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貳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裁判確定紀錄,嗣於民國112
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參,詎被告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
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店家內啤酒2
箱(價值新臺幣1580元),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應予相當之
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犯罪手
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物品價值、贓物尚
未返還告訴人、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啤酒2箱均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
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案由 判決法院 案號 刑度 1 竊盜 本院 108年度簡字第1462號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竊盜 本院 108年度簡字第1049號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毒品 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807號 有期徒刑10月 編號1- 3定應 執行刑 本院 109年度聲字第1170號 有期徒刑1年4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92號
被 告 邱志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0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日執行
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7日上午5時2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仁德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啤酒2箱(價值新臺幣1,580元),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上開店家主管邱昱豪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昱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昱豪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8張、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所竊得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TNDM-113-簡-4131-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