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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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74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謝瑋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呂淇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請抗告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06

KSEV-113-雄簡-2748-20250106-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3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台灣人人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昱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萬2,657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9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6萬2,657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人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人公司) 於109年6月24日邀同被告黃昱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70萬元(分63萬元、7萬元等二筆),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按 月繳納本息,利息如附表,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逾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台灣人 人公司自113年6月24日起即違約未繳款,迄今尚積欠如附表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黃昱人既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 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紀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 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經本院審閱上開申請貸 款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63萬元 32萬6,401元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7月25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7萬元 3萬6,256元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7月25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70萬元 36萬2,657元

2025-01-02

KSEV-113-雄簡-2430-20250102-1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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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217號 原 告 翁詩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浩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1858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萬6,9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02

KSEV-113-雄補-3217-20250102-1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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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94號 原 告 齊家澤 被 告 鑫宏綜合投資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 49萬8,000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 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7日止(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 ,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50萬8,57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02

KSEV-113-雄補-3194-20250102-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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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8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耀德 被 告 洪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 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9,802元,及自110年9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20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9,802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02

KSEV-113-雄小-2587-20250102-1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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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77號 原 告 黃李美珍 被 告 王冠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 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 欠之租金及水電費等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8萬6,868元;訴之聲 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 為28萬4,3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67頁),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37萬1,168元(計算式:284,300+86,868=371,168)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至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1日起至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萬5,000元,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02

KSEV-113-雄補-2677-20250102-2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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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17號 原 告 王悅鈞 被 告 楊永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113年度桃小字第1443號),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及自113年5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5,00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02

KSEV-113-雄小-2617-20250102-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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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53號 原 告 許瑞淨 被 告 賴旻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16時10分前某時,將其向訴外人范○○借用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 資料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遭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乙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法排 除被告係遺失系爭帳戶之資料,遭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致 系爭帳戶遭充作詐騙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其 已詳述:系爭帳戶於104年被告之子出生前後3個月均無任何交易 紀錄,甚或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遭詐騙匯款前3個月內亦無交易 紀錄,且系爭帳戶自申設後未曾申辦金融卡掛失、變更密碼或設 定約定帳戶,足認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仍為原始設定,故被告稱 因避免忘記密碼遂將載有密碼之紙張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系爭帳 戶因長期未使用,不知何時遺失等情,並非無據,因此以113年 度偵字第2139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所見甚合常理,堪予採用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侵害 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之主 張,尚難憑採,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02

KSEV-113-雄小-2653-2025010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4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被 告 蔡明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7,607元,及其中4萬6, 886元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萬7,607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6年2月6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嗣與原告合併,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借款 5萬元,約定每筆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未償之本金餘額,每 月應繳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如被告動用 借款額後所生債務(含本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准被告之實 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 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延滯期間之利息改 依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現金卡交易明細表、沖償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文、合併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5頁),經本院審閱 上開現金卡申請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02

KSEV-113-雄簡-2445-2025010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216號 原 告 樂學舍數位教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貞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藇萱間請求給付分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0131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萬7,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02

KSEV-113-雄補-321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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