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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宏裕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中某日起約半年間,以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本質上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 性,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助長社 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安裝網路通訊軟體下注之 手機,並未扣案,亦非專供本案之用,且為日常生活聯繫所 用之物,故不予沒收。另檢察官未聲請、亦未舉證本案犯罪 所得,故本院認被告無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24號   被   告 郭宏裕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宏裕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中 某日起至113年1月間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巷0號住所內,多次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 均得出入之「LEO」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 得會員帳號及密碼,並以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作為匯入賭資及收受 賭金之帳戶後,即匯款至該網站提供之金融帳戶儲值賭金兌換 點數,用以下注簽賭輪盤,若賭客贏,由該網站顯示賠率支 付點數賭金予賭客,若賭客輸者,則點數賭金歸網站經營者 所有,而以此方式與經營上開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對賭。嗣經 警方清查「LEO」賭博網站用以作為匯入、匯出賭資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佳睿貿 易有限公司,所涉賭博等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發現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112年7月26日17時32分許,曾匯款 新臺幣150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宏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LEO」賭博網站所設之APP操作頁面 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宏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 以其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 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TNDM-113-簡-4190-20241216-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威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威達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刑事判決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 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 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有如附件聲請書所示罪刑宣告之情形,有各該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受刑人 於前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3號)緩刑期前之民國112年3 月8日,因故意犯後案(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779號), 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5年2月之宣告確定,當可認定。本 案情形既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NDM-113-撤緩-304-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貳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裁判確定紀錄,嗣於民國112 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參,詎被告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 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店家內啤酒2 箱(價值新臺幣1580元),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應予相當之 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犯罪手 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物品價值、贓物尚 未返還告訴人、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啤酒2箱均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 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案由 判決法院 案號 刑度 1 竊盜 本院 108年度簡字第1462號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竊盜 本院 108年度簡字第1049號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毒品 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807號 有期徒刑10月 編號1- 3定應 執行刑 本院 109年度聲字第1170號 有期徒刑1年4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92號   被   告 邱志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0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日執行 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7日上午5時2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仁德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啤酒2箱(價值新臺幣1,580元),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上開店家主管邱昱豪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昱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昱豪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8張、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所竊得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12

TNDM-113-簡-4131-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DAO VAN DAI(中文姓名:陶文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O VAN DAI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依 受刑人之聲請,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 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 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受刑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受刑人於數罪併罰聲請 狀上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案件情節單純,本院裁量空間 有限【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故本院認應無 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 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NDM-113-聲-2288-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8、22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鉦翔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之妻子與被害者協議全額償還每月分期並給付 第1期之款項,被告既願以犯罪報酬之180倍賠償被害人 ,可認定被告無反覆施行同一犯罪之動機;本件證據已 確定,審判程序可順利進行;被告配合偵查且參與詐欺 集團時間僅2日,是本件無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可能 ,無羈押之必要性。   (二)調解最終目的係確保順利獲取賠償,被告羈押中無足夠 空間及時間籌措金錢,以利被害者於最短時間獲取賠償 ,顯見羈押與調解之目的相牴觸。   (三)大法官會議於釋字392、653、654、655解釋均明白揭示 羈押之目的係保全審判、執行之進行,其非確已具法定 條件認有必須者不可率然為之,若有與羈押同等效力, 但干預權較輕微之手段,應擇其它手段,不得率予羈押 ,亦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被告之妻子目 前有孕在身在家中待產,收入減少,還有一位9歲兒童需 照料,並要負擔產檢、家中兒童生活、被告在看守所內 之開銷,實難負荷,懇請鈞院依憲法比例原則之檢驗及 考量,使被告得以新臺幣1萬元至3萬元之範圍內具保, 或以責付、限制住居代替羈押。   (四)被告甲○○既無羈押之理由亦無羈押必要,爰具狀聲請停 止羈押,或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以保被告權益。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 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 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 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 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依照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認其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疑 重大,依照被告擔任車手、收取提款卡、提領款項,參與詐 欺組織後提領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行為模式,以及被告之經濟 狀況,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3 0日起羈押在案,有本院前開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憑(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2號卷第49至53、65頁)。 四、聲請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 然:  (一)聲請意旨所稱與被害人調解、還款,及其家中妻女之生 活、經濟等狀等事宜,乃被告甲○○犯罪後量刑參考因子 ,非本院羈押被告之原因,聲請意旨以此為由請求停止 羈押,即無理由。  (二)本院審酌所謂預防性羈押,則係針對有高度再犯之虞等 犯罪,為免於社會大眾受到侵害而設。被告所涉犯罪乃 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加重詐欺罪,而綜合其偵、 審供述:因妻子懷孕及欠他人款項,經濟狀況不佳而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見113年度聲羈字第289號卷第119 頁、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卷第83頁【以下簡稱偵1卷 】)等語,及其於警詢供承於113年3月18日即有向被害 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見偵1卷第181頁),可知其 貪圖個人利益、受金錢引誘而為本件犯罪,且擔任車手 期間長達數月,並非如聲請意旨所述,僅113年6月26日 至同年月28日數日,足認其欠缺守法觀念,且依其所述 ,其妻子待產及自己收入不佳而需款孔急等經濟條件並 未變更,被告仍有金錢上之需求等情節以觀,足認被告 仍有反覆為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之虞,基於其所涉 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件若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預防性羈押之功能,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是 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 則。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甲○○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此外,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而被告所為前揭停止羈押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NDM-113-聲-2294-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8、22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鉦翔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之妻子與被害者協議全額償還每月分期並給付 第1期之款項,被告既願以犯罪報酬之180倍賠償被害人 ,可認定被告無反覆施行同一犯罪之動機;本件證據已 確定,審判程序可順利進行;被告配合偵查且參與詐欺 集團時間僅2日,是本件無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可能 ,無羈押之必要性。   (二)調解最終目的係確保順利獲取賠償,被告羈押中無足夠 空間及時間籌措金錢,以利被害者於最短時間獲取賠償 ,顯見羈押與調解之目的相牴觸。   (三)大法官會議於釋字392、653、654、655解釋均明白揭示 羈押之目的係保全審判、執行之進行,其非確已具法定 條件認有必須者不可率然為之,若有與羈押同等效力, 但干預權較輕微之手段,應擇其它手段,不得率予羈押 ,亦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被告之妻子目 前有孕在身在家中待產,收入減少,還有一位9歲兒童需 照料,並要負擔產檢、家中兒童生活、被告在看守所內 之開銷,實難負荷,懇請鈞院依憲法比例原則之檢驗及 考量,使被告得以新臺幣1萬元至3萬元之範圍內具保, 或以責付、限制住居代替羈押。   (四)被告甲○○既無羈押之理由亦無羈押必要,爰具狀聲請停 止羈押,或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以保被告權益。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 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 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 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 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依照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認其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疑 重大,依照被告擔任車手、收取提款卡、提領款項,參與詐 欺組織後提領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行為模式,以及被告之經濟 狀況,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3 0日起羈押在案,有本院前開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憑(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2號卷第49至53、65頁)。 四、聲請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 然:  (一)聲請意旨所稱與被害人調解、還款,及其家中妻女之生 活、經濟等狀等事宜,乃被告甲○○犯罪後量刑參考因子 ,非本院羈押被告之原因,聲請意旨以此為由請求停止 羈押,即無理由。  (二)本院審酌所謂預防性羈押,則係針對有高度再犯之虞等 犯罪,為免於社會大眾受到侵害而設。被告所涉犯罪乃 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加重詐欺罪,而綜合其偵、 審供述:因妻子懷孕及欠他人款項,經濟狀況不佳而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見113年度聲羈字第289號卷第119 頁、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卷第83頁【以下簡稱偵1卷 】)等語,及其於警詢供承於113年3月18日即有向被害 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見偵1卷第181頁),可知其 貪圖個人利益、受金錢引誘而為本件犯罪,且擔任車手 期間長達數月,並非如聲請意旨所述,僅113年6月26日 至同年月28日數日,足認其欠缺守法觀念,且依其所述 ,其妻子待產及自己收入不佳而需款孔急等經濟條件並 未變更,被告仍有金錢上之需求等情節以觀,足認被告 仍有反覆為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之虞,基於其所涉 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件若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預防性羈押之功能,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是 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 則。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甲○○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此外,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而被告所為前揭停止羈押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NDM-113-聲-2148-20241211-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榮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榮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 行中,經陳奉法務部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8660號核准假釋,縮短刑期後刑期 終結日期為114年2月12日,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核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DM-113-聲保-208-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8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豪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李智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或施用,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3日前2周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劉芫慶(檢 察官另行偵辦中)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以下簡稱系爭 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並伺機對外販售牟利,嗣李智豪 因劉芫慶提供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於112年7月3 日2時50分許,由謝奇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載李智豪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道成 門市」(以下簡稱甲門市),並委由謝奇峰將所餘175克甲基 安非他命(以下簡稱餘量甲基安非他命)返還予劉芫慶。嗣經 警調閱前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劉芫慶、陳依庭警詢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李 智豪及辯護人否認其二人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因其等 於偵查中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劉芫慶於本院審理時 亦具結作證,是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認定本件犯罪 事實而言,不具不可替代性,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均未據被告李智豪及其指 定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 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 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 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智豪固供承於112年7月3日前2周自劉芫慶取 得系爭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2年7月3日凌晨2時50分 許 ,乘坐謝奇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甲 門市,委由謝奇峰將餘量甲基安非他命返還劉芫慶,而於 此期間持有系爭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係基於 販賣之意圖而持有,辯稱:劉芫慶拿毒品給我,問可否幫 忙把毒品的色澤處理得漂亮一點,我心裡想說要拿來吃免 錢的,就跟他說我可以處理,事實上我沒有處理,也沒有 去問別人,後來劉芫慶問我處理得如何,我說沒辦法處理 ,就依他的要求返還云云;辯護人則以:⑴本案並未查獲 販賣毒品名單、帳冊或其他足資認定被告自劉芫慶取得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初意在販賣營利,或其取得毒品後,有 主動向特定或不特定人表示欲為自己持有上開毒品進行交 易之證據,顯然缺乏可資表徵被告遂行販賣營利意圖之客 觀事證;⑵依被告所述,其當時因另案毒品案件自112年8 月18日起遭羈押禁見,於同年12月1日開庭訊問被告,此 時被告已遭羈押禁見將近4個月,被告思及前次員警轉述 其太太亦有案在身,以及視如己出的叔叔思覺失調症再度 病發等消息,自身卻因羈押禁見關係,無法親自了解、處 理,甚為焦慮,為求停止羈押,乃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就所詢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以求日後能順利交保 ,而檢察官亦確於當日訊問被告後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被 告獲准,則其上開自白是否真實而可採,實屬有疑,要難 僅以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⑶由證人劉芫慶於審理所述 可知,系爭甲基安非他命確實為劉芫慶所有,因品質不佳 ,請人幫忙處理之需求,並無讓他人對外販賣該甲基安非 他命之意圖或行舉;⑷由證人謝奇峰所述可證被告當時持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顏色不佳、品質不好,且此等劣質甲基 安非他命實難成為交易之客體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開被告李智豪供認之事實,核與證人謝奇峰證述 於112年7月3日受託返還系爭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及證人 劉芫慶、陳依庭證述謝奇峰在甲門市前交付餘量甲基安非 他命等節相符,並有「統一超商道成門市」門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警卷第23 至3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李智豪於112年7月3日前2周之 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劉芫慶取得系爭甲基安非他命後持 有之,於112年7月3日2時50分許,由謝奇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李智豪前往甲門市,將餘量甲基 安非他命返還予劉芫慶等事實,足堪認定。  (三)被告李智豪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李智豪於偵訊時即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系爭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並供稱:「劉芫慶說有一批貨要給我賣,但 是品質太差,賣不出去,所以叫我還給他」、「(劉芫慶 給你這批毒品是要做什麼?)要讓我販賣」、「(那段期間 有販賣給他人嗎?)有問過人,但別人都覺得品質不佳, 所以都沒有賣出去」、「(你的意思是這批毒品原本是劉 芫慶交付給你販賣但你販賣不出去,所以才拿去還給劉芫 慶? )是。」等語(偵查卷第94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亦供承其前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見本院卷 第83頁),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謂被告係為求交保而故為不實之 認罪,實有違常理,要難遽採。   ⒉況被告李智豪前開於偵訊之自白,核與證人謝奇峰於113年 1月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是否於112年7月3日凌晨2 點多開車載李智豪去找劉芫慶要給他1包250公克的安非他 命?)有,那是一家7-11超商」、「因為李智豪說毒品的 品質不佳要還回去」、「(李芫慶算是李智豪的上游?) 是,李芫慶是李智豪的毒品來源。」、「這批毒品是李芫 慶給李智豪」、「(李智豪拿那麼大量的毒品要做什麼? )販賣的」等語(見偵卷第103至107頁);證人謝奇峰並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表示其於113年1月9日所做的偵 訊筆錄是實在的(見本院卷第128頁)。   ⒊被告李智豪雖於警詢及本院均辯稱係向劉芫慶佯稱可以代 為處理色澤問題而持有系爭甲基安非他命,意在自己施用 ,而非販賣云云。然查:   ⑴證人劉芫慶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花新臺幣(下同)21萬 元買到有雜質的系爭甲基安非他命,打電話問謝奇峰可不 可以救,後來見面時謝奇峰跟被告一起來,我跟謝奇峰說 麻煩他幫我救救看,他就當著我的面問被告,被告說他也 不知道,要試試看;我是6月底7月初的時候麻煩謝奇峰幫 忙處理這包有雜質的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在朋友家就有看 過謝奇峰用一種不知道什麼水噴一噴,味道就不見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至143頁),其所述是委託謝奇峰幫忙處 理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之色澤問題,與被告辯稱劉芫慶係委 託其處理色澤問題一情已有不同;所述於第112年7月3日 之前即將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謝奇峰等語,亦與證人謝 奇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12年7月3日去甲門市 當天,被告才跟我說有1包品質不佳的甲基安非他命,在 車上才看到餘量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不合;另所述謝奇峰會 以水噴方式處理毒品色澤問題,與證人謝奇峰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其不知橘色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可以經過處理 讓變透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不符;況依劉芫慶 所述,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市價,1克安非他命就要840 元(21萬元除以250),若劉芫慶請被告改善系爭甲基安非 他命品質一情為真,則劉芫慶僅需拿出幾公克請其等嘗試 是否能改善品質即可,斷無將整包250公克毒品全數交付 之理!再者,被告交還劉芫慶餘量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 較之自劉芫慶取得系爭甲基安非他命時,短少了75克,迄 今被告均未返還劉芫慶同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或給付相當價 額之現金,劉芫慶亦未向被告索討等情,業據被告與劉芫 慶一致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42、 285頁審理筆錄),則依照前述劉芫慶取得系爭甲基安非他 命之價格來換算,被告短少未返還劉芫慶之甲基安非他命 之市價高達6萬餘元,劉芫慶竟未向被告索討,亦顯不合 常理。綜此,被告辯稱劉芫慶交付250公克之毒品是為了 要請其幫忙改善毒品品質云云,顯不符合常理。   ⑵另依本院審理販賣毒品案件之經驗,幾無販毒者預先製有 購毒者之帳冊,再依名冊出售之情形,是否有查扣帳冊、 購毒者名單、毒品品質是否純正等節,均非認定被告持有 毒品之絕對判斷因素,凡持有毒品者於持有之初即意欲販 賣,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構成要件相符,縱本件並未查扣帳冊、購毒者名冊 ,且毒品品質不佳,亦無礙被告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各節,被告李智豪確係基於販賣之意而收受劉芫慶交付之系爭甲基安他命等事實,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李智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審酌被告李智豪無視毒品之危害,仍貪圖一己私利,意圖 販賣而持有系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毒品數量 高達250公克,若得以成功販賣則可獲得相當高的利益, 危害社會程度重大;前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審 理中始終否認,一再飾詞狡辯,難認有悔意;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第293頁審理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NDM-113-訴-122-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8號 聲 請 人 陳宥任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楊汶斌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28號),不服 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 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無藏匿或串供,且偵查檢察官已調查   相關證據非常清楚,被告會重新思考自己的過錯,懇請給予   反省自新機會,也會尋求被害人的諒解並賠償損失,故聲請 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 稱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 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 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 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 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 而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具狀表明「抗告」之旨,實係 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依法聲請 撤銷、變更原處分,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㈦、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 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 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且法院於斟酌羈押與否之情事時,目的僅在判 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此審查程序並非用 以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查程序,證據法則上即無須要 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  ㈠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第169條第2項偽造刑事證 據、同法第210條、220條第2項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 、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 理訴訟事件、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47、25589、25590、25591、2 5818、25819、25820、25821、25822、25823、25824、2582 5、25826、25827、25828、25829、25830、25833、26118、 26119、26120、26123、27158、17159、17160、17173、171 74、27179、28070、28760、28878、28881、28890、28896 、28899、29148、29149、30418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 於113年11月18日訊問後,依被告供述及卷附證據,足認被 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寄信時會戴手套, 曾經在警察搜索時將隨身碟沖入馬桶,又被告否認犯行,尚 需調查證人及共同正犯,本案證人眾多,被告於偵查中對共 犯陳泓妤多有迴護,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足認 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 自113年11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113 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述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經本院核閱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後,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 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113年11月18日 訊問時均否認犯行,本案被害人眾多,被告與共犯陳泓妤間 之犯罪角色、介入、分工等犯罪過程,攸關被告參與犯罪之 輕重程度,又被告製作偽造之文件、寄信時戴塑膠手套、犯 後刪除電腦檔案、丟棄扣案之隨身碟,是考量被告之犯行, 被告遭起訴冒用他人名義向全台各地檢署誣告146案,計有6 9股偵查股受害、遭冒名提告者31人、無辜遭到誣告者378人 、被告偽造之私文書逾74份,有行使之自導自演對話紀錄15 份,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實避 免被告在外勾串共犯或證人,以及預防反覆實施同一類犯罪 ,本案受命法官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為之羈押處分 ,核屬適當而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本件撤銷該羈押處分之 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NDM-113-聲-2238-202412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旨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旨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張旨海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 執照」、「張旨海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 在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 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 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支線道車讓幹線道 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路口,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股骨幹及右側 股骨轉子間骨折、右側髖骨骨折、右側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 折、右側坐骨神經病變合併右側垂足等傷害,經本院移付調 解,雙方金額差距過大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所投保 之保險公司願支付理賠金額,可預期告訴人所受損害可獲得 彌補,保險公司理賠員亦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本院卷第33 頁),暨考量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 失(由告訴人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碰撞位 置、檢查事務官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15號   被   告 張旨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旨海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民德路58巷29弄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巷○○區○○路00巷00弄○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 必須停車再開,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狀,竟未停車再開、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 有何侑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北區民德路58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何侑洋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股骨幹 及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側髖骨骨折、右側後十字韌帶脫 性骨折、右側坐骨神經病變合併右側垂足等傷害。嗣警據報 到場處理,何侑洋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救治,始 悉上情。 二、案經何侑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旨海之供述 被告供稱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何侑洋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何侑洋受有前揭傷害。 2 證人即告訴人何侑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3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就醫治療。告訴人 4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⑶現場照片19張 ⑷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查得之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被告與告訴人車損、車輛位置及事故前之行進方向等情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規定:「『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竟未停車再開、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足認其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前揭傷害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3

TNDM-113-交簡-2802-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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