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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 6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659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進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進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硬物 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使用之工具足供兇器使用,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 ,自難認被告使用之工具屬於兇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尚有未給,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 更起訴法條,逕行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江哲安 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 領據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65號   被   告 陳進東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東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凌晨3時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巷00號對面路邊,見江哲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 損及竊盜之犯意,攜帶並使用足供作為兇器之硬物破壞該車 駕駛座後方之車窗,致該車窗破損而不堪使用後,復入內竊 取車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新臺幣9,000元),得 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江哲安於同日上午7時許發覺車內財 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江哲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進東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回收物擊破上開車輛車窗,入內竊得上開物品後以兩輪拉車載運返回住處之事實。 二 告訴人江哲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上開物品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及扣押現場照片 證明告訴人上揭物品遭竊後,為警在被告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四 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上開車輛內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與毀損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 罪嫌處斷。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尚竊取如附表所示以外之3C電子產品等 物,被告亦坦承有部分物品已遭其回收乙節,惟告訴人自始 未能提出明確指明其餘物品之項目、數量等明細,嗣告訴人 復陳明因其無法統計及計算其尚有何物品遭竊,故本件以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其提告竊盜之範圍,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表1份在卷足憑,是本於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理,自應認 為被告竊取之物品僅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惟法院倘認另外 物品亦構成犯罪,則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同 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盆栽盆器 1組 1,000元 2 抱枕娃娃 1包 1,000元 3 教具教材 1批 4,000元 4 冷氣管 1支 0元 5 地墊 2箱 2,000元 6 機油 1袋 1,000元 價   值 共9,000元

2024-12-04

TYDM-113-審簡-1691-202412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尚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尚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韓尚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便當1份,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14號   被   告 韓尚暉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尚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7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0街00號全聯福 利中心天祥店後門外,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林怡君 放置在後門外櫃子上之便當1份(價值新臺幣360元),得手 後逃逸。嗣林怡君察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韓尚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便當乙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要把那便當拿去丟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時指訴綦 詳,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TYDM-113-桃簡-1650-20241203-1

壢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智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光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光淇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罰金新臺幣3,0 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光淇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 罪。   ㈡被告自民國108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接獲告訴人通知之日 間,數次使用「宏龍」、「宏龍一口軟花生糖」之商標, 顯係為行銷目的而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 來源之功用,被告於自己之產品包裝使用上開商標,對商 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即造成一定侵害;惟念被告犯後 已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調院偵卷第29頁),併參酌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職業(偵卷第7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第1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 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3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33號   被   告 温光淇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光琪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宏龍」商標圖樣與 文字以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宏龍一口軟花生糖及圖 」之商標圖樣,均係由其前妻呂菊美(原名呂語彤)所經營 之龍宏食品行以及品蕎食品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標權,專用於花生糖、 芝麻糖等食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詎竟基於侵害上開 商標權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1月26日與呂菊美離婚後起, 迄112年間某日止,多次在自己所生產之花生糖產品上,使 用上述「宏龍」、「宏龍一口軟花生糖」之商標,嗣因呂菊 美發現其所生產之花生糖產品價格紊亂,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呂菊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溫光淇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呂菊美之證述;        (三)「宏龍」、「宏龍一口軟花生」之商標查詢資料各1份; (四)未經授權使用上述商標商品之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未經同意 冒用商標罪嫌。被告自108年11月16日起,迄112年間止,多 次未經同意冒用商標,用於自己所生產之花生糖等產品上, 係於時、空密接之狀態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另請審酌告訴人已具狀表示與被告達成和解, 且與告訴人原為夫妻,曾共同從事花生糖生產、販售等工作 等情,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5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5 條(105.11.30 版)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TYDM-113-壢智簡-14-202412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番賞公仔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新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 有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竊得 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一番賞公仔2個,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 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83號   被   告 陳新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 機臺店內,徒手竊取林志安所有放置於娃娃機臺上之一番賞 公仔2個(價值共新臺幣1,800元),得手後騎乘其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林志安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新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林志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 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TYDM-113-桃簡-1810-202412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元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 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後備指揮部召集 訓練召訓政策查詢資料」、「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民國113年7 月22日後桃園動字第1130010667號函暨附件」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理 由如下:  ㈠按常備兵退伍後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 兵役法第2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後備軍人有戶籍遷出遷 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且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 ,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由戶籍管轄 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 理戶籍遷入登記,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1款、第15條第 1款、第2款亦規定甚明。是以,後備軍人於住居所遷移時, 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以符後備軍人之管理,而後 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 ,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 度所必要,立法者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 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10條之規定尚無違背。倘因違反申 報義務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嚴重 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 形成之權限,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並無牴觸。再者,後備軍 人遷移住所之原因不一,動機各異,其倘遠走他處,遷移不 明,並自行阻斷其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地址之人事聯繫,顯 見其已不顧包括召集命令在內之重要訊息能否順利送達,於 此情形應認行為人主觀上業已兼具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而 非僅因疏漏未盡申報義務。  ㈡被告林元雖辯稱:伊自民國109年12月起就沒有居住戶籍地址 ,戶籍地之房屋出租他人,因伊在臺北工作及租屋,才導致 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伊在110年11月有至宜蘭教召,這次 是未收到召集令才未前往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6391號卷(下稱偵卷)第71頁、72頁】。經查, 被告曾於110年10月25日接受教育召集,且教育召集政策為2 年1訓等節,有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民國113年7月22日後桃園 動字第1130010667號函暨附件、後備指揮部召集訓練召訓政 策查詢資料【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052號卷(本院卷)第1 5頁至17頁、25頁、27頁】在卷可佐。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 :伊在110年有去教召,教召的編制是2年等語(偵卷第72頁 ),足見被告對於其曾於110年接受教育召集,且教育召集 為2年1訓等情,均知之甚詳,是被告自能預見在前一次教育 召集2年後之112年,將有高度可能會於當年度再次受到教育 召集令。然被告明知於此,且自陳已於109年12月起即未居 住戶籍地等語(偵卷第72頁),卻仍未變更其戶籍地址以接 受教育召集通知,亦未向縣市後備指揮部申請指定之通訊地 址,致本案教育召集令未能送達被告,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 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又本案繫屬後,本院亦曾寄送傳票至 被告戶籍地址以及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之現住地址,卻遭以 查無此人、搬遷為由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公文封(本院 卷第29頁至3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藉由未變更戶籍 地址而遷移他處,以阻斷或規避各類文書順利送達之意,益 證被告主觀上已有兼具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0條於111年5月18 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刪除原第10條第1項 第1款及關於國民兵之規定,並酌為文字之修正及條次之移 列,惟上開修正就被告本案所涉罪刑部分並無影響,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 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應知悉若有遷移住居所需依規定申 報,以利教育召集之實施,卻無故未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 法送達,影響國家兵役動員與召集,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佐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 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對於國家兵役動員之影響等節, 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 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39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91號   被   告 林元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元明知其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變更時,應依相關戶 籍法規申報異動登記,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未按戶籍地居 住而無故未申報居住地址,致使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 指定其應於民國112年3月18日至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報 到,並接受教育召集訓練之精誠甲字第230102號教育召集令 無法送達。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元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未居住戶籍地及遷移未向戶政機 關申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兵役犯行,辯稱:我因為 在臺北工作,所以在臺北租房,我自92年12月起,就沒有住 在戶籍地,戶籍地房屋則出租他人,不知要教召等語。 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有精誠甲字第230102號教育召集令、召 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陸軍步兵第一五三旅教育召集未報到 人員名冊、無法製作筆錄證明單、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 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於上址戶籍地大門處張貼交付通 知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且按後備軍人負有戶籍遷出遷 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而後備軍人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 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 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 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1款 、第15條第1、2款分別訂有明文。末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罪,祇須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 ,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即足成立,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 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 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2024-12-02

TYDM-113-桃簡-1052-2024120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7 3號)並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乙○○可預見將自己等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逃避國家之追訴,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成員有少年或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得逞,各該告訴人所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當事人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本案金融卡是跟 手機、身分證一起遺失,我是撿回收時遺失的,我有去報 警。我因為怕忘記,有將密碼寫在本案金融卡上。   ㈡不爭執事項:就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 點以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字卷第27頁),並 有下述事證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上開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各該警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匯款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依照被告之答辯與主張,本案主要爭點應為:被告有無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就此爭點,本院綜 合判斷如下:    ⒈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調等司法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 追查出真正身分,通常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 之帳戶,但該等帳戶若不是該集團所能控制,詐得之款 項仍有可能遭不知情之該等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 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至因見帳戶內有高額款項進入, 逕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之 控制權,並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如此將使該集團行 騙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可見該集團所使用之他人帳 戶,必是該集團所能控制,以確保詐得款項不會落入他 人之手,且因係受該集團全權控制,可在被害人受騙而 匯入款項後,第一時間知悉,而即時指揮該集團人員提 款或轉出,以求在帳戶遭警示圈存前,盡早落袋為安。 何況,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並告知密碼,單純 持有他人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 款項,機率微乎其微,故除經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 外,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會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 同意使用之金融卡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 用。準此,上開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於匯 入後之短時間內,即遭他人以持用本案金融卡之方式提 領一空(各如偵字44273號卷第17頁反面之畫線部分、真 偵字11329號卷第45頁之打勾部分),且在供作詐騙前, 本案帳戶之餘額甚低,亦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 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正相符合。又為確認本案帳戶 使用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函調本案帳戶自111年1月 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而依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函覆(本院金訴字卷第頁33至36頁),本案帳戶自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11日止,長達約1年3月之時 間,均無交易,首筆交易乃發生在112年4月12月19時36 分許,係跨行匯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在該筆匯入 前,本案帳戶餘額僅815元,嗣該筆款項於匯入30分鐘 內,即於同日20分4分許經本案金融卡提領一空;之後 至同年月18日為止,有多筆款項匯入,又均即經本案金 融卡提領一空,與本院辦理是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提 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後之帳戶進出情形,完全相同。 足認詐欺集團從被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在先,且可全權 掌控、安心使用,並不擔憂遭掛失或取回控制權後任意 提領,才可以在上開告訴人先後受騙而陷於錯誤時,由 該集團成員跟上開告訴人說要匯到本案帳戶,且在本案 告訴人分別匯款到本案帳戶後,該集團成員都能立即以 金融卡提款之方式領出一空。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 覆資料(本院金訴字卷第39至49頁),被告於113年2月1 日向派出所報稱遺失之標的僅有手機,不含本案金融卡 或身分證,且被告報案時係向員警表示:我是113年2月 1日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慈湖路與中正東路口 準備要倒垃圾時,發現我的手機不見了。最後一次使用 該手機是在住家內使用手機看影片,之後垃圾車來,我 將手機放在我的口袋內,就出門倒垃圾(本院金訴字卷 第45頁)。可見:①被告於本案辯稱有向員警報稱遺失本 案金融卡、身分證,並無所據。又員警屬具公務身分之 客觀第三人,既已受理報案,並無不照實記載報案標的 之理,且身分證對個人而言極為重要,乃眾所周知,員 警豈可能對遺失身分證之人說沒有關係,足認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經提示上開函覆資料後所辯,員警對被告說 身分證弄丟,沒有關係,被告就沒有報身分證遺失,被 告想說金融卡也沒關係,也沒有報金融卡遺失等詞,應 係當場見聞證據對己極為不利之情況下所臨訟編織,乃 設法迎合自己先前所辯之虛詞。②被告報警所稱遺失時 機為「倒垃圾時」,與被告於本案所辯稱遺失時機為「 撿回收時」,顯有不一。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 案金融卡遺失時是放在被告衣服胸前口袋,因為要去確 認是否有一條保險的3萬元進來等詞,然依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並無此事。④被告於本案之答辯主軸為,本 案金融卡是與手機一起遺失,則綜合被告上開報案內容 與辯詞,本案金融卡遺失時間點也應在113年2月1日, 是在此時點之前,本案金融卡並無所謂「遺失」可言, 而本案既是發生在112年4月間,更可認定,無論當時本 案金融卡是如何使用,應均有經被告授意,且被告所辯 並無可採。    ⒊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身家且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之認識,且僅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始得使用,並無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金融帳戶一旦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取贓之犯罪工具,迭經媒體多所報導、警示,而屬眾所周知。故避免自身所有之金融帳戶遭他人取得後利用為犯罪工具,應屬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準此,被告雖有重聽,而必須透過專用設備或有人在旁傳話,始能進行庭訊,但依被告於本院應答情形與自述之生活情況,被告應無何智識異常之情事,尤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稱是「被人利用」,但「被人利用」與「遺失」,有極大差別,且是被告先前未曾出現之說法,本院遂就此追問被告,被告先答稱自己是被害人,又即改稱「我沒有說我被害,我是說我被利用」。若非有給他人使用,又如何談得上是被人利用?此與上情併合觀察,足認本案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提供給他人利用,才屬實情,是本案更可認定無訛。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 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 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 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 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 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 ,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 」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 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 、第27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類見解並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意旨)。準此,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即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並各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修正後規定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又輕於修正前規定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且修正後規定得易 科罰金,而修正前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 果,本案應適用法定刑最高度為5年有期徒刑之修正後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如此應亦符合立法 院修法意旨。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但參酌上開見解及此項規定係對「 宣告刑」限制之立法理由,可認此項規定應係屬「總則 」性質,僅在就「宣告刑」之範圍為限制,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動搖上 開判斷結果。    ⒉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較該法修正前規定擴大 「洗錢」之範圍,惟以本案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 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被告於偵查 中、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該法修正前、後關於減刑規 定之適用,均併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經審認被告有罪之犯罪 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 詐欺正犯,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洗錢,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幕後 犯罪人遂得以逍遙法外,更使上開告訴人受害,於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皆有妨礙,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被告於本院自述沒有錢、經濟不佳,本院不贅 行調解程序。兼衡有到庭之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 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與金額之整 體情節、所提供帳戶數量、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智 識程度與所自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 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無從 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但未 經查獲,且僅透過提供帳戶方式幫助詐欺、洗錢之被告 ,並非正犯,更不可能對之有任何管領、支配權。從而 ,基於未經查獲、過苛調節、非屬正犯之理由,不就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⒉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 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 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等件可考,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袁 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丙○○佯稱可投資虛擬通貨賺錢等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如右。 112年4月14日 16時55分許 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甲○○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如右。 112年4月18日 13時19分許、 13時20分許、 13時22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024-12-02

TYDM-113-金訴-303-2024120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阿甜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李秀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阿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罪名:   核被告張阿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私己力謀取財物,任 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 不可取。惟考量被告行為時已屆78歲高齡,且罹患有陳舊性 腦梗塞、右側頸動脈阻塞、輕度認知障礙之生活狀況,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復參以本 案被告徒手竊取之物品為鳳梨1顆,犯罪所生之危害較輕, 且輔佐人即被告之女兒李秀娟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已代被告 當庭賠償予告訴人陳佳慧,並獲得其原諒等情。再衡量被告 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取之鳳梨1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然輔佐人業已代被告當庭賠償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應 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可認被告應有改過遷善之可能,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76號   被   告 張阿甜 女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阿甜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下午1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對面,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陳佳慧所有、放置在該處之 鳳梨1顆(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陳佳慧發 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阿甜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慧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YDM-113-壢簡-1582-2024120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又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又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又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田鎮年所有之安全帽1頂,足徵 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 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 同)7,000元完畢,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附卷可按,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復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4,500元 ),暨於警詢自述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目前為學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安全帽1頂,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其既 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且賠償金額高於所竊財物價值,堪認 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是本院認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 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   被   告 蕭又誠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又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9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0路000號國立 體育大學內,以徒手竊取田鎮年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4,500元,已 賠償),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 逸。嗣田鎮年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田鎮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又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田鎮年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TYDM-113-桃簡-2009-20241202-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貴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 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01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如上 訴書所載,即就原審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 上卷第15、16、56頁),是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且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 所犯罪名,除證據補充被告王興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 院交簡上卷第62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 件),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和解或表示歉意,以為彌補,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是 原審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並審酌「被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並無過失,已符合同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之 規定,惟衡情本件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認尚不 宜逕予免除其刑;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對告訴 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逕自駕 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 行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考量本案 被告得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 說明不宜免除其刑之原因,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本院自應予尊重; 而檢察官所提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事,則已為原審判決 所適當反應評價,自難僅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理由, 即謂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為 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所提上訴理 由亦非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貴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1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 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興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興貴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興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12年10月9 日桃交鑑字第1120008186號函暨檢附之桃市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77-182頁),本院亦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足見被 告應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惟考量被告明知2 車碰撞後,告訴人劉銀秋人車倒地,而可預見告訴人受有傷 害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衡情本件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及犯 罪情節,認尚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所請對被告為免刑宣告乙節 ,本院礙難採納,併此指明。  ㈢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抑 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 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對本件 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 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以被告之素行暨告訴人所受 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82號   被   告 王興貴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興貴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晚間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由西北往 東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787巷口附近,不慎與同向右側 劉銀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劉銀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壁、左膝挫傷、下背和骨 盆挫傷、第1/2頸椎半脫位、第56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移位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王興貴於肇事致人受 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 機關報告,即置傷者劉銀秋救護於不顧,反而駕車逃逸。嗣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銀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興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事實,辯稱:當時我直行,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雖然有聽到叩一聲,但沒注意到告訴人倒在我後面,以為是車上的東西掉下來,我認為沒碰撞到對方車子等語。 2 告訴人劉銀秋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述 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與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未留在現場,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離開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0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02

TYDM-113-交簡上-126-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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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79 、2640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32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沂倫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泓宇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李沂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3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2次竊 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 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2次竊盜犯行,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泓宇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告訴 人陳泓宇所受損害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詳本院113年 審易字第2323號卷第69至70頁)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79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 說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 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 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 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竊得之KY LIN STUDIO公仔1個,核屬其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雖被告 已與告訴人陳泓宇達成調解,惟迄本院判決宣告時,被告與 告訴人陳泓宇議定之履行期限尚未屆至(114年1月29日履行 ),從而,揆諸上述,自仍應就上開未扣案、未歸還予告訴 人陳泓宇之犯罪所得(即KYLIN STUDIO公仔1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 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 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 當然,意即被告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 額(法務部107年3月15日法檢字第10704508170號座談意旨 參照);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 訴人陳泓宇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 ,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 之情事,附此說明。  ㈢又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時竊得之羅 傑一番賞公仔1個,核屬其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復未返還予告訴人劉成凱,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 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竊得財物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KYLIN STUDIO公仔1個 李沂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YLIN STUDIO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羅傑一番賞公仔1個 李沂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羅傑一番賞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79號                   113年度偵字第26404號   被   告 李沂倫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沂倫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2月7日凌晨5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夾娃 娃機店,竊取陳泓宇放置在機台上之KYLIN STUDIO公仔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逃逸。嗣陳泓宇察覺 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㈡於113年2月6日凌晨3時42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夾娃娃 機店,竊取劉成凱放置在機台上之羅傑一番賞公仔1個(價 值1,500元),得手後逃逸。嗣劉成凱察覺上開商品遭竊,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泓宇、劉成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沂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泓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劉成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公仔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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