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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883、1884、188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3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俊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 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透 過前女友羅筠晴(另案審理中)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而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陳有 奇、賴圓、曾文彬(下稱陳有奇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 至郵局帳戶內,旋因曾文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通報 將郵局帳戶內款項警示圈存,使詐騙集團成員未及轉出,未 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於本 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有奇等3人於警 詢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羅筠晴於偵查中之證述等情節相 符,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約定轉 帳帳戶資料,暨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透過羅筠晴提 供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有奇等3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 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之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 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 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故而,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若無參與後續之轉出或提款行為,即非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轉出或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 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 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轉出或被提領 後將產生追訴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帳戶以利洗錢實行,然 因郵局帳戶內款項經告訴人曾文彬報案後遭警示圈存,使詐 騙集團成員未及將告訴人陳有奇等3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出, 未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是被告 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檢察官認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此僅 係關於同一罪名之行為態樣為既遂或未遂之分,無庸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雖係透過另案被 告羅筠晴提供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予他人,惟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 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 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各幫助犯之間 ,不發生共同正犯問題,併此敘明。被告以一個提供網路郵 局帳號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陳有奇等 3人財物及洗錢未遂,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相同罪名, 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 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 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 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二)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 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 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坦承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有前開多數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卻任意將其網路郵局帳號 及密碼透過另案被告羅筠晴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告訴人陳有奇等3人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89萬元至被告郵局帳 戶內,幸因帳戶內款項遭即時圈存,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 ,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再審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 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陳有奇 等3人因受騙而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遭警示圈存後,均由 郵局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規定匯還告訴人陳有奇等3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8日儲字第1130043202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憑,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郵局依「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規定匯還告訴人陳有 奇等3人,已如前述,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  (三)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陳有奇 112年5月24日11時40許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陳有奇佯裝為其外甥女,進而以LINE聯繫借款,使陳有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24日12時24分許 39萬元 告訴人陳有奇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單及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 賴圓 112年5月24日11時2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賴圓裝為其弟媳「阿霞」向其借款,使賴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24日12時17分許 20萬元 告訴人賴圓提供之烏日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烏日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曾文彬 112年5月23日15時57分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曾文彬佯裝為其兒子向其借款,使曾文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24日11時13分許 30萬元 告訴人曾文彬提供之新竹第三信用社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NDM-113-金簡-531-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8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17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少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少軒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 被告施用詐術誆騙告訴人王為祥提供載客勞務,造成告訴人 受有經濟上損失,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犯後雖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賠償告 訴人損失,然屆期未履行承諾,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另 考量被告有毒品、竊盜、詐欺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其自 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清潔工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施用詐術而取得之不法利益為車資新臺幣8420元,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NDM-113-簡-2691-20241023-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293號 原 告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李彬正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郭俊男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8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2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繳上述費用及並持本裁定 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補 正被告之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本院已 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21

PTEV-113-屏補-293-2024102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美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54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4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美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周美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7 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將軍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宜萍」之人,再以 通訊軟體Line告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 騙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 之劉沛縈、陳良貞、黃育萱、陳曼萱(下稱劉沛縈等4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周美玲之郵局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劉沛縈等4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美玲於警偵訊供承在卷,並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沛縈等4人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暨 如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 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 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 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宜萍」,以供「陳宜萍」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劉沛縈等4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 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轉出或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足以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 之轉出或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或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 「陳宜萍」取得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 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轉出或被提領後將產生追訴困難 之情,仍提供上開帳戶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 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劉 沛縈等4人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以妨礙國家 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 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 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需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尚須繳回犯罪所 得始能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固然較行為人不利,惟本案 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 形,縱依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亦僅須審究被告是否符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即可。是以,本案不論適 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判斷標準並無不同,被告既係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以論處,則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即可,尚無須割裂適用修正前規 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偵訊就其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等情陳述明確,且於偵訊時坦承其將提款卡寄送予他人會擔 心遭到亂用,但想說可以有一筆錢幫助家裡所以還是寄出等 語,乃就幫助詐欺、洗錢之客觀事實及其主觀上具有未必故 意之主觀要件為肯定供述,堪認其於偵查中已就幫助洗錢犯 行為自白;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 實,核符「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被告就 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 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良好,其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卻任意將其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使告訴人 劉沛縈等4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合計7萬8千元至被告郵 局帳戶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出,除造成告訴人劉沛縈 等4人蒙受金錢損害外,並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 長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案發後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 立,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則未到場調解,以致未能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刑事庭移付調解 單、調解案件進行單、調解報到單、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罹患疾病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如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附表一編號1所示 告訴人則未到場調解,以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前已述及,被告雖未能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全數賠償 損害,惟自其與到場參與調解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乙事以觀, 堪認被告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並審酌被告本案因一時 未及深慮,而致罹本案刑章,然非出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 敵對意識而犯罪,矯正之必要較低,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並得避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 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 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錄(即附表二)履行給付義務,資 以兼顧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權益。此外,倘其未履 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在本案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 沒收。  (三)被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 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等4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 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 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劉沛縈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辰」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12時許,在臉書刊登有2024張學友演唱會門票出售之不實訊息,致劉沛縈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2日14時41分許 1萬3千元 告訴人劉沛縈提出之網路對話擷圖、交易紀錄擷圖及其報案相關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3年4月2日15時37分許 1萬2千元 2 陳良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間許透過多媒體平台抖音以及通訊軟體Line邀約陳良貞投資「全球訴賣通」電商平台,佯稱以此可獲取利潤云云,致陳良貞陷於錯誤,即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2日15時46分許 1萬元 告訴人陳良貞提出之網路對話擷圖、交易紀錄擷圖 及其報案相關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黃育萱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辰」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在臉書刊登有「張學友60+巡迴演唱會台北站」門票出售之不實訊息,致黃育萱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2日13時39分許 1萬3千元 告訴人黃育萱提出之網路對話擷圖、交易紀錄擷圖 及其報案相關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陳曼萱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在臉書刊登4星彩投注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曼萱,欲投注需加入付費會員以及繳交保證金云云,致陳曼萱陷於錯誤,即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2日13時35分許 3萬元 告訴人陳曼萱提出之網路對話擷圖、交易紀錄擷圖 及其報案相關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附表二: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良貞1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帳戶(戶名、帳號見右列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33號調解筆錄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育萱1萬3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千3百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26號調解筆錄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曼萱4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帳戶(戶名、帳號見右列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33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1

TNDM-113-金簡-461-2024102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54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9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福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福源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3 日19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佳文門市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 張副處長」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以提款卡密碼,而容 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騙集團用以犯罪。而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徐嘉君、 謝宜庭、李玉蘭(下稱徐嘉君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 黃福源之郵局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 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嗣因徐嘉君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福源於警偵訊供述在卷,並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嘉君等3人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郵 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資料欄 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 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 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以供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3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 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轉出或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足以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 之轉出或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或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 「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取得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轉出或被提領後 將產生追訴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帳戶以利洗錢實行,應成 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 等3人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以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卻任意將其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使告訴人等3人分別 匯款如附表所示合計11萬9,6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除造成告訴人等3人蒙受金錢損害外, 並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案發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惟因缺乏資力而未能與告訴人等3人協商和解 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念及被告20年來無其他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等 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等3人之宥恕,本 院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欺、洗錢犯罪 猖獗所致生之影響,認以不宣告緩刑為適當。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在本案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 沒收。  (三)被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 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等3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 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 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徐嘉君 113年2月某日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徐嘉君Line暱稱「凱文」之友人,邀約下載電商APP進行投資,並聲稱需繳交稅金及保證金云云,致徐嘉君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3年4月8日11時7分許 ②113年4月8日11時9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9,600元 告訴人徐嘉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 謝宜庭 113年4月2日21時27分許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影音軟體TicTok及通訊軟體Line與謝宜庭聯繫,並佯稱加入博弈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謝宜庭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3年4月9日9時22分許 ②113年4月9日9時23分許 ③113年4月9日9時25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告訴人謝宜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李玉蘭 113年3月12日某時許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玉蘭,並佯稱加入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玉蘭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9日9時2分許 3萬元 告訴人李玉蘭提出之臺幣存款總覽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1

TNDM-113-金簡-493-2024102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04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秀蘭               住○○市○○區○○○路○段000號8 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郭俊男(法務部○○○○○○○○羈押中)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債權人所繳納之執行費用新臺幣628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從而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法院誤 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 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 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 第114號裁判意旨參照)。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 成立,自應依職權加以審查,若執行名義未確定、無執行力 或失效而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者,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 行。次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送 達人捨監所長官逕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 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277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 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 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前執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692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債務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支付命令雖據債權人提出確定證明 書為證,惟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仍得依法審酌 該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而有執行力,不受先前已核發確定 證明書之拘束。經執行法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證資 料,債權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並聲請 對債務人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戶籍址而為送達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同時依債務 人之戶籍址為送達,郵務機關於同年6月3日將系爭支付命令 送達上址,因無法會晤債務人本人或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遂將系爭支付命令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一份附於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692號支付命令卷宗內為證,本院並於 同年7月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惟查, 債務人自112年12月29日起因案羈押於法務部○○○○○○○○迄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 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對債務人送達系爭支付命令, 自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然系爭支付命令係送達於債務人 之戶籍址,即難謂合法,且未於3個月內重新囑託監所代為 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予債務人,則該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失其效 力,債權人仍執已失效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 院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又本件債務人因刑事案件被羈押為法院及債權人所不知,系 爭支付命令乃據債務人戶籍地址為送達並核發確定證明書, 致債權人持之聲請強制執行者,因係信賴法院文書之記載, 方為執行費用之繳納,若不返還,顯非合理,為保障債權人 之權益,應返還其繳納之執行費。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2024-10-18

TNDV-113-司執-126043-202410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隆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俊隆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2 日0時3分許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 詐騙集團用以犯罪。而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前於113年6月11日 8時7分許起,先冒充買家傳送訊息向周佳蓉謊稱:於其賣場 下訂之訂單遭凍結,需其配合客服務辦理解除云云,再冒充 7-11賣貨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與其聯繫,佯以需 開通金流服務為由,要求其驗證、綁定金融帳戶及網路轉帳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2日0時3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4萬9,986元至遠東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經周佳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佳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廖俊隆及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本院審判期日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39頁),或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遠東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3年6月10日變更遠 東帳戶提款卡密碼,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於翌(11)日20時 1分許,曾在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跨行存款100元,之後 提款卡就遺失,我是債務更生人,變賣帳戶的獲利不足以清 償我的債務,我不會出售帳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有正常工作收入,平均月薪2萬9千餘元,其因積欠債務 而從自111年間起聲請更生程序,歷經債務協商後,於113年 3月13日經本院裁定准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1萬6千元,6年 後即可清償完畢,被告之更生程序歷時2年才整合完成,得 來不易,絕無可能將遠東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使自己陷 於未來不知將遭多少被害人求償之風險,而自毀更生方案, 本案應係詐騙集團成員拾獲被告遺失之遠東帳戶提款卡、密 碼用以犯案等語。 (二)查告訴人周佳蓉於113年6月11日8時7分許起,遭詐騙集團成 員冒充買家傳送訊息向其謊稱:於其賣場下訂之訂單遭凍結 ,需其配合客服務辦理解除云云,再冒充7-11賣貨便、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與其聯繫,佯以需開通金流服務為由 ,要求其驗證、綁定金融帳戶及網路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2日0時3分許,匯款14萬9,986元至遠 東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7至21頁),並有遠東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至25頁)、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 圖、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9至41、43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3、35、37至38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為 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金訴卷第3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 予認定,足見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3年6月12 日0時3分許以前,已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使用。  (三)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交予他人使用:    1.被告就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之說詞,依其於113年6月13 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報案之內容,指 出係在113年6月11日13時30分許至遠東銀行辦理金融業務, 後該提款卡不知何原因遺失,有被告簽名之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3年6 月10日在自動櫃員機變更密碼後,就將提款卡放在褲子口袋 內,回家後忘了將提款卡取出,隔天我穿同一件褲子,於中 午1、2時許至遠東銀行更新工作內容及電話號碼等帳戶資料 ,這時我沒有確認提款卡還有沒有在口袋內等語(見偵卷第1 4頁),可知被告究竟係在遠東銀行辦理金融業務之後遺失提 款卡,抑或不確定是在遠東銀行辦理金融業務之前或之後遺 失提款卡,說詞已有不一;俟經本院審理時提示遠東帳戶交 易明細並質以其內所示於113年6月11日20時1分許,跨行現 金存款85元係何人所為?被告則供稱:是我在住處附近7-11 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100元,扣除手續費後入帳8 5元,那時提款卡還在身上沒有遺失等語(見金訴卷第37頁) ,則其所謂遺失提款卡之時間點,又與其當日中午在遠東銀 行辦理金融業務無關,而與其當晚跨行現金存款有關,參以 被告係於113年6月13日向鹽行派出所報案提款卡遺失,與其 所謂於同年月11日中午在遠東銀行辦理金融業務、當晚在7- 11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跨行現金存款等行為,相 隔不過2日,被告卻就遺失提款卡之時間點說詞不一,則其 究竟有無遺失提款卡,已有可疑。  2.被告就遠東帳戶提款卡密碼外流之說詞,於偵查中供稱:我 於113年6月10日在自動櫃員機變更密碼時,原本欲將密碼記 在手機內,但當時下雨,我擔心手機淋雨受損,故寫在小紙 條貼在提款卡上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於113年6月10日在7-11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變更密碼, 將變更後的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金訴卷第37頁),然自 動櫃員機之設置地點均能避雨,以防機器淋雨受損,何況被 告係在7-11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變更密碼,其既係在室內 為之,手機當無淋雨受損之虞,被告所謂因擔心手機淋雨受 損,故將密碼寫在小紙條貼在提款卡上之緣由,已與常情不 符;況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 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 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 記憶,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以其大學學號作為遠東帳戶 提款卡密碼,亦能立即背誦出該密碼(見偵卷第15頁),更無 必要將密碼紙條貼在提款卡上,此舉除徒增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遭他人輕易探知之危險外,純實屬蛇足之舉;再者, 被告縱因擔心手機淋雨受損而暫時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惟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變更密碼後,曾於同年月11日20時1 分許,在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跨行存款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大可於操作跨行存款時,將貼在提款卡上之密碼除去 ,以防提款卡遺失後遭不明人士利用,被告捨此不為,任由 密碼紙條繼續貼在提款卡上,亦與常理有違。是以,被告有 關遠東帳戶提款卡密碼外流之說詞,亦難令人採信。  3.按實際詐騙者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既在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並避免查緝,衡諸常情,必會使用仍可正常交易之帳戶,以免被害人受騙後卻無法順利將款項匯入帳戶、詐騙者亦無法順利提領或轉匯。又為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或被盜後立即掛失帳戶,致無法領取詐騙所得,詐騙者當無可能甘冒此風險,任意使用竊得或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密碼。是依客觀上犯罪所得之流向觀察,若詐騙者可掌握金融帳戶並能順利自帳戶內提領詐騙所得款項,顯係詐騙者已自帳戶所有人手中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確信帳戶仍可正常交易,帳戶所有人亦不會於詐騙款項匯入前即將帳戶掛失,此為事理常情。觀諸前引之遠東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告訴人匯款至遠東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不到2分鐘即開始分次提領其內款項,不到9分鐘即將告訴人之匯款提領殆盡;復參以告訴人指訴其遭詐騙匯款之過程,可知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1日8時7分許起,即著手對告訴人詐騙,告訴人被騙後,先陸續匯款6筆款項至其他人頭帳戶,本案匯款至遠東帳戶為第7筆匯款,之後又有第8筆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等情(見警卷第18至19頁),足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匯款至遠東帳戶時,早已備妥提領車手待命,且遠東帳戶僅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其中1個人頭帳戶而已,渠等在告訴人匯款至遠東帳戶後,猶繼續指示告訴人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是在此等詐騙集團成員已成功取信告訴人,使其陸續匯款之情況下,自當使用渠等確信不會遭掛失或報警處理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免渠等無法取得匯入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或造成告訴人匯款失敗起疑後,無法繼續詐騙告訴人匯款。從而,本案實難認定詐騙集團成員會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等方式,取得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渠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之工具,應係被告自行將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始淪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四)被告主觀上具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近年財產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等 財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 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 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 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行為時已為 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述從事餐飲業(見金訴卷第45頁), 可認被告具有一般知識與社會經驗,對於帳戶保管具警覺性 及能力,詎其仍將遠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足認 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 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之債務更生為由,主張被告欠缺販賣 或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動機乙節,惟實務上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犯罪之成立,本不以出售帳戶之情形為限,行 為人主觀上亦不以明知對方為詐騙集團猶交付帳戶之直接故 意為必要,行為人基於某種原因,例如:求職、借貸、交易 、退稅(費)、交友、徵婚等,因而提供其帳戶資料及密碼 予不熟識之人,然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如預見 其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後,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心存僥倖而 逕予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例如:獲 得工作報酬、貸得款項、求得愛情等)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所受侵害,且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構成幫助詐欺罪、幫助 洗錢罪。是以,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充其量僅能推知被 告欠缺販賣帳戶之動機或明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仍交出帳戶之 直接故意而已,仍難據以推翻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將遠東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之認定 。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 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遠東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告訴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 應僅能論以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轉出或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足以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 之轉出或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或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 他人取得其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 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轉出或被提領後將產生追訴困難之情, 仍提供上開帳戶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遠 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 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 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卻任意將其遠東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使告訴人匯款14萬9, 986元至遠東帳戶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除造成告 訴人蒙受金錢損害外,並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 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7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案發後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當庭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6萬元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金訴卷第81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3頁;金訴卷第44至4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為由,請求給予 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為 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 所致生之影響,認以不宣告緩刑為適當。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在本案遠東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沒收。  (三)被告之遠東帳戶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 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 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 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TNDM-113-金訴-1692-2024101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仁宏 趙振宏 張峻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 偵字第324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仁宏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 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振宏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 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峻嘉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 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曾仁宏、趙振宏、張峻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三財」之成年男子,欲處理王冠翔(所涉傷害罪嫌,未據 告訴)毆打「黃煒宸」(音譯)之事,透過王冠翔友人吳俊賢 與王冠翔相約在詹詠丞所經營、址設○○市○○區○○路000巷00 號刺青店(下稱刺青店)會面,渠等先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9 時45分許,共同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 刺青店外之巷道等候,王冠翔亦於同日19時59分許到達刺青 店外,詎曾仁宏、趙振宏、張峻嘉見王冠翔到場,竟分別為 下列犯行(無證據證明「三財」之男子有參與犯行): (一)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 上開巷道內之公共場所,先由趙振宏持安全帽毆打王冠翔; 曾仁宏、張峻嘉復出手拉扯王冠翔;曾仁宏再持安全帽毆打 王冠翔,以上開方式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擾亂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 (二)王冠翔遭毆打後旋即進入刺青店內,渠等復基於強制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20時27分許,在上開刺青店內,共同持熱熔膠 條毆打王冠翔(王冠翔在刺青店外、店內遭毆打所受頸部、 後胸壁、雙側前臂、雙側手部、雙側膝部、右側小腿挫傷併 擦傷部分,未據其提出傷害之告訴),命其半蹲、平舉手, 而以強暴方式使王冠翔為半蹲、平舉手等無義務之事。嗣因 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仁宏、趙振宏、張峻嘉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 至15、17至25頁;偵卷第115至120、131至136、147至157頁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61、7 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冠翔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 27至35、37至41頁;偵卷第67至71頁)、證人吳俊賢、詹詠 丞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3至47、49至55頁)等情節相符, 並有刺青店外、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67至79頁 ;偵卷第75至8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81至91頁)、衛生 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3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95頁)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就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渠等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以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曾仁宏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2年7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見偵卷第12至13、21頁),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89至90 頁),且為被告曾仁宏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77 頁),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檢察官固主張被告前案所犯傷害 罪,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強制等罪,均屬暴力行為;前案 係侵害個人法益,本案亦對個人造成實質上損害,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不違反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等語(見訴字卷 第76至77頁),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傷害罪,所侵害法 益為個人之身體法益,本案所犯妨害秩序、強制等案件,所 侵害法益為社會安寧秩序之維持及個人之自由法益,兩者之 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被告前案係短期自由刑,入監不 到1個月即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監時間不長,尚難遽認 其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較重之情形;另參以被 告曾仁宏所犯妨害秩序犯行,在公共場所施暴擾亂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者計3人,人數尚非眾多;施暴方式為持安全帽 毆打及拉扯被害人,手段亦非殘暴;被害人遭毆打後旋即進 入刺青店內,渠等在刺青店外滋事時間不長等情節,倘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須量處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責,致被告 曾仁宏不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與前述犯罪情 節尚非嚴重相較以觀,顯有使被告曾仁宏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虞,其人身自由非無遭受過苛侵害之嫌;至 於其在刺青店內對被害人所犯強制犯行,施暴手段及使被害 人行無義務之事亦非嚴重,被害人於警偵訊表示自己毆打「 黃煒宸」有錯在先,私下與被告3人協商和解事宜,不提出 告訴等語(見警卷第31至33頁;偵卷第68、70至71頁),是本 院綜合上情裁量結果,認被告曾仁宏所犯上開2罪,均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 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仁宏前有傷害、違反藥 事法、妨害秩序、重利、賭博等前科;被告趙振宏前有毒品 前科;被告張峻嘉前有妨害秩序前科,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87至112頁),素行 均非良好,渠等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處理被害人毆打他人之 事,竟在刺青店外之公共場所對被害人施暴,擾亂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復在刺青店內以強暴方式處罰被害人半蹲、平 舉手,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迷思以暴力方式處理問題, 實無可取,惟念渠等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尚非嚴重 ,案發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無意提出告訴,已如 前述;兼衡被告3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17頁;訴字卷第7 7至7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所犯妨害秩序罪、強制罪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曾仁宏、趙振宏在刺青店外毆打被害人所使用之安全帽 ,係隨手在路邊機車上所拿取,業據被告曾仁宏、趙振宏於 警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23頁),均非被告3人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渠等於刺青店內毆打被害人所使 用之熱熔膠條,則係被告曾仁宏自渠等乘坐之車上所拿取, 犯案後已經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曾仁宏於警詢供述在卷(見 警卷第9頁),上開熱熔膠條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且非違禁物,對該物品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TNDM-113-訴-548-2024100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上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37號、第37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上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上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 行(有多次竊盜前科)、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衡酌各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 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竊取之金額別 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以上、1,000元以上等語(見偵字第 37137號卷第10頁背面,偵字第37167號卷第119頁背面), 故採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犯罪所得分別為100元、1,000元 ,後者已發還被害人681元,有贓物發還領據附卷可參(見 偵字第37167號卷第19頁),剩下犯罪所得319元。上開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 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 聲請發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37號 113年度偵字第37167號   被   告 江上鵬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上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 路206號景福宮,徒手撈起並竊取水池內零錢1批(金額不詳) 。嗣經保全人員郭俊男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㈡復於同年5月16日上午9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永 和豆漿店內,趁店主吳文秋進入廁所之際,徒手竊取櫃檯前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愛心零錢箱 1個,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吳文秋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 獲,並扣得餘款681元(已發還) 二、案經郭俊男、吳文秋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上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郭俊男、吳文秋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 ,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 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YDM-113-桃簡-2327-202410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丹怡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丹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丹怡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其又於前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之113年4月13日7時許,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超商廁 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食鹽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 因另案經警於同年月15日12時33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 與和平街口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手部有明顯施用毒品之注 射痕跡,即當場坦認有施用毒品情事,並經警得其同意而於 113年4月15日14時47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丹怡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13M05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第一分局調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代號 年籍對照表(113M050)各1份存卷可查,綜上證據,堪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 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所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利用不同 工具、施用方式所為,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累犯部分:  1.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遭判決有期徒刑4月至8 月,並於10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本案構成累犯,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69頁)。  2.然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 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 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 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 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  ①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於108年12月31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固有檢察官所提證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 要件。  ②但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 提出證據,而雖然被告所犯罪名均為施用毒品,但各行為施 用毒品種類,各次間隔時間、施用之毒品量,有無因而衍生 其他侵害他人法益行為等均有不同,自不能一概而論。況且 ,施用毒品此類型犯罪,本具有成癮性,被告難以在無外力 介入下,輕易戒除,則被告是否是基於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 對被告反應力薄弱始再犯,即有疑義。是在檢察官就此部分 尚未提出證據前,自難單憑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但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 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下述)。  (五)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另犯竊盜案為警盤查後,經警先發現其 手上有注射針孔痕跡,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毒品之行為 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供查佐(警卷第2頁)。而針孔 產生之原因,並非只有單純施用毒品,且本案除此之外,並 未另行扣得毒品或施用工具,因此警員僅發現被告手上針孔 僅可認定員警主觀上雖單純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情事,但難認 員警已經掌握確切根據,是被告就未經發覺之施用毒品犯行 向員警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該次犯行, 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該次犯行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是「林志銘」提供及販賣毒品與其施用 ,但經本院向第一分局函詢,該分局函覆並未因被告供述毒 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有該分局113年8月27日南市警一 偵字第113054439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是本件被 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指 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法院判刑確 定執行完畢,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 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上開之罪,顯見其 不思警醒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 害,且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無矯飾之情,兼衡被告自 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擔任臨時工,需扶養同居人之 長輩(本院卷第6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TNDM-113-易-137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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