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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1 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 調查、辯論,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 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陳明本件僅就量刑部分上 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 用法條、及罪名等,均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 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 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 (見本院卷第38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理由、證據、法條、罪名等),均詳如附件,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峻安迄未與告訴人游春燕達成 調解或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 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 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70號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 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林峻安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 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行向號誌為 紅燈之情況下,駕車通過路口,過失程度重大,且造成告 訴人游春燕案發當日即113年9月6日住院治療,迄同年10 月9日始出院,嗣陸續又有住院治療,造成損害非輕,告 訴人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曾經 與告訴人洽談和解,雙方因對賠償數額意見不一致,致和 解未能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基礎,復考量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予以減輕 其刑,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復與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無悖。  (三)加害人賠償被害人損害,相對於加害人未賠償損害,固可 作為有利加害人量刑之考量,惟若僅以加害人未賠償損害 ,即謂應於量刑課予不利益,是否符合行為責任原則,尚 非全然無疑,尤以個人對於損害賠償額的認知不同,經濟 條件與生活處遇亦有異,在加害人終究仍須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之情形下,逕以加害人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即在刑 罰上課予更多的不利益,亦有失公平。被告林峻安未賠償 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於原審判決時已經存在,且經原審考量 作為量刑參考因子,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 害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安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安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林峻安 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9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峻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 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 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行向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駕車通過 路口,過失程度重大,且造成告訴人游春燕案發當日即113 年9月6日住院治療,迄同年10月9日始出院,嗣陸續又有住 院治療之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 書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1頁),顯見其造成損害非輕,告 訴人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考量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 ,與被告曾經與告訴人洽談和解,雙方因對賠償數額意見不 一致,致和解未能成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25號   被   告 林峻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安於民國112年9月6日12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由南向北行駛,行 經中正路2段與仁義一街交叉口時,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 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行向號 誌為紅燈之情形下,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游春燕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義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游春燕受有左側遠端脛骨 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內側撕裂傷、左膝內側副韌帶 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春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峻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游春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 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對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之勘驗報告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TNDM-113-交簡上-162-202411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琇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琇媛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末補充:「許琇媛在肇 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 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證 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琇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 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為肇事因素 ,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邱柏樺 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 行(偵字卷第17頁),兼衡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所受傷害情 形,暨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告訴 人請求6萬元有所差距,致雙方和解未能成立(本院卷第2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23號   被   告 許琇媛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琇媛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8時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樹谷大道由北往南行駛, 行經樹谷大道與紫棟路附近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邱柏 燁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前方車輛自摔而剎 車,許琇媛之車輛剎車不及追撞邱柏燁之車輛,致邱柏燁受 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及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柏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琇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邱柏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 擷圖、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TNDM-113-交簡-2222-2024112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清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438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21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清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 預見」。附件附表編號1「36分許」更正為「35分許」。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清水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葉清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 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 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 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 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 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 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 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 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 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本件上訴人之行為,既經原審認定成立幫助(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即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之適用,自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雖構成期約或 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然參考前述說明,被 告所為既已構成幫助洗錢罪,即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餘地。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同時構成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戶罪 等語,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附件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小孩已成年,無業,依靠小孩扶 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本案 洗錢之財物,因被告僅係提供其帳戶資料,並非實際支配帳 戶之人,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38號   被   告 葉清水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清水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 ,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0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統一超商溫 內門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沐筠、蔡采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清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3萬元之對價,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給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之事實,且被告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沐筠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蔡采葳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陳順武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戶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告訴人陳沐筠 113年3月19日23時前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沐筠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3月19日23時15分許、16分許、36分許,轉帳4萬9,123元、3萬6,036元、1萬2,012元至郵局帳戶 2 告訴人蔡采葳 113年3月19日22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采葳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3月19日23時48分許,轉帳2萬1,234元至郵局帳戶 3 被害人陳順武 113年3月19日23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順武佯稱購買手機須先支付價金云云 113年3月19日23時20分許,轉帳2萬3,000元至郵局帳戶

2024-11-18

TNDM-113-金簡-560-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12、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 分別為拾貳點零陸貳公克、零點陸柒壹公克、零點肆柒零公克、 零點壹參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夾鏈袋壹批、吸食器 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㈡證據部分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應更正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之報告編號「R00- 0000-000號」應更正為「R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查,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然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但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下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不 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多次施用毒品並經判決確定,再復為本 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 係自戕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直接,且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警 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南市警刑 大偵三字第1130314737號警卷第1頁、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 00000號警卷第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名相同,犯罪 之手段、態樣均相似,衡酌被告2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 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予以綜 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2.0 62公克、0.671公克、0.470公克、0.130公克),經檢驗結 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3年6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1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上開毒 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塑膠夾鏈袋1批、毒品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供承在 卷(見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30314737號警卷第4頁,毒偵1 012號卷第14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   被   告 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0 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27日 予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施用、持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 以下之行為:  ㈠於113年5月16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溫莎堡 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毒品 通緝案件,經警於113年5月16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逮捕到案,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 分別為13.21公克、1.70公克、0.78公克、.0.37公克)、塑 膠夾鏈袋1批、毒品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16時43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1號),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又於113年2月27日11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友人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 於113年2月27日16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上為警盤 查查獲,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坦承不諱(南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號卷第1-7頁,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號卷第5-13頁,本署113毒 偵1012卷第13-15頁),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搜索及扣押物照片17 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 00000U005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0000000U00 51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 1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南市警刑大偵○ 0000000000號卷第15、17-20、21、23、27-35頁,本署113 毒偵1012卷第53、55、67/71頁);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 名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 0-0000-000號;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號)等資料附卷 可參(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號卷第15、17、23、 1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嫌,洵堪認定。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塑膠夾鏈袋1批、毒品 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2024-11-14

TNDM-113-簡-3524-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昌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按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分別可達施用劑 量之80%、70%。而施用後於尿液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 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 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 用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另按氣(液)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係目前常用檢驗尿液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且 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 性反應,以上為本院依審判實務所知悉事項。本件被告甲○○ 經採集之尿液,依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所示確認檢驗之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 能,足認被告確有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7時56分許採尿前回 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 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況被告於107年、108 年、111年間,已因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先後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3月、4月確定;另於109年 、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欠佳, 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 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否認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3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營毒偵字第250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3年1月17日17時56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為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 惟辯稱採尿前一個月均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被 告之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結果報告(0000 000U0004)、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0000000U0004)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TNDM-113-簡-3784-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琡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2 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2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28號),暨 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58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43號、第59號),本院受理 後(113年度易字第1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琡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琡蓉明知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 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 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 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 可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身分不明之人 使用,可能遭不詳之人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用,竟貪 圖新臺幣(以下同)200元之報酬,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熊」之成年男子,容任該不詳之人 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張芷綾、陳博正、高睿毅、黃 逸菊、李沛翎等人。另為貪圖200元之報酬,再基於縱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 2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前開 綽號「小熊」之成年男子,容任該不詳之人於附表編號1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所 示之裴運鴻。嗣張芷綾等6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琡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裴運鴻、張芷綾、陳博正、高睿毅、黃逸菊及李沛翎 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裴運鴻所提出手機簡訊擷圖、信用卡消費通知擷圖、 信用卡正反面照片各乙份。 (四)告訴人張芷綾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服務繳費單各 乙份。 (五)告訴人陳博正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各乙份。 (六)告訴人高睿毅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與行動電話000 0000000號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七)告訴人黃逸菊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監視畫面各乙份。 (八)告訴人李沛翎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與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九)中華電信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00 00000000號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資料各乙份。 (十)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乙份。 (十一)MyCard點數儲存之用戶資料乙份。 (十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062號、1063號起 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1號判決各乙 份。 (十三)另案被告鄧宇威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查被告提供上開2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得以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然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與該不詳之人有共同犯意聯絡,故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9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1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幫助詐欺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見其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 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均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分次交付上開遠傳電信、中華電信門號,屬不同犯意所 為,應論以數罪。被告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4358號(即附表編號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9號(即附表編 號5)、113年度偵字第10643號(即附表編號6)移送併辦部 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分別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行,致使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殊不足取;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 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詳偵三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次 犯行之犯罪之態樣、手段類似,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 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對方是男生,大約50歲,1個號碼 會給我200元等語(詳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30號卷第68頁) ,是其犯罪所得為400元,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本案2門號之SIM卡,分別經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均已由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用,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第1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暨檢察官李俊毅、李駿逸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信用卡遭盜刷金額 被告所申設門號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裴運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20時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予告訴人裴運鴻,內容為:「中華電信-您的號碼積分5340將於今日到期,請儘快兌換獎品,逾期作廢https:ct.twmodile.top」,告訴人點選選網址後,即有選取獎品之網頁,並要求輸入信用卡資料,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輸入本人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檢核三碼及有效日期,隨即收到信用卡消費11218元之通知,方知受騙。 11218元 中華電信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芷綾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16時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並與告訴人張芷綾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談妥價格,告訴人張芷綾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19時53分至統一超商新萬隆門市依指示至IBON匯款。 2800元 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博正 告訴人陳博正於112年4月14日9時許見臉書社團有刊登販售演唱會之門票訊息,遂與自稱「林雙雙」之人聯絡,雙方談定價格後,告訴人並依其指示於當日(14日)9時36分許匯款9600元至指定之虛擬帳戶,而該虛擬帳戶係儲值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Card點數之用戶使用,該用戶設定登記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 9600元 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 4(即112年度偵字第54358號移送併辦意指書) 高睿毅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欲出售張惠妹演唱會門票,致高睿毅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4日8時26分許,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票事宜,並於同日8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1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4800元至鄧宇威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鄧宇威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另案提起公訴)內。 4800元 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 5(即113年度偵字第59號移送併辦意指書) 黃逸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逸菊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逸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9日14時52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陳琡蓉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併辦意旨書誤載予以更正)撥打電話予黃逸菊,黃逸菊遂依其在電話中指示,於同日15時01分許,在黃逸菊住處交付15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 150萬元 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 6(即113年度偵字第10643號移送併辦意指書) 李沛翎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欲出售演唱會門票,致李沛翎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30日,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票事宜,並於同日21時29分許,匯款4500元至李毅傑(另案偵辦)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500元 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

2024-11-13

TNDM-113-簡-1130-202411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治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治安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治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 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 側足部及踝部擦挫傷之傷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於 偵查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新臺幣3萬元之損失,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告訴人亦表示已和解並擬具狀撤回告訴 ,惟仍遲未具狀撤回告訴,且無從聯繫到庭(見偵卷第10至 16頁),則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而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 願撤回告訴,顯見告訴人有不再追究本案之意,若被告仍受 到追訴處罰,恐有失公平。經斟酌上情及被告犯罪情節,認 即使再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過重,其顯可憫恕,爰 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NDM-113-交簡-2528-2024111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首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家靖告訴被告王首評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06號   被   告 王首評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首評於民國112年5月25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七股區縣173線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線15公里100公尺處,欲右轉進入無名道路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 適有邱家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 方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家靖受有上顎齒內縮鬆脫 、凸出性脫槽、半脫位、震盪、下顎齒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邱家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首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家靖於警詢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照片編號9-14)、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 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8

TNDM-113-交易-1061-2024110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斌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王斌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蔡易洺已調解 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2份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18號   被   告 王斌銓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斌銓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中華路15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僅直 行、右轉箭頭綠燈亮時,貿然向左迴轉,適蔡易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並人車倒地往前滑行撞 擊李易瑾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後車尾,致蔡易洺受有頭痛、頭暈、頭部外傷併顏面鈍挫傷 、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易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斌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易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暨車損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核被告王斌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8

TNDM-113-交易-988-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三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三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記載:「於 113年4月24日11時33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113年4月21日22時許,在臺 南市○里區○○0號之11住處(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就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三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 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兼衡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個4歲小孩,目前跑白 牌計程車,月收入新臺幣2、3萬元,需撫養小孩及中風的弟 弟(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   被   告 徐三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佳里區下營里11鄰頂廍4-1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三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毒偵字第73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11時33分 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4日11時   33分許,其因為分局定期到驗採尿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接受 採尿送驗 ,結果呈 甲 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徐三富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本件尿液係其親自採集、裝填並經採尿人員當面封瓶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本院按下略)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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