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77號
原 告 黃李美珍
被 告 王冠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
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
欠之租金及水電費等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8萬6,868元;訴之聲
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
為28萬4,3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67頁),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37萬1,168元(計算式:284,300+86,868=371,168)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至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1日起至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萬5,000元,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KSEV-113-雄補-2677-2025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