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清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438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21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清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
預見」。附件附表編號1「36分許」更正為「35分許」。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清水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葉清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
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
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
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
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
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
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
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
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
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本件上訴人之行為,既經原審認定成立幫助(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即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之適用,自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雖構成期約或
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然參考前述說明,被
告所為既已構成幫助洗錢罪,即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餘地。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同時構成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戶罪
等語,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附件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小孩已成年,無業,依靠小孩扶
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本案
洗錢之財物,因被告僅係提供其帳戶資料,並非實際支配帳
戶之人,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38號
被 告 葉清水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清水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
,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0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統一超商溫
內門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沐筠、蔡采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清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3萬元之對價,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給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之事實,且被告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沐筠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蔡采葳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陳順武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戶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告訴人陳沐筠 113年3月19日23時前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沐筠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3月19日23時15分許、16分許、36分許,轉帳4萬9,123元、3萬6,036元、1萬2,012元至郵局帳戶 2 告訴人蔡采葳 113年3月19日22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采葳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3月19日23時48分許,轉帳2萬1,234元至郵局帳戶 3 被害人陳順武 113年3月19日23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順武佯稱購買手機須先支付價金云云 113年3月19日23時20分許,轉帳2萬3,000元至郵局帳戶
TNDM-113-金簡-560-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