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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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飲用啤 酒後」後補充「,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 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 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 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 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 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對於 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應無不知,仍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危 險駕駛態樣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危險駕駛途中幸未 肇事波及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遭警查獲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6毫克等),另被告前未曾因其他犯罪行為遭判 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 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 1頁;偵卷第6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65號   被   告 陳士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士振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7時30分許至18時30分許,在嘉 義市○區○○街000號工作場所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8時53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延平街交岔路口 時,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經施以酒 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8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士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2024-10-25

CYDM-113-嘉交簡-690-20241025-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80號 原 告 林○○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巷00號 被 告 官仕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第26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0-23

CYDM-113-附民-480-2024102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58號 原 告 彭○○ 住○○市○○區○○街000號0樓 被 告 官仕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第53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0-23

CYDM-113-附民-458-2024102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77號 原 告 廖○○ 住○○市○○區0鄰○○街00號○樓 被 告 官仕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第26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0-23

CYDM-113-附民-477-2024102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76號 原 告 連○○ 住○○市○○區○○○街000巷0號307室 被 告 官仕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第26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0-23

CYDM-113-附民-476-202410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蕭至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 第2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至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至雯因竊盜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由 受刑人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 逃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且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於檢察官依 法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指定保證金10,000元,由受刑人自行繳 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收受 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上開 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 到案執行(經寄存送達),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知與 送達證書可參。而受刑人經警按址前往執行拘提,亦無法拘 提到案,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8月25日嘉水警偵字 第1130023571號函檢附拘票、報告書可佐。再受刑人並無已 因案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而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堪認受 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均予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0-23

CYDM-113-聲-923-20241023-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39、6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琮彥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琮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亦不得幫助他人非法施用,因王○○、王○○、林○○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需求,而王○○、林○○併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需求,由王○○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 時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林○○ 欲前往陳琮彥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之2住處,委 請陳琮彥代其等覓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隨後於同日下午5時53分前約半小時許,在陳琮彥 上址住處附近偶遇陳琮彥,而陳琮彥得悉王○○、王○○、林○○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需求後 ,乃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代為出面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不詳姓名 、綽號「大姐」之成年人聯繫,並陸續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向綽號「大姐 」之成年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後,先後於同日下 午5時53分許、同日下午6時56分許,在其住處附近堤防處將 其甫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小包交付與王○○,供王○○、王○○、林○○施用,以上開 方式幫助王○○、王○○、林○○施用第一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 品。嗣因林○○涉嫌另案於112年5月22日遭警扣得其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經勘查該行動電話發現上述陳琮彥交付毒品之側 錄畫面,因此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陳琮彥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王○○、王○○之證述。 ㈢案外人林○○行動電話側錄影片截圖與影片對話譯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幫助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然依證人王○○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天在陳琮彥住處附近遇到陳琮彥,就在第一段錄影前半小時左右跟陳琮彥說要找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後就在堤防等陳琮彥,第一段影片只有先拿到安非他命,然後繼續在那邊等,陳琮彥才再拿海洛因過來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639號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而證人王○○於偵訊中證稱:本來要去陳琮彥家找陳琮彥,剛好在附近遇到,陳琮彥引領伊等到堤防那邊,要陳琮彥幫伊等籌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先買到第二級毒品後有施用,因為在等海洛因,後來伊跟林○○都有施用海洛因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639號卷第91至92頁),及卷附案外人林○○行動電話側錄影片對話譯文(見警卷第38至40頁),堪認本案王○○、王○○、林○○前往被告住處欲請被告協助調得毒品,其等應即同時請被告協助其等調得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而後被告雖然係向不同之人聯繫、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陸續交付與王○○,但以被告係同時受託協助調得前揭不同級別、種類之毒品而應允後,基於幫助王○○、王○○、林○○取得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目的持續聯繫毒品來源,而於其先行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王○○以供施用期間,仍是持續協助、確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源頭,堪認被告協助王○○、王○○、林○○聯繫調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實行行為有局部重合之情形,本院認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以被告是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犯意,為施用毒品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亦不得幫助他人施用,竟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 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所為 是同時幫助王○○、王○○、林○○等多人施用,且其幫助施用之 毒品並非僅有單一級別或單一種類之毒品等),暨其自陳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與工作狀況(見警卷第1頁)、前科素行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CYDM-113-朴簡-301-20241022-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珮慈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緩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珮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如附件)。 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 令,而諭知上開提供義務勞務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時,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 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 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 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如有違反前 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 或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之 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 度朴簡字第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有期 徒刑2月(不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均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 受12小時法治教育課程,於113年2月16日確定,此有本院11 2年度朴簡字第44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堪認可採。 ㈡而上開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期間自判決 確定之日起算)內,受刑人於113年6月25日、113年7月23日 、113年8月16日、113年9月10日、113年10月15日,均未遵 期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先後經 臺灣嘉地方檢察署發函告誡,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7月1日嘉檢松護癸字第1139020008號函與送達證書、113 年7月29日嘉檢松護癸字第1139022528號函與送達證書、113 年8月19日嘉檢松護癸字第1139025034號函與送達證書、113 年9月12日嘉檢松護癸字第1139027707號函、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佐;另就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部分,其迄今僅有於113 年7月10日、113年9月25日遵期到場履行,至於原訂113年6 月12日、113年8月7日、113年9月11日、113年10月9日等場 次也均未遵期到場,此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必要命令登 記表、報到單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另參酌受刑人於11 3年5月15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後,經檢察官 告知其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又依卷附受刑人 簽名確認、切結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 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亦載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 者之命令」、「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且 本院112年度朴簡字第448號刑事簡易判決亦於諭知受刑人緩 刑之後載道「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其緩刑宣告」等旨,顯見受刑人除了知悉其因詐欺等犯行經 本院判處罪刑並諭知附帶上述負擔之緩刑以外,亦當知須遵 守上述負擔並遵期到場履行該等負擔,若有違反且情節重大 ,其所受緩刑之宣告可能遭撤銷。 ㈢綜合前述諸情,關於受刑人定期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 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部分,其除最初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執行科報到,其後迄今始終未曾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而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方面,以原訂每月參加1場次而言,其迄 今僅有遵期參加2-3場次,顯見其無論遵期到場執行保護管 束或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之頻率甚低。再者,雖經本院電話聯 繫,受刑人稱先前均是因工作因素而未遵期到場,而縱如受 刑人所言係因工作因素致未能到場,衡諸常情應屬偶發、非 常態之事故,但本件受刑人未遵期到場頻率之高,是否均係 因工作因素造成不能到場而堪認其有正當理由,初非無疑。 且受刑人雖表示將提供事證供本院參酌,然迄今均未提供任 何事證,甚至於原訂113年10月15日應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也仍未遵期報到,更難認受刑 人是有正當理由致未能按期報到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堪認 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並達情節重大之 程度,原先預期受刑人藉由緩刑所附上開負擔,令其心生警 惕而端正行止,並使其生活回歸正常之目的難以達成,原先 保護管束處分及緩刑之宣告實難收預期之效,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0-15

CYDM-113-撤緩-92-20241015-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馨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馨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輪胎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並值青年, 非無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可能,竟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 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本案竊取機車之客觀事實,但辯稱 係不詳之人轉賣而為本案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竊盜行 為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竊得之機車嗣經被告拆解後,雖大部 分零件均經尋獲並發還,但尚有1個輪胎並未尋獲等),被 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待業(見警卷第1頁)暨 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嗣雖經尋獲,但僅尋獲經被告拆解後之 大部分零件,而尚有輪胎1個並未尋獲扣案、發還,則經尋 獲並發還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固無需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然未尋獲扣案、發還之輪胎1個仍堪認有價值 之物,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4號   被   告 王馨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馨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18日4時58許,徒手將曾○○所有停放在嘉義縣○○鄉○○村○○○ 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放入未懸掛車牌之 自小客車後車廂,得手後旋即駕車離開。 二、案經曾○○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㈠被告王馨樟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㈡告訴人曾○○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㈢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㈣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害 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未懸掛車牌自小 客車駕駛軌跡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 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 則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 亦 梅

2024-10-14

CYDM-113-朴簡-386-2024101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萬朝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萬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萬朝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徒步行經嘉義 縣○○鄉○○路0段00號前路旁,拾得林○○所有並遺落在該處地 面上之皮夾後,因見皮夾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 皮夾內之現金全數抽出侵占入己得手,再於同日下午5時28 分許進入該處對面之○○教○○高級中學校園內,將上開皮夾及 其內剩餘之物丟棄在該校園某處草皮上,而後始步行離去。 嗣林○○之皮夾與其內剩餘物品於翌日(即25日)遭人拾獲, 經該校通知林○○領回,因林○○發現皮夾內現金遺失,遂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而悉上情。案經林○○訴由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劉萬朝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被告雖供稱其侵占本案現金為2,000元,檢察官並據此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然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 述,仍需有其他積極證據資為補強確認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 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本案除 被告單方供述侵占金額為2,000元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 予佐證,且告訴人林○○警詢中亦指稱其皮夾內遺失之現金金 額為1,400元,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僅 能以最有利於被告之事證予以認定其侵占得手之金額為1,40 0元。而此部分事實對於被告此次犯行之同一性判斷並不生 影響,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拾得之皮夾為他人遺失 之物,竟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其侵占金額僅有1,400元尚非甚鉅 、侵占手法尚屬平和,其嗣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 見警卷第5頁】等情),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見警卷第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侵占遺失物罪經宣 告之刑並未逾有期徒刑2年,另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其所犯本案於本院判決時,距離 其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已逾10餘年,則被告本案自 是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本案所為雖然觸法而應予非難 ,然其於犯後坦承犯罪,更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堪認 應是一時失慮而有本案犯行致罹刑章,其對社會規範之認知 並無重大偏離,且行為控制能力並無異常,藉由本院對其所 為刑罰宣示警示作用應已足使其生惕勵之心,經本次刑事追 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刑罰之執行對其效用應非必要,是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CYDM-113-嘉簡-122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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