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晴桂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晴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晴桂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
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3年6月27日)前,而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
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即最長期之宣告刑為附表編
號2所示之刑),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加計之總和(即
有期徒刑5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類型相同,並考量附表編
號2之酒駕案件係在附表編號1之酒駕案件審理期間所犯,且
酒測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63、0.40毫克,顯見受刑人仍於短
時間一再犯案,不僅於酒後駕車遭查獲存有僥倖心態,而自
我約束之能力不足,更完全無視於法規禁令,絲毫不在乎自
己及其他人之生命安全,故不宜給予受刑人在定應執行刑上
過多寬免,以匡正其多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符合違反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又本件僅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屬得易
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
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不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王晴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6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87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3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31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7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31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8月16日 備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84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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