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上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37號、第37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上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上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
行(有多次竊盜前科)、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衡酌各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
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竊取之金額別
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以上、1,000元以上等語(見偵字第
37137號卷第10頁背面,偵字第37167號卷第119頁背面),
故採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犯罪所得分別為100元、1,000元
,後者已發還被害人681元,有贓物發還領據附卷可參(見
偵字第37167號卷第19頁),剩下犯罪所得319元。上開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
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
聲請發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37號
113年度偵字第37167號
被 告 江上鵬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上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
路206號景福宮,徒手撈起並竊取水池內零錢1批(金額不詳)
。嗣經保全人員郭俊男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㈡復於同年5月16日上午9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永
和豆漿店內,趁店主吳文秋進入廁所之際,徒手竊取櫃檯前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愛心零錢箱
1個,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吳文秋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
獲,並扣得餘款681元(已發還)
二、案經郭俊男、吳文秋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上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郭俊男、吳文秋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
,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
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桃簡-2327-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