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 以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將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一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不知情之其妻子 黃佳慧(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子謙」之成年人使用, 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 帳戶遂行犯罪。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 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黃右亨、蔡定軒等 2人(下稱黃右亨等2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 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 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 戶內後,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黃右亨等2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丸山第一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蘇志雄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51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本案郵局帳戶及合 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子謙」之成年人使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要貸款,對 方跟我說需要提供帳戶幫我作金流資料,才可以方便貸款, 所以我就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 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但我不知道會被拿 去作不法使用云云(見偵三卷第35、36頁;偵四卷第15至18 頁;審金訴卷第43頁)。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另本案合庫帳戶為其配 偶黃佳慧所申設,而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本案郵局帳 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子謙」之成年人使用等節,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偵三卷第35、36頁;偵 四卷第15至18頁;審金訴卷第43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及 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至21頁; 偵二卷第37至43頁)在卷可稽;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 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被害人黃右亨等 2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或合庫帳戶內後,旋即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等事實,有如附表「相關 證據出處」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黃右亨等2人於警詢中 之陳述、各該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各該被害人所提出之交易 明細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本案郵 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憑;從而,堪認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 均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黃右亨等2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並作為藉以掩飾、藏 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再予以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 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按刑法上 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 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 ,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 謂」之態度。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 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 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 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 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 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次按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 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 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 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 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 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 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 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時,已年滿40歲,且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 陳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並曾從事玻璃安裝、水泥灌 漿等工作等語(見偵四卷第15頁;審金訴卷第43頁),由此 堪認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並具有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 經驗之人,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 知應謹慎控管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他人作為非 法詐騙之工具使用,是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完全不 知。  ㈢復參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稱:對方跟我 說要提供帳戶,才可以幫我作金流美化帳戶,以方便貸款, 所以我才依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語;基此,顯然被告明知 暱稱「子謙」之人所謂貸款方式,乃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 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 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 足見被告事前應已藉此可得認知暱稱「子謙」之人顯係屬不 法犯罪份子。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對於「子謙 」之真實姓名及其所稱代辦貸款公司名稱、辦公處所等各項 資訊皆一無所悉,亦未曾查詢該代辦公司相關資料等節(見 審金訴卷第43頁);由此可見被告與暱稱「子謙」之人間素 昧平生,並無任何信任基礎,且其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身分背景、所屬公司位置等基本資訊毫無所悉,亦未曾加以 究明,實難認被告有何確信對方係從事合法申貸業務,而非 違法行為之合理依據,可見雙方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 ,則被告自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用途之真實性 。況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其因為信用空白,且沒 有薪轉資料,所以無法向銀行貸款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3頁) ;由此堪認被告當應瞭解向銀行申辦貸款,銀行人員當無要 求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虛偽資金 交易紀錄之必要。況參諸卷附被告與暱稱「子謙」之人間LI NE對話紀錄(見偵三卷第127至179頁),並未見暱稱「子謙 」之人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出保證人、擔保品以證 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反而係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ˋ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甚而要求被告先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資料以供款項匯入或提領等與一般辦理貸款款手續 無關之行為,顯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有違甚明。  ㈣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 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 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 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 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 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 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 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 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 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可能僅由借款人提供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供作為虛假資金交易資料之 理及必要。而被告於案發時乃有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相當 社會經驗之人,前已述及,又依被告所陳「作金流」方式, 當僅係款項轉(匯)入其帳戶旋以提款卡將之領出,則該帳 戶內匯入款項立即領出,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殊難想像 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由上可徵轉(匯 )入其帳戶內款項顯非為「美化帳戶」之款項甚明。則以本 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於短時間內之存、提款紀錄,何以得 製造往來金流使金融機構相信有穩健償款能力而核准貸款, 顯屬有疑。且參諸被告所自承暱稱「子謙」之人要求被告交 付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進而要求被告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見暱稱「 子謙」之人亟欲藉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或以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資料,而確實掌握及取 得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內款項之需要,顯有以此方 式製造不法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之目的。而被告既身為智慮 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種種與一般辦理貸款不合且顯違常 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於暱稱「子謙 」之人以「作金流」增加帳戶交易紀錄以利其申辦貸款之理 由,而徵求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時,應當可已預見 對方有高度可能以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帳戶從事不法行 為之可能。  ㈤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在交 付予他人使用之前,其內已沒有款項等語(見偵四卷第17頁) ,亦有前揭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 佐;可見被告應係仗恃縱然他人將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 作為其他非法用途使用,亦無造成其個人重大經濟損失之情 ,要甚明確。綜此各節而論,足見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 及合庫帳戶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之時,即應知悉本案 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將作為他人進出入款項使用,並可能持 以作為隱匿款項之用途之情,然在其個人自主意思權衡可能 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仍率爾將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該不詳人士使用;從而, 可徵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 云云,猶非可採。  ㈥再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查被告業已自陳受其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環保 公司工作,已如前述;基此,可見被告應係具有一般社會大 眾智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衡情其對此情應 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況且依前述被告所具備之智識、 經驗,當可察覺暱稱「子謙」之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目的,應僅係欲利用該 等帳戶流通不法款項,絕無所謂透過製造資金出入資料,便 利申辦貸款之可能。然被告卻無視上開種種與正常貸款流程 、社會交易常情相違之處,在無從完全確保對方取得帳戶後 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為企圖輕易獲得貸款利益,而置 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 且一試之僥倖心理,仍決意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本案郵 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該不詳人 士任意使用;由此可徵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及 合庫帳戶之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一情 ,已有所預見並容任為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以觀,堪 認被告顯具有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要無疑義。從而,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四、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 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即向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黃右亨等2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復令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分別將受騙款項 匯入該犯罪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 及合庫帳戶內,嗣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持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 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贓款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 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犯 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 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 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 得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使 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見該不詳人 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 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領匯入該等帳戶 內之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 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 合庫帳戶之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 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社會經驗, 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 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 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係對犯罪 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加以提領或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合 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 該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 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五、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解 ,核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 ,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臺上字第2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 修正如下:  ⒈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⒉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㈢經查:  ⒈被告本案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其洗錢金額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 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自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 變更前開比較結果。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是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  ⒋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其妻子黃佳慧所有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子謙」之成年人使用,雖使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各 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本案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 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 ,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據被告於案發時年已達 42歲,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乙節 ,前已述及,由此可認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其應可預見將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不詳人士使用,有遭詐欺 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 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犯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罪之實行 ,則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及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可認被告 係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一行為,使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右亨等2人 實施詐騙,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致侵害數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 六、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至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585號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即如 附表編號2所示),與被告經本案起訴書所載而為本院認定 有罪之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如 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 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 使用,卻僅因貪圖輕易獲取貸款利益,仍率爾將其所有本案 郵局帳戶及其妻所有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 拄杖帳戶資料以供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 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所有財 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互信關 係,增加遭受詐騙之本案各該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 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又其所為因而造成本案各該被害 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並加深本案各該被害人 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其所為誠應予以譴責;兼衡以被 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 案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本案提 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為2人及各該被害人遭受詐騙 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本案犯罪雖除交付本案 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 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外 ,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 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現從事水泥灌漿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 有父母、女兒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 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右亨等2人施用詐術, 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及合庫帳戶內後,且旋即均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 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有如前 述;基此,固可認本案被害人黃右亨等2人分別所匯入如附 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 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 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一空 ,而均未留存在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 審認如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該等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如附表各項 編號所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堅稱其交付本案 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未獲 取任何報酬或所得等語(見偵嗣卷第17頁);復依本案現存卷 內事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得任何 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 此敘明。 四、至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等物 固用以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然既未據警 查扣在案,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郵局 帳戶及合庫帳戶經各該被害人予以報案處理後,均已列為警 示帳戶,該等物品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 虞,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移送併辦,檢 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黃右亨(未提告)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4日,以電話及臉書帳號暱稱「張洛LA-EA5」與黃右亨聯繫,並佯稱:因黃右亨販賣商品設定付款方式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右亨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①112年4月4日19時28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②112年4月4日19時34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①黃右亨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8頁) ②黃右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9至35頁) ③黃右亨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5至27頁) ④黃右亨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存摺封面照片(見警卷第23至25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5至21頁) 2 蔡定軒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威秀電影城」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於112年3月31日15時53分許,陸續以電話與蔡定軒聯繫,並佯稱:因其購買電影票勾選錯誤設定付款方式,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蔡定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①112年3月31日18時33分許,匯款9萬9,999元 ②112年3月31日18時38分許,匯款4萬9,949元 ①蔡定軒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15、16頁) ②蔡定軒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7至21、29至33頁) ③蔡定軒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擷圖畫面(見偵二卷第25至27頁) ④蔡定軒所提供之匯款明細(見偵二卷第25頁) ⑤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5至43頁)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2300245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48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16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5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85號偵查卷宗(稱偵四卷)  6、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6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1-03

KSDM-113-審金訴-1596-2025010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雯婷 選任辯護人 廖慈怡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7、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戶名:「超吉機 車行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申辦暨持 用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思慮,可預見將上開臺灣企銀帳 戶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轉)入工具之可能,且可預見依上開 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指示提領第三人匯(轉)入上開臺 灣企銀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其他非屬親故或互不相 識之人,或依指示將第三人匯(轉)入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 之來路不明款項再匯(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之舉,均極有 可能藉此達到掩飾、隱匿他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與黃鉦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78號提起 公訴,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審理中)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志鴻」、「張國強」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他人以其上開臺 灣企銀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 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5日晚間9時8分許 、同年月8日下午5時31分許,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封 面暨內頁翻拍照片,分別以LINE傳送予「許志鴻」、「張國 強」,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予黃鉦樺、「許志 鴻」、「張國強」暨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臺灣企銀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9日晚間6時許起,先假冒「愛 盲基金會」、「金管會」人員,撥打電話予甲○○,向甲○○誆 稱略以:因系統錯誤、帳戶被系統鎖定,需依照銀行指示解 除云云,復接續假冒「中國信託值班室」人員,以LINE聯繫 甲○○,向甲○○誆稱略以: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臨櫃匯 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5日下午3時7分許, 至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 戶內。迨上開詐欺款項匯入後,乙○○旋承前揭犯意聯絡,接 續依「張國強」之指示,先於112年9月15日下午3時49分許 ,至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之臺灣企銀新竹分行,臨櫃提 領188萬5,000元現金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區○○ 街0號前,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予黃鉦樺,黃鉦樺再層轉交 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朋分;乙○○復於同年月18日中午12 時26分許,至上開銀行,將甲○○匯入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 餘款11萬5,000元轉匯至「張國強」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內 ,乙○○與黃鉦樺、「許志鴻」、「張國強」及上開詐欺集團 其餘不詳成員即以此等方式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甲○○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 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僅爭執部分證詞之證明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辯稱略以:我要辦理貸款,代辦公司「安心貸理財有限 公司」的人說有錢匯到我的戶頭,說匯款200萬元是他們的 錢,對方說要「美化金流」,他跟我說錢匯進來了,我那時 很害怕,怕他那麼趕著把錢匯入,會不會是要我付違約金, 然後他又說有個業務會來新竹跟我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7 頁至第87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確實 信任「許志鴻」、「張國強」是代辦公司,否則不會提供自 己的身分證、勞保投保資料、存摺等,甚至提供家人的姓名 與聯絡電話,本案帳戶是被告一家賴以維生的機車行的帳戶 ,若被告認為對方是詐欺集團,依常情不會提供上開資料供 對方使用,被告主觀上認為匯入之200萬元是代辦公司的金 錢,所以配合「張國強」指示將錢返還,本屬應當之舉,被 告主觀上不能預見此金錢是詐騙而來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 第180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5日晚間9時8分許、同年月8日下午5時31分許 ,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翻拍照片,分別以 LINE傳送予「許志鴻」、「張國強」;而前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同年月9日晚間6時許起,接續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甲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5日下午3時7 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被告再依「張國 強」之指示,先於前揭時間、地點,臨櫃提領188萬5,000元 現金後交予另案被告黃鉦樺,黃鉦樺再層轉交予前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朋分,被告復於前揭時間,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內之餘款11萬5,000元轉匯至「張國強」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時坦認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7號 卷【下稱偵1327卷】第6頁至第9頁、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8號影卷【下稱偵167 8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第44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77頁 至第87頁、第167頁至第18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1327卷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黃鉦樺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見偵1678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4頁至第46頁 )大致相符,且有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臺灣企銀新竹分行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提出黃鉦樺向 其收款時之照片、被告提出其與「許志鴻」、「張國強」間 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單影本、 告訴人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台幣匯出 匯款交易狀態查詢、帳戶往來明細、臺灣企銀國內作業中心 113年5月14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192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影 本與匯款資料、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臺灣企銀新 竹分行113年9月16日新竹執字第113000069號函暨所附取款 憑條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1327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31頁 及背面、第34頁至第38頁、第46頁至第53頁、第80頁至第84 頁、偵1678卷第23頁、第29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71頁、第 133頁至第136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堪認為真。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 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 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 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 」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 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 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者,亦必與該使 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 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 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提供帳戶,藉此隱匿其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 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 注意防範,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再層轉交付上手,亦經新聞傳播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 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故應避免己身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不應任意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 予以轉交,或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轉匯(帳)至其他不 詳帳戶內,以避免淪為車手,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 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經查,本案被告於前揭行為時已 係37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且依被告所述,其先前曾有向 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並與其配偶共同經營機車行,以維修 機車為業(見偵1327號卷第43頁背面、偵1678卷第8頁背面 ),足見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 非初出社會、涉世未深或長期與社會隔絕之人;再佐以卷內 事證所示被告與「許志鴻」、「張國強」接洽聯繫之過程, 可知被告亦熟於使用網路,以網路上訊息之多樣且傳播之迅 速,被告對於詐騙案例之報導及反詐騙手法之宣導,自無可 能毫無所悉,是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自身銀行申貸分數較低,故在網路上找代 辦公司代為申辦貸款,而先後與「許志鴻」、「張國強」接 洽,復自承其係為「美化金流」、提高貸款成功率,而將上 開臺灣企銀帳戶提供予「許志鴻」、「張國強」,並依指示 提領或轉匯款項等語。然一般銀行、金融貸放機構或民間借 貸公司辦理信用貸款、審核放貸與否時,係取決於申貸人或 擔保人之個人資力、信用狀況、有無穩定收入等相關債信因 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無大筆資金進出而定,且需 審核申請人提供之財力或信用狀況證明,藉以評估其還款能 力,是被告若評估其自身財力或信用狀況已無法向銀行或金 融貸放機構申貸,則在其財務或信用狀況未明顯改善之情況 下,殊難想像其透過網路上覓得之代辦公司以「美化金流」 之方式即可順利向銀行申貸。況依卷附被告與「許志鴻」、 「張國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僅提供其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 摺封面與內頁1至2頁之翻拍照片、勞保局E化服務連結等, 「許志鴻」、「張國強」即均未再要求被告提出其他財力或 信用狀況證明資料;且雙方於接洽聯繫過程中,從未談及被 告申辦貸款之擔保品或保人、利息計算方式、償還期限等一 般貸款重要約定事項,此與一般人向銀行、金融貸放機構合 法申貸時,應提出充分之財力或信用狀況證明資料,必要時 甚至需提出相當價值的擔保品或以他人作保,且必然會與銀 行、金融貸放機構約定具體計息方式、還款方式與期限等情 ,顯然有天壤之別。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並有向銀行申貸經驗、長期經營機車行之工作經 驗,業如前述,是其對於本案所謂「申辦貸款」之流程、所 需提供資料等,與一般正常、合法申貸之情形間所存在之巨 大差異,實難委為不知。實則,依卷附被告與「許志鴻」、 「張國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 點提領並交付款項過程中,曾傳送「怎麼那麼多警察」等訊 息(見本院卷第63頁),「許志鴻」亦曾傳送「妳從第一天 就一直神經兮兮到現在不是今天而已」等訊息(見本院卷第 53頁),足見被告與「許志鴻」、「張國強」接洽聯繫之過 程中,並非全然相信對方,而多少對其等有所懷疑或質疑, 故被告主觀上是否如其所辯,僅係單純誤信「許志鴻」、「 張國強」之說法,而為本案提供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及後續提 領、轉匯行為?實屬有疑。  ⒋復查,被告於112年9月15日下午3時49分許,至臺灣企銀新竹 分行臨櫃提領188萬5,000元現金時,該行行員曾關懷其領款 用途,經被告答稱:支付貨款等語,並經該行行員在取款憑 條上註記「大額通貨」,此有臺灣企銀新竹分行113年9月16 日新竹執字第113000069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又被告於112年9月18日中 午12時26分許,至上開銀行將告訴人匯入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內之餘款11萬5,000元轉匯至「張國強」指定之其他金融帳 戶時,亦經該行行員詢問匯款目的後,在該次匯款資料上註 記「備註:工程款」,此有臺灣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3年5月 14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192號函暨所附匯款資料存卷可參( 見偵1327卷第80頁、第84頁),堪認被告上開提領及轉匯款 項時,皆係以不實之提(匯)款目的欺瞞銀行行員。另被告 陳稱其與「許志鴻」並不相識,然依被告與「張國強」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一開始與「張國強」對話時,竟 自稱「我是志鴻的學姐」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由此諸 般事證可知,被告於本案整體行為過程中,確有數次以背離 事實之內容而為陳述,此實與社會上正常、合法之申貸或委 託代辦貸款之情形大相逕庭,益徵被告依「許志鴻」、「張 國強」指示提供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及後續提領、轉匯行為時 ,主觀上對於上開款項極有可能係他人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 行為取得之款項,且其提領、轉匯之行為將使此等款項之去 向與所在被掩飾、隱匿等情,應有所預見。  ⒌再者,被告雖辯稱其係為「美化金流」以利貸款而為前揭行 為等語。然一般所謂「美化金流」,通常意指製造帳戶內資 金流動頻繁之假象,藉以向銀行表彰有充分之財力與還款能 力,其本身即隱含有向銀行、金融貸放機構隱瞞實際財力狀 況而詐騙銀行、金融貸放機構之意。又被告所稱本案「美化 金流」之方式,係將款項匯入前揭臺灣企銀帳戶後,旋由被 告提領現金交付他人,或將匯入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 此舉不僅無法增加前揭臺灣企銀帳戶內實際存款入額,即該 帳戶內餘額與款項匯入前並無差異,且該等匯入之資金僅暫 留於該帳戶內極短時間,顯然無法藉此提升被告個人財力或 信用狀況以利核貸甚明;況由上述「美化金流」之操作方式 ,可知匯入前揭臺灣企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應具有無法透 過實際行為人之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立即傳遞 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所採取之金錢 移轉方式顯然甚為迂迴、隱晦,不僅極不合理,其行為模式 更與反詐騙廣為宣導之詐欺集團「車手」行徑相同,若非為 掩飾不法犯行,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追查 實際取得資金者之真實身分,當無刻意為此操作之必要。而 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有向銀行 申貸經驗、經營機車行之工作經驗,業如前述,其當已認知 到其所提供帳戶收取並提領、轉匯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 或其他不法行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前揭行為實係層轉該等 不法資金,而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 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然被告為圖獲取貸款利益,竟置可能參與 犯罪之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許志鴻」、「張國強」之指 示,從事本案明顯違常之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 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犯罪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至明。  ⒍末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 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車手 」領款、「收水」收款,再上繳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 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 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又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 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 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 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 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 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 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 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告訴人係先遭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後匯款至前揭臺灣企銀帳戶,復由被告依「許志鴻 」、「張國強」指示,提領或轉匯告訴人匯入之詐欺款項, 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足徵被告雖未參與前揭詐欺集團 、擔任該詐欺集團成員,然仍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整 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之目的。再者,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除被告外,尚有 黃鉦樺、「許志鴻」、「張國強」及前述假冒他人身分以電 話、LINE聯繫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參與其中,客觀上人數已 達三人以上;而其中曾與被告接觸者,至少包含黃鉦樺、「 許志鴻」、「張國強」其等使用名稱或自稱身分既不相同, 在無充足反證下,應認係不同之人,可知被告主觀上亦認知 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而具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 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 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⑷經查,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中均未自白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 從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 、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因無從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故徒刑部 分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 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 ,因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二 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經查,本案 被告除提供前揭臺灣企銀帳戶予「許志鴻」、「張國強」暨 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因親自參與後續提領、轉 匯詐欺贓款等構成要件行為,故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 官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且經法院於準備、審理程序時諭知被 告及其辯護人(見本院卷第78頁、第167頁),自無礙於被 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 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提供前揭臺灣企 銀帳戶予「許志鴻」、「張國強」暨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親自參與後續提領、轉匯詐欺贓款等構成要件之 行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被 告已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是認被告與黃鉦樺、「許志鴻」、「 張國強」暨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上開犯 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㈣罪數:    ⒈被告先以LINE傳送存摺封面照片之方式提供上開臺灣企銀帳 戶予「許志鴻」、「張國強」暨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又依指示於前揭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交予黃鉦樺,再 依指示將餘款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複數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內為 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本院準 備、審理程序中均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前揭臺灣企 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上開臺灣企 銀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或依指示將他人匯 入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匯出至其他金融帳 戶,將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為前揭 各該犯行,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藉此達到告訴人甲○○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前揭 臺灣企銀帳戶款項之金額高達200萬元,不僅造成告訴人受 有嚴重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及額外支出時 間處理後續掛失、報警等事宜之生活上不便,並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 何可取之處。惟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科刑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3頁),堪認其素行良好;又依卷內事證,雖可認定被 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然尚難認其有此部分犯行之直接故意,且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幾與一般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者之普遍心態相似 ;再被告雖有提供帳戶及提領、轉匯之行為,然究未參與前 揭詐欺集團而成為該集團成員,亦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之人,且未藉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是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均尚未達到惡劣或嚴重之程度。末 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矢口否認 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表示 有意願與告訴人協談和解之意,嗣因告訴人經通知,並未於 本院調解及審理程序到庭,致無法進行調解,此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及調解、審理期日報到單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4頁、第147頁、第165頁),是認被告對於其行為不當 、造成他人損害乙事,並非毫無悔意。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 業、已婚、有未成年子女需撫養、與配偶同住、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陳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 取得欲申貸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78頁),卷內亦無事證足 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尚難認其有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 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考量告訴人於本案 遭詐騙匯入前揭臺灣企銀帳戶之款項200萬元,其中188萬5, 000元經被告提領後全數轉交予黃鉦樺,並由黃鉦樺層轉交 予尚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朋分,另告訴人匯入之餘款11萬 5,000元則經被告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最終亦由前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是此部分財物均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 有,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 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 就本案前揭犯罪所得以外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SCDM-113-金訴-512-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上 訴 人 林宏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10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7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宏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9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並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 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上訴人提出其與「潮霖資產Sally郭思莉」、「陳伯宇」之 LINE對話紀錄,及王村德提供之「台北組飲食企業簡介」, 足見上訴人曾與王村德討論加盟開店事宜。「潮霖資產Sall y郭思莉」得知上訴人為籌措開店資金而須申辦新臺幣(下 同)50萬元貸款,即佯以可幫助上訴人包裝帳戶作為財力證 明,致上訴人信以為真,才會提供其郵局帳戶予對方,惟上 訴人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好處,與出售帳戶之情形有別。綽 號「陳泰」、「小宇」等人當時聲稱是合法代辦公司之外務 人員還出示證件,而潮霖資產又有官方網站,致上訴人遭詐 欺集團所利用;縱使因急於貸款而疏未查核,仍與主觀上有 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詐騙、洗錢行為之情形有別。 ㈡上訴人事後知悉其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仍於LINE對 話中質問對方是否為詐騙,並於發覺受騙後至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下稱武陵派出所)報案,且主動 說明案情經過,配合警方偵查,上訴人不僅符合自首減刑要 件,更可證明其僅為遭詐欺集團利用之被害人,絕無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希望與 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但法院並未傳喚被害人到場。原判 決對於前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均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 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 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 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透過LINE將郵局帳戶資料傳送給「潮霖 資產Sally郭思莉」,並依「陳伯宇」之指示提領款項等情 ,佐以黃桂英、陳光明、陳泰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 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說明:⒈上訴人於案發時係年滿41歲 之成年人,且有大學肄業學歷,職業為瓦斯工,係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及智識之人,對於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當已知之甚詳;尤其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曾因提供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並 經判刑確定;卻於本案貿然將郵局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並 依對方指示提款,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 顯見上訴人有容任詐欺及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⒉上 訴人所提出之「台北組飲食企業簡介」,僅係該企業運作流 程之制式聲明,未見上訴人已簽立加盟,無足認定上訴人辯 稱其因急於創業開店而申貸籌資等情屬實。又「陳伯宇」與 上訴人先前並不相識,又知上訴人經濟狀況欠佳,竟願意將 資金存入上訴人之郵局帳戶,核與一般正常營運公司之作業 方式有別。上訴人所辯「陳伯宇」是要為其製造不實金流以 利申貸乙情,亦悖於常理。⒊上訴人在與「潮霖資產Sally郭 思莉」LINE對話過程中,曾表示「我怕是詐騙的」、「妳這 樣我覺得怪怪的,為什麼要很多帳戶」、「我怕是詐騙盜用 人頭帳戶」等語而懷疑是否為詐騙;卻在對方並未提供任何 足以佐證為合法申辦貸款公司資料之情形下,即委請對方為 其包裝帳戶申辦貸款。且依上訴人與「陳伯宇」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陳伯宇」曾交代上訴人在臨櫃提領款項時,若 櫃臺人員詢問資金用途為何,僅需回答「親友借貸」,以免 櫃臺人員再為追問;而就上訴人郵局帳戶內所餘640元如何 處理一事,「陳伯宇」向上訴人表示「這個補貼你車資跟手 續費的」,上訴人僅回傳附有「原來如此」文字之貼圖。則 上訴人不僅無須支出代辦費用,甚至可將帳戶內所餘數百元 領出作為自己之車資及手續費;「潮霖資產Sally郭思莉」 、「陳伯宇」更僅以短時間之帳戶資金進出,即宣稱可美化 、包裝帳戶以申辦貸款,顯與常情不符等旨(見原判決第2 至3、6至11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其所辯如何不足採取, 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甚詳。核其論斷 ,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上訴 人縱因資金短缺而有申辦貸款應急之需求,本應檢附其與銀 行往來紀錄及工作、財力證明文件,用以表彰自己信用狀況 良好且還款能力無虞,當無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以虛增不實金 流之必要。且上訴人倘若深信「陳伯宇」係合法之代辦貸款 業者,相關申請貸款之流程亦無涉及刑事不法,上訴人大可 於銀行行員詢問其臨櫃提款之資金用途時據實以告,自無須 聽從「陳伯宇」之指示而冒稱為「親友借貸」以圖掩飾。原 判決既已引用LINE對話紀錄中有關上訴人懷疑為詐騙,或聽 任對方指示而編造不實提款目的等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 據此認定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即已排除同一證據有關單純申請貸款或其他質問對方之 交談內容,此為原審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 詳述前揭LINE對話紀錄之其他部分何以不足為採,僅係行文 較為簡略,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尚屬有別。又陳光明 、黃桂英均經原審依法傳喚,惟皆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報 到單及送達證書可佐(見原審卷第76-1至76-7、103頁), 而無未予傳喚致影響上訴人與前揭告訴人和解機會之情形。 上訴意旨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前述說詞,就原判決已明 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為相異之認定,自非合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上之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 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非以具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有確切之根 據得以合理之可疑,而非單純主觀懷疑者,即屬已「發覺」 。倘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取得具體明確之證據資料 ,而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或推測,足以對行為人涉犯某一犯 罪事實存有合理之可疑,乃通知行為人前來到案說明;則行 為人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詢問時縱已坦承犯行,亦 係在已「發覺」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之後,自不符自首之 要件,不得據以減輕其刑。依上訴人於110年7月8日之警詢 筆錄,其於當日係以詐欺案件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接受員警詢 問,上訴人並陳明:「因我涉嫌詐欺車手,警察通知我到派 出所做筆錄」等語(見偵卷第8至13頁);足徵員警係在接 獲犯罪被害人報案後,依事證合理懷疑上訴人涉犯詐欺等罪 ,始通知其到場接受詢問。縱使上訴人於警詢時曾一度坦承 擔任提款車手(其後於偵查及歷審均否認犯行),依上開說 明,僅屬對於員警已發覺之犯行自白,而非自首。又第一審 雖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調上訴人前往武陵派出所 之報案紀錄,然據覆稱:上訴人自110年1月1日迄今並未留 有報案紀錄等語,有112年2月25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憑(見第一審卷第127至129頁),均無從證明上訴人 確有在犯罪被發覺前即已自首之事實。原判決雖未說明上訴 人是否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對於判決本旨仍不生影響。上 訴人空言主張其曾至武陵派出所報案並主動說明案情經過, 應符合自首減刑要件等語,尚有未合,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上訴人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再事爭執 ,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六、上訴人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 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 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已自同年8月2日生效。查詐欺條 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係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觀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即明;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 法定刑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並定有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之事由。本件上訴人之行為雖符合詐欺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詐欺犯罪規定,惟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5百萬元,又未具備同條例第44條規定之情形,不 符同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加重規定;與同條例第46條及第 47條之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亦有未合,應無適用詐欺條例相 關刑罰規定之餘地。原判決就前述制定公布之法律雖未及說 明應如何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359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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