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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順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順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陽順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乙○、甲○(民國0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受有傷害,係同種想像競合,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並論以一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22頁)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駛汽 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 ,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交通安全規則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傷害,顯屬可議;復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有 意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以致無法成立調解( 偵卷第31頁、調偵卷第3頁),是本案未能與告訴人協商和解 之結果尚不能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本案車禍 肇事原因、告訴人之傷勢,暨其於警詢所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 偵卷第7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卷第15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9號   被   告 陽順駿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順駿於民國112年9月7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池上鄉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駛至新興路97號前時,本須注意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 停,並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或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 注意及此,竟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前行,進而碰撞同向同 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乙○所駕駛且搭載其未成年子女甲○(00 0年0月00日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再 往前推撞同向在前由曾敏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致乙○受有鼻樑擦傷及口腔擦傷、下背和骨盆挫 傷等傷害,甲○受有右頸部表淺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及甲○之法定代理人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順駿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及甲○之法定代理人乙○等指訴相符,並據證人曾敏柔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複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 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為憑,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及甲○等人同時受傷,侵害數身體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 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 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 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TTDM-113-東原交簡-435-20241022-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建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29號判決 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 3至15頁),理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再度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測得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即已對交通安全產生一定程度之 危險,且本案係被告第3次酒駕經查獲,主觀惡性尚非輕微 ,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騎乘機車行 駛於一般道路之危險性、幸無發生車禍傷亡之損害,暨被告 於警詢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 偵卷第6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2號   被   告 羅建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建凱於民國113年9月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 東縣卑南鄉忠孝路某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酒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6時47分許,行經臺東縣○○鄉○○路0號前時,為警攔 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 險案(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TTDM-113-東原交簡-458-2024102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晴桂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晴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晴桂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 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3年6月27日)前,而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 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即最長期之宣告刑為附表編 號2所示之刑),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加計之總和(即 有期徒刑5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類型相同,並考量附表編 號2之酒駕案件係在附表編號1之酒駕案件審理期間所犯,且 酒測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63、0.40毫克,顯見受刑人仍於短 時間一再犯案,不僅於酒後駕車遭查獲存有僥倖心態,而自 我約束之能力不足,更完全無視於法規禁令,絲毫不在乎自 己及其他人之生命安全,故不宜給予受刑人在定應執行刑上 過多寬免,以匡正其多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符合違反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又本件僅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屬得易 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 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不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王晴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6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87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3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31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7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31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8月16日 備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84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18號

2024-10-22

TTDM-113-聲-412-20241022-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良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壹輛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第6行原記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廂型車」、「紅檜52支」等語,更正為「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檜木52支」等語;另證據部分 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因侵 占漂流物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1號判決判刑確定 ,並有多次侵占漂流物犯行遭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41頁),詎 仍不知悔改,再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侵占國有檜木52支, 危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實不足取 ;另斟酌被告於111年至11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科刑紀錄,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復考 量被告雖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考量其所侵占檜木數量甚高 ,尚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兼衡其於警詢中所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9頁「受訊 問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交由被告責付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1輛,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0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責 付具領保管切結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18 至19頁、第20頁,本院卷第43頁),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二)扣案之檜木52支業經合法發還臺東縣政府農業處林務科,有 證物保管單可稽(偵卷第16頁),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5號   被   告 王志良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良未經臺東縣政府、河川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許可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26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廂型車 (下稱A車),至臺東縣臺東市中油富岡站前方海堡廢哨南 方約150公尺岸際處(臺11線159.5公里處),將自國有林班 地流出之國有漂流木紅檜52支(暫由臺東縣政府農業處林務 科管領),搬運至A車內而侵占入己。嗣為海巡署人員於同 日8時許,當場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三岸巡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良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三岸巡隊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會勘紀錄、證 物保管單、現場及相關照片、車輛責付具領保管切結書等在 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嫌。(報告意 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容有誤會,併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17

TTDM-113-東簡-245-20241017-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家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自 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與案外 人盧佑政發生碰撞交通事故,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 實害,所生危害非輕;另斟酌被告於民國102年至109年間( 即5年內)有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假釋出監 、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 復考量其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無酒駕前科紀 錄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7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4號   被   告 陳家倫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倫於民國113年8月16日23時許起至同年月17日0時30分許 止,在址設臺東縣臺東市廣東路之某酒吧飲酒後,明知飲用 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月17日1時30分許,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4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臨海 路1段與鐵花路口時,因與盧佑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陳家倫受傷(陳家倫未提過失 傷害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陳家倫面有酒容、身 帶酒氣,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月17日2 時12分許,測得陳家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盧佑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複有臺東縣警察局 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 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TTDM-113-東交簡-293-20241016-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哲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 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犯 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兼衡騎乘機 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危險性、幸無發生車禍傷亡之損害等節 ,及其自述警詢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詳偵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頁),審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 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參考行政機關 酒駕處罰裁量基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4毫克,騎乘機車者,依逕行繳款 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至3 萬3,500元),並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 付3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3號   被   告 陳哲霨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霨於民國113年9月16日0時許起至3時30分許止,在臺東 縣○○市○○路0段000號好樂迪KTV,飲用啤酒5杯後,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3時43分許,行經同市臨海路與四川路交岔路 口,因未依規定減速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4時9分以呼氣酒 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哲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 相關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16

TTDM-113-東交簡-297-2024101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062號、第6079號、第6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安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建安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6時 50分許至7時20分許間,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阮祿 絨聯繫後,於同日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臺東縣○○市○○路000號嘉音小吃部前,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販售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阮祿絨。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7時許前之不 詳時間,向毒品上游購得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毛重:3 .4361公克、0.62公克、1.65公克)後而持有之。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7頁、第130頁),核與證人即藥腳阮祿絨、證人 即被告女友史晏禎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 1第5至12頁、第57至67頁、第97至101頁),並有扣案之通 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刑案現場照片、扣案毒品、 扣押物品清單、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2年度查扣毒品證 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 2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21213055號函暨鑑定書、刑案現場照 片在卷可憑(偵卷1第25至26頁,偵卷2第163至167頁、第18 1頁、第185至195頁,偵卷3第126至127頁、第128頁、第129 至1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 ,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 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 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 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 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 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 35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與阮祿絨間毒品交易之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之買賣交易 型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毒品交易之實行,又被告為智 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 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 稔;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朋友介紹認識阮祿絨,沒有 很熟,只有交付毒品那次見過面等語(偵卷1第179頁),證人 阮祿絨亦於警詢證稱:我是透過小吃部客人介紹才認識被告 ,只有在買毒品這次見過面等語(偵卷1第11至12頁),是被 告與阮祿絨,既無特殊親誼關係,苟無任何利潤可圖,被告 當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而為販賣毒品,就事實欄一(一)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有從中賺取利益之意圖,堪以認 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 為事實欄一(一)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 罪要件之事實,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 而言,至於被告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 ,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 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 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第10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事實欄一 (一)所示之客觀販毒行為事實,雖其曾於偵訊時辯稱:我有 販賣意思,但我沒賣等語(偵卷1第179頁)。然依前揭說明, 被告已於偵審程序中,對其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阮祿絨後,向阮祿絨收取買賣價金為 肯定供述,即屬有償之買賣行為,被告上開辯詞,僅係對該 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有所辯解,乃其辯護 權之行使,仍不失為偵審中自白,就其所犯事實欄一(一)所 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 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 決意旨)。 (2)經查,被告於97年至111年間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 藥、竊盜、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 刑、假釋出監、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科刑之科刑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 118頁),顯見被告並非首次實施販毒犯行,僅因為賺取報 酬而再犯事實欄一(一)之販賣毒品犯行,足見被告並未深痛 悔悟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且守法意識非常薄弱,縱參酌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販賣對象僅1人,且販賣數量甚少,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 法律感情,仍認被告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 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情,就事實欄一(一)之 販賣毒品犯行,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 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為事實欄一(一) 之販賣毒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予非難;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 癮性,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 之危險,仍非法持有之;再斟酌被告於97年至111年間(即5 年內),有前揭毒品案件之科刑紀錄(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復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本案販賣及持有毒品 之種類與數量、所得金額、販賣對象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身體狀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第9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事實欄 一(一)之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就該扣案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應隨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 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販賣毒品犯行,獲有販毒價金1,000 元,雖未據扣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經送鑑驗結 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慈濟大 學鑑定書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亦供稱:上開毒品係其於11 2年9月23日向毒品上游購買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2頁、第13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所犯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 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其餘扣案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與其本案犯行無 關,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含編號①之外包裝袋1只 2.驗餘毛重3.436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含標籤編號②之外包裝袋1只 2.驗餘毛重0.62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含標籤編號③之外包裝袋1只 2.驗餘毛重1.65公克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5 OPPO廠牌行動電話 1支 6 筆記本 2本 7 中華郵政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個 8 贓款(壹仟元) 16,000元 9 贓款(伍佰元) 1,500元 10 贓款(壹佰元) 3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陳建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陳建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2024-10-15

TTDM-113-訴-19-20241015-1

軍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紫彤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軍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紫彤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紫彤係乙○○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朱紫彤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4 時3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臺東第一棒球 場(下稱臺東棒球場),見乙○○與女友丁○○一同至該處觀賞球 賽而心生不滿,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臺東棒球場之觀眾席後方通道處,徒手 拉扯乙○○,致乙○○因而受有左臉2*0.2公分及左頸3.5*0.2公 分之淺層傷口等傷勢。 (二)復基於強暴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臺東棒球場觀眾席 後方之通道處走廊,刻意朝向乙○○噴吐口水,接續於該棒球 場停車場處以「狗男女」等語辱罵乙○○、丁○○,以此方式貶 損乙○○、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朱紫彤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 43頁、第45頁、第63頁、第65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 認本案係應科罰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 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 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並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 所爭執,且本院進行審理期日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 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基礎事實及依據:   被告與告訴人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 人乙○○發生拉扯,致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左臉2*0.2公分及 左頸3.5*0.2公分之淺層傷口等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頁、第91至95頁),核與告訴 人乙○○、丁○○於警詢、偵訊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6頁 、第17至20頁、第67至73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臺北榮 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31頁、第35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傷害犯 行堪予認定。另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辱罵 告訴人乙○○「狗男女」時,告訴人丁○○亦在現場,業據被告 於前揭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2人於前揭警詢 、偵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6 9至70頁,偵卷第107頁,交查卷第7至13頁),此情亦同足認 定。 二、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只有罵告訴人乙○○「狗男女」,沒有 罵告訴人丁○○,也沒有對告訴人乙○○吐口水等語。  三、本院判斷: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乙 ○○吐口水,並對告訴人2人同時辱罵「狗男女」等情,已該 當強暴公然侮辱之行為。 (一)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 見聞之處所即臺東棒球場觀眾席後方通道處走廊拉下口罩, 對告訴人乙○○身上吐口水,嗣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之處 所即該棒球場停車場,對告訴人乙○○、丁○○同時辱罵「狗男 女」等情,業據告訴人乙○○、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 (偵卷第13至14頁、第17至18頁、第69頁、第71至72頁),核 與本院勘驗告訴人丁○○手機錄影畫面錄影畫面結果大致相符 ,足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有對告訴人乙○○ 吐口水,並對告訴人2人同時辱罵「狗男女」等情,洵堪認 定。 (二)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沒有辱罵告訴人丁○○「狗男女」等情, 然與其在112年6月21日警詢時供稱:有對告訴人2人罵「狗 男女」等語全然不同(偵卷第10頁),則被告所述前後不一, 已有可疑之處。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丁○○手機錄影畫面結果 ,被告於案發時,在臺東棒球場停車場持手機朝告訴人丁○○ 拍攝時,有說「狗男女、狗男女、狗男女、狗男女」後,告 訴人丁○○則回答「公然侮辱罪」,被告仍繼續說「狗男女、 兩個狗男女」、「狗男女、這個女生是破壞我婚姻的人」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69至70頁),而觀諸當時 對話情境脈絡及進展,可認被告辱罵「狗男女」之對象應係 指告訴人2人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屬無據。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人 行使有形外力而言,所謂之「侮辱」,則係指對人詈罵、嘲 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 動,只須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 ,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對 他人身上、衣服吐口水,係直接對他人施加有形外力,且客 觀上亦足以使他人難堪、羞憤,而貶損他人之人格,自屬以 強暴手段侮辱他人之適例。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 有拉下口罩對告訴人乙○○身上吐口水等情,已如前述,且經 本院勘驗告訴人丁○○手機錄影畫面結果,被告係與告訴人乙 ○○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而為上開行為(本院卷第69頁,交查 卷第7至11頁),足認被告刻意對告訴人乙○○身上吐口水,而 直接對告訴人乙○○施以有形外力,目的即在使告訴人乙○○感 到難堪,而貶損告訴人乙○○人格,依前揭說明,已該當以強 暴侮辱犯行。 (四)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 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 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 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 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述「狗男女」等語,多屬眾所周 知之髒話,且有以畜牲動物指涉男女關係、性別等內容對告 訴人2人羞辱,達到貶抑告訴人2人之意思,針對性、侮辱性 甚高,嚴重損及告訴人等2人之名譽人格,此與單純損害他 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有間。且被告於案發時接續多次辱罵, 並非短暫一時所為,且告訴人丁○○因不堪其擾以「公然侮辱 罪」回應後,被告仍持續對告訴人2人謾罵「狗男女」、「 兩個狗男女」等語,已屬於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具 有持續性、累積性、擴散性,造成之損害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已難認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或一時情 緒用語,且發生地點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東 棒球外停車場,自屬公然為之,並不以實際是否另有他人在 場為必要,是被告辱罵告訴人2人「狗男女」等語,已該當 公然侮辱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前配偶關係,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為屬 於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及同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乙○○吐口水,並 對告訴人2人辱罵「狗男女」等語,係基於單一之侮辱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其以一行為觸犯強暴侮辱 罪、公然侮辱罪之數罪名,應從一重以強暴侮辱罪論處。又 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強暴侮辱各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具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因關係不睦、互有糾紛, 未思循理性方式解決雙方衝突,而以上開行為及言語對告訴 人乙○○傷害及強暴侮辱、對告訴人丁○○公然侮辱,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或獲取告訴人2人諒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用 手段、造成危害程度、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告訴人2人就 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 載」內容,本院卷第72頁、第7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 、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情 節及手段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8

TTDM-113-軍原易-1-202410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重申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重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宋重申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 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 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 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 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 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 他罪刑;(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 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 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而本件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 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各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28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及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定說明 ,應屬前揭「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例外情況 ,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 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 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與 附表編號1、3所示罪刑所定執行刑之刑期總和(即拘役210 日),此外,復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規定拘役120 日之上限。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 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聲請所定之刑度,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依據新修 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本件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宋重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5次)。 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31日 112年9月27日 112年9月28日(共3次) 112年9月29日 111年1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87號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36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金門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66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2月31日 113年3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金門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66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 確  定 日  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24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2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89號 編號1、3經臺東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

2024-10-07

TTDM-113-聲-392-202410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定紘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定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定紘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 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 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 他罪刑;(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 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 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又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2所示 裁判確定(民國112年1月18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 前所犯之數罪。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及所示之 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而附表編號1、3、4之罪及 所示之刑,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依前揭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有 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經臺中高分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2313號裁定應執行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定說明 ,應屬前揭「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例外情況 ,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 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 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 所定之執行刑與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 年8月),此係對受刑人有利之事項。另受刑人對於上開案 件定應執行刑,業於113年9月27日調查程序中表示無意見, 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 障受刑人程序權益,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 別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上開案件犯罪手法、犯罪 時間相異,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游定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2年9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 有期徒刑3月(共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5月(共2次)。 有期徒刑3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5月19日 110年6月1日 110年6月30日 110年5月10日 110年6月2日 110年8月14日至110年8月15日 110年8月17日 110年8月19日 000年00月間某日 110年7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08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08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108號、111年度偵字第14051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55號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1099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1099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75號 113年度易字第131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0月19日 111年10月19日 112年4月13日 113年5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470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470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3140號 113年度易字第131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2年1月18日 112年1月18日 112年8月16日 113年7月9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2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2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670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41號 編號1至3經臺中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2024-10-07

TTDM-113-聲-38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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