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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90號),本院認本 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雄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 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犯罪動機可議,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而被告犯 後雖坦認犯行,但未見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所得、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本案竊取之電纜線1條,業遭變賣(見偵卷 第75頁),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 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77號   被   告 張志雄 男 53歲(民國59年8月15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31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至新北市○里區○○○00○00號勤業物流有限公司廠房,趁 廠區無人看守,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電纜線(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竊取廠區內之電纜線1條(約3 0至40米),得手後將之搬上前開車輛,隨即駕車離去,再載 往蘆洲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花用。嗣 於112年7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該廠房因電力設備過熱跳 電,經上開公司人員鄭敬融前往確認,發現上開電纜線遭竊 報警處理,警方於現場遺留之寶特瓶採得生物跡證,經送鑑 驗比對結果,發現與張志雄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上開公司負責人鄭芷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新北市○里區○○○00○00號勤業物流有限公司廠房,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竊取廠區內之電纜線1條(約30至40米),得手後載往蘆洲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新臺幣8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鄭敬融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鄭芷函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勤業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上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現場勘查報告(案號00000000M07)、刑案現場照片2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917466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截圖12張 1.證明現場所遺留之寶特瓶及眼鏡採得生物跡證,經送鑑驗比對結果與張志雄之DNA-STR型別相符,佐證被告有進入廠區,並竊取廠區財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新北市○里區○○○00○00號勤業物流有限公司廠房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至被 告行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竊取之電纜線為6條共長360米乙節,此 為被告所否認,僅自承竊取電纜線1條約30至40米等語,且 本案並未當場扣得上開告訴人代理人鄭敬融所稱失竊之6條 電纜線,監視器影像畫面亦未能清楚攝得勤業物流有限公司 遭竊之財物實際數量,僅有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單一指訴, 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勤業物流有限公司不見之6條電纜線 皆為被告所竊,是尚難僅依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指訴情節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 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品項、數量不同 ,應為同一案件,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SLDM-113-審簡-1194-202410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榮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124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榮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莊榮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9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述 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榮發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警詢時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   被   告 莊榮發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榮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90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3月14日18時7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4日18時7分採集尿液送鑑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榮發於警詢之供述 於113年3月14日18時7分,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0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05)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榮發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SLDM-113-審簡-1186-2024101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韋逸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8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 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以前揭方式,偽造告 訴人乙○○同意或其等授權以小額付費功能之電磁紀錄並行使 之,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核 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之期間,利用 手機設定支付電信費用之付款機制,接續於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8至16、18至21、23至47、49至73、75至85所示之時間, 進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6、18至21、23至47、49至73、7 5至85所示小額消費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而應論以一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被 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進而侵害告訴人、Apple商店及遠傳電信之權益,迄未 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終知坦承 犯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 害,及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清 潔工作,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與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6、18至21、23至47、49 至73、75至85所示之金額共計46,206元,為被告犯罪所得,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89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胞妹馬采岑(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84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緣乙○○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下稱本案門號)借由馬采岑作為一般通話使用,嗣不詳之 人申請Apple帳號、密碼後(ID:00000000-000Z0000000000 0Ea448abb63c0000000ff90a67cd60b48c4d93e390、信箱:sk v6570000000oud.com、),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 月1日前某時,於不詳之地點,未經乙○○同意或授權,在上 開Apple帳號選擇行動電話帳單代付並使用本案門號作為上 開Apple帳號之帳單支付方式,以此表彰乙○○以本案門號代 收上開Apple帳號所使用之電信小額付款之意思,接續於附 表編號8至16、18至21、23至47、49至73、75至85所示之時 間,以不詳連網設備連結至Apple商店,以上開Apple帳號, 利用手機設定支付電信費用之付款機制,購買如附表編號8 至16、18至21、23至47、49至73、75至85所示之訂單,致遠 傳公司、Apple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乙○○同意將附表所示之 交易金額,計入本案門號電信帳單內,甲○○因而詐得如附表 所示交易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乙○○、Apple 商店對上開APPLE帳號消費管理之正確性、遠傳電信對本案 門號小額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察覺電信帳單有異,始 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經證人即告訴人乙○○、 證人即同案被告馬采岑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明 確,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偵查報告、美商Apple 回覆資料、本案門號遠傳電信111年12月代收服務帳單各1份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 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以前揭方式,偽造告 訴人同意或其等授權以小額付費功能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 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核被告 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是被告於11 1年1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0時59分許止之期間,利用手 機設定支付電信費用之付款機制,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進行如附表所示小額消費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另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至被告如附表編號8至16、18至21、23至47、49 至73、75至85「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上開行為另涉嫌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 罪嫌,以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17、22、48、74、86部分 亦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部分:附表編號1至8、 17、22、48、74、86部分,觀諸美商Apple公司所提供之點 數卡儲值資訊,可知該等訂單編號之ID、電子郵件信箱、地 址、姓名、電話資訊等資料,均非被告之個人資料,並有美 商APPLE 公司提供之點數卡儲值資訊在卷可佐,是該等消費 究竟為被告或他人所使用等節,實非無疑。至妨害電腦使用 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 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行為,尚難遽以妨害電腦罪責相繩 。然上開二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偽造準私文書 罪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訂單編號 交易金額(新臺幣/元) 姓名 門號 person id 1 111年11月27日23時25分45秒 MM9JWFJF9Q 540 查無資料 0000000000 查無資料 2 111年12月1日5時6分32秒 MM244469YL 170 查無資料 0000000000 查無資料 3 111年12月1日5時10分18秒 MM245JB5VY 570 查無資料 0000000000 查無資料 4 111年12月1日5時26分21秒 MM245JBMH2 330 查無資料 0000000000 查無資料 5 111年12月1日5時36分51秒 MM245JBYM0 170 查無資料 0000000000 查無資料 6 111年12月1日5時40分13秒 MM245JD1N8 570 查無資料 0000000000 查無資料 7 111年12月1日5時57分4秒 MM245JDJ9G 330 查無資料 0000000000 查無資料 8 111年12月1日6時0分30秒 MN245JDM0N 33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9 111年12月1日9時14分19秒 MM245JL0DW 1,05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10 111年12月1日11時53分26秒 MM245JSNB1 57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11 111年12月1日11時59分36秒 MM245JSX07 57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12 111年12月1日13時55分32秒 MM245JX9FK 57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13 111年12月1日14時0分56秒 MM245JXHDS 33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14 111年12月1日14時17分5秒 MM245JY12T 57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15 111年12月1日14時28分57秒 MM245JYDD1 33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16 111年12月1日14時34分53秒 MM245JYKS3 33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17 111年12月1日18時49分46秒 MM9JWJWKQ8 66 馬采岑 0000000000 00000000000 18 111年12月3日14時36分28秒 MM245JYL2F 17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19 111年12月4日23時48分44秒 MM245SH59G 31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20 111年12月5日23時34分59秒 MM245SSHS0 7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21 111年12月5日23時35分0秒 MM245V8WGN 7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22 111年12月6日18時30分4秒 MM9JWXB50V 266 馬采岑 0000000000 00000000000 23 111年12月7日2時31分14秒 MM245V99WF 74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24 111年12月7日2時31分44秒 MM245X33N8 57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25 111年12月7日2時32分12秒 MM245X3425 57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26 111年12月7日2時32分31秒 MM245X34LS 57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27 111年12月7日8時14分30秒 MM245XG1SN 17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28 111年12月8日3時17分49秒 MM245XT5XQ 34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29 111年12月8日3時25分45秒 MM245YQG3Z 34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30 111年12月8日5時36分5秒 MM245YQXHL 34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31 111年12月8日8時11分44秒 MM245YXS0D 81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32 111年12月8日8時12分3秒 MM245Z13LW 57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33 111年12月8日13時12分57秒 MM245Z146L 41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34 111年12月8日17時38分1秒 MM245Z8ZTB 31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35 111年12月8日23時16分31秒 MM245ZL55W 41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36 111年12月8日23時17分9秒 MM245ZYSQT 34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37 111年12月9日0時48分25秒 MM24601JFD 34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38 111年12月9日0時49分24秒 MM24601JYK 31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39 111年12月9日2時57分19秒 MM24601L49 34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40 111年12月9日2時59分15秒 MM246053K5 34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41 111年12月9日3時1分38秒 MM246054XB 38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42 111年12月9日3時48分41秒 MM246056NV 1,863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43 111年12月9日22時45分47秒 MM24606FNZ 64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44 111年12月11日1時1分2秒 MM2462YGM5 1,1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45 111年12月11日1時13分46秒 MM2462YWQN 9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46 111年12月11日1時14分6秒 MM2462YX02 33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47 111年12月11日8時35分30秒 MM2462YZGN 37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48 111年12月11日8時54分50秒 MM9JX8Q8T7 90 馬采岑 0000000000 00000000000 49 111年12月11日9時37分19秒 MM2463F6QQ 9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50 111年12月11日16時18分43秒 MM2463V4NN 9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51 111年12月11日16時46分4秒 MM2463VBMS 5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52 111年12月11日16時48分34秒 MM2463W0JQ 9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53 111年12月11日16時52分24秒 MM2463W3YK 53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54 111年12月11日17時25分34秒 MM2463X30D 33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55 111年12月11日17時35分40秒 MM2463X9M6 363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56 111年12月11日17時40分50秒 MM2463XJ5Z 9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57 111年12月11日18時4分0秒 MM2463Y5B4 9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58 111年12月11日20時24分46秒 MM246427BT 53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59 111年12月12日2時35分16秒 MM2464GBSX 1,0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60 111年12月12日2時42分50秒 MM2464GKNQ 53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61 111年12月12日20時9分52秒 MM2465FJH4 33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62 111年12月12日20時16分56秒 MM2465FQZ8 33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63 111年12月12日20時1952秒 MM2465FTQ2 33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64 111年12月12日20時27分8秒 MM2465G0MV 33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65 111年12月12日20時31分14秒 MM2465G3YN 33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66 111年12月12日20時36分3秒 MM2465G827 9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67 111年12月12日20時38分30秒 MM2465G9MT 9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68 111年12月12日20時45分43秒 MM2465GJH5 1,1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69 111年12月12日20時57分31秒 MM2465GW8B 9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70 111年12月12日22時18分58秒 MM2465K4FW 9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71 111年12月12日22時19分11秒 MM2465K4N8 1,1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72 111年12月12日22時38分15秒 MM2465KNM8 33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73 111年12月12日22時38分29秒 MM2465KNNS 9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74 111年12月12日22時38分53秒 MM2465KQ4Y 1,190 查無資料 0000000000 查無資料 75 111年12月12日22時50分35秒 MM2465L1BV 1,6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76 111年12月12日23時5分17秒 MM2465LG5B 33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77 111年12月12日23時8分55秒 MM2465LJ7W 34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78 111年12月12日23時9分26秒 MM2465LK7F 33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79 111年12月12日23時9分45秒 MM2465LK2H 9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80 111年12月12日23時11分19秒 MM2465LLH8 1,1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81 111年12月12日23時55分12秒 MM2465MVZV 9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82 111年12月12日23時58分29秒 MM2465MYTD 9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83 111年12月12日23時59分14秒 MM2465MZHW 1,1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84 111年12月13日0時8分41秒 MM2465N806 9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85 111年12月13日0時59分41秒 MM2465QQS7 10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86 111年12月6日10時16分13秒 LINE MUSIC (非Apple商店交易) 99 查無資料 0000000000 查無資料

2024-10-11

SLDM-113-審簡-1139-2024101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441、755 4、12442、15840、16536號),被告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才賢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 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法律之寬典,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且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該 等物品未據扣案,是此部分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及數量 售價(新臺幣) 1 黑牌威士忌、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各1瓶 820元、850元,共計1670元 2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 每瓶價值1380元,共計2760元 3 約翰走路威士忌2瓶 每瓶價值820元,共計1640元 4 黑牌威士忌3瓶、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1瓶 黑牌威士忌每瓶價值820元,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價值850元,共計3310元 5 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各1瓶 分別價值1650元、1380元,共計303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1號                   113年度偵字第755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840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36號   被   告 楊才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村○○路000              號             ○○○○○○○○卑南辦公室)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4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金慶門市,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店長廖經 明所管理黑牌威士忌、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分別價 值新臺幣【下同】820元、850元,共計1670元)各1瓶,放置 自己隨身背包而得手,旋即離去。嗣廖經明發現商品短少, 即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2月21日13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 一便利超商百齡門市,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店長王惠美所 管理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分別價值1380元,共計276 0元)2瓶,放置自己隨身背包而得手,旋即離去。嗣王惠美 發現商品短少,即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4月4日7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 利超商玉德門市,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店長劉怡貞所管理 約翰走路威士忌(每瓶價值820元)2瓶(共計1640元),放 置自己隨身背包而得手,旋即離去。嗣劉怡貞發現商品短少 ,即委託店員吳俊傑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5月29日8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新磺溪門市,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店長鄭平之 所管理黑牌威士忌3瓶(每瓶價值820元)、黑牌12年雪莉蘇 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850元,共計3310元),放置自己隨身 背包而得手,旋即離去。嗣鄭平之發現商品短少,即報警處 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㈤、於113年6月18日8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德湖門市,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店長陳臻儀所 管理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 忌(分別價值1650元、1380元,共計3030元)各1瓶,放置自 己隨身背包而得手,旋即離去。嗣陳臻儀發現商品短少,即 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經明、王惠美、劉怡貞、鄭平之、陳臻儀分別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投分局、南港分局、士林分局 、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才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經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王惠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代理人吳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鄭平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陳臻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㈤所載之犯罪事實。 7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8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9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被告往返案發地點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10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犯罪事實。 11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被告往返案發地點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㈤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 為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刑案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其素行未佳,猶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再度為數次竊盜犯行,足見其 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失,行為不該,加重被告之量刑。至被 告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SLDM-113-審簡-1137-202410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105號、113年度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弘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弘與乙○○原為朋友,竟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7日7時57分許前不詳時間,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而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Hong Li」,在臉書 限時動態張貼乙○○之照片,並撰寫:「此人淡水人亂嗆人 本名:林聖x 找到此人 懸賞金1萬」等不實文字,以此方式 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㈡於112年4月21日11時52分許前不詳時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而以臉書暱稱「Hong Li」,在臉書限時動態張貼 乙○○之照片,並撰寫:「看到此人密我要抓人」等文字,使 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112年4月21日14時52分許前不詳時間,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以臉書暱 稱「Hong Li」,在臉書張貼乙○○之照片,並撰寫:「Youli ng Shen他老公昨天開槍射我害我住院請搜尋fb乙○○」等不 實文字,以此方式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乙○○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於112年4月24日20時20分許前不詳時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而以臉書暱稱「Hong Li」,在臉書限時動態張貼 乙○○之照片,並撰寫:「抓人囉淡水人住書香大地對面」等 文字,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於112年5月5日21時56分許前不詳時間,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而以臉書暱稱「Hong Li」, 在臉書限時動態張貼乙○○之照片,並撰寫:「有看到此人密 我亂造謠我生非很疲勞住○○○○街00號附近」等不實文字,以 此方式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㈥於112年8月25日8時6分許前不詳時間,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而以臉書暱稱「Hong Li」, 在臉書限時動態張貼其與乙○○另案調解委員會通知書之照片 ,並撰寫:「幹你老師乙○○你在疲勞我搞的很像檢察官要起 訴我你在找漏氣」等不實文字,以此方式貶損乙○○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  ㈦於112年8月28日14時15分許前不詳時間,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而以臉書暱稱「Hong Li」 ,在臉書限時動態張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文之照片,並撰 寫:「乙○○你給我搞毒品害我被抓不去繳現在什麼意思」等 不實文字,以此方式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㈧於112年8月28日14時29分許前不詳時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而以臉書暱稱「Hong Li」,在臉書貼文撰寫:「 林x哲我看你要躲多久淡水遇的到不爽來輸贏」等文字,使 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㈨於112年9月23日7時14分許前不詳時間,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而以臉書暱稱「Hong Li」, 在臉書限時動態張貼乙○○之照片,並撰寫:「這位淡水人整 天派人來我家嗆我我爸也在怕本名林x哲Fb朋友們怎麼辦我 好緊張」等不實文字,以此方式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  ㈩於112年9月23日12時49分許前不詳時間,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而以臉書暱稱「Hong Li」 ,在臉書限時動態張貼乙○○之照片,並撰寫:「你在懶濫啥 小糙機掰來配亂啥小連我爸也要話術阿系淡水沒大人淡水看 到他別理他歸剛潘仔假流氓整天洗我朋友他有密大家別理他 還是用假帳」等不實文字,以此方式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  於112年9月26日7時41分許前不詳時間,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而以臉書暱稱「Hong Li」   ,在臉書限時動態張貼乙○○之照片,並撰寫:「他自稱太   陽聯盟成員在fb亂幹譙我本名乙○○綽號哲哥」等不實文字   ,以此方式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於112年9月26日22時39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   以臉書暱稱「Hong Li」,在臉書限時動態張貼自己之照片   ,並撰寫:「淡水fb好友請去報廢二館我的直播公審淡水一   個人」等文字,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於112年10月2日不詳時間,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   加重誹謗之犯意,而以臉書暱稱「Hong Li」在臉書報廢公   社二館直播,復在不詳他人住所外,張貼乙○○之照片,並   稱:「阿現在喔現在直播啊,現在直播啊,淡水乙○○影響   到我鄰居啊,淡水乙○○影響到我的鄰居,洗我鄰居,阿現   在我跟鄰居有糾紛,來看一下這個人(指乙○○照片),導   致我跟鄰居,現在在跟鄰居吵架,淡水乙○○啊,喔我剛才   有報警,啊現在阿sir還沒來,阿淡水乙○○找到我跟鄰居   在吵架說我插他輪子沒有啊。」等不實言論,以此方式貶損   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 ,檢察官、被告李文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 易字卷第55至57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 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恐嚇之犯行, 並辯稱:我沒有對乙○○騷擾、妨害名譽,為什麼一起起訴, 這是有誤會,我也沒有在臉書的限時動態張貼乙○○的照片, 更沒有撰寫起訴書㈠至的內容,也沒有在報廢公社二館直播 ,有人盜用我的臉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如前揭事實欄一㈠至所示時間,在臉書限時動態頁面 ,以暱稱「Hong Li」發表如前揭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之文字 ,又於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在臉書報廢公社二館直 播,並發表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內容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偵29105卷第7至11頁 、第75至79頁),復有暱稱「Hong Li」之臉書貼文 及限時 動態之截圖12張、暱稱「Hong Li」於臉書報廢公社二館進 行直播之檔案光碟1片及本院113年8月26日勘驗筆錄、告訴 人乙○○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偵29105卷第13至16頁、第29頁、 第3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臉書的暱稱是「Hong L i」乙節,並經本院勘驗光碟後,被告亦明確承認是其做的 直播無誤,有本院案卷可憑,是告訴人乙○○前開所述尚非子 虛,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之 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具體之事實 ,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 時」,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基此,如就具體 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 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 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 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而刑法第310條之誹 謗罪,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但涉及 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 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8號判決就誹謗罪合憲性問題所做裁判的意旨,表 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 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 理的查證,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 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 ,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 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 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 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 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和言論 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是以,如表意人為達特定的 目的,對於未經證實的傳聞,故意迴避合理的查證義務,率 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發表新聞報導或出版書籍等方 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自應認為其 有惡意,不得阻卻違法,應成立誹謗罪。  ㈢查,被告發表如前揭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之文字及內容,乃具 體指摘告訴人乙○○亂嗆人,且會開槍射被告,害被告住院, 又在疲勞被告,搞的很像檢察官要起訴被告,且搞毒品害被 告被抓,歸剛潘仔假流氓整天洗朋友,他還是用假帳,自稱 太陽聯盟成員,告訴人影響到被告鄰居,洗被告鄰居,導致 被告跟鄰居在吵架等,上開文字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念,乃屬 貶抑他人人格而嘲諷、蔑指他人人格低劣之言語,帶有鄙視 、不屑之意味,均在貶抑告訴人乙○○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 社會地位,使告訴人乙○○難堪,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 告所指述告訴人乙○○會開槍,又搞毒品,用假帳,且自稱太 陽聯盟成員,有影響到被告鄰居之行為,迄本院辯論終結前 ,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顯見被告發表上開文字及內 容時,未有任何查證之行為至明,實難以認定被告已盡合理 查證義務,核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  ㈣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 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 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 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 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 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 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 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 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 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查,社群軟體臉書之人 數均係多人,有上開貼文可證,顯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屬於公然之狀態,此應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在多數人組成 之臉書限時動態發表如前揭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之文字,且在 臉書報廢公社二館直播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內容,自均 屬散布行為,而上開文字及內容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乙 ○○之人格及名譽造成貶損,依被告之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 理,卻仍恣意為之,足認其具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 為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 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自以行為人客觀上未指摘具體事實 ,僅有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之情,始克當之。而行為人倘若除 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外,復同時有與該誹謗事件毫無語 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或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 ,然倘行為人係在指摘具體事實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 主觀且與該誹謗事件「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該意見或 評論所使用之詞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仍屬同 一誹謗事件之範疇,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是核被告就如前 揭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就如前揭事實欄一㈡、㈣、㈧、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就如前揭事實欄一㈤至 ㈦、㈨至、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㈠、㈢、㈤至㈦、㈨至、 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並認應與前開散 布文字誹謗罪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 一重處斷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如前揭事實欄一㈠至所示時間,在上開臉書限時動態 及報廢公社二館接續發表如前揭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之文字及 內容,其犯罪時、地密接、手法相同,且侵害法益亦均為告 訴人乙○○之名譽,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離,應視為數個妨害名譽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就 如前揭事實欄一㈠、㈢所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處斷。再被告 對告訴 人乙○○所為之加重誹謗及恐嚇行為,犯意各別,罪質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理性溝通,在特定多數人可共 見共聞之臉書群組上公開發表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 評價之言詞,令告訴人之名譽受損,且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實不足取;兼衡其動機、目的、誹謗及恐嚇之手法 、有前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待業中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犯後未能坦然面對之態度,暨迄今未 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執行刑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SLDM-113-易-379-202410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明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共貳 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甲○○係乙○○之姑,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0年5月24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護 字第3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應遠離乙○○之住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2樓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又於112 年6月14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4號裁定,延長前開保 護令內容之有效期限2年。甲○○雖知悉應遵守前開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各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 間內之112年7月5日晚間7時33分許、112年7月6日晚間7時48分許 ,以步行方式接近乙○○上開住處,至距上開住處100公尺範圍內 ,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規定。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頁),且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不移(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35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9頁),另有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3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卷第21至22頁)、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見偵卷第23至25頁)、上開保護令及裁定之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111至112頁、第113至11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7至31頁)、GOOGLE MAPS實景圖(見偵卷第33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8日施行。此次修正僅增訂第6款至第 8款,將違反法院對被害人之性影像所為禁止行為之裁定, 列為違反保護令罪,並修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使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之未同居親密伴侶規定核 發保護令者,亦適用違反保護令罪。至同法第61條第1款至 第5款與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本件被告並非告訴人未同 居親密伴侶,其行為態樣亦與性影像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被告於112年7月5日晚間7時33分許、112年7月6 日晚間7時48分許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111年12月9日以111年度 易字第184號判決處拘役20日、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5 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上易字 第2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於本件犯行後之112年9月1 1日被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經上開案件之偵查、審 判後,竟又違犯本案罪質相同之違反保護令罪,可見被告 未知悔改。   ⒉被告2次違反遠離告訴人住處犯行,係以步行方式犯之,均 有與告訴人擦身而過(見偵卷第27至31頁),距告訴人住 處最近各約50公尺、12公尺(見偵卷第33頁)等違反保護 令之情節,與上開犯行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壓力之程度。   ⒊被告起初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嗣後雖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3 2頁)之犯後態度。   ⒋被告自陳小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丈夫過世,有一名成 年子女許久未見面,從事清潔工作之收入(見本院卷第13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告訴代理人陳稱被告尚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385號偵 查中(見本院卷第133頁),此復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記載相符。是本院認應俟被告所涉案件偵、審程 序全數完結後,再由檢察官就有罪部分聲請裁定為宜,本 件遂暫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11

SLDM-113-易-302-2024101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2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宇舜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最後1行關於「頭部之傷害」之記載,更正為「頭部挫傷 之傷害」;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宇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友人與告訴人黃 琮庭發生行車糾紛,不思控制自身情緒,理性協助友人解決 紛爭,竟率爾持安全帽對告訴人施加暴力,致告訴人受有頭 部挫傷之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 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為任何賠償, 暨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 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 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多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所有並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考量安全帽係 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品,且未扣案,如諭知沒收及追徵,顯 需耗費相當司法執行成本,又其價值低微,對之沒收尚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情節、執行沒收 所需之成本及沒收之實益綜合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50號   被   告 許宇舜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宇舜與陳鵬年(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係朋友關係。緣黃琮庭與陳鵬年於民國113年2月19日21時58 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段與仁愛路口涵洞前因行 車糾紛,而發生口角衝突。陳鵬年旋即電召許宇舜到場,然 許宇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後,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朝黃琮庭之頭部揮擊,致黃琮庭 受有頭部之傷害。  二、案經黃琮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宇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琮庭、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鵬年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述相符,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SLDM-113-審簡-1136-20241009-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 7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郭子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子豪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示時間,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告訴人蔡宗享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該車復追撞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卻未能依約履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4號   被   告 郭子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豪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市民高架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0號燈桿前,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 而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蔡宗享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尾,致蔡宗享駕駛之車輛再往前追 撞孫菀璘(未成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蔡宗享因而受有頸部擦挫傷、右上肢擦挫傷、雙膝部擦挫 傷、左側無名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宗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蔡宗享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宗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4紙、現場照片共1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 4 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7

SLDM-113-審交簡-321-202410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瑞祥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205號、第2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瑞祥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瑞祥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予王兆賢。嗣經警查獲王兆賢持有毒品後,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江瑞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兆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偵27205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1頁至第117頁、第1 37頁至第143頁、偵24941卷第363頁至第371頁),並有勘察 採證同意書、王兆賢手機內與wechat暱稱「汽機車當鋪」、 「安潔拉」對話紀錄、112年9月14日、9月16日、9月18日臺 北市○○區○○街000號、396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25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27205卷第1 25頁至第132頁、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79頁、偵24941卷 第293頁至第302頁、第323頁至第331頁),並有扣案之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 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上 游是一個賭客,當時買1公克1000元等語(見偵27205卷第25 頁),而被告既以1公克1200元、1400元販賣予證人王兆賢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3 次犯行,均係為牟利而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被告就上開三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就上 開販賣愷他命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是其所涉前開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 賣數量均僅1公克且對象僅有1人,所為造成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之損害情節雖非輕微,然其犯罪情節仍較販賣毒品達數 百公克或公斤以上之大量者顯然較輕,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顯非不可憫恕,倘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此 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予以酌量減輕其 刑度,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愷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惟念其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為本案前無經法院判刑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可參,併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3頁),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其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資為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渠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渠自新,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 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 善良品行及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分別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1,400元、1,400元、 1,2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屬實。是被告3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共取得上開所述之販賣毒品價金共計4,000元 ,核屬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3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 、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2年度偵字第24941號卷(偵24941卷) 2 112年度偵字第27205號卷(偵27205卷) 3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卷(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交易方式 宣告罪刑 1 王兆賢 112年9月14日凌晨0時45分 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370巷口 1,400元 王兆賢以「微信」聯繫暱稱「安潔拉」之被告,再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告交易愷他命 江瑞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112年9月16日凌晨3時28分 1,400元 江瑞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112年9月18日凌晨1時24分 1,200元 江瑞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扣押物名稱 備註 iphone13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4-10-04

SLDM-113-訴-316-2024100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力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 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文力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被告文力民之犯意記載, 更正為「文力民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與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PG』(又稱『AI』)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 記載,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00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文力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全條文58條,洗錢防制法第2、1 4、16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億元以下罰金」,然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屬於該條例 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本案所涉之詐欺金額未達該條 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故 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 自白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 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 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 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 形,又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再層轉上繳予其他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⑶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為至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 犯罪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始符合減刑之規定,雖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嚴苛,然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 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 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為論罪科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 上,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暘璨投資有限公司」、「陳文忠 」印文及偽簽「陳文忠」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PG」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部分 ,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 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則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 圖謀不法所得,侵害本案告訴人廖鴻儒之財產法益,且其所 為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致使犯罪偵 查機關事後難以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之主謀成員,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非輕,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 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 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見附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 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 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自述其為高職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 偵卷第9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附表所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 紙,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現儲憑證收據 上所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陳文忠」印文各1枚 及偽造之「陳文忠」簽名1枚,既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且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⑴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為59萬元,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向告訴 人廖鴻儒收取後,已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將該款項全數 放置在指定地點供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收取而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享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上開59萬元之洗錢財物,亦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上 手沒有跟我說明獲利如何計算,只有說做完可以拿到錢,但 我沒有拿到獲利就被警察抓了;本案報酬是「AI」跟我說的 ,「PG」就是「AI」,但後來沒有拿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2 、57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依卷內事證亦無 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押物品 備註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1紙 「收款公司蓋印」欄上,蓋有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上蓋有偽造之「陳文忠」印文1枚及偽簽之「陳文忠」署名1枚(見偵卷第34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28號   被   告 文力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力民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G」之人、不詳上游、不 詳撥話者、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向廖鴻儒施用「假投資」詐術,謊稱:當沖投資云云,使廖 鴻儒陷於錯誤,約定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面交投資金額。 文力民先受不詳上游指示,在某捷運站廁所拿取偽造之現儲 憑證收據(已印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陳文忠】印文 、已簽有【陳文忠】署名)。準備完成後,文力民受「PG」 指示,於112年12月20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等待廖鴻 儒;不詳撥話者再以0000000000門號聯繫廖鴻儒。文力民與 廖鴻儒於同日19時50分許見面後,一同步行前往臺北市○○區 ○○街000號餐廳內;文力民交付廖鴻儒上開偽造收據,並向 廖鴻儒收取新臺幣59萬元。取得款項後,文力民依指示前往 臺北市大安區公館捷運站廁所內放置贓款,供不詳收水收取 ,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廖鴻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力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廖鴻儒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截圖、 上開偽造收據翻拍照片、被告另案涉嫌詐欺之緝獲照片附卷 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③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PG 」、不詳上游、不詳撥話者、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上開偽造收據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3

SLDM-113-審訴-1115-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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